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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猴过河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小猴过河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小猴过河范文第1篇

2、盐水。把没削皮的苹果放到盐水里泡5分,再削皮苹果就不会变色而且味道脆甜,如果先削了皮也没关系,把削好的苹果在盐水里蘸一下,苹果就不会变色了。

3、柠檬汁。苹果果肉中有大量的酚类物质,这些物质接触空气中的氧气以后会发生明显的氧化反应,从而让苹果的颜色变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大家可以在苹果削皮以后,取一些新鲜的柠檬汁涂抹在苹果的表面上,就能避免苹果变色。

4、保鲜膜。苹果去皮以后,发生变色多因为与空气接触,产生反应而导致,这时大家可以把削皮以后的苹果用保鲜膜包起来,让它与空气隔绝,这样就能避免苹果发生变色了。

小猴过河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消炎止痛药 联合滥用 不良后果 健康保障

止痛药主要包括消炎止痛药、中枢性止痛药(如:曲马多)、阿片类止痛药(如:吗啡)等三类,消炎止痛药又分为抗生素、甾体类解热镇痛药(糖皮质激素类)、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NSAIDs,如阿司匹林、扑热息痛、安乃近等一百多个品种)。其中NSAIDs通过神经调节使皮肤血管扩张,排汗增加,呼吸加快,增加散热,同时稳定白细胞内的溶酶体膜,阻碍白细胞内致热原的释放,使体温恢复到正常水平。NSAIDs通过抑制环氧化酶(COX)的活性,使前列腺素(PGs)合成释放减少,从而发挥解热镇痛、抗炎、抗风湿的作用。理解了常用止痛药的归类及作用机制,有助于正确选择使用,避免不适当的组合使用造成许多预知和不可预知的不良后果。

消炎止痛药的几种不适当组合使用方式

感冒、神经痛、风湿骨关节痛是基层遇到的最多病种,抗炎止痛药及其复方制剂自然成为最常用的药物之一。甾体抗炎镇痛药使用有比较严格的适用范围,不作为一般性抗炎止痛药用,但在基层其滥用已不鲜见,当成“灵丹妙药”和“绝招”使用,病人被蒙在鼓里。还有个别医生把地塞米松和维C针合在一起稀释后静脉推注,用来治感冒,以致一些患者撸起胳膊说打感冒针,你就应该明白他指的是什么。笔者发现一些卫生院、社区医院、个体诊所、小型药店一次处方或推荐给患者的治疗药物往往是5~9种,多由1~3种止痛药、1~3种抗生素(抗菌药和抗病毒药)、1~2种维生素、1~2种复方抗感冒制剂,复方甘草片、其他止咳药、助消化药等单列其中。令人费解的是其中往往包含强的松等甾体抗炎镇痛药。个别药店、诊所提前按顿包成小包,有需要则直接取发,时间久了,还小有名气,患者“慕名”去买,每包5毛,有患者曾一次买了50元的,真是一个敢买,一个敢卖,全然不顾医疗规则。

且不说其整体配方是否合理,常见到的组合形式:两种非甾体抗炎镇痛药、一种非甾体抗炎镇痛药与一种甾体抗炎镇痛药、两种非甾体抗炎镇痛药与一种甾体抗炎镇痛药、一种非甾体抗炎镇痛药与中枢性镇痛药联合使用等。如果使用了某种复方制剂,还应包括复方制剂所含的非甾体抗炎镇痛药和有相关作用的中成药。那样的话,药物使用就更加杂乱无章了。

联合滥用抗炎止痛药的三种主要不良后果

胃黏膜糜烂致慢性贫血:患者,男,76岁,农民。患“颈椎病”20余年,“糖尿病”7年,长期交替服用去痛片、安乃近、炎痛喜康、镇痛片、伤风胶囊、感冒通、口服降糖药等控制病情,病情比较稳定。还常常因“感冒”、神经痛服用那种预先包好的“止痛药”。服药后经常“胃痛”,胃舒平就成为随身常带药品,患者食欲一直正常。近3年来曾多次因乏力、心慌、眼前发黑发生晕厥,摔倒过2次,稍经休息,上症逐渐缓解。一周前又因上述不适,在当地医院收治。入院查体,T 36℃,P 98次/分,R 14次/分,BP 110/70mmHg,神志清楚,贫血貌,急查血色素29g/L,空腹血糖5.6mmol/L,立即给予输血1400ml,并给予其他支持治疗。三天后,血色素上升至102g/L,其他生命指标基本平稳。根据病史追溯贫血原因,与近年来联合滥用抗炎止痛药导致胃黏膜损害,造成慢性失血以致严重贫血存在必然联系,教训是很深刻的。NSAIDs使PGs的生成减少,胃黏膜的保护作用减弱,胃酸分泌增加,以及NSAIDs和SAIDs的直接刺激作用而损伤胃肠黏膜。如水杨酸钠、吲哚美辛、阿司匹林、保泰松、吡罗昔康等都可以引起上腹不适、恶心、消化不良、黏膜糜烂、胃及十二指肠溃疡出血,严重者可致穿孔,或者干扰凝血过程,延长出血时间,引起出血倾向。若小肠慢性出血,患者只会感到容易疲倦,未必有明显病症,但长远会造成贫血。年老、有胃肠出血史、溃疡史,或同时使用糖皮质激素、抗凝血药均是造成胃肠道损害的危险因素。

骨质疏松:患者,女,56岁,农民。因易感冒、神经痛而长期服用炎痛喜康片、去痛片等近10年之久。其女儿曾一次性买了50元即100包那种预先包好的“止痛药”,足见其用量之多。笔者仔细对比检查,其中含有“消炎痛、强的松、食母生、复合B”等7种药物。还间断肌注过一种从沙特阿拉伯朝圣时带回来的药,阅读英文说明书方知其成分为注射用倍他米松。据了解这种药在穆斯林的清真寺里当成灵丹妙药相互捎带,搞得挺神秘。4年前出现双髋部、背部顽固性疼痛,普通平片示显著“骨质疏松症”。贫血貌,指甲松脆易裂,呈匙状,血色素84g/L。贫血原因如前例所述,骨质疏松症则与“抗炎止痛药”所致胃肠黏膜损害,钙质摄入吸收障碍以及糖皮质激素所致骨质脱钙分不开。可见患者因疼痛而服用“止痛药”,因并发骨质疏松症而加重疼痛,不觉陷入如此恶性循环而不能自拔。

免疫功能减退:患者,女,68岁,城市居民。年轻时患感冒后“随便吃药就好”。3年前又一次患重感冒,拖了很长时间,好不容易才在一家诊所治好。至此每遇感冒就上那里治疗。后来发现,感冒发生的间隔越来越短了,稍有“风吹草动”就有“感觉”了,甚至“整天包在被窝里也会感冒”。检查她所服的药物中含有“地米”片和安乃近片,静脉点滴是否用过“激素”便不得而知了。

一些解热镇痛药如安乃近、扑热息痛、阿司匹林、索米痛片、复方氨基比林等均能引起造血系统功能异常,主要是引起粒细胞缺乏症,从而削弱人体免疫力。糖皮质激素类药除一般治疗作用外,同时也是免疫抑制剂,滥用的结果,可能会造成免疫功能下降,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感染,比如细菌、病毒和真菌感染。该患者因反复感冒而联合滥用抗炎止痛药等,造成免疫功能减退,这样的例子应当引起同行更多的警觉。

滥用抗炎止痛药的始因

毋容置疑,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和糖皮质激素在一定情况下使用有其必要性,之所以被滥用,主要是指随意联合、超量使用,而且其中有些原因实在令人不齿。

急功近利:对各种感染发热、疼痛,特别是上呼吸道感染治疗中,哪怕是一般性发热、疼痛症状,医患双方都缺乏耐心,病人急于缓解症状,医务人员不甘医术龌龊,都想药到病除,动辄使用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和(或)糖皮质激素。

对药物作用机制缺乏起码的了解:两种解热镇痛药联合、解热镇痛药与糖皮质激素联合使用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并不是说联合使用本身错误,而是说个别医者不注意药物的归类、属性和组成,有意无意的重复使用,这样使得同一类药物总剂量增大,不良反应相互叠加,疗效降低,引起不必要且不可预见的后果。这种现象在基层诊所、药店并非鲜见。有的药解热作用较强,如阿司匹林、对乙酰氨基酚等,有的消炎镇痛作用较强,如布洛芬、吲哚美辛等;有的人对这种药敏感,有的对那种敏感,而且同一种药使用久了,敏感性有可能会下降。要根据病情和病人敏感性选用,一般选用一种即可,如果联合使用,那么剂量要相应减少,或者选用复方制剂。

对疾病诊断不清:发热尤其是疼痛,病因很多、很复杂,在基层由于条件和技术水平限制,或患者不配合,或是医者不愿动脑筋,没弄清楚原因,就稀里糊涂对症治疗,症状缓解后停药,停药不久复发,是剂量不够,还是一种药物不够用。然后盲目加量或加药治疗,很容易造成此类药物长期滥用现象。

患者自主用药:随着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以及就医难、看病贵等原因,目前消炎止痛药成为自主购买使用量最大的药品之一。对感冒发热、小痛小恙,患者往往自行解决。这类人群多为农民、个体户、城市居民等经济困难群体,而这个群体占人群的绝大多数,他们在药品选择使用方面更加随意,药品重复使用等滥用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不明原因的慢性疼痛,上医院一看就一大堆检查费,也着实令人望而生畏,还有对医院和医生的不信任感,也成为自行解决的动机。患者自主用药具有很多的盲目性和潜在危险性,况且同种病有多种药,同种药有多种剂型,同种剂型有多种规格,同种规格有多种用法。而且药物有多重作用,多药使用时有配伍变化问题,所以购药时要向专业医师或药师咨询。

治理建议

小猴过河范文第3篇

那么到底消费者对目前的乳品市场持怎样的态度?怎样才能恢复消费者对行业的信心呢?为此,安徽电视台于2009年2月7~14日,在具有代表性的省会城市合肥及下属县级区域肥东、肥西,对600位目标消费者进行了定量研究,问卷调查。

在事件发生后,数据显示消费者表示影响很大不喝液态奶的仅为6.5%,多数消费者表示没有什么影响或影响较小。(图1)

而在对婴幼儿奶粉市场的调查发现,消费者在安全性的考察上有所指增加,检测证书、奶源、口碑都成为消费者考察安全性的首要指标。在消费市场反应中,市级市场注重“产地”的消费者高于县级市场,在经历了奶粉事件之后,有些城里的消费者对国产奶粉暂时失去了信心,转而消费进口奶粉,因此对奶粉的产地特别关心,县级消费者对国家的检测合格证书、奶源的关注度远远高于城市,对产地的关注相对不高。(图2)

从上可以看出,产品的安全、质量依然是消费者考虑的首要目标,那么如何让消费者放心?重新恢复行业信誉呢?调查发现了以下几点,或许可以给迷茫中的乳企一些帮助。

加强奶源监管

当一些大品牌被检测出不良成分之后,他们反映迅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产品管理,尤其对奶源的监管。(图3)

从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多数消费者是相信企业的,对于企业的整改措施愿意给予关注和考察的。

从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多数消费者是相信企业的,只要企业有相关的措施,消费者是愿意给与关注和考察的。

进行“爱心奶”、“放心奶”的宣传

在奶粉事件之后一些乳品企业重点进行了“爱心奶”、“放心奶”的宣传活动,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活动来修复奶粉事件对自身形象造成的损害。(图4)

与会的农业部专家陈渝说,现在市场表现为大品牌在这次事件中恢复较快,而这也和“爱心奶”的宣传有关,我们发现蒙牛、伊利、光明在事件发生后是反应最迅速的企业,以“安全”为主题的广告迅速登陆各大电视台,占据市场的前三位,更加说明了广告投放的重要性,而这种宣传模式用在婴幼儿奶粉市场也同样收效显著。(图5)

数据显示有80%的消费者认为能够恢复,因为通过这些宣传,可以看出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消除事件影响力方面所做的努力,仅一成左右的消费者表示完全不能恢复,再也不相信企业的宣传,比例较小。(图6)

看来要使消费者恢复对行业的信息,还是需要积极正面的信息加以引导。

促销

受奶粉事件的影响,液态奶陈列区域一度受到冷落,在商家纷纷推出各种促销活动后,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热情。(图7)

陈渝说,乳品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品牌增长过快、管理滞后、过度竞争,诚信缺失都是导致危机的罪魁祸首,这次的事件也给行业敲响了警钟,行业将会经历一段时间的恢复期,不过从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奶粉事件对消费者的影响不会持续太久,多数消费者能够很快恢复液态奶的的正常消费者。(图8)

小猴过河范文第4篇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在上海市长宁区10个街道中选择5个人群结构、经济状况、文化背景等相似的街道作为调查街道,

对其中2009年6月—2011年4月期间,所有生育存活、健康新生儿且易于随访的常住人口产妇进行问卷调查。

共有841人完成有效问卷。将同时提供宣传教育和避孕药具的作为干预组,只提供宣传教育的为对照组,干预组449人,对照组392人。入选标准:①

产后1年内妇女;② 身体健康,无精神疾患和认知功能障碍;③ 自愿参加本调查。

1.2方法

1.2.1调查方法

在调研前,由计划生育科专家给专业调查人员培训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及调查问卷内容。由专业调查人员在产妇产后1周时入户访视,并进行初次问卷调查。在实施健康教育、避孕节育干预1年(或落实长期有效的避孕方法)后,对产妇再次进行问卷调查。调查采用匿名面对面询问的方式,采用三级质量控制,即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指导被调查产妇完成问卷调查并现场审核;调查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组长完成问卷的二次审核,统一填写编码;区妇幼保健所再对问卷进行质控。

问卷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情况、各种避孕方法知晓及使用情况、产后1年意外妊娠情况。

1.2.2干预措施

干预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后访视人员提供上门常规产后访视服务,所属街道的计划生育干部同时上门提供2种以上避孕药具(如、杀精剂等)和指导正确的使用方法。双方均为产妇提供必要时的24 h电话咨询与指导服务。对照组仅由访视人员提供上门常规产后访视服务,进行正确的产后避孕节育宣传教育和方法指导。

1.3数据分析

产后1年内,干预组再次妊娠7人,发生率为1.6%;对照组再次妊娠18人,发生率为4.6%。干预组再次怀孕的7人中,避孕失败5人,抱侥幸心理未采取避孕措施2人;对照组再次怀孕的18人中,避孕失败10人,未避孕8人。

3讨论

有调查显示,我国妇女产后避孕的理念仍然很陈旧,产后1-2年内,很少采用激素类避孕药物,多选用避孕效果相对不太稳定的方法,如使用(78.4%),利用安全期(13.1%),体外排精(10.9%),几乎所有产妇均认为,只有、安全期和体外排精在产后早期对自身和哺乳没有影响[3]。上海一项针对农村到城市的流动妇女的调查显示,在产后1-2年内发生非意愿妊娠的概率为12.9%,近17%的妇女没有采用有效的避孕措施,80%没有使用任何避孕方法,88%选择了人工流产[4]。导致我国妇女产后1年内人工流产率高于育龄妇女的平均水平。目前国外把产后避孕教育归为产后保健的标准组成部分,一项高级别的循证医学荟萃分析研究显示,产后期间发生非意愿妊娠比例高的主要原因是妇女在产前登记、产前检查以及产后复查时,均没有得到适时的产后避孕知识的宣教和指导,产后避孕方法宣教更有利于提高产后避孕方法的实施[5]。针对我国妇女产后意外妊娠的高发率,建议在妇女孕期登记、产前检查、分娩后出院前或产后随诊时,均应及时、尽早地提供避孕方法的咨询和宣教,以降低产后非意愿妊娠的发生率。

本调查的两组产妇中,在本区医疗机构分娩的占74.1%,这部分人群对产后避孕的认识和对相关避孕知识的掌握明显高于在外区分娩的人群,本区产妇产后1年内意外妊娠发生率(3.0%)低于文献报道水平(7.9%)[6]。这可能与本区各分娩医疗机构非常重视产后保健和产后避孕的宣教,特别突出意外妊娠的风险性和伤害性以及避孕的重要性和避孕技术细节等有关。本区在产妇分娩前后1个月多次强化宣教,并作为常规纳入工作考评。另外,本区产后访视流程严谨,同样要求强化产后避孕宣教,且受到区质量管理部门的质检。这大大沟通了医患关系,提高了产妇的依从性。这种全程宣教是本区产后1年内意外妊娠发生率显著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反映出加强产后避孕意义和方法的宣教对降低产后1年内再次意外妊娠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结果还显示,干预组产妇对产后避孕方法和知识细节的知晓率以及对避孕失败后服紧急避孕药时间的知晓率,均显著优于对照组,1年内非意愿妊娠发生率低于对照组。这与干预组可以免费得到避孕药具,避孕率、产后避孕及时率以及产后避孕措施的正确性高于对照组有关。充分说明强化宣教可降低产后1年内意外妊娠的发生率,若能在强化教育的同时提供免费避孕药具,则可使1年内意外妊娠的发生率进一步降低。

综上所述,社区产后访视人员与计生干部联合干预后,可纠正一些如产后哺乳期可以起到自然避孕的作用、产后哺乳期不宜应用激素类避孕药等传统的认识误区,提高产妇对产后避孕方法和知识细节的知晓率,从而降低产后1年内非意愿妊娠的发生率。

4参考文献

[1]King JC.The risk of maternal nutritional depletion and poor outcomes increases in early or closely spaced pregnancies[J].J Nutr,2003,133(5Suppl 2):S1732-S1736.

[2]Rotas MA,Haberman S,Levgur M.Cesarean scar ectopic pregnancies etiology diagnosis and management[J].Obstet Gynccol,2006,107(6):1373-1381.

[3]车焱, John Cleland,韩耀玲,等.上海市产后妇女避孕方法选择的定性研究[J].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2007,15(10):603-606.

[4]Huang YM,Merkatz R,Kang JZ,et al.Postpartum unintended pregnancy and contraception practice among rural to urban migrant women in Shanghai[J].Contraception,2012,86(6):731-738.

[5]Lopez LM,Hiller JE,Grimes DA,et al.Education for contraceptive use by women after childbirth[J/OL].The Cochrane Library,2012(8).http:///doi/10.1002/14651858.CD001863.pub3/abstract.

小猴过河范文第5篇

【关键词】预约合同;预约的效力;违约责任

案例回放:

案例1:陈荣根与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不履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20__年3月20日,陈荣根与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陈认购兰星公司的房地产,认购书中双方对拟购商铺的位置、价款、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陈荣根于当日向兰星交纳了60万元的诚意金,并约定待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诚意金抵作购房款。至于认购书在陈荣根收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动作废。后,兰星公司在未通知陈荣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售他人。陈荣根兰星公司返还60万元的诚意金并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认购合同的时候已经就认购的房屋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认为认购合同是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在认购条件成就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件成就后兰星公司没有通知陈荣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将房屋另售他人是违反了民事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违约。

关于预约与本约的性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中因为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缺乏付款的时间、方式、商铺的交付条件以及交付日期等主要的内容,而这些都需要在本约合同中加以约定,故预约合同仅是订立本约合同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违约责任,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仅仅是预约合同,对于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需要在本约合同中加以确定,因此对于陈荣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但是法院考虑到房地产的实际市场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兰星公司实际获得的差额利益返还给陈荣根。

案例2:江苏中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__年4月30日,中科公司与潘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购房的位置、价格和面积。20__年5月10日,中科公司向潘利出具一份书面记载潘利购房的位置、面积、单价和总价款的书面材料,潘利交纳订金1万元:20__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潘利认购的商铺位置、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为先分期后按揭;后于20__年8月11日潘利补交4万元。另,双方约定在开工后30日内交清30%的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纳天然气管道维护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否则视为违约,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后来,双方因房屋的质量、价款等发生纠纷,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潘利支付未交纳的房款。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单价已经与后来的认购协议书中变更,支持了中科公司的诉请。后中科公司不服,以与潘利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潘利没有在开工后的30日内交清30%的首付款,因此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为由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关于内部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第5条、10条的约定,且认为该内部认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以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以及剩余房款的支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故认为该内部认购协议书应认为商品房买卖的预约,还没有转化为本约。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内部认购协议书虽为预约,但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约定的,视为有效,法院予以支持。

本文中提及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关于原告陈荣根主张的签订商品房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要求被告在房屋卖与他人的利益差价中实际获得的利益赔付原告,笔者认为是合理合法的。案例2中法院将原告中科公司按照与被告潘利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直接予以适用,亦是合乎情理的。

根据以上两个案件,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 1、预约合同相关的制度与理论;2、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预约合同相关的制度与理论。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

预约,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成为本契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预约合同及其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预约的规定,为预约纠纷案件提供了执法依据,但其仅有的二条规定尚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际的需要。理论上大都认为应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来认定预约合同的效力。

预约从本质上而言,仍是形式完备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确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有关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等一般原则。但预约与其他一般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特定合同为目的。一项交易、合同的最终达成,通常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的磋商。进入缔约阶段后,双方当事人虽未能形成合同关系,但较之无关的第三人,无疑关系要更为紧密。通过达成预约,对未来双方之间能达成特定合同的意向或目的进行确定,从而起到稳固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

(二)预约与本约的区分。

预约与本约是性对而言的,预约成立于本约之前,其内容着眼于向本约的发展,订立预约的目的也在于为缔结本约提供保障,故两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但是本约的成立并不必然以预约的成立为前提条件。预约相对于本约而言具有从属性,但两者不能等同于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与从 合同之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凡不以他种合同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反之,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存在一种制约关系,而预约与本约则不同。预约合同的从属性体现在:当本约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或一方对于他方丧失信任时,预约丧失约束力。因此,预约与本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约合同须有当事人达成合意。

预约既为契约,则必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不构成契约。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前,对房屋交易的部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约确认,此达成一致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定金条款等。当然,在实务中预约的表现形态比较多样、复杂,其可以表现为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判断其是否构成预约看是双方意思表示还是单方意思表示,前者为预约,后者则为要约。若双方和单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则既不构成预约也不构成要约。比如,甲公司与乙购房人达成“意向书”规定,只要甲方保证房屋质量,价格合理,能及时交付房屋,乙方将考虑向甲方购房。此份意向书中,乙方使用了“考虑”一词,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得完全不确定,这类似于附随意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一样,根本原因在于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

2、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

在商品房预售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要签订预约是因为当时存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克服的障碍,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如开发商已办妥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但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故当事人只得以预约的形式签订合同。由于交房时间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中又可能出现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等情形,所以当事人所签订的预约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这些条款只能在将来条件成熟后,通过双方签订本约来予以明确,以最终确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预约的标的指向只能是将来签订本约,若无需签订本约即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将不构成预约而是本约。

3、预约须有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是法律赋予的,但不仅仅来源于法律,而是两方面的结合,即当事人意志与法律意志的统一。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各方为使自己的意志受法律保障,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法律意志。因此,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此类备忘录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体现不出双方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没有法律拘束力,也就不能构成预约。

4、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合同法》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一旦被受要约方所承诺,即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故合同内容的具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八项内容,但此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得依自己的意志优先之。只要合同的核心条款存在,合同即告成立。如《联合国货款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只需具备三个条款:应载明货物的名称,应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应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此规定当然只能针对买卖合同而言,对其他合同就不一定完全适用或者可能完全不适用。因此,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因预约阶段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而不可能作出十分具体详尽的约定,在预约合同中表现为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但不能因此认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可以没有基本内容或核心条款。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

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有强制缔约与强制磋商等学说相争鸣,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各家学说又总显得苍白无力。强制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但当事人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强制缔约说则与之相反,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

预约的效力是研究预约问题的核心,也是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实践中做法最混乱的部分。预约的效力现在基本上形成了通说,即区分预约合同的详尽程度予以分别认定。预约合同也包含了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直接订立本约的采取强制缔约说:条款比较简陋的应适用强制磋商说比较合理。关于预约内容确定性的地位学者早有论述:“原则上任何一方,得要求缔约,然后履行的要求,只有于本约的内容于预约中已足够确定时,才能获得胜诉的判决。若根据预约建立的缔约义务并不充分确定,则无法运用解释确定预约的内容,故其义务与预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预约的确定性,应当依照个案的情况斟酌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预约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现行司法解释中隐含的意思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考量,采强制缔约说较为合理。

采取强制缔约说,预约人的合同义务较大,法律责任更强,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法律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保护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且强制缔约说更能体现预约制度之法律价值,同时回避了司法操作的繁琐,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需要指出的是,强制缔约说的真正含义在于: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在讲述预约合同的制度等相关理论的时候,已经提及了诚实信用是预约合同存在的价值基础,若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中诚信谈判义务,不履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能否径直请求违约方履行本约的义务,能否要求赔偿本约的履行利益是违反预约合同后,应当考虑的两个问题。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双方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后本约,则难以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目的落空,预约丧失其效力;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诚信磋商义务,即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则违反义务一方将承担责任,如预约中具备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约定承担责任自是无疑;而如果缺乏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因恶意磋商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只不过因为磋商过程中形成了预约这种形式,恶意磋商、缔约(本约)过失责任通过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应当赔偿非违反预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非违反预约一方的请求权并不能包括强制缔约或者直接依本约请求履行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一,该种预约双方不承担必须达成本约的义务,因而不能强制缔约;其二,双方当事人就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深入的磋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无从依本约直接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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