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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也明确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各部门分工协作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必须全面掌握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新监管理念。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各级工商机关要坚持建设高素质队伍、运用高科技手段、实现高效能监管、达到高质量服务的原则,加大《食品安全法》和即将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培训力度,重点抓好基层工商所全员培训和一线执法骨干的专题培训,确保各级执法人员全面熟悉和掌握法律规定,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创新意识、服务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同时,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不断增强食品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规范管理
流通环节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连生产环节,下接消费环节,食品质量方面的一些问题特别容易在流通环节显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部门,不仅要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对市场检查执法中发现的食品质量问题及时通报反馈相关职能部门,促进源头治理,而且更要对流通环节食品的人市、交易和退市进行全程监管。要严格把好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加强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大力推行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和经营者自律管理。加大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力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加大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基层日常监管执法,将监管重心下移,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以“六查六看”为主要内容,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集中执法力量,狠抓食品安全大要案件的查办工作,特别要抓好对大要案件的排查和查处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件要通过电视、报纸、电台、网站等媒体适时向社会公布,有效震慑违法分子;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还要积极支持和服务食品经营者,促进食品企业和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做到对法律负责和对消费者、经营者负责的统一。依法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三、进一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是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解决食品安全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巩固近年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把为期两年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为贯彻《食品安全法》的重要任务,突出抓好奶制品市场、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与滥用食品添加剂和农村食品市场等专项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整顿,着力解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使食品经营行为规范有序,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分工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衔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体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职能交叉,现就我县部分领域、环节和品种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瘦肉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105号),畜牧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在生猪(牛、羊)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负责生猪(牛、羊)收购、贩运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生猪(牛、羊)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设立资质许可,对销售和运输过程中的生猪(牛、羊)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质监部门负责猪肉(牛、羊)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猪(牛、羊)肉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牛、羊)肉的行为。食药监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索证索票等检查工作,加大对盐酸克伦特罗等可作为“瘦肉精”原料的人用药品流通的监管力度。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建城区内的食品摊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城管部门负责指定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并由食药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规定时间、地点以外从事加工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由城管部门负责依法取缔。非建城区内的食品摊贩,由乡(镇)政府负责监管,县级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配合,联合执法,综合治理。
三、豆芽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豆芽生产企业(含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含现制现售),食药监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豆芽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馒头等面制品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馒头等面制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馒头等面制品生产销售(含现制现售)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几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五大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又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概括性定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三类:一是先行登记保存:二是查封、扣押设施、财物;三是查封场所。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乳品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仍将在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但是适用的依据、程序、方式、对象等将受到《行政强制法》的影响和制约。
二、《行政强制法》对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影响
(一)先行登记保存将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是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直存有争议。比较《行政处罚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定义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有以下几点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吻合:一是适用的时间,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更明确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收集证据时适用;二是适用的目的,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以“防止证据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为目的,这也是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之一:三是适用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具体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其适用程序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受到严格的限制
目前《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查封、扣押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案件,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应予以没收,那么查封、扣押在时间上就等于没有限制。在没有时限的情况下,如果涉案财物尤其是食品、原辅材料被排除涉嫌而应解除查封、扣押时,可能会因为查封、扣押时间过长导致过期,或因为保管不当而变质,工商部门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六十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工商部门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多数情况下要没收查封、扣押的财物,这也意味着必须要在上述时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给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办案期限上了一个“紧箍咒”。一旦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就必须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实施程序更加严格
由于《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都没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主要依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28号令),内容相对简单、笼统。《行政强制法》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不仅有“一般规定”,还有针对“查封、扣押”的特别规定。与28号令相比较,这些规定有些是新设定的,比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有些是进一步明确的,比如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法律责任更加完善
《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仅限于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都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非常详尽、严格。
三、工商部门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的主要措施
(一)提升办案效率
如前所述,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经常会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期限已作了明确规定,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最长六十日的查封、扣押期限并不能想当然的按以往“工作日”的标准来计算。《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换言之,笔者认为超过十目的期限应当理解为自然日。这样一来,对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就尤为严格,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会招致行政诉讼败诉等不利后果。因此,提高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水平,提升行政处罚办案效率是当务之急。另外,食品安全案件经常涉及对食品质量的检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工商部门并不掌握食品质量检测的准确用时,因此要与检测机构做好沟通并督促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检测工作,才能避免延误案件进程。
(二)严守法定程序
在以往的食品安全监管中,特别是在处置大规模突发性事件中,由于时间紧任务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经常忽视程序的合法性。由于《行政强制法》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监管行为,及时予以修正规范。例如在清查含三聚氰胺乳制品的工作中,对某些商品采取了责令下架就地封存的措施,其实质也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现在看来其程序并不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何保证清查工作中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值得研究。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案件审核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性的检查,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三)梳理执法依据
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也可能出现与《行政强制法》相悖的情况。为此,笔者建议,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对本省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从而指导下级工商部门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33229.COm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
通过食品安全示范镇(街、区)创建活动,逐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作、人人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增强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能力和保障水平,推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等环节的标准化,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逐步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消费者的满意度,构建和谐的食品安全消费环境。
具体目标:
1、种植养殖环节:农业投入品市场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畜产品和水产品违规使用违禁药物行为得到根本遏制,有害药物残留符合规定标准。
2、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食品生产场所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生产加工的食品符合国家或企业有关标准。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加工,并建立猪肉制品出入登记与查票验证制度。
3、食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企业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索票索证”等六项制度,食品经营场所和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食品消费环节:餐饮单位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原料采购必须索证索票并建立记录。学校食堂达到C级以上标准,建筑工地食堂符合卫生要求。
二、创建范围
除古山镇外其他十五个镇(街、区)。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镇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协调)机构和运行机制。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落实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农产品源头、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四环节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粮食、蔬菜、瓜果等种植、禽畜养殖实施系统监管,建立农产品标识和追溯制度,杜绝“二高”农药使用,开展农兽渔药残留检测,努力控制食品源头污染。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
(三)强化食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监管。认真组织开展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专项整治,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督促企业严格按照食品质量、卫生标准组织生产。积极培育龙头企业,强化小作坊监管。
(四)狠抓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商场、超市、小店等食品经营单位全面实施商品准入制度。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开展农药残留、添加剂等检测。食品经营单位各类食品抽检质量卫生合格率明显提高。假冒伪劣食品基本杜绝。
(五)开展消费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全面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和早餐点、学校周边摊贩整治工作,开展农村厨师培训,实施家宴管理,加强民工食堂和企业食堂管理。
(六)推进食品安全三网建设。行政村放心店覆盖率100%、配送率80%以上,学校小店达到放心店标准。镇(街、区)及相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村都要有一名农村公共安全协管员,落实职责,保障经费,发挥作用。
(七)强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种载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各种培训使食品安全知识进村入户,规范农民种养殖行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
(八)加强信息管理工作,各类信息及时上报。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确保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四、工作步骤
创建工作从20*年5月至20*年12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年5月~20*年6月)。主要工作内容:组织开展宣传发动,落实人员,明确任务,制订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年7月~20*年10月)。主要工作内容:各镇(街、区)对食品安全开展全程监管;相关部门对创建工作开展指导、帮助。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创建工作开展督查、指导。
第三阶段:验收阶段(20*年11月~20*年12月)。主要工作内容:各镇(街、区)上报工作总结;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创建工作进行考核、总结创建工作经验。
五、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示范镇(街、区)创建工作的重要性。近几年,食品安全成为舆论关注焦点、群众关心的热点,而农村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薄弱点,因此,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创建食品安全示范镇(街、区),实施食品安全从田头到餐桌系统管理,是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治本之策。我们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平安*”的高度做好食品安全示范镇(街、区)创建工作。
(二)各镇(街、区)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大支持力度,完成创建任务。
(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镇(街、区)要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总体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周密、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在方案中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分解任务,强化措施。实施方案请于6月底前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