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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VOIP的通话质量目前尚无法与传统电话相比,但由于使用者能以远较传统电话低廉的费率拨打长途及国际电话,故伴随着宽带网络的普及,VOIP将成为发展潮流。未来随着技术不断的发展,VOIP的通话质量也将会逐渐接近传统电话服务质量水平,届时将会大大冲击以电路交换(Circuit switch)技术为主的传统电信经营者。
由于VOIP在未来极有可能成为语音通信的主流,关于VOIP的监管政策成为各国电信监管机构的关注议题。
从国际上看,电信市场发达国家的监管机构多年前已开始注意到VOIP的发展趋势,目前关于VOIP的管制主要有三种监管模式:
第一种模式放松管制型,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基于促进新技术和新业务的立场,为不妨碍互联网的发展,欧盟和美国尚未对互联网上提供的VoIP服务(或称网络电话服务)进行直接管制,但都表示将密切注意其发展,必要时将其纳入电信业务管理。
欧盟和美国对VOIP不实行直接管制,是与其电信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对美国和欧洲国家来讲,多年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后,固话业务市场竞争已较充分,话音业务价格已大为下降,对新进入者而言纯VOIP话音业务的盈利空间不大,用户选择VOIP的原因不仅仅是为了价格。例如,目前在芬兰,固话的包月费仅为10欧元左右,在德国提供VOIP话音服务的经营者为竞争需要只能将资费定为较低的1-1.5欧分/分钟。对原有运营者,如德国电信等由于其对原有网络投资较多,也不愿意马上折旧完全用IP技术替代原有网络。据了解,多数运营商准备2008年后才开始IP网络方面的大规模投资。对于欧盟和美国而言,由于已完成了企业转型和市场转型,其发展VOIP更多是技术驱动,其定位为促进宽带业务发展。
当然,这里说的不直接管制主要是指对许可和价格不管,而对涉及资源和公众利益和安全的还是管的,比如欧盟在号码使用和承担的义务方面对VOIP服务实际上也是分类管理的,2005年6月3日,FCC命令要求基于VOIP提供者提供增强的(Ehanced)911紧急电话服务。这一决定标志着FCC在对VOIP的监管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说明随着VOIP的发展,对其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管是必要的。当然,现阶段美国还是将VOIP作为区别于传统电话而对待。其在VOIP监管政策的发展动向将会对其他国家的监管政策产生示范效应。
第二种模式是适当管制型,以日本、香港及新加坡为代表,这三个国家/地区的政府分别于1998年至2000年间将VOIP纳入电信业务,采取较为简单的许可方式,并对VOIP进行“轻手管理”。
对于新生的事务,日本等国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政策选择,将VoIP(至少是部分形式的VoIP业务)视作传统的电话服务进行管制。不过由于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传统的电话服务的管制也是日益放松,因此对VOIP的监管可谓“轻手监管”。以日本为例,对VoIP业务实施许可证制度,在提供业务前要首先获得日本总务省的许可,提供业务后需定期报告VoIP收入和业务流量;对于VOIP质量,日本也有一定要求。日本的VOIP管制政策不同于欧盟,重要一点就是为日本的宽带用户数量巨大,VOIP服务发展迅速,存在如互联互通、网络和信息安全以及用户权益保护等诸多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在日本,有1/10的家庭,即大约490万用户在使用VoIP服务;相形之下,VoIP的用户在法国只有22万,在德国是11万,而在英国不过5万。VOIP市场规模是导致各国监管政策不同的重要因素。因此,日本等国家/地区在VOIP管制上持慎重态度也就可以理解了。
第三种模式是严格管制。代表国家是俄罗斯。该国政府于2005年2月21日立法对IP电话服务提供商实行许可制,要求提供IP电话的公司申请许可证。
有关分析认为,俄罗斯这一立法使对所谓的IP电话运营商的许可复杂化,这是政府为保护大的国有公司,限制来自独立的IP电话公司竞争的步骤之一。因为这些独立的运营商已经在蚕食原有运营商尤其是国有的长途电话垄断者OAO Rostelecom的市场份额。下一步,政府还将通过一系列法规来规范IP运营商与 Rostelecom的网络连接。新的法律使独立提供IP服务的运营商很难合法化,还有些运营商可能由此出局,而这些运营商在此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网络投资,支付了大额税款。俄新的立法的目的是帮助原有运营商,尤其是Rostelecom,因为它正在失去其市场份额,而政府仍希望Rostelecom保持长途电话的高资费以补贴本地电话。
不同国家对VoIP的监管所持有的不同态度反映了不同的监管理念,美国、英国强调鼓励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发展,而俄罗斯则显得更为保守,维护传统国有运营商的利益,而日本等国则由于本国特殊的市场情况处于中间状态。这也是VoIP发展中新旧两股不同势力相互争夺的缩影。
在中国,目前对于VoIP还没有明确的监管政策,这一方面促使一些公司在政策的空白点中寻找发展空间,开展不同形式的VoIP经营,另一方面也使VoIP的发展处于众多不确定性因素之中,妨碍了其健康发展。
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电信运营商还是新兴互联网企业,都在不同程度上经营着VoIP。传统电信运营商如中国电信、中国网通、铁通等运营商都在试验VoIP。铁通希望通过VoIP技术与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竞争,中国电信与中国网通分别掌控南北两张固定电话网络,而双方要想进入对方的经营领地最好的办法也是拓展VOIP服务,因为这样可以避免重新铺设电话网络的成本,解决入户网络垄断的问题。因此,运营商一方面害怕VoIP,对其尽量采取打压的策略;另一方面,面对模糊的监管政策和激烈的市场竞争,运营商又不得不把VOIP服务作为自己的竞争武器。在VOIP市场上,各种互联网新生势力希望在语音市场分得一杯羹,主营电信数据业务的互联网公司有机会进军语音市场。263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将战略重点投放到了“多媒体综合通信新业务”上,就是通过其“E话通”多媒体即时通讯工具,可以实现PC到PC的可视通话功能。在经过一些技术升级后,还可实现PC到固定电话、到手机的通话功能。
按照我国现有立法规定,PC to Phone和Phone to Phone属于基础电信业务, 不对非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开放。而PC to PC 的VoIP服务,对70%以上收入都来自话音业务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两个运营商来说,将有很大的影响。IP电话的出现已经让运营商的长途业务逐步衰退,VoIP将会对固网运营商产生沉重打击。但作为网络资源的拥有者,电信和网通最终会受到多大程度的影响还有待评估。
不过,VoIP已经显示出了巨大的空白市场和利润空间,VoIP市场也早已暗流汹涌,相应地设备市场也是磨刀霍霍。据统计,国内已有近20家宽带电话机厂商,宽带电话机顶盒、IAD设备等技术保证了可以在宽带网络上实现数据、语音和视频的结合,相关设备的市场规模预计将达上百亿元。不过,VoIP的发展基于传统互联网,VoIP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将是依赖于互联网、计算机的一项应用,而不能通过特殊的终端设备直接使用。这意味着VoIP服务的潜在用户群存在一定的局限,它与计算机和互联网普及率的高低密切相关。所以,尽管在资费等方面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但在保障信息安全和通话的质量等方面仍面临着重重困难,此外,VoIP在投资规模、互联互通、码号资源等方面也存在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进化稳定策略;电信监管;进化博弈
一、引言
完全理性,往往是经典博弈论中的必要条件,在参与的过程中均通过获取最佳策略获取最大利益,但实际情况下的参与人往往是有限“理性”的,无法做到完全“理性”。近年来,进化博弈理论的重视程度加深,其将有限“理性”假设作为理论基础。[1]我们发现,进化博弈的模型可适用于多种领域。因此,我们通过采取动态分析这一方法,将对参与人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各种因素纳入设计好的模型,根据系统论相关观点来对群体行为的演化趋势进行深入考察与研究。国内外众多学者在这一领域采取了一些有效研究,如在应用上,进化博弈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进化博弈在社会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另一种为进化博弈在企业管理领域的应用研究。[2、3]
二、进化博弈理论在电信监管方面的应用
进化博弈论广泛应用在生物学、社会及经济学。而目前涉及到电信企业及监管机构的博弈研究中,学者们依旧会默认博弈主体是完全理性的,这也是基础的假设前提。[4]并且,二者的研究一般认为是基于非合作性质的博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二者往往多是有限理性的,完全理性的存在只是一个理想状态。因此,从现实意义的角度来看,引入进化博弈研究理念来创新电信监管部门对电信企业的监管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进化博弈模型构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构建关于电信企业与监管者行为的一般模型。在研究过程中,为保证客观性,先对参与主体、主体行动、信息情况和监管的实施情况进行一般性说明与假设。根据上文介绍,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企业主体不同策略下的成本、收益可以做出如下假设:我们将A(C)定义为电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原始成本,这一成本始终是默认为存在的,且其值不随监管强度的大小而改变;在这一情况下,如果电信监管机构的实施情况为“强监控”,那么,电信企业主体一旦“逾越规则”就会被给予惩罚,此时,电信企业主体就会产生包括受到消费者和监管机构的批评与处罚等在内的企业负效用,我们将这一效用设为-μ。而此刻,作为监管方,由于监督有力,如罚款以及在公众中的威信提高等行为,因此监管方将会获得收益,我们将这一收益设为λ;相反,对于电信企业来说,如若企业主体能够合法经营,那么,该主体无负效用产生,此时将可以有较为稳定的收益,我们将其设为θ;另外,对于监管方而言,也会存在不负责的行为。如监管不力、等行为。在这种“弱监控”情景下,如若电信企业主体“逾越规则”,那么,电信监管方将产生包括受到消费者和上级的批评与处罚等在内的负效用,我们将其设为-χ。而此刻,企业主体因违规经营,会盈利从而得到利润,我们设为δ;相反,如若电信企业主体“诚信经营”,电信监管方就会因闲暇或节省监管成本的原因,获得正效用,我们设为ρ,电信企业仍将获得稳定收益θ。
(二)模型分析
博弈初始,根据经典博弈理论,我们假定电信监管方(1方)实施“强监控”策略的比例为x,如此实施“弱监控”策略的比例为1-x;对于电信企业群体(2方)而言,假设企业主体选择“遵守规则”策略的概率为y,那么,采用“逾越规则”策略的概率就为1-y。根据以上假定,对模型进行了适应性分析和稳定性分析,得到同一坐标平面内电信企业和电信监管机构两群体的复制动态趋势的相位图。根据相位图显示,存在四个鞍点,并没有进化稳定策略。然而,其均衡状态可以分析获得;当初始状态落在I区域时,该博弈收敛于平衡点x=1,y=0,即:(强监控,逾越规则)是电信监管方和电信企业主体两个博弈群体中所有参与者的必然选择。当初始状态落在Ⅱ区域时,该博弈收敛于平衡点x=1,y=1,即:(强监控,遵守规则)是电信监管方和电信企业主体两个博弈群体中所有参与者的必然选择。当初始状态落在Ⅲ区域时,该博弈收敛于平衡点x=0,y=1,即:(弱监控,遵守规则)是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企业主体两个博弈群体中所有参与者的必然选择。当初始状态落在Ⅳ区域时,该博弈收敛于平衡点x=0,y=0,即:(弱监控,逾越规则)是政府和核心企业两个博弈群体中所有参与者的必然选择。
(三)模型验证
随着通信业的高速发展,运营商通过实施资费套餐这一市场策略,通过捆绑月租费与使用费供用户选择。消费者并不清楚资费套餐的收费标准,经常掉进资费陷阱。分析发现这种问题属于第一种进化稳定策略情形,现实表现为电信监管机构执行监管的成本大于对电信企业主体违规经营的罚款,由于资费套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方必须有强大的财力物力人力支持,才能完全查出电信企业存在的问题,目前电信监管方不具备这样的实力,因此电信监管机构群体会选择弱监控策略。如何才能改变监管不力的情况,可以考虑不断加大对“违规经营”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此刻,由于企业“违规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小于其由此被查处时的负效用,电信企业群体就会选择采取“合法经营”策略,与模型的推理完全相符。
三、结论
通过建立电信企业主体与电信监管方之间的进化博弈模型,对其均衡结果进行分析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博弈两方初始阶段不同,均衡也不同,策略的选择与两方选择比例相关。所以,对于电信行业的监管一方而言,只有通过渐渐加大奖惩力度,才能有效防止企业主体逾越规则去经营的现象产生,从而更易推动多数电信企业遵守行业规则,合理赢取利润。
作者:徐 臻 刘逸哲 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参考文献
[1]孙庆文,陆柳.不完全信息条件下演化博弈均衡的稳定性分析[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3,(7):11-16.
[2]田厚平,郭亚军.一类基于进化博弈的多主多从Stackelberg对策算法[J].系统工程学报,2015,20(3):303-307.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互联传输线路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第六章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随着同质竞争和技术替代竞争的日益激烈,传统运营模式下的电信企业盈利能力减弱,增长乏力,固定电话发展一路下滑。因此,如何顺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破解固网业务经营的难题,寻求新的发展机遇,是每个固网运营商必须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司的要求,××分公司积极应对挑战,全方位实行转型,保持业务收入持续增长。首先业务转型。以“我的e家”、“商务领航”品牌统领,在传统电话、小灵通、宽带的基础上,加入itv、ict、号码百事通、增值业务等新元素,提供丰富的综合信息服务。第二,网络转型。全面实施“光进铜退”、“光纤扫楼”工程,实现光纤到楼宇到村组,村村通宽带,为××市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先进可靠的网络基础。第三,组织架构转型。以客户为中心,积极开展渠道建设,建成政企客户、家庭客户、个人客户等三个营销渠道,成立ict、号百、vip保障中心,重新理顺工作流程,企业的管理模式与转型相适应,保障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分公司在转型发展中稳中求进,在苏北、苏中地区一直保持领先位置,行业组网项目建设在扬州全区率先并走在全省前列,名列全省县级(市)前十位。
在新一轮的电信业重组改革中,中国电信成功收购cdma网络,推出中国电信移动业务的天翼品牌,标志着我们进入全业务经营的时代。我们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打造全新移动通信业务的同时,将移动业务充分融入到“我的e家”、“商务领航”品牌以及互联网业务中,开展全业务融合经营,提供更加丰富的信息服务,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信息化支撑。
二、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强势推进信息化建设。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加快推进信息化将是今后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这对××电信分公司更是一次难得的发展机遇。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推进下,××分公司深入执行相关要求和部署,加大投入力度,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己任,强势推进信息化建设。
1、立足实际,准点切入,增强信息化承载平台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秉承政府主导,政策激励,整合资源、合力推进的原则,我们把着力点放在了开发推广信息化应用上,以应用增强各行业的竞争力,助力电子政务建设,服务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专门针对行业应用推出了相应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内容涉及政府、教育、交通、金融、房地产、物流、旅游等多个行业。使用的技术从单一的信息、话音类到复杂的视频、数据等多媒体融合产品。其中力推的“商务领航”品牌将众多it软、硬件产品、电信的基础通信业务和增值业务相融合,为商业客户搭建了一个专业的、安全可靠的、高效的信息化服务平台。
目前,××电信已经成功地为我市20多个行业提供了针对性强的信息化解决方案。20*年7月实现了××市“电子政务”和“党员远程教育平台”在309个行政村的全覆盖,为打造阳光政府奠定网络基础,满足了政务信息化的发展需求。*年垫资投入500多万元,将社会面监控系统延伸至全市13个乡镇,共建监控探头数量达到283个,城区还将新建136个网点,近期实施52个,整个系统技术先进、功能齐全,并与上级公安机关实现联网,为科技强警,打造平安××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在教育系统,××电信分公司与全市10所中小学校联系,通过“家校通”创建校园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有效提升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信息化水平,目前,×ד家校通”用户已到达9800户。在卫生系统,实现全市城乡卫生系统组网、医保联网,加强了卫生系统监管。与此同时,我们与工商局联合,创新开发“放心通”项目,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得到了省、市工商部门的认可。
2、整合资源,多方共建,全力推进信息化融合进程。
坚持政府主导,动员、统筹、整合社会力量,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整合资源、多方共建、协调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合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
5月19日,××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13个乡镇分管负责人,30多名企业家代表在××市沿江经济开发区召开“信息化助推××工业经济发展”专题讲座暨全市信息化工作推进会议。会议现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吴冬生与中国电信××分公司签订《××开发区信息化推进战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开发区基础设施及民生环境等方面,力求通过信息化发展加快沿江综合招商服务平台的建设,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一揽子”、“一站式”的综合信息服务解决方案和专业化的技术服务支撑,汇聚区镇中小企业,形成区镇工业经济网络平台。与此同时,市信息办、科技局与××电信紧密联合,顺利开通“××商网”,成为××市继广播、电视、报纸之后的“第四媒体”。这些都标志着××工业化与信息化的融合正在进入新的阶段。
3、宣传普及、应用推广,促进群众信息化素质提升。
在宣传普及方面,××分公司联合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了相应的技能培训,开展了一系列的宣传普及活动。由××市电信分公司、市新农办、文化旅游局、团市委、体育局等五家单位联合,成功举办了首届农民互联网技能大赛,为农民互联网技能竞相持续展示提供了平台,有效提升了群众信息化素质。
在应用推广方面,通过信息化示范村、镇的建设,示范户的选择培育,通过正向引导和全方位的服务,带动周边村、镇、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加快推进信息化在农村市场的应用,服务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前,已建成信息化示范镇10个,信息化示范村55个,实现了村村通宽带,建成13个乡镇网站,68个村级网页,乡情网渗透率达到40.69%,oa办公开通率、平安乡镇覆盖率均达到100%。下一步还要加大建设力度,力争提前实现信息化先进市的创建目标。
三、以人为本,提升质态,追求企业价值与客户价值共同成长。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融入到企业文化当中,组织学习,开展活动,结合企业转型,拟定20条思考题下发,使每一位员工都参与到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来,并通过学习交流提升自身素质,在全公司上下形成了顺应社会经济调整要求,以信息化破解固网发展难题的共识。与此同时,以创建学习型企业为抓手,开展多方面的培训,并广泛开展“提高自身素质,适应企业转型”为主题的争创活动,鼓励员工立足本岗位,不断学习、不断积累、不断磨练、不断创新,以先进的企业文化来提高员工素质,挖掘员工潜能,激发员工活力,提升企业质态。
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