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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赠与
一、彩礼现象的由来
(一)彩礼的现状当下,彩礼一般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其目的在于男方报答对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付出。
(二)彩礼带来的社会问题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是水涨船高。由此带来一系列难以预见的问题。
(三)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人的思想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方和女方订婚后又悔婚的现象并不少见。原来的风俗习惯不能适用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他们只好将此类纠纷诉诸法律。
二、彩礼的特征和性质
(一)彩礼的特征
彩礼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而来的。笔者认为彩礼具有以下特征:
1.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
彩礼的种类、数额、彩礼交付的时间、交付彩礼的方式都是按照当事人当地的风俗习惯的规定来办的。如果不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一般按照一般赠予行为来处理。
2.彩礼是通过给付特定的财物表现出来的,财物价值可大可小
彩礼不单指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包括特定的物。在交付彩礼的时候,不仅仅要按照当地的习惯给付一定的现金,还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一定的礼品。
3.彩礼的给付方式多样
彩礼的给付可以是单方给与,也可以是双方互给;可能是男方给与女方,也可能是女方给与男方;还可以是一方给与他方父母,或一方父母给与他方。
(二)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认为彩礼是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的认为彩礼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事实上,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有区别的。
1.彩礼与男女之间的一般自愿赠与是不同的
彩礼往往不是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而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是男女一方或者其父母对另一方出于自愿的一种赠送行为,没有附加条件的。
2.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同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即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或者女方,利用订婚或者结婚的机会,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订婚或者结婚的条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彩礼,我国法律未加禁止。
三、彩礼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彩礼的范围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分清彩礼的范围:
1.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不属于“彩礼”,比如男女之间的定情物。
2.平时逢年过节赠送的金钱财物,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3.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这种情况应按照当地的风俗进行具体判断,如果当地有女方在父母和媒人陪同下到男方见未来公婆,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的习俗,那么,这种见面礼应该属于彩礼的范围。相反,如果在当地没有这个风俗,应该按一般赠与行为处理。
(二)彩礼纠纷一般解决方式
1.对于单纯收受彩礼情形下要求返还的
在司法实践中借婚姻索要财物与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这两者是很难区分的。为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照赠与处理”。
2.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时,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接收方在短时期内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即索取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对方所给付的彩礼及其因此而受的损失。
3.对于包办婚姻借订婚为名索取彩礼的
包办买卖婚姻而发生的彩礼给付,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彩礼”应予以收缴。
四、解决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1)对于第一项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适用该规定就不太合理了。比如,时下很多男女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时间较长。此时男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明显有失公平。
(2)对于第二项规定,在实践中,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
(3)对于第三项规定,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给付人”的认定范围也是很复杂的。
(二)彩礼纠纷制度立法完善
针对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区别对待
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
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
3.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应当扩大给付人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所有彩礼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来自于男方父母。为了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法律也应该把他们纳入“给付人”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慧.婚约财产流转之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2006.(3)
一、闽南婚俗中存在的中西文化碰撞与交融的现象
在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中,从择偶到正式结婚,必须遵循“三书六礼”,“三书”即聘书、礼书、迎亲书三种文书;“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婚姻礼俗的程序逐渐简化,形式趋向文明。“六礼”中作为婚前仪礼的前五礼逐渐简化为择偶和订婚两项准备工作。
(一)婚前1.择偶择偶的过程大体上相当于古“六礼”中的纳采、问名和纳吉,然而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再是择偶的唯一渠道。虽然与西方文化的“私定终身”尚有一定的差距,但是由于逐渐受到西方个性自由新思想的影响,自由恋爱、征婚和相亲已经成为闽南地区择偶的主流模式,两情相悦则是结婚的主要动力,女子也不再是择偶中的被动角色。中西方的共同之处在于对长辈的尊重,体现在经家长认可之后,双方父母见面共同讨论婚礼的细节问题。2.订婚订婚的过程大体上相当于古“六礼”中的纳征和请期。其重点就是男家向女家送聘金和礼品,女家置办相应的嫁妆。然而此风不可长,以上现象在现今社会刮起了一阵攀比虚荣之风,已经远远违背了酬谢养育之恩和礼尚往来的初衷。相比之下,西方国家则没有此类传统,在子女结婚之时,父母没有责任或义务提供大量的经济资助。因为在西方父母的观念里,他们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其成年之时已经尽完。此外,中西订婚有一个重要的共同之处———戒指。区别在于,闽南地区待女家奉茶完毕,是由男方女性尊长将戒指戴在女方的无名指上,而在西方是由男方为女方带上订婚钻戒,从某种意义上说,钻戒就是男方送给女方的必不可少的聘礼。现今,三种婚前的行为非常流行,求婚、拍婚纱照(但是西方国家的婚纱照通常在婚礼现场拍摄)和“告别单身”晚宴。这些从西方传入中国的风俗,因其特别的内容,疯狂的形式,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之中。另外,与西方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和法国结婚送礼物不同,在泉州,人们在收到请柬之后会在结婚之前或在婚宴之时给新人送上祝福的红包,这一风俗在一些国家,如德国,以其方便实用性也悄然展开,他们会在结婚邀请卡里写道:请不要买礼物,给我们现金。
(二)结婚1.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双方,到男女任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夫妻关系。[3]西方国家也是如此,区别在于他们的婚姻登记地点大多是教堂。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在中国,结婚双方的最低年龄限制分别是男方二十二周岁和女方二十周岁;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均低于中国,而且如果结婚双方未达法定年龄,例如在美国的部分州,在得到双方父母同意的前提下结婚是允许的。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强制到鼓励的人性化转变,进一步体现了民主与自由。2.仪式(1)流程结婚证只是婚姻的纸质材料,在闽南人的心目中,真正的结婚大体上相当于古“六礼”中的“亲迎”,即新郎必须亲自到女家礼迎新娘。首先,在婚娶当天早晨,新郎和新娘要分别在自家中举行冠礼和笄礼,俗称“上头”,具体时刻由择时师择定。基本程序包括梳头、穿戴和谒祖。[2]246-247其次,新娘乘坐花轿(现今多为汽车)抵达男家,在较为传统的人家还要经历跨火炉、踏瓦片等程序才能进入洞房,喝糖茶,交换戒指。再次,新郎新娘双双行三跪九叩礼,俗称“拜天地”,之后进行“挑乌巾”和“交杯酒”仪式。按照闽南传统婚俗,举办婚礼的地点一定是在男方家,由此可见,中国女性在婚姻中的附属地位,尤其是在闽南地区仍有待提高。在现今基督教盛行的闽南地区,越来越多的基督教徒也将结婚典礼设于教堂。婚礼由牧师主持,亲朋好友或有心聆听“福音”的人都欢迎观礼,新人们在上帝面前宣誓,交换戒指,亲吻对方,礼成。此外,各种创意的婚礼,无论在酒店或海滩,基本上采纳了西式婚礼的部分,即在婚礼进行曲的背景下,新娘在父亲的陪伴下缓缓走向新郎。无论是在家中还是教堂,婚姻的庄重性都是通过一系列的仪式反映出来,从而引起当事人和亲朋好友的重视,其背后蕴含的意义均是对天地人融合观念的认同。现今的中国人一般都在婚宴所在地举办结婚典礼,即在婚宴之前由司仪主持一系列的活动,重点包括新郎新娘的各种互动,例如源自西方的开香槟、点蜡烛、切蛋糕和“我愿意”等。在温馨感人热闹的气氛之后开始了闽南人口中的“吃桌”(在闽南方言中,喝喜酒被称为“吃桌”)。依据传统,泉州的婚宴开席时间较晚,大约在晚上八点吉时左右,来自一方或双方的亲朋好友欢聚一堂,十人一桌。而西式的自助餐婚宴,提供中菜西吃,西菜中用的服务,也逐渐被大家所认可和接受。婚宴过半,新人会向各桌一一敬酒,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泉州有“新郎剔乌鸡”的习俗。在新人敬酒的时候,新郎会用筷子象征性地戳一下乌鸡,客人方可吃这道菜。然而出于活跃气氛等需要,很多客人会把乌鸡盖起来阻止新郎剔乌鸡,除非新郎新娘应客人们的要求喝酒或者表演节目,例如让新郎拿个锣牵着或背着新娘绕场一周,边敲锣边喊“今天我娶老婆咯”。(2)服饰承载中国悠久文化的凤冠霞帔状元服逐渐成为电影里的镜头,照片里的回忆。由于受到西方婚礼习俗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新人们在新婚大喜之日选择了源自西方的西服和婚纱。在西方国家,婚礼的主色调是白色,因此新娘自始至终身着代表着圣洁和忠贞的白色婚纱。但是闽南地区的新娘通常只是在酒店迎宾以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候穿着白色的婚纱,之后立即换上具有中国特色的红色或艳色的旗袍、礼服。特别是西方的新娘需要“一点新、一点旧、一点蓝、一点借来的”这样四种东西。其中的“一点旧和一点借来的”观念,在闽南地区基本不被接受,尽管他们暗示着幸福生活和财源广进。在这里,跟新人有关的一切,包括吃穿住用行,能新则新,因为预示着新的开始,好的开端。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母亲传下来的首饰,无论价值大小,均视为珍宝,代代相传。说到首饰,这是闽南地区与西方截然不同的地方。这里盛行着一种观念,即新娘在出嫁之日,将尽可能多的黄金首饰挂满全身,这是一种风俗但不值得提倡。新娘的人身安全暂且不论,该风俗的传播和继承不利于文明和谐社会的建设。爱的象征,可以是闪亮耀眼的钻戒,也可以是两颗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心。(3)氛围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红色象征着吉祥,红色会给婚礼带来喜庆热闹的气氛,所以闽南婚礼的主色调是大红色,包括请柬、喜糖、龙凤呈祥图、大红双喜字和新娘结婚礼服。然而在英国和意大利,婚礼上不可以出现红色。现在由于受到西方婚俗的影响,中国人对白色婚纱的接受与喜爱程度也越来越高。尽管这样,与西方婚礼以白色为主色调不同的是,人们对白色的运用仅限于此,因为与西方人的观念恰恰相反,白色是死亡的一种象征,结婚时忌讳白色,例如不能使用白花作为装饰。闽南婚礼讲究的是热闹,从家中的鼓乐鞭炮到婚宴中的觥筹交错,再到晚上闹洞房的欢呼戏谑,这与西方婚礼的庄重和圣洁截然不同。但是感动的泪水和洋溢的幸福却又是人之常情,灵犀相通的。
(三)婚后在中国旧时代,有些妇女在结婚之后改用丈夫的姓氏,被称为从夫姓或冠夫姓,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夫姓”与“夫姓+本姓”。作为夫权婚姻的产物,这一旧俗在闽南的有些地区例如泉州的晋江仍旧沿用,现今大部分的中国妇女婚后仍旧保留原来的姓氏。然而在很多西方国家,从夫姓或冠夫姓的风俗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例如英国的前首相撒切尔夫人。对此,不少西方女性主义者表示强烈地反对。
二、闽南婚俗中产生中西文化碰撞与交融的原因
(一)全球一体化全球一体化共有三大体系,数字文字一体化、文化经济一体化、语音译音一体化。全球一体化建设是人类世界共同的目标,是二十一世纪人类发展的大趋势。[4]闽南婚俗中产生的中西文化碰撞与交融正是文化经济一体化的突出表现之一。随着世界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与广泛交流,闽南地区深入挖掘海洋文化的内涵,大力推进海洋文化的发展,有效提升海洋文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跨文化间的交流与合作,体现在国际贸易、跨国婚姻、留学、旅游等方面。
(二)基督教的传播作为历史文化名城之一的泉州,享有“世界宗教博物馆”之美誉,呈现出以佛教为主,各种类型庞杂的信仰并存的现象。闽南首次接触到基督教义是在宋元时期,泉州港以其汇聚中外商贸货物而吸引众多商人与传教士前往。几经兴衰的基督教在自由国策实行的今天,教堂遍布全国各地,信徒超过2000万人。通过教会组织的各种聚会与活动,广大人民群众在休闲娱乐的同时也寻求到一种精神的慰藉。从社会文化视角来看,基督教在闽南地区的传播,也体现在中西文化的碰撞与交融的过程中,实现基督教本土化的过程。闽南婚俗中所渗透着的基督教文化正是西方文化的精髓所在,这体现了西方文化的深层次影响。而基督教能够扎根中国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带有浓厚的民间信仰色彩,即本土化。
(三)外籍人士的作用以华侨、商人、留学生、外教、游客为代表的外籍人士在泉州的广泛存在与大量活动,在闽南婚俗中西文化碰撞与交融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泉州是全国著名的侨乡之一,华侨在出洋谋生以及与国内亲人联系的过程中,不仅把家乡的习俗带到侨居地,同时也把国外的风俗带入泉州。
三、传承闽南传统婚俗,促进中西文化交流
关键词:婚约 婚姻法 婚约财产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解释、政策的态度是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约为必经程序,但国家也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但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效力,婚约一旦订立,不管是否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便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所以一旦婚约订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约都会面临极大的压力。那么在当前我国社会仍存在父母未经子女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现象的情况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订立的婚约必然要面临很大的困难,有的还会因此放弃抗争,委曲求全,牺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酿成悲剧。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可以把原先体现在法律解释、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力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
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1、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
3、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囿于此,学者们认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而对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
(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而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理:
1、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或(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
这个年我们家过得不那么太平,我心里有点烦,想听一下您的意见。今年春节,我儿子的女朋友给他发短信,说她父母想问一下,她和我儿子五一能不能订婚?如果我们同意,她父母准备来一趟。
儿子今年已经25岁了,两人交往也已经1年多了,按说也差不多了,可是,我心里一个劲儿地不安,不知道应不应该答应这个姑娘。
这一年之中姑娘已经和儿子闹了好几场要分手,分了又好,好了又分,折腾个够。说起订婚,一说就是她们家乡聘一位姑娘给多少多少聘礼。按说这姑娘还是学教育的研究生,怎么从山沟子里出来的就改不了这乡土气呢?
他们总为信任不信任吵架。姑娘说我儿子不信任她,我问儿子是不是对她有怀疑?儿子说是,不知道她和其他小伙子还有没有更深的交往。我问儿子,为什么不找靠得住的姑娘做老婆?儿子说,太安分的少情趣,交着没劲!我问儿子,既然对她有怀疑,为什么还考虑订婚?儿子说,确定下来她就不会再三心二意了。我说,她要你控制得了吗?儿子认为他能驾驭她,大不了就离婚。我不能同意。离婚不是儿戏,得慎重从事。而他爸爸说,要尊重儿子的选择,无论事情怎样发展,他都要对自己选择的后果负责。我们不要做决定,以免今后落埋怨。我不同意他的说法,父母是干什么的?孩子和你商量,就是要听听你的意见。都要他自己拿主意,要他承担后果,还要父母做什么?
就这件事我很想听听您这个局外人的意见。张昕
张大姐:您好!
您的烦恼我能理解,可怜天下父母心啊!现在都只有一个孩子,我们不知道应该如何去做父母才更到位。儿子大了,他有权决定自己的事,无论他的决定对今后的人生道路后果如何,他都得自己承担。
做父母的当然要提供有益的经验。不要说是自己的儿子,就是朋友要和你商量事,还得为对方负责,更何况是和自己血肉相连的儿子呢。我想在这件事情上,关键是要给儿子当好参谋。
儿子说,订婚就是确立两个人的婚姻关系,这个说法表面上对,其实是对程序赋予了太多的意义。如果两个人都认定对方是自己的另一半,这样的恋人,即便没有举行订婚仪式,难道他们之间的关系就不确定吗?如果两个人没有这份心心相映,结婚证书都不能保证婚姻的牢固,更何况一场订婚仪式呢!
再看他俩在一些比较根本的问题上是否一致,比如如何看待聘礼的问题。如果儿子也认为人不是商品,聘姑娘不是卖东西,那么他就有可能抵制这种做法;若他和姑娘一起认可这不过是对家乡风俗的认定,是对女方父母的一份交待,这就有一个和你们协商的问题了。因为现在订婚的花费不是儿子自己挣的钱,而是你们的钱。这钱给多少?何时给?必须听取你们的意见。
儿子说过不下去就离婚,这种说法不大站得住脚。的确,从全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单身人口越来越多,无论是走出婚姻的还是不曾进入婚姻的。但就个体而言,所有走出婚姻的,无不是一次人生失败的记录,是伤口没有不出现血痂的。如果是一场不幸的婚姻,当然应该用离婚来结束;而不曾开始,哪里能够因为可以离婚就去试婚?这是很轻率的考虑。更何况,如果订婚要怎样怎样,而这一切由你们老两口支付,儿子不计成本就更不妥了。
最终的决定权的确在你儿子,但是分析利弊弄清可能的取舍是一件你们家现在就该认真去做的事情。看起来这两位青年人在智商上有一拼,这是两个人博弈相吸的基础。但是无论谁想控制谁,似乎都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最终的磨合结果往往是当初不曾预料到的,你儿子的这份自信不可全信,需要给他浇点冷水。至于怎么说能让他比较好地接受并能认真加以考虑,相信你能找到恰当的方式。
关键词:婚约婚姻法婚约财产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农村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解释、政策的态度是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约为必经程序,但国家也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但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社会效力,婚约一旦订立,不管是否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便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所以一旦婚约订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约都会面临极大的压力。那么在当前我国社会仍存在父母未经子女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现象的情况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订立的婚约必然要面临很大的困难,有的还会因此放弃抗争,委曲求全,牺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酿成悲剧。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可以把原先体现在法律解释、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力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
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1、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
3、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囿于此,学者们认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而对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
(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而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理:
1、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政治或经济(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
2、当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一方并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参照当地婚前一般财物给付数额而给付对方的财物,其给付数额一般较大。这种情况在城市、农村大量存在,常发生于男女双方婚前一段时期,此时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认为结婚条件成熟,准备订婚或举行结婚仪式,女方无积极的、明显的索取行为,男方则认为应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一定的“彩礼”。该行为实际上是中国封建社会旧婚姻观念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旧婚姻观念的延续,与现行婚姻法精神相违背。
对第二种财产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对待,还有学者认为它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本义,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条件的(或附义务)赠与关系中的“条件”(或义务)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不得使用违法的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或义务)。在此财产给付中,当事人双方也并未约定财产给付的条件或义务,把结婚作为赠与关系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是把这种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的,明显与此行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实不相符。若将上述行为视为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实质是是对买卖婚姻的承认,对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这将会助长封建的旧婚姻观念的发展,不利于促进人们向现代婚姻观念的转变更不利于法律对婚姻自由这种特殊人身关系的保护。其二,将此类财产按不当得利对待,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是否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性。以此作为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理基础,将会违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既达不到合法又达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将此类财产给付视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形式更为不妥,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是一方借订婚、结婚之机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索取”是一方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而给付一方的给付行为则表现为“迫不得已”。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是出于自愿,其大量地表现为赠与行为。所以,这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索取”与“赠与”的法律概念,抹灭了二者的原则界限。
(三)实践中,对买卖婚姻的财产给付、借婚姻索取财产、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赠礼物,都比较容易界定,也往往会产生歧义。笔者认为,此类财产应视为赠与财产,理由如下:
1、赠与财产行为具有单务合同的性质,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方的给付行为完全表现为自愿,受领方也自愿接受,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2、虽然该行为是中国封建社会遗留的一种传统“陋习”,不为现代婚姻法所倡导,但现代婚姻法并无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类财产给付行为,除视为“赠与行为”外,界定为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均缺乏法律根据,无法理基础。
4、界定为“赠与财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促进人们特别是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现代婚姻法观念的形成,自觉抵制传统的、封建的婚约“陋习”。
三、坚持法律原则,合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二是有人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则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
三是认为两者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这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如前所述,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察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还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好像无懈可击,但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不当然就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导致这种过于草率的处理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习惯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习惯持全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过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分析,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根据不同类型婚约财产作不同处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体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又符合具体实际情况。
1、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注释5),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恋爱终止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的集体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可以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或者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因而在财产返还上,要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二是男女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或者无感情基础,而导致恋爱终止或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三是要根据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还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现金或者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般应当全部返还;而对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则可以不返还或折旧后部分返还。
2、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3、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
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注释
1、“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3、“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
4、“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5、“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律与适用》尚晨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