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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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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

药品技术转让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共健康;药品;气候变化;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与转让

知识产权保护对气候变化与技术转让影响的问题,在联合国气候谈判初期并未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但是,随着谈判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承担Trips协议所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以及受到多哈回合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谈判的影响,发展中国家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问题在联合国气候谈判中的重要意义。在气候谈判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发展中国家提出了许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观点和建议,要求在涉及气候变化的技术方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调整,使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充分、快捷、低廉地获得环保技术。虽然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对,知识产权问题尚未被气候大会列为正式议题,但是,从哥本哈根大会谈判的进展和结果观察,知识产权问题在未来气候谈判中必然会成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论的一个焦点。特别是各国一旦就减排义务和减排责任达成共识,那么后期谈判的焦点就会集中在如何落实前期谈判成果之上,知识产权问题就会更加突显出来。

一、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谈判进程回顾

1996健康行动国际(Health Action International)在德国就“健康与TRIPS协议”召开了第一次非政府组织会议。1998年,世界卫生组织召开世界卫生大会,对其成员国就实施TRIPS协议、限制高水平的专利保护对药品获得的消极影响提出了建议指南,并增强了WHO在贸易领域的行动权利。1999年,联合国发展计划署的人权发展报告呼吁重新制定全球化规则以使得“为人类而非仅仅为利益”而工作。同时呼吁对TRIPS协议进行全面和广泛的审查,建议对TRIPS协议中的灵活性条款在实践中给予尊重。1999年11月,在西雅图WTO部长会议前夕,技术消费者计划(Consumer Project on Technology)、健康行动国际和医生无国界组织(MSF)等非政府组织召开了阿姆斯特丹会议,发表了《阿姆斯特丹声明》,呼吁WTO就TRIPS协议和药品的获得问题成立一个工作组,就使用强制许可来增进对药品的获取、消除知识产权壁垒、解释TRIPS协议有关数据保护和反竞争行动为限制条款以及促进对新药的研究开发和经费负担等问题寻求方案。 该声明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对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的谈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西雅图召开的WTO部长会议上,由于遭到发达国家的反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关于公共健康和对基础药品的获得问题并未列入官方议程。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做出了评论,指出了保护国民健康是国家不可推卸的国际责任。2001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也通过决议,指出TRIPS协议对健康权、食品全和自决权造成的消极影响,要求所有国家的政府注意其依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应优先于经济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协定。同年11月14日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最终达成协议并发表《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成为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问题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文件。在有关公共健康的问题上,宣言除了继承性地承认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新药方面扮演重要角色之外,也强调了TRIPs的执行应该担负起保护公共健康义务,特别是处理艾滋病的问题,更同意TRIPs不应防止会员采取保护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根据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发表的《部长宣言》以及《多哈宣言》的要求,2003年8月31日,经过1年零8个月的艰苦谈判后,WTO总理事会终于打破僵局,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即《关于实施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决定》。

可以认为《多哈宣言》第一次在世贸组织体制内确认了公共健康权优于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且明确规定了成员方可在适用时采取必要的弹性(Flexibility),比如成员在使用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法规则时,对协议应按照其目标和原则所表达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这样就有利于广大发展中成员更灵活地应对发达国家的法律诉求。《多哈宣言》第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有关公共健康问题的要求做了正面的回应与支持。这为气候变化领域知识产权的谈判提供了实例,在面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如何做出抉择。但这种实例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反对意见认为与公共健康领域的药品专利问题相比,气候变化领域的环境友好技术的可替代性更强。这意味着该类技术转让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与公共健康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不具有可比性。就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紧迫性探讨并不具有更深远的意义,当下更需要关注的是如何纠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国际国内制度的不足和偏颇,以寻求与环境友好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开发、扩散和应用。

二、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谈判的经验和教训

WTO以及其他场合有关公共健康的谈判有许多经验教训,这对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官员在讨论知识产权和气候变化时有一定的意义。

1.各方利益的协商和让步才能取得谈判的实质进展

在WTO下,就药品是否列入专利保护范围,曾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分歧。代表药品使用者的发展中国家指出,TRIPS协定提高了专利保护水平,这种高水平造成了公共健康药品的高价格,而这种高价格又直接影响了药品的获得。处于公共健康的目的,需要通过灵活的政策调整完成药品为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轻易获得。代表制药商和专利持有者的发达国家对该观点持否认态度,认为药品研发的主要动力来自药品专利保护制度,并且药品价格的高低取决于研发的成本和风险。若专利保护力度较弱会使仿制药品泛滥,使药品专利权人无利可图,影响药品发明人的研发积极性,从而导致整个药品市场的发展。最终TRIPS 协议中采纳了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的规定。但是由于WTO下的谈判和决策奉行“协商一致+投票表决”原则,这种情况下,成员国自身实力的强弱对规则和决议的影响力得到一定的抑制。欧盟或美国不是总能将其利益最大化于全体成员国利益之上。因为这类经济体和发达国家若想达成有利于其利益的决策,必须顾及到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否则协商若不能一致,将启动投票表决的程序,这时148个成员国席位中的110多个发展中国家席位的否定投票很可能否决前述国家的提案。因此,专利的保护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以确保平衡各方的利益,达成了一些折衷的条款,主要体现在邮箱制度、独占销售权的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认可技术开发与转让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作用,也明确了发达国家以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的义务。然而,在对技术转让至关重要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各国却很难达成共识。国家利益使得气候变化中的知识产权分歧短时期内难于消除。就知识产权对技术开发与转让的作用,不仅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南北之争”,还存在不同发展水平和不同利益诉求的发展中国家间的“南南之争”。另外,气候变化谈判和决策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若有国家反对则无法达成对其有约束力的文件。因此,政治经济利益的挥之不去再加上多种利益诉求的交织,目前技术转让议题的谈判进展缓慢。

2.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不可小视

面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问题,各国政府与一些非政府组织采取了一系列的活动促进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的议题在WTO的谈判进程。这些非政府组织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措施,包括政策建议的准备和,非正式会议的召开和与成员国谈判代表的交流。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极大地推动了谈判进程,政府代表的政策建议开始考虑非政府组织的提议。在90年代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谈判、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中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阶段,非政府组织均在积极地行动。由此看,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多变会谈的模式也被广泛认可。值得关注的是,目前的公益性质的非政府组织的生存空间有限,一方面又碍于资金来源的不稳定,另一方面还有可能面临着不被政府认可的问题等。到目前为止,NGO主要还是借助政府来实现组织的发展。政府部门也在考虑是否有必要通过NGO的作用促进政府政策措施的实现。

3.国际组织的合作意义重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鼓励在国际层面重新认识环境友好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并且要求各缔约方承诺排除不利于技术转让的知识产权政策。知识产权与商务贸易活动联系紧密,前述条款和决议只有在国际和国内贸易和投资政策的作用下才能得以实现。因而迫切需要有这样一类项目,即能够加快国际国内相关组织和部门(包括WTO,WIPO以及气候框架公约缔约各方等)的合作和交流,以便促进上述条款和决议尽早反映在与之相关的政策措施中发挥它的效用。

在气候变化谈判下,UNFCCC应当与其他国际政府间组织协调工作。尤其是WTO组织,可以支持和参与一些项目,这些项目的目的将是确定和实施以下措施:(1)排除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贸易壁垒问题。(2)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自主创新,特别是促进这些国家的创新能力建设。这个过程也需要新兴技术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另外,UNFCCC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信息报告制度”,要求其成员报告为了避免技术转让中的知识产权壁垒而采取的行动。并且这些行动的实施也应当及时报告UNFCCC报告。作为与以上UNFCCC合作的另一方,WTO应当增进其系统内对有关全球气候变化谈判有关的相关规则的认识,主要包括:(1)排除WTO排除规则中的壁垒。(2)建立并逐步加强鼓励自主创新和能力建设的规则。(3)改革全球知识产权竞争框架,支持发展中国家自主创新,以弥补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能力上的差距。另外,WIPO也已经制订了支持发展中国家自出创新和能力建设的目标,其中致力于解决发展中国家为不平衡的知识产权制度付出的高昂专利获取费用以及为加强这一体系所付出的能力建设投入。

4.技术转让需要现实可行的具体机制安排

技术转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并不足以解决问题,技术转让需要更加具体的政策安排。私营部门不会处于社会公益以优先的技术转让协议帮助其他私营部门、发展中国家和政府。私营部门的最大利益是是追逐利润而不是增加竞争。为了刺激私营部门达成技术许可协议,有必要提供财政刺激政策。或者,优先的技术也必须是由政府出面购买或通过专门的项目得以转让。类似上述硬性要求应当在技术转让谈判的磋商中将其落实到最终的协议条款中。一个可以借鉴的成功例子是The Drugs for Neglected Diseases initiative(DNDi),在这里私营部门和非盈利机构之间建立了技术转让的公私伙伴关系。其中,药品公司方已经通过这种合作模式为进一步的研发积累了一些可供利用的组合技术。尽管关于上述活动还没有标准的模式,但可给予气候变化领域的技术谈判以启示。公私伙伴关系的安排往往发生在性质不同的公共和私人部门之间,例如公共服务性质的机构和私营制造商。公私合作使混合药剂的进一步研发和新产品的上市得到了持续,而公共服务机构也因为这种合作获取了技术,双方达成了双赢。如果新的药物被成功开发,患者是最终的受益者。

公共健康的谈判情况表明: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观点,零和的谈判不太可能取得进展,关于技术转让的“软性”承诺通常不会取得成果,而且将“平等”诉求作为要求让步的基础是不够的。发达国家的私营部门控制了大多数的制药技术和环境友好技术。发达国家政府不可能“命令”私有部门去转让该类技术。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妨集中精力来有效地搭建一个框架,以政府之手巧解市场失灵的困境,促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之间各种形式的共赢经济安排,以此来刺激创新和切实的技术转让,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气候变化谈判中所达成的技术转让承诺应该尽可能的具体而实在。

三、中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的应对

1.坚持多边谈判途径,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合作

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倡导双边谈判,其意图是想通过“分治” ,使南北国家之间谈判实力不均衡。另外,当前即使是多边框架下,如WTO,WIPO和UNFCCC,由于利益取向差异尚大,也难以在多变框架谈判下形成南北实力抗衡的局面。本着通过环境友好技术全球扩散和应用以尽早解决气候变暖问题,应尽快加强与环境有益技术转让有关的区域性的知识产权合作与协调,使得同一区域的发展中国家就敏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其是《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问题能够形成共识或共同的约束性规则,这样,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单独与发达国家进行双边谈判时,就可以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和必要的集体后盾,从而有可能坚守住《TRIPS协定》预留给其的政策空间,顶住来自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

2.加强相关问题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在谈判中提出符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可行方案。

目前有必要加强相关问题的基础性研究,以雄辩的事实和理论为依据在气候变化谈判中有理、有力、有节地提出知识产权议题,以便获得公平、公正、互利、双赢的谈判成果。研究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气候变化问题,应该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会在哪些方面能够对环境有益技术的研发、传播和转让产生哪些具体的不利影响,并在可能的前提下,建立易受知识产权影响的环境有益技术数据库以及案例库。二是发展中国家如何充分利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灵活性机制,有效避免知识产权保护对环境有益技术的研发、传播和转让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三是在灵活性机制覆盖范围之外,发展中国家还应有哪些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知识产权诉求,以消除知识产权保护对环境有益技术的研发、传播和转让所造成的阻碍。四是从发达国家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和所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出发,研究如何通过谈判敦促发达国家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知识产权诉求。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法律文化与体系的差异,相同的条约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发达国家法律体系内部已经存在较为成熟的利益平衡机制和例外,因此,看似严格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义务往往在发达国家法律体系内效力有限,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应当谨慎,在对本国的经济发展清楚了解的基础上,提出和接受适当的义务可以避免盲目的谈判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

[1]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1999, 2.

[2]前引 Ellen’t Hoen文, 第34页。

[3] UN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C.12/2000/4: CESCR General Comment 14, 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Aug 11, 2000).

[4]王硕.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矛盾和调和――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宣言的角度.时代经贸.省略ki.省略/article/cjfdtotal-sdmj200903019.htm

[5]See Colleen Chien, Cheaper Drugs at What Price to Innovation: Does the Compulsory Licensing of Pharmaceuticals Hurt Innovation? 18 Berkeley Tech. L. J. 853 (2003)

[6]在推进WTO知识产权多边谈判遇到强大阻力的情况下,发达国家起初采取了将谈判场所转移至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同)的策略,因为发展中国家在WIPO中也齐心协力地提起了“发展日程”,发达国家遂将谈判场所再次转移至双边谈判框架之下:迄今包括美国、欧盟、日本在内的发达国家或其集团都开始纷纷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或者贸易协定的方式,规定比《TRIPS协定》义务还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功实现了其在多边谈判框架下原本无法实现的谈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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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范文第2篇

「案情

1995年11月5日,绿色制药厂与其所在省药物研究所签订了“1”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药物研究所将其完成部分研究工作的“1”针剂与绿色制药厂协作完成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药物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绿色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绿色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3年内支付省药物研究所产品利润的20%,3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绿色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96年9月19日,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1”针剂定名为“123”。随后,绿色制药厂按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96年至1999年共支付给省药物研究所利润提成150万元。2000年5月12日,省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签订了一份“123”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20万元。2000年10月15日,省药物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123”发明专利。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123”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违反了与绿色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123系省药物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绿色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绿色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药物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且双方1995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药物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绿色制药厂与省药物研究所在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药物研究所在申请×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绿色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由省药物研究所承担。

「评析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123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原告绿色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3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123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研究所认为,“123”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绿色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3年内有偿占用,3年后无偿使用,但绿色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95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123”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绿色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2)“123”已受到国家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绿色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A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药品技术转让范文第3篇

一、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一般关系

根据反垄断法,不仅企业间固定价格、限制数量以及划分销售市场的行为是违法的,不仅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如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违法的,甚至企业谋求垄断的行为也被视为违法,如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反垄断法之所以禁止垄断行为,禁止卡特尔行为,禁止大规模的企业合并,它并不是成心和大企业过不去,而是因为在市场存在垄断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高而且质量差,即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反垄断法通过各种反垄断的措施,把企业置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迫使它们努力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产品,其结果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提高消费者的福利。

知识产权则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许多国家现在都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在专有技术方面,各国一般通过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保护被许可人有排他性地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知识产权也有保护性的规定。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然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即国家通过给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如专利权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以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从而激发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开展价格竞争等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是国家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给与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与一般财产权所有人一样,在取得权利之前需要付出资金、汗水和辛勤的劳动,如果国家不赋予他们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社会上就会出现对他人创造性成果的随意侵占,出现搭便车,出现不劳而获,最终就会挫伤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其结果就是损害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财产权的保护一样,一方面是避免和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现象,避免和减少随意侵占他人创造性成果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是激励人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推动社会技术进步和提高社会福利。

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和反垄断法一样,目的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是它们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这也即是说,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那一个更重要。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与其他的财产权一样,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这即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发明创造中付出了劳动,有权通过这些发明创造或者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取得垄断地位,而且也应当有权通过合同方式将其智力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为自己获取一定的收益。但在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专利、商标、版权或者商业秘密本身虽然都具有专有性,即涉及它们的生产、使用甚至销售活动都受到了排他性的限制,但它们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除了像微软公司这种特殊的情况,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产品事实上也是处于市场竞争之中。另一方面,即便像微软公司这种通过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企业,因为这种地位往往是企业凭借自己的优质产品,或者凭借自己的远见卓识,或者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取得的,这个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更没有义务免费向其他企业转让自己的知识产权。当然,另一方面,这些企业也不会因为它们的知识产权而得到反垄断法的特殊豁免。这即是说,与一般企业一样,通过知识产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为不受竞争的制约,容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更可能会滥用知识产权。例如,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会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通过一揽子价格搭售某些竞争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这就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会把竞争者排挤出市场。因此,因知识产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与其他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一样,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监督。

二、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要实现自身的价值,必须得与厂房、机器、劳动力、原材料等许多其他的生产要素相结合。因此,知识产权所有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甚至允许很多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以获取一定的收益。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是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许可证协议的客体是无形财产权,而且被许可方只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这种协议一般都含有许多限制竞争的条款。例如,转让专利或者转让技术秘密的合同规定,被许可人在合同限定的地域内不得将专利权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证合同期间不得泄漏许可人的技术秘密。这些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许可证协议一般都是有利于竞争的,因为这可以有效防止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者有利于知识产权得到有效地使用。但是,这随之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或者受让人可在多大的程度上合法地相互限制对方。或者说,就某种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来说,人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例如,一个专利权所有人是否有权利给被转让人的产品定价?是否有权限制被转让人销售产品的地域?是否有权利要求被转让人接受一揽子许可?一个专利权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利要求禁止进口其他被许可人的专利产品?

1、美国法

美国司法部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条款长期处于敌视的态度,特别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道讷姆(R. Donnem)先生1969年的一个讲话中,提出了对许可证协议中9种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这9种条款包括:

(1)要求被转让人从转让人处购买与专利权无关的材料;

(2)要求被转让人向转让人转让许可证协议生效后取得的所有专利;

(3)限制专利产品销售中的买主;

(4)限制被转让人就专利权之外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自由;

(5)未经被转让人同意,转让人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授予许可;

(6)要求被转让人订立一揽子许可协议;

(7)要求被转让人对所有产品的销售,包括与专利权无关的产品销售支付转让费;

(8)限制工序专利被转让人销售由这种工序生产的产品;

(9)要求被许可人按照固定价格或者最低价格销售相关产品。 [1]

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司法部依据这些原则对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提出了指控。 [2] 然而,随着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大陆电视公司诉西尔维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一个纵向地域限制适用了合理的原则, [3] 美国司法部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不再像过去那样,动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合理的原则。20世纪80年代,随着里根政府上台,美国政府和法院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协议,更是表现出宽容的态度。例如在对待9种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上,过去这些条款一概被视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现在则被视为“既存在反竞争从而值得谴责的因素,另一方面至少也存在潜在的有利于竞争的因素。” [4] 美国司法部1988年的《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也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竞争方面的积极因素。指南指出专利、技术秘密等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技术革新提供了宝贵的激励机制;指出技术转让是推动技术传播的一个迅速和有效的途径;指出技术转让协议中限制性条款是防止搭便车和保证技术转让有效的和必要的手段,从而是合法的手段;此外还通过市场结构标准的分析,为许多许可证协议提供了一个安全港。 [5]

除了法院判例,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反托拉斯最新立法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共同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 [6] 该指南重申了美国司法部1988年指南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看法,即出于反托拉斯法的考虑,知识产权与其他各种形式的财产权处于相同的地位;而且,出于反托拉斯法分析的目的,不能推断知识产权可以创立垄断地位。指南还提出了对各种许可证协议进行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区别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方法,提出了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特别还对各种限制竞争的条款提出了分析方法以及应当对它们采取的基本态度。

2、欧共体法

欧共体在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是1996年1月31日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4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10年。这个条例与欧共体委员会的其他集体豁免条例一样,其最大好处是为知识产权转让中限制性条款提供了法律稳定性,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可以享受豁免待遇;什么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从而得被予以禁止。

根据这个条例,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主要有:

(1)排他性约束,即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规定许可人不得在合同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或者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这种技术。这种规定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是被许可人的利益,即保证被许可人在合同地域内独自使用新技术,提高市场竞争力,从而实现其购买新技术使用权的目的;第二是推动技术转让,提高市场竞争强度。

(2)地域限制,如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内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等等。

(3) 商品标识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必须使用经许可人确定的商标或者装潢,但是被许可人有权做出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标识。

(4) 生产数量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仅限于为其自己的产品而必要的数量,或者被许可人只能将协议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配件或者作为自己产品的关联产品进行销售。这种豁免的前提条件是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决定协议产品的生产数量。

条例第2条第1款指出了技术转让协议中通常包括的18种不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也被称为白色条款。例如,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证合同期间不得泄漏许可人的技术秘密;并且合同可以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后仍有保密义务;被许可人不得授予从属许可证,也不得向他人转让许可;被许可人得承担义务,在被转让的技术秘密仍具有机密性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仍受专利保护的条件下,许可证合同结束之后不再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得在合理条件下允许许可人使用其对被转让技术进行了的改善或者新应用;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产品生产中得遵守最低的质量规范要求等等。

条例第3条提出了技术转让协议中不能得到集体豁免待遇的限制竞争条款,这些条款被称为黑色条款。黑色条款主要是价格约束;禁止竞争协议(这个条款的目的是,权利人不得通过技术转让将其垄断权不合理地扩大到其他领域,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禁止出口;限制用户;数量限制,即限制被许可人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者被转让技术的使用次数;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这个禁止性条款的目的是制止许可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将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攫为己有,从而有利于平衡许可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过度的地域限制。即要求许可人在技术转让协议的豁免期限之后,仍不得向其他企业授予许可,以阻止在合同地域内使用该技术;或者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协议的豁免期限之后,仍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许可人的地域使用该技术。

三、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

产品的再包装是指进口商合法购买某种商标产品后,经过对产品的重新包装,向另一成员国出口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关于再包装的案例大多涉及药品,这是因为同一种药品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出于各种原因在价格上往往有着很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药品销售商便从药品价格便宜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希腊以及英国等采购了药品,经过重新包装,运往丹麦、德国等药品价格昂贵的国家。在这些涉及药品再包装的案例中,除了包装形式的变化,药品销售商还都在其新的包装上增加了进口国的文字。

1993年的帕拉诺瓦(Paranova)一案是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案件的结果是,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的销售商在进口再包装产品方面被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销售商在进口该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而且,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装如果能够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的产品。

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案件的判决受到欧共体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批评法院没有充分地考虑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没能在商标权保护和欧共体竞争法之间实现一个合理的平衡。他们指出,任何国家的商标法都不是把商标权的功能仅仅限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因为商标权可以鼓励权利人为商标产品的信誉进行投资,而且,在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制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商标产品的信誉,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权对权利人是一种有着重大经济价值的类似有形财产的权利。

如果同一商标的产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进口,一定地域内的商标权人就会失去他们垄断销售商标产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就不再按照特定市场的要求生产商标产品,这就会损害商标权的质量保证功能。此外,一定地域的商标权人可能也不再像过去进行垄断生产和垄断销售的情况下在商标产品上进行大规模的投资,例如广告方面的投资,因为担心这些投资会给同一商标的其他权利人带来不公平的好处。帕拉诺瓦一案的判决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因为法院仅是在商标产品的再包装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原始状况的情况下才禁止再包装产品的进口,这种做法势必会影响进口国商标权人对商标产品的投资。例如,因为担心自己的广告宣传会被外国进口的商标产品搭便车,他们就会减少广告费用。此外,在进出口国家的同一商标产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允许再包装产品的平行进口还会严重影响进口国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就是减少商标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对市场的供给。

四、著作权中的滥用行为

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关于著作权特别是关于码吉尔(Magill)一案的判决表明,欧共体对著作权的保护与对共同体市场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在玛吉尔案件中,原告是在爱尔兰和北爱尔兰地区从事电视广播业务的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被告玛吉尔电视指南有限公司是爱尔兰的一家出版商。该案的主题是,如何处理成员国的著作权与欧共体体条约第82条的冲突。案件的起因是,玛吉尔以“玛吉尔电视指南”为名出版了一个周刊,预告可在爱尔兰收视的所有电视节目。在玛吉尔出版每周电视节目预告之前,这三家电视台分别通过报纸预告它们当天的节目。在周末或在节假日的情况下,它们预告双日节目。此外,根据爱尔兰法和英国法,这种周期性的节目预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当玛吉尔电视指南预告了它们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日期和时间之后,它们以玛吉尔公司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为由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法院以保护著作权为由禁止玛吉尔公司出版其电视指南。玛吉尔于1986年4月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诉。

委员会1988年12月的裁决指出,RTE等三家电视台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作为对这三家电视台的制裁,委员会要求它们停止违法行为,特别是要求它们以不歧视的方式应第三方的请求提供每周电视节目的预告,并允许第三方复制它们的电视节目单。委员会的裁决还指出,这三家电视台如果允许第三方复制它们的节目预告,它们可以收取合理的报酬。RTE等三家电视台不服委员会的这个裁决,便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委员会的裁决。初审法院驳回上诉之后,它们又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上诉。欧共体法院于1996年4月6日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赞同初审法院的观点,驳回原告的上诉。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认定这三家电视台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指出,知识产权本身虽然不等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在这个案件中,这些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放映日期以及放映时间是玛吉尔电视节目预告公司唯一的信息内容。因为这三家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在爱尔兰的大多数家庭和在北爱尔兰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家庭中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这些电视台的行为就妨碍了电视节目周刊发行市场的有效竞争。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它们的行为是在行使依成员国国内法而取得的著作权,因此不能被视为违反条约第82条。法院虽然承认授予知识产权是国内法的问题,复制的专有权是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所以,即使权利人有着市场支配地位,拒绝给予复制许可的行为也并不一定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然而,法院指出,在这个案件中,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第一,该市场上实际没有电视节每周预告的替代物。某些日报或者周末报纸虽然有24小时或者48小时的节目预告,或者有每周重点节目预告,但它们只是在有限程度上替代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因为只有全面的电视节目预告才便于消费者事先决定和安排他们所要收视的节目,而这三家电视台在自己没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情况下,凭借其著作权阻止这种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预告电视节目的周刊问世,这就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所指的滥用行为。第二,电视台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第三方出版电视节目预告周刊。第三,这三家电视台拒绝向玛吉尔公司提供电视节目预告周刊必不可少的信息,这表明它们准备将其在电视播映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电视节目预告的信息市场上。在这种情况下,欧共体法院认定初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从而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玛吉尔案件是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关于著作权领域最重要的判决。这个判决对于一些高科技产业如软件业、数据库公司、电信业和信息技术产业的企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判决,一个企业只要在某种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无权凭借其著作权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扩大到相邻市场上。特别是在电信业,为了避免在下游市场产生排除竞争的后果,网络经营者有义务保障竞争者以相同的和适当的条件进入网络。在欧洲竞争法中,人们将这个理论称之为“基础设施”理论。德国《电信法》第35条针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所有权人,规定它们有义务保障竞争者进入网络。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针对滥用优势地位的企业以及德国《州际广播协议》第53条针对特定媒体服务商也分别做出规定。在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司法部、地方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都一致认定微软公司捆绑销售浏览器的行为违反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AOL/Time Warner一案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反托拉斯法裁定Time Warner有义务保障与之有竞争关系的英特网服务商优先获得Time Warner宽带网的进入权。总之,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占垄断地位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了政府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

当然,同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判决一样,欧共体法院关于玛吉尔公司的判决也受到了某些学者的批评。有人批评法院在著作权领域的判决比在知识产权其他领域的判决还要不公正。因为欧共体法院在其他判决中毕竟承认专利权的本质是排他性,即权利人有将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权利,由此使之创造性的劳动得到一个回报。但是在玛吉尔案件中,法院将原告拒绝给予玛吉尔公司复制电视节目预告的行为认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剥夺了著作权所有人自由决定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从而也剥夺了权利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能力,使之未能从其创造性的成果中取得充分补偿的可能性。因此,他们批评法院的这个判决是损害了著作权的基本原则。

上述的批评意见也许有一定道理。但这里的问题是,欧共体成员国目前还没有统一和协调一致的著作权法,因此,欧共体法院不可能在著作权保护和欧共体竞争法之间找到一个准确的平衡点。在这种情况下,欧共体法院优先适用欧共体竞争规则和维护欧共体市场的有效竞争就是理智和正确的选择。

药品技术转让范文第4篇

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最近表示,今后,非国有经济在企业开办、土地使用、上市融资、进出口等方面,将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

今后一段时期,有关部门将着力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非国有经济更快发展。国家将鼓励和引导集体、个人、私营等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发挥多种所有制在增加就业、活跃经济、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方面的作用。国家将支持和引导具备资质的非国有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的投资;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保护非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办法,解决非国有企业融资问题;同时,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鼓励个人创业。

外币利率本月底放开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将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进行重大改革,以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和银行业对外开放的进程。

据介绍,放开外币贷款利率成为此次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改革后,将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

按规定,300万(含30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的大额外币存款,其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今后,大额外币存款起存金额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调整。

同时,对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各金融机构统一按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中小企业将全面享受“国民待遇”

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最近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中国近千万家中小企业将同国企一道共享“国民待遇”。

按照这个《意见》,凡属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的中小企业将成为国家鼓励和扶持的重点。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将予以简化,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者外,有关部门不得在企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

《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应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措施,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入股或创办中小企业。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创业资助和信用担保、科技成果产业转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方面。

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支持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继续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在条件成熟时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试点。

面对这个号称“20年来第一份”的国家级文件,国人无不欢欣鼓舞。对于众多的中小企业来说,能够取得“国民待遇”是其多少年的渴求和梦想,此举必将推动我国中小企业更大踏步地前进。

中国鼓励外商投资有新举措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不久前在第四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上,详述了中国政府在鼓励外商投资方面的一系列新举措,其实质性的内容包括:1、对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给予符合条件范围内的免征有关进口环节税以及有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2、外商投资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可免征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放宽有关投资条件、持股比例等限制;符合条件的可延长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期;外商再投资项目比例达到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允许沿海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和内资企业。3、外商投资零售商业企业的地域扩大到全国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4、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A股、B股市场上市,扩大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等等。

互联网广告法规年内出台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位官员透露,有关制止网络虚假广告和不正当广告竞争行为的法规有望在今年底出台。

国家工商局广告监管司副司长王晋杰表示,即将出台的一系列网络法规将更有效地规范中国互联网广告市场,使互联网行业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

王晋杰说,目前一些网站的虚假广告和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服务信息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制约着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为此,国家工商局从今年初开始着手制定互联网广告的法规,并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选择一批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公司,如新浪、中华网等,进行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试点。

据介绍,经过一定时期的试点工作后,国家工商局将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对申请开展广告业务的互联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企业只有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广告经营,违者将以超范围经营查处。

超标排污年底通杀

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最近发出“最后通牒”:对于7000多家至今还超标排放,在年底前不能达标(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中小工业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坚决将他们“关停并转”。

截至今年4月底,中央环保部门监控的全国234万个工业污染企业中,有202万个企业达标,达标率为85%,但仍然有近7300多家中小企业和491家大型工业企业至今还超标排放,而且没有采取行动削减污染物,另外还有7700多家中小企业正在设计污染防治方案,其中908家属于大型企业。

解振华说,对于那些工业污染治理进展缓慢的地区和企业,国家环保总局今年下半年将重点加强督查,还将配合最高立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推动全国工业污染的防治。

地方动态

上海:小企业最高可贷500万

100多家高新技术、支柱产业和都市产业类的上海小企业,最近获得了新组成的上海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提供的总额1亿元的首批贷款。

由上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4家单位联合建立的这个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将提供最高500万元的担保贷款、收购兼并贷款、高新技术专项贷款、政策性转贷款、小企业一次性授信等。

河南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者免征营业税

河南省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对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者免征营业税,以进一步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按照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免征营业税。引人注目的是,这项规定还同样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

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审批权限,以免税额10万元为界,以下的由市、地级地方税务局代为审批;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从我国境外向本省境内转让技术的,免税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另外,按照规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在本省可享受适当高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优惠待遇。

甘肃鼓励非师范毕业生到非国有单位就业

为鼓励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维护非国有制单位和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毕业生的服务和管理,省人事厅不久前出台了《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毕业生暂行办法》。

《办法》对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毕业生的人事范围、人事内容、人事服务程序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湖北鼓励发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最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界定申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要件”,并鼓励现有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这类“企业法人”,目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运转,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8个以上门店组成。年销售额不得少于2000万元。其中门店与门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300米,营业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乡镇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设立的柜台,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直接从工厂购进药品的企业,要设立药品化验室。对已有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省药监局支持其跨地域兼并。

县级药品批发企业,改组为连锁分部配送中心或若干个门店。对已通过GSP达标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允许其在全省范围内跨地域开设连锁分部或零售门店。通过GSP认证的企业,支持其参加跨省零售连锁经营。对现有的药品批发企业,省药监局鼓励其以兼并、入股、联合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逐步向零售连锁企业方向发展。

行业与市场信息

谁替代“哈龙”谁就占领消防市场

消防科研一直是全世界重点科研项目之一,特别是消防市场上广泛应用的哈龙灭火技术,因会对大气臭氧层造成严重破坏,已被国际社会亮出红牌,我国亦将于2005年禁用哈龙产品,哈龙退出市场后,如何解决替代产品已成当务之急。

据了解,目前我国每年消防产品需求量为50亿元人民币,其中绝大部分是哈龙产品。加紧研究低成本、高效率的消防灭火产品,不但是本地市场的需求,更是世界市场的需求,也是企业发展的良机,但目前,我市企业对此类产品的研究生产还是一片空白。

国内锦纶长丝市场前景看好

由于锦纶的亲水性,使其对人体的舒适性优于涤纶面料,迎合了人们对服饰不仅要美且要舒适的要求,锦纶面料的市场需求量因此放大,锦纶长丝的市场前景被看好。锦纶经编类面料市场需求有稳步增长的势头。国内市场对装饰性服饰需求大大增加,锦纶经编产品无疑是一大热点。另外,近几年锦纶经编产品的出口形势良好,且我国袜子整体质量将会上升,需求也将增加,都将带动锦纶强力丝的需求。同时,中、高档锦纶面料市场需求量大。从仿真丝、仿毛、仿麻到纯棉、全毛面料,市场总是在不断推出新的流行品种,去年尼龙面料已成为市场热点,预计今后将继续走红。

残疾人用品市场亟待开发

我国残疾人用品市场潜力巨大,亟待开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残疾人达6000万之众,年消费额在2000亿元左右,并呈现不断增长态势。

与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残疾人用品的生产水平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只能生产一些科技含量较低、功能单一、价格低廉的产品,如轮椅、拐杖、假肢等。而许多性能优越、功能多样、技术含量高的康复器材,如电脑控制的轮椅、自动升降的电动残疾车,假肢矫形器、高档假肢、运动拉力器、理疗床、高级助听器、助视器等,国内尚无生产能力,仍主要依赖进口。

此外,残疾人用品在市场布局上也不合理。在大中城市,残疾人尚能找到适合自己的康复器材和特殊用品;而在小城镇和农村市场,残疾人则苦于买不到物美价廉的助残护理用品。

农业智能温室升温

不靠天,不用土,不施化肥农药,育苗、灌溉、调温,全由电脑控制,可以一年四季无限期栽培和上市。如今,这种生产蔬菜的“另类”方式――智能温室已经开始走向全国城郊,有望成为我国的又一新兴产业。

药品技术转让范文第5篇

板式太阳能发电模块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技术特点及先进性:板状太阳能发电模块由多个并列的线聚焦菲涅尔透镜作面板,将太阳光分别聚焦于模块中的多个光电池,可减少昂贵的光电池的面积;光电池及其他运动部件处于盖板保护之下,不受风雨影响;对太阳光的跟踪为直线运动,简单可告;可以通过组合安装形成对建筑物的遮盖作用,安装本实用新型模块的建筑物外形基本不变。

应用范围及市场预测:本实用新型板状太阳能发电模块,可以安装在建筑物的顶部或其他有充足日照的位置,如外墙或阳台;也可以安装在独立的支架上,例如公共汽车候车亭顶棚或太阳能电池的专用架上。可使太阳能电池产生的电能增加数倍,而增加的其他部件价格成本低于50%,从而降低发电投资与成本。随着国家对太阳能发电重视,可以有很大的市场前景。

预期投资规模:人民币50万元(合作开发阶段)。

合作意向:希望与相关企业或研究单位进行合作开发。

超声波电机的研发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机电及自动化学院。

项目简介:超声波电机是20世纪末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驱动电机。它的基本结构及工作原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电磁式电机,是利用压电材料的逆压电效应,把电能转换为机械能,进而将机械振动转换为直线运动或旋转运动。

项目特点:与传统电机相比,超声波电机具有低速、大转矩且起动、停止控制性能好的特点;可实现直接驱动,无需中间的减速机构;没有中间传动误差,可实现精确定位;具有断电自锁能力且易于满足结构和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噪声较小,不产生也不受磁场磁性干扰;结构简单,能量密度大,响应快。

应用前景:在微型机械、机器人和航天器、精密仪器、家用电器和汽车、机床及自动化控制技术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应用领域:根据超声波电机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目前国外已成功应用于照相机的自动调焦装置、纸张或卡片的传送装置、窗帘的自动升降装置、X-Y精密绘图仪、微机械驱动器、机器人驱动器等领域。

用于肺癌的基因治疗药物rAAV-Kal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分子药物学研究所(分子药物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特点:本药物以肺靶向性rAAV为载体,将抗肿瘤血管生长因子Kallistatin选择性地转入肺组织,能够特异性抑制肺癌的生长,为抑制肺癌发展、降低肺癌转移的发生提供了希望。

技术成熟程度:本药物已完成动物实验,多篇文章发表于Cance r Research等杂志。已申请国家发明专利。

应用范围:抗肺癌药物。

预期经济效益:原发性支气管肺癌(简称肺癌),是最常见的肺部原发性恶性肿瘤,在全世界肿瘤的发生率和患者因肿瘤死亡率的统计中居首位,约占癌症病人总数的18%。在国外以AAV为载体的基因治疗药物还处于3期临床阶段,近期将有部分药物披露实验结果。因AAV载体是公认的安全性最好的基因治疗载体,加上其可以介导基因的长期表达的特点,该类药物将成为今后肿瘤治疗的主导药物。合作方式技术转让或联合开发,具体合作方式可商议。

运输优化调度管理信息系统(TOSMIS)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商学院(华侨大学物流研究所)。

项目简介:在现代的供应链管理中,运输调度的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要进行调度过程优化具有一定难度。TOS通过将调度问题归结为数学模型,用计算机解出优化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修正方案,用于调配车辆,以提高运输效率。

项目特点:灵活性强,适用度广,系统在总体设计要求上,能对不同配送业务类型和要求下的运输调度问题进行优化;具有多种适用算法,能对不同条件和特征的问题加以择优使用;系统通过人一机结合,共同寻优。

项目应用范围:该项目应用前景十分广阔,不但适用运输车辆调配系统,而且对航空快递运输系统等调度系统有应用前景。

投产条件和预期经济效益:前期研究开发投入部分资金.该系统开发的完成和推广可以创造较高的收益。预期投资300万元,用于所需投入先进计算机开发及实施场所,开发产品的效益将会达到投入资金的一半收益。

轻型节能钢-混凝土组合结构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项目简介:轻型节能钢-混凝土组合结构是由密置复合连续螺旋箍筋约束高强混凝土柱、焊接圆孔蜂窝钢梁和普通混凝土(含压型钢板)合成楼盖组成的结构。

技术特点、技术指标及先进性:该结构中的密置复合连续螺旋箍筋约束的高强混凝土,其受力形式类似钢管混凝土,增加了柱的强度与延性,可以解决一般混凝土柱的轴压比限值及柱截面过大的问题,也可以解决短柱脆性破坏问题;焊接圆孔蜂窝钢梁不但刚度和承载力大,而且重量轻、用钢量少,同时,组合梁还减少了受拉区混凝土高度,增大了梁的跨度。

应用范围及市场预测:钢-混凝土组合结构是一种高技术含量、高效率、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居住建筑生产方式。近年我国钢产量大幅度提高,相关规范和标准也在制定或已出台,国内的应用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轻型节能钢-混凝土组合结构居住建筑将有很光明的发展前景。

拟合作方式:技术转让。

抗肿瘤新药雄黄注射剂的研制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分子药物学研究所(分子药物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特点和技术指标:自从我国的纯品三氧化二砷注射液问世以来,不仅给药品企业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效益,而且由于其良好的抗肿瘤效果,也给患者带来福音,延长了其寿命。然而目前使用的三氧化二砷注射液采用高纯度的化学药品而制,价格昂贵,难以普及。本开发项目,采用特有的海洋微生物资源,对中国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的雄黄,进行开发利用,并用创新的生物技术研发具有我国独立知识产权的雄黄注射液,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意义。

技术成熟程度:目前该项目已基本完成了活性产物的提取分离工艺、体内外药理活性、毒性及毒理的研究,已申请四项国家发明专利。

应用范围:抗肿瘤药物,用于多种肿瘤如白血病、肺癌、肝癌等治疗。

预期经济效益:雄黄矿产在我国资源丰富,采用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工艺生产,工艺简单、成本低廉。可以预测,该药的研发不仅会给制药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同时会带动雄黄矿物的生产产业链。

合作方式:专利技术转让或联合开发,具体合作方式可议。

三总式电视监控系统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

项目简介:电视监控系统作为一种安全防范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在银行、交通、工厂、住宅等场所有着广泛的应用。三总线式电视监控系统是一种以总线方式传送视音频信号和切换、控制信息的电视监控系统。

技术特点:视音频切换分散在监控点完成,可对监控点实行分区管理。控制电缆既传送视音频切换信息又传送前端设备的控制信息,可以克服目前电视监控系统各监控点到监控中心以独立电缆传送视频、音频和控制信息,必须铺设大量的视频、音频和控制电缆的缺点。本项目已申请专利。

市场前景及效益预测:该系统将以其性能好、造价低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获得可观的经济回报。

产业化投资规模:新办厂的固定资产投资,视其产量的多少可大可小;如果是原来生产电子产品的厂家,实施本发明专利就只需追加投入部分流动资金。

成果所处阶段:中试阶段。

合作方式:技术转让。

肠溶性罗伊氏乳杆菌益生胶囊生产技术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华侨大学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

项目特点和技术指标:罗伊氏乳杆菌是一种栖息于人和动物的肠道中,具肠道表皮粘附能力的有益乳酸菌。本技术将筛选得到的具有益生功能的罗伊氏乳杆菌,采用肠溶性的壁材进行包埋保护,提供了一种延长罗伊氏乳杆菌贮藏期的制备方法;同时本技术提供了靶向罗伊氏乳杆菌微胶囊制剂,能有效保护益生菌,延长益生菌在室温条件下的存活时间和避免口服时受到胃酸的杀灭,使其安全到达肠道,定向释放发挥疗效。

技术成熟程度:已筛选得到罗伊氏乳杆菌,并进行了培养基和培养条件的5L发酵罐优化,获得小规模制备益生胶囊的制备条件。

应用范围:益生保健品、生物医药、食品添加剂、饮料、乳制品、饲料。

合作方式:合作开发、技术转让。

化学镀镍技术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项目简介:本项目具体提供的是化学镀镍技术中应用最广泛的化学镀镍合金技术。本技术具有镀层均匀、结合力强、镀层硬度高、耐磨性能和耐腐蚀性能好、污染小、镀液稳定且维护方便等许多优点。本技术可在许多不同基材上进行施镀,可应用于几乎所有工业部门。

技术特点及先进性:镀液使用寿命长,镀层光亮、致密、与基体结合力强,镀层硬度达到或超过电镀硬铬;另外,镀液无毒、无臭,经过简单处理即可达到环保要求。 应用范围及市场预测: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汽车、化工、石油、天然气、机械、纺织、食品、军事、电子和计算机、航天航空等工业部门。

预期投资规模及效益:投资视生产规模而定,中小规模包括厂房和设备可在50万元~1DO万元,所需主要设备为化学镀槽,原材料为化学试剂;投资效益好,利润可达30%~80%。

项目所处阶段:规模化阶段。

拟合作方式:技术转让、技术入股。

中药新药――复方心疾宁颗粒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分子药物学研究所(分子药物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简介:本项目进行了“心疾宁”胶囊的治疗病毒性心肌炎、心肌病和冠心病的新药研究。其独特的组方和制备工艺技术已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两项,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临床验证2万余例,其有效率96.49%,显效率57.89%。

技术成熟程度:目前已完成申报中药新6类的临床前研究的大部分工作,已取得医院制剂批准并在临床使用。经过临床观察.与同类药物(茶色素胶囊、血栓心脉宁)相比,在治疗病毒性心肌病、冠心病、扩张性心肌病、缺血性心肌损伤等均取得了良好的疗效。

项目所处阶段:中试阶段。

应用范围:心肌炎、心肌病、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脏病的治疗。

预期经济效益:根据本项目的技术要求,估计完成本项目需新增投资200万元,主要用于临床前研究,完成新药注册并申报临床的资料。所需设备为具有中试生产能力的中成药生产的GMP车间。

合作方式:专利技术合作、技术入股。

带精密调节机构的热熔胶涂胶枪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机电及自动化学院。

项目简介:本技术通过涂布枪结构的全新优化设计。使热熔胶涂布设备工作时涂胶量大小能准确可调,彻底保证涂胶层厚的均匀性,提高涂布质量;同时通过全新的执行元件动作模式优化设计,使热熔胶涂布设备的生产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项目创新性及先进性:首次提出全新的机械结构设计方案,在主枪上精密调节出胶量的大小,实现一枪多用;首次提出通过全新设计主枪过渡块的结构,实现涂布枪在关断状态下,形成真空反抽,完成涂布枪开关的连续,彻底避免拖尾与拉丝;首次提出用空气作为动力同时实现涂布枪的开启与关断,提高涂布枪的控制精度和动作灵敏性。

应用范围:热熔胶设备广泛应用于包装行业、家具封边、汽车内饰密封、涂布复合商标纸、书刊装订、电子产品封装等行业。

投产条件及预期经济效益:该成果适用于热熔胶机生产厂家、机械零部件生产厂家生产。总投资在300万元以内,主要是一些机械制造设备,年产值可以达到300万元以上。按利润20%计算,五年之内可以收回投资成本。

低聚葡萄糖硫酸酯制备技术

项目提供单位:华侨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华侨大学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

项目特点和技术指标:多糖硫酸酯具有抗凝、增强机体免疫功能、抗肿瘤、抗病毒(如艾滋病毒HIV、巨噬细胞病毒、流感病毒)等一系列生物活性。本技术直接利用自然界大量存在的棉花,经简单的化学反应制备具有优良生物学活性的多糖硫酸酯,制备的多糖硫酸酯分子大小可控制、硫酸基团的取代度可控制。

技术成熟程度:对利用天然纤维素制备低聚葡萄糖硫酸酯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全面研究,目前工艺已经很成熟,可直接进行生产。生产设备简单,只需要常压低温反应釜及耐酸储藏容器即可生产。原料主要使用棉花、硫酸和一些有机溶剂。每100克棉花可产出约40克的低聚葡萄糖硫酸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