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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政策法规宣传,提高群众的政策法规知晓率,是今年政策法规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半年检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政策法规宣传内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现将政策法规宣传的参考内容、考核方式和评分标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参考内容
1.哪些法律法规对生育孩子的数量作了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2.符合条件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应该怎么办?
参考答案:
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人口计生委批准。
3.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该接受什么处理?
参考答案:
(1)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国家工作人员、党员还要接受党纪、政纪处理。
4.违法生育应该缴纳多少社会抚养费?
参考答案:
以县政府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准。
5.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该怎么办?
参考答案:
应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计生部门提供证明。
6.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哪些主要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参考答案:
(1)安环;(2)皮埋;(3)男扎;(4)女扎。
7.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有什么法律规定?
参考答案:
(1)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
8.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哪些基本要求?
参考答案:
(1)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要办理婚育证明;
(2)已婚流动育龄妇女要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定期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9.**市对再婚人员的生育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参考答案:
(1)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2)丧偶再婚夫妻,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0.国家奖励扶助政策的基本条件有哪些?奖励标准是多少?
参考答案:
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生育的子女在二个以内(含二个);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报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标准
1、独生子:840元/年。
2、独生女:(不包括曾经生育两个子女,因子女死亡,现存一个独生女的)1080元/年。
11.国家特别扶助政策的基本条件有哪些?标准是多少?
参考答案:
申请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具有**市城镇或农村户籍;
2、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无存活子女或现存一个(包括合法收养一个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女方年满49周岁。
扶助金标准
1、现无存活子女家庭
(1)、农村:60岁以上的农村独生子女(按国家奖扶条件认定,下同)死亡的对象,按2640元/年的标准发放。
其余对象按基本额1200元发放。
(2)、城镇:按基本额1200元/年的标准发放。
2、现存一个子女三级以上残疾家庭
(1)、农村:60岁的农村独生女三级以上残疾的对象,按2280元/年的标准发放,独生子三级以上残疾的对象,按2040元/年的标准发放。
其余对象按基本额960元/年发放。
(2)、城镇:按960元/年的标准发放。
12.**市独生子女残疾扶助政策的基本条件有哪些?标准是多少?
参考答案:
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独生子女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年龄在60周岁以下,配偶中女方年满49周岁;
5、子女持有四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扶助标准
每人每年600元。符合国家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条件的转为申报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发放。
13.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标准是多少?
参考答案:
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2.5元至5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300元的一次性奖励。
14.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应该免费享受哪些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考答案:
(1)免费领取避孕药具;(2)安环和取环;(3)男扎和女扎;(4)人流和引产。
二、考核方式
考核采取随机抽问的方式进行,由调查员从14道题中任意抽取5题分别询问群众,调查员对每个调查对象询问的问题可以不同。
(2)户口保留在学校的毕业生到大中城市正式就业,但由于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不能落户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或就业单位出具暂不能落户的证明。毕业生可持该证明、《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到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更改《户口迁移证》中的“迁往地址”栏,回原籍或父母处落户。
9、这次人口普查能给我的孩子上户口吗?我有结婚证,是第一胎,但是没有准生证,出生证明。
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出生人口可持下列材料到父或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填写《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人员落户申请表》;
(2)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被申请人近期五寸全身免冠照片一张;
(4)《出生医学证明》;
(5)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的入户介绍信。
《户籍管理条例》规定:
初次办理户口的,如未与父母同一户籍,需要出具证明,证实该情况
这个很简单,复印一下现在您的户口本全页即可。
请大家帮忙解答:我09年毕业后学校将户口迁回原籍,后迁移证丢失,想让学校所在地的派出所补办,派出所提出需要提供原籍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但现在原籍的派出所不给开这个证明,说是不能随便给开,请问,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才能开“未落户证明”或是各位有什么解决措施,请帮忙解答,不胜感激。这是派出所为难你的,有的还让出示出身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你带着你父母的户口簿和你的身份证、毕业证去,顺便买两包好烟,你当初上大学迁出户口时派出所有记录的可以让他们查,未落户证明就是一张纸盖个章罢了,他们没必要为难你呀,祝你顺利!
单位不能解决户口,也不想买户口,又想在单位工作,怎么办?
应该办理灵活就业手续,领取回生源地人事局的二分报到证,同时将户档落回生源地,单位证明《单位不能落户证明》。这样的好处是:首先,你在国家规定的派遣时间内领取报到证,避免将来因种种原因错过报到证办理期限,失去“干部”身份(如果晚了就会落到劳动局,就是工人身份了);其次,你将来有可能按“人才引进”的方式将户口调入实际工作单位所在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实际上从06年开始,人才引进在实际操作中已经不审批了,所以如果单位给你人才引进的承诺,基本上是口头支票。
关于违约
虽然叫三方,你和企业签了之后实际上就生效了,即便学校没签,想违约也要交违约金(其实这时候不能交违约,因为学校没签三方也就没生效,但是是不是叫违约并不重要,关键是能否领回单位手里的三方),因为不交的话单位不会交回三方你也就无法领到新的三方。
另外,如果在上报就业方案后(6月份)再违约,就属于改派,原则上不能再在北京或上海等不便落户的地方落户,学校一般也不喜欢改派。
前面说了其实三方的规范公司和学生行为的作用实际上是次要的作用,但又往往很多企业很在乎,而且很多企业要求学生赶紧交三方,不管是有指标的企业还是最终没有指标的企业,这一是因为公司的HR根本不懂户籍相关的政策,二是因为HR把三方的用处认为是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补充了,想用三方来约束我们违约的情况。
关于毕业以后的户口 档案 三方协议 干部身份 的问题
大学毕业后的一年最为关键,举例如20xx年6月毕业7月正式工作者,其从08年7月到09年7月这一年是对其人生的基本规划最为重要的一年,原因涉及三项——三方协议、报到证(派遣证)、干部身份。
关于三方协议:
什么叫三方协议?网上答案都有,随便查查就知道了。但再深一些说呢,肯定有人不知道了。
三方协议,简单的讲就是学校、学生本人、工作单位三方就毕业生离校后就业工作落实所签署的一份协议书,很多人知道的是:三方协议过去必须签,但现在不一定,三方签了只是学校统计就业率的一个参考指标。三方和派遣证挂钩,但我没有留京户口,单位签三方就要解决你的户口,所以现在单位都不签三方了,尤其是私企等等。没错,上边说的都对,所以有些朋友们就把三方协议放弃了,而只是找到工作,自己去做个打工者,然后只考虑劳动合同。
那么究竟三方协议背后究竟还有什么呢?其实三方的背后还隐藏着很多。
谎言一:
试用期工资标准言称转正后的80%
如果你逐条细细阅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肯定找不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后的80%,但却可以找到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或者两者之一的85%、90%甚至是100%。有些小伙伴竟然可以根据试用期工资推算出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笔者着实是吃了一惊!
提醒: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是试用期满后的80%,即便有逆天的计算能力,也无法根据试用期工资数额推算出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同时,法律亦不禁止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数额相同。
谎言二: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N+1
最近几年,辞退员工经济补偿标准N+1、+2、+3、甚至是+6的算法频频在网络媒体上曝光。估计是受到这些信息的影响,在很多小伙伴心中N+1是辞退员工经济补偿的“起步价”,若辞退时拿不到N+1以上都觉得不好意思在朋友圈混。于是,出现了这样的怪象,“不讲法律讲人力,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对于N+1(经济补偿金)笔者考究了一番,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俗称的“N”):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同意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的;经济性裁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依法终止的;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那么,什么情形需要+1呢?无过失性辞退时,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江湖俗称的“代通知金”)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笔者检索了多个地方规定,北京市的规定着实让HR有些心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提醒:根据笔者的观察,最近媒体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报道已不常见,看来有关部门也认识到这种导向的隐患,法律的问题终归需要依靠法律的渠道来解决。故此,在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时,法定的补偿标准和法定外的补偿标准要区分清楚,不然所谓的“人性化”可能会变成“理所应当”。
谎言三:法定婚假由
《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当爱情降临的时候,小伙伴关注婚姻的同时也很关注婚假。有关法定婚假互联网广泛流传的版本有很多: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笔者看过后将信将疑,翻阅了数次现行的《婚姻法》也没有发现法定婚假3天的提法。功夫不负有心人,笔者终于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的》([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中发现了婚假的踪迹,是这样规定的: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笔者不禁有些茫然了,这不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规定吗?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也适用吗?正确答案是:所有性质的企业都适用。原因就是大家一直都是参照这个执行,既然是这样还是追随大众的脚步比较好。笔者也给立法机关提个醒,这样下去总不是办法,既然约定俗成了,该立法的就尽快明确立法吧,这样大家也都安心了。
提醒:随着各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推进,晚婚晚育假期已经终结,将迎来的是延长生育假、增加婚假的时代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增加婚假天数来看,广东、山东、浙江、湖北、天津、安徽、四川等地的小伙伴可能很不开心,婚假只有3天;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感觉还不错,至少在10天;如果想多休婚假就去山西、甘肃工作吧,在这里才能真正感受到蜜月!法定婚假、增加的婚假是否包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应该怎么休?建议参照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判断,原则上凡是没有明确说明的都是包含在内的,有特殊说明的除外。至于婚假怎么休,既然法律没有明说,用人单位就应当在自己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里面说清楚。对于婚假、增加的婚假等各类假期,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给出解释的口径,事情讲清楚了大家都开心。
谎言四: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于终生雇佣
对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情,笔者只有一声叹息!实践中,劳动者千方百计想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想方设法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互联网上更是各种不靠谱的言论称: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只要不主动辞职,用人单位就得雇佣到退休;更有甚者认为在涉及经济补偿时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获得更多的补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比较难。一份以退休年龄为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怎么就演绎出那么多的江湖谣言和纷争呢。
提醒: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终生雇佣”。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它最大的坏处就是,无法通过合同期满来处理个别难缠的劳动者;对于劳动者而言,误认为自己拿到了铁饭碗、长期饭票。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无论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解除的仍然可以解除,该终止的仍然可以终止。
谎言五:“三期”是护身符
前几天,笔者接到某位经理的咨询电话称:“生意不好做,股东准备把公司关掉,现在已经开始清算了,但有位怀孕的女职工说,自己从网上查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咨询了相关人士,因为正处于‘三期’内,公司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己的劳动合同,我们该怎么办?”听到这里时,笔者心中有种淡淡的忧伤,互联网络和相关人士有时候也坑人呀,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这句话不能反过来理解,因为处于“三期”中,所以用人单位不能予以降低工资、予以辞退,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提醒: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有倾斜性的保护,但是“三期”绝非免死金牌。“三期”女职工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各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反之可以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亦可终止;不符合胜任力要求的,也可以降职降薪;业绩不达标的,奖金也可以少发甚至不发。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员工的管理,既要有保护女同胞的意识,也要有合法合规的管理措施;对于“三期”女同胞,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多些职业精神总是好的。
谎言六:病假管理“五花八门”的坑
Q: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限制劳动者跳槽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迟迟不为劳动者转移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给劳动者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而有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拒不交出由其保管的有关工作资料,致使企业的工作受到一定影响。请问,遇到这些情况该怎么办呢?
苗女士
A:《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由此可见,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都存在着一种后合同义务。
劳动者在离职后,因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的办理与原单位产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到法院。原用人单位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转移档案或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拒不交出相关资料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要求其交出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Q: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济效益连续滑坡,公司决定裁员,我属于被裁者之一。在确定经济补偿标准时,我们与公司产生了分歧。我每月工资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我认为公司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而公司却说,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不算工资,只能按“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补偿。请问,如何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余女士
A: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应将属于工资范畴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包括在内,因此,公司只以你的基本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不对的。如果该公司一意孤行,那么你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
探亲假、往返路费、工资,一个都不能少
Q:小宇是2004年的研究生,经朋友介绍分配到一家事业单位。小宇非常珍惜这份工作,所以工作3年一直没有回老家探亲过。2008年春节,小宇提出回家探望父母,单位以部门人员少为由未批。2009年春节,小宇提前申请,单位只批了20天假期。小宇到家后,因其父患病住院需照料,于是他又向单位提出申请补休上一年20天探亲假。前后共休40天,路途往返5天。单位批准了小宇探亲假20天,但按事假扣发当月工资,另25天作为超假扣发,同时不报销往返路费。单位这样做合法吗?
A: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该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该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小宇符合上述条件,即可享受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对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享受的休假待遇分别做了规定,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小宇属于未婚职工,因上年度单位未安排休假,则可要求单位给予45天的假期,单位将另25天作为超假处理,同时不报销往返路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复婚可以享受婚假吗?
Q:小舟与爱人结婚时,两人都向当时所在的单位申请了婚假。但婚后没多久,二人就因为经常争吵而离婚。离婚后,小舟跳槽到了另外一家单位。经过分开的这一段时间,两人都冷静了许多,也反省了自己,经过慎重考虑后,小舟和爱人决定复婚。那么,小舟和爱人还能向现在单位申请婚假吗?
A: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8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复婚同样可享受婚假。但是,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因此,复婚的不能享受晚婚待遇,也即不享受晚婚所增加的假期天数。
在线专家:
潘家永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在线专家:
根据这一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权利:
公民有权要求对关涉自身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予以改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这是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明确规定。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根据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可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这部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规定,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4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条例特别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方式进行
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还要求各级行政机关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条例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知情权被侵犯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发生公民合法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形应该怎么办?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置了有效的救济渠道。
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对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还明确,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点内容:
4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4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条例要求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国务院立法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三类主体
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这位负责人说,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
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例还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为了切实做到依法收费,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把政府信息公开的税费及减免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定期考核评议
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根据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是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规定。
但条例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乡镇政府: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等8类信息须重点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