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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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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全文

论语全文范文第1篇

1、教育的政治中立

有关教育的政治中立,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学校教员服务于国民全体,必须自觉自身的使命,努力实现其职责。”同法第8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学校,不准从事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的政治教育及其他政治活动。”同法第10条第1款也规定:“教育不应服从不当的支配,应该对国民全体直接负责。”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来看,本条关注的主要是“教育权的独立”问题,其中包括①教育应该免受政治的或官僚的支配,独立对国民负责;②学术自由必须在教育上得到尊重;③教育行政必须在前两项条件下为实现教育的目的进行必要的各种条件的整备。[2]为了确保义务教育的政治中立,根据《教育基本法》的精神,还制定有《关于确保义务教育诸学校教育政治中立的临时措施法》,规定禁止教唆或煽动支持特定政党等的教育,对违反者科以相应的刑罚,目的在于使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免受党派势力的不当影响和支配。因此,以所谓国家民族的名义,强行灌输一党一派的片面错误的观点,在国民的市民社会里是不能允许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受教育者自由权的侧面,即提供和实施教育的一方在教育过程中不能有企图“支配”受教育者的意图或行为。这是日本战后自由主义教育观在教育法制方面的具体体现,是对战前单方面灌输“忠君爱国”观念的军国主义教育观的彻底否定。除此之外,教育机能的独立性也要求教育免受行政权及政治上的不当干涉。

2、教育自由与学术自由

教育自由是指教育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从享有教育自由的主体来看,通常包括父母家庭教育及选择学校的自由、教师教育的自由、受教育者学习的自由、国民执笔教科书及出版的自由、国民设立私立学校的自由、私立学校教育的自由等。虽然作为社会权之一的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介入教育的所有方面,如决定教育的内容等。关于宪法上教师的教育自由的根据,虽然存在不同见解,但主要依据的是宪法第13条、第23条和第26条。《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作为个人受到尊重。有关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与其他国策上,有必要予以最大的尊重。”尽管《日本国宪法》中没有关于“教育自由”的明文规定,但作为“一般的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一部分”,教育自由与个人隐私权等一样,得到宪法上的广泛保障。此外,将教育自由的根据求之于《日本国宪法》第23条有关学术自由的规定,是建立在对“学术自由仅限于大学的教授自由(Lehrfreiheit)”这种一般见解的批判基础之上的,认为小学教师和大学教师一样,也享有学术自由。下级教育机关被限制“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只能从作为受教育者的儿童学生的学习权得到说明,就是说作为下级教育机关的教师,不能不考虑教育对象的智力水平,灌输学生不能判断和接受的教学内容。而大学层面上的教育自由则直接表现为学术自由,与思想。良心的自由、信教自由、表达自由同样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是指个人的学术研究活动及其成果的发表免受公权力的干涉。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除了教师。校长在人事上、设施管理上以及学生管理上的自治,还包括在实现研究教育作用上的自治、预算管理上的自治等。自治的主体通常以教授会为中心,至于学生是否应该作为自治主体参加大学的管理运营,则应该由各大学自主决定。[3]另外,也有观点不承认“教育自由”是“学术自由”的延伸,强调必须区分“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和“教育自由”的概念,认为教育自由是为了满足宪法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学习权)的要求而存在,与作为绝对自由的“学术自由”不同,需要考虑其“自由”的妥当性。[4]

与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相关的典型案例有“东京大学人民剧团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8年5月22日大法庭判决)。本案涉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学生集会的正当性问题。本案判决认为日本宪法第23条有关“学术自由”的条款包括“学术研究的自由与其研究成果发表的自由”,“为了保障大学的学术自由,传统上承认大学的自治”,“因为大学作为学术中心,以深入探究真理,教授研究专门的学问和技艺为本质,直接意味着教授及其他研究者的研究、成果的发表、教授研究成果的自由以及使这些得以保障的自治……。”在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学生的集会不是真的为了学术研究或其成果的发表,其行为相当于实际社会中的政治的、社会的活动时,不享有大学保有的特别的学术自由和自治。”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如何判断“政治的、社会的活动”与“学术的研究、发表”的区别是困难的,如果这种判断不是由大学自身行使,而是由警察行使,势必造成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侵害大学的自治。[5]

与“东京大学人民剧团事件”一案相似,“爱知大学事件”(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5年8月25日判决)涉及到大学自治与警察权运用的冲突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大学自治的核心要求是为了作为学术中心维持旺盛的真理探求的愿望,能够深入研究教授专门的学术,保持自由且创造性的专心研究的气氛和与之相适应的校园环境和条件,因此需要极力排除与此互不相容的来自外部的干涉。特别是凭借权力的干涉,阻碍学园自由探求真理风气的可能性最大,结果将导致自由研究本身的萎缩。”“因现行犯及其他通常的犯罪搜查而行使警察权,既使作为大学因其不属治外法权也没有能够拒绝的根据。但是,虽说是为了犯罪搜查,而有无进入校内的必要性如果任由警察方单方面的(主观的)认定,结果将因此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大学自主性的丧失。因而,除非有紧急及其他不得已的理由,警察官介入大学校内,有法官所发令状的情况另当别论,一般原则上应该在大学方许诺或了解基础上进行。”[6]

与教育的政治中立和教师的教育自由一样,教师教育权限的独立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习权,教师作为学校教师集体成员具有的独立的教育权,虽然不能说没有个人权利的一面,但基本上是作为法人组织中被承认的职务权限,是应该称为“教育权限”的东西。这种学校教师教育权的独立有宪法第23条“学术自由”的精神作后盾,也是保障

宪法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的重要环节。[7]有关“教师的教育权”的问题,应该在“国民的教育权”和“国家的教育权”的脉络中寻求其宪法上的根据。如果说父母的教育权带有宪法以前的自然权的属性,在实体法上表现为《民法》第820条规定的亲权者的监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教师享有的教育权就应该是基于父母的“信托”而对受教育者的“学习权”的满足,而国家在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所拥有的决定教育内容以外的“外部权限”也应该基于国民的意愿,也就是说“国家的教育权”必须以“国民的教育权”为基础,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8]

3、“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

有关教育的主体的问题,有所谓“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的说法。日本战后占主导地位的“国民的教育权”理论建立在对战前教育的国家统制的批判基础之上,是国民对自己作为教育主体的自觉,在主张排除国家权力对教育内容的干涉这一点上,与教育的自由紧密相关。[9]日本最高法院在“旭川学力调查事件”(最高法院昭和51年5月21日大法庭判决)中虽然排斥“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两种互相对立的立场,认为“国民的教育权”说与“国家的教育权”说都是“极端片面”的,但明确表示:“有碍自由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如强制实行将错误的知识、片面的观念灌输给儿童之类的教育,从宪法26条、13条的规定来看也是不允许的。”本案涉及教育权论争的另一焦点是教师的自由、自主性问题。不应忽视的是本判决不是以教育“统一化”的要求,而是以“教育机会均等化”作为限制普通教育阶段教育自由的根据。在价值观念上应属无懈可击。除此之外,本案判决不仅确认了父母在学校以外的家庭教育及选择学校方面的自由,承认了私立学校在一定限度内教育的自由及其教师教授的自由,而且认为国家在被认为必要且适当的范围内,具有决定教育内容的权限。这种结论显然是在排除了两种极端见解之后,折中了“国民的教育权”说与“国家的教育权”说的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10]

有关国家是否可以决定教育内容的问题当然也包含在教育权的范畴之内,典型案例有“教科书检定--家永诉讼”(东京地方法院昭和45年7月17日判决)。本案涉及文部省对家永三郎教授执笔的高校用教科书《新日本史》的检定是否违宪违法的问题。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与子女的受教育权相对应,肩负教育子女责任的是以双亲为中心的国民全体”,“这样的国民教育的责任作为与所谓的国家教育权相对的概念,称为国民教育的自由。”虽说国家为了帮助国民实现自身的教育责任负有充实教育条件的责任,但“基本上不允许介入教育内容”。国民的教育责任通过接受其信托的教师得以实现,而教师的教育自由也在宪法上得到保障。因此,“国家对教师单方面将教科书的使用作为义务……在教科书的选择上限制教师的干预,或将学习指导要领也事无巨细当作具有法的拘束力的东西,强制于现场的教师的做法,对照上述教育的自由是不妥当的。”关于教科书检定制度的是非问题,判决认为“教科书检定中的审查应该限于教科书的误记、误植及其他客观明显的错误、教科书的制书及其他有关教科书的技术事项以及教科书的内容是否在教育课程的大纲基准范围内,审查超越上述限度,涉及到教科书的叙述内容的妥当与否时,检定则违反教育基本法10条。”[11]

4、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

《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①所有国民,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能力均有受教育之权利。②所有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保护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无偿。”这里包括教育的机会均等和义务教育两项内容。与此相关,《教育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必须均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受教育的机会,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门第在教育上有差别。”教育机会的均等也是《日本国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以及第14条“法律下的平等”的规定在国民教育方面的具体体现。国家通过《学校教育法》、《私立学校法》、《社会教育法》等完善教育制度,通过《日本育英会法》建立奖学制度。

有关义务教育的问题,《教育基本法》第4条规定:“①国民有义务让其保护的子女接受九年普通义务教育。②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由此看来,义务教育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受教育者的保护者(包括亲权者和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其二是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关于保护者“就学义务”的履行步骤、特殊情况下的推迟、免除,《学校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第39条有相应的规定。同法第91条还规定了违反就学义务所应承担的惩罚。《学校教育法》第6条但书规定:“国立或公立的小学及中学或以此为准的盲聋学校及护养学校的义务教育不能征收学费。”同法第25条还规定:“对于认为因经济理由就学困难的学龄儿童的保护者,市町村必须给予必要的援助。”此外,《生活保护法》第13条、第32条也对“教育扶助”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作了具体规定。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还包括《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义务教育诸学校设施费国库负担法》、《有关就学困难的儿童及学生就学奖励国家援助的法律》、《有关义务教育诸学校教科用图书无偿措施的法律》、《关于确保为维持学校教育水平向上的义务教育诸学校教育职员人材的特别措施法》等。国家在义务教育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除了确立合理的教育制度和设施以外,还要兼顾在此过程中如何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和如何遵循“教育自由”的原则。[12]

关于上述义务教育无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和具体范围,虽然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但《日本国宪法》第26条第2款“义务教育无偿”的规定必须理解为是有关国民具体权利的保障,构成国民“幸福追求权”的重要环节,至于“无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无偿范围法定说”、“学费无偿说”以及“一切无偿说”.[13]日本最高法院在“教科书费用国库负担请求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9年2月26日大法庭判决)判决中采用“学费无偿说”,认为“宪法中义务教育无偿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规定除了学费,连教科书、学习用品及其他教育所必需的一切费用也无偿。”“本来……国家有关保护者教科书等费用的负担也尽量考虑并努力减轻是理想的状态,但那是在考虑了国家财政等状况后,作为立法政策问题应该解决的事情,应该说不是宪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范围。”这一判决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日本国宪法》第26条第2款、《教育基本法》第4条第2款以及《学校教育法》第6条但书部分有关义务教育无偿规定的具体范围,即义务教育的“无偿”是指“学费无偿”。

参考文献:

[1]有斐阁《新法律学辞典》(第三版)载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两个不同的词条,本文对“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认识以此为据。当然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教育权本身涵盖了受教育权的内容,或受教育权本身包含教育权的内容。前者如永井宪一编:《教育权》(日本国宪法8,三省堂,1977),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均涉及受教育权的问题。另外,很多日本宪法学著作在有关社会权的部分涉及“受教育权”,而在有关精神自由的部分涉及“学术自由”的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本身既包括“自由权”的侧面,也包括“生存权”的侧面,如佐藤功:《日本国宪法概说》(学阳书房,1987),第247页。

[2]永井宪一:《教育法学的展开和课题》(学阳书房,1984),第46页。

[3]佐藤幸治:《宪法》(有斐阁,1981),第348-349页。

[4]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第132-133页。有关“教育自由”与“学术自由”的关系,也可参见种谷春洋:《学术自由》,芦部信喜编《宪法Ⅱ人权(1)》(有斐阁,1978)第3编第3章,第388-393页。

[5]《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96-97页。

[6]《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98页。

[7]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第134页。

[8]奥平康弘:《受教育权》,芦部信喜编《宪法Ⅲ人权(2)》(有斐阁,1981)第7编第2章,第411-425页。有关父母的教育权和教育自由的关系,也可参见今桥盛胜《父母的教育权与教育的自由》,《教育法与法社会学》(三省堂,1983)第三章。

[9]永井宪一编:《教育权》(日本国宪法8,三省堂,1977),第43页。有关“国民的教育权”理论在战后日本的发生、发展及相关内容参阅本书第二章《“国民的教育权”的理论》。

[10]有关该案件的详细分析请见《宪法判例百选Ⅱ》,别册《法学家》No.69(有斐阁,1980),第234-235页。

[11]《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102-103页。

论语全文范文第2篇

为促进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做好中小学生的安全保卫工作,我国自1996年起就确定了将每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周一作为“安全教育日”,在全国的中小学开展。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纲要中提出公共安全教育包括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信息安全以及危害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的六大模块,要求学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多角度多途径地开展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国家之所以设立这些制度是为了降低各类伤亡事故在中小学发生的机率,全面深入的推动安全教育在中小学的开展。然而,每年非正常死亡的学生数量正在逐年增加,这是他们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导致的。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主要靠学校的教育,只有学生在学校学习到生存技能、健康知识、安全知识,树立安全意识并掌握自我保护能力后才有规避各种伤亡事故的可能。多年以来,学校由于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只重视学生文化课的成绩,而忽视了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学生在意外伤害事故中缺乏与安全相关的生存技能、生活经验、心理知识以及基本的医学尝试,导致学生在遇到危险时自我保护能力很差。学校受传统教学和竞技体育的影响,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只重视培养学生的运动技能,过分强调学生的体育成绩,而忽视了安全教育的重要性,这就阻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我国教育部门早已明文规定要在学校开展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但学校只是流于形式,照本宣科,学生缺乏实践活动,真正发生危险时学生不能灵活运用学到的理论知识。目前学校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主要手段有:第一,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是单纯地强调运动损伤的内容;第二,对体育器材使用的讲解;第三,学生进行体育运动过程中老师对他们的安全保护;第四,教师利用上课、黑板报、学生手册对学生进行生命安全的理论讲解;第五,学生在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学生做热身活动,防止学生在运动中受伤。从以上五点我们看出,学校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只是停留在理论宣贯上或是对运动项目本身的安全讲解,并没有涉及到对发生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情景的安全保护教育。以上所述就是生命安全教育在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现状。

二、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对策

1.学校师生要了解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关于生命安全教育的基本目标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学生进行体育活动首先要注意安全,而且上课过程中作为体育教师要告知学生如何在运动中保护自身安全,在发生危险的时候应如何应对。教育部门颁布的《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需要体育老师和学生认真阅读学习,只有教师和学生真正了解了体育与健康课程在生命安全教育里的目标,才能帮助学生更好的发展体能,增强学生的身体素质,培养学生在学校里的安全意识。学校定期开展运动会和突发事件演练,普及生命安全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属于体育课的范畴,运动比赛是体育教学中不可或缺的,只有将生命安全教育与运动竞赛有机地结合到一起,才能更好地进行生命安全教育工作,所以学校要定期开展各类体育竞赛和突发事件演练,这类竞赛和演练的种类很多,比如赛跑、篮球赛、拔河比赛、火灾演练、地震演练等,在竞赛和演练中学生增强了体质、锻炼了意志,同时还学到了救险逃生的技能,强化了学生们的生命安全意识。

2.加强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的开发与应用体育与健康课程里虽然规定了课程目标,但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说明该课程是目标导向,课程内容很广泛,体育老师在教学上有很大的空间进行选择,各学校可以因地制宜地在竞赛规则、运动项目、器材、场地上进行适当的简化,编写适合本学校风格的教学课程,把传统的体育教学内容改编成机动灵活的教学内容。加强体育教师的培训体育教师在学校生命安全教育的实施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他是安全教育的的设计者和操作者,体育教师能力的高低决定着生命安全教育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能否顺利开展,这就要求体育教师能够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但就目前情况来说,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内容和评价体系应用到体育与健康课程里的生命安全教育当中,这就需要外部和内部共同加强体育教师的专业素养。就外部来说需要教育部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定期开展体育教师的培训活动,师范类体育院校应着重开展体育生命安全教育的课程,使体育教师在走向教育岗位之前就有这专业的技能来胜任今后的体育教学工作;就内部来说,作为体育教师要经常与同事、外校同行交流沟通对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学经验,多学习关于生命安全教育的图书和影像资料,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只有从内外两个方面提高了体育教师的专业技能,才能为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打好基础。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全面开展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工作仅仅依靠学校是很难完成的,生命安全教育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努力,才能提高学生的生命安全意识。学校应与社会各部门取得联系,如公安消防、卫生、交通、地震的相关部门,聘请这些部门内的专业人员来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辅导,帮助学校建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学生参加各类的演习活动。如请消防人员给学生讲解发生火灾后的逃生办法,请交警向学生讲解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还可以请地震监测站的人员向学生讲解地震来临前的征兆和发生地震时正确的做法等等,只有学校与社会实现真正的结合才能使学校的生命安全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三、结语

论语全文范文第3篇

业利

1.业主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上文论证了产权酒店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建筑物,就解决了产权酒店准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因此可以得出产权酒店业主可以“准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专有权的客体———专有部分享有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需注意的是,区分所有权人就其专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及处分时,不能完全根据一般的所有权规则来进行处理,而是受到其他业主专有权或者共有权的制衡。因为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是共处一栋建筑物中,该建筑物具有一个整体性,由此而生的权利也具有共生性。因共有权附属于专有权而存在,酒店业主当然拥有对产权酒店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①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既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共同共有,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按份共有,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来确定。笔者认为,产权酒店的共有部分,应以按份共有处理为宜。一是因为产权酒店各专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界限范围十分清晰,在权利方面除法定权利外,其他权利也有合同明确约定;二是以按份共有处理此问题,各专有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得以更加清晰地享有利益和分担费用,便于产权酒店的经验管理。此种按份共有是与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生的,按份也是抽象意义上或者说登记意义上的划分。②笔者认为,对产权酒店的共有部分应该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产权酒店总面积的比例登记,以此来界定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2.业主的土地权利

除业主享有的产权酒店客房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之外,法律还应当对业主的土地权利予以明确。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同时也取得该建筑物所占建设用地的相应使用权。同理,产权酒店的投资者在取得酒店客房产权的同时也应当取得该酒店客房所占建设用地份额的土地权利。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对一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权利进行登记也是比较少见的,甚至于对业主的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完备的,遑论产权酒店业主的土地权利的登记。这对于保护产权酒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在产权酒店业主专有权利等登记的同时,应当将业主享有的相应土地权利予以记载。对产权酒店业主土地权利的登记方式可以借鉴苏州模式。早在1998年苏州就出现了土地分割登记的模式。其具体程序为,开发商在申办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分割凭证,土地分割证以每户建筑面积为单元进行比例分割,土地分割证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出售后转移至购买人,购买人只要在土地分割证上签名,就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4]。即在业主专有部分独立权属证书中记载土地权利,该土地权利是以业主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份额确定而无需具体记载业主所享有的土地面积的资质。

业主行使权利的形式

1.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我国区分建筑物自治管理的支柱之一,是业主行使业利的平台。成立业主大会,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业主的利益,防止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强势地位侵权。酒店经营管理集团直接管理产权酒店,业主不占有、使用其享有专有权的酒店客房,这种特征决定了业主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并且呼唤一个自治组织来平衡各方利益,这样既可以维护业主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保证产权酒店顺利运营。关于业主大会的性质,中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均未赋予法人人格,但这不妨碍它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何况实务中也有相当的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实例。④这表明,业主大会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以此来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

论语全文范文第4篇

1、安全教育缺乏针对性

首先目前我国高校中的安全教育往往不会男女生分别进行,而是集体上课。女生和男生在心理、身体都体现出很大的差异,如果不区别对待,往往会遗漏一些潜在的危险,使教育的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女大学生的群体劣势尤其体现在工科类的高校中。工科类高校中的女生人数少,但这种“众星捧月”的骄傲只会昙花一现,事实上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在就业、学习、生活等方面都存在机会不均和性别歧视的两难境地,尤其在女生教育方面,需要高校教育人员摸索新的教育形式和方法。

2、安全教育未贯穿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中

高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和高中有很大的区别,学生的自主生活空间很大,发生意外的几率提高。但高校的安全教育往往是在规定的时间设定相应的课程完成,缺乏实效性。

3、安全教育流于形式

近几年女生安全教育受到各大高校的重视,但很少像发达国家那样,将安全教育作为一门课程或实践项目,融入到日常的教育体系中。安全教育应更多的发挥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

4、家长过分呵护,使孩子缺乏安全意识

对高校安全教育思考的同时,我们也关注家长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据相关报到的案例中显示,很多发生事故的大学生,往往家长都是大包大揽式的教育模式,而缺乏和孩子的沟通,使孩子缺乏应对社会安全隐患的能力。

二、高校女生安全教育的对策

根据新浪网对广泛报道过的女生侵害事件的分析与调查,总结出最危险几点:其一最危险年龄是20岁左右,大二也是危险的信号之一。其二最危险的地方是校外出租房和校内的宿舍。大部分女生受害的事件发生在校外,相较于校外,校内的环境稍稍安全一些,但女生宿舍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安全。其三最危险的行为是见网友,说分手。男性网友的危险性应该引起女生们的高度警惕。其四最危险的交通工具是黑车。今年8月份的3例女生受害事件原因都因搭黑车而导致恶性后果。其五最需要警惕的人是熟人。梳理的25起女生被侵害案例发现,有15例案件是熟人作案,占案件总数的60%。其六最致命的结果是至死。25起女生被侵害案例发现,28名被侵害的女学生中,死亡的女生有18人。

高校女生安全问题大体可归纳为刑事治安案件,高校安全事故,网络安全问题,心理健康问题四大块。然而女生校外意外事故往往是因网络安全以及日常的治安问题引起,很大程度需要我们加强对女生自我安全意识的教育。以下是对女生安全教育提出的几点对策性建议。

1、提高女生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能力

女生安全问题中,绝大多数都是安全意识薄弱,容易轻信他人等原因引起。高校要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对女生安全教育贯穿于日常的生活中,加强实践和锻炼的机会。高校要结合常见的安全事故科学设计演练的内容,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提高女生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加强女生人防技防能力,组织开展女子自卫防身术的培训,使女生在面临危险时候能保持冷静,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2、安全的网络环境建设

信息时代的今天,网络已经成为人们必不可少获取信息的工具。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女生提高网络的甄别能力,帮助她们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影响。另一方面利用网络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安全、法律等知识。利用好网络这把双刃剑。

3、提高高校女生心理健康教育

高校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和恶性事件与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息息相关。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高校中心理问题人员要高于社会的同龄人,而且呈上升趋势。因此,教育教学人员在关注学生学习的同时,多参与学生活动,尤其参与到女生的生活学习中,了解她们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的给予帮助和疏导,降低心理危险因素,提高女生的心理素质和自我调节能力。

4、女生安全教育形式多样化

女生安全教育要结合大学生的群体特点和女生的群体特点,利用各种校内校外资源,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教育教学活动,而不仅仅局限于课堂的讲授教育。

5、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近些年高校科学发展的基本经验就是依法治校、依法办学。高校应依照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构建安全法制,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才能更好的保障女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6、发挥学校、家长、社会的合力开展教育

论语全文范文第5篇

小学学校要创设良好的环境,从物质环境和心理环境方面提高学生的安全自护意识,促进学生的安全得到保障。首先,教师要提供安全的物质环境。学校大部分的用品应该从安全角度出发,尽量减少不安全因素,尽量改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要设置标记贴在显眼处引导学生遵守规则,时刻注意安全。其次,教师要创造安全的心理环境。学生比较敏感于教师的言行举止,他们会对教师产生一种不安全感,针对这样的问题,教师要经常给学生一个拥抱、微笑、身体接触等等,给学生一些情绪上的安全经验。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

小学学校要完善学校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建立户外活动组织安全制度、课间操安全管理制度、用药安全管理制度、门卫安全管理制度、上下学安全制度、坐校车安全制度等,要明确教师安全职责,监护的措施,提高家长与教师的安全责任意识。此外,还要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定期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为安全做好保障。

三、加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小学学校的安全教育,不仅要获得家长的配合支持,建立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还要培养学生的安全自护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要定期召开家长会,向家长介绍培养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性,还要告知学生需要配合的事项。此外,学校要结合安全教育主题,充分利用学校网站,有计划地向家长和学生宣传交通规则、用火安全、用电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知识等。

四、结合案例开展安全意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