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中庸全文

中庸全文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中庸全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中庸全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成本;可转换债券;实物期权

证券的两种主要门类为债券和股票,两者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调节资金余缺的功能。债券是发行者为了筹集资金,向债权人发行的,在约定时间支付按本金一定比例计量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计量的利息,并在到期日偿还本金的一种有价证券。债券是通过设置合理的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时间结构来基本满足资金借者与资金贷者之间利益的分配,但是一旦资金从资金贷者转移到借者时伴随着资金使用权的转移,这种使用权同时伴随着绝大部分的资金的控制权,这样使得资金供给双方在资金的控制权方面极为不对等,资金的贷者虽然能拥有资金的所有权,但却丧失了绝大部分的控制权。利用这种控制权上的不对等,资金借者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甚至损害资金贷者的行为从而产生了股东(这里考虑的资金借者主要指股份制公司,并且往往是上市股份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问题,比如资金借者将资金用于债务合同规定以外的投资项目,或者违反原先债务合同的规定借入其他借款而提高了债务在公司资本结中的比例而使得原先债务合同的风险提高等等。这种矛盾必然会不利于利用债券调节资金余缺来发展经济。

一、债券中成本问题存在与现行解决办法

为了改善这种状况,解决债券中股东与债券人的成本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这种融资工具的发展从而促进资金余缺的调节发展经济,一方面通过加强立法,从法律角度上对股东对资金的控制权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资金借者利用控制权上的优势做出损人利已的行为,从而保护资金贷者的利益。这种措施的有效性显然依赖于法律进行限制的强度,限制越强则越有利防止资金借者做出损人利己的行为。并且由于法律的严肃性问题导致立法的阶段性,使得立法的建立往往会晚于现象的产生。另外更重要的是这种限制过强可能会限制资金借者正常的控制权,这样反而会阻碍债券这种融资工具的发展。因此这个措施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另一方面就是加强债务人的道德修养水平,减小道德风险。这就需要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修养,这是一个缓慢前进的过程,需要整个社会的不断努力。最后也是最直接可行的方法就是对普通的债券进行改造。对债券的改造大致可以分为3类:

第一类是在债券合同中加入某些限制性条款或者约束性条款,如对于发行债券所募集资金的使用限制。

第二类是债券本身属性的改变,主要包括债券面值、票面利率、到期日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的改变,比如收益公司债券是只有当公司获得赢利时方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债券,这也会改变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三类也是最重要和可行的一类,是运用金融工程学的方法其他金融工具结合到普通债券中,比如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债券,就是将期权衍生工具结合到普通债券种,从而改变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对于第三类方法主要是研究如何将一些非债券金融工具结合到普通债券上去,包括可转换债券以及附认股权债券。可转换债券是指可以转换为普通股票的债券;附认股权债券是附带允许债券持有人按特定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权利的债券。这两者在很多方面非常相似,主要的区别是在于可转换债券是有权利将债券转换为普通股票从而资金贷者由债权人转变为股份公司股东,而附认股权债券是直接的债券加认股权,债权人可以利用认股权追加资金投入成为股东而同时保留债券。由于两者在很多方面非常相似,因此很多研究成果均适用于两者,但目前研究实用较多的是可转换债券,并且主要为上市公司所实际应用。

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利用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债权人与股东之间成本问题。当公司通过普通债券方式融入资金后,由于债权人与股东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差异,债权人仅能获得固定收入而无法分享公司利益高涨带来的利益。另外正如上文提高的股东对通过债券融入的资金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他们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在进行投资决策时通常会选择高风险高收益项目而放弃低风险低收益的项目,从而产生资产替代,导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成本问题。但如果是可转换债券的话,由于可转换债券可以按预先确定的转换比率将债券转换为股权,这就提供了一种融资的“协同效应”(Brennan,1982)。当股东放弃低风险低收益项目而选择高风险高收益项目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项目投资成功获得了高收益,这将导致公司价值较大提高从而使公司股份价值较大提高,由于可转换债券可以按事先确定的比例(往往是按债券发行时股票的价值计算),因此持有者可以按较低的转换价格将债权转换为股权,从而分享高风险项目投资成功带来的风险收益;二是项目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由于可转换债券的转化性是债券持有者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不进行转换而获得事前确定的债券利息收益,风险损失将由股东独自承担,以作为对其投资债务合同规定以外的风险项目的惩罚。

二、现实存在的问题以及实务期权的运用

这种可转换债券在理论上比较好地解决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成本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人们发现了问题。一是对于转换比率的设定,转换比率的值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分配,只有合理的转换比率才能发挥可转换债券的优势,使之对双方都有吸引力。但合理的转换比率同样需要制定者的智慧,并且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二是公司往往是为某个项目进行融资并以项目产生的收益来支付利息和本金,但在为某个项目而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中,由于债券可以转换为公司的股票,而公司股票的价值是与公司所有的项目相关,这就产生了不匹配的问题。三是随着期权思想的不断的深入,人们对项目的评价越来越多地由以往单纯使用NPV法向NPV结合项目包含的实物期权价值的方法,这种对项目评价方法的改变对于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产生了影响。张宇和宣国良(2002)指出随着实物期权法的运用,公司股东可能会选择某些风险较大,但净收益为负的投资项目,这些项目对于提高股东收益的价值是有益的,但是对债权人的利益却可能造成损害。

正是这些问题,特别是第二和第三点的出现使得可转换债券在解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问题中无法达到理想中的效果。为此我们提出在债券中结合实物期权来解决可转换债券无法克服的问题。

投资于实物资产经常可以增加投资人的选择权,这种未来可以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而非义务是有价值的,它们被称为实物期权。实物期权实际上是金融期权思想在实物投资领域的应用,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实物期权是严格的与特定项目相关的,金融期权中的各种变量,特别是标准Black-Scholes公式中的变量:标的资产现价(S0),执行价格(K),到期期限(T),价格波动率(δ),无风险利率(r)都可以在实物投资项目中找到对应的并且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参数。常见的实务期权有扩张期权、时机选择期权和放弃期权。扩张期权是一种对于未来扩大项目投资而获取风险收益的看涨期权,时机选择期权是一种关于项目何时进行的选择权的看涨期权,项目具有正的净现值,并不意味着立即开始总是最佳的,有时候等一等更好,特别是对于前景不明朗的项目。放弃期权是一种看跌期权,其标的资产价格(ST)是项目的继续经营价值,而执行价格(K)是项目的清算价值。比如扩张期权,一般以第二期项目或者后期项目距离第一期投资开始的时间作为期权到期期限(T),以第二期或后期项目的投资额在第一期初的现值为执行价格(K),以第二期或后期项目的经营现金流量的现值为标的资产现价(S0),以项目经营现金流量的标准差(一般参考同类项目)为价格波动率(δ),以国债利率作为无风险利率(r)。

由此可以看出实物期权的价值严格的依赖于项目本身,这与可转换债券不仅依赖于项目而且依赖于整个公司所有的项目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环境因素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在债券中合理结合债券发行目标项目的实物期权,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面提到的第二个问题,这样就能够做到公司为某个项目进行融资并以项目产生的收益来支付利息和本金,同时附带有以项目实物期权价值计的可部分归属于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这样就不存在不匹配的问题了。

另外将期权的思想引入实物资产投资领域使以往的NPV项目评价方法变得不再绝对适用:一个项目用NPV法进行评价其净现值可能为负,但如果该项目同时具有很大的正的实物期权价值,那么可能会使项目净现值与项目实物期权价值之和为正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按照NPV法则公司不会进行项目投资,但如果结合实物期权,那么公司可能会进行项目投资。如果股东决定进行项目投资那么债权人将部分承担这个项目的风险,则他们无法获得与此风险相对应的收益。另外张宇和宣国良(2002)从项目实物期权对公司整体资产价值方差的影响入手,认为一个净现值为负的项目虽然减小了公司的价值,但股东权益的价值反而增加了,这就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对普通债券进行修改。既然是由于实物期权引起的改变,那么可以考虑将实物期权加入到普通债券中构成合成复杂的债券来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

在债券中加入实物期权构成组合可以解决前述可转换债券遇到的第二问题,同时按照一定方式构成的组合将有可能解决第三个问题。但这种一定的构成方式将会遇到可转换债券同样遇到的问题就是一个如何组合的问题,这同样需要组合制定者的智慧。这是一个可以深入研究的方向。

总之,正是由于可转换债券在协调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分配时会遇到很多问题,使得无法进行合理协调双方的利益分配,使得股东仍然有机会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有利于股东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许多债券筹集是以特定项目为标的的,而项目的进行中包含了很多实务期权的内容,因此可以构造由债券和项目实物期权构成的新型债券来克服这些问题,使得债券人获得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应得收益,尽可能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成本问题,从而促进债券这种投融资工具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永刚.金融工程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中庸全文范文第2篇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management also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the fusion of economy and culture become the trend of social development.In the spirit of cohesion,cultural workers,improve enterprise safety culture of enterprises and the overall quality of the staff,strain capacity is formed, It highlights put at the center location management,formed to promote enterprise development with human as the center,relying on the collective consciousness of the situation.

关键词:安全文化; 科技;安全;教育

中图分类号:P6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作者简介:梁辉,1985,女,甘肃,助理工程师,本科。从事安全管理工作5年,18622153127,329841827

1绪言

文化是每个企业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世界500强人力资源在讲到企业发展的时候都会首先赞叹执行力,而良好的执行力的支持就是企业文化,正是基于对这种理念的认同,才会对“安全文化”这个词进行理解与剖析。

安全是伴随着人类的生活及生产活动而产生的。人类从远古时代就在解决生活及生产中的安全问题。从文化溯源的角度可以将其起源追溯到远古时代人类的防灾害活动。但是安全工程作为一门学科提出来,是本世纪60年代的事,60年代才在少数发达国家的大学中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严格的说安全成为一种文化是工业社会发展的产物。

2安全文化的四个层次

广义的安全文化的构成要素具有层次性,由表及里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2.1安全物质文化

安全物质文化是为保证人们的安全生活和安全生产而以物质形态存在的条件、环境和设施的总和,或者说能够满足人们安全需求的各种物态要素或物质财富的总称。如古代寻食护身的石器、铜器,当今的防弹衣、防弹车和消防器材等,它们是安全文化的物质载体,居于安全文化的表层或最外层。安全物质文化是衡量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客观标准和尺度,是安全文化的根本保障和基础。

2.2安全行为文化

安全行为文化是在安全精神文化和安全制度文化指导下,人们借助于一定的安全物质文化,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表现,居于安全文化的中间层。行为文化既是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的反映,同时又反作用于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

2.3安全制度文化

安全文化中属于劳动保护、劳动安全与卫生、减灾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环保安全等方面的一切制度化的法规、法令、标准、社会组织形式以及人的社会关系网络的安全文化建设活动及成果统列为安全制度文化,作为安全文化的重要的、带有强制性的组成部分,包括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教育制度、科学体制,直至各行各业、各社会集团的组织形式等。安全制度文化是协调生产关系、规范组织和个体行为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居于安全物质文化和安全精神文化之间,是安全文化的中间层次,发挥着协调、保障、制约和促进的作用。

2.4安全精神文化

安全精神文化居于安全文化的内层或最里层,是指为全体成员所共同遵守、用于指导和支配人们安全行为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意识观念的总称,包括人们对安全的认识、态度、理想信念、道德规范、价值观念和心理行为习惯等各种意识形态。与社会进步合拍的公认的精神文化形成了所谓的行为规范,这是安全文化建设中最不易实现的部分。作为安全文化的软件和核心,安全精神文化对安全制度文化、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物质文化起着主导和决定的作用。

以上四个层次构成了安全文化的整体结构,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其中安全物质文化是基础;安全精神文化是核心和精髓;作为中介的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制度文化是安全精神文化通向安全物质文化的桥梁和纽带。

3安全文化建设的几种方法

应该针对受教育者及教育内容的不同、针对现实情况。通过方法和形式的改变来引导受教育者,从而激发内驱力,使人们产生思想共鸣,目前较为可行的主要有五种方法。

3.1理性灌输法

主要由施教者将教学内容以课堂讲授的方式向受教育者传授,这是目前用得最多的一种教育方法。其主要目的是从理性的角度,向受教育者传授安全理论和方法;引导人们理解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的目标;掌握预防、改善和控制危险的手段和方法。通过理性灌输,来强化安全生产的意识,使员工不仅仅知道怎样去做,还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这种教育方法的优点是教学内容具有系统性、理论性,能一次对多人进行教育并且能降低教育成本。缺点是理论性过强,会让人感到枯燥乏味。因此,采用这种教育方法时,应注意语言的生动性并尽量将理论与实际案例、感性知识相结合,在形式上多采用幻灯、录像、多媒体等视听相结合的教学手段。

3.2情感启迪法

在安全教育中,也必须注意“情”,要关心和爱护员工,让员工感受到你是发自内心的、诚心诚意的关心。即使是批评人,也要顾于情,达于理。情感启迪法的目的,是要让受教育者从内心深处受到教育。其方式可以是个别谈心、交心,工作中善意的提醒,以充分的依据来证实他的所作所为之不妥。

3.3活动熏陶法

这一类教学方法集知识性、趣味性、教育性为一体,其形式丰富多彩,可以有:活动类。寓教育于各种活动之中,如:在职工中开展“安全文明生产监督岗”活动;技术练兵、技术比武活动;“三不伤害”活动;“危险预知训练”活动以及“安全月”、“安全周”活动等。表演类。组织 “安全在我心中”演讲会,安全生产书法、漫画、摄影展,安全教育故事会等。竞赛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查隐患竞赛,安全生产征文征联竞赛等。参观类。组织各种参观学习活动,如到其他企业去参观取经、参观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新成果展览会等。

3.4言传身教法

安全生产中,管理者用自己的良好素质去激励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形成持久的安全生产局面。另外,还可以借助于榜样的力量。树立榜样,实际上是树立了目标、指明了方向,让员工明白领导的态度和要求。所以,企业应大张旗鼓地表彰安全生产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树立人人关心安全、个个重视安全的良好风气。

3.5自我教育法

员工通过自主学习安全技术、管理知识,从根本上提升个人安全意识,产生“要我安全—我要安全—我会安全”的转变。由安全管理的客体转变为安全管理的主体,使外在施压式的学习过程变为一种内在需求的索取过程。

5结束语

安全文化建设仍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深化的基础性工作,诸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仍需要潜心研究。安全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要实现安全、舒适、高效的企业活动,就要提升全员安全科技文化素质,要通过安全文化的传播、宣传和教育,使员工觉醒、理解,并转化成自身需要。安全科技文化需要不断地再宣传、再教育、再激励、再传播,需要不懈奋斗与坚持,只有全员自觉投入和饯行支持,才能保障企业安全、舒适的未来。

参考文献

中庸全文范文第3篇

关健词:塔式起重机安全使用坡稳定性

2010年7月19日国发〔2010〕2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监控管理系统”,这是建国以来国务院第一次明确的将技术产品列入文件的指令。塔式起重机械事故率连续多年居高不下,引起了政府的关切,多次发文强调要求加强管理。这些都足够体现出了,加强塔式起重机的安全使用及管理在我国建设安全生产中的重要性。文章下面就探讨了塔式起重机在安全使用中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塔机的力矩限制器、重量限制器、高度限位、幅度限位、断绳保护器、断轴防脱装置等安全装置已经成为必检对象,这里不再赘述。

1、塔机定位的边坡稳定性计算

塔机需布置在建筑基槽边且没有其他可靠护坡措施时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计算,不管布置在基槽上边还是布置在基槽底边。塔机一旦安装后,施工周期少则2月左右,多则跨年,在此期间如果由于振动、雨水等原因使边坡出现问题必将影响塔机使用安全。边坡稳定性计算方法:粘性土一般采用泰勒分析法或费伦纽斯法确定临界滑弧法;砂性土一般采用直线破裂面法。

2、标准节应穿插使用

塔机最底部的那一节标准节(基础节或加强节除外)受力最大,如果长期让同一标准节都装在最下部,必然造成该标准节过度受力产生疲劳损伤或损坏。正确做法应该是:每拆装一次,把其他标准节穿插轮流使用在最下部,避免同一标准节始终处于最下面。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拆卸时塔机处于最低(或拆装)高度,此时套架里一般有3节标准节不取出来,安装时同样如此,这样一来就出现上述3节标准节始终处在塔机最下部,而且顺序都不会改变,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事故。

3、标准节连接螺栓及时更换

实力雄厚、正规的产权单位对此比较注意,而一些依靠挂靠谋生的个体单位出现的不规范使用例子相对较多。如果螺栓锈蚀严重、螺杆表面出现锈蚀凹坑没有进行更换而仍在使用,严重违背高强度连接螺栓使用要求,塔机安全系数将大打折扣。通常情况下,标准节连接螺栓都配有平垫圈,从而增大连接套受力面积和保护连接套表面免受摩擦损伤。此平垫圈硬度很高,个别拆装人员在作业时把平垫圈随意去掉,直接导致连接套表面划伤,影响预紧力,增大连接套局部压力而改变连接套受力均匀性。

4、对零部件主要节点、焊点做重点检查

塔机结构的节点、焊点较多,全部检查到位具有一定困难且没有必要,应重点做好吊臂连接点、圆钢拉杆焊接耳板、塔帽连接点、平衡臂连接点、标准节主节点和顶升支承耳板的检查。零部件主要节点、焊点检查应重点放在塔机拆装期间或入库维修期间,此时可仔细地检查鉴定,对发现的问题能做较为彻底地处理;在使用期间做重点抽查与监测,尽可能避免在使用期间处理故障导致影响用户使用甚至出现经济纠纷。

5、地线正确焊接

塔机地线焊接一般由使用单位安排现场电工或焊工负责,而设备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没有对焊接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致使塔机地线焊接随意,个别情况甚至把地线焊接到塔机主要受力部位,如预埋基础焊接到标准节主弦杆上、压重基础焊接到十字梁中间部位,这些情况都为安全使用埋下隐患。正确做法应该是:保持有2根地线与塔机部件焊接;预埋基础的地线应焊接到爬梯或与爬梯连接的腹杆上等非主要受力部位,压重基础的地线应焊接到十字梁端头立面;施工现场接地线一般采用镀锌扁铁,焊接时要三面围焊,纵向焊缝长度约为2倍扁铁宽度。

6、施工工地埋地电缆存在问题

部分施工工地现场的一级配电箱与二级配电箱之间、二级配电箱与三级配电箱之间的埋地电缆不使用铠装电缆,而把普通橡胶电缆直埋,并且在埋地前不做模拟潮湿状态绝缘检查。此种情况在秋季和冬季较为干燥气候状况下塔机可以正常使用,但在春季和夏季潮湿状况下有可能导致塔机无法正常动作,并进而造成停工或其他纠纷。究其原因是潮湿状况下埋地橡胶电缆绝缘不够,当钢筋机械、木工机械等中小型设备动作时,其电流相对较小,产生的漏电分流电流或相间短路电流较小,不足以造成漏电保护器动作;但是当塔机等大电流设备动作时,尤其是当塔机一、二档换档时,电流变化幅度最大,产生的漏电分流电流或相间短路电流足以导致一级箱或二级箱内漏电保护器动作,而供给塔机电源的三级箱内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此种情况如果不做仔细分析,会误以为塔机故障所致。

7、塔机电线电缆应及时更换

塔机电线电缆几乎均在室外露天作业,风吹日晒老化较快,经常拆卸部位和弯曲部位最为明显,老化开裂严重时如果不予更换仍将就使用,每遇阴雨天就会发生漏电、触电、掉闸等故障。更有甚者,在出现因力矩限制器、重量限制器或其他安全装置线路导致的上述故障时,用户又不允许停机,此时,维修电工自行或在产权单位相关人员指挥下,直接把安全装置线路拆下(待非阴雨天时再恢复),人为造成安全装置失效。产权单位貌似节约了更换电线电缆的成本,实则换取了较大的风险。因此,塔机电线电缆老化影响安全使用时,必须及时更换,不得含糊。

8、应安装超速保护装置

中庸全文范文第4篇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1]

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2]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因分析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7].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法官不知法,何谈为当事人释明。3

四、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运用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释明权有正确认识是释明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

首先,正确行使释明权是与现代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相适应的。第一、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阶段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的低下、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缺乏风险意识,而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第二、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此时,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趋于平衡,才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第三、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才能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法官行使释明权与法官的中立地位并不矛盾。时展要求司法理念也随之更新,释明权的行使,是对强调直接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修正和补充。当事人的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对诉权具有修正和补充的作用,二者具有互动性,释明权的行使正是这种互动性的体现。法官应走出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引导作用的误区,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诉讼的管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充分发挥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第三,法官既无权抛弃释明权,也不能不当行使。释明权的设置为确保诉讼信息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纵向交流提供了制度平台,适当的释明既可以消除机械地适用辩论原则所造成的争点不突出、信息模糊、程序拖沓等弊端,又能使裁判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的事实状态,促进公正裁判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官不可以随意放弃行使的权利。否则,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在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法官以公权力错误干预、错误释明,也会产生一定的后果。

(二)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释明权正确行使的重要途径

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否则,有可能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不应释明却错误释明。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要求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一、精通审判业务,熟悉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知晓法律条文,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娴熟地运用法律。第二、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第三、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4]

(三)、正确把握释明权行使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是释明权的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1、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前提。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一方面应当探知和准确把握当事人陈述、主张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作必要准备。另一方面,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反,更不能按法官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明确这一点,不只是释明权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之义,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

(2)就具体事项的释明,始终恪守中立立场。法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得厚此薄彼,带有偏见,比如只对一方进行释明,或对一方多作释明。同时要掌握发问次数,庭审中不能发问过多,否则容易使法官失去中立立场,在不知不觉间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漩涡,从而“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的视线”.

(3)释明以必要和适度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释明权只在当事人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补充、更正时才加以使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者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此点,则无需释明。正如丹宁勋爵所概括的,“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或完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无限制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或完善。因为“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必须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地把握这个度,才不致于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往往不易掌握。如一起债务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并未意识到这一点。此时,法官是否可以提示被告人主张时效已过?如果主动提示,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反之,如果不加干预,又是否在貌似公正的外表之下掩盖着对债务人实质上的不公?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提示,也有的持赞成态度.

对这个问题,简单地说行或不行都有不妥。一个有效的诉,从形式上讲,只要满足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法院也应受理。但是,既然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求得对其债权的强制保护,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要举出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胜诉权,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原告提出证据之后,还应允许被告反驳和反证。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点,而被告无法,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请求。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则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而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原意。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5]

2、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释明制度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2)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4)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6]

根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笔者认为,法官应在以下四种情形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2)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3)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4)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7]

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有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其中,发问是最主要的一种,因此释明权又被称为发问权。发问和晓谕本身就肯定了法官与当事人相比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讨论方式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使释明权这一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制度闪耀出一缕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光芒,我们应加以借鉴。

4、释明权的行使时机

释明权存在于以下阶段(1)与受理阶段;(2)审前准备阶段;(3)开庭审理阶段;(4)二审阶段;(5)再审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成为对特定事项进行释明的最佳时机,例如在与受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请求显属不恰当,在此时除去,显然最为及时。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事实不充分的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会使开庭审理阶段更加有效进行,这时对此进行释明,时机最佳。

参考文献:

1、王亚芳著:《浅议释明权》,载于《嵊州市人民法院网》。

2、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3、孙永全著:《论释明权》,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4、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5、肖宏著:《通向正义的干预:论释明权制度的导入及适用》,载于《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网》。

中庸全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安全 精神科护理 护理风险 防范措施

护理工作是一项风险大、责任重、要求高的助人专业,特别是在患者无自控能力、具有危险行为的精神患者科室,更需要护理人员连续不断地细致观察患者的异常举动,及时发现各种不安全因素,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危害程度降至最低点。在当前护理工作中需要建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科学管理的观点。本院精神科护理工作经过1年分析、评价、研讨,并加以实践,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降低了安全隐患。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精神科护士87名,其中男16名,女71名;年龄22~45岁,平均34.00±1.5岁;工作年限1~25年,平均11.00±2.00年;学历,中专20名,大专及以上67名。

方法:2009年6月~2010年6月期间对精神科护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后,经过多次考核,使用问卷调查法对护士进行差错归因分析,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自行设计“精神科护理人员在安全护理中的认知度”表格。表格列出20项护理工作主要风险,在常见原因中每项分为“是”“可能”“不可能”3级评分标准,分值各为3分、2分、1分。总分为20~60分,得分越高,对护理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意识越高,自身防范越强。共发放有效问卷87份,回收87份,有效回收率为100%。

结 果

精神科护理人员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护理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风险及常见原因,排在前10位的结果见表1。

讨 论

从调查结果显示,精神科护理工作中发生的差错事故,以工作繁忙、受他人打扰、精神患者的特殊性等客观原因占一定的比例,但主观上仍是执行制度不严格、工作怠慢、缺乏积极的工作热情造成的。归因理论推崇自我努力,我们要求护理人员从自身认知的主观方面寻找怎样才能更好地从事安全护理。高风险排在前3位的是执行制度马虎、工作繁忙,工作缺乏责任心和工作时精神不集中。它们是存在精神科的首要安全隐患因素。

管理对策及干预:精神科护理工作内容多,各项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需要将安全管理放在首位,保障护理工作安全,抓关键环节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妥善保管患者所持有的全部危险物品,以防患者自伤或伤及他人,病室巡视制度不可有丝毫松懈。医院对专业技术能力和实践程度要求不断提高,需要护理人员具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扎实的基础护理能力。这种能力包括自我发展与持续学习提升的能力、护理评估能力、护理计划能力、对患者出现护理问题的判断并计划和实施可行性的能力。因此,护士要清醒地意识到医疗服务工作的艰辛,它需要信心和耐心的双重理性认识,才能处理好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危及安全的现象,提高自我应对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事业也在快速发展,“以患者为中心”整体护理的推进,致使许多医院出现了护士短缺现象。医疗单位从满足临床需求的角度出发,招聘一定数量的聘用制护士,相对缓解了临床护士短缺的状况,不失为一种实用的方法。为了提高护士责任心,采取针对性的对策,如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讲座,用真实事例庞征博引,经常在现实中给予关注和督促,纠正不规范的行为,提升并保证护理质量。

护理工作者首先是社会中的人,社会、家庭中发生的种种事件引起的不良情绪,要在接班前调节至最佳状态,避免不能集中精力工作。精神患者的表现与心理活动不一定是一致的,如对医务人员的敌视不信任以致攻击、伺机逃跑、隐藏药物、说谎、自残等。护理人员思想上要高度重视,防止麻痹大意,提高对患者和自身安全的防范意识。

鉴于精神病患者的善变行为,护士更不能把自己定位于“单纯的执行者或操作者”,应根据精神科室的专业特点,系统制订加强观察、分析、判断等能力的计划,确保病区人员安全。精神科安全护理管理为护理工作创造有序的工作条件,达到最终实现无护理差错发生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李小妹.护理学导论[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03-121.

2 雷鹤.强化护理法制建设,提高护理管理质量[J].护理管理杂志,2004,4(1):38.

3 石蓉华.现代社会心理学[M].第2版.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234-243.

4 Bartlett H,Simonite V,Westcott E,et al.A comparison of the nursing competence of graduates and diplomats from Lck nursing prograrns[J].Journal of clinical Nursing,2000,19:6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