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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现象充斥在中国人文社科的各个领域,法学也不例外,并且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被称为法学骨干学科的法、宪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商法学、国际法学甚至刑法学中,如果我们检索其主要概念和原理,几乎很少有词汇不是来自欧美、日本等国。即使是被称为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思想史的学科,也基本上是用西学的术语在阐释古代的制度和先人的思想。可以说,中国法学近百年来无可挽回地已经西化了。这似乎是不可抗拒的“”潮流。所以,当我国的许多法学家出访他国,在介绍中国法学研究现状的时候感觉到十分茫然,因为,代表我国法学研究先进水平的许多“成果”原本就是西方的东西。这其中,令外国人理解不了的也许是被我们称之为中国特色的法学那一部分。从解释学的角度看,西方法学传入中国不会原汁原味,中国人在理解西方文化时肯定会带有十分鲜明的中国印记。当然,这样叙说中国法学研究史也许并不可取,因为这很容易使读者误以为我们在为失落的中国文化唱挽歌。其实,在这里我们仅想揭示一下这样的现实,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立足于中国,近百年的法学研究是在追赶西方的背景下定位的。当然,这种叙说并不包含对以西方法学为参照系进行研究的赞美或批评。我们承认中国法学的进步与西方的法学的涌入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大学法学院课堂上所传授的知识基本上都是用汉字表述的西方法学。目前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不这样做也许不行,因为近百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从形式到基本上都西方化了。现在高素质法律人已基本上习惯于用西方人的法学原理、解释发生在中国的案件。虽然我们也常听说,封建的法律意识还禁锢许多人的头脑,但我们看到,在西方文化“话语霸权”的中,这些人的思想很难成为研究的主流,甚至根本无法进入学术研究者的行列。
评介西方法律学术无疑会缩短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距离,会增进中西文化交流,也会增强中国文化的自生能力。但像任何事物都可能有其副面作用一样,后进学人对法学研究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定位也可能会影响中国法学的进展。有学者甚至提出这样的疑问,究竟有没有“中国法学”?因为他们感觉到,目前被称为中国法学的东西实际上是“西方法学在中国”。关于“中国法学”的沉思给提出了我们必须正视的,那就是:中国法学界首先应解决什么是“中国法学”的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概念、原理由中国人加以传播就是“中国法学”呢?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汉字化就是中国法学呢?这是值得法学学人沉思的问题。我认为解决“中国法学”的问题,首先应对中国的法学研究进行定位,而这一定位涉及到我们对西方法学的态度,涉及到我们的研究立场、内容、方法及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的问题。
对西方法学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不仅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学进步所必须经历的阶段。我们认为对西方法学的评介及其研究只能提升我国法学研究者的视域,甚或提高我们用西方法学知识、原理理解我国法律问题的能力。这一点应该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问题在于,着眼于西方立场而进行研究的“中国法学”,缺乏解决中国问题的能力,难以真正地融入中国。所以,我们认为在西方法学已有了一定程度的传播以后,起码应有部分学者专注于对中国问题的研究。我们应把研究的视野定位于中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有关“中国法学”的研究有所进步,中国法学的研究者不仅仅是西方法学的传播者。
对于法学研究者的立场,我们认为存在着转向问题。解放后至今的法学研究立场,我们感觉到明显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用中心主义立场代替研究者的法学立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学各学科中充斥着绝对的阶级意志论。本来阶级分析学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研究人文社会的重要方法之一。但由于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过去的一些法学研究者把其绝对化,认为这是唯一正确并具有普遍意义的立场。结果使得我国法学研究一度被取消至少是停滞不前。在人文社科领域中,法学有自己独特的视角,属于规范学科的范畴(即主张用法律规范的立场观察分析社会),而阶级分析的立场仅仅是法社会学中的一种方法。如果我们非要固守这一立场只能限制自己的视野,从而会在许多问题上得出荒谬的结论。二是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代替其他立场(如司法立场等)的研究。到目前为止,在对许多法律问题的看法上,我国法学研究者基本是站在立法者立场上来考虑问题的。如在法学中讲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体系是规则体系,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等;还有在司法过程中千方百计追寻立法者的原意等;许多研究者(包括司法部门的研究者),在对司法问题的研究中几乎都把研究结论归结到法律规则的完善上等等。如果说法理学者把自己置于身于“立法者”位置进行思考还情有可原的话,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传统法学的熏陶下,我国的司法者也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立场对案件进行探究,得出了法律规则需要在这方面那方面完善的结论。这是不可原谅的。因为,司法者的任务就是根据现有法律(即使是有缺陷的法律-实际上和丰富多彩的世界比较不存在没有缺陷的法律)解决纠纷。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在对案件进行探究的基础上,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而不是代替立法者工作,想方设法去完善法律规则。另外,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法学也使得我们所培养的学生,似乎个个都是治国者,只会讲宏观道理,不会办具体案件。因为他们在大学所接受的主要是以立法为中心所建构的知识体系。这暴露出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不仅会影响法学研究方向,而且也会影响到司法和法学教育的成败。三是研究者的宏大、整体立场排斥微观、个体的立场。宏大、整体立场的研究使研究者的视野局限在对法律本体、实质与价值的研究。本来对法律本体、价值等问题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但如果我们仅从大处着眼就会使我们的研究显得空洞。实际上,通过对个案我们也可以探寻其中的价值,通过微观现象也能把握法律的本质。但是,由于受传统整体思维方式的影响,许多学者认为从小处着眼难以把握事物的整体。结果在中国大地上出现许多只知道本质,不关心现象的“学者”。如对法律价值的研究,学者们可以从柏拉图谈到罗尔斯,但却不知在司法过程中何种方法进行价值衡量;关于法治的文章发表了若干篇,但都闭口不谈法治如何实现。许多理论研究对象和结论都是在一般意义进行,是难以具体化因而也是难进入操作阶段的,像对人权、民主等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研究其结论很难对社会产生影响。当然,这并不是说从大处着眼的研究方式错了,我们只是强调,从微观的角度很可能会开辟一条别开生面的研究途径,如从小处着眼研究人权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更容易实现人权。从小处着眼研究法治则很可能加快我国法治实现的步伐。
法律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规章制度,保障社会秩序的有效运作,调解人们生活之间矛盾的法治体系,对于以法律来说,是一种比较有科学性质的一门课程,其理论知识不仅专业程度较强且在实践中涉及的专业性也是比较强的,以此作为法学中的服务法律和法学实践的实质。以此作为基本条件来对法学进行了分类,第一,直接服务于法律研究与法治研究,其主要的意思就是讲的法学中的实务研究。而在实务研究中又包含了两层意思,即(1)借助于法学中所涉及到的一些相关理论来对法律的制定实施有效的措施;(2)将法学理论作为法律运行的基础条件,以此来达到法律的完整性。第二,利用间接的形式来达到法律和法治在法学中的分析类别,其主要指的内容就是在法学研究中对原理的分析。这一种形式上的分析代表了法学实质上的理论构成,从中提出了法律和法治在社会中运用的一些法律依据。这两种类型的关系就像“砍柴”与“磨刀”的关系一样,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法学教育的类型。在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注重对人才的培育还需要注重培养专业人才。由于“砍柴”与“磨刀”都是法律和法治实践中所必须的,所以对于法科人才的培育就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1)重点培育有专业性质的实务人才和理论人才,从而能够形成两种法学教育类型。对于实务型人才的培育目的是在于实务工作岗位。对于理论型人才的培育来说,需要明白:要加强对学生书本知识的学习,使其能够熟练的掌握书本中的一些法律概念,达到倒背如流的程度,这有这样才能在运用时做到脱口而出,这样才符合培育理论型人才的目的与需要。从培育课程的内容上讲,需要加强学生两方面的知识,即一方面,对于以后打算就业于法学理论事业的学生来说,必须掌握全部的法学科目,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事业单位对人才需求的满足。(2)对于法律实务工作岗位来说,其自身带有的研究性要求实务人才要具备实务研究能力,对于培育实务型人才对学生所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就是研究能力。在校法科学生和法学老师是法学理论工作中最能反映法学教育的过程,对于社会中那些工作于法律实务的人员和工作于法学教学的理论者来说,其主要形成了法学知识的教育体系。但是,对培育类型进行具体的区分并不是代表了在法学理论型人才和学科型人才中某一个可以从事于理论工作岗位,而是要求这两种类型的学生都必须掌握理论知识,因为这无论对于理论类型的人才还是学科性的人才都是进行深入学习的基础知识。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均需要结合法律实务中的实际问题,因为在教学内容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重合与交叉。所以,对于不同的教育类型仅仅是在法学研究的取向上有所侧重。
二、法学研究类型是构筑法学教育体系的基础坐标
在一些学校中对法学知识的教育对法学类学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学校教育体制的完善和师资力量的雄厚都代表了这个学校中学生学习的好坏程度,无论是对于老师还是社会来说,最终的目的就是培养出拥有高知识含量、高素质的法学人才。与国外的一些法学人才培育机构来说,主要运用的教学方式是:欧洲模式和美国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不同,却都是以两种法学研究作为内在依据的。
第一,根据其研究目的上的差别,需要对法学人才进行划分,可以根据学生自身的能力进行划分,因为在不同的国建中对法律教育的规定也是不同的,有的偏向于对学生实务研究的培育,有的偏向于对学生理论性的学习,所以,在这两种模式上,第一种更重视对学生在工作岗位上的培育,比较注重于法律实务与理论的结合。
第二,从两种研究能力出发,设定不同培养层次。每个国家都设置了不同层次的本科、硕士、博士等,而培育出来的法科人才类型是要有不同层次的学历的。实际上,从事于法律实务的必须是科班出生的,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等高学历学位人员都集中在法学理论工作岗位上。
三、法学研究类型为法学教育调整提供指引
根据目前我国一些学校对法学人才的培育来说,知识在一些重点本科院校才会设置与法律相关的专业,对于一些职业院校来说,根本没有设立与法律相关的专业,因为法学是一门非常严谨的学科,需要具有一定的资格才可以从事于本行业,对人才的要求非常高,以至于在中国的法律岗位上出现了对人才的大量空缺,造成了法律人才难找的现象。即使有一些学生获得了法学学习的资格。但其学习的成果不理想,而造成了在一些本科院校内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不能从事于法律事业。在社会中对法律在形式上设立了不同的学位,有研究生学位,还有硕士生学位,这二者的确立代表了我国法学教育的主要差别。对于解决法科人才的短缺是当前培育能够培育人才的师资需要,以法学二级学科为专业的法学是建设开始,形成了培育各门法学课程教师的理论人才品种。在之后出现的博士就是对此的延伸,而法学本科将培育任务转变成了培养实务人才。我国法学教育针对人才的缺失做出了重新的定位和调整。第一,将两种法学研究能力作为标注,对社会法律中人才严重空缺的现象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1)将原来存在的本科院校法学教育作为学生学习实务法律的院校,将本科院校中的硕士和博士学位取消掉。(2)将非法学背景的法律硕士作为实务型品种来进行保留,将法学硕士和博士作为理论型品种,取消法学背景的法律硕士和法学本科。第三,将两种法学研究能力作为一种门槛,清楚这两种岗位人才的准人资格,若是没有受过实务型法学教育的法学博士是不允许进入实务岗位的。
【关键词】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这本书的最大特点和精华所在便是提供了系统的研究方法论理论,并且详细的介绍了各种具体的社会研究方法的目的、原则、应用条件、操作步骤,为进行社会研究的研究者提供了方法论的基础和比较具体的研究技术或工具。
笔者在拜读了艾尔·巴比先生的《社会研究方法》这一著作,特别是精度了本书“第三篇 观察的方式”中“第八章 实验法”和“第九章 调查研究”后联系当前我国诉讼法研究领域的相关问题做了如下思考:
一、诉讼法研究对实证研究方法的借鉴
(一)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
法学是一个规范学科,其研究方法总体上遵循规范研究的路径,即通过对目标、结果、决策、制度的合意性的研究,解决经济过程中“应该是怎样”、“应当怎样做”的问题,旨在对各种社会问题做出“好”与“坏”的判断。具体而言,在诉讼法学领域,常用到的研究方法有:
1、阶级分析方法
在法学研究领域,阶级分析方法片面强调阶级意志论的法的本质观;把法的阶级性摆在压倒一切的地位上;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的工具。具体到诉讼法领域,把诉讼法作为典型的“镇压犯罪”的法,时刻不忘阶级斗争,用阶级的方法分析问题。但是,把阶级分析方法神化,普遍化,全能化,不是研究的科学态度。
2、注释研究方法
注释研究方法即通过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诉讼法教材、专著和普及读物,从学理上对诉讼法本身确立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操作程序进行了法学解释。注释研究方法能够使人们了解了诉讼法理念和规则的同时,也模糊了学科体系与法律文本本身的界限,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3、比较研究方法
在比较研究视角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结构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有时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因素。”[1]制度本身的内部延续性已经足以作为对比研究的逻辑基础,比较研究法的优势在于拓展和借鉴。我国的诉讼法学研究中大规模、普遍地应用比较方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后。现在的诉讼法教材中比较普遍的使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但是,由于学者们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引进了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难免会出现“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尴尬,忽视诉讼法的本土化。
以上三种研究方法都是我国在诉讼法研究领域常常用到的,但仔细分析这三种方法,不难看出它们都是偏理性主义、解释主义的研究方法,即所有知识和观点的获得都主要通过单纯的逻辑演绎得到,而没有透过直接或间接的观察或感觉经验去推知结论,没有建立起知识的客观体系。这样纯理论的研究——从理论到理论而得出的结论和观点对实践的指导意义通常不大,所以应该呼吁法学研究者们从书斋里走出来,在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获取大量经验材料的基础上再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结论。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未来的法学研究如何进行,就面临着转型。回过头去看我们原有的研究,就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在过去的研究中常常存在两个不了解:一是不了解外国的情况,我们看到的更多是外国法律制度的文本,这些制度和文本是怎样产生的,在本国实施的状况如何,其学界以及民众的评价如何,我们并不了解;二是不了解中国的情况。我们中国的社会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民众对法律的需求是什么,我们同样不是很了解。在此情况下,我们要有问题意识,即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我们要改变视角,改变我们的关注点,改变我们的研究方法,——从实证的角度看问题。
(二)实证研究方法在诉讼法研究中的应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曾断言:“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是实证研究方法中常见的材料(经验事实)收集方法。就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言,实证研究方法包含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实证研究方法是种概念,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是属概念。
实验法主要用于定量的实证研究中。所谓实验法,就是在控制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研究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实验基本上包括(1)采取行动;(2)观察行动所造成的后果。社会科学研究者通常选择一组受试者,给他们一点刺激,然后观察他们的反应。[2]
调查研究法(survey research)是向研究对象系统询问社会背景、态度和行为,以发现社会现象和过程的原因或影响因素的方法。[3]这种研究方法非常古老,在《圣经·旧约》中就已经提到。调查研究法需要在确定调查总体后,确定抽样的框架,然后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是访问式调查,并且需要运用统计的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
作为收集经验事实的方法,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都在实证研究中经常使用。调查研究法的优势在于获取某些事实性材料和主观态度的信息。如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等情况,对某些问题的看法等就可以运用调查研究法来获得第一手事实性材料。实验法的优势通过对某些因素的控制,搞清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二者往往结合运用,以便能够更全面地收集资料。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进行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试验)项目的第二阶段就很好地将两种方法进行了综合运用。他们将犯罪嫌疑人分三组进行试验,第一组为目标组,即选择采用律师在场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进行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第二组为对比组A,即选择了传统方式进行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第三组为对比组B,即没有参加讯问方式试验的犯罪嫌疑人。试验结束后,还对于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问卷调查和访谈式调查,以了解他们对现行讯问方式的态度,以及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认识程度及差异。[4]再如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也可以采取实证的研究方法,但目前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很少有实证的根据,有的称不足10%,有的认为不到8%,有的则在5%甚至是3%以下, 而且对于证人不出庭原因的分析也一般是想当然地分析,而没有实证进行支持。研究的结论和观点自然也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建议对未成年和非完全行为能力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也可以仿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上一项目的方法,将该种证人分成三组:A本人出庭作证,B通过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证人证言,C提交书面证词,通过综合运用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对比了解未成年和非完全行为能力证人在那种情形下更能发挥其证人的重要作用。
通过对比研究,不难看出体验、了解现实社会中的诉讼法律规范实际发挥作用状况的重要性,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正是对这一过程的规范化校正,使之更符合学术研究的要求,更能体现研究本身的严谨性和科学精神。“研究诉讼法学,归根到底,是为了指导中国的诉讼实践,改善中国的诉讼现状。因此,诉讼实践应当是我们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诉讼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脱离实践的研究,是缺乏根基和说服力的。”[5]
二、社会规律的证明在诉讼中的免除
巴比在第一章阐述社会规律时,曾经谈到社会规律有三种论点值得探讨,其中就涉及到有些微不足道的社会规律,并通过讲述萨弥尔·史托佛的实验和达尔文的愚人实验否定了一些“众人皆知”的常识或者说“不言自明”的事实“常常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因此,微不足道不再是阻碍科学的正当理由”[6]
而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在法庭审理中,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也即法律明确肯定了其合法性、正确性而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我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众所周知事实的免证与社会研究方法中对待所有研究对象的态度(包括社会规律在内的所有事实均需要证明,微不足道不是阻碍科学研究的正当理由)看似相互矛盾,但笔者认为这背后却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法律有很多价值,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这也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在诉讼中,法律将众所周知的、带有规律性的事实作为正确的、科学的事实从而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对效率追求的体现,因为诉讼实践活动毕竟不是法学科学研究,诉讼参加人也不是科学研究者,他们不可能都具有较高的科研素养和能力,如果把对众所周知的、带有规律性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他们的话,必然重重得加大其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原本简单的案件久拖不决,浪费诉讼时间和司法成本,是有关社会关系长久的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正义,最终当事人会对法律失去信心,法治国家建设遭到破坏。而且对这种事实的证明完全可以由包括法学研究者在内的社会学研究者进行,在学者们对其有新的研究结论后,再由学术研究反过来知道法律诉讼实践。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诉讼实践的规定与社会研究方法并不矛盾。
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与研究方法,但学科体系需要不断的扩充完善,研究方法需要不停的创新借鉴。独立学科之间在研究内容上各异,但却能够在研究方法上相互学习,实现各自的研究目标。据此,社会学科学的研究方法应该在法学规范研究中有其一席之地,在法学研究中应得到重视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姚建平.《中美社会救助制度比较》,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9页.
[2]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版),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3]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4]樊崇义,顾永忠.《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2006年第3期.
[5]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 第十版),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确定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目标,以解放束缚了多年的生产力,使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使生产关系能够更好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法律制度,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对经济运行的机制从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当时法学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课题。在对经济运行法律机制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学的雏形。
也许是受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时间太长的缘故,刚刚改革开放的经济使得法学工作者有些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对市场经济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学工作者认为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研究的范围,于是相应地形成了大经济法的概念。在当时,人们以谈经济为时髦,对于经济法学和其他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问题都当作经济法问题来对待。为了寻求理论上的支持,人们一方面立足于本国资源,从理论上对经济运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从外国积极引进各种经济法理论,借鉴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这个阶段,有一大批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出版发行。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前苏联、日本的一些经济法学著作和教材,如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经济法》,日本的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厚谷囊尔主编的《现代经济法入门》、《日本经济法概要》等。此外还翻译了一批经济法学论文。在国内则出版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众多的经济法派别,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大量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庭,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在当时看来,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等,只要涉及到钱的纠纷案件(民间借贷除外),一般都当作经济案件来对待,而民事案件则只限在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侵权等很小的范围内。
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人们发现,经济法学并不是包罗万象的,经济法研究的许多方面实际上应当属于民法的研究范围。于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的范围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1992年,中国正式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不但在经济上可以互相借鉴,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参考。法学家们对经济法进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跟以前的经济法观点有了明显的不同,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已经很少有人坚持。这些观点被称作为“新经济法理论”或者“新经济法诸论”。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新经济法理论逐渐定型以后,人们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驻足不前的局面。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法各部门学科的研究,甚至还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产生了怀疑,将自己的研究方向转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使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影响。《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权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民商法学研究。同时,法学研究的结果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同样产生了影响。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还存在不同看法,对经济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异,但是他们之间都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法只调整跟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已经很少有人表示怀疑。至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人们都不表示怀疑。由于经济法研究范围的缩小,于是有人对法院经济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怀疑。认为经济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围,而真正属于经济法范围的案件则很少,因此主张撤消经济庭,变经济庭为民庭。这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观点。人们意识到经济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属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围,这是人们认识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学研究的进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经济法庭的地步呢?我们应当承认,经济法庭的设立,对我国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在经济庭审理的大量经济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进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应当属于民法的受案范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等。当然,他们可能会说,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侵权纠纷案件。反垄断案件(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案件,即这种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益,因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其实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从本质上来说,难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机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酿成的侵权纠纷吗?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设置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庭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来设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则是根据其他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处理某一类案件的方便而设立的,如铁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设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们同属于某一个部门,集中起来由某个单独的法庭来处理比较方便。我们也不否认法院各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人们诉讼活动的进行。经过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人们已经完全适应了经济庭的概念,人们已经对经济庭的受案范围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突然间取消经济法庭,势必使人们对法院的行为感到茫然,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法了解,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甚至使人们产生经济法是否已经已经被废除了的疑虑。这对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经济法庭即便是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质在法理上说得过去,但是,在经济法庭取消以后,本来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或者将来肯定会出现并且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缺乏相应的受理机关。我们总不能把它们让民庭来受理,因为那将在法理上又说不过去了。例如,近些年来,人们对垄断现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将来,《反垄断法》出台以后,人们想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呢?以及现在还经常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继续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来受理,这样岂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论,回到了原来大经济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认为,撤消经济法庭的提法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完全可以考虑保留现有的经济法庭,但是对其受案范围作适当的调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说得过去,同时也不至于让人们一时无法接受。对于经济法应当向何处去的问题,张守文教授在其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国经济法的回顾与前瞻”中提到,中国经济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的地位问题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注重从外国借鉴,而忽略了向外国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也许考虑的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国介绍。实际上,他们也清楚地知道,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还不长,我国当初从外国引进经济法理论时,外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同样很不成熟。通过二十来年的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学已经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就,经济法的理论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法的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外国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我国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前苏联和日本的经济法著作中所说的经济法了。美国的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国的经济法概念有着质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手段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制史上的问题。笔者从互联网上看到美国法经济学会年会的一份会议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经济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还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发言。这也就说明,美国的法经济学和我国的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过来,如果认为外国没有我国所说的经济法,怕他们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国介绍的话,就更加不应该了。如果国外已经有了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理论,而且发展得更加成熟,这时向它们介绍,反而有班门弄斧之嫌。而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我国的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我们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绍给他们,使他们了解、接受我们的经济法学。美国没有大陆法中的民法学,但是,美国用英文出版的各国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国民法著作。美国还用英文出版了我国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经济法含义上的著作似乎还没有见到。近几年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今年北京大学针对美国学生办的中国法短训班都没有安排经济法的课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法学者没有努力争取也许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们在向外国借鉴法学理论时,一般都比较注意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加以借鉴,因为他们的经济比较发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那么,我们在向国外介绍中国经济法时,同样应当以这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主要目标。我们要想经济法在世界法学舞台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动向它们介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是不会主动向我们来取经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向国外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考虑。
一、出国讲学。近些年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法学家到国外作访问学者或者讲学,但是经济法学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国门的经济法学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绝大多数都是去当学生,了解国外的法学研究动态,介绍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国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我盼望我国的经济法学家,尤其是经济法权威们不要将自己的影响局限在国内,而应当向国外渗透。出国讲学,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二、单独或者和国家立法、行政机构举办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不少外国留学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经济法专业的留学生。他们对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即使没有深入独到的研究,也有相当多的了解。他们回国之后,有的从事法学研究,有的从事法律实务。我们可否建议他们利用所学的中国经济法理论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对他们本国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写出文章或者专著在本国发表或者出版。同时在有关的经济法国际研讨会上和国内学者进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进中国经济法在国外的影响。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书立说,或者将国内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著作翻译成外文向国外介绍。每年我们都能在外国的期刊上见到相当数量的中国法论文,但是关于中国经济法的论文却很少见到。正如我前面说到的,如果我们不主动走出去,他们可能不会请进来。因此,如果我们的经济法学家能够申请科研立项、争取获得国内或者国外的科研资助,将中国有影响的经济法研究成果向外国介绍和推广,那么,他们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将会更加完整、准确、清楚。
研究性教学方法不是一种方法,而是一种教学理念。这种教学理念强调以“学生作为研究性教学的中心,通过知、情、意的深层投入与参与,使学习与研究并进,学生成为自我反思、自我动员、自我发展的主体。”重视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动态作用,教师在过程中处于引导作用,引导学生发挥能动性,从题目参与到最后获得研究结论,学生的动态作用贯穿始终。研究性教学方法是将研究与教学相结合,该方法的首要核心是提出研究“问题”,在分析研究问题的过程中,使学生学会获得知识的自主性和研究性,进而形成学生的“问题意识”,扩宽学生的专业眼界,培养学生的专业理论素养,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结合这一目标,法学研究性教学方法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设计:
(一)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分层启发式教学不同于传统教学模式下以教师为核心的教学方法,研究性教学仍然以教师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但是教师的中心作用主要表现为引导启发,教材的中心作用在于以教材为中心辐射出不同问题,以课堂为中心是将学生的发言讨论作为课堂中心,激发学生主动参与教学过程,启发学生积极思考,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去积极探索新知识。教师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为启发学生思考,启发学生讨论,启发学生创新,最终促使学生从该过程中获得学习和启发。启发既是研究性教学方法的手段,又是教学过程所追求的目标。启发式教学方法并非一种笼统的、模糊的宣讲与激励,我们强调应该量化及细化这种教学方法,分层次设计启发式教学方法。这种分层启发式教学方法是对启发式量化分层所产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从法学学科角度来说,第一层次为正确理解内容层。该层次主要目标为理解问题中的基本概念,理解命题含义以及法律规定。第二层次为应用与掌握层。该层次主要目标为从目标问题辐射出各个知识点,查询资料,整理知识点,归纳整理;第三层为评估与思考层。该层次主要目标是理清思路,分析问题,发展预测,形成书面资料。在分层启发式教学法应用过程中,作为教师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把握,这样才能有效引导教学过程的顺畅进行,主要包括:第一,概念与关键词,即问题中的基本知识点,所涉及概念与关键词。第二,命题与完备关键词,即要掌握所设置的问题内涵以及理解该命题时不可或缺的关键词。第三,思考与思路,即要明确引导学生思考该问题时的方向与思路。第四,分析法,即引导学生能够将命题分解为几个部分、方面、因素等分别加以考察,得出各部分的本质属性以及彼此之间的联系。第五,归纳和综合,即引导学生能够由一系列个别的、特殊的前提推导出一般的结论,在考察事物的时候将事物的各个部分、方面和因素结合成一个统一整体加以考察。第六,整理思路和抽象概括,即当问题解决后,把解决该问题的正确方法梳理出来,将偏离的和不正确的剔除。同时,从具体结论中抽取出相对独立的各个方面,并且将其属性以及关系等共同点予以总括,将其本质特征推广形成对整个一类事物的认识。只有这种量化的、严格的分层次要求,才能增强启发式教学的可操作性。
(二)区分不同层次学生需求,重视多种能力培养在推进研究性教学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到不同层次学生的需求。一个班上不可能全部都是喜好这个专业且具有活跃思维且踏实勤奋的学生,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应区分不同层次学生需求,并且根据这些不同特点对题目的设计有所区别。比如可分为资料型命题、辨析型命题以及创新型命题等,前者题目设计侧重资料的堆叠与整理,适合踏实型学生;辨析型命题侧重思维活跃型学生,在不同视角下提出看法;创新型命题针对学习成绩较好,基础较为踏实的学生进行尝试等等。同时,研究性教学方法中亦应重视多种能力培养,即培养书写能力又培养口头能力。一方面,即可以通过撰写小论文的方式来完成作业,或者鼓励学生创设杂志,组织同学写专业文章,自己编辑出版,既给予学生展现自我的平台,又激励学生进行初期研究论文的创作;另一方面,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辩论会、演讲等活动,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亦可积极鼓励学生上讲台讲课,教师选择部分章节,组织学生自学教材,自行备课,向同学授课,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同时,对于当前国内外学术动态、热点问题,鼓励学生准备资料,在课堂上开展讨论,组织学生发言,激活学生思维。研究性教学并不是为了把每个学生都培养成为领域内的学术研究“专家”,而是为了引导学生使用科学研究的方法来学习和掌握知识,增强学生自身参与知识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使每个学生能够自我参与到学习过程中来,能够独立思考、判断、评价、选择,创造,最终落实到对专业知识的深入理解,以及对于其与社会历史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等内容的思考中。因此,研究性教学方法的设计和完成实非一日之力,一时之功,需要长期的探索和实践。
二、法学研究性教学方法实施中的难点
(一)研究命题难于设计法学研究性教学方法实施过程中的首要难题就是研究命题的设计,这对任课教师是一项较为艰难的考验。命题的难度不能过大,否则难以适应本科阶段学生的研究能力。同时,也不能过于简单,如果学生通过翻书本或者查百度就能轻易找出答案,则这种教学则失去它本来的意义。既要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又不会让学生觉得难度过高。既不能脱离书本,又要是开放性题目,能够让学生有思考发挥的空间。因此,这对高校法学教师自身的学术研究水平是一项考验,这需要结合自身的研究方向和研究水平,在长期的教学实践探索中不断摸索。
(二)研究性教学评价体系难形成研究性教学评价体系不同于传统的评价体系,其更为复杂,涉及学生评价体系、教师评价体系等等评价标准、评价指数的改变。从学生评价体系来看,研究性教学过程中学生往往都是以小组为单位完成作业,一个小组中如何评价不同学生的表现,衡量其不同表现,以及如何衡量在没有标准答案的情况下,学生的开放性思考和分析,对教师而言有较高的评价难度。从教师评价体系来看,如何评价教师的这种教学工作量,如何评价课程的教学效果等等,都显得非常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