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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在建船舶抵押 接管人 抵押权实现
一、我国现有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及其不足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有四种。按照是否须经过抵押人同意可分成两类:一类是抵押人同意的方式(折价、商业拍卖、变卖);一类是抵押人不同意的方式(司法扣押并拍卖)。但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理想,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
第一,《海商法》未就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施方式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11 条规定: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船舶,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说明“依法拍卖”是否须是必须经过法院的拍卖。同时,除拍卖以外,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只有拍卖这一单一的方式,这种规定过于刻板,并不利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方式。
第二,我国《担保法》第53 条的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抵押权实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法律对折价、变卖的具体实施因缺乏进一步规定造成其适用上的真空,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
第三,通常船舶都是应特定顾客的要求而设计和建造的,这使得其市场变卖几率大大降低。
第四,抵押权人,通常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更多地是需要收回资金,而对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兴趣不大,而即使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很难把握住时机,以最合适的价格把建造中船舶转卖或拍卖出去。银行的目的不是取得在建船舶的所有权,而是在保证其投资回本的基础上获得利润。若采用传统方式实现抵押权,非航运专业的银行很难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首先,就折价而言,未竣工的在建船舶难以确定价格并折价卖出,若将其分离成动产再折价卖出,则明显削弱其价值;其次,船舶应特定顾客的要求设计和建造,且尚未竣工,变卖的可能性不大;至于拍卖,且不论拍卖手续的繁杂和费用的高昂,单就航运市场环境(如竞拍人对在建船舶的兴趣、船舶价格的波动等)而言,也会影响银行达到收回投资以弥补损失的目的。
最后,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来说,由于建造中船舶的特殊性,使得完工船舶的价值远远大于建造中船舶各种造船材料、机器和设备的价值总和,简单的对造船物资和半成品的处置并不能使抵押权的充分实现。可见,四种传统的抵押权实现方式都不利于保护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从司法实践看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为克服上述弊端和局限性,法院往往通过调解的方式使抵押权人再投人资金将船舶建造完毕,以收回船舶价款偿还贷款。例如:2004年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武汉市商业银行(下称“武汉商行”)诉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武汉国合”)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武汉国合为实施出口德国4艘散货船项目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武汉商行与武汉国合签订《担保协议书》并取得由武汉国合和江西江州造船厂联名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不可撤销承诺书》中确定武汉商行对武汉国合在江西江州造船厂的4艘建造中散货船享有抵押权,双方并向武汉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武汉国合未经武汉商行同意将其中的。大洋1号。轮转让给了德国凤凰航运公司,当时仍在建造的其他3艘船舶资金缺口尚有7000多万人民币。武汉商行遂以武汉国合违反抵押合同为由提讼,要求判令由其对3艘建造中船舶“大洋2号”、“大洋3号”和“大洋4号”实施接管。
鉴于案件重大,主体及诉因特殊,武汉海事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决定通过协商解决,由武汉商行投人船舶建造资金2269万元,船厂恢复生产,使“大洋2号”轮完成了向德国船东的交付,收回船款960万美元。本案的调解结案,对武汉商行而言,实现了抵押权利,解除了担保的风险;对武汉国合而言,其贷款的风险已完全转移,应该得到的费丝毫没有减损;对船厂而言,船舶建造出现的7000万资金缺口得到填补,已停止的生产局面得以恢复。纵然本案通过调解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毕竟和解的随意性较大,我们仍须在法律上另行探索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实现方式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各方的利益。
基于建造中船舶抵押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尤其是如果抵押人违反贷款合同,船舶仍在建造过程中,则抵押权人应当有权在合同中规定其可以使用抵押人的设施(包括其已购买的设备和材料)及抵押人的人员或者另行寻找建造人,继续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给予协助。上述规定能够保全和提高抵押物的价值,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来说都是有利的。但需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如船舶定造人。
因此,仍有必要通过立法就抵押权人对建造中船舶的接管和决定继续建造的权利加以明确,从而得以约束和对抗合同外第三人。而上文介绍的浮动抵押制度就可以起到这种作用。
三、浮动抵押制度保障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中的优越性
传统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并不利于保护在建船舶抵押权人。就在建物抵押而言,能够充分实现抵押权人权利的制度设计莫过于尽量使抵押权保留到该在建物变成现实物,进而实现完满价值的那一天,而且建成后的船舶营运的利益是很可观的,如果我国的浮动抵押能引入接管人制度,便有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达到这一完满效果。
浮动抵押中的接管人制度对抵押劝人的利益保障有着很明显的优越性。浮动抵押结晶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中止,由接管人(Receiver)管理并分配财产利益。
接管人指依据合同约定,由抵押权人指定或因衡平法上的权利,由法院任命的控制公司设押财产,并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的人,其权利通常包括领取、接收、管理及出售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指派接管人接管抵押财产并不导致抵押人(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停业,相反,接管人可继续将公司经营下去,使抵押财产在出售之前得以固定,法院任命的接管人职责也是如此。抵押权人和接管人的关系以信用为基础。根据英国法的接管人制度,如果在抵押人违反贷款合同时,船舶仍在建造过程中,则抵押权人有权在合同中规定采取下列方式实现其抵押权:(1)使用抵押人的设施包括其已购买的设备和材料)及抵押人的人员,继续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给予协助;(2)使用抵押人的设施而不使用其人员,继续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给予协助;(3)将在建船舶已完工的部分托运至其他地点,以便完成建造。
上述规定不仅能够保全和提高抵押物的价值,而且更能有效发挥抵押物的融资功能,无论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进在建船舶抵押的广泛运用。如前所述,银行行使在建船舶抵押权时,采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传统方式,不能有效实现在建船舶的价值且难以保障银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待在建船舶竣工后行使抵押权,效果更好,浮动抵押的接管人制度为此提供操作依据。
四、结论
在建船舶抵押是世界造船融资的主要模式之一,也是我国造船融资急需克服的难点和主攻发展方向。由于《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海商法》第14条有相关规定),加上缺乏相应的担保物权理论或制度予以支持,导致在建船舶抵押在造船融资中的应用发展缓慢。《物权法》引入浮动抵押概念为我国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基础,将来要细化法条规定,提高其实用性。若能适度参考英美法成熟的浮动抵押理论中接管人等相关制度,法律规范和银行制度双管齐下,形成适应我国法律和经济体制且较为完善的在建船舶抵押制度,我国造船融资困难的瓶颈必将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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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人 处分 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抵押权、质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仅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能,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他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所有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他物权不能影响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影响所有人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对他物权的保护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谓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在履行所有权时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来限制债务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限制抵押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等。但我国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权的滥用确实影响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确实能够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规定之。
在从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工作的过程中,我注意到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中,对作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处分抵押物的权能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我认为是必要的,有些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将列举三个例子,与读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金额的限制
这是指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对此我国《海商法》和《登记条例》均没有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所谓“抵押金额”是指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还没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规做出与《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的限制做出规定。而《担保法》三十五的规定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而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未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的限制。
《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担保法所允许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比方说,某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船舶价值为100万,双方约定以船舶价值的90%作为抵押物,即抵押金额为90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后,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还可以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为不超过60万元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而根据《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该抵押人只能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前次担保所确定的抵押金额部分,即10万元,最多只能为1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处理船舶关系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现在《海商法》与《担保法》、《登记条例》都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进行限制,而是明确了抵押人有权在船舶抵押后,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登记条例》的解释在效力层级太低,其做出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一、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转让后,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一)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比较全面:包括事前预防(《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和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而对于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就比较单薄,仅规定了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是一个缺欠。那么,如何弥补这一缺欠呢?笔者认为,将来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或另行做出补充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如抵押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的,抵押权人应该同意其转让。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合同或在补充协议中这样约定。因为现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本着民法领域内“法律不禁止,即视为许可”的原则,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如此约定来做到事前预防,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本身对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解释》虽然在第六十七条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只规定了事后救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又是一个缺欠。对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这样来弥补这一缺欠,即规定:如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并登记的情况,最终因抵押权实现,而使受让人丧失对该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抵押人应该向受让人返还价款,如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给予赔偿。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在转让合同中做出如上约定来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抵债后,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一) 抵押权人权益保护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抵债,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那么抵押物被抵债,抵押权人权益如何才能获得保护呢?笔者认为,虽然抵押人将抵押物抵债不同于将抵押物转让(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可以获得相应价款,可以使抵押权实现;而将抵押物抵债抵押人只能获得债务的抵销,不能获得相应价款,不能使抵押权实现。),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很大的相同之处,即同样是抵押物所有权的有偿让渡(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将抵押物用于抵销债务,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是否可以通过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和《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来解决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抵押物被用于抵债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在法律上和实务上并不存任何障碍。只不过在将来的修改、完善《担保法》和《解释》的时候,需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此外,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还应该进一步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或另行做出补充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抵债;如抵押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的,抵押权人应该同意其抵债。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或在补充协议中做出这样的约定,来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为了迅速扩大企业规模,同时,也因为单个资本无法承担过多的市场风险,出现了实物资本所有者的联合,股份制企业得到发展。此时,企业所有权安排是不同实物资本所有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剩余权利的完全占有,所有权安排的实现需要在不同实物资本所有者之间分配企业的全部剩余权利。
在股份制企业中,实物资本所有者以其投入共担风险,投资多就意味着所有者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份额多,与之相应,拥有更多的对企业联合生产的剩余控制权,否则就可能承受其他投资者转嫁的风险;同时,为实现剩余权利的对称安排,也应该给予其相应较多的剩余索取权。所有权的实现首先通过股东会集中企业的剩余权利,它既拥有对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权也享有决策成功带来的全部收益或承担决策失误带来的全部损失,而且以其拥有的全部实物资本保证能够实现这种承担。其次,股东会的组成采用同股同价、同股同权与同股同利的原则,体现了在实物资本所有者之间分配企业全部剩余权利的公平与效率要求。通过这种方式,股份制企业比较容易地实现了非人力资本的企业所有权。
分享制企业的出现使得非人力资本所有权安排的实现变得比较复杂,因为这时要求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分享企业的剩余权利。理论上,一旦满足了全部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应该享有的总的剩余权利能够被确定的前提,剩下的只是像股份制企业一样根据实物资本的投入多少来分配这个总的剩余权利。
但是,如何确定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全体应该享有的总的剩余权利呢?由于人力资本的产权特性,对其所含有的经济价值的精确衡量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对此有一些评价方法,但这些方法与实物资本价值的评估方法相去甚远,类似于股份制企业中的同股同价原则很难实现,非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安排缺乏必要的前提。这种情况下非人力资本所有权安排的实现转化为人力资本所有权安排的实现问题。对分享制企业,需要首先考虑的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如何分享企业的剩余权利。
二、人力资本实现所有权的基本前提――度量与抵押
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剩余索取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衡量人力资本所包含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力的多寡。衡量问题一方面决定了如何在实物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分配剩余权利,另一方面决定了如何在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分配剩余权利。度量的目的在于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匹配,使剩余索取权的多少体现人力资本剩余控制权的实施对企业的影响程度。
不匹配的剩余权利表现在两种不对等的权利安排,(1)人力资本剩余控制权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程度大于给予剩余索取权的比例;(2)小于给予剩余索取权的比例。第一种情况意味着对人力资本包含的经济价值的评价偏低。如果人力资本流动性较强,它将转移到对其评价合适的地方,企业将失去有价值的人力资本;如果人力资本的流动性较差,人力资本所有者会自动实现实际上的剩余索取,因为人毕竟有处理各种“非均衡”的能力,这是其中一个表现。
国有企业就存在过这方面的问题,管理者对企业的作用与其报酬不相称,虽然作为“内部人”实际上控制了企业,但只是通过年终奖或年薪制等形式不稳定地分享企业的一部分剩余,而实际上管理者通过在职消费等方式稳定分享了更多的剩余并对企业造成了损失。第二种情况意味着对人力资本能力的评价偏高,类似于自然垄断的现象在人力资本的开发方面将会发生,可以类比地说,人力资本的有价值的能力会较少地被“生产”出来,过多的激励反而限制了积累人力资本的积极性。上述两方面对企业效率的影响说明度量人力资本含量的重要性,但是,人力资本与其载体的不可分性意味着在它被使用的过程中,外界无法在量上和质上进行有效测量,而且人力资本所包含的能力本身是在变化着的,精确衡量人力资本价值的大小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剩余权利的对称安排,应该尽可能提高个人能力的可观察度,这是实现人力资本剩余权利安排的必要前提。
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剩余索取者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除了度量以外,还有抵押问题。设想一个企业,它的一部分实物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都拥有剩余索取权从而共同分享利润,另一部分实物资本所有者拥有固定索取权,比如银行作为债权人。
正常情况下,企业的经营所得除去机器折旧、原材料等的成本、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固定工资和对债权人的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将分配给实物资本与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当企业的经营所得不足以同时支付上述几项时,必须保证对债权人的支付。尚未补偿的机器折旧费用实际上实现了对债权人固定索取权的抵押功能,而由于固定工资对人力资本所有者而言是劳动力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成本,因而,固定工资是必须支付的,无法实现抵押功能,机器所有者独自承担了抵押的费用,这种人力资本的剩余索取权是不承担亏损的索取权。这个例子中,负盈不负亏的剩余索取权违背了产权交易的公平原则,此外,没有亏损对自身利益的潜在压力,剩余索取权容易成为消极的权利,无法引起对剩余控制权的积极使用。
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同样存在类似的现象,一些企业为激励管理者积极性实行年薪制,由于没有相应的个人财产抵押而成效不大,甚至出现管理者粉饰利润的现象。理论上,没有任何固定索取者的情况下(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企业契约可以不需要相应于剩余权利的抵押。但是,当企业契约中存在固定索取者,比如说银行,为了固定索取权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也使企业所有权对称安排的效率真正实现,人力资本拥有剩余索取权必须对固定索取者的权利有所抵押,而且这种抵押作用不能简单地依靠普通的工资形式。
三、职工持股度量与抵押的产权安排
功用职工持股计划意指企业内职工个人出资认购本企业部分股份并委托企业内持股会进行集中管理的剩余权利分配形式,很多职工持股方案还与养老计划结合使用。持股会是一个基金法人,由它对外融资,再投资到本企业股权,企业用现金回报偿还贷款本息,持股会为每个职工设立账户,职工离开企业时可以获得个人账户的股票。
通常情况下,普通职工的人力资本能力与股票市值的相关度比较低,因为在现代企业中,这些能力需要通过管理组织得以体现,而股票市场一般只能作为直接衡量企业组织管理业绩的参照系。对职工人力资本的能力评价缺乏通过股票价格波动来实现偏差自动调节的工具,校准人力资本的评价偏差需要在企业内进行,而难以像经理股票期权那样通过资本市场来实现。
在实行持股计划时,如果职工人力资本所含的实际能力普遍较多,对企业剩余的贡献多,并通过利润的增减指标体现。那么,持股会将得到充裕的现金回报,其资金运作趋于良好,继而意味着职工实际上拥有更多的剩余索取权。
反之,职工的剩余索取权会减少。一旦对职工离开企业的时间加以限制,例如把持股股权作为养老金的一部分,那么,与经理期权制的短期性相比,持股计划更像是适应性调整的长期工具,能及时发现对人力资本评价的偏差并通过持股会的资金运作调整剩余权利的分配。职工持股计划能够顾及人力资本价值在长期中变化的特征,这恰恰是相对固定的剩余权利安排力所不及的。比如,对于利润分享制,剩余索取权的比例基本上是固定的,职工能力高、企业效益好的时候固然可以分享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但是在职工能力低的时候,剩余索取权也不至于下降,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与索取权的不对称性加大,导致企业所有权安排的效率损失。
在职工持股计划中,职工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安排在抵押的实现上与经理股票期权制类似,包括承担人力资本的套牢风险等因素。不同的是,职工人力资本投资的抵押主要体现在持股计划开始时,以认购股权的支出方式进入企业。这是因为,相对而言职工人力资本比管理人员的更容易度量,表现在一般劳动力有相对独立的市场而所谓“经理市场”往往有“市”无“场”。
另外,对人力资本增量的抵押也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通过分配到个人账户的企业剩余逐步实现。即个人账户里的资金在离开企业前委托给持股会,与人力资本投资增量对应的不仅是企业利润的增量,以及职工剩余索取权比例的增量,还有个人账户里资金的增量。抵押实现存在的长期性的主要原因是,对职工人力资本增量的评价由于缺乏直接的工具而无法像经理股票期权一样在短期内自动增减抵押资金量,而更适宜于通过增量的长期均值来实现。而在利润分享制中,没有利用个人账户的均衡功能,职工容易成为“负盈不负亏”的剩余索取者,这样会降低人力资本剩余控制权使用的积极性,事实上的剩余权利不对称在长期中仍会引起企业效率低下的情况。
通过动态和均值的手段,职工持股计划具有人力资本度量与抵押的产权安排功能。但是,在人力资本所有权实现方式上,职工持股尚没有普遍运用,其主要原因是股权分散带来决策权不集中引起的困难。正如亨利・汉曼斯的观点,企业职工所有制之所以不能在多数行业推广,主要原因是职业与技能存在异质性,造成职工集体决策的协调成本过高。
对实物资本所有者,决策权的分散可以通过董事会的集中职能或“用脚投票”得到较好解决,而对人力资本,持股计划中的股权一般不能轻易转让。在长期持有的约束下,“用脚投票”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职工股权可以委托给职工持股机构以解决决策分散问题,持股机构的大部分成员应该由职工代表组成。当然,一个问题的解决可能会引起另一个问题的产生,持股机构内部控制权的过度竞争会使职工剩余权利的安排事与愿违,几乎所有在企业治理结构设计中遇到的问题都将在职工人力资本剩余权利安排时出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职工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安排更复杂,适合实际的设计需要在评价、抵押以及决策分散等问题之间权衡利弊。虽然诸如持股计划、利润分享制等不同探索方式已经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得以实施,也有所成效,但理论和实践的任务依然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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