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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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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暂行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征地公告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按照由农民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4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2元。根据地方财力、失地农民数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运转情况,适时提高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三)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1年内,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

(二)县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的筹集。在县政府公告的同时,县社保局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县劳动保障局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县财政局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县财政专户。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县社保局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县财政专户。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的,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待遇核发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全体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政府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资金划拨到位后,由县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条县社保局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领取养老金。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

1、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2、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3、个人缴费1*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政府承受能力,由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资金,由县社保局按月编制预算,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行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出口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出口奖励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公布结果、奖励授予等。

第三条奖励资金从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列支,列支额度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根据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总体规划和出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

第四条奖励范围包括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中取得突出业绩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出口奖励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第六条出口奖励每年评审一次。奖励资金分配标准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根据国产音像制品年度出口情况和企业申报情况确定。

第七条出口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优秀出口企业奖;

(二)优秀出口节目奖;

(三)个人突出贡献奖。

第八条优秀出口企业奖授予经营国产音像制品成品出口或版权出口的国内企业。

基本标准:

(一)在音像制品成品出口或版权出口方面取得突出业绩的;

(二)在开拓海外音像市场工作中有重要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优秀出口节目奖授予出口音像节目著作权人。

基本标准:

(一)在海外取得突出销售业绩的;

(二)在海外获得重要奖项的;

(三)在海外取得良好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个人突出贡献奖授予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十一条申报优秀出口企业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年度出口业绩证明材料;

(四)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近三年来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报优秀出口节目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著作权证明材料;

(二)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出口业绩或所获重要奖项证明材料;

(四)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近三年来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报个人突出贡献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参评优秀出口节目奖的音像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组织成立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在评审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参评项目时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参评项目的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组对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进行评议,并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结果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二十条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单位异议要加盖公章,个人异议要署真实姓名。

(一)书面异议材料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该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议;

(三)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审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异议方、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结束后,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和公示结果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最终获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参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经查明属实,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三年奖励资格。

第二十三条参加出口专项奖励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评审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口专项奖项如有空缺,该年度奖励资金累积下年度使用。

暂行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水量分配是对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向行政区域进行逐级分配,确定行政区域生活、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或者取用水水量份额(以下简称水量份额)。

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包括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和地下水资源可开采量,扣除两者的重复量。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在保护生态与环境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当地地表水资源中可供河道外消耗利用的最大水量;地下水资源可开采量是指在可预见的时期内,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不引起生态与环境恶化的条件下,以凿井的方式从地下含水层中获取的可持续利用的水量。

可分配的水量是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已经很高或者水资源丰富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或者水流条件复杂的河网地区以及其他不适合以水资源可利用总量进行水量分配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按照方便管理、利于操作和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供需协调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确定的用于分配的水量。

经水量分配确定的行政区域水量份额是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基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是指以流域为单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水量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向下一级行政区域进行的水量分配。

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量分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调整时,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和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水与地下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生态与环境用水。

第六条水量分配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为基础。

尚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可以在进行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调查评价、供需水预测和供需平衡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试点工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的试点方案,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报水利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河流的试点方案,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水量份额确定后,试点水量分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是本行政区域实施水量分配的重要依据。

流域管理机构在制订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时,可以结合流域及各行政区域用水实际和经济技术条件,考虑先进合理的用水水平,参考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水定额标准,经流域综合协调平衡,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行政区域水量份额的核算指标。

第八条为满足未来发展用水需求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用水需求,根据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预留一定的水量份额。预留水量的管理权限,由水量分配方案批准机关决定。

预留水量份额尚未分配前,可以将其相应的水量合理分配到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中。

第九条水量分配应当建立科学论证、民主协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分配机制。

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机关应当进行方案比选,广泛听取意见,在民主协商、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各行政区域水量份额和相应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控制性指标,提出水量分配方案,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水量分配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域或者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

(二)各行政区域的水量份额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域。

(三)对应于不同来水频率或保证率的各行政区域年度用水量的调整和相应调度原则。

(四)预留的水量份额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域。

(五)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边界断面流量、径流量、湖泊水位、水质,以及跨行政区域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各行政区域使用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地下水水源地的水量通过河流的边界断面流量、径流量和湖泊水位以及地下水水位监控。监测水量或者水位的同时,应当监测水体的水质。

第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结合水工程运行情况,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确定用水时段和用水量,实施年度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当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

第十三条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段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利规划确定,并落实调度计划、计量设施以及监控措施。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水源地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地区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落实开采计划、计量设施以及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监控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水量、水质监控信息采集、传输的时效性,保障水量分配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已经实施或者批准的跨流域调水工程调入的水量,按照规划或者有关协议实施分配。

暂行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外商不得设立独资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

(五)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六)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变更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暂行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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