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一)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由县政府授权统一交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委托给资产占有单位管理,即:各单位把合法的产权证原件及固定资产清单移交给国资局管理,无产权证的,由各单位把资料补齐,补办产权证。

(二)经营性资产管理:由县政府授权统一移交给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各单位把经营性资产登记造册,连同合法的权属证明移交给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时,如需经县廉政办审批的,县廉政办审批后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同)领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报表》进行填报,经申购单位负责人审核,报县财政局批准。

(二)县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等对各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必须经县政府批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县采购中心凭县财政局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报表》办理政府采购。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对购置的所有资产进行验收,由验收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五)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协议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办理验收入库,由验收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六)无偿调入的资产,须提交有效的资产调拨文件和价值证明,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并办理资产验收入库,由验收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七)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的资产,由验收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八)县财政局根据单位出具的资产验收单,开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增加通知单,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乡财县管办及未纳入集中支付管理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凭县财政局审核的通知单作为增加单位国有资产(固定资产)账的依据。

未按上述购置程序擅自购置国有资产的,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台账、制作卡片等,财务部门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切实做到资产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账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执行。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如单位确需自用的抵入物品,应报县财政局审批,经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账。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一)无偿转让:指以无偿调出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会同财务部门、使用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由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千元(含5千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报县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申报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提交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同时附上单位上报的全部资料,无主管部门的县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

(二)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无偿转让的,提交有效的资产无偿调出文件及资产价值证明。

2、资产报废的,单位价值超过1万元的,一般应提供由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行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鉴定书。拆除房屋建筑物等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拆除证明文件;拆除危房,应由相应的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设备报废,须提交有关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车辆报废,应提供车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件。

资产报废时,已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不提供上述有关报废材料,但要提供已到使用年限的依据。

3、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报损资产的,应提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5、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等。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县财政局向申报部门(或单位)出具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无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凭县财政局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或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批复文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以不低于批复文件中《核准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所列“评估价值”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县财政局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县属行政事业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按规定可由县属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审核处置的资产,以单位的批准文书作为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或残值变价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进行核算。

(二)县财政局对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资产,任何行业管理部门(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等),不得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均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最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资产处置行为,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政府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资〔2016〕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与区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资产处置,是指为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单位占有、使用、代区政府管理(以下简称“代管”)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类政府资产,如: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与区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资产;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设置应急机构等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代管的各类政策性房产和土地、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形成的公益性资产等(不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出资形成,企业拥有合法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权属转移或注销的行为。拟处置的政府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政府资产的权属认定按照《思明区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思财〔2016〕163号)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具体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政府资产处置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政府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政府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或代管政府资产处置的组织管理。具体负责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资产处置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政府资产处置事项;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政府资产处置收益;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资产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资产的具体处置管理。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政府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办理本单位政府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手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有关政府资产处置的管理情况。

第三章处置方式与范围

第七条政府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政府资产权属人的行为。以下情况可以实施无偿调拨:

1、政府资产在单位之间的调拨;

2、政府资产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上划或下划;

3、政府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移交;

4、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形成的政府资产,在活动、会议结束或机构解散后闲置的;

5、经批准的其他无偿调拨。

(二)对外捐赠。指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除闲置政府资产、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使用的政府资产外,原则上不对外捐赠,因特殊需要确实需要捐赠闲置、已达使用年限之外其他政府资产的,应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政府资产权属人,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行为,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对达到政府资产使用年限,或经技术鉴定等,已不能继续使用的政府资产进行注销权属的行为。政府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使用,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政府资产呆账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权属注销的行为。

第八条需处置的政府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政府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已无法再继续使用的政府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鉴定确需淘汰的政府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职能调整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政府资产;

(五)非正常损失的政府资产;

(六)经批准需要进行处置的政府资产。

第三章处置方式与范围

第四章处置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政府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内部政府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内部会议集体研究(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除外)同意后,逐级报送审批。

第十条政府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以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但无偿调拨中经批准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突发应急等配置的资产,主办单位应在会议、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将政府资产调入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公物仓”,可直接向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办理。以上述方式处置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外政府资产的,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以报废、报损方式处置政府资产的,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整体资产处置,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政府资产处置程序及操作办法如下:

(一)申报。单位提交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审批,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评估。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政府资产需要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并进行备案或核准。经备案或核准后,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该政府资产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规定通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平台进行出售、出让等市场配置的底价。

(四)处置。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政府资产的,调入(接收捐赠)单位、调出(捐赠)单位应当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调入单位、接受捐赠单位为本办法所称单位以外单位的,对方应出具正式政府资产接收函;属于出售、出让的,单位应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等规定,通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平台进行市场配置;属于转让、置换的,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并及时取得相关收益;报废、报损政府资产的,单位根据审批意见将政府资产按《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及处理方式目录》,直接交由市财政局或市资产管理中心统一招标确定的处置机构进行无害化、残值回收等方式处理,或者由单位采取自行处理、交由专管机构销毁等方式处理。

(五)账务处理。政府资产处置结束后,单位应依据政府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或审批表、回收证明、收入证明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政府资产的,调出(捐赠单位)应当敦促调入单位及时将调拨(捐赠)资产入卡入账。

以上政府资产处置程序能够通过“思明区政府资产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系统”)完成网上审批的,均不需另行报送纸质材料;不能通过或不能全程通过资产系统完成网上审批及处理的,网上审批及处理以外的事项以纸质材料报送,账务处理后还需在资产系统中进行“资产卡片”变更。

区政府对代管政府资产处置另有规定的,代管单位应按照区政府规定进行处置,并在资产处置完成后的30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单位申报政府资产处置,应附单位集体研究的决议或会议纪要(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除外)、正式申请文件(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除外),申请文件内容主要包括:处置理由、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目前使用情况等,以及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财务决算副本或复印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复印件)、权属证明等。除此之外对各类处置事项,申请文件还应包括的内容,以及还需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如下:

(一)无偿调拨

1、资产调入单位出具的需求情况说明,以及调入单位存量同类政府资产情况及调入后是否超标准等情况的说明;

2、调拨资产为机动车辆的,应提供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车辆调整通知书》;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政府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4、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政府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5、经国家、省、市,以及区委、区政府批准而无偿调拨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公文抄告单等。

(二)对外捐赠

1、对外捐赠正式申请文件中还应说明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交接程序情况,拟捐赠政府资产属于闲置政府资产的,还应说明单位存量政府资产情况;

2、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而对外捐赠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公文抄告单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

1、资产评估报告;

2、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而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公文抄告单等。

(四)置换

1、正式申请文件置换理由中还应说明对方拟用于置换政府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2、对方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需对方支付对价的,应提供对方近期财务报告;

4、资产评估报告;

5、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而置换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公文抄告单等。

(五)报废

1、房屋建筑物报废,须附工程决算书和产权证复印件(无产权证者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的红线图),以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或拆迁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倒塌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须提交与主体建筑物相应的证明文件;

2、机动车辆报废,应提供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车辆报废申请表》(警用车辆除外),以及行驶证复印件;

3、载体报废,应提供按照《厦门市磁(电、光)介质载体销毁管理办法》(厦国保〔2011〕1号)规定进行销毁的凭证。

4、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申请提前报废的,除应按上述第2、3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1)交通运输类设备、电梯设备、锅炉设备等。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单位、消防管理部门、船舶检验部门、技术质量鉴定机构等相应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2)办公自动设备、电器设备、医疗设备等。单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提供由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资产淘汰的相关文件等材料;单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资产照片、维修记录,并在正式申请文件中说明提前报废的详细原因。

(六)报损

1、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而报损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公文抄告单等。

第十三条除经区财政局另行批准可作为企业收入外,单位政府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要进一步加强单位政府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细化工作流程,减少自由裁量权,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政府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要完善审批事项的内部审批监督制约机制,由本部门审批的政府资产管理事项,需由部门内部两个以上涉及资产、财务、下属单位管理的相关部门审核把关,除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以外的事项,还应经部门相关会议集体研究通过,同时应加强对下属单位监督管理,积极督促并指导下属单位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加强本单位政府资产处置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人、岗位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政府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政府资产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问题 对策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主要指具有社会效益的、非生产性、营利性的资产。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一般包括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以及财政预算的补偿部分。因此,如何对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高效的管理,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是实现资产优化及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也是保证资产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基础措施。最重要的是,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管理国有资产,有利于降低单位运营成本,逐步改善管理漏洞,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及完整性,最终实现国有资产在原有基础上的升值。

一、当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资产管理认识理念淡薄

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普遍存在管理理念淡薄,内部管理人员职责划分不清等现象。虽然纵观长期以来,单位领导多次强调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性,但从执行结果来看,管理效果并不明显。这是由于我国宏观经济环境中,始终存在重视国有企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而忽略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普遍现象。这种宏观大环境中的思想导向直接导致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理念严重落后,部分单位甚至存在资产产权认识不清,对管理属性缺乏整体认识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国有资产的利用率,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资产处置困难。

(二)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薄弱

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扎实直接导致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出现闲置浪费、利用率低、配置不均等现象。首先,许多单位在资产使用时,缺乏对资产的预算及控制,即事前评价与事后监督的缺失。单位在采购办公设备的时候常出现部分资产短缺而部分资产又闲置。这种相互矛盾的现象在行政事业单位中时有出现,说明其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存在缺失。其次,国有资产配置不均的现象频现。房产及公务用车等资源的配置不均现象尤为严重。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此类国有资产的分配并不是按照一定的标准严格划分,也不是按照需求来进行划分,而其分配标准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始终缺乏明确标准。再次,财政部门为防止国有资产的配置不均,曾进行相应的调配,但调配过程缺乏完善的认证、核实以及审批过程。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系落后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陈旧落后,导致单位内部对国有资产的随意处置。由于国有资产本身就具有区别于一般资产的特性,其非经营性资产的特征使其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中去创造可衡量的价值。而正因如此,行政事业单位开始疏忽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管理。单位领导在思想上缺乏重视,相关财务人员也缺乏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知识的培训,对与其有关的政策和法规不熟悉。甚至在职能划分上也同样不明确,关于资产的使用权以及管理权、所有权无法及时调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关系不清,导致单位财务账目中出现账面资产与实务资产的数目不符。

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对策

(一)树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观念

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不断树立并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理念。尤其是单位内部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人员,应充分认识到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对单位事业发展的推动作用。行政事业单位若要发挥其自身职能则要依靠国有资产的存在,此外,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财产,无论是社会捐赠部分还是政府拨款部分,都应毫厘不差的用于公民身上。正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另外,为进一步提升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视,上级有关部门应加大考核力度,将对领导的政绩考核与资产管理考核直接挂钩。最后,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利用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力量,宣传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知识,同时也应与单位相关财务管理人员及时沟通,探讨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及时反馈,及时解决,不断开拓国有资产管理新理念。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体现在采购及分配方面。资产的购置及后期的处置环节都应纳入日常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管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应对这些日常环节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单位资产的采购也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严格按照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来执行。而对于资产配置不均衡的问题,单位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中标注的物品价值及定额进行合理配置。既要满足职能及工作需求,也要从实际出发,严格控制。单位资产处置必须要经财政部门审批各部门资产凡需进行报损、报废、出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三)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对国有资产管理设置内部监察机构。这也是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走向制度化与规范化的重要方式。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内部审计准则执行审计业务,监督与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制度规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及时编写审计报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绩效评价。第二,明确各主体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具有资产占用及资产保管两个责任部门的职能。其内部人员也可以根据这两大职能的要求来具体划分,各司其职。首先,对于资产占用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价值的大小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并确保专人专款的管理模式的实现。其次,为优化资产的合理分配,单位应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明确每个人的国有资产占有额,并严格按照该规定来进行考核及问责。第三,开创网络信息化监管系统。在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以及资产管理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及时交换。同时,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系统中的信息对国有资产的变动及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的调控。

(作者单位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参考文献

[1] 王燕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J].北京社会科学,2013(2):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