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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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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章程

合作社章程范文第1篇

    为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社的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名称与住所

第一条  本社名称:额济纳旗XXXXX专业合作社

            本社住所:内蒙古阿拉善盟XXXXXX小区1号楼6单元301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二条  本社的业务范围:梭梭、苁蓉种植;城镇绿化;种苗、花卉、经济种苗的生产与经营;人工造林、防沙治沙;封山(沙)育林;林沙草产业;森林病虫害防治;网围栏安装;林木的抚育与管理;肉苁蓉、锁阳的接种;水利工程。

第三章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三条  本社成员出资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成员

第四条  本社成员共5名。

        农民成员4名,所占比例80%。

非农民成员1名,所占比例20%。

第五条  本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第六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与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表决权。

第七条  本社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产品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八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自愿申请退出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九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用过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不执行成员大会、理事会决议,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的严重损害的: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本社的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构成。

第十一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年度业务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五)审议批准本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业务报告:

(六)决定本社重大财产出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七)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八)决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资格、任期:

(九)听取理事长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决定本社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本社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召开成员大会,理事会需提前十五日向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出:

(二)监事提议。

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

成员大会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徐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队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人,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本社年度财务预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等方案,提交大会审议。

(四)代表本社签订协议、合同等。

第十八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察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会设监事1人。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稽核工作:

(三)监督理事和经营管理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发现侵害本社利益行为时,有权要求理事会予以纠正,对造成本社重大经济损失的,提请理事会或者成员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向成员大会做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社经理现任理事长以及理事长的直系亲属、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理事。

第二十二条  本社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

第二十三条  本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  财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财务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其他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本社对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资金和其他社会捐赠,均按接收时的现值记入会计科目,作为本社的共有资产,按照规定用途用于本社的发展。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接受社会捐赠,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二十七条  本社当年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二十八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成员提出,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八章  解散事由  清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定,报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因成员退出,本社成员人数少于无人:

(二)本社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生产经营:

(三)本社分立或者去其他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本社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本社决定解散后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选成员组成清算小组,对本社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包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章  公告事项与发布方式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务认真核实并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三十二条  本社清算完毕后,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十章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成员或理事会理事的章程上签字后生效,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有法律法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本社设立之日起执行。

合作社章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合作社章程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一步依法推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现就《条例》与国家法的衔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1.《条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相冲突或《条例》没有规定的条款,严格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执行;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的,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予以约定。

二、《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规定

由《条例》规定的“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调整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1.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数由《条例》规定的“7个以上”调整为“5个以上”;

2.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由《条例》规定的“5万元以上”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的本社全体成员的出资总额。”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规定

1.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足20人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控制在成员总数的5%以内。

3.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4.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由《条例》规定的“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调整为“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由章程进行规定或由成员会议进行表决规定。”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承担

由《条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调整为“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2.对于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3.对于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规定

1.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尽的义务,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单个成员出资金额不得超过本社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从事生产的成员出资额占本社出资总额的一半以上。具体出资方式、数额、比例由章程进行约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3.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载明的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为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作为确定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承担法律责任、附加表决权和退社财务清理的一个重要依据。

(八)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退社成员财产处理的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或资格终止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经营盈余,按照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2.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给成员,不得记入成员账户,仅作盈余分配依据之一,成员退社后不再享有。

(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成员出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进行约定。

(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可分配盈余原则上按交易量(额)、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其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具体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十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或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处理:

1.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1)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126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

(3)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限制,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自行约定出资总额,免除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程序,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核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总额。

(4)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1)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按《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记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等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如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备案程序,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修改后的章程、营业执照原件,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对专业合作社名称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发或者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法律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4)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自7月1日起,未按上述要求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作社章程范文第4篇

老铁

一、政协章程的制定和历次修改情况

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于××年月12日下午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这是政协章程自1954年制定以来的第5次修改。在此之前政协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情况是:

政协章程的基础是政协组织法。年月日至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式成立。这次大会被称为开国之会、定国之会,是因为它代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建国的重大事项。决定改北平恢复北京市名,定都北京;确定了国旗、代国歌;确定了以公元纪年;选举了政协全国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后来的政协章程就是以政协组织法为基础制定的。

1954年制定政协章程。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人民政协不再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同年12月,政协二届一次会议,在原来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基础上,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这部章程对人民政协的性质、职能、任务及基本组织原则都作了规定。章程指出,人民政协的性质是“团结全国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派、各人民团体、国外华侨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章程规定人民政协以各派、各人民团体为基础组成,设立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此后,伴随着国家发展的进程,体现着历史的要求,到目前,政协章程已先后经过年、年、年、年、××年次修订。

第一次修改:1978年

1978年2月至3月召开的政协五届一次会议,是全国政协会议因“”停开12年后召开的首次会议。会议对政协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政协章程对恢复和重建政协工作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某些内容受当时“左”的思想影响,沿用了“”的错误理论和提法。

第二次修改:1982年

政协章程第二次修改由邓小平同志亲自主持,在1982年12月召开的政协五届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次修改,排除了上一次修改中“左”的错误理论和提法,规定:人民政协的性质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人民政协的任务是“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总任务而奋斗”;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第三次修改:1994年

政协章程第三次修改是在政协八届二次会议上作出的。修改后的章程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问题,并注意吸收了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和人民政协工作的新经验,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等重要内容,改写和补充了有关我国社会状况、人民政协任务的表述,指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人民政协的任务方面增加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新内容。

第四次修改:2000年

政协章程第四次修改是在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作出的。这主要是与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相衔接,对一些重要理论和方针政策的提法进行修订。章程增加了学习邓小平理论,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等内容。

第五次修改:××年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共十六大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相衔接,适应新形势对人民政协工作的新要求,反映各级政协工作实践的新成果,推进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十届全国政协于××年开始了修改政协章程的工作。于××年月日,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政协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比较重要的修改可以归纳为十六条,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确定了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

这次章程修改,在章程总纲第五自然段增写了“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明确了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的表述。

第二,把中共十六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章程。

章程还增加有关“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增加有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以及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等内容。

第三,对基本政治制度、政协性质、政协职能、政协两大主题进行完整的、准确的表述。

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写入政协章程;把表述人民政协性质的三句话和表述人民政协职能的三句话进行了规范和调整,重新写入章程;把团结和民主是人民政协的两大主题写入章程。章程修正案关于基本政治制度、政协性质、政协职能、政协两大主题的表述,是一组完整的、准确的表述,十分清楚地说明了新时期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作用。修订后的政协章程,如此全面地规范政协的定性、定位,必将推动政协各方面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对政协委员的条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章程修正案根据章程关于人民政协政治基础等规定的表述,在第二十四条末分两款增加关于委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对委员的基本要求。基本条件实际上是七条:1热爱祖国;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3拥护社会主义事业;4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5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6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7有参政议政能力。基本要求实际上是三项:1要密切联系群众;2要了解和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3要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这些规定,体现了政协性质和职能对政协委员的基本要求,是必要的、适宜的。

第五,对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规范。

这次修改章程,还对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规范。明确规定了政协换届大会预备会议的程序,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政协换届大会新老衔接程序不顺的问题。对政协界别和委员产生的程序也作了必要的规定和补充,使政协章程更具有实际的操作性。

三、进一步深入学习和贯彻政协章程

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年月日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政协全国委员会都发出了通知,要求全党全国和人民政协各级组织、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认真学习贯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广泛深入开展一次关于人民政协理论、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把人民政协事业进一步推向前进。这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加强人民政协工作作出的重大部署。

学习贯彻政协章程要案坚持三点要求:

第一,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政协章程的重大意义。政协章程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共同的行为准则,是各级政协开展工作的基本依据。现行政协章程的总体框架和重要原则,是年邓小平同志任全国政协主席时亲自主持修改确定的,总体上是适应国家形势和人民政协事业发展需要的,是一部好章程。这次章程修改,坚持中共中央确定的修改原则,全面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共十六大精神,与宪法修改相衔接,总结了近些年来各级政协实践中的成熟经验,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对人民政协的新要求。深入学习贯彻政协章程,是人民政协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推动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政协委员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政协章程的重大意义,增强遵守和执行政协章程的自觉性。我们要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维护和扩大共同的政治基础、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学习贯彻政协章程的重要意义。

第二,要全面把握政协章程的精神实质。政协章程作为各级政协开展工作的基本依据,对人民政协的性质、职能、任务、工作原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章程修正案对章程所作的修改,都是关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要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深刻理解中央确定的这次修改章程的总的原则,全面准确领会和把握这次章程修正案的精神实质,以便更好地贯彻政协章程。

一是章程修正案第一次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为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原有的政协章程,只明确了人民政协的政治基础,没有明确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这次章程修改,在政协章程中明确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是人民政协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从根本上保证了人民政协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这是本次修改章程的重要贡献。中共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中国共产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确立为全国人民新世纪新阶段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和修改后的中国共产程中都已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述。人民政协作为共产党领导的重要政治组织,作为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履行职能的工作中充分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政协工作。

二是章程修正案在对爱国统一战线构成的表述中加入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把“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纳入人民政协的政治基础。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统一战线不断扩大和社会阶层构成新变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政协组织广泛团结海内外中华儿女,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更好地团结和联合一切可以团结联合的力量,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早日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而共同奋斗。

三是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写入了政协章程。这是总结我国政党制度的实践成果和历史经验,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需要作出的重要修改,可以更好地促进参加政协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四是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把关于人民政协性质的三句话合并表述,有利于完整把握人民政协的性质,正确认识人民政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切实发挥人民政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五是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团结和民主是人民政协的两大主题”。这是对人民政协实践和经验的科学总结。有利于人民政协调动各方面力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贡献;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有利于人民政协将团结和民主贯穿于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之中,推动人民政协各方面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是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并增写了参政议政的具体内容。这是中共中央关于新时期人民政协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大成果,有利于拓展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空间,增加人民政协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七是章程修正案还规定,政协委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进一步明确政协委员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这是适应形势发展、加强政协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政协委员是政协工作的主体,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肩负着重大责任。政协章程对委员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增强政协委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广大政协委员不负人民的重托和期望,努力为国家和民族的事业、为人民政协的发展作出贡献。

八是章程修正案还规范了人民政协的一些重要组织程序和工作程序,使章程更具实际操作性,有利于促进人民政协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合作社章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3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