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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置对象
我县接收的2015年度冬季退役士兵对象为:
1、义务兵,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退出现役的;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家庭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2、士官,服现役满5年、8年、12年、16年因编制限制等因素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退出现役的;因政治、身体、家庭等原因退出现役的;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符合有关规定退出现役的。
二、安置办法
根据有关政策,采取两种安置办法:一是岗位安置,二是自主就业。我县共接收2015年度冬季退役士兵427人,对照安置政策,需由县政府安排工作的对象有7人;自主就业由政府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象有420人:其中义务兵280人,自主就业士官140人(含选择复员的三、四级士官27人)。
1、岗位安置。根据《条例》及省、市文件精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接收退役士兵岗位安置的主体。今年我县需要岗位安置的对象为服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县政府采集13个就业岗位(人员性质为企业合同制性质),依据转业士官部队表现,采取阅档综合积分、高分优先选岗的方法安置。
对不选择岗位安置而选择自主就业的转业士官,在自愿签订协议后,政府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加上其转任士官后每服役一年增发4500元。增发自主就业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其标准按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22160元)×5%×服役年限执行。对立功受奖的转业士官,根据奖励等级(多次获奖的,以最高奖励为准),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22160元)基础上相应增发补助金,其标准为: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二等功的增发10%,一等功的增发15%。转业士官在待安置期间(退役次月至岗位安置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时间),按当年城市低保标准500元/月领取生活补助费。
2、自主就业
对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安置方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金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为基数,扣除在部队已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我县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73元。依据相关政策,具体标准为:
(1)自主就业义务兵
服现役不满2年的,按实际服役年限比例核算;满2年的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为22160元(20773×1.5-9000元)。
(2)自主就业士官
按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22160元(20773×1.5-9000元)。
(3)兵
对在服役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和士官,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68899元(20773×1.5×2.5-9000元)。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由县、镇(区)财政各承担50%。
关于大学生退役士兵奖励金,根据《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1)在校专科生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2)在校本科生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奖励金,由县财政安排,各镇(区)核发。
三、工作要求
1、认真落实安置政策。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是关系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政治责任。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第一次就业。各接收单位要切实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拒绝接受退役士兵或者限制、禁止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接收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接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作出罚款决定后仍然拒不履行的单位,由安置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各接收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退役士兵本人或单位改制等原因,所有接收单位不得安排其待岗、下岗。退役士兵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由接收单位按照规定负责接续退役士兵相关待遇。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应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各接收单位要确保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一切相应待遇。对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1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安置对象,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不予重新安置。退役士兵的档案和党团组织关系,安排工作的由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系统)接收管理;自主就业的由县民政局免费提供档案管理,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镇(区)接收管理;落户手续按照省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今年我市接收退役士兵人,其中:转业士官人,城乡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人(含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人、学雷锋标兵人)农村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人。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人。
二、安置政策
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发[]7号)精神,强化政府行为,加大指令性计划安排工作的力度,确保年度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1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政策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2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经批准,安置部门签定协议书,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根据《市城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政府不再分配工作。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1号)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形式和办法。对于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所承担的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支付有偿转移金的标准为:每少接收安置1名退役士兵交纳有偿转移金3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全部用于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4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退役士兵优先安置。
5认真审查档案,严格按政策、法规办事,对按政策规定不能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一律不予安置。
6实行“五公开”两监督”办事制度。即安置政策、分配办法、分配程序、计划指标、分配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增强安置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安置办法
1根据“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原则,今年继续按各系统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分配安置任务。
2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或受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安置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
3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和服役期满13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安排工作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4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安排工作时,区别于正常的退役士兵。
5实行“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允许接收单位在完成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选择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和专业人才。
6对无理要求,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7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政府安置部门自开出安置介绍信后,即视为该退役士兵已被政府安置完毕。有关接收单位要尽早接收档案,安置上岗,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接收单位承担责任。
四、安置步骤和时间
根据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政[]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责任感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历来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政治任务。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对于激励广大官兵安心服役,建功立业,促进军队全面建设,增强国防实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和平安定的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满怀对人民军队的深厚感情,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着力抓好就业形势和安置政策宣传工作,教育引导退役士兵深入了解市场经济下的就业制度、改革发展形势和安置工作现状,以及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等现行政策,积极主动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自觉服从政府安排,自觉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要大力宣传在玉树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人民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无私奉献、英勇冲锋和为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做出的突出贡献,进一步激发各行业和全社会的爱国拥军热情,努力营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全面落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项政策措施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和军队士官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今年我市退役士兵接收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士官的义务兵;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高一级的士官;因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役超过2年以上的义务兵;服满本期规定年限的三期以上士官;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以及国家、军队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现行法规政策,积极创新体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渠道,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并积极妥善地安排好农村退役士兵的生产生活。
(一)认真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年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继续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采取安置就业、自谋职业、上学培训促进就业和参加行政事业单位招录考试等多渠道安置办法,创造性地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关系,依法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增补工勤人员缺额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退役士兵;新建、扩建单位要适当增加安置退役士兵的比例;企业招工时,应根据情况预留一定比例的招工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社会公益岗位适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要尽可能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对行政事业单位因编制原因影响接收退役士兵的,应在当年的当然减员指标中按照先接收、后调整的办法,予以优先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予以认可,财政部门要保证新增人员工资的落实。任何行业、任何单位都无权自定接收退役士兵的数量,或只接收本系统职工子女、不接收政府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各区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参加考试,其军龄视为具有社会实践年限,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二)扎实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拓宽安置渠道、缓解安置就业的重要途径,也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客观要求。要大力宣传政府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教育引导退役士兵自主创业,不断提高自谋职业率。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政办[]84号)精神,落实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教育培训、个体经营、税收、贷款、落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对选择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要依据《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按照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各级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确保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足额发放。凡从我省高校入伍的大学生退役后选择复学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待遇;不复学的,由入校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接收管理。同时,要加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就业培训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入学深造和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就业培训机构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在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市内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三)妥善安排农村退役士兵生产生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培养、开发和使用农村退役士兵的工作,作为繁荣农区经济、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推荐优秀农村退役士兵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备力量,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鼓励和扶持有专长的农村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促进经济发展。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对农村退役士兵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教育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畜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对生产、生活和住房等方面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通过政策优惠、项目支持等措施予以扶助。
三、依法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坚决执行国家安置政策和法律规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一是对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要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特殊原因无法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二是接收单位要确保已安置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三是接收单位要根据单位用工情况,做好退役士兵上岗前培训工作,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四是对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不安排退役士兵,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要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五是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经费。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监察力度。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对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情况进行督查,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限期不改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要严格执行安置法律法规,不得随意扩大安置范围。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缺少城镇安置有效凭证、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退役士兵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并对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安置手续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依据《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规定,自安置部门下达安置通知书超过半年期限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关键词:军人;财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98-02
军人由于身份上的特殊性,与其有关的财产性质也比较复杂,其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庞杂,现就军人财产归属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一、军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财产,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上述财产,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第一,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第二,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任何财产,如果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和证据表明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下列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归属。对于约定,夫妻双方既可以对婚前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另一方所有;既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某一方个人所有;既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约定,或双方对约定又存在争议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应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
二、军人财产的种类
军人由于职业的特殊性,除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一般财产外,也有一些特殊财产。军人的一般财产主要指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的津贴、补贴。军队统一的津贴、补贴包括:职业津贴、生活性补贴、工作性津贴、房租补贴、专业岗位津贴、基层岗位津贴、地区津贴和节日补助等;地区津贴包括边远地区津贴、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津贴、驻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等。军人的特殊财产包括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死亡保险金、退役医疗保险金、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安家费、回乡生产补助费等等。
三、军人财产法律归属
军人一般财产(工资)部分,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发生婚姻变故需要分割财产时,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对与军人身份有关的特殊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归属。
1.纯属军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2010年1月1日以后的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等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离婚,配偶不能分割上述财产。如果发生继承,可作为军人的遗产份额。回乡生产补助费是鼓励军人到农村创业的经济费用,应为军人的个人财产。
2.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或房租补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规定,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或房租补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军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离婚,配偶只能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如果发生继承,只能将军人个人的财产作为遗产份额。安家费是发给军人重新安置家庭的费用,这项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军人个人财产。
3.复杂所有关系的财产。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是安置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据此,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即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部分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如果均分,就损害了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后进行分割: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的数额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总额÷(70-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从此可以看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越长,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越大,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
属于军人个人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数额为: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总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军人的医疗保险金和伤亡保险金也具有复杂性。军人的医疗保险,实际上是指“退役医疗保险”,因为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存在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实际上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但“退役医疗保险费”并不等同于“退役医疗保险金”。在“退役医疗保险金”中,除了军人自己每月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外,还包括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的“退役医疗补助”,这两项资金连同每年计算一次的利息,共同组成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据此,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属军人个人财产。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国家给予的退役医疗补助费)及其利息退还本人:一是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二是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这时,退还给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因此,这部分应属于该军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伤亡保险是1998年设立的第一个面向全军官兵的险种。《军人伤亡保险暂行条例》规定,军人一旦因战、因公死亡或致残,除得到原有抚恤金外,还将得到一笔比抚恤金有较大幅度提高的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实行国家、个人及资金运行收益三结合的缴费制度,组成军人保险个人账户。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每月缴纳不低于工资收入1%的保险费(目前每月缴纳5元),实际上是工资的一部分,国家按相同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不缴纳保险费。如果服役期间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在复员转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缴纳保险费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全部退还本人。军人伤亡保险分为伤残保险和死亡保险,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上述规定,在服役期间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在复员转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缴纳保险费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战、因公致残获得的伤残保险金属军人个人财产;因战、因公死亡获得的死亡保险金不属于军人个人财产,而归保险受益人所有。
4.既不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优待金,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优待金是发给义务兵家庭的,属于义务兵家庭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为表示对死亡的现役军人的褒扬和对其遗属的抚慰,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当然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司法考试口袋书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司法考试口袋书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N].报,1998-12-31.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N].报,2004-08-25.
[5]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N].报,1993-05-21.
[6]中国人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N].报,1999-12-28.
[7]中国人民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N].报,1998-07-09.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本县的征兵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下,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镇乡,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市和本县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和县兵役机关及以上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平时准备
第九条县兵役机关按照规定,在每年6月30日以前,组织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或者县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兵役登记前,县人民武装部兵役登记通告,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
兵役登记期间,街镇乡和适龄公民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县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县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外出务工、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须查验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在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街镇乡和县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标准,向街镇乡推荐预征对象。
(二)街镇乡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县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县兵役机关对街镇乡推荐的预征对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县当年的预征对象。
街镇乡应将本地区经县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由县征兵办公室下达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县兵役机关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县兵役机关和街镇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县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街镇乡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街镇乡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预征对象本人应积极主动报名,接受挑选,并按县征办发的通知按时到户口所在地进行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第十五条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县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县兵役机关应对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组织计划
第**条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县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征兵任务的分配,以各街镇乡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十九条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全县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组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街镇乡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统一安排组织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街镇乡、县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街镇乡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街镇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审定新兵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教育、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街镇乡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街镇乡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条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街镇乡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办理。
第七章被装发放
第三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八章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条新兵起运前,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地点,并按时通知相关街镇乡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街镇乡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二条新兵集中期间,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新兵起运时,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五条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善后
第四**条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由街镇乡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条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
第五十一条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县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保障本级所需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三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四条新兵集中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从征兵经费中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五条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条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逃避、拒绝兵役登记的;
(二)逃避、拒绝被确定为预征对象或者确定为预征对象不接受、不服从管理及应征期间不参加应征的;
(三)在体检、政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制造假像,以达到逃避服兵役或参军入伍为目的的;
(四)被批准入伍后拒绝到部队服役的;
(五)到部队后因思想原因被退回的。
有前五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不得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外出务工证件。有前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转借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涂改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伪造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第五**条五项包括的人员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外出务工证件的;
(六)在兵员征集期间组织预征对象外出或批准预征对象外出而不明确要求预征对象应征期间及时返回应征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或者的;
(三)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安置
第六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对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安置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县人民武装部兼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