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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当前的节水形势,除了要认真执行我国现行的三条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还应进一步挖掘可行、可用的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1.自建节水项目等同于设备购入,进行所得税额抵减。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并没有明确提及自建节水项目的投入优惠,而事实往往是企业实现节水的目标,不仅仅依靠购买现成设备,还需要一些配套服务或技术的配合,最终以自建节水项目的形式完成。尽管这一过程最终表现为一整套节水设备,但中间建设过程更符合项目建设的特点,应该被看做一个节水项目建设。麦宝洪(2010)在某公司的海水淡化项目的纳税筹划中提到,该公司需要专门成立一个B公司提供海水淡化项目的服务,其项目收入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同时该公司又可以享受节水设备投资10%的所得税抵免政策,从集团公司的角度充分地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一案例说明,仅就企业节水项目收入实行所得税优惠不能实现鼓励企业自建项目的目标,因为自建节水项目并不能产生所得。而且按照现有的优惠政策,建成的节水项目形成节水固定资产时,由于不符合设备优惠目录的规定,也不能享受节水设备投入抵减所得税额的优惠。因此自建节水项目成了节水优惠的一个空白点。从实际情况看,企业本身最了解自己的节水需求,自建节水项目更可以有效地整合企业内外部的资源,最终达到较好的节水效果。那么从所得税优惠的角度,就应视同其购入了政策鼓励的节水设备,实施所得税额10%的抵减,设备购入价格可以以设备建设成本加合理利润计算。2.节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该条政策可以适用于由于节水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节水固定资产。节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总体上不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只是影响了不同年份的税收收入。而从企业的角度来看,节水设备的投入将导致短期内企业现金流出的增加,加速折旧最终导致前期由于所得税支出带来的现金流出减少,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企业纳税得到客观上的延迟,相当于国家为企业提供了一定时间和一定数量的无息贷款。这项政策在国外的节能减排、节水环保政策中得到广泛的应用。3.节水技术研发费用投入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该项政策优惠对于鼓励企业进行节水技术研发费用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企业提供的节水产品、设备和节水项目服务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将会增加节水产业链下游企业的有效需求,最终实现理想的节水效果。为了提高节水产品或节水设备的节水效果,生产企业往往需要在节水新技术上进行投入。如果企业的研发投入能够获得税收优惠,客观上会鼓励企业加强对节水技术的资金投入。这项政策显然有利于减小技术投入企业的所得税税基。在节水形式日益严峻的今天,我们认为节水研发项目如果符合“三新”(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特点,应实施企业研发费用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进而鼓励节水产品、设备和项目服务企业技术创新,并将新技术应用到产品中,达到节水的目标。4.节水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不是专门针对节水技术转让而制定的,但是同样适用于节水技术的转让。其特点是规定了收入所得的起征点,客观上突出了对于规模小而科技含量高的企业鼓励。
几点建议
随着节水形式的日益严峻,应将节水优惠政策正式明确,以凸显节水的迫切性,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专属性。重点鼓励企业节水项目建设。节水对企业来说往往是一项综合工程,仅仅购入节水设备往往是不够的,因此在所得税优惠方面应考虑发挥大多数企业的积极性,将自建节水项目纳入政策鼓励的范围,同时可按照节水效果对节水项目进行分类,不同类别的节水项目适用不同的所得税优惠。企业自建节水项目应视同购买行为,就其付出的项目建设成本和合理利润享受设备购入抵减所得税额的优惠政策。这样才能真正激发企业节水积极性。鼓励节水技术研发投入。全社会的节水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节水产品、节水设备以及节水服务项目的质量、技术和价格,鼓励节水产品、设备和项目服务的技术研发投入是根本措施。如果这些企业的研发投入属于高技术、新工艺,未来的产品是高技术产品,都应该得到鼓励,实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加强税收优惠基础工作。以上的政策建议在实施中需要大量的基础工作铺垫,比如节水产品认证的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检测平台建设、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认证监管体系建立等都需要进一步规范。鉴于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现实和我国节水目标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节水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应制定专门的节水产品目录、节水设备目录、节水项目目录,进一步明确标准,使得认证常态化,监管法制化。只有夯实基础工作,才能保证税收优惠的落实效果,而这些基础工作需要不同部门的合作才能完成,因此现阶段各部门沟通合作,加强税收优惠基础工作是极为迫切的。
作者:陈秀凤 李平 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内涵及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属于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则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规定。如香港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如果该香港居民企业所持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在内地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果想享受上述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需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协定待遇,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否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内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计算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术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非居民向境内投资或转让股权时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计价的,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三、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并于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将税款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非居民企业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等,由非居民企业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设立境外控股公司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仅仅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即认定该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取得了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得,应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698号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698号文件规定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发生在2008年以后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都要追溯调整。
四、所得税扣缴管理及风险防范
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要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此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还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例]境外投资者A为非居民企业,于2008年1月投人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美元现汇210万美元,投入当期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7.8087,同年6月投入B公司欧元现汇50万欧元,投入当期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10.4999;2008年10月投入港币现汇250万元,投入当期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0.9683。该公司经审验后的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金额是210×7.8087+50×10.4999×250×0.9683,即2406.90万元。2010年1月投资者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境内投资者C,其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285。
由于投资者A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为美元。则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美元计算,首先考虑将不同期间的欧元、港币外汇折算为美元的汇率。
2008年6月欧元兑美元汇率=770.55/1049.99≈0.7339
2008年10月美元兑港币汇率=751.08/96.83≈7.7567
2009年12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285
计算股权转让价=6000万人民币/6.8285=878.67(万美元)
股权转让成本:第一次为210万美元,第二次为68.13万美元(50万欧元/0.7339),第三次为32.23万美元(250万欧元/7.7567),合计为310.36万美元。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具体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在前几年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基础上,经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决定:扩大减半征税范围,将减半应纳税所得额标准由6万元提高到1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优惠面。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优惠政策的规定。为将优惠政策具体落实到位,使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做了明确。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再需要审批
根据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自《公告》起,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再执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同时,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三、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也可享受优惠政策
《公告》进一步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此次优惠政策扩围不仅仅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扩大到10万元(含),还将原来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核定征税企业纳入了优惠范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根据国税部门的解答: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同时,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1.2013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2014年季度申报时按2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于2014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预缴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2.2013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具体计算,分为两大类五种情形:
A.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1) 2014 季度申报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享受优惠率为15%;(2) 10万30万元,就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范围,享受优惠率为0%,即按25%的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B.10万
(1) 2014年季度申报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享受优惠率为5%;(2)2014年季度申报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30万元,享受优惠率为0%,即按25%的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2014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具体计算,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2014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的,享受优惠率为15%;(2)10万30万元的,享受优惠率为0%,即按25%的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如:由于政策发文时间和税务机关修改纳税申报软件等问题的原因,若很多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2014年第一季度所得税时,来不及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在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原未享受的优惠,可以在本季度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五、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国税部门解答:主要有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方式。对于符合条件的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公告》中相关规定执行即可。对于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定额征收的企业一般规模比较小、核算也不是很完整,为了不增加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采取调整核定税额的办法,在原来核定税额的基础上,直接核减应该减免的税额。年度终了,也无需再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所得税有关政策。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加上原申报表本身在体系结构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原申报表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的,加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即将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但在实务工作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政策疑问,在新法实施前值得与同行商榷。
一、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税前扣除。其中:不符合条件是指:(1)存在关联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虽不存在隶属关系(投资关系)但其研究成果只提供给资助企业(有排他性);(2)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3)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疑问:在纳税申报表中“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上未涉及,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上也未涉及。
建议:处理方法一:从性质上,应比照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视同赞助支出。
处理方法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金额。
二、工会经费的扣除问题
《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新《工会法》是在2001年10月修订的,这与国税发[2000]67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的说法是一致的,但国家税务总局刚的国税发[2006]56号文件,按计税工资的2%计提并上缴的才允许扣除的规定[注]又与国税发[2000]678号文件精神相悖。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疑问:文件打架,会引起纳税纠纷。在纳税上,应以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为准,但当《工会法》在此,涉及法与规章的较量时,你说谁对?法院一般判税务局败诉,因为《工会法》的级次高于税收法规。
建议:再明确。
三、投资收益的无需还原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009号)文件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 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而在国税发[2006]56号文件只是就“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作出“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的规定,新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报说明中也作出投资收益“金额无需还原计算”的规定。
疑问:两者是否前后矛盾?后一文件说到底是个填表说明,作为今后长期使用的规定似乎有失规范及严肃性。
建议:再明确、再规范。
四、三项所得(收入)分五年纳税问题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经纳税调整后,若纳税人当年发生亏损,则可以认定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的50%;若纳税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则以上述所得(收入)与当年应纳税所得之比确定。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中,当上述比率等于或大于50%时,纳税人一般会选择在五年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疑问: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在附表一(1)14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附表二(1)15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成本”相应项目填列;“接受捐赠收入”在附表一(1)27行“接受捐赠的资产”项目填列,但看不出是否包括分五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建议:方法一:进一步明确。
方法二:对以前年度的三项所得需并入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的“以前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的并入额”项目单独列示。
五、不符合广告费条件的支出可否视为“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问题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广告费支出明细表》第5行“不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是指填报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包括粮食白酒的广告费支出、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的广告费支出和其他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第10行“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
不符合广告费条件的支出可否视为“业务宣传费”本期发生数。
六、“纳税调整后所得”与“调整后亏损或所得额”
主表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如为负数,就是纳税人当年可申报向以后年度结转的亏损额。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附表一《企业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中“调整后亏损或所得额”填写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亏损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
关键词:房地产行业 企业所得税 征管 问题 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城市加快了综合建设的步伐。我国先后出台了商品房等房地产的政策,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改革。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也是我国税收收入中的一项主要来源。
纵观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增长历史来看,不论是房地产业所得税增长的绝对额还是所得税的相对比例都呈现出可喜的增长形势。但是,就目前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而言,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自2002年开始,我国就连续7年对房地产企业进行了专项税务检查。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开发阶段的特殊性,决定着房地产企业的财务核算不同于其他一般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核算难点主要集中体现在产品开发成本核算的特殊性上,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核算是关系到所得税征收中税务部门重点核查的内容。
一、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及征管力量的不足
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在政策上还存在着缺陷和不完善。例如:完工结转的时点不明确、对期间费用的扣除不统一等。在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屋的预售期间将发生大量的期间费用,对于是否将这些期间费用计入到当期的申报中,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可见,这些对房地产企业发生费用计量的不一致都影响着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在执行中的严肃性与公平性的体现。例如:现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中关于成本的分摊与房屋的售价的相应时间之间的配比没有给出明确的要求。同时,由于我国并未对房地产企业中的房屋可售面积的单位成本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企业在实际操作中的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例如:很多房地产企业在商住两用楼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将底商自营或出租,而企业为了建造成本能够在所得税前及早扣除,房地产企业就按照整栋大楼作为成本进行分摊。这样分摊的结果就是使商用房与住宅房的单位成本趋于一致,但是在实际中营业房的实际售价远远高于住宅房。这样的结果将导致住宅房与营业房之间的利润分布不均匀,这也就为房地产企业延迟缴纳所得税提供了机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税部门,也就是我国国税部门中十分缺乏那种不仅具备丰富的房地产管理经验,又具备过硬的税务知识的税务人员。税务部门人员的业务水平业影响着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
(二)税务部门与房地产企业之间的管理难、沟通难不利于房地产所得税征管
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使得房地产企业的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难度。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周期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就在十年以上,这就造成房地产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增加。工程项目在建设编制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预算、签订的合同、项目的变更书、项目审批部门的批文等资料都需要企业长期留存,以便上级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但是由于企业对这些书面资料缺乏妥善保管,造成在税务部门进行审核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给税务部门的成本确认工作造成了了困难。又由于存在跨年度的审核,加大和审核的难度与工作量,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经常更换,对于上述资料更是无法妥善保管,为税务部门的审核带来了难度。我国税务总局一直在提倡在房地产企业中实行一体化管理,但是由于房地产相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缺乏沟通,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使得房地产企业的一体化管理很难得以顺利推行。
(三)房地产企业对预收房款的隐匿
目前,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就故意少申报收入、对成本费用项目多申报,甚至出现了隐匿预收房款的现象。例如:将预收的购房者的购房款计入“其他应收款”等临时往来账户上、或计入“短期借款”等账户,这样预收房款就不再收入账户中进行反映;用房地产产企业的自首凭证来收取预售房款,将预售房款存入到企业的非基本账户中或企业的非开户银行账户上,这种故意隐匿的做法很难让税务部门的审核人员发现。还有的房地产企业甚至将预收的购房者的定金一购房者的名义存入银行。
(四)人为控制销售收入的结转点
目前,很多房地产企业都将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作为结转销售收入的结转点,主要是通过延迟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的决算来拖延结转销售收入。还有的企业将各项房款收齐后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销售收入的结转点。这两种销售收入的结转都是受到人为控制的,但是在房地产企业中极为普遍。
(五)成本费用的支出信息的失真
房地产企业由于其生产的特殊性,具有成本项目较多,复杂的构成构,较强的专业性等特点。虽然很多房地产企业使用的成本费用列支票据都是合法的,但是税务部门在对其成本费用项目进行审核时,往往很难确定其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很多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认为的多结转销售成本,例如:增加房地产的前期开发成本费用,按预算来估计房地产的开发成本等。成本与费用的不真实造成企业所得税的误差。
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管应采取的对策
(一)明确税收政策加大对预售房款的收入结转管理
针对目前房地产企业中存在的认为控制销售收入结转的问题,必须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单项工程一旦验收合格就马上将预收的房款及时进行结转,并开具销售发票。企业不得随意提前或延迟发票开具的时间。另外,为了能够更好的控制企业销售收入结转的时间,税务部门可以通过与规划建设部门的合作来随时互通信息,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开工时间、项目竣工时间、验收时间等,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房产必须及时进行监督,要求企业及时进行收入的结转。
(二)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成本管理
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税法提出的要求,对房地产企业成本费用的列支进行核实,审核期真实性、合法性。房地产企业的各项支出凭证的合法性是保证企业所得税的前提,因此,必须重视审核中支出的真实性,防止虚开代开发票、认为增加成本费用的现象出现。例如:对于已交付使用的房产,但是并未竣工备案的,必须及时督促企业将预售房款转入销售收入,并按相关规定的要求预转成本。
(三)加大税务部门核定征收的力度
税务部门通过日长对房地产企业的巡查与评估,要经对企业的财务核算、税收政策的严格执行进行检查与辅导,对于屡查屡犯、财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其收入进行结转。最大限度的用好、用足税收政策,科学、真实的体现出房地产企业的盈利状况。
(四)加强动态监控提高业务素质
房地产企业有其明显的特点,必须根据这些特点,结合工商、国土资源部、规划建设管理、房管、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提供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真正实现对房地产企业的动态监控与管理。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已经逐渐成为国税部门的主要求业务,其工作难度大、发展迅速、业务要求高,这就需要一批不仅精通房地产业务知识、又熟悉税务知识的高素质管理人才,几千专业人才的培养是做好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要内容。
总之,房地产企业所得数的征管是税收管理中的一项难点和重点工作,必须从多方面对其进行征管,以保证房地产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文川,叶苏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税务,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