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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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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范文第1篇

一、管理范围

区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范围包括各区属国有企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资产类型包括国有产权(股权)、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二、处置形式

国有资产处置类型主要包括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下同)、无偿转让,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及资产合作等。

三、管理权限

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区国资办负责监督管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区级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审批程序

(一)区属国有企业。

1、对有偿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处置房屋(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或实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资产合作等项目的,需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2、重大资产处置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通过,其中:一次性处置成套生产设备或处置资产超过净资产30%的,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其余按相关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1、对处置房屋(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后,需经区财政局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2、对处置机动车辆(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3、对处置单项固定资产、批量固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的,按照相关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必须报区政府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主要处置方式

(一)对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或实行资产重组、资产合作的,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审核或备案。

(二)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有偿转让。

(三)实行无偿转让的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的原则,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六、转让价格

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价格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必须终止转让交易。

七、收益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

八、责任追究

(一)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国有资产处置范文第2篇

第二条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国有资产处置范文第3篇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关于土地资产的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是我国经济学家现实主要研讨的首要问题之一。现实的情况是国有企业改制或者解体后,重新建立起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私人接管的企业,都是涉及土地资产的使用的。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实行过程中,如何解决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的期限等问题,都是需要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根据现实土地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见解,期望达到很好的效果来适当的缓解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发展的方向

国有企业的体制改变是社会未来企业发展的方向。与此同时出现的问题是:企业制度具有产权明确、管理适当。但是如何在转换体制的企业中实现产权的清晰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明确国家和企业的产权责任,是建立我国企业制度的重要落脚点。企业改变体制需要严格的由国家政府部门进行清产核资,评估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明确企业体制改革后土地资产的处理和发展方向。

2、国有企业改制土地的处理方式

2.1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好处在于使得土地使用权可以持续的被使用,使其获得充分的利用,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性使用,防止浪费,增强经济的效益。国有企业转换体制后,可以实施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人员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处置权。同时,明确国家与企业之间产权界限,企业对土地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可是不足在于企业一次性需要给出的土地出让费巨大,造成转制后的企业经济负担大,发展的速度缓慢,获得经济效益的周期长。尤其是大型的国有企业,企业可追溯的历史久远,土地使用权比较复杂,长期使用的土地面积较大,进行资产评估后,土地资源的金额巨大。虽然国家对其有着扶持政策,可是一次性缴纳巨额土地出让金同样会形成企业沉重的资金负担,对改制后的企业的更好更快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

2.2土地使用权租赁。企业与县级以上国土的管理单位需要和企业共同订制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进行资金的支付。这种国有企业转制的优势在于企业在很短的时间内资金的负担较轻,租金可进入企业成本的计算中;劣势则是企业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却没有处理并转让处置土地的权利,限制了土地等资源价值等功能,使得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速度缓慢甚至停滞。同时,改制后的企业每年要增加大量的租金支出,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2.3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的评估并作价。国家将含有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进行资产的评估并得出相应的价格,成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的初始资金投入,一定程度上成为国家持有股权。国有资产投资人员需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企业无需提供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等费用,资金压力减轻;体制改革的成本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小,有利于企业后期的经济发展。

2.4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合理的经营。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家按照土地使用权评估其价值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国家掌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各方面的人员充分考虑国有企业的现实的运转情况从而实施的一种管理模式,是国有大型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和政府提供的一种扶持政策。

2.5土地使用权划分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划分方式主要作用在于我国的部分国有企业进行企业之间的合并并快速的进行土地资产的处理,可是发生转让、改变用途等就一定要进入转让土地的程序,这主要是面向管理不善的企业,但是这只是管理模式的改变,使用期限责需要少于一定的年限。

3、土地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3.1土地使用权租赁处置中租金问题。我国很早以前企业的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法没有创新的想法,伴随着企业改制中一些政策法规的实行,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及租金等问题,备受需要体制改革企业的关注。现在,最主要的做法是依据土地评估机构给出的改制的企业用地评估的价位,进行土地租金的计算。

3.2土地改制需要的费用问题。现在,企业的体制改革采用对土地进行估价入股的方式。土地资源的地价折股的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同时,大部分企业占据的土地所拥有的资产是由企业得到土地使用权后不断投入改造的结果。

4、改制后的企业对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使用方式

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更多在时代前沿的现代企业需要依据国家或者企业自身的根本制度,实行符合现展方式的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后可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私人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性质发生改变,国有企业改制后,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而存在。而此时,我国的国有企业可以在改制过程中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土地处置方式。但是,国家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土地所有权收益,防止国有资产丧失,在法律的许可的范围内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处置。企业改制后土地的使用模式发生了改变和选择,做出了适合企业或者私企未来发展方向的决定。企业在选择土地处置方式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现有的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各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影响国家以及企业获得的利益的数量。

4.1企业的资产结构与资产重新组合相协调。企业的净胜资产数量难以达到安排的基础的时,可以使用公司或者企业股票的处理方式以增加企业的股票的价格。与此同时,针对具有自主经营权的企业,完全可以使用授权经营的模式。国有企业的资产量很大的时候,就需要重点考虑企业或者个人的房屋的使用模式,减少土地资产加入公司的股票的成本中。这就完全可以将企业的置产结构与资产进行组合并协调,创造共同的发展,获得更大的经济价值。

4.2土地资源的使用方式。我国的土地资源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其使用的方式关系到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的国有企业在改革的时候,需要重点考虑国企改变体制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国有企业改革时,被许可使用多种方式对土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不同企业之间选择的处理土地资源的方式都不尽相同,但是宗旨都是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减少国有企业改革的损失。土地资源的使用方式包含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同理以上的几种处理资产的方式可以一起使用,最大限度发挥土地资源的使用价值。

国有资产处置范文第4篇

一、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意义

根据我国2001年加入WTO时的承诺,到2006年我国金融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将在更大程度上融入全球金融体系。随着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涌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必然要面临一场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和挑战。然而,在与国际金融业接轨的过程中,我国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日益严重的不良资产问题,不仅严重地阻碍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约着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也极大地威胁着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和良性发展。

为了解决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1999年我国先后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和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手中接过了1.4万亿元的不良资产。在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效果并不是尽如人意。巨额不良资产使得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步履艰难,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正常发展,也削弱了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能力。因此,努力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具体国情,决定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与美国等其他国家不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内因,即银行自身的原因;二是外因,即政府和企业等外部环境的原因。

(一)从内部环境来看

1、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产权改革不到位。我国国有企业与国有商业银行同属一个所有者――国家,二者与国家都是委托关系,是同一利益主体的不同人。因此,在信贷市场中,政府为了支持国有经济的发展,通过行政或政策性手段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向国有企业发放贷款,而这些企业并不一定符合贷款条件,尤其是政府在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情况下,银行贷款往往是没有安全保证的。政府不合理干预的直接后果便是国有商业银行信用活动扭曲和金融秩序紊乱,使存量风险累积和增量风险叠加。

2、金融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但与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监管相比,我国金融监管仍存在不少问题。(1)监管重心不明确。金融监管部门对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重视不够,监督不力,往往忙于外部监管。特别是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班子的职责不够明确,对其行使职责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督。(2)监管形式单一,手段落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主要以现场检查方式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监管人员被动地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和指示,完成所要求的统计报表和检查工作,这就使得其只能对少数问题严重的银行进行查处,而难以对整个银行业实施全面的、经常的、防范性的监管。(3)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中,学历水平高、监管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少,业务培训也存在许多不足。

3、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意识和风险观念淡薄,金融产品开发乏力。(1)长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采取粗放型的经营方式,偏重于增设机构和扩大规模,尚未建立起高效的内控治理结构和科学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经营权与决策权分离,责任不清,经营意识不强,管理手段落后,很难使规范有效的管理落到实处,对于贷款风险通常也很难追究个人责任,贷款风险责任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国有商业银行至今还没有完全作为真正的企业参与市场活动,受金融政策和自身条件所限,产品开发乏力,客户只能被动地接受和适应银行所提供的金融产品。(3)银行同业间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有的银行乱拉客户使企业有机可乘,多头开户,多头贷款,逃避银行监督管理,致使信贷风险日益增大。

(二)从外部环境来看

1、企业过度负债,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佳。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运用主要是向企业发放贷款,因此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还贷能力的大小以及还贷意愿的强弱,也就成了影响银行资产质量不可忽视的因素。我国国有企业一方面要组织生产经营;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职工医疗、保险、教育、福利性事业等义务,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包袱沉重。过度的负债经营和沉重的包袱削弱了国有企业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加之,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低,资金运作不当,造成企业经济效益不佳,这些问题反映到金融领域,就是银行呆账、坏账贷款比率不断攀升。

2、法制不健全。随着我国经济立法和金融立法的加强,可供保护银行债权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只对部分信用行为的债权保护,不能涵盖全部信用行为。比如,对恶性逃废银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无形中助长了企业逃废债的倾向。从执法角度分析: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普遍,行政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突出,导致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维权工作被动。

3、社会信用环境差,企业故意逃废债。主要方式有:采取抽空原单位,组建新法人的办法,甩掉包袱,轻装突围,使银行债权悬空;改头换面组建新公司,原有贷款本息挂账,或是直接向银行提出豁免贷款本息,并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假破产,真逃债,破产后将生产资料分成几块成立新企业,而不落实债务,使银行讨债无门。

三、处置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应采取的措施

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逐年对外开放。为了增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国际竞争力,加快不良资产处置已迫在眉睫。

(一)进一步完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管理创新机制,对已有不良资产进行处理。国家为了处理不良资产问题,1999年已经专门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自其成立以来,运用多种方式,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仍然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1999年长城、东方、信达和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接手14000亿元的“坏账”,但不良资产的回收率并不高,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最高的是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不良资产回收率为32%左右。目前,主要是吸收国外类似机构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自身的管理机制,严格处理和盘活已有的银行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不良资产领域专业化运作机构,对收购银行不良贷款所形成的资产,可采取折扣变现、以资抵债、“债转股”、承销上市、股权分红、股权回购、资产租赁、实物资产投资、诉讼追偿、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资产置换等手段开展资产管理和处置。为了推进经济金融体制深化改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策、法律、市场条件下形成的不良资产处置的专业化、集约化的功能应得到更充分的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从金融不良资产特性出发,遵循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运作规律,不断探索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新的技术和制度安排,充分利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体市场和外汇市场,挖掘金融不良资产的潜在价值,并推动价值转化和价值实现,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与效益,最终推动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二)加快不良资产证券化进程,提高我国不良资产处置效率。不良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与改革,特别是对我国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资产的处置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吸收存款,而存款的期限大多以短期为主。当银行存款放贷出去后变为不良贷款,那么这部分贷款就会沉淀下来,造成银行资金不足。若银行持续以短期的负债融通长期不良贷款,容易造成流动性不足,从而对银行经营造成风险。如果银行将不良贷款证券化,并在市场上出售,在不增加负债的前提下,通过出售不良资产证券,银行就可以获得一块资金来源,从而增加资产的流动性。

另外,按照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一个稳健经营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8%。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等于资本除以加权风险资产总额。在加权风险资产中,不良资产的权重很大。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债券的风险系数只有20,而不良贷款的风险系数为100。可见,如果将不良资产证券化,就可将权重较高的不良资产变为权重较低的债券,使风险资产的数额下降,从而明显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三)实施债转股,使企业和银行得到“双赢”。企业的负债和银行的不良资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具有连带效应,处理好其中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能够得到相应的改善。债转股将原来商业银行与企业一定条件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完成债权转股权的企业之间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企业阶段性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力,但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一段时间以后,将视企业经营状况,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等收回资金。债转股更重要的作用是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人员重组、改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国有资产处置范文第5篇

一、管理范围

区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范围包括各区属国有企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资产类型包括国有产权(股权)、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二、处置形式

国有资产处置类型主要包括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下同)、无偿转让,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及资产合作等。

三、管理权限

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区国资办负责监督管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区级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审批程序

(一)区属国有企业。

1、对有偿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处置房屋(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或实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资产合作等项目的,需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2、重大资产处置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通过,其中:一次性处置成套生产设备或处置资产超过净资产30%的,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其余按相关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1、对处置房屋(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后,需经区财政局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2、对处置机动车辆(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3、对处置单项固定资产、批量固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的,按照相关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必须报区政府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主要处置方式

(一)对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或实行资产重组、资产合作的,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审核或备案。

(二)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有偿转让。

(三)实行无偿转让的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的原则,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六、转让价格

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价格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必须终止转让交易。

七、收益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

八、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