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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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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司法价值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典》中,谈到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的一个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②,但其没有直接给(民事)法律关系下一个定义。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③。佟柔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④。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⑤。此外,申卫星、韩松、李由义、郭明瑞、马俊驹等学者也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我国民法学者在给民事法律关系下定义时,表述上虽有差异,但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出入。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可或缺的具有这三要素,任何一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应当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赠与等单方法律行为除外)。诚然,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指其内容通常可以以金钱评价的法律关系,比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人身法律关系指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客体,并且权利专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名誉权法律关系、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等。在统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个方面:宏观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商品生产者和所有者依照自己的的意愿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私法自治原则。而本文将要讨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限定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

二、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司法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基础。一个案件到达法院,在立案时必须先确定民事案由,民事案由的确定决定了整个案件在之后的程序中的具体走向,因此民事案由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裁判结果。可见民事案由的确定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而要对一个案件的民事案由进行准确界定,必须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把握。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保管合同纠纷;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借用合同纠纷。同样,在“陈拥太与重庆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如何厘清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那么如何做到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呢?笔者有如下建议:第一,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大前提,民事法律事实才是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我们把讨论重点放在民事法律事实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我们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例如,事件一般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事件可以导致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身份关系以及一些物权关系(比如雨水落入个人所有的水池等情况);表意行为一般导致的是合同关系的产生;事实行为可以导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先占以及侵权关系的产生。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有利于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分为行为、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不同的标的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是不同的,正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能够帮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界定。如在一些产品研发合同纠纷案中,将合同标的认定为研发品(物)还是研发技术(智力成果)对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有巨大差别的。第三,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争议的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诸多难以区分的地方,比如在产生原因上相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近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考察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为例,大润发超市已经明确对自己愿意承担的义务范围进行了限定,其义务范围仅限于借用合同范围内,因此,法院在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时,就不宜将合同认定为保管合同。第四,合同关系中要把握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在合同案件中,把握住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有利于我们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正确把握当事人希望建立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有了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把握,就能对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的性质进行推定,从而对合同争议条款作出正确解释。解决了合同条款的争议之后,有利于我们对合同的性质和类型进行确定,这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自然就被厘清了。关于这一点,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第2篇

引言

自1850年起,由于原本的经营范围仅以旅客运输服务为限的私营船务公司得以通过合约的方式开始从事此前一直为国家邮政所专属的邮件和包裹运输业务,因而使得由私营船务公司运营的邮轮同时兼具了旅客运输和邮务运输的功能,并在此后的百余年间始终被作为最为重要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而时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尽管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更加便捷、舒适的航空运输逐渐取代时间耗费长、风浪影响大的邮轮运输,成为旅客远距离出行方式的首选,但是,单纯地将旅客由一地送至另一地的传统旅客运输功能的日趋淡化,却并未使邮轮运输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地,作为一项集交通运输、娱乐休闲、住宿餐饮于一体的新型综合性旅游产品,邮轮运输在保持着发展的活力的同时,亦与相关旅游产业一道,共同带动了整个“邮轮经济”的空前繁荣[1]。

同时,亦正是基于旅游业务的属性,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即首先当然地存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即通常所称的“旅行社”这两类法律主体。此外,由于旅客搭乘的邮轮一般并不为旅游经营者自有,因此,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邮轮承运人同样应当是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必要的法律主体;并且,加之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主要操作方式,是由邮轮公司作为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而由旅游经营者代其招徕旅客进行销售[2],是故,基于上述三类法律主体彼此之间的相互关联,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应当存在以下民事法律关系,即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现今的邮轮旅游已然不再是先前作为单纯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的、以运送旅客作为唯一功能的传统邮轮运输,而是旨在为旅客提供以除运输功能之外的邮轮上其他设施为基础的综合性旅游服务[3],因此,尽管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向旅客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均是邮轮承运人而非旅游经营者。但是,基于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我国《旅游法》第1和第2条的规定,因旅游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应当是旅客与旅游经营者。

是故,当旅客选择由旅游经营者代售的、由中资邮轮公司实际运作的境外邮轮旅游产品时,其便仅需直接与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即可;而即便旅客选择搭乘外资邮轮公司所属的邮轮出游,基于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限制,诸如美国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公司、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等外资邮轮公司及其设立的外资旅行社并不得在我国直接从事国内旅客的出境邮轮旅游业务,故而上述旅客亦必须与国内具有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质的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并由后者基于此形成的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旅客承担提供相应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

二、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事实上,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的具体操作方式,除前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的相应邮轮旅游产品之外,实则还有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的方式,例如,2007年,北京信达国旅即全程购买了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所属的“爱兰歌娜号”邮轮于当年8月8日至13日的航期,从而为千余名旅客提供了我国首次由中资旅游经营者以包船的形式直接经营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4]。

一方面,在上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通常均由邮轮承运人即邮轮公司提供标准格式的《邮轮船票销售协议》或者《旅行社协议》,与旅游经营者约定由后者作为前者的人向旅客销售邮轮船票,而前者则根据后者进行代销的实际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5]。由此,在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前述旅游经营者与旅客签订的邮轮旅游合同,实则亦就可以被视作为是其以邮轮承运人人的身份代表上述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本人而与该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旅客达成的合意。

另一方面,在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由于虽然旅游经营者向旅客提供的是实则已然为其自身所有的旅游产品,但是受制于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能力的欠缺,因此,旅游经营者仍然需要委托邮轮承运人代其向旅客提供相应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即在上述情形下,在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同样将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只不过,不同于前述在旅游经营者代销情形下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旅游经营者成为了委托人,而邮轮承运人则成为了受托人。并且,在笔者看来,上述委托()合同就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实际上可以被视作为是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签订的,具有利他性的、即向作为该合同第三人的旅客为一定给付的邮轮旅游合同。

三、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针对旅客与旅游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或者说,在上述两类法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在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旅游经营者仅是为邮轮承运人代售邮轮船票的人,而实际向旅客提供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则是邮轮承运人,因此,尽管旅客与邮轮承运人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但在此两者之间仍然得以基于邮轮船票而形成直接的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无论作为该合同关系的基础的邮轮船票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实则仅得以被视作为旅客与邮轮承运人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6]。与之针锋相对地,另有学者认为,由于依照前述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实际情况,仅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得以成立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邮轮承运人至多只得作为邮轮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并且,即便旅客确实持有邮轮承运人发给的邮轮船票,亦并不足以得出该两类法律主体之间便由此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7]。

对此,笔者认为,倘若基于前述两类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操作方式的相应情形,以及与之对应的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那么即可以推知,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者观点实则均有失偏颇。这是因为:

其一,仅在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依照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基于其共同订立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邮轮承运人方才符合《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就“履行辅助人”的定义所做的规定,即“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并且同时亦满足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特征要求――“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特定的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支付相应费用”[8]。

其二,由于如前所述,仅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方才得以成立邮轮旅游合同关系,并且,再加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因此,尽管在由旅游经营者代销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不仅实际向旅客提供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是邮轮承运人,而且邮轮承运人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亦构成了后者得以再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前提,但是,上述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是旅客与旅游经营者;而至于邮轮承运人对于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邮轮旅游合同义务的承担,亦并不得以使其取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将旅游经营者排除在外。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 医疗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健康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众与医疗机构打交道的几率倍增;医疗领域正在进行着一场巨大的改革,承受着体制转换所带来的种种无序及失衡。其一方面的重要表现就是医疗事故激增,大量的医疗纠纷被诉诸法庭。如何妥当地处理医患关系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也是以追求社会公正为目标的法律所不容回避的问题。因此,只有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才能在各自的基本原则和普遍精神的框架内建构具体制度,规范具体操作,明确具体责任,否则权责关系上难免左支右绌相互矛盾。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医患之间在民事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医疗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关系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说,是指由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在调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或相对人的关系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和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从狭义上说,医疗法律关系特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医患关系。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患”的定义相符合。本文所要论述的就是狭义上的医疗法律关系,即医患关系。

1 医患关系概述

医患关系是社会生活人际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医患双方对彼此之间相互认同的一个衡量标准。在现代的医学模式下,医患关系已不再是以义务论为基础的传统伦理关系,而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特殊契约关系,患者已不再把“就医”看作“求医”,而是把就医看作自己的权利[1]。目前,医患关系已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它不仅关系到医院的生存与发展和患者的生命健康,同时也是我国今后制定相关医事法律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1.1 医患关系的主体

1.1.1 医疗机构:一般情况下,患者与医护人员之间并不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的。故而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也由患者与医疗机构承担,而非由医护人员承担。

1.1.2 患者: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根据民法上的规定,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否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1.2 医患关系的特点:在医疗工作实践中,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有3种[2],即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引导――合作型医患关系;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基本上体现了医患双方的平等关系,赋予了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将逐渐在医患关系中占主导地位,也更让医生和患者所接受。

2 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许多情况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双方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医患关系是由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2.1 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方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医疗行为是民事活动的一种,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应是平等的。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要其参加民事活动,就和患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分摊权利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2医患双方意思表示自愿。这种自愿原则贯穿于医患关系的全过程。民法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充分表达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自愿原则要求医患双方都要诚实信用,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今的医疗服务体制下,患者不但可以选择医院,也可以在较大范围内选择医护人员、选择治疗方案等;而医院的自愿性主要表现为自主开展和选择医疗服务项目,在权限范围内自主决定患者医疗费用的减免,自主真实地表达自己提供医疗服务的意愿,不受患者的无理干涉。

2.3 医患关系的双方不仅是平等的,也是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是平等的、对应的,但并不是相等的。医患关系亦是如此,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医患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具体表现在医患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患者享受医疗服务就要服从医院的医疗管理;医方有权管理患者,就要提供全面的医疗服务。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医疗机构已经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是在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医疗收费。因此,等价交换的原则已经在我国医疗服务领域中形成,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更加显著。

由此可见,医疗机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所建立的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

3 医患关系的民事法律适用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明确而发生的一种民事权益争议。其中人身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关系。医患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理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受到民事规则的制约和调整。既然医患关系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那么,医患关系可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3.1 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双方自挂号等特定行为发生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有权要求院方按约定和诊疗规范尽其全能完成诊疗服务,有义务完整陈述病情、服从管理和付清医疗费用;院方有权按医院规章管理、治疗患者,要求患者陈述与病情有关的事项和及时交付医疗费用,有义务按规定或约定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和保证患者在院期间的健康安全等。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可以设立,在双方协商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变更或终止医患关系。由此可见,医患关系应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3.2 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服务合同就是以提供医疗服务为合同标的的民事合同。医疗合同常常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表面上看,患者到医疗机构求医解决健康上的烦恼和痛苦,属于要约方;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帮助患者实现救治的目的,属于承诺方。因此,一旦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就诊,而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意味着承诺生效,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医患双方可就合同的内容进行约定。在医疗合同中,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和医疗服务者与患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标的是医疗机构通过医疗服务者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这种医疗服务的水平与质量是通过医疗机构所处的地理位置、医疗水平等级、医疗历史、专业特点及社会信誉等表现出来。

4 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

医疗民事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医疗民事责任可区分为医疗违约责任与医疗侵权责任二种形式。而医疗纠纷的实质就是患者要求医方对造成其损失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分清、理顺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判定,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平衡二者利益的关键所在。

4.1 医疗侵权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而给患者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按其产生的结果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医疗事件。医疗事件是因医疗过程中的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一般情况下对医方应予免责。因此,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就是指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对于医疗损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为过错推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要想向医方主张权利,须证明自己在医院就诊时受到了损害,此损害可推定由医方造成,医方须对此损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该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适用于医疗损害的主要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后3种主要适用侵犯患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情形,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请求[4]。而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4.2医疗违约责任

按照通说,医疗合同属于委任契约或者准委任契约的性质,委托人委托医疗机构实施疾病治疗工作。在医疗合同项下,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以及医学的复杂性,一般不将医疗效果作为医疗合同履行的标的[5],而是将医方尽量为患者的疾病进行治疗为目的,这就要求必须设定医疗行为准则,使其成为医疗机构在医疗合同项下的义务。因而医疗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予以确定,当然还包括医患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理合同条款。在确定医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违约行为实行了严格责任。即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或者违反了医患双方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患者要想向医方主张权利,只须证明自己在医院就诊时受到了损害,除非医方能证明其没有违约或有免责事由出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形式。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承担方式,但一般只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5]。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可参考《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来确定。

综上所述,理顺医患关系,明确医患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合同关系,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础,为医疗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提供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医患纠纷将会是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和难点。因此,我们应该加强有关医疗卫生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切实保护好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利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 刘俊荣. 防御性医疗的成因及其对医患关系的影响[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2003, 19(8): 494.

[2] 常文虎. 怎样认识和处理具体情景下的医患关系[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2003, 19(5): 311.

[3] 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第4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介

1868年前,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标罗(Osker Bulow 1837~1907)于1868年提出。标罗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要透过审理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并提出了“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①的观点。在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提出以后,在德国兴起了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热潮,这股热潮迅速播及到日本、前苏联。各国学者根据本国的国情,对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行了改造,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流派:

一面关系说。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即当事人之间为了争诉权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官虽参加诉讼但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仲裁者,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两面关系说。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实体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来进行。

三面关系说。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原告后,法院如果受理就必须依法作出裁判,以此确立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必须服从并履行之,所以法院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原告被告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既发生着程序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被告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②。

法律状态说。德国法学家斯密德(schmidt 1874~1940)对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做出了批判,认为这三种学说只是简单地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类推到诉讼法律关系,积极的法律意义不大。他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判决目的使某些当事人既出现可能对胜诉的“希望”,也出现可能对败诉的“恐惧”的一种状态,而整个诉讼不过是这种“希望”与“恐惧”状态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着的动态过程。

多面关系说。1917年10月革命后,苏联学者在移植、吸收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即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乃至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该学说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满足了年轻的苏联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司法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评

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争鸣,极大促进了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但是各种理论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面关系说。该说只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一面法律关系,否认原、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市场。不过该说与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说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

两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显然是诉讼法为了摆脱实体法的范畴而采取的极端做法。与二面关系说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些学说在我国也没有市场③。

三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说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不过由于诉讼文化不同,该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占统治地位。

法律状态说。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并且该说太过于抽象,使人不好理解、把握。

多面关系说。1949年后,多面关系说被移植到我国大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检查、监督的地位,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该说否认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肯定了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的观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因而笔者认为该说仅仅是时代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多层说观点的提出

笔者综合三面关系说、多面关系说、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的优点,提出了多层说的观点。该说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三面关系说所提到的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次: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诉讼法律关系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辅助、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第三层次: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总是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其认为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潜在的。

多层说存在的理由是:第一,真实反映了民事诉讼的过程。多层说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历程,是对民事诉讼轨迹的准确描绘。第二,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间的私人纠纷,而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动的目的就是促使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常运行,其它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只不过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序运行而已。第三,真实体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理论研究不能脱离现行法,既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仅在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时,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那么检察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个潜在主体,这一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仅仅是在非常规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多层说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多层说观点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

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多层说观点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院。而支持人、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于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所以各主体间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它的诉讼权利就是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它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审判、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对法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申请回避权、收集证据权、辩论权、请求调解权、自行和解权等,而诉讼义务有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对法院负有作证和鉴定以及翻译等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这些义务的完成,规定了他们享有便于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

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在多层说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本文系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BZX046)

注释

①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第14页。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一、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律适用的一般依据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如果是本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产生了冲突该如何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法》中,这一点有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工作者高超的立法技术。《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本法若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该如何解决。总结起来就是:如果本法是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是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但《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本法。按照此逻辑,那是否可以理解为除了《民法通则》的第146条、第147条和《继承法》的第36条之外的其他条款都是相对于《法律适用法》的特别规定呢?那么理应优先适用? 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这些除上述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的适用并不与《法律适用法》重合,其只是一般规定而已,其适用不受《法律适用法》的影响。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冲突法中,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它为法律一制定就具有的刚性和滞后性带来了一丝柔性和灵活性。该原则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均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区别。

《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贯穿于整个体系,这是吸收先进经验的重要成果。

如《法律适用法》第21条,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其次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再次没有共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有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的,然而现在《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这种情况不可能再发生了。

纵观《法律适用法》,不难发现其是将经常居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的。之前的观点是,我国自然人的属人法是国籍国法,兼采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很少采用。《法律适用法》对我国属人法内涵进行了扩张,经常居所地成为属人法的重要内容,成为援引准据法的重要连接点,大有取代国籍、住所之势。《法律适用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抚养、监护、法定继承、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几乎涵盖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所有领域。

中国政法大学黄进教授提出,中国选择经常居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主要是因为:第一,属人法,要么适用本国法,要么适用住所地法。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住所”的概念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基本一致,实际上“住所”就是“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在认定上更容易些,不需要考察当事人的意愿。第二,海牙公约在属人法领域也以惯常居住地作为连结点。第三,《法律适用法》以经常居住地法作为属人法,是一种创新。不能简单的认为中国的法制属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吸收两大法系的精华,创造中华法系,采用惯常居所地法有一定的新意。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冲突法中,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带来确定性及效率,使得当事人及法院相对容易地知道需要适用的法律及双方在所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得到正式认可前,一些法院就已经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如侵权,财产和不当得利,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适用法》的另一个革新就是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突出的地位。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法律不允许的领域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选择权。当法律既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亦未禁止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依据本法第3条的文意看,似乎不能理解为法律未禁止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只有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才有选择权。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本法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

关于“明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以默示方式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这给法官造成了极大地不方便,需要通过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推测其本意。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时常常为了方便省力而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律。有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是违背当事人的本意的。所以本法第3条只承认明示选择的情形,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保护弱者

《法律适用法》的第三个革新在于将保护弱者原则纳入了我国冲突法体系。这意味着:冲突法在追求冲突正义的同时,也追求着实质正义。

在国际私法领域通过冲突法来保护弱者很早就是欧盟的一项立法政策。在欧盟立法中,如消费者、劳动者以及被保险人,不仅在法律选择方面,而且在管辖权方面都被给予了特殊保护。《法律适用法》注重保护社会和经济上较弱方当事人的利益。第25条,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抚养、监护方面给予弱者相应的保护。此外,鉴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间接性,第42条前半句所规定的“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较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法律适用法》兼顾着“实体法上的正义”,这是对传统冲突规则的一个重大改进。

五、总结

近现代各国法律适用法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援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由传统的单一、客观的确定准据法,到如今的增加法律的可选择性,以适应日益密切的国际交往。《法律适用法》吸收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精华,强化了对连结点的软化处理,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它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这两种原则可广泛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领域。这在各国立法中并不多见。《法律适用法》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有助于中外当事人运用该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依照该法的冲突规则恰当地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实现该法第1条所规定的“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法律适用法》建立了一个崭新的冲突法体系,在我国开启了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调整的新纪元。但它并非尽善尽美,仍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之处依然存在,这有待于《法律适用法》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和探索,使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作者:安徽大学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刘贵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