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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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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范文第1篇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2]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6)

法律效力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3-0085-01

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基于引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或对同一法律规范理解不同,可以得出以下有效或无效的结论:

一、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开发商须返还定金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而且还可以引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强制性规定,建设部《商品房销售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做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六条的规定,也都要求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无效,无效后收取的定金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按照这种观点判决的案例很多,石景山区法院有个案子就是按照这个观点判决的。法官为什么按照这个观点判决?我个人认为,在石景山区判决的案例中,购房者也有过错,即后来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时,购房者也明确表示不购买此房。可见是因为购房者自身的原因不能签订购房合同。所以只要是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都存在过错,而且是购房者提出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请求确认认购书无效的情况下,就适宜判决认购书无效,开发商返还定金。这个判例也反映了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的一个倾向,即购房者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了,包括开发商在认购书中明确告知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且后来开发商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是因为购房者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种情况下,判决认购书无效,开发商返还定金就能很公平的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了。

二、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开发商主张认购书无效,其只需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过一个案例,购房者徐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认购书时,开发商未告知徐先生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仍无法提供预售许可证,徐先生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后双方就返还定金一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认购协议有效,因开发商原因未能订立购房合同的,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

第一,《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是行政管理的内容,不能从其条文中认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不属于认定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其他法律规定,虽然从其条文规定中能明显反映出是强制性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的效力是行政规章和政府规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二,认购书本身并不能反映预售的事实,购房者缴纳的定金是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而不是预付款。所以认购书在主合同即购房合同签订前,已经独立并生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也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

法律效力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强迫购物 胁迫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霍露,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于强迫购物,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概念,对于到底什么是强迫购物,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强迫购物,亦没有准确的阐述。常理上认为强迫购物是指直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一种行为。如上文案例所示,通过言语威胁、禁止自由等手段达到强迫旅游者购物的私利目的。学理上通常认为其应适用民法上的胁迫理论。因此分析强迫购物法律性质还需从民法上的胁迫着手。

(一)胁迫的理论分析

1.大陆法系的胁迫理论。罗马法最初确定关于由胁迫促成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性是在合同法领域内。罗马法学家将胁迫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胁迫,又称绝对胁迫,它是直接对人身施加的胁迫,即暴力,绝对排除他人意愿,这种暴力下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胁迫行为是精神胁迫,指为迫使某人实施行为而对其施加精神上的的压力,此种胁迫被称为“恐吓”,或“对心素施加的胁迫或强制”。

现代民法继受并发展了罗马法关于“精神胁迫”的概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胁迫,是为使他人产生恐怖心理,不当的预告对其将来加以祸害的行为。也有学者指出,胁迫行为是表示危害的行为;危害是对任何将来的不利益,如殴打、杀害、终止契约、泄露秘密或拘捕等行为。

2.英美法系的胁迫理论。英美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胁迫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实施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另一方做出违背其意愿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实践中,因其范围过于窄小,逐渐确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即在缔约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对另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此时双方契约可撤销。

不正当影响理论上分为“实质上的不当影响”和“推定的不当影响”两类。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谋取更多利益,通过影响和控制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实质性地影响其自由意思表示,以便获取更好的交易条件。后者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方当事人依赖另一方的建议、信息而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合同;法律虽然不禁止存在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 但却推定此种合同是不当影响下基于非自由意志而订立的, 除非有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推定。

3.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所作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的认定着重以造成损害要挟为前提,并且被胁迫人因该要挟导致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进而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时胁迫行为虽存在对被胁迫人造成不法加害的可能性,并且被胁迫人因受到该不法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但客观上该不法加害只是行为人为达到私利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威胁、恫吓的手段,并不现实存在。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分析

强迫购物表现为购买者的被迫,而这种被迫通常采取多种不同方式,即可以是直接的危害行为,也可表现为精神上的压力施加。

1.现实的危害行为。现实的危害行为如暴力,即危害本身客观存在。这种强制行为给对方直接造成实际损害,其危害程度明显高于精神上的强制。这种实际的损害,甚至可能根本构成侵权。第一个案例中,因游客不购物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虽不存在直接施加人身的暴力行为,但危害行为已然存在,已构成违法,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胁迫。

2.精神上的强制方式。在强迫购物过程中,精神上的强制方式主要包括威胁、恫吓以及通过言语侮辱、引诱等对消费者变相施加精神压力。

可见,根据我国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除采取投诉手段外,并无法在法律规定中直接找到合适的救济方式。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与“不正当影响”

所有的合同都是在某种强制下订立的, 不仅没有完全自愿的契约,也没有完全自愿的选择。如果单凭人们完全自愿的话, 人们会希望自己不必付出对价便取得对方手中的利益。所以,法律所面临的真正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胁迫”,而是“什么样的胁迫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样的胁迫会导致可撤销”。

(一)强迫购物的一般法律效力

通过分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可看出,强迫购物的手段包括民法理论上的胁迫,即通过精神上的强制达到目的,也包括区别于现代民法理论上的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即直接的加害行为。

前者依照法学理论法律后果是被胁迫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撤销所为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强迫购物的购买者可以对购物合同予以撤销。后者则是将威胁转化为现实,由胁迫行为转变为现实的不法加害,其本质已发生变化,甚至行为者有可能采取暴力这种极端表现形式。此时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等极端形式逼迫购买者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购物合同,因其行为根本违法,行为的后果自始无效,即应消费者请求,该购物合同可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此外前文说过,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比如以施加精神压力或其他方式等手段促成的强迫购物,在此种情况下,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如何就须另行讨论。

(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引入

英美法律为弥补普通法上“胁迫”外延过窄的缺陷, 将普通法上不能归为“胁迫”, 但实质上对交易有不正当影响的因素归为“不当影响”并予以特殊救济。从制度设计上来讲,不当影响制度属于衡平法上的概念。

胁迫通常是较为外露的表示。当事人一方因直接的胁迫行为感到危险,或是因胁迫行为具有损害发生的紧迫性而感到恐惧进而选择妥协。传统民法理论将这种胁迫归结为瑕疵之意思表示,相比较而言“不正当影响”则是以较为缓和和隐晦的方式影响当事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不正当影响的严重性相比胁迫而言程度较轻。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一般对于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具有明确规定,法律救济体系相对完整,如果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会画蛇添足。然而,笔者认为以强迫购物为例可能就要另当别论。以变相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或者隐晦的劝告、引诱,除传统的胁迫理论不能适用外,也显然不属于欺诈、显失公平等适用范畴。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可适当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

当然,如何适用“不正当影响”也是一个问题,英美法系对不正当影响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划分,但在本质上均可归结为交易双方有无信任关系。这与前文探讨的以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的强迫购物行为又有明显区别。因此,即便引入“不正当影响”,其内容也要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上的“不正当影响”概念。也就是说,将施加精神压力划入“不正当影响”范围内,不仅仅局限于以信任关系为依托,在此种情况下,通过施加精神压力等手段实施的强迫购物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具有可撤销性。

法律效力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

一、不当得利的主要内涵以及构成因素

不当得利是一种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身获得利益的行为,通常是没有立法的依据的,是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为债务人,而受损的一方为债权人。由于不当得利是一种没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通常来讲,不当得利中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与债权人,但从理论上来讲,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成法律行为,还需要仔细斟酌。通过不当得利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行为有以下几大特点:首先,不当得利的行为中,需要有一方获利。其次,不当得利的行为中有他人受到一定的损失。最后,不当得利的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必然联系,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不当得利中的债务人通常都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从类型来进行划分,不当得利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下面会从这两种类型来详细说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二、不当得利的几点主要特征

1.首先,债权方利益受损,而债务方获得利益。这也是构成不当得利行为的最基本条件,由于二者之间的利益存在矛盾关系,所以,不当得利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具备一定的法律行为因素,双方的行为满足法律上的主体要求。

2.其次,不当得利的双方需要构成因果关系。也属于一种承前启后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存在是双方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在此过程中,债权人有一定的请求权,而债务人也有返还获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满足这一条件时,不当得利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最后,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的法律依据消失。这主要是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过程中,其利益受损的合法依据消失而使债务人不成当相应的返还义务,但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要求债务人利益返还的义务。而从这几方面来看,不当得利的特征是相对隐性的,在满足这几点条件的同时,才能够构成其整个行为。

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也可以分文两种形式。首先,给付型不当得利存在一种没有给付原因存在的不当得利。这种给付行为是不存在的或者不具备效果的,而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被撤销或者是消失,这也就造成了债权人因为认识不当而履行一种不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是由于给付的不当所造成的。通常来看,给付行为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都是一种不存在的行为。因此,是属于一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行为,并且没有具体的目的性。而给付目的的一种从法律角度上所作出的判断,是在不当得利行为后而进行的,与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后的最初目的是不一致的,两者支架的目的性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给付行为是一种债券人主动进行的行为,因此债券人的做法肯定是有一定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是债权人的意识构成的或者由于债务人的驱使而产生的行为,但出现不当得利后,这种存在的最初目的落空,给付的行为变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债权人在这种给付的目的落空后,其利益会受到一定的损失,从客观上来来看,债务人从中获得了利益,而这部分利益却是无偿获得的,从法律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是有害的,对于公平正义有着严重的影响,所以,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中获得的利益部分返还给债权人。这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其次,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合同原因或者在不当得利行为前出现的给付行为,如果能够满足这一条件时,不当得利行为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返还的要求。而在合同终止后,因合同问题而产生的给付行为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方可以要求债务方进行利益返还。这种情况尤其典型的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保险单位之间,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一方又从他方取得的利益赔偿,这种赔偿类型是典型的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行为。是在之前明确的权力和义务不具备效应时使债务人对利益失去了应有的合法已经,从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中给付行为的存在是相对客观的,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因为最初的目的而执行的。然而从后期的角度来看,利益受损的一方如果没有因为最初的目的而发生利益受损,那么无论是出现何种利益受损的情况,产生其结果的原因都不存在于债务人身上。债务人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合法的依据,就需要债务人结束这种不合法的状态,从而返还所得的利益。关于此类内容我国也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而且,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债务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债权人)的过错而额外受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依上文所举例子,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体的行为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这些主体包括获益人、受害人、第三人。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导致客观情况改变,就像教科书所讲,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物的擅自出卖。出卖的前提有多种,比如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只是说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是直接违法,那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物之占有从何而来,难道债权人也是有责任的?债权人在别人土地上耕种,实质上也对债务人对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产生了侵害。那么耕种获得的利益也应对债务人有所补偿,而不仅仅是以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以债务人不当得利计的话,就使第三人免责,第三人获得的受益要一定返还,第三人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

综上,债务人之不当得利实乃偶得利益,可以返还,但是债权人及第三人行为甚至某些客观因素都应被考虑,来确定不当得利之最终是否返还与返还程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其在法律上的请求效力仍需进一步确认。

参考文献:

法律效力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其含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所谓合法,就是说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别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并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内涵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换言之,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知道,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通知。事实通知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该表示的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之为意思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

2、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载体,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区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可具体分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达成,表意人要受其约束,非依法律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起具有约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况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丧失拘束力,从而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情况如下:1、欺诈。即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换言之,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进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须有欺诈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不把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2)须有欺诈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实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否则,欺诈行为不成立。2、胁迫。即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与欺诈行为类似,包括:(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2)须有胁迫的故意。(3)须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4)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4、重大误解。即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有:(1)须有错误认识。(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二、标的须明确并且可能。标的明确是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例如,买卖的价金以及委托的授权事项等,须能明确。认定标的明确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为成立时。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具体包括:1、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2、在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需要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指法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须仔细加以区分。

(一)法定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条件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包括:

一、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对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外,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适格,法律否认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法人,要求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的目的事业不一致,如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具体又包括:1、标的合法,即意思之内容,须合法。所谓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而是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2、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例如,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即时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条件。

所谓意定条件,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具体包括: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其构成要件包括:1、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者消灭。2、条件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该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事实。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殊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额复杂多变,有时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不能仅仅遵循通常的情形,换言之,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这种分析不能离开法律的既有的规定。这种情形包括:

一、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为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包括:1、重大误解。是指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态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有:须属有偿行为;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3、乘人之危。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4、欺诈、胁迫。这也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1、无权处分行为。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确定无效。2、欠缺权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认,则该行为发生效力,对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仅对行为人有效。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得法定人追认,则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包括: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综上,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时,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灵活的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的民事交往活动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促进民事交往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M]198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M]1998.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