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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证明;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5-0201-02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H市G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115件241人,其中,16岁以下的52件71人,年龄认定对定罪有影响的案件9件。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证明问题日益突出。
一、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证明的主要困境
(一)农历与公历的冲突现象普遍
当前,很多农村家庭仍然按照农历的出生日期为新生儿报户口,经过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后,该日期往往被默认为公历出生日期,从而造成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比实际日期早两个月的情况。在G区2006―2008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年龄认定上存在农历与公历冲突的案件共6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案总数的5%。以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为例:犯罪嫌疑人称其生于1990年农历7月24日,即公历1990年9月12日;其家人陈述是按照农历报的户籍。因此,户籍证明认定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0年7月24日,比实际出生日期早了50天。王某某在2006年7月25日至9月12日之间涉嫌盗窃犯罪十余起,金额近六万余元。在2006年10月这一时间点上,案件进入审查阶段,此时,在证明其是否已满16周岁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农历生日与公历生日的冲突,进而导致该案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
(二)其他各类证据与户籍证明的冲突增加
可以用于证明年龄的证据还包括医院出生证明、骨龄鉴定以及相关言词证据等。在实践中,所有的其他各类证据都与户籍证明矛盾的案件也时有发生。2007―2009年,H市G区共有此类案件4件,占总数的3%。以麻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为例:该案于2007年2月受理,其中犯罪嫌疑人供称其1989年出生;依据 2007年1月17号拍摄的麻某某左侧六大关节CR片出具的骨龄推断意见书表明,其骨龄约为17岁。但户籍证明却表明其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9日,即作案时离16周岁还差一个月。从该案可见,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明年龄的其他各类证据之间均能相互映证,唯独与户籍证明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明力的比较和证据的采信,不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线,而且还关系着如何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三)瑕疵证据迅速增多导致司法成本上升
近年来,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明方面,瑕疵证据迅速增多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的现象十分明显。主要有三类情况:
1.当庭提出年龄异议的案件增多。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年龄异议,必然会导致多次开庭和补充侦查,不但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补充侦查的难度较大,司法成本急剧上升。新律师法施行后,仍有律师在庭审时突然出示族谱和超生罚款单等证明文件,提出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4岁的异议,导致案件多次休庭。
2.被告人父母伪造证据。随着未成年人轻缓刑事政策日渐深入人心,被告人父母伪造年龄证据的现象增多。如董某某涉嫌抢劫一案,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均显示其已满16周岁,但是董某某父母当庭提出其未满14周岁的异议。休庭后第十天,被告人父母提交出生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董某某未满14周岁。但是,经补充侦查后,发现该两份证明均系伪造,随后董某某父母又提出村支书证言等新的证据,导致该案再次进行补充侦查。
3.侦查机关以年龄证据变化而提出撤案的案件增加。近三年来,G区对移送审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撤回处理的共29件46人,其中,因证明年龄的证据不充分导致撤回2件2人,占总数的6%。另有因年龄证据不足不批捕并建议补查的案件3件,公安机关主动作了撤销案件处理。并且,还出现了部分曾经撤回和撤销的案件,经过很短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确已成年后再次犯罪,仍然被批捕的情况,该类情况的增加显然导致了司法成本的提高。
二、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证明的若干实践
(一)以罪与非罪为指征判断户籍证明的证明力
在实践中,户籍证明是否具有最高证明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按照不同证明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当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时,在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户籍证明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采信其他证据。
当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时,在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户籍证明具有最高证明力。以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一案为例:该案除了彭某某供述其已满16周岁之外,在案的证据只有公安网上的信息,既没有当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也没有得到电话核实,鉴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满16周岁的证据不足,最终以证据不足不捕处理。两天后,公安机关从彭某某的户籍地派出所调取了其户籍证明并再次报捕,检察机关对此作出逮捕决定。
当不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以张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为例:该案在审查期间,张一直称自己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相应的证据材料显示的也是该年龄;到法院后,其辩护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称张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11月30日,而10月22日是其农历生日,该案作案时间是2006年10月31日,故此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认为,用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30日或10月22日的证据均不充分,不能明确肯定一个也不能明确否定一个,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张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30日,从而将其认定为未成年人。
(二)制定参考意义上的证明力排序规则
对于上述各类证据与户籍证明产生冲突,以及具有伪造证据嫌疑的案件,要提高内心确信的准确性,可以引入一些定量分析的方法。如制定参考意义上的证明力排序规则,并在此规则上形成一定规模的证据类型样本集(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疫苗接种记录、骨龄鉴定、村居委会的证明、邻居言辞旁证),然后通过实践的筛选,逐渐形成各样本证据类型的权重选择范围和加权平均规则,从而,针对个案,可以通过加权计算的方法发现证明力上的相对优势方,得出可信性更高的倾向性判断,取得相对优势的证明力。
(三)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为基点进行证据核实
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证明日趋复杂,并导致了司法成本的明显上升,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决不应是制定统一的标准,或者运用推定来避免查证,而是应从法制的规范性要求出发,以维护人权、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为基点,通过提高审查核实证据的能力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
以前文所述存在父母伪造证据情况的董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为例。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两份:董某某所在村的村支书对前往补充侦查的公安干警称他模糊记得董某某是1991年出生,并且村里还有几个小孩也是同一年出生。另有同村魏某证言称董某某比他的孩子晚生几个月,而其子确系未满14周岁。第一次补充侦查获得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四类。首先,针对出生证明复印件,侦查人员到河南省开封市某县取得医院证明,证实出生证上的签名人李某某未曾在该医院工作过,也没有查到董某某家长提出的与其同时生育的另一名儿童的生育资料。其次,针对防疫站出据的疫苗接种证明,补充侦查中发现因防疫站领导更换频繁,1991年的接种资料未能保存。再次,村支书称其为董某某家长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按照董某某家长告诉他的内容写的。此外,侦查人员还试图调取董某某曾就读的中学和小学的学生名册,都未能找到确切的学籍资料。这些证据和情况都能证明董某某的家长向法庭提供了虚假材料。最后,接种证明复印件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一是接种证明的基本情况栏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均有涂改痕迹;其二是接种日期的时间跨度为1992年到1999年,但都以蓝色圆珠笔书写,从表面观察,笔迹极其类似,接种日期基本上是每月8日,且无接种人签章;其三是接种证明封面表明1995年开始使用接种证,但在基本情况一栏中发证日期为1991年11月30日,一般而言,发证日期应为公历日期,而据董某某父母称董是农历11月25日出生的,则公历应为12月30日,如此则发证日期早于其出生日期。董某某父母辩解此证是1995年补发的,但又与内页存在1995年以前的接种记录相矛盾等等。在第二次开庭中,董某某的父亲在庭上承认其伪造了部分证据,但又提出辩解称,出生证明和接种证明是一直放在家里的,因为他觉得村支书说出的话更有分量,所以才要求村支书出具证明。开庭后不久,董某某父母又打电话告知法院,称找到了原来保健所的老所长,能够证明在出生证上签名的李某某(现已去世)在保健所工作过,但该老所长要看到出生证原件才愿意出证明。在存在如此之多疑点的情况下,法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机关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出生证和接种证上的笔迹是否确为10年前书写,从而对出生证和接种证进行鉴定,以明确是否属于假证。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证明困难重重,司法成本耗费较高,但是基层司法机关仍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为基点,立足于提高侦查取证、审查核实和证据采信的能力,以“重教育挽救,轻刑事处罚”的统一司法理念来共同正视和解决这一困境。
参考文献:
[1] 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2]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 2006, (1).
[关键词] 调查员方差 偏移 响应误差
一、引言
非抽样误差是指统计调查中,除抽样误差以外,由于各种原因而引起的误差。它不仅存在于概率抽样,也存在于其他非概率抽样与非全面调查以至全面调查,对调查结果的影响非常大。国外众多实证研究都表明,非抽样误差在统计调查总误差中所占比重远远超过抽样误差所占比重,因而受到统计调查理论研究者和实际工作者的高度重视。由调查员引起的调查误差是国外在非抽样误差研究中一个长盛不衰的主题。外文中一般将此误差称为调查员方差(Interviewer Variance,以下简称IRV),它是指一个调查变量的总方差中可以归因于调查员的部分。
国外对调查员的研究已是汗牛充栋,但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研究调查员的文献。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我国基层调查经费不足,还不具备公开选拔和全面培训调查员的物质条件。尽管在我国现行的一些调查中,尤其是不少专项调查中,也非常注重调查员的选取和培训。但在很多常规调查中,调查员的选取则很不科学。调查员往往由居委会、街道办的工作人员、退休教师、下岗工人等担任。二是我们对统计调查的重视程度还不高。无论是统计实务部门,还是研究机构,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深入研究调查员行为对提高调查质量的重要性。理论研究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支持依据。因而,全面深入研究调查员方差的产生根源与测定方法,才能更好地从调查员的角度降低非抽样误差。
二、调查员方差的存在性
首先,我们要简单界定一下“偏倚”的含义。Hansen等(1951)认为,影响相应误差的因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本质的、必然的因素。如,调查员的素质,调查员的选取方法、报酬及培训,调查项目受资助情况等;另一类是随机因素。如调查员提问问题的方式,调查对象接受调查时的心情,调查对象对调查问题的理解程度等。相应地,响应误差也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必然产生的,另一类是随机产生的。响应误差的期望值,以及围绕此期望值波动的随机成份 都可以看做是由影响响应误差的本质因素决定的。这样,响应误差就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些系统性的特征,这就产生了“响应偏移”。目前,关于“响应偏移”至少有两种理解。一是指由于某个调查员引起的非随机的响应误差;二是指所有响应误差对样本均值的累积影响。一般我们将“响应偏移”理解为第二种意思。即,调查中的响应误差使样本均值和总体均值产生差异,“响应偏移”表示了这种差异的程度。
目前的文献中,有少部分是从理论角度探讨调查员方差存在性的。当存在多个调查员时,为什么某个调查员的子样本均值会与多个调查员的所有子样本的样本均值存在差异呢?Hansen等(1951)利用模型证明,除非随机地分配给每个调查员一个调查个体,否则,调查员对不同调查对象的影响是相关的。由于在实际调查中,一个调查员往往要对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进行调查并记录调查结果,因而由某一个调查员引起的不同调查对象之间的调查误差是正相关的。这就说明,当存在多个调查员时,调查员方差是存在的。Freeman等(1976)从调查员所调查子样本均值围绕样本均值波动的程度讨论了调查员方差的存在性。一种情况是响应误差在每个调查员所调查子样本中随机出现,那么子样本均值将在一定程度上围绕样本均值波动且服从正态分布;另一种情况是响应误差在每个子样本中的出现是非随机的,但样本均值无偏,此时子样本均值围绕样本均值的波动将比第一种情况更加剧烈。两种情况的直观表现就是子样本均值的波动。如果每个调查员的调查子样本是可比的,如每个调查员调查的子样本是随机分配的,那么,利用方差分析就可以证明诸子样本均值之间的差异是否显著。如果诸子样本均值波动剧烈,在统计上是显著的而非偶然的,那就可以说明是响应误差引起了这种差异。如果承认调查员对响应误差存在影响,也就说明了调查员方差的存在性。
另外,更多的文献是从实证角度探讨调查员方差的存在性。Hanson和Marks(1958)、美国人口普查局(1960)利用普查数据进行了验证。Mahalanobis(1946)、Stock等(1951)、Feldman等(1951)、Gray(1956)、Franzen等(1956)、Gales等(1957)、Kish(1962)等,都用不同方法利用抽样调查数据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实证结果表明,无论是普查,还是抽样调查,调查员方差都是存在的。相对来讲,研究抽样调查中调查员方差的文献要多一些。
三、调查员方差的来源
几十年来,国外学者,尤其是英国、美国和印度的学者都对调查员何以会影响调查结果,调查员方差产生的原因及降低措施等进行了广泛的理论和试验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综述其中研究比较集中的一些因素。
1.调查员的人际交往能力。这是调查文献中研究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我们可能会猜想,调查员人际交往能力越强,其调查结果的误差就会越小。但Richardson等(1965)的研究表明,调查员的人际关系技巧和分析技巧与调查误差不相关。调查员的人际关系技巧可以帮助调查员获取调查对象的信任从而接受调查,但不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对此,Williams(1968)有更精确的讨论。而Cahalan(1968)的研究也表明调查员的人际交往能力和调查误差之间关系很弱,人际关系可能增加也可能降低调查误差。例如,一个具有较好的社交技巧的调查员有可能更好地获得调查对象的信任和配合,但同时也可能对调查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
2.调查员的解释能力。没有文献专门研究调查员的解释对调查结果的影响,但它确是调查员方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很多调查中调查员也是信息解释员。当问题比较模糊,或者要获取的信息是调查对象很少想到的,这时就需要调查员的解释。类似地,调查员经常需要解释调查记录以方便对调查结果的归类。当数据需要编码录入时,也需要解释调查结果。如果一个调查是有组织的,对调查结果的解释会出现两次:在调查过程中当调查员决定如何提问和决定记录什么内容时,以及在编码员要将记录的调查结果转化成机读形式时。当解释发生时,就很有可能引起误差。就是说,调查员可能在其误差的方向和强度方面存在差异。如果调查员对某一问题有特别的倾向,那么调查员本身的差异就会增加其对调查结果的影响,其后果就是调查员方差的增加。
3.调查内容。Kish(1962),Hanson和Marks(1958)研究了调查内容引起调查员方差的可能性。他们的结果表明当利用无效回答和其它回答作比较时;或者当调查员反对一些调查项目,因为它们模糊不清、或者主观性太强,或者太复杂,或者过多的解释就可能替代调查对象的回答时,调查员方差就会增加。
4.社会地位差距。将调查员和调查对象结合在一起考虑是否会产生更多的调查员方差呢?目前,没有文献利用调查员和调查对象变量来解释调查员方差。但有关于调查员和调查对象结合的更一般的研究。有些方法论者争论说很少限制调查员和调查对象的交流,而后者大都认为所有的调查对象都差不多。这种观点,引出了Hyman等(1954)早期的研究。随后,Benney等(1956)又提出了关于回答误差和可观测的社会差距之间关系的争论。Dohrenwend等(1968)的研究认为,社会差距与调查误差的关系是曲线的:当社会差距很小时,调查员就很容易被调查对象接受从而有利于获得误差较小的调查结果;相反,当社会差距很大时,调查对象就会有潜在的较高的抵制反应。Weiss(1968)的研究表明了不同的观点:调查对象和调查员之间社会差距的大小并不是产生调查误差的本质原因,Dohrenwend等(1969)的评论文章也支持这一点。跟这个主题相关的很多文献都强调调查员的提示信号或者调查员与社会地位相关的一些反应都会影响调查结果。这是Williams(1964)倡导的核心,同时Williams的一些对Dohrenwend和Weiss文章的评论文章也说明了这一点。
5.意识形态。Cahalan等(1947)、Ferber等(1952)、Feldman等(1951)的研究都表明意识形态是决定调查误差的重要因素。调查员独特的意见、信仰、信心等都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更不用说调查员长期形成的意识形态对调查结果的持续影响。
此外,还有不少研究调查员方差来源的文献。如研究调查员的性别、年龄、性格、能力、社会地位、阅历、形象、态度、人际关系、提问的方式,甚至语调、种族等等对调查结果的影响。这些研究相对要分散一些,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四、调查员方差的测定方法
J. Stevens Stock等(1951)根据一次具体调查实验发展了测定调查员的变化性对总的调查误差的影响的方法,他还深入讨论了抽样设计、问题类型等对调查员方差的影响; Morris H. Hansen等(1951)深入研究了调查员误差的测量方法,证明了调查员误差是调查误差的一个重要方面; Barbara Bailar等(1977)通过一个有控制的实验说明了调查员偏倚和方差的计算方法,同时,他还通过另外一个实验说明成功的调查和调查员特征与态度之间的关系;文章在国家犯罪调查和家庭收入调查中具体应用了Morris H. Hansen等(1951)的方法。王克林和刘建平(2009)分析了调查员误差的产生机理并据此建立了计量模型,然后结合运用整群抽样原理,提出了一种容易操作的测定调查员误差的方法。
五、结论
深入研究调查员方差是设计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去降低调查员方差的前提。如,从调查员的选择上、培训上、评价上及报酬的支付等方面选择较好的方法去降低调查员方差,这是我们调查员方差研究的最终目的。一般研究调查员方差的文献都会在最后给出选取和培训调查员时应该注意的问题,也有文献专门研究如何降低调查员方差。如Albert B. Blankenship(1949)详细研究了调查员在实际调查工作中的实际操作技巧以及应该注意的问题; Schyberger(1967)通过一次具体调查研究了经验丰富和经验不足的调查员之间的差别,他发现按照调查项目支付工资的调查员比支付计时工资的调查员受到更大的激励;有训练的调查对象和仅仅是接到通知便接受调查的调查对象的调查结果差距巨大;Stock等(1951)建议通过培训和控制调查员、更认真细致的问卷设计、选用更大数量的调查员等方法来降低调查员方差; Happer W. Boyd(1970)的研究表明,调查员误差是市场调查研究中误差的主要来源,他给出了选拔、培训和控制调查员以降低调查误差的方法。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越来越高,人们对统计数据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对调查员的关注和研究也一定会逐步向研究先进的国家靠近,我国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途径也会越来越多。
参考文献:
[1]John Freeman and Edgar W. Butler.Some Sources of Interviewer Variance in Surveys .The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 Vol. 40, No. 1 (Spring, 1976), pp. 79-91
[2]Morris H. Hansen. William N.Hurwitz, Eli S.Marks,and W.Parker Mauldin. Response Errors in Survey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tatistical Association. 1951
[3]J. Stevens Stock and Joseph R. Hochstim. A Method of Measuring Interviewer Variability. The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 Vol. 15, No. 2 (Summer, 1951), pp. 322-334
[4]Barbara Bailar, Leroy Bailey, Joyce Stevens.Measures of Interviewer Bias and Variance .Journal of Marketing Research, Vol. 14, No. 3, Special Issue: Recent Developments in Survey Research (Aug., 1977), pp. 337-343
[5]王克林 刘建平:调查员误差的计量模型与测度方法[J].统计与决策.2009(10).11-12
[6]Albert B. Blankenship, Archibald Crossley, Myron S. Heidingsfield, Herta Herzog, Arthur Kornhauser. Questionnaire Preparation and Interviewer Technique. The Journal of Marketing, Vol. 14, No. 3 (Oct., 1949), pp. 399-433
关键词: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反洗钱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1)-0077-04
一、引言
(一)研究意义。近年来,新型的电信网络犯罪越来越严重,造成了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为遏制态势发展,国家层面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国务院已召开三次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了《电信诈骗涉案账户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了《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但从电信诈骗犯罪防控情况看,仍存在诸多现实困境,其中之一是犯罪分子使用的大都非本人银行账户,且掌握着他人批量账户,从而加大了案件的侦办难度。可见,假名、匿名账户是电信诈骗犯罪重要作案平台,如何从源头上堵住此类账户成为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防控的关键。
(二)样本选取。随着东部沿海地区、省会城市对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出现了向中西部地区、地级市转移的趋势,宝鸡市虚假冒名开户现象有所抬头。为有效遏制虚假冒名开户风险蔓延,自2016年3月起宝鸡银行类义务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宝鸡市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加强客户身份审核防范虚假冒名开户的通知》要求,开展了特定对象的排查整治工作。截至2016年9月,宝鸡已先后开展排查工作5次,涉及被冒用身份信息101个,辖区19家银行类金融机构涉及相关身份信息开立账户的多达16家。101个被冒用客户身份信息中,共有65个身份信息在上述机构开立账户159个。经各机构开展客户重新识别,有58个身份信息开立的120个账户存在异常,分别占排查出身份信息、开立账户的89.2%、75.5%。
二、特征分析
通过对宝鸡101个被冒名客户身份信息、账户开立过程、开立账户交易、重新识别情况的汇总分析,区域虚假冒名开户情况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被冒名客户身份信息特征。从地域分布来看,基本为异地,涉及全国19个省,其中以四川、广东、湖北、贵州省居多,占全部身份信息的44.5%(见图1)。从年龄结构来看,20岁-30岁(含)年龄段为主要被冒用人群,共有59个,占比为58.4%;其他依次为30岁-40岁(含)年龄段,占比为19.8%;20岁以下、40岁以上年段相对较少,占比为11.9%和9.9%(见图2)。从性别占比来看,大多为男性,占比为87.1%,但2016年5月后新收集的信息显示,女性群体数量在不断增加。
(二)冒名开户者特征。一是结伴、流动开户特征明显;二是与证件本人外貌相似度极高、年龄相仿,但口音与证件归属地明显不符;三是业务办理过程中,多假借玩手机刻意躲避摄像头;四是对银行业务办理流程、考核机制等较为熟悉,会将身份证信息背熟以应对银行询问,并常以投拆为借口对柜员施压;五是业务办理多选择小微支行、智能柜员机等管控薄弱环节。
(三)冒名开立账户特征。从账户开立情况看,冒用者在机构选择上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其次为邮政储蓄银行;地理位置上主要是市区银行类机构集中地段或火车站、汽车站、酒店等交通居住便利地段;办理业务时间多选在交接班时间,早十点、中午十二点、下午四点半左右为高发时段。
从开立账户数量看,开立单一账户有31人,占58个异常身份信息的53.5%,开立账户最多的是12个,涉及1人,占比为1.7%。其他依次为13人开立2个账户、6人开立3个账户、5人开立4个账户、各1人开立5个账户和8个账户,合计占比44.8%。
从账户交易情况看,120个异常账户中,其中已发生交易账户42个,未发生交易账户78个。
(四)重新识别特征。120个异常账户存在以下特征:(1)留存电话。号码归属地基本都为外省,其中以广东居多,其次为云南、海南、四川、浙江等地。目前,98.7%的电话拨打提示为关机、空号或停机,其余电话拨通后无人接听。(2)留存地址。54.7%的账户留存的是身份证地址,其余留存为宝鸡当地地址。值得注意的是,鸡留存地址多为大概方位,如XX酒店、XX路等。经部分机构实地走访,所留地址查无此人或查无此地。
三、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客户身份识别“核对”环节存在制度漏洞。反洗钱现行法律法规要求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联网核查记录和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但未要求留存履行“人、证”一致核实工作过程的相关证明资料。事后当需要判断一个账户是否为违规开立时,如已过监控录像资料三个月留存期,除犯罪嫌疑人供认外,仅依靠现有留存资料将难以进行准确判断,造成冒名开户事实的不易证明,导致追责、处置停滞,机构内部潜藏着大量的“疑似”账户、“休眠”账户。
(二)联网核查系统呈现数据信息要素不完整。冒名者所携带身份证部分为客户遗失或被盗证件,但目前因遗失或被盗证件无法进行注销,造成补办证件与旧证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主要区别是照片、证件起始日期不同。但银行机构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可核查信息仅为: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和核对结果,致使银行机构在“人、证”是否一致存疑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查证。
(三)业绩考核与投诉评估机制设置不合理。经调查,大部分机构对办理开户、开通网银等业务有相应考核指标和奖励措施,但对成功堵截冒名开卡行为缺乏相应奖励措施,且因冒名账户后期核实困难,致使柜员在现实利益与或有处罚博弈中出现了道德风险。
(四)现有技防能力与流程管理仍需加强。银行现有身份识别手段主要是利用联网核查系统和身份证鉴别仪,受一线人员工作经验、职业素养等主观因素影响,即使是同一家机构,有着相同的业务处理流程、风险防控体系和考核标准,最终处理结果仍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显示,有冒名者在被某网点A柜台识破拒绝后,同天下午在该网点B柜台成功开卡。
(五)风险防控处置措施实施不到位。对成功堵截的假冒他人证件开立账户事件,由于缺少明确规定,大部分机构仅采取业务拒办措施。看似对单一网点内风险进行了有效防御,但实际并未遏制风险的继续蔓延。排查显示,87.9%的冒名开卡人在识破被拒后,依然会选择其他机构再次办理开户业务。另外监管机构对银行受理假名、匿名的开户行为难以认定和取证,对区域风险状况掌控过度依赖于义务机构自主上报,缺乏有效打击措施,也为假名、匿名账户的开立提供了可能。
(六)部分机构对自身风险与漏洞缺乏识别处置能力。从宝鸡统计情况看,过往仅少数银行反馈过成功堵截信息,大部分机构常年“零”报告,这与辖区的风险状况不匹配。常年“零”报告机构主要由于自身所处发展阶段,风险防控能力不强、管理水平不高,依靠自身发现防御风险的能力不足,看似“无险可防”造成了现有管控机制薄弱、工作懈怠。待风险集中暴露后,又往往出现识别管控周期过长、风险实际控制力不强等问题,难以有效处置风险。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客户身份识别核对环节制度与措施。要求各银行办理开户业务时现场拍摄和留存客户照片,为后期核验“人、证一致比对”提供证明资料。对已过影像留存期,无法进行“人证合一”核实,应按照《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加强账户监测,对开户日起6个月无交易,应暂停非柜面业务,对已发生交易,如监测认为可疑,应列入可疑交易并与当事人核实,仍认为账户可疑的,应暂停非柜面业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考虑到无交易记录暂停非柜面业务与影像留存期之间的时间断档,建议缩短无交易记录暂停非柜面业务的时限。
(二)相关部门企业应提升源头治理技术保障。公安部门应尽快推动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做好与银行等用证部门的系统对接,实现与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联网核查,达到丢失被盗身份证件即时失效;增加联网核查系统查询要素,完善数据实时更新、动态维护功能,畅通疑似信息反馈机制,确保信息及时、完整;全面启动居民身份证指纹登记工作,建立冒用身份证人员黑名单制度;电信企业可将电话用户信息与银行实行共享,银行在开户时通过核对客户电话信息,进一步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三)合理设置业绩考核与投诉评估机制。各机构应根据反洗钱法规要求,结合地域、机构自身特点,建立奖罚分明的反洗钱专项工作考核机制,特别对经核实成功堵截的冒名开户行为,建议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奖励;结合业务处理实际情况,对客户的投诉应在详尽核实的基础上,做好区分处理,保障柜员的基本权益,减轻从业压力,创造有利于从严履职的良好工作氛围,确保将“人证合一”、“开卡意愿”核实要求贯彻到位。
(四)抓好新技术应运与业务流程管理。银行在逐步推动生物特征识别、自助开卡机具等新技术应运推广的同时,要做好与现有技术手段、人工审核管理的业务对接,完善业务处理流程,规范内部管控程序,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发挥好新技术的辅助作用;加强各业务环节的监测分析,建立动态评估机制,及时弥补管控漏洞,现场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客户使用新技术的业务辅导,强化对“人证合一”、“开卡意愿”的核实。
(五)健全冒名开户风险事件发现处理流程。涉事网点发现冒名开户的,应稳住嫌疑人立即报案,或按《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扣留被冒用身份证件移交公安机关;同时应做好信息的采集留存,为机构内、辖区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可组织辖区义务机构开展区域内异常信息账户排查工作;对确认为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关系开户的,应立即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不能排除怀疑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可疑行为。
(六)搭建区域风险事项预警防控体系。监管部门应在建立区域数据信息共享的基础上,着力搭建以风险信息事前预警、事中管控、事后监控为一体的预警防控体系,力争在识别出有苗头、有代表的异常线索时,能及时提示相关机构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督导义务机构缩短风险管控决策周期,提升管控措施的有效性,防止风险扩大蔓延,实现风险事项的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持续做好义务机构风险监测,根据各机构风险状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分类监管措施,进一步促进履职效能的提升。
参考文献
[1]高晶,宫宪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落实中的问题和建议[J].吉林金融研究,2015,(11):73-74。
[2]黄晓亮,王忠诚.论电信诈骗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国际合作――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J].贵州社会科学,2016,(2):164-168。
[3]许井荣.冒名开卡的原因及防范建议[J].中国信用卡,2016,(2):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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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颖.对互联网时代个人银行账户管理的思考[J].金融科技时代,2016,(4):54-56。
[6]朱晓阳,高国圣.完善作证方式 确认客户身份[J].西部金融,2010,(4):66-67。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公诉;素质;创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终于尘埃落定,全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刑诉法的修改涉及整个刑事诉讼环节,对公诉工作、公诉人甚至整个公诉体系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我们有必要对新刑诉法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深刻的解读,在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策略,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履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产生的影响与冲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法定职能之一,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口碑与形象。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有正面有负面,有挑战也有机遇,无论是对公诉工作机制还是对公诉人,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正面影响。
1.证据制度的完善和侦查手段的丰富有利于公诉机关更好地指控犯罪。
新刑诉法丰富了法定证据的种类,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纳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明确了侦查机关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样等生物样本”,上述证据种类及侦查手段的扩大,使控方指控犯罪的能力有所增强。新刑诉法在第五十三条首次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明确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实践中有较之以往更强的可操作性。
2.审判制度的革新使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主动权。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审前会议制度,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所有诉讼参与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在庭前获知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庭审作好充足准备,实现更好的庭审效果;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也要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使公诉机关在量刑上有更多发表意见的机会,也有利于公诉人对宣告刑实行法律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负面冲击。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对公诉人把握、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和庭审的掌控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积极意义上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了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文明性,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程序公正,保障了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从立法上遏制了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但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人把握、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公诉人承担了证据来源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审判过程中,一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被认定非法而遭排除,极可能使整个指控犯罪的证据锁链被削弱,如果被排除的是定案的关键证据,案件的败诉风险也会加大;此外,非法证据出现在公开的庭审中,公诉人的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也会受到公众怀疑,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
2.辩护制度的完备催生日益激烈的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上与修订后的《律师法》进行了衔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上述规定对公诉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过去公诉人掌握证据的时间早于辩护人,接触证据的范围也大于辩护人,这一巨大优势使得公诉人有更为充裕的准备时间,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更深刻、透彻,对瑕疵证据也能够及时补救,新刑诉法施行后公诉人曾经掌握的证据优势不复存在,可以预见,辩护制度的完善必将催生更加激烈的控辩对抗。
二、公诉人综合素质的提高是应对新刑诉法的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其法,尤贵有人。”公诉人是公诉队伍的主体,是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直接承担者。新刑诉法在实践中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在于广大的公诉人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素质。
1.公诉人必须牢固树立控辩平等的人权观念。
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础价值,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境界,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重视人权保护的基调,保障人权是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刑事司法目标之一;第十四条明确司法机关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不仅如此,新刑诉法还在第四十七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人控告申诉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就要求公诉人牢固树立控辩平等的人权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重辩护人和辩护权,彻底摒弃高高在上的作风。
2.公诉人应当提高证据审查的认真度和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审查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全面审查有罪、罪重证据,以及无罪、罪轻和瑕疵证据,对核心证据、矛盾证据必须必须逐一复核、补充、补强,对非法证据坚决排除。注意收集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如审讯有法医在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身体检查的,要留下文字依据;讯问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无罪辩解更要详细记录等。同时新刑诉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规定了鉴定人需要出庭接受询问的条件,公诉人需要在审查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更严密、更细致的审查。
三、公诉工作机制的不断创新是应对新刑诉法挑战的重要手段
1.建立常态化的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
当前的刑事诉讼中,侦查人旁听庭审是较为少见的,新刑诉法提高了刑事证据的标准,规范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明确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和取证水平是极大的考验,笔者建议,公诉机关应当牵头建立常态化的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让侦查人员观摩庭审全过程,切身感受庭审,对刑事证据如何运用产生直观的认识,了解辩护人的辩护思路和对证据的质疑方向,建立宏观的证据意识,从而在以后的侦查过程中更有针对性。侦查人员旁听庭审的“身教”形式较之以往公诉引导侦查的“言传”形式更有利于提高刑事侦查水平。
2.逐步建立公诉引导侦查的大控方格局。
控辩关系的变化,对公诉部门审查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然导致侦控关系的变化。侦控关系的变化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必须紧紧围绕指控工作的需要进行,要求审查工作应当向前延伸,公诉部门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应进一步发挥积极性的引导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需要准确、全面地提供证据。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无法调控或调控不力的状况,已不能适应律师法修改带来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公诉部门应当以新刑诉法的施行为契机,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和协调,统一思想,探索新的、有效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比如对侦查机关侦查的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提前了解、提前介入,受理前掌握影响定案的证据情况,引导侦查机关全面、依法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实体与程序全方面规范侦查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杜绝非法证据,防范瑕疵证据”[1],使侦查机关能够以公诉的角度及时收集、审查、固定证据,使每个证据都能达到庭审要求;加强与侦查机关统一执法思想,统一刑事政策、统一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统一国家公诉任务理念,建立侦、捕、诉一体化大控方格局,共同完成指控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
注释:
[1]卢乐云:《严格证据标准是我国公诉证据观之基石》。载公诉理论与实践,彭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版,第16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版。
[2]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