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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多少人, 以友谊的身份爱着另一个人。 又有多少人,以玩笑的方式说着真心话。
3、有时候,我们做错事,是因为该用脑子的时候却动用了感情
4、在你面前我无需掩盖什么东西,因为你了解我的点点滴滴
5、成熟不是心变老,而是怒火在燃烧还保持微笑。
6、我宁愿保持沉默,也不向那些根本不在意我的人诉苦。
2、生活在于经历,而不在于平米。
4、只要内心深处存芳草人生就有不败的春天。
5、过去的靠现在忘记,将来的靠现在努力,现在才最重要。
6、太美的承诺只因为硪们都还太年轻。
7、生活在于经历,而不在于平米;富裕在于感悟,而不在于别墅。
8、梦是一种欲望,想是一种行动。梦想是梦与想的结晶。
9、努力吧,只有站在足够的高度才有资格被仰望。
护理道德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对医院护理学发展,提高医护质量的管理水平,增进人民健康,提高生命质量都具有其他社会道德无法比拟的能动作用。因此,护理人员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一定要培养良好的敬业精神,倡导高尚的护理道德行为,在护理活动中应遵循护理道德行为的准则。
1 提高护理道德行为修养
护理质量的优劣与医疗质量的高低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所谓“三分治疗,七分护理”指的就是护理工作的重要性。护理质量的高低,受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护士的技术水平和护理道德水平。作为一名护士,一方面应具备良好的护理道德修养,热爱本职工作,富有同情心,对患者应满腔热情,急患者所急,为患者着想,解除疾病给患者带来的痛苦;另一方面应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总之,护士只有具备良好的护理道德修养、无私的奉献精神,才会时刻想到患者的康复和健康的维持,视保护患者生命为自己的天职,才能尽最大限度地促进患者康复。
2 护理道德行为影响患者生命质量
护士与患者接触最多,其护理行为直接影响护理质量。护士的每一个动作与行为,所致的结果会不一样。它可以避免并发症,治愈疾病减少痛苦;也可以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痛苦、残疾,甚至失去生命。假若本来一个健康的躯体,只因意外伤害而住进医院,经过精心的治疗和护理而出院,重新走进社会,为国家做自己的贡献。那么使这个人具有了优良生命质量。否则由于护理行为不当,操作失误给患者吃错药打错针,致患者残疾甚至死亡。或者护理行为一时的不规范,使个体的生命质量直接受到威胁。因此,护理道德行为直接与生命质量相关。
3 护理道德行为与临诊患者生命质量
【关键词】耳鸣;神经内科;临床治疗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5.211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5-2571-02耳鸣主要是患者在无任何声源影响下,自我感觉颅内或者耳内有声音,属于听觉系统紊乱症状,容易导致患者出现抑郁、焦虑、烦躁等情绪,同时对患者生活质量造成严重影响[1]。本文就我院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收治的耳鸣患者,分别给予不同的药物治疗方法,并取得显著性的治疗效果,具体情况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择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收治的120例耳鸣患者作为本次研究对象,随机分为观察组与对照组。对照组60例患者中男性35例,女性25例;患者年龄在38至78岁间,平均年龄为(47.6±5.2)岁;病程在4至46个月,平均病程为(36.2±4.3)个月。观察组60例患者中男性32例,女性28例;患者年龄在39至77岁间,平均年龄为(47.3±4.8)岁;病程在5至47个月,平均病程为(37.4±4.5)个月。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及病程等方面,无显著性差异,不存在统计学意义(P>0.05),可作比较。
1.2方法对照组:给予5mg的西比灵进行治疗,每日服用1次;观察组:同样给予5mg的西比灵,并加以6mg的敏使朗,每日服用3次,两组患者疗程为14d[2]。在治疗前、治疗后对两组患者全血黏度指标进行测量和记录,全血黏度低切标准参数为10mPa.s,而血浆黏度标准参数则为120比率。两组患者在治疗前、治疗后均在听力计辅助下进行听力测试,并在隔音间进行声导抗、耳鸣匹配及声音测试等检查。
1.3临床疗效标准[3]痊愈:患者耳鸣程度降至0分贝,未出现任何自觉性耳鸣症状;显效:患者耳鸣程度降低了15分贝以上,自觉性耳鸣症状明显改善;有效:患者耳鸣程度降低了5分贝以上,自觉性耳鸣症状有所好转;无效:患者耳鸣程度降低了5分贝以下,自觉性耳鸣症状无变化,或者出现加重现象。
1.4统计学方法所有数据由统计学软件SPSS13.0处理及分析,计量资料则由均值标准差(χ±s)表示,计数资料主要用x2验证,组间对比则用t验证,如果P
2结果
2.1临床疗效对比分析观察组:治愈13例,显效18例,有效27例,无效2例,有效率为96.7%;对照组治愈6例,显效19例,有效26例,无效9例,有效率为85%,观察组临床治疗有效率较对照组高,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P
2.2全血黏度指标对比分析由表1可知,观察组患者全血黏度低切、血浆黏度等指标改善状况较对照组优,两组对比,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耳鸣属于临床上常见的神经性症状,主要是人体听觉系统紊乱,患者自觉颅内或者耳内有声音,但是在实际环境例未有任何对应性的声音来源,甚至在安静环境下,患者颅内或者耳内声音反而出现增大现象,导致患者心情烦躁,对患者日常工作、生活及睡眠等造成严重影响[4]。因此,要求医务人员保持高度的责任心,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法,以改善患者耳鸣症状,帮助患者恢复听觉功能,以提高患者生活质量。
本文就我院收治的耳鸣患者,给予西比灵和敏使朗进行治疗,并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西比灵属于一种选择性的拮抗剂,能够避免钙离子通过血管处的平滑肌,使血管得到有效扩张。同时其能够增加耳蜗动脉及其四周血流量,使得耳部血液循环得到有效改善,避免耳蜗出现供血不足症状[5]。再者,能够对缺氧或缺血产生的钙超载现象进行有效抑制,使脑组织得到保护,以达到良好的耳鸣治疗效果。敏使朗属于片状药剂,其组成成分主要为甲磺酸倍他司汀,在内耳眩晕症治疗中具有良好的效果。同时其能够增加耳内血流量,对自觉性耳鸣症状具有良好的缓解作用。研究结果表明,与单纯西比灵相比,西比灵联合敏使朗组患者全血黏度指标改善效果更为显著,表明西比灵联合敏使朗能够降低患者全血黏度,改善患者耳蜗血液循环功能,同时能够增强血流量,使患者听力得到恢复。经过14d疗程后,与西比灵联合敏使朗组患者临床治疗有效率较对照组高,证明与西比灵组相比,西比灵联合敏使朗组的临床治疗效果更为显著。
总之,给予耳鸣患者西比灵联合敏使朗进行治疗,能够提高临床治疗效果,减少不良反应,值得在临床实践中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
[1]范舒雅.耳鸣的病因与临床治疗效果观察[J].当代医学,2013,12(05):87-88.
[2]陈建明.126例耳鸣患者的神经内科临床治疗研究[J].中国医药指南,2013,8(05):76-78.
[3]宋爱霞耳鸣的病因及临床治疗分析[J].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0,12(04):84-85.
关键词: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检察监督;代位诉讼;基本思路
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为“无名氏”这一特殊法律现象日渐增多,此类案件刑事法律关系简单明晰,但附带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无名氏”的关系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就位,而相应的法律制度缺失,被害人维权不能,刑事被告人赔偿不能,致使一部分能够赔偿且愿意赔偿的刑事被告人丧失了得到轻缓刑事处罚的可能。在理论界还在争论的时候,法律实务界曾经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探索,以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讼索赔的形式为其典型。笔者曾办理了三起此类案件,但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上述探索戛然而止,却没有确立新的解决途径。笔者想就上述问题,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一、化解现实矛盾,解决实际问题
从发生学的角度说,出现了问题,则有解决问题的必要和正当性,这也是法学研究从实际出发的哲学基点。所谓实践出真知,不经过实践检验,一切只能是空想,空想则是法学研究的大忌。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讼索赔的模式,笔者赞同这是一种多赢的诉讼解决机制的说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属于法律的空白区域,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现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却有着极高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笔者着手办理的第一起案件,刑事被告人金某系内蒙古到本地打工人员,妻弱子小,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承担着扶养家人的重担,本人有积极的赔偿愿望,而且家人亲戚已为其筹集了相当的赔偿金,但因为被害人的缺席,赔偿无门,无法得到相应的谅解,面临着入监服刑的可能,如果不能得到法律方面的救助,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家庭也面临着危机。这种机制的适时出现,不仅保障了“无名氏”这个弱到极致直至虚化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更高价值在于,对于活着的刑事被告人而言,也因为民政部门作为法律形式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及时出现,给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尊重生命人身权利的社会伦理价值追求导向。同时,这种机制使法律关系得以完备,法律程序运行得以流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裨益不言而喻。法律不仅仅具有冷冰冰的惩罚的功能,还应具有人性的温情救赎的作用,这一机制恰当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和司法本义,解决了实际问题,消除了潜在的社会风险,亟待得到国家法律层面的承认、细化和完善。
二、创设判例,改变成文法的垄断
从宏观上说,维护好群众利益是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密切关注群众诉求,倾听群众呼声,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和解决人民群众合理司法诉求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治理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属此种情况。另一方面,依法治国的国策自提出到入宪,“法治”的观念已渐渐深入人心,而“法治”倡导的是规则之治,规则之下,各司其职,不能越位。尤其我国在通说上定位为成文法国家,法无明文,在司法实践中则判无可依。这就产生了社会实际需求与法律滞后的一组矛盾。在倡导社会管理创新和能动司法的理念之下,检察机关适时创造了督促或者说督促履行职责的模式,启动民政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进而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笔者以为,在深层次意义而论,或者说上升到法理上而言,本质上此种行为以案例的形式创制了新的法律,突破了我国成文法的藩篱。当然,这种判例还缺乏相当的深度说理论证,明显粗疏,但却实实实在是对中国当代司法提出了挑战。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国将会从成文法国家演化回归到“以例辅律”的古代传统亦或是西方的判例法模式,笔者不敢妄言,但在现阶段,社会矛盾聚集,社会环境变化剧烈,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惰性和僵化性不可能穷尽解决随时冒出的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司法因循固步不符合上上下下的期盼和要求,所以选择能动司法,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创设判例法,“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命题,赋予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使法律的僵化性与灵活性能够结合,这也是一些学者所想要提倡的。但是高法的司法解释显然对此持反对立场,回归了以法律明文为根据的传统。
三、引导修法方向,修正检察机关督促的缺陷
检察机关督促民政部门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法律上并无足够充分的理由,一般是援引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进而推理,其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法律救助。这种推理首先要界定的是“无名氏”与“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关系,其次要厘清法律救助义务的主体与诉讼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诉讼主体的关系。法理上上述问题应该有着细致的区分,上述的推理论述亦远远不能达到逻辑严密、契合完美的程度,所以这种模式运行初始,并未得到法院方面的回应。但在求变的司法环境下,创新成为主导思维,讲求实效的认知使实务界不会过于深究法理层面,将本应有所区分的概念直接等价置换,从这一角度来说,粗线条的司法是否是一种司法乱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予以禁止是有道理的。
据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换一种角度,将此类案件归属于公益案件。分析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被害人为无名氏,因此与其产生最密切联系的则是对每个公民有着基本管理、保障职能的国家。在公民权利得到侵犯的时候,寻求国家保护是现代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公民权利因外在原因失语而不是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得不到保护和救济,是国家的失职,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类案件的本质上升为属公益性案件并无不可。那么,如何设定公益性案件的诉权?这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问题,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最能代表国家行使诉权,这种认知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历史积淀。因此,笔者以为将此类案件作为公益案件,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主导此类案件的诉权,相对于督促民政部门,更为简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