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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关键词】修改权精神权利经济权利LinuxGPL
一.绪言
随着e时代的到来,高新科技的兴起、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涌入市场,对这些技术、产品的保护日益成为新的课题;其间,大量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应用是信息时代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广泛应用与人们生活、工作的各各领域,带来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尽管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理论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采用了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与版权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无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权法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亦正表现了世界范围上对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承认。
在当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的利益仍然在争论之中。而作为具体的单一权利,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了公众使用者)的修改权(TheRightof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权利,修改权的变迁实际上也正印证着计算机软件对其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态度的转变。于本篇,予仅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及其发展在著作权保护前提下进行探讨。
二.软件修改权概述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从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者是将该条例置于了《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1]。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单就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而言,原1991年6月实施的《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之规定,只是在第9条的(三)项规定的使用权中规定有“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间提及修改权而已;而修改过后的2002年1月实施的《保护条例》则明确了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2]。此项规定相对于前者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它将原来条例的使用权分散开来,形成一些具体的单个权利,再对这些单个权利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到,对于修改权的规定,《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规定是存在差异的,不过条例所规定的修改权相对更加具有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保护条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而言,即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则,从条例清楚,该主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人而并非是软件开发者。但同时,根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谓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则从上完全可以认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1]。
那么被许可使用和非经最初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是否同样都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
首先对合法被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用户分析。一般认为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是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正如条例第16条规定“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于这类用户。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该条例赋予权利的对象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着非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问题是,条例中的“合法”所针指的对象是什么,是对软件复制品合法性要求还是对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利的合法?如果是针对前者的“合法”,则其似乎就没有否认违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而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会产生反面的鼓励,故而从立法本意而言,该“合法”自是针对享有的合法性要求,这同样存在一个疑问,即对于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这一必要修改权?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对于后一种所有人,就需要具体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软件非法复制品。
再看第二种情况,予以为非经许可[2]并不必然代表该用户是违法使用计算机软件,这样就存在需要权衡这些公众范围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关于此问题,《著作权法》有体现,即在充分保护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下,又对其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则;于《保护条例》中也对应应有同样体现。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运用和普及,这又发生着较大的变化,容予后文详述。
3.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3],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和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信息产品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4],因此从客体上看,《保护条例》作为相对于《著作权法》的一部特别法也是合理的。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称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法号化的语句序列就是计算机程序;而文档则被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具体说,该文档不仅包括以书面的文字形式表达的文档,也包括存在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存贮于软盘或光盘中的文档。同时,立法者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对此,有学者就明确同一程序的源代码表示和目标代码文本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1]。
目前我国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应当具有独创性,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应当是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同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差别,是以将其归类为著作权客体是合理的。
但是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同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首先,计算机软件包含着更多高科技、数字化信息并且其获得途径极多;其次,传统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过展现其内容来提供信息或娱乐,以被人感觉为目的,主要是一种情感的表现,是人和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无论软件开发者还是其他软件的用户看重的都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者该程序或文档本身,而是该软件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可运行而产生的强大功能;再次,与传统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比较,计算机软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软盘或光盘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对而言,也极易被不着痕迹的修改、变动。再加上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传播范围广之特点,自然便给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享有人的权利保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现代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作用,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4.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从前述修改权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权是一种法律授权进行增加、填补,或者删节、改变的行为。按一般通说认为,修改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著作权法》第(三)项规定的修改权仅是狭义的概念说;广义之修改权还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3]。便是以为一项完整的修改权得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诠释。修改权是从授权性方面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禁止非著作权人行为层面上论述的[4]。所以有学者又认为软件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软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权利[5]。
尽管如此,但《保护条例》只授权软件著作权人以软件修改权,而并没有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一种保护计算机软件完整权。于此,予以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责任性条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不法修改权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则以条例之特别法地位,亦可应用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实在不必进行一种重复性规定。
具体到软件修改权,是指对未完成或者因为原软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进行的修改,从而使之能够运行或者完成运行。就其内容而言,修改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修改仅仅是对原有程序或者文档细微瑕疵,从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种创作辅助功能,即对没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碍的软件进行修改,使之完成运行;第三,则是对根本不具备软件价值的程序进行修改而形成可以运行或完整的程序[6],这实质上俨然是一种新的创作了。予以为此与《保护条例》中修改权内涵并无不相符合之处,条例对修改权中修改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并没有具体的止限,因此,无论是对原程序的细末修正,还是辅助完整创作,抑或是几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创作都可被修改权的内容所涵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具体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对源代码(opensource)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这也并不同于对传统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码是用人工语言或自然语言编写的、反映设计人总思想且具有较强的可读性,但机器不可执行[1],而后者才是一种通过语言翻译程序处理后所转化成的可以由机器执行的指令。如果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形式而非创作该源代码的技术思维角度考虑,学者认为“对软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种编程语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种,修改应当是不拘泥于原来软件编程语言形式的”[2]之观点自然也就不无道理。
三.软件修改权的性质
这首先需要从著作权法中对修改权性质出发进行探讨。通过对目前对修改权的论述观点看,在其性质上主要是争执修改权究竟是一种精神权利还是一种经济权利。
精神权利是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内容但又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一种权利,是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的,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围。而著作精神权利(MoralRights),即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与著作经济权利对应。虽然于著作权法中有主张著作精神权利应被纳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权,但是学理界对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亦是人格权之观念并不完全同一,这里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被称之为“一体说”,认为著作精神权利并无特殊之处,它无非是民法中人格权利的一种形态;而“民法人格权制度之外另设著作人格权制度,纯粹出于保护技术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3];另一种观点则是“分离说”,强调两种权利的客体和归属的差异性,认为它们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这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争议,但在作者死后对其精神权利的存续处理问题以及这两种权利皆为宪法所引申之认识上却一致。而所谓经济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某种形式行使作品,从而依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与普通法系国家将版权中精神权利多作为实现版权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观点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着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关系认识有差异的两种学说,即以德国为主的“一元论”说和以法国为主的“二元论”说[4],但从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权反映出发,一直都将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享有和保护。之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在保护精神权利观念上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上述传统观念,这一点在是勿庸置疑的。学理界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四种精神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其间可以很明白,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具有与著作权人人身紧密结合的特点,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学者韦之在《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中就明确认这一观点。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无疑问直接肯定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就是一种精神权利呢?
有学者在论及计算机软件相关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3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5];其他大部分学者也如是认为。其实,持此同一观点者大都是从计算机软件系属作品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出发,认为《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保护中仅仅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之法律,则自条例的地位和计算机软件与传统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之结论[1]。但这并不是学理界统一的定论,反对此观点的学者以为,软件的修改是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进的软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性质修改权,反而是类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编权,是纯粹的经济权利而并无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从《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来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且授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包括修改权在内的软件著作权,并有权因此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0条授权规定存在相当的差异,后者并不授权于著作权人以对其享有的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进行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之权利。那么,软件修改权究竟是绝大多数支持的精神性权利,还是少数学者认同的经济性权利,抑或其他?
对精神权利的分析得知其与人身具有相当的不可分性,具有相当的专属性,附属于权利主体而不能或者难以转移,所以于著作权法中并不赋予著作权人以对其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和许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观点”者的统一思维:将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又计算机软件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精神性权利之一——修改权运用到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即替换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软件修改权这一精神性权利之结论。从纯粹逻辑上考虑,因为《著作权法》是普通法而《保护条例》是相对于前者的特别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运用理念必然能为特别法所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不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行使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的[3]理念同样也应当在软件保护立法中应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时假设“同一观点”成立,则其结果是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享有对软件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如此就产生了应然状态与实然实施的条例不统一的矛盾情况,也就是说从逻辑上很难必然推论出软件修改权就是精神性权利。更无论说软件修改权在具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权,有其自我的特质;另则,软件十分强调的运用性也使软件修改权需要与人身的相当程度分离。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就是一种经济权利呢?不然。针对前文反对者的观点,予以为:其一,不用再赘述,对于软件修改权的概述已经比较明晰,虽然软件的修改权旨在软件功能的运用,但并不完全针对可以由此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为,而且其同样需要软件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智力创作开发,是本人的思想体现,具有相当的人格性;其二,从最初的软件修改权来看,是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而且即使是在软件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各各领域之后,其与软件著作权人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这是勿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并不是纯粹的经济权利。
由上述分析可见,软件修改权具有相当但并非完全、绝对的人身性质,又具有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极大经济价值而非纯属于经济性,所以予以为,软件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性为主兼具经济性双重属性的权利,其完全可以被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
四.软件修改权的变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原有的软件保护模式因为在著作权法模式的自动保护原则下产生,计算机软件不必公开其源代码亦可以享受保护,然而这并不利于软件的全球性利用和进一步开发,因此在软件行业日益需要一种新的能够适应internet特点的软件发展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所有人开放软件。而Linux操作系统就是在这种开发模式要求下产生、发展起来的,并迅速在近年来在市场中占据了不可忽视的地位,IBM公司就一向支持Linux系统,形成对微软公司软件行业垄断的抗衡,而我国软件市场也正在逐步向这种趋势迈进。
Linux是以源代码公开为整个开发模式的基础,这样就使得整个原始软件“暴露”在每一个程序员面前,接受质询、修改意见。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大的系统,在传统的开发模式下仅仅靠个别的开发人员或者开发企业是远远不够的,不可避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其结果甚至会使用户对软件失去信心。而在Linux环境下,用户也成为了协作开发人员之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Linux操作模式使得全球形成了一个软件发展的虚拟合作组织[1]。
Linux的发放通常是使用GPL。GPL(GeneralPublicLicense),即通用公共许可,提出一旦软件开发者接受了该许可条款,明示将自己软件程序的开发源代码公开,使之成为自由软件,则就将不得再享有更改软件的“自由”属性,不再享有对其源代码的与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下同等的修改权[2]。同时它也传递给人们一个相对与copyright的观念——copyleft:任何散布软件的复制板或修改版的人,都必须将作者赋予使用者的自由传递下去,任何使用者不得剥夺更下游使用者的自由。”[3],即任何再这些软件的人,不管他们是否对软件进行过修改,都必须允许之后的用户享有进一步拷贝和修改的自由,从而保证所有用户都能享有软件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Linux环境下,对自由软件而言,已然表示作者放弃了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任何得到源代码的人根据许可条款都可以对程序进行自由修改、升级,但必须将程序的源代码和程序的修改者的源代码公开。而且根据GPL的规定,即使修改的作品构成了独立的作品,修改者也必须公开其源代码,也即其身份仍然是修改者而不是新作品的所有人,没有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而只能履行必须发表的义务[4];同样,在著作权法制度中,如果修改后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甚至改动很小,那么修改后的作品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抄袭”,即使在我国目前的软件保护中,也只有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才有法律赋予的例外必要修改权;但是对于自由软件而言,哪怕有最微小的修改,或者是复制,都不够成法律禁止的抄袭。
这里很明显存在一个权衡软件著作权人权利与全球人获取软件知识运用利益问题。作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认为,作者的利益应当优于利用者的经济利益,意即认为,只要构成对作品的改动,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但是,从著作权法的文义来看不能得出这样的优先关系;同时,从其立法意旨看,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合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与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并重。况且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作品性外还有其重要的工具性质,它同其他工具一样,需要全人类的智慧来共同推动其发展。另外,GPL保护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促进文化的交流,进而在总体上促进知识的增长重要。予以为,正如推崇自由软件的人们认为,获得知识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而无形财产权并不是人的基本权利,原有严格的保护体系干涉公众的自然权利,甚至从某种角度说了限制人类的创造力。Linux的盛行和越来越实用证明了:我们必须相信人类理性与奉献社会的精神确实存在。其社群证明:尤其是在网络世界里,Copyleft观点比Copyright更能集结众人之力,创造出更好的软件。另外,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与物权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具有无形性,对其使用、交流本身并没有对其造成什么损失,甚至会增值[5],于此,微软因广泛应用而为人共识的强盛便是一个很好的实例。
从一个角度而言,Linux也并不是完全不保护软件最初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如同GPL第2版所言,其首先赋予了他们是否自愿公开、接受许可自由软件的权利,这是其不享有修改权的前提,另则,为了使得一个软件受到GPL的保护,其GNU首先就申明这个软件拥有版权,受到版权的保护;而对于后来的修改软件者,GPL同样保护其权利,认为修改人可以将修改权后的程序署名;再者,条款又规定GPL下修改软件不应损害原始权利者的名誉;如果自由软件的使用者愿意将程序的一部分结合到自由程序中,而它们的条件不同,则需要经过自由软件版权人的许可等等规定。
五.结语
计算机软件保护是一个亟待研究、发展的体系,它需要综合各方面保护立法联合进行,同时衡量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而产生新的适应时代的方式。修改权从最初的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几近绝对化保护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以及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权的授予,再到如今网络时代下的Linux系统的发展,由软件著作权人选择接受通用许可下的公开源代码,无疑正是国家乃至全球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一个缩影。通过本篇对修改权的分析,予以为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便是使人们相信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需要看,对修改权的放宽限制措施是软件开发利用以及软件立法发展的一大趋势;而明确理解这一变化,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着重要的前瞻意义。
参考文献
[1]寿步,软件网络和知识产权——从事务到理论[M],长春:吉林人们出版社,2001;
[2]黄勤南,尉晓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
论文摘要: 走进新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们迎来一个知识爆炸的信息时代,信息数据的传输速度更快更便捷,信息数据传输量也随之增加,传输过程更易出现安全隐患。因此,信息数据安全与加密对计算机网络安全愈加重要,也越来越多的得到人们的重视。首先介绍我国计算机网络安全现状,然后,系统阐述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中使用的信息数据的安全与加密技术,主要包括:存储加密技术和传输加密技术;密钥管理加密技术和确认加密技术;消息摘要和完整性鉴别技术
我国关于软件保护的现今形势
二十一世纪是科技的时代,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是这一时代的重要载体。然而计算机软件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于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也随之迅猛崛起,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软件用户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大量的软件涌入市场,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软件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记得曾有同学戏言,我们可以放心使用微软的windows ,因为版税我们在清朝那会就已经付过了,所以我们是可以正当使用的。针对中国这种盗版软件的猖獗情况,好多游戏公司的游戏根本就不在中国发售。还有见过大学同学买了正版的psp游戏来玩,却被嘲笑不下盗版的。你看,就算大学生对这种版权问题都意识很淡薄,而且还是搞软件的。普通民众更是不会掏大把的钱去“犯傻”。有便宜可以赚这种事情对普通民众来讲是没有免疫力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对这一行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还是一种道德的缺失。
虽说政府严禁盗版,而且规定政府部门的计算机必须使用正版的软件,当然这一定程度上来说,政府起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普通民众以身作则,但是如今国内对于软件产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
我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991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下称《条例》)《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了详细的界定,并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定义原则上一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软件产业的迅猛前进,条例中不少规定都已不适应对于软件保护的工作需要了。
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的分析
新的条例将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侵权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有人提出这是否规定过于苛刻,在新的条例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保护的水平。其实是否过分,是否过于苛刻,我们得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的特性来看。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品,它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需要很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而且软件产品复制起来特别容易。因此为了维护软件生产的秩序,发展我国的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软件盗版是业界公认的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这样软件公司就无法收到合理的收益,因此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从源头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竞争力,使其无法在国际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我们必须增强公众对软件版权的保护的意识。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三、近年来国内软件版权问题
2009年四月,因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上海宏图三胞被处罚赔偿40万。同年7月,深圳市法院对台资企业豪佳电子侵犯奥多比、奥腾及微软3家软件公司的著作权案判以78万元高额赔偿。8月,苏州市虎丘区法院重判在国内外引起巨大反响的番茄花园案被告人;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斯维尔公司诉北京天正工程软件公司天正建筑设计软件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被判赔60万元。
这些涉及企业用户软件侵权、网络侵权以及非法预装等种种侵犯软件版权形式的企业和个人正在受到严厉惩处,无疑也对猖獗的软件盗版者做了最好的警示。
近年以来,软件版权保护战役的节节胜利昭示了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坚定不移的决心。尤以番茄花园案最为轰动,被全球软件行业赞誉为中国反盗版行动“里程碑式”的胜利,也被看做是中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现象的最有力的象征。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环境正越来越好,首先,政府由上至下的支持;其次,法制的不断完善。实际上,我国的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现的正是适度保护。《著作权法》本身已经比较倾向于促进社会公益,如:只保护最基本的版权,对于那些显然超出中国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水平的权能暂时没有保护,规定了较广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外国作品中国保留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能性,等等。
四、结论
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时代的二十一世纪。计算机软件已经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软件问题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国际问题,对这一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智慧的结晶保护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的自身独特性,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各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保护的难度。虽然各种法律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式对软件版权进行保护,但是均有其不足和无力的方面,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进行保护也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项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高科技技术应该加大保护力度,以一种更加实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去考虑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建立全面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和保护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基本案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鞠某被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聘为该公司微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先后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由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同月十一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现上述系统中有自毁功能指令,即以该程序不能破译,一旦触发,公司损失巨大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对原告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派员与原告一起于同年九月十三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载有上述开发的主程序和自毁功能指令的源程序软盘三张交出,又一起到第三人处撤销了自毁功能指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将原告交出的上述三张软盘发还给第三人,并撤销了刑事立案。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收缴软盘的行为,并要求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赔偿损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收缴原告三张软盘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由上诉人处收缴的三张软盘发还上诉人;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九九九年四月,鞠某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了原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宋某及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一九九六年四至八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国家版权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颁发了软著登字第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990226,软件名称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著权人鞠某,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这一起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案件性质较新,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因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既然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护原告的著作权,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收益按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主张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所开发的三种管理程序软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所述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原告享有署名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首先,讨论一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八十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著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八十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1.之后,用著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管理程序,即计算机行业所称的数据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其作为编辑作品2.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3.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底的通知页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一九九五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4.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著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著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软件登记的帮助、协助和公示作用,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软著登字第000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主张的作品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原告称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中旬后至一九九六年八月,根据自有的原程序编写出上述系统。因此,我们确定此编写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取得的时间,应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即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而且,根据该登记证书登记号,软件登记机关是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原告申请登记的,同年三月三十日登记机关才予以颁发的。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登记证书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权。
【关键词】网络环境;计算机;软件保护
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对当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影响重大。电脑软件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因为人们没有重视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在产权保护这一方面的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市场上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权益。本文重点研究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方法以及必要性。
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介绍
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软件本身的程序代码,同时也有程序代码中语句的介绍以及相关软件编程者为了方便用户使用而写的辅助信息。关于计算机软件概念的定义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界定。在该条例的第二条中提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文档”的认识方面,在《保护条例》中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设计的内容、规格、组成、功能、测试结果以及所用方法的图表和文字资料,就如该程序设计中所体现的逻辑、方法、计算过程的程序描述以及用户手册,这一部分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条例中说到的“语句介绍”和“辅助信息”,以有效达到对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保护目的。当前,主要有三种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方法,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版权保护。
2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计算机软件保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产权保护对于国家发展以及创造者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保护不但要保护科研成果以及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不只是从属于计算机硬件,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1)版权保护主要是起源于过去在法律上对艺术作品或科研成果的保护。到现在为止,版权保护的范围大大增加,已超出了原来规定的“科学、艺术以及文学等范畴”,并涵盖了所有有独创性、且能进行传播复制的智力果实。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文字、图片等具体的形式,一些无形劳动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编写是由编程人员根据相应的计算机语言规则写在计算机中的独特语言表达式语句,它具有严密的数学推理以及逻辑。当计算机软件进行运行时,编程者就在软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中表达自己的想法。因而,计算机软件包含编程者独特的思想,只要理念是创新的,其就是作品的范畴,就可以受版权保护。(2)世界各地在制定专利权时是根据各国国情作为基础,但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和实用的发明是常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刚刚出现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计算机软件只是编程者根据固定的逻辑和顺序编出的相关算法,是解决计算机中数学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受专利保护。但随着计算机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大众化,人们逐渐发现计算机软件并不局限于硬件,知识硬件的附带品,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同等条件的硬件基础上,一些以简单、高效算法为基础而编定软件在整体上会带来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因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逐渐被接受,并纳入多国专利法实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要是各个国家为了对反对不正当竞争,采用法律的形式对于集团或公司等一些具有竞争性的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同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的内容大都相同,可以有效满足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多是由独立的主体权力进行完成,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完成,或者采用收购的方式来获得。因而,一些公司进行自主研发的、仅限内部使用或是软件制造公司自主研发的、只卖给一定用户且订有保密协议的软件,这类计算机软件是由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拷贝以及传播,同时也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至今没有完成的、不能完成的程序以及其他与计算机软件有相关性的文件,这些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3结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通过有关法律切实保障软件专利,才能有效遏制盗版现象以及促进软件市场正常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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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凌云.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与保护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15(4):18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