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机动车保险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 碰撞、倾覆、火灾 、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 、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1)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亲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陪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作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 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2)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条 被保险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 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是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 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十六章 本条款中的重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车购置价。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该车市价。
第二十七条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精选机动车保险合同样本2017机动车保险合同(2) | 返回目录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火灾 、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 、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1)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亲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陪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作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 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2)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条 被保险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 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是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 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十六章 本条款中的重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车购置价。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该车市价。
第二十七条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机动车保险合同范本2017机动车保险合同(3) | 返回目录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火灾 、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 、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1)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亲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陪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作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 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2)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条 被保险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 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是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 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1) 碰撞、倾覆、火灾 、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 、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1)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亲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陪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作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 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2)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关键词:责任保险;机动车运行;第三者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3)04-0056-07
一、问题的提出
英国一位学者认为“现代人”是人车混合物:一半是人的基因,一半是机械(车)。这表明了车对于现代人的重要性,但车也给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2011年中国机动车导致死亡人数高达6.2万人。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机动车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最严重公害之一,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逐步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辅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构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多维救济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只对交通事故定范围的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保护,至于其他受害人,需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获得保障。“第三者”的识别,不仅是正确适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正确理解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立足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责任。在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背景下,中国于2006年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模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构成,改变了中国此前保险实务中,长期推行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模式,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虽然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时间快10周年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误读,尤其是关于“第三者”主体的认定,在近5年的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分歧,出现了诸多违反强制责任保险原理的判决。例如,车主下车换轮胎时,因其机动车滑行而被碾死;机动车发生碰撞,驾驶员弹出车外,被其车的挂车轧死;车主的妹夫驾车轧死了车主的孩子;车主驾车时导致其家人受伤;运沙货车驾驶员下车卸沙时,被其运载的黄沙掩埋而死,等等。这些情况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解决该问题,关键是要正确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实务中认定“第三者”的主要标准有:(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2)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不考虑其是否操作或控制机动车;有的法院认定驾驶员在车下且失去对车的控制,才构成“第三者”。这些认定标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机动车运行”。如果机械地运用这些标准来认定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会导致“第三者”的认定范围过窄或过于宽泛,过窄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救济,弱化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过于宽泛,导致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立法趋势,论述了“第三者”的内涵、范围及其立法完善,以期对中国司法实务具有指导意义。
二、“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语境中的内涵
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是指“有权就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或伤害获得赔偿的任何人”,由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提供保险保障,享受该保障的受害人,在保险法语境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受害人”、“第三者”(与“第三人”同义)、“第三受益人”等。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使用“受害人”概念,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受害人乃侵权责任法之用语,于责任保险中,称之为第三人或受害第三人,其实质内容均指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该论断是判断“第三者”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此基础上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缩减或扩大,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未必都是“第三者”,例如,中国将“车上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台湾地区将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物)损失的受害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反之,被保险人对那些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第三者,例如,欧盟成员国规定驾驶员的亲属属于“第三者”。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将“第三者”与“责任保险”放在一起使用,很不规范,因为“第三者”保险就是“责任保险”,容易产生歧义,建议采用国际通用概念“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在英美法系国家,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这两者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被称为“第三者”,不会产生歧义,但在中国,财产保险合同主体采用三分法,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这三个主体之外的“受害人”,实际上是“第四人”,如将受害人称之为“第三者”,难免令人费解,增加了理解“第三者”的困扰,因为在财产保险中,“第三者”常用来泛指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例如保险代位追偿权中追偿的对象。
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语境下,“第三者”实质上是“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不同于中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概念,“受益人”在中国有特定的称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专属于人身保险。但有学者认为,民法的补偿原则决定了受害人获得补偿的结果,最多是恢复原状,哪有受益,受益人不准确。本文认为,“第三受益人”中的“受益”一词,准确地凸显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理念,该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如果不实行该制度,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可能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受害人确实是该保险制度的受益者。此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散了驾车风险,他们也是该制度的受益者,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制度的受益者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受益人”,其内涵是指依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定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也就是说,其权益因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责任保险人求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为“第三者”。
“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即被保险人的或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得以特定化,“其地位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影响”,这一点有别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后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总之,强制责任保险语境下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人,即其人身和(或)财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主体。“第三者”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未必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则第三者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第三者”的遗属,或者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属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
三、“第三者”的范围及其认定
正如前面所述,签订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时,“第三者”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哪些人有权向承保该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中国实施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而不是无过失保险(no-fault insurance)。中国《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做了立法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凡是因交通事故,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均属于“第三者”,但实践中,因立法者的认知局限和公民权利保障水平,一国在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时,只将部分受害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人们越来越重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强制责任保险成为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第三者”的范围逐步扩大。例如,欧盟成员国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规定,因系列《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规定而扩大,《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2》(84/5/EEC)第3条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且遭受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仅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如果仅其财产受到损失,则不享有“第三者”的法律地位。20世纪70年代,美国绝大数州废除了《乘客法》,乘客才获得“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关于“第三者”的范围,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该法第13条:“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据该条规定,台湾地区虽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的范围过于狭窄,仅指“遭受人身伤亡的乘客或车外第三人”,将遭受财产损失的上述主体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中国立法没有对“第三者”的范围做出直接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中。根据该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我们要正确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只有在其不属于该类主体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第三者”。关于“本车人员”的认定,实务主要根据该人“在车上”和“上下车”标志,凡是在“车上”或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为此提供了依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投保人的范围,该条第1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推断出下列人员属于被保险人:(1)记名被保险人,即,其姓名记载在保单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许可被保险人,即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驾驶机动车的其他驾驶人。凡是具有这类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属于“第三者”,至于这两类主体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影响“第三者”法律地位的认定。
上述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属于静态认定,是根据法律条文进行的字面推理,但这种推理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即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认定外,还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判断,因此说“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是动态的,这更增加了“第三者”认定的复杂性。何谓“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中国立法没有规定,这虽有助于司法自由裁量,但也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一。为增加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预期,德国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解释了“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交通参与人免受机动车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宗旨,“机动车运行”一词应被解释为:将机动车运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险的状态,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时,机动车处于非运行状态。日本司法为达到充分保护车祸受害人之目的,做扩大解释,逐步发展成为“车库出入说”,是指从汽车驶出车库至再驶入车库之期间内,不论汽车在行进、暂时停车或长时间停放状态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场所,就对第三人构成特别危险,所以,在此种状态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鉴于日本与德国的规定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日本的规定更易于识别和指导实务,所以本文建议借鉴日本的“车库出入说”来界定“机动车运行中”,加强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权益。由此可见,“机动车运行中”与机动车的发动机是否在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明确“机动车运行”的内涵,对认定“第三者”具有重要影响。
(一)被保险人
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但是,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呢?有人持反对观点,反对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上述观点忽视了“机动车运行”这个动态因素,被保险人可能转化为“第三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机动车自驶出经常停车地点至返回前,即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而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且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人,属于普通乘客或车外行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人属于车外行人或处于车下,则其属于“第三者”;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普通乘客,其是否属于“第三者”,取决于一国关于乘客的法律地位,若该国将普通乘客纳入“第三者”,则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应享有同等待遇,由于中国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而,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2.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如果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中一人处于车下,该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文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因轮流驾驶而使得两者均属于被保险人,兼有加害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无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应相对于被保险人(加害人)与保险人而言,“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可能将其驾车造成自身的损失,谎称是许可被保险人驾车造成的,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应规定:许可被保险人即使对记名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记名被保险人不能成为其投保的强制责任险的“第三者”。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失,或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付。在瑞典,鉴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承保驾驶员损失,保险公司开发了自愿性意外伤害险,名为“驾驶员座位险”,承保驾驶员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人驾车导致其家庭成员遭受损失
发达国家为最大范围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规定此时的家庭成员属于第三者,一方面是源于英美法系规定交通事故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侵权责任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规定被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会修正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规定责任保险公司对该家庭成员承担保险责任。其法理依据是,家庭法的特权与免责制度只惠及家庭成员,不能惠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家庭法制度来免除其保险责任,否则,该制度将导致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在达普热特一案中,法院表示,州机动车保险法规定的最低保险要求,旨在为所有机动车事故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而不考虑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但自愿性商业责任保险不受该原则约束。也有州规定,即使是商业责任保险,也不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在威尔希案中,法院判决个人责任伞状保险中的免保同居家庭成员条款无效,其依据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规定。该案中,保险公司曾声明,被保险人的配偶乘坐被保险汽车时受伤,保单将不承保该配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超出法定最低限额的保险,即伞状责任保险,应同等适用于事故受害者,无论他们是否是家庭成员。新墨西哥州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拓展了此前在鲍勒德案做出的判决,认为这样的免保条款违背了州机动车保险法律宗旨和州的公共政策。欧盟成员国,因《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2》(84/5/EEC)的规定,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该指令序言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其家庭成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
(二)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