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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
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 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 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 高校合作项目;
(六)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 政府互换项目;
(八) 中外合作项目;
(九) 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 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一、管理原则
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确保项目资金运行的安全、高效。
二、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款和工作经费的资金由海南省地产集团预付,资金汇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为:专项用于征地、地面附着物、青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小区建设及项目开展工作经费的支出。
三、资金拨付和管理
省级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的使用,由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市省级土地储备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联合发函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拨付资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省级土地储备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呈市长审批,再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资金拨付给具体实施单位实行专账核算。
四、赔偿款管理和使用
征地补偿、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房屋搬迁补偿等由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开设银行专户,并设置专账分类核算,预留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和委派会计印鉴。补偿款的支付须经以下程序:先由各驻村工作组经办人、审核人员和组长对补偿事项进行核实签名,提出意见;项目单位核算站长和会计人员审核签章,送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领导提出审核意见;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财务组长复核签章并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五、安置小区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
安置小区建设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设银行专户,并设立专账分类核算,预留该局局长和委派会计印鉴。建设资金的拨付须经以下程序:先由该局业务股对需要的建设资金提出意见,经项目单位会计核算站长和会计人员审核签章后,送局领导提出审核意见,然后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复核签章并提出拟办意见呈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六、工作经费管理、使用和核算
(一)项目各项工作经费由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使用,办公室每月集中按程序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1、省级土地储备项目领导小组工作经费设立银行专户管理,实行独立核算。银行专户预留项目领导小组专用章,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项目委派会计的印鉴。
2、项目办公室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分别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分别设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进行日常的财务核算。帐簿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三栏账和多栏账簿。
3、项目领导小组成立财务组,组长由市省级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会计由市直财务第七核算站站长担任,出纳由市粮食局主任科员担任。
(二)工作经费支出。
1、项目领导小组工作经费含办公室、征地拆迁组、住房分配组、治安组等工作经费。
2、项目领导小组财务核算设置分类账,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3、工作组各项工作经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严格按经费预算科目执行,禁止超预算、无计划开支。
4、各项开支单据取得及报批程序:
(1)各工作组由专人收集项目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相应的书面凭证——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由报销事项的经手人、证明人在原始凭证背面或固定格式的报销封面指定栏目里签名,送工作组负责人初审签名确认。
(2)各工作组将初审合格的报销凭证送项目办财务组会计审核签名确认。
(3)项目办财务人员将审核无误的凭证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财务组长复核,并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一般每月集中报批一次)。
5、项目办财务人员依法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三)现金管理。
1、各工作组因工作需要预借现金,须由工作人员填写借款单,并附带用款计划,由工作组负责人初审签名,送办公室会计审核后,报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提出拟办意见后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2、出纳员在支付现金时必须认真、详细审查现支付凭证是否完整、合法、开支是否符合规定、负责人是否审批。
(四)支票管理。
1、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由出纳根据用量统一到开户银行购买和保管,购买的支票要分别按顺序号登记。
2、建立支票使用登记制度。登记内容为:支票号、使用日期、收款单位、用途、金额、领用人、经手人签字。收回已使用过的支票存根,未使用过的支票要及时逐笔勾对注销。
3、支票在使用时签发,不得事先盖章备用。严防支票遗失和被盗,一旦发现支票遗失或被盗,必须及时报告,并迅速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4、实行银行预留印鉴分管理制度。签发支票时使用的印章有三个,即会计印鉴,由主办会计保管,领导小组负责人印鉴和领导小组专用公章,领导小组负责人印鉴和领导小组专用公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保管。
(五)往来款项的管理。
各类往来款项应及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各工作组借款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送办公室财务人员,然按审批程序办理报销。上一次借款未及时提供完备手续办理报销冲账的,不得再次提出预借款。
(六)对账程序。
每月初办公室财务人员按以下程序开展对账工作。
1、核对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记录是否相符。
2、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是否相符。
3、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否相符。
4、核对总账与会计报表是否相符。并将核对后的明细开支情况编制报表,每月呈报领导小组组长,同时做到财务公开。
七、工作人员补贴标准和考勤登记
第一条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附件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
(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附件二)
(略);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十三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
(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略)。
第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一条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略),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第二十六条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出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第一条投资的范围和方式。省预算内非经营性资金投资范围,主要是指社会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省本级政权、政法项目及部分农林水利项目建设等。投资方式根据项目性质和公益程度,分为全额投资、定额补助、小额补助、以及对有收益公益项目的贴息。
第二条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省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为一道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和要求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环评、土地预审和选址意见,同时提出资金配置方案。
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省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研究确定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时机和投资。重大项目要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国家规范要求和建设指标变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作为审批项目的重要依据。未通过评审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一些特殊项目和重大项目,在审批前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资金配置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再行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项目实施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不同类型项目省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的确定与管理。实行全额和定额补助投资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补助投资数额,审批部门根据资金可能审核确定省级非经营性投资数额(特殊项目和重大项目报省政府同意)。建设单位在编报初步设计和概算时,应依据确定的非经营性投资数额进行,不得突破。
实行小额补助投资的项目,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补助数额,由建设单位先行建设,建成后按确定的资金数额给予补助。
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贴息资金按一定时期实际发生的利息确定,根据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可以全额贴息,也可以部分贴息。
省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投资计划。
第四条省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省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在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规模内限额设计。建设或代建单位要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内,优化设计方案。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必要时可扩大到施工图阶段,并做好二者的衔接。在初步设计阶段,出现概算投资大于估算投资10%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省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召集各相关单位和专家研究确定,在土地、环保、规划、外部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建设条件和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地勘等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批复初步设计。
项目建设必须按初步设计确定的规模和内容实施。凡因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扩大签约范围,或因初步设计阶段工作不到位造成超规模、超概算,以及因其他承诺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拖延、工程甩项的,都要查明具体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