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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调查材料等),兹证明×××( 性别,×年×月×日出生)在本公证日拥有以下个人财产:1。房产: 2。机动车: 3。 银行存款: 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关键词:司法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的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
一、目前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况
在国外,婚前财产公证是司空见惯的事,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对夫妻的财产约定制采取严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约定财产,必须进行登记或公证,或既要登记也要公证。但是在我们国家因受传统伦理道德思想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处于萌芽状态,发展缓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是敏感的话题。社会的发展,经济的提高,婚姻观念及意识的改变,离婚率的增长以及因此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现代的婚姻不再是简单的男女双方的结合,社会地位,物质基础,利益关系等等因素似乎婚姻关系变的更加复杂。而婚姻的解除也往往牵扯太多的问题,比如,离婚后对婚前财产的分割问题。这时我国的新《婚姻法》出台,对此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对于财产是否要公证还是要看夫妻或恋人双方的态度,法律上没有强制执行的规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并未就夫妻财产作出规定,立法上最早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规定是1980年《婚姻法》。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2001年4月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又做了进一步调整,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也作了进一步扩展。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等法律问题。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01年12月与2003年12月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一)、(二)又对夫妻财产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将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也将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优越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得人们对自己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视,更加希望自己的婚姻不要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是近几年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让双方懂得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和睦、婚姻关系稳定,社会才会更和谐,而婚前财产公证对其起到了一个保障作用,对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局限性。婚前财产公证之所以还没有被大家完全接受,主要是因为人们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特别是体现在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的矛盾。婚姻是在双方相爱,信任的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每个人总是希望自己的感觉是美好而纯洁不掺杂任何物质利益的,而婚前财产公证似乎与爱情的基础相矛盾。婚姻不需要靠办理财产公证来保障,财产亵渎了爱情。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走进婚姻就意味着双方无私奉献白头到老。如果在步入婚姻殿堂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无疑是对爱情的否定,谁会带着疑虑走进婚姻的围城去过小心翼翼、担惊受怕的日子。当然,如果能对未来婚姻生活有信心,那么根本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婚姻不应该有爱情以外的事物来亵渎她的神圣。还没结婚就为以后的离婚做打算,这样的婚姻缺少了信任与真诚,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在许多方面让人无法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与感情某种程度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三、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在工作中主要有以下特点。
日常公证工作中,笔者接待当事人中咨询的多,实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人少。大多数人来咨询时的态度是想问个明白,却又不想把事情说的太清楚,遮遮掩掩,欲说还羞。
人员方面再婚者居多。再婚者由于有个一次失败的婚姻,所以对再婚也多了份理性与谨慎,婚姻对他们来说不光考虑到感情的问题,也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子女的利益。特别是老年人的再婚,虽说是老年人来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但更多的是考虑了子女的利益及为了家庭稳定,先把各自的财产分清,免的到时一方去世后牵扯到继承的问题。
男女双方财产悬殊过大,笔者曾办理过一份初婚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就是女方有房产两套,男方只是一名普通的教师,无车无房,女方为了防止男方利用婚姻关系从自已这儿获取利益,男方同时是为了证明自己感情的真诚,双方约定共同申办婚前财产公证,使两人的婚姻更加纯洁。
四、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趋势及公证工作的努力方向
社会的发展,思想的解放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随着改革的开放,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产数量在增加。财产不再仅仅是一笔存款,几间房屋,新生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多,如汽车、房产、证券等。这些都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婚后,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消费,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也就模糊起来。婚前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并不是会一成不变。如婚前的房产婚后出售、拆迁,婚前个人贷款买房,婚后还款等,怎样来认定原来的财产部分,这些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的财产权属方面的新问题。一旦遇到离婚,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特别是在大中城市,越是经济条件丰厚的家庭,所面临的这种财产纠纷的情况越多。而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将会逞上升趋势。公证机构在这一新兴的公证业务面前,要勇敢地迎接传统婚姻观念的挑战,找准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目标和方向,要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法律咨询等方式,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让更多的人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正确对等婚前财产公证这个问题,,他们会真正认识到公证和感情深浅没有关系,这只是对夫妻双方感的一种理性的约束。敢于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说明夫妻感情跨出了坦诚相对的第一步,表明此份感情绝不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之上。同时也要不断探索这类公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办好婚前财产公证业务,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结束语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象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西部科技》2006年34期
2.2000年5月《中国妇女报》第五版《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
3.邹沛颜 陈卫平著:《婚前财产公证--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范俞著:《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刘莉著: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探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04期
当今社会,由夫妻财产引发的种种纠纷,日益普遍。本文特约法律专家,为读者解答与婚前财产公证相关的各种问题。
婚姻财产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它不仅能帮助你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并加以公正、权威地法律确认;而且,当它成为一种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时,可以越过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公证,可能是另一种结局
2005年年底,赵军和江敏领证结婚。婚前双方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敏;婚后添置的财产(如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归江敏所有;如果离开江敏,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敏的婚前财产仍归她个人所有。
很明显,这是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但赵军心甘情愿,既然要白首到老,还分什么彼此?
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2008年底,江敏提出离婚,赵军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不离。2009年夏天的一次争吵中,赵军动手打了江敏,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江敏再次到南京白下区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军履行婚前协议,放弃所有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军与江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另外,夫妻对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军与江敏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判决后,赵军成了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房子、汽车、存款、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敏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敏使用。
说法:《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婚前协议不一定都有效。协议必须与夫妻双方人身或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其余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才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协议还应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如果赵军将此协议申请公证,那或许会出现另一种结局。因为,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之上通过理性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协议存在明显不公、不利于自己或对方时,公证人员就有了对公证后果的告知义务,并有权有义务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引导当事人从后果上审慎决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地公平、公正。
公证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王先生经人介绍,与佟女士相识并于2003年结婚。王先生在一家公司从事购销业务,经常在外,为了让妻子免去不必要的担心,他主动写下了“忠诚保证书”,明确写有“如因我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愿意给对方2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为表诚意,王先生主动与佟女士一起办理了公证。可从2006年春开始,夫妻关系开始紧张,不断发生吵架。佟某经过细心跟踪了解,发现丈夫背着自己,与另一年轻女子关系暧昧。从此,夫妻关系发展到无法一起生活的程度。离婚时,佟女士拿出王先生当初写下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要求其兑现承诺,却遭到了王先生的拒绝。佟女士依据那份“忠诚保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损害赔偿。
说法:按照我国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但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程度的,并没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佟女士之所以能得到王先生的赔偿,主要是基于“忠诚保证书”。
对“忠诚保证书”的认定,法律根据有两点:一是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看,王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忠诚保证书”是一种自愿行为。二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先生所写的“忠诚保证书”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完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关系的表现。
而这种 “忠诚保证书”经过公证后,就变成了一种公证债权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欠条”合法否,公证可丈量
杨海来城里打工,与楠楠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然而,好景不长,两人因多次发生矛盾而决定分手。杨海深感良心不安,当即为楠楠写下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杨海欠楠楠真爱一份。从现在起,欠楠楠现金1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可事后,杨海只兑现了五个月,就没了音信。楠楠于是拿着杨海为她写的欠条走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海给付剩余的损害赔偿金15000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因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为原告写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情债”纠纷。尽管案件当事人的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登记、没从法律上得以确认,也就必然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同居关系所形成的“情债”,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但是,倘若在杨海写下“欠条”后,楠楠将这张“欠条”申请公证,就可检验出“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因为《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如果当时就能检验出“欠条”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或许楠楠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然而,现在楠楠不但白白搭了诉讼费,而且什么都晚了。
当遗嘱与协议矛盾,公证并非万能
孙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4岁的周某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孙女士负责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付给孙女士3万元作为补偿。九年来,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可上个月,周某病危住院,孙女士因与周某子女发生矛盾,被撵出医院,后又因孙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周某。周某去逝后,孙女士向周某的儿子要求给付3万元补偿,周某儿子拿着周某临死前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后经查实是周某儿子通过关系做的公证)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给任何补贴。
这份公证遗嘱有效吗?孙女士这些年来所尽的义务白搭了吗?孙女士一纸诉状将周先生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周先生儿子给付孙女士人民币2.7万。
关键词:婚前财产;夫妻;法律;公证
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个人资产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待婚姻的观念及态度、维权的意识都在发生着变化,在众多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的分割成为了法庭上争论的关键,所以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当中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就对婚前财产公证给予了明确,自此,我国 开始提倡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从理性的角度去给于婚前财产以保护。
1 婚前财产公证法律依据分析
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所有性质进行约定,约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若物树木约定则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条执行,夫妻双方依据财产归属及权利问题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在公证后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当事人之一约定把全部的财产赠与给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产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则不支持,但是若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则予以支持”从其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公证制度已经越来越重要。
我国的《公证法》当中的第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过国公证民事法律文书和事实,应该部位认定为实施的一种依据,但是若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对该公证的除外。
2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及不利影响
2.1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且对处理夫妻财产管理有着重大的价值和作用。
(1)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约束:从法律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异议上属于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对可变、不可预测的一种约束及防范。当前社会人们面对更多的诱惑和选择,这对婚姻来说是一种诱惑和危机感的存在,当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离婚率也在增长,很多人开始对婚姻不信任,那么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明确,能促进夫妻更加理性的对家庭和婚姻负责。
(2)有效减少离婚时候出现的财产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减少了离婚的成本,也实现了离婚程序的简化。当前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纠纷是主要的纠纷,其中如何去确认婚前财产范畴、以及财产的归属等在司法案件当中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在离婚纠纷当中也备受争议。如何对婚前财产的范畴、产权归属的认定在司法案例当中也属于较难的部分,而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依据公证当中的内容来进行分割,这就减少了离婚时候的财产纠纷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前财产公证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对于促进夫妻地位的平等、经济独立也起着重要作用,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合法保护,属于婚姻财产纠纷很好的一种解决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离婚财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去调查、取证等,若有了婚前财产公证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是较为落后的,传统理念当中认为婚姻就应该是双方的无私奉献,一旦谈及到钱就会伤害到感情,所以在现实当中很多人对于婚前财产公证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财产公证还让很多谈恋爱的人对婚姻产生了恐惧。在形式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限制,但实际上在婚姻当中付出最多的是无形的,很多弱势女性在婚姻当中无法得到保护,这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不公。我们知道不动产往往会增值,而动产往往会折旧,那么一旦离婚,公证的财产物归原主,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维护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的公民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是较为保守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前财产公证更大面积的产生影响就需要提高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C不但不能对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可以在公共场所、婚姻登记处等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发放相应的宣传手册,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有所认识。
3.2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
在婚前财产公证过程当中我们不应该单纯的去看到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的财产,还应该对无形的财产也加入到维护的范畴内,实现对有形及无形财产的全部公证,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的出现,从而实现婚姻夫妻双方的有效保护。
在婚姻财产公证内内容完善方面,对于一些违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应该进行明确:
(1)对于那些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作为公证机关应该不予以受理,而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进行撤销,一旦查出来申请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公证申请则应该对申请人以惩罚。
(2)笔者建议对婚前财产公证应给予以年限的规定, 从而实现对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实现有效的保护。例如在婚姻存续十几年的时间的时候婚姻发生了变化,女方和孩子被抛弃,在公证的时候女方名下没有任何的财产,而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势群体后续的生活就会有所保障。
(3)无形财产归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婚前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明确的进行归属问题的划分,应明确谁发明归属谁。
3.3 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双方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实际上是婚姻合同相对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证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的生效和订立,这种约定一定强顶就具有了物权效力的限制,若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撤掉及变更,另外一方是无法单方进行撤销及变更的。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签订的财产约定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若其承认了对外的效力则可以依据约定去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需要依据有关约定却对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当中夫妻所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这种约定下,当夫妻当中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时候,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可以依据个人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产生任何的对外效力的,实际上登记的双方都会产生对外效力,而未登记的则不产生。最高院就对为了逃避法律约定的有关行为进行了无效的规定,指出了为了逃避法律而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采用财产协议的方式签订离婚手续,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但是这还是不够充分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戏曲国外的经验,采取公示的形式来登记,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预防出现逃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进行提升,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签订体系。
4 总结
婚前财产公证是实现社会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反映出了我国夫妻从一体化到别体化的转变,是个人权力本位立法观念的重要体现,我国自提倡婚前财产公证以来,其实施的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着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燃岸酝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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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约定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的形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协议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明确的具体的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并且要求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二、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约定的财产范围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三、夫妻财产协议的公证审查
1.审查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办人,则不能约定夫妻财产,只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将要建立或已经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公证机构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的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审查时注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是否属实,以防当事人造假欺骗。
2.审查公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签订的财产协议自始无效。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协议,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协议不予以办理公证。
3.审查约定的财产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必须是当事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涉及的财产如果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予以办理公证。约定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一是不能以财产约定规避法律义务。若夫妻之间出于规避夫妻相互抚养、养老育幼的义务、逃避债务等法律义务的目的而订立的所谓财产协议,以及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类协议,均不予以办理公证。二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财产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为限。三是应符合有利于生产发展和方便夫妻生活为原则,这是法律确立约定财产制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在确定协议的内容时,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4.约定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即协议只能在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负担生活费用、债务清偿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范围内约定。
四、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外,《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注意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效力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内效力,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夫妻双方有法定约束力。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就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二是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可否对抗第三人,这里所说的第三人多数指债权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或者公证后不必然产生对外的效力,能否产生对外效力,取决于该财产约定是否公示或第三人是否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