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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房屋是民众生存之根本,房屋拆迁成为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问题。如何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严格遵循行政法律程序,实现拆迁与维稳的完美衔接,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本文将基于当前中国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以行政强制法的视角,着力分析问题成因,深入研究如何完善行政强制拆迁法律建设规制。
关键词 行政强制 强制拆迁 现状探讨 法律分析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从社会实践来看,我国强制拆迁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因而需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视角下,深入探究强制拆迁的问题与解决策略。
一、当前中国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主体大力驱使,导致拆迁程序违规
囿于行政强制法律执行的流程十分繁琐,一些行政主体滥权违规缩减强拆流程,行政强制法也未对强拆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合理调控。这主要表现为,未给予当事人充足时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就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强制拆迁程序的违规,阻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落实,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二)背后利益链条操纵,民众难获合理补偿
房屋强制拆迁的目的之一是建设商品性住房。因此,以地获利的开发商想尽可能少地补偿民众,便通过贿赂等渠道减少补偿支出,并且暗中参与强制拆迁。甚至在一些地方,暴力强拆的执法者并不是政府人员,而是受开发商雇佣的第三方。开发商利用金钱在背后操纵拆迁进展,使民众难以获得合理补偿。
(三)强制执行亦不规范,救济权利未得保障
强制执行措施的不规范,导致有些强制拆迁没有严格的执行手续,严重忽略程序正当原则,强拆方式不合理。同时,被执行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救济渠道严重受阻,很多被强拆人长年累月的申诉、诉讼,也得不到应有的结果。
二、基于行政强制法视角审视强制拆迁频发问题的原因
(一)强拆立法存在空白,法律难以全面落实
我国并没有根据建设发展的进程以及强拆实情,进行专门的强制拆迁法律制定,这给了违法强拆者以法律空隙可钻。同时,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为求快速便捷,忽视法律规定,导致行政强制法中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难以落实。
(二)强拆流程并未循法,滥权违规现象严重
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绝大多数法律是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严重忽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因而,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徇私枉法、越权违规现象,但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法律缺乏对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拆迁的有效约束,变相放纵了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三)强拆维权道路曲折,合理维权意识淡薄
众所周知,被强拆的民众维权十分艰难,极易造成长年累月的缠讼。久而久之,民众以合理方式进行维权的意识越发淡薄,以暴制暴现象严重,这也是酿成强拆血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强制拆迁中关系的恶性循环,对于强制拆迁遵循法律正轨是一大桎梏。
三、基于行政强制法探究完善强制拆迁法律建设相关策略
(一)落实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全力保障公众人权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坚守行政强制合法性、适当性原则,对待民众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要维护公众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以切实执行行政强制法,来全力保障强制拆迁中的公众人权。
(二)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实现全程法律保障
现行行政强制法虽已大幅完善,但仍在一些细节性立法空白。我国立法机关要在采取实地调研、举办听证会等汲取民智的基础上,发掘法律尚未完善之处,及时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同时,要对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法律规制力度,从而实现强制拆迁的全程法律保障。
(三)严格规制行政强制程序,确保实体程序正义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真正的法律正义。”国家可以出台强制拆迁执行程序的相关监管条例,将强制拆迁的流程透明化、公开化,真正做到将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强拆大事放到阳光下进行。从而确保强制拆迁不仅实体公正,而且程序合法合理。
(四)疏通行政强制维权渠道,保护公民救济权利
强制拆迁不仅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下执行,还要做好执行后期的权利保障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通强制拆迁专线维权通道,确保被拆迁民众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行政救济权,以此做好强拆之后的维稳工作。
四、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行政强制法的研究视角,强制拆迁应当秉持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强拆过程的实体与程序正义,重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强制拆迁的相关法律构建,虽任重道远,但利及千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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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对政府管理将产生深刻影响。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抓紧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强制法培训,使其尽快了解和熟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政府要把行政强制法作为政府学法的重要内容,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行政执法人员要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并在行政执法中自觉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其他各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宣传,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知晓并正确行使自身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认真做好行政强制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和规范
(一)全面清理行政强制规定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清理”和分级负责的要求,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查找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2012年1月1日起,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清理的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必须修改、删除或废止。具体包括:
(1)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2)规范性文件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时,不得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中的程序规定。
2、清理的程序
(1)清理的分工。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提出清理建议,对清理结果负责;由多个部门联合实施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共同提出清理建议,牵头单位对清理结果负责。
(2)清理建议的提出。各清理责任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清理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予以删除;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但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保留。
(3)清理结果的处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政府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自行负责。清理工作完成后,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决定的,公布文件目录;作出修改决定的,公布修改后的文件全文。
3、清理的时限
年12月20日前,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将清理建议及清理结果按要求填写附表(见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办。
(二)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1、严格把握规范清理的标准。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规范与清理。规范与清理要严格把握四个标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二是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重复实施;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四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同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其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自2012年1月1日起,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主体,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
行政强制法加强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明确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各地、各部门一要完善相对人权益保护制度,把保护相对人权益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利。二要健全行政强制执行补救制度。对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原状、退还财物或者依法给予赔偿。三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四要建立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研究,明确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范围、备案程序和相应的监督机制,并及时总结经验。五要强化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情况的行政监察,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要依法予以纠正。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六要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建立实施机关自查、政府法制部门检查和社会评议三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将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使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该法共七章七十一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对象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缺失、廉政建设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政府执法单位在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行政强制法》在人身权的保护、执法方法的改进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列举详尽,例如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拥有较大裁量权即必须有相应的监管体系。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应监管条文除了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利以外,对人大、检查机关监督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我国传统中历来有人情社会这么一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人情”就可能做出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出现等现象,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也对廉政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执行审查期间,相应应急措施不够健全
对一些急需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加急,由法院迅速做出决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一般程序审查的缺陷,实现保护人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行政强制法》第20条仅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除了人身,还包括财产等,因此应当对一些并非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必要时候应急措施是有缺失的,应当对非人身的一些强制标的应急措施进行规定,防止在法院审查期间因为突发事件而影响强制执行的进行。
三、强制案件逐渐增多,法院精力有限且公信力易受影响
我国行政管理体系庞大,相对来说行政行为也较多,而且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意愿还不强,这些特点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的行政决定数量将会很大。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执法精力将有很大部分要放在行政强制案件上。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涉及重大利益的土地、房屋等行政决定大量增加,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再者,人民法院大量执行行政决定,将影响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形象和职能发挥,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因此,保障法院执行力和维护法院公信力,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实施所面临的问题。
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引用不明确问题
不难发现,每一法律的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对其他法条进行了引用,这样不仅可以使各个法条看上去简单明了,也可以从形式上将每部法律法规互相联系起来,使法律与法律之间成一个有机的系统。但是这样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在引用的时候找不到所依据的准据法,这就可能导致法律引用不明确。如《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不难发现,依法作出处理,这可能设计多个管理部门,多部法律,而法条仅仅就一句依法处理,法律引用不明确问题相当严重。
五、原有法律规范及地方性文件所确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效力问题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文件对行政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强制法的规定,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对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废除还是继续使用,应当有安排,但行政强制法并未对这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此外,《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致使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然在发挥着作用,而这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违背我国强制法的精神的。
六、行政强制措施中,就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拍卖变卖规定不详问题
一是拍卖变卖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对强制拍卖的行政行为就会产生抵制,甚至是对抗。
七、“委托执行”的消除不彻底和变相存在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在我国基层县市和乡镇,每个单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数非常有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大量的“协管”,并且这种现象还可能会随着强制法的颁布呈上升趋势。若严格执行强制法的规定,可能就会导致执法力量微弱的尴尬境遇。因此,基层执法力量不足以及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是我国现阶段《行政强制法》实施的一个瓶颈。
八、公民法制意识不够高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虽然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较过去来说有很大提高,但是我国公民尤其是基层城镇公民法律意识还是相对较低的,因此,不仅仅是《行政强制法》包括其他的一些法律的施行来说,都会因此而受到牵绊。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制措施,、强制查封、强制撤销等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必然伴随着被执行人的不满与反抗,致使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行政强制遭到部分公民的抵制,有些甚至上升到对《行政强制法》的抵制。
我国《行政强制法》刚刚出台6个月,不可否认的其立法技巧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正如哲学上所说的,理论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升华,而强制法也会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促使立法机关对其不足进行改进与完善,使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
参 考 文 献
[1]王学堂.《行政强制法》实施带来的问题[J].东方法眼
[2]叶昊.论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研究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
[3]张利.《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东方法眼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时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紧锣密鼓进行着,到此已近尾声且进入该法制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然而,相对于不成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来说,行政强制时至今日亦未盖棺定论,达成共识。尽管该法征求意见稿采用折衷之法,但却仍不能克服和避免理论的不周延和实践的缺陷,以至导致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失范和缺失。正所谓,“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行政强制,即将进入法律之门的法学概念,从诞生以来一直并正在经受这样的洗礼和考辨。为此,从实践和理论出发,立足现代、法治和行政法的新范式,我们对之行政法语义梳理、析辨和检讨,以供商榷。
一、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纵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关于行政强制有三种观点:
1、行政强制被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称和总称。时至今日,由此形成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不仅被学者们所推崇,而且为我国立法工作部门所初步认可,这将影响到我国对即将制定的法规名称的考虑。围绕此,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解释的那样:“由于考虑到这部法律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又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人建议将该法称为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从其发展进程,我们不难洞察出:中国立法的经验性,同时也凸现出概念对立法的重要意义。立法,固然离不开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它不在于逻辑。然而,经验的过程本身就是逻辑的过程,尊重经验并不等于停留于经验之上。如是,便成了经验主义。任何事物都是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经验或经验性从来不是该事物。因此霍姆斯的哲语名言仅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并非说法律就是经验。这样,认识和把握行政强制便不能仅从经验的角度去考察,必须置入逻辑的系统和视角中才能得出一个科学的解,这就是法律概念,即必须把行政强制置入法律系统中得出一个法律概念。只有这样,理论和实践才得以周延。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后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它是理解一部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的钥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先决问题——如果对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正确的理解,那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可能是一种“滥用”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可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的骨骼,是法律思维和实践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必备要素。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也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政府(行政主体)及人员才能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三概念并非简单的等同或包含,不能单据经验的实践和实践的经验对之加以界定,但不可否认行政强制包含着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反审之,后二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但不是全部。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在假定、处理、制裁中,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仅是其处理的部分,而行政强制却是其全部;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结构中,也是同样道理。如下:
由上可见,行政强制,从整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论;从个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属处理和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前者是以强制行为为内容的过程,是核心;后者是强制选取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行为对外发生作用的工具。一个是动态,一个是静态。然而,相对于非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不仅融入行政法律体系中,而且还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它包容了二态并涵盖诸多内容,是一个复合性的法律概念。所以,行政强制的内涵和外延大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外延。
二、行政强制——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目前,对三者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即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不仅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也包括即时强制。我们认为,前二种意见不周延,后一种意见虽有可取之处,但仍不全面、周延,存在失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强制以强制与否有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以即时与否有即时强制与非即时强制之分;以国家权能有立法、行政、司法强制之分,即时强制也可作同样的划分。在行政法(学)的视阈内,对强制研究和界定,首先得出的便是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也有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之分。而即时强制是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对强制归类和划分的一种情形,并未置入行政法学的视域内。置入其中继续划分同样可得出: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可见,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对强制以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的平行或同位概念。其关系可表为:
强制(权能)——行政强制(时间情势)——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
强制(时间情势)——即时强制(权能)——即时行政强制、非即时行政强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在不同视角下的即时行政强制的属概念,二者是交叉的,共同部分是即时行政强制。即时行政强制或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率先提出和使用的,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可以说,该说是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
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二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成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
上述三种学说产生或存在于相同或不同的历史时段,在当时的情势下应该说不论理论或实务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站在科学、完整的行政法学的角度,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同位次和位阶的概念。前者是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即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下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并且还包括其他的要素和内容。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为过程为核心,强调过程的程序性和行政主体。同样,以时间情势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和行政非即时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即时强制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问题,反之,行政强制执行也存在行政即时强制的情形或阶段。只有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是二者共同视角下的一个概念。因此,二者是内容上的交叉关系。就此,我们赞同前述第二种学说,但须清楚二者是不同域下的不同概念,不能在同一域下共同使用。
对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学界仍然持把后者包含于前者的观点。然而,我们仍然认为,前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一个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是前者的一个要素或内容,并贯穿始终。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同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概念,其只能是行政强制的方法或手段。执行与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执行离不开措施。离开措施,执行就流于形式;措施也离不开执行,否则,就失去应有的生命力和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二个贯穿始终的必备要件,是动态要件和静态要件的最佳配置和结合。此外,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这二个要件实质上是对行政强制从不同价值取向的概括和抽象。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正如韦伯所言:“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之,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他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27]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言以蔽之,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可见,行为,任何事物外化的关键和核心要素,作为法学意义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行政强制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必须充分揭示和反映该领域关于行政强制根本性和普遍性的东西,并以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实施或实现的外化方式和途径,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可谓之为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却不必然是行政强制行为,还包括诸多内容和形式。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可作以下归类和划分: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即时强制行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或措施
行政非即时强制(一般或普通)——行政强制行为——执行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