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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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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规定

试用期规定范文第1篇

法律对试用期的具体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来源:文章屋网 )

试用期规定范文第2篇

    车船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的航行于国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对不使用的车船或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不征车船使用税。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发生车船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未商定和无租使用的车船,也以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员不适用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车船使用税计算公式为:机动车(载货汽车除外)和非机动车:应纳税额=应税车辆数量×单位税额;载重汽车、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应纳税额=车船的载重或净吨位数量×单位税额。

试用期规定范文第3篇

夫妻财产关系在民法和国际私法上又称夫妻财产制,它是双方当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财产关系上产生的效力的表现。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财产的管理权及报告的义务;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原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划分;家庭费用的负担,夫妻双方债务的清偿以及结婚后夫妻财产制能否订立、变更、废止等。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社会环境、政治因素等影响,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内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与婚姻的人身效力适用同一个法律;

2、是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财产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还是同一制;

4、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可以变更。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因各国对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规定不同,导致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冲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订)第十四条关于婚姻的效力的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其法律时,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确定日期的书面订定应依下列任一法律时,夫妻财产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依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关于在日本所为法律行为及在日本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国法所订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进行了登记时,不拘前款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泰国国际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亲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时,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条“婚前夫妇缔结财产关系的契约,缔约能力依各当事人本国法。”法国民法典加编之三第九条规定“无财产契约而结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他们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第一个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结婚时成立了契约,夫妻财产制适用第七条确定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和确定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的国家是以国籍为准据法的连结点,有的国家是以住所为准据法的连结点,同时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在准据法的表述中,连结点的选择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在客观上确实能体现事实因素与冲突规范的内在的联系,如果适用或选择的法律不当,将会导致法院管辖不当,反致、转致的发生,法律规避的出现等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个连结点: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任意一个连结点的法律。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夫妻财产关系也被看成属于契约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质,促使了以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为理论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向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领域的扩展。夫妻双方对契约性质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形式、内容及争议解决进行约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我们国家在制定此条规定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三个连结点的选择范围基本上涵盖了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征。

三、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婚姻中当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夫妻双方常年分隔两地的情况是大为存在的;并且当事人不会因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动取得他国国籍,至少我们国家是没有此项规定,因此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也是一个常见的事实。如果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既没有协议选择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共同居所并且国籍也不相同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设计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 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四、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评价及建议

应该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内容的复杂本身就决定了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更应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分类复杂:按照时间划分则可分为婚前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的财产关系;按照与夫妻身份的紧密程度分为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与类似纯粹物权关系的财产关系;按照财产的性质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交叉,结婚的效力和离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现为夫妻财产制同离婚效力的附属效果(分割关系)的交叉。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比如财产制种类、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都不能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答案。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分类的效力能够贯穿夫妻财产关系始终,因此也就没有能够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分类方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国婚姻的现象己经非常普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些频繁流动的外国自然人主体,也常常具有多重国籍并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比较好的经济能力,经常会设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这些主体的流动较为频繁就会越发使得据以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经常变化,增加了法律冲突发生的频率,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确定这些主体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准据法的难度。尽管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研究以把握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共同趋势。各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原则的发展趋势表现为:(1)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2)承认注重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者的保护;(3)维护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这些发展趋势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财产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上述三个发展趋势,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这三个发展趋势割裂开来。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起势所代表的,不仅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财产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试用期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实测浓度;过量空气系数;过量空气系数值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7A-0018-02

一、基本概念

过量空气系数: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即为过量空气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α=■

其中:X02__废气中O2百分比含量

实测浓度:采样所得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量与其对应的标况下的采样体积的比值,其计算公式为:

C'i■×106

式中:C'i__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浓度,mg/m3

m__采样所得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量,g

Vnd__标准状况下干气采样体积,L

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平均浓度

■=■

式中:■__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平均浓度,mg/m3

n__采集的样品数

折算浓度: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实测浓度,要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过量空气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浓度为折算浓度,折算浓度是在统一状况下的浓度值,且有可比性,用于判断是否达标,其计算公式为:

C=C'・■

式中:C__折算为过量空气系数α时的颗料物或气态污染物的浓度,mg/m3

C'__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实测浓度,mg/m3

α'__在测点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α__有关排放标准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

由折算浓度的计算公式可见,折算浓度与过量空气系数成正相关,实测中影响过量空气系数的因素很多,所以实测过量空气系数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二、 监测

根据过量空气系数的定义,只要测出废气中的氧气浓度,利用其计算公式即可计算出其实测值。实测氧气含量是否准确直接关系过量空气系数的准确性。为此监测中应注意:

1. 监测仪器校准:用标准气体定期对监测仪器(自动烟尘测试仪)进行校准(每月至少一次),当示值变化不灵敏或示值误差超过规定值时,即应更换传感器。每次测量时要对仪器所测气态污染物零点和氧气量程进行校准。

2.气密性检查:测试前应检查监测仪器管路是否漏气,确保不漏气的情况下,才能测量。

3.采样位置确定: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的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位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在D=2AB/(A+B),式中A、B为边长,以避开涡流区,采集到混合比较均匀的气态污染物。在选定的采样位置上开设采样孔,采样孔内径应不小于80mm(当采样孔仅用于采集气态污染物时,其内径应不小于40 mm),采样管长度不大于50 mm,监测时采样头伸入烟道中间,封闭严实采样孔,使其不漏入空气。

4.达到规定负荷:燃烧设备应在设计出力下进行。在用锅炉烟尘排放浓度测试必须在锅炉设计出力70%以上的情况下进行,并按锅炉运行三年内和三年以上两种情况,将不同出力下实测的烟尘排放浓度乘以表中所列出力影响系数K,作为该锅炉额定出力情况下的烟尘排放浓度,对于手烧锅炉应不低于两个加煤周期的时间内测定。

5.多次测量:对于同一测孔,至少要测量三次比较稳定时的读数,取其平均值,作为测量值。

三、 过量空气系数标准规定值

不同类型污染源国家标准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值见下表

四、小结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测得的污染物实测浓度必须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浓度才具有可比性。而在实测浓度一定的情况下,实测过量空气系数的准确性和选用正确的过量空气系数国家标准规定值,直接影响着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

[1]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

[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5]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试用期规定范文第5篇

第二条  建筑企业( 包括施工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下同)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聘人员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应聘的工作。

二、建筑企业聘用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从事经济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人员的年龄和资质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筑企业或勘察设计单位受聘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提前离休退休人员。

五、不得任用离休退休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聘用离休退休人员,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他建筑企业报所在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批。

第五条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必须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工作任务、聘用报酬等内容。

聘用合同须向受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一切收入)标准,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因公伤亡的,处理伤亡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因病公费医疗费用可由聘用单位与原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受聘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报酬和费用负担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在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以内的,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部分,在聘用单位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聘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聘用费用会计科目。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受聘人员聘用报酬,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开具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支付的个人报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对应纳税款必须依法予以代扣代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县建委或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聘用离休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的,限期补报,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报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备案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财政、税收、审计等规定的,由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有关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