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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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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全文

论语全文范文第1篇

1、教育的政治中立

有关教育的政治中立,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学校教员服务于国民全体,必须自觉自身的使命,努力实现其职责。”同法第8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学校,不准从事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的政治教育及其他政治活动。”同法第10条第1款也规定:“教育不应服从不当的支配,应该对国民全体直接负责。”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来看,本条关注的主要是“教育权的独立”问题,其中包括①教育应该免受政治的或官僚的支配,独立对国民负责;②学术自由必须在教育上得到尊重;③教育行政必须在前两项条件下为实现教育的目的进行必要的各种条件的整备。[2]为了确保义务教育的政治中立,根据《教育基本法》的精神,还制定有《关于确保义务教育诸学校教育政治中立的临时措施法》,规定禁止教唆或煽动支持特定政党等的教育,对违反者科以相应的刑罚,目的在于使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免受党派势力的不当影响和支配。因此,以所谓国家民族的名义,强行灌输一党一派的片面错误的观点,在国民的市民社会里是不能允许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受教育者自由权的侧面,即提供和实施教育的一方在教育过程中不能有企图“支配”受教育者的意图或行为。这是日本战后自由主义教育观在教育法制方面的具体体现,是对战前单方面灌输“忠君爱国”观念的军国主义教育观的彻底否定。除此之外,教育机能的独立性也要求教育免受行政权及政治上的不当干涉。

2、教育自由与学术自由

教育自由是指教育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从享有教育自由的主体来看,通常包括父母家庭教育及选择学校的自由、教师教育的自由、受教育者学习的自由、国民执笔教科书及出版的自由、国民设立私立学校的自由、私立学校教育的自由等。虽然作为社会权之一的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介入教育的所有方面,如决定教育的内容等。关于宪法上教师的教育自由的根据,虽然存在不同见解,但主要依据的是宪法第13条、第23条和第26条。《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作为个人受到尊重。有关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与其他国策上,有必要予以最大的尊重。”尽管《日本国宪法》中没有关于“教育自由”的明文规定,但作为“一般的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一部分”,教育自由与个人隐私权等一样,得到宪法上的广泛保障。此外,将教育自由的根据求之于《日本国宪法》第23条有关学术自由的规定,是建立在对“学术自由仅限于大学的教授自由(Lehrfreiheit)”这种一般见解的批判基础之上的,认为小学教师和大学教师一样,也享有学术自由。下级教育机关被限制“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只能从作为受教育者的儿童学生的学习权得到说明,就是说作为下级教育机关的教师,不能不考虑教育对象的智力水平,灌输学生不能判断和接受的教学内容。而大学层面上的教育自由则直接表现为学术自由,与思想。良心的自由、信教自由、表达自由同样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是指个人的学术研究活动及其成果的发表免受公权力的干涉。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除了教师。校长在人事上、设施管理上以及学生管理上的自治,还包括在实现研究教育作用上的自治、预算管理上的自治等。自治的主体通常以教授会为中心,至于学生是否应该作为自治主体参加大学的管理运营,则应该由各大学自主决定。[3]另外,也有观点不承认“教育自由”是“学术自由”的延伸,强调必须区分“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和“教育自由”的概念,认为教育自由是为了满足宪法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学习权)的要求而存在,与作为绝对自由的“学术自由”不同,需要考虑其“自由”的妥当性。[4]

与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相关的典型案例有“东京大学人民剧团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8年5月22日大法庭判决)。本案涉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学生集会的正当性问题。本案判决认为日本宪法第23条有关“学术自由”的条款包括“学术研究的自由与其研究成果发表的自由”,“为了保障大学的学术自由,传统上承认大学的自治”,“因为大学作为学术中心,以深入探究真理,教授研究专门的学问和技艺为本质,直接意味着教授及其他研究者的研究、成果的发表、教授研究成果的自由以及使这些得以保障的自治……。”在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学生的集会不是真的为了学术研究或其成果的发表,其行为相当于实际社会中的政治的、社会的活动时,不享有大学保有的特别的学术自由和自治。”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如何判断“政治的、社会的活动”与“学术的研究、发表”的区别是困难的,如果这种判断不是由大学自身行使,而是由警察行使,势必造成警察权的滥用,从而侵害大学的自治。[5]

与“东京大学人民剧团事件”一案相似,“爱知大学事件”(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5年8月25日判决)涉及到大学自治与警察权运用的冲突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大学自治的核心要求是为了作为学术中心维持旺盛的真理探求的愿望,能够深入研究教授专门的学术,保持自由且创造性的专心研究的气氛和与之相适应的校园环境和条件,因此需要极力排除与此互不相容的来自外部的干涉。特别是凭借权力的干涉,阻碍学园自由探求真理风气的可能性最大,结果将导致自由研究本身的萎缩。”“因现行犯及其他通常的犯罪搜查而行使警察权,既使作为大学因其不属治外法权也没有能够拒绝的根据。但是,虽说是为了犯罪搜查,而有无进入校内的必要性如果任由警察方单方面的(主观的)认定,结果将因此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大学自主性的丧失。因而,除非有紧急及其他不得已的理由,警察官介入大学校内,有法官所发令状的情况另当别论,一般原则上应该在大学方许诺或了解基础上进行。”[6]

与教育的政治中立和教师的教育自由一样,教师教育权限的独立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习权,教师作为学校教师集体成员具有的独立的教育权,虽然不能说没有个人权利的一面,但基本上是作为法人组织中被承认的职务权限,是应该称为“教育权限”的东西。这种学校教师教育权的独立有宪法第23条“学术自由”的精神作后盾,也是保障

宪法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的重要环节。[7]有关“教师的教育权”的问题,应该在“国民的教育权”和“国家的教育权”的脉络中寻求其宪法上的根据。如果说父母的教育权带有宪法以前的自然权的属性,在实体法上表现为《民法》第820条规定的亲权者的监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教师享有的教育权就应该是基于父母的“信托”而对受教育者的“学习权”的满足,而国家在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所拥有的决定教育内容以外的“外部权限”也应该基于国民的意愿,也就是说“国家的教育权”必须以“国民的教育权”为基础,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8]

3、“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

有关教育的主体的问题,有所谓“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的说法。日本战后占主导地位的“国民的教育权”理论建立在对战前教育的国家统制的批判基础之上,是国民对自己作为教育主体的自觉,在主张排除国家权力对教育内容的干涉这一点上,与教育的自由紧密相关。[9]日本最高法院在“旭川学力调查事件”(最高法院昭和51年5月21日大法庭判决)中虽然排斥“国民的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两种互相对立的立场,认为“国民的教育权”说与“国家的教育权”说都是“极端片面”的,但明确表示:“有碍自由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如强制实行将错误的知识、片面的观念灌输给儿童之类的教育,从宪法26条、13条的规定来看也是不允许的。”本案涉及教育权论争的另一焦点是教师的自由、自主性问题。不应忽视的是本判决不是以教育“统一化”的要求,而是以“教育机会均等化”作为限制普通教育阶段教育自由的根据。在价值观念上应属无懈可击。除此之外,本案判决不仅确认了父母在学校以外的家庭教育及选择学校方面的自由,承认了私立学校在一定限度内教育的自由及其教师教授的自由,而且认为国家在被认为必要且适当的范围内,具有决定教育内容的权限。这种结论显然是在排除了两种极端见解之后,折中了“国民的教育权”说与“国家的教育权”说的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10]

有关国家是否可以决定教育内容的问题当然也包含在教育权的范畴之内,典型案例有“教科书检定--家永诉讼”(东京地方法院昭和45年7月17日判决)。本案涉及文部省对家永三郎教授执笔的高校用教科书《新日本史》的检定是否违宪违法的问题。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与子女的受教育权相对应,肩负教育子女责任的是以双亲为中心的国民全体”,“这样的国民教育的责任作为与所谓的国家教育权相对的概念,称为国民教育的自由。”虽说国家为了帮助国民实现自身的教育责任负有充实教育条件的责任,但“基本上不允许介入教育内容”。国民的教育责任通过接受其信托的教师得以实现,而教师的教育自由也在宪法上得到保障。因此,“国家对教师单方面将教科书的使用作为义务……在教科书的选择上限制教师的干预,或将学习指导要领也事无巨细当作具有法的拘束力的东西,强制于现场的教师的做法,对照上述教育的自由是不妥当的。”关于教科书检定制度的是非问题,判决认为“教科书检定中的审查应该限于教科书的误记、误植及其他客观明显的错误、教科书的制书及其他有关教科书的技术事项以及教科书的内容是否在教育课程的大纲基准范围内,审查超越上述限度,涉及到教科书的叙述内容的妥当与否时,检定则违反教育基本法10条。”[11]

4、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

《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①所有国民,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能力均有受教育之权利。②所有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保护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无偿。”这里包括教育的机会均等和义务教育两项内容。与此相关,《教育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必须均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受教育的机会,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门第在教育上有差别。”教育机会的均等也是《日本国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以及第14条“法律下的平等”的规定在国民教育方面的具体体现。国家通过《学校教育法》、《私立学校法》、《社会教育法》等完善教育制度,通过《日本育英会法》建立奖学制度。

有关义务教育的问题,《教育基本法》第4条规定:“①国民有义务让其保护的子女接受九年普通义务教育。②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由此看来,义务教育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受教育者的保护者(包括亲权者和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其二是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关于保护者“就学义务”的履行步骤、特殊情况下的推迟、免除,《学校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第39条有相应的规定。同法第91条还规定了违反就学义务所应承担的惩罚。《学校教育法》第6条但书规定:“国立或公立的小学及中学或以此为准的盲聋学校及护养学校的义务教育不能征收学费。”同法第25条还规定:“对于认为因经济理由就学困难的学龄儿童的保护者,市町村必须给予必要的援助。”此外,《生活保护法》第13条、第32条也对“教育扶助”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作了具体规定。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还包括《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义务教育诸学校设施费国库负担法》、《有关就学困难的儿童及学生就学奖励国家援助的法律》、《有关义务教育诸学校教科用图书无偿措施的法律》、《关于确保为维持学校教育水平向上的义务教育诸学校教育职员人材的特别措施法》等。国家在义务教育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除了确立合理的教育制度和设施以外,还要兼顾在此过程中如何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和如何遵循“教育自由”的原则。[12]

关于上述义务教育无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和具体范围,虽然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但《日本国宪法》第26条第2款“义务教育无偿”的规定必须理解为是有关国民具体权利的保障,构成国民“幸福追求权”的重要环节,至于“无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无偿范围法定说”、“学费无偿说”以及“一切无偿说”.[13]日本最高法院在“教科书费用国库负担请求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9年2月26日大法庭判决)判决中采用“学费无偿说”,认为“宪法中义务教育无偿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规定除了学费,连教科书、学习用品及其他教育所必需的一切费用也无偿。”“本来……国家有关保护者教科书等费用的负担也尽量考虑并努力减轻是理想的状态,但那是在考虑了国家财政等状况后,作为立法政策问题应该解决的事情,应该说不是宪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范围。”这一判决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日本国宪法》第26条第2款、《教育基本法》第4条第2款以及《学校教育法》第6条但书部分有关义务教育无偿规定的具体范围,即义务教育的“无偿”是指“学费无偿”。

参考文献:

[1]有斐阁《新法律学辞典》(第三版)载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两个不同的词条,本文对“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认识以此为据。当然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教育权本身涵盖了受教育权的内容,或受教育权本身包含教育权的内容。前者如永井宪一编:《教育权》(日本国宪法8,三省堂,1977),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均涉及受教育权的问题。另外,很多日本宪法学著作在有关社会权的部分涉及“受教育权”,而在有关精神自由的部分涉及“学术自由”的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本身既包括“自由权”的侧面,也包括“生存权”的侧面,如佐藤功:《日本国宪法概说》(学阳书房,1987),第247页。

[2]永井宪一:《教育法学的展开和课题》(学阳书房,1984),第46页。

[3]佐藤幸治:《宪法》(有斐阁,1981),第348-349页。

[4]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第132-133页。有关“教育自由”与“学术自由”的关系,也可参见种谷春洋:《学术自由》,芦部信喜编《宪法Ⅱ人权(1)》(有斐阁,1978)第3编第3章,第388-393页。

[5]《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96-97页。

[6]《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98页。

[7]中村睦男:《教育权》,《社会权的解释》(有斐阁,1983),第134页。

[8]奥平康弘:《受教育权》,芦部信喜编《宪法Ⅲ人权(2)》(有斐阁,1981)第7编第2章,第411-425页。有关父母的教育权和教育自由的关系,也可参见今桥盛胜《父母的教育权与教育的自由》,《教育法与法社会学》(三省堂,1983)第三章。

[9]永井宪一编:《教育权》(日本国宪法8,三省堂,1977),第43页。有关“国民的教育权”理论在战后日本的发生、发展及相关内容参阅本书第二章《“国民的教育权”的理论》。

[10]有关该案件的详细分析请见《宪法判例百选Ⅱ》,别册《法学家》No.69(有斐阁,1980),第234-235页。

[11]《宪法判例百选Ⅰ》,别册《法学家》No.68(有斐阁,1980),第102-103页。

论语全文范文第2篇

为促进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做好中小学生的安全保卫工作,我国自1996年起就确定了将每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周一作为“安全教育日”,在全国的中小学开展。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纲要中提出公共安全教育包括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信息安全以及危害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的六大模块,要求学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多角度多途径地开展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国家之所以设立这些制度是为了降低各类伤亡事故在中小学发生的机率,全面深入的推动安全教育在中小学的开展。然而,每年非正常死亡的学生数量正在逐年增加,这是他们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导致的。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主要靠学校的教育,只有学生在学校学习到生存技能、健康知识、安全知识,树立安全意识并掌握自我保护能力后才有规避各种伤亡事故的可能。多年以来,学校由于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只重视学生文化课的成绩,而忽视了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学生在意外伤害事故中缺乏与安全相关的生存技能、生活经验、心理知识以及基本的医学尝试,导致学生在遇到危险时自我保护能力很差。学校受传统教学和竞技体育的影响,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只重视培养学生的运动技能,过分强调学生的体育成绩,而忽视了安全教育的重要性,这就阻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我国教育部门早已明文规定要在学校开展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但学校只是流于形式,照本宣科,学生缺乏实践活动,真正发生危险时学生不能灵活运用学到的理论知识。目前学校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主要手段有:第一,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是单纯地强调运动损伤的内容;第二,对体育器材使用的讲解;第三,学生进行体育运动过程中老师对他们的安全保护;第四,教师利用上课、黑板报、学生手册对学生进行生命安全的理论讲解;第五,学生在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学生做热身活动,防止学生在运动中受伤。从以上五点我们看出,学校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只是停留在理论宣贯上或是对运动项目本身的安全讲解,并没有涉及到对发生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情景的安全保护教育。以上所述就是生命安全教育在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现状。

二、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对策

1.学校师生要了解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关于生命安全教育的基本目标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学生进行体育活动首先要注意安全,而且上课过程中作为体育教师要告知学生如何在运动中保护自身安全,在发生危险的时候应如何应对。教育部门颁布的《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需要体育老师和学生认真阅读学习,只有教师和学生真正了解了体育与健康课程在生命安全教育里的目标,才能帮助学生更好的发展体能,增强学生的身体素质,培养学生在学校里的安全意识。学校定期开展运动会和突发事件演练,普及生命安全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属于体育课的范畴,运动比赛是体育教学中不可或缺的,只有将生命安全教育与运动竞赛有机地结合到一起,才能更好地进行生命安全教育工作,所以学校要定期开展各类体育竞赛和突发事件演练,这类竞赛和演练的种类很多,比如赛跑、篮球赛、拔河比赛、火灾演练、地震演练等,在竞赛和演练中学生增强了体质、锻炼了意志,同时还学到了救险逃生的技能,强化了学生们的生命安全意识。

2.加强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的开发与应用体育与健康课程里虽然规定了课程目标,但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说明该课程是目标导向,课程内容很广泛,体育老师在教学上有很大的空间进行选择,各学校可以因地制宜地在竞赛规则、运动项目、器材、场地上进行适当的简化,编写适合本学校风格的教学课程,把传统的体育教学内容改编成机动灵活的教学内容。加强体育教师的培训体育教师在学校生命安全教育的实施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他是安全教育的的设计者和操作者,体育教师能力的高低决定着生命安全教育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能否顺利开展,这就要求体育教师能够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但就目前情况来说,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内容和评价体系应用到体育与健康课程里的生命安全教育当中,这就需要外部和内部共同加强体育教师的专业素养。就外部来说需要教育部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定期开展体育教师的培训活动,师范类体育院校应着重开展体育生命安全教育的课程,使体育教师在走向教育岗位之前就有这专业的技能来胜任今后的体育教学工作;就内部来说,作为体育教师要经常与同事、外校同行交流沟通对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学经验,多学习关于生命安全教育的图书和影像资料,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只有从内外两个方面提高了体育教师的专业技能,才能为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打好基础。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全面开展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工作仅仅依靠学校是很难完成的,生命安全教育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努力,才能提高学生的生命安全意识。学校应与社会各部门取得联系,如公安消防、卫生、交通、地震的相关部门,聘请这些部门内的专业人员来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辅导,帮助学校建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学生参加各类的演习活动。如请消防人员给学生讲解发生火灾后的逃生办法,请交警向学生讲解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还可以请地震监测站的人员向学生讲解地震来临前的征兆和发生地震时正确的做法等等,只有学校与社会实现真正的结合才能使学校的生命安全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三、结语

论语全文范文第3篇

业利

1.业主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上文论证了产权酒店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建筑物,就解决了产权酒店准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因此可以得出产权酒店业主可以“准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专有权的客体———专有部分享有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需注意的是,区分所有权人就其专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及处分时,不能完全根据一般的所有权规则来进行处理,而是受到其他业主专有权或者共有权的制衡。因为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是共处一栋建筑物中,该建筑物具有一个整体性,由此而生的权利也具有共生性。因共有权附属于专有权而存在,酒店业主当然拥有对产权酒店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①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既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共同共有,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按份共有,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来确定。笔者认为,产权酒店的共有部分,应以按份共有处理为宜。一是因为产权酒店各专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界限范围十分清晰,在权利方面除法定权利外,其他权利也有合同明确约定;二是以按份共有处理此问题,各专有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得以更加清晰地享有利益和分担费用,便于产权酒店的经验管理。此种按份共有是与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生的,按份也是抽象意义上或者说登记意义上的划分。②笔者认为,对产权酒店的共有部分应该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产权酒店总面积的比例登记,以此来界定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2.业主的土地权利

除业主享有的产权酒店客房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之外,法律还应当对业主的土地权利予以明确。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同时也取得该建筑物所占建设用地的相应使用权。同理,产权酒店的投资者在取得酒店客房产权的同时也应当取得该酒店客房所占建设用地份额的土地权利。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对一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权利进行登记也是比较少见的,甚至于对业主的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完备的,遑论产权酒店业主的土地权利的登记。这对于保护产权酒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在产权酒店业主专有权利等登记的同时,应当将业主享有的相应土地权利予以记载。对产权酒店业主土地权利的登记方式可以借鉴苏州模式。早在1998年苏州就出现了土地分割登记的模式。其具体程序为,开发商在申办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分割凭证,土地分割证以每户建筑面积为单元进行比例分割,土地分割证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出售后转移至购买人,购买人只要在土地分割证上签名,就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4]。即在业主专有部分独立权属证书中记载土地权利,该土地权利是以业主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份额确定而无需具体记载业主所享有的土地面积的资质。

业主行使权利的形式

1.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我国区分建筑物自治管理的支柱之一,是业主行使业利的平台。成立业主大会,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业主的利益,防止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强势地位侵权。酒店经营管理集团直接管理产权酒店,业主不占有、使用其享有专有权的酒店客房,这种特征决定了业主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并且呼唤一个自治组织来平衡各方利益,这样既可以维护业主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保证产权酒店顺利运营。关于业主大会的性质,中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均未赋予法人人格,但这不妨碍它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何况实务中也有相当的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实例。④这表明,业主大会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以此来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

论语全文范文第4篇

1.增强教师的安全意识

教师不仅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和义务,更要把学生的安全教育摆在重要位置。教师对学生的影响力是最大的,我们常说“有什么样的校长,就有什么样的学校”,同样,“有什么样的教师,就有什么样的学生”。教师永远是学生的榜样,教师的言传身教对学生的成长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让学生树立安全意识,教师首先要有牢固的安全意识。教师要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学生,如利用集体晨会、中队主题活动、黑板报、手抄报、展板等,经常性地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2.增强家长的安全意识

孩子除了每天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更多的时间是和家长在一起,所以家长要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确保家人的安全。要经常给孩子讲一些自我保护的知识,多举实例,少说教,让孩子自己感悟,效果会事半功倍。

3.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

有关专家认为,通过教育和预防,80%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仅仅依靠社会、学校、家长对学生进行保护是不够的,我们要指导学生学习自救知识,锻炼自护自救能力,使他们能够果断正当地进行自我保护,机智勇敢地处理遇到的各种异常情况或危险。可见,加强安全工作,使广大师生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遵纪守法、和谐共处”的意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如利用班会、活动课、思品课、红领巾广播等渗透,通过讲解、演示和训练,对学生开展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骗、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还可以利用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学校宣传走廊等宣传工具和举行安全征文、知识竞赛、家长会上讲安全等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教育,提高广大学生、家长的安全意识、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在每个人都树立了牢固的安全意识时,学校还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排除一切安全隐患

论语全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化工;安全教育;重要性

工企业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温、高压、深冷、连续作业、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生产过程中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安全工作是化工生产中的首要工作。而安全教育则是安全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搞好安全生产,防范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降低事故损失,提高经济效益,建立企业安全文化的基础。然而安全教育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较慢,不能立竿见影,是造成人们长期以来对安全教育重视不够的主要原因,一些企业行动上走过场,方法简单陈旧,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果。

1化工安全教育的重要性

化工生产所涉及到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一般为有害有毒、腐蚀性强、易燃易爆的物质,因此具有危险性,而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化工生产也随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生产流程、生产技术及生产规模的不断发展,使其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危险因素也随之增加。基于此,化工企业员工必须掌握化工安全的相关知识。只有积极进行化工安全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及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减少化工生产事故的发生。

2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意识和安全技能

安全教育是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通过教育培训提高管理者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感,增强对安全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执行的自觉性,能使员工掌握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

2.1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对安全教育进行系统性规划。安全教育计划必须与企业发展要求和方向一致。安全教育是企业员工培训的一部分内容,必须和人力开发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当前的用人机制使员工在企业内部流动较快,员工的工作内容不断变化,但却没有配套的安全教育计划。企业在对各类人才的培养战略中必须体现安全教育计划。实践证明,合理、系统的安全教育计划是做好安全教育的前提。

2.2针对不同层次的员工选择适当的教育内容和方式,加强教育考核,增强安全教育效果。如何有针对性的对不同层次的员工进行教育,是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根本所在。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加强基本安全技术教育。鉴于他们的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教育内容应为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规、政策、行业标准、规范,企业制度为主,使他们在决策、组织和指挥生产时不发生违规违章现象。对一般员工加强个人防护和安全作业规程的教育。对他们的安全教育应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偏重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安全思想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认识到由于安全意识淡薄而引起的事故会对国家、企业、家庭、个人造成的危害和伤害,进而建立起居安思危的防范意识,牢固树立起事事安全第一的思想,从而在工作中自觉遵章守纪,让“三不伤害”成为职工的自觉行为。二是教育他们正确操作避免事故的具体方法。通过学标准、规程、安全措施等,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应知应会的安全知识,并能灵活应用,从而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教育方式可分为自学、授课、讲座、看录像等形式。教育考核中采用学分制,每年拿到规定的学习才能算及格,否则不能参加次年的职称、职务的评聘等工作,并且和经济利益直接挂钩。

3制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多样式培训教学方法

3.1新入厂人员培训。由于化工企业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即介质多为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设备多属高温高压、深冷负压,工艺条件复杂;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要求严格。因此,把好进门关,对各类新入厂人员讲授进入化工企业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知识就是较为关键的一环。近年我公司新入厂人员构成主要是新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外单位调入本公司人员,临时工以及外来农民工、相关行业实习人员。从新入厂人员构成可以明显看出,他们的大多对企业的安全要求及安全知识知之甚少,特别是对于南化这样的化工生产企业的安全知识,可以说入厂安全教育,是完成新入厂人员从无到有的“启蒙”教育。企业应对新职工严格实施三级安全教育培训。首先是公司级(一级)安全教育,讲授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及安全生产重要意义、一般安全知识、本企业生产特点、同行业重大事故案例、厂规厂纪、入厂后安全注意事项、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预防、防火等知识,其次是分厂级(二级)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分厂生产特点、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性能、安全技术规程和制度、事故教训、防尘防毒设施使用及安全注意事项,最后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岗位生产任务、特点,主要设备结构原理,操作注意事项、岗位责任制、岗位安全技术规程、事故案例及预防措施,安全装置和工(器)具,个人防护用品,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等。

3.2在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是企业安全工作中一个永恒不变的课题。企业改革的深化及生产的进一步发展,要求职工的安全素质和技能必须同时跟上。培训内容及课程设置应依据:a.当前国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新颁布的安全法律、条例;b.国内外安全生产形势以及同行业安全生产状况;c.安全生产的新理论、新科技;d.当前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安全工作内容,安全薄弱环节,成就得失,安全专项整治要求和内容,企业安全隐患通报等;e.安全基础“知识”回顾。

3.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国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使企业安全生产有法可依,是企业步入安全生产法制化轨道的有力举措,学懂、掌握、贯彻落实十分重要,是人们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具体体现,就国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均要进行宣讲和学习,弄清意义、内容、责任、在工作中加以落实、严格执行。

3.4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此,公司对特殊作业人员培训工作应拔出专款,保证培训时间及培训质量,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经过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结束语化工安全教育对于减少化工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有着一定的作用,也是减少化工事故频发、降低化工事故伤害的重要手段。化工企业必须充分重视化工安全教育工作,并积极开展化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以培养出精通相关理论知识的管理人才及企业员工。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积极实行化工安全教育,对实现化工企业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刘丽 单位: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公司鹤岗分公司

参考文献

[1]王顺华.化工企业开发生产安全技术[M].东营:中国石油大学出版社,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