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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发挥广播、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辐射面广的优势,举办专题节目,开展电视讲座,创办法制专栏,抓好面上宣传,扩大社会影响。要发挥基层财政所的宣传作用,通过张贴、悬挂标语,出动宣传车,制作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深入宣传。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力求以最小的投入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坚持开展专项宣传活动。例如:利用“12•4”法制宣传日以及政府网站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会计法》、《政府采购法》,提高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依法采购的意识;利用“5•18”法制广场集中宣传、送法送政策下基层等活动,宣传财政惠企惠民政策,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完善财政法规制度是基础,建设“法治财政”要有法可依
要通过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使财政行为在法律规范内正常运转,做到主体合法、范围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一)要加强财政立法建设
要围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立足于财政立法与财政改革相适应,不断建立规范、完备的财政法律体系。要加强财政立法预测,制定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加强立法项目制定的调研、论证工作,有序扩大财政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要探索建立财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设评价评估机制,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二)要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
要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备案等管理程序,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事前法律审核和备案审查制度,文件制发前要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文件制发后要及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做到有件必审,有件必备;要按照上级统一要求,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保财政管理依据统一、合法,并将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和清理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重点,建设“法治财政”要有法必依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财政部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全面推进依法理财的根本要求。
(一)要规范财政重大决策程序
按照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财政重大决策程序。要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要建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各种决策风险。重大决策事项应交由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财政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要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制定完善行政执行责任制,界定执法范围,明确执法依据,分解执法权限,细化执法环节,规范执行流程。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要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落实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要探索建立行政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执法风险。
四、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是保证,建设“法治财政”要违法必究加强财政监督,推进依法理财,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规范财政分配秩序以及防止腐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要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要积极开展日常财务检查和财政专项资金检查,加强对重大基建工程项目的立项管理、财务监督及跟踪检查,节约财政资金,确保支出效益。要加大会计执法力度,严格把好会计从业准入关,加强会计队伍业务素质建设、诚信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促进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二)要加强财政绩效评价
要按照全面考核经济性、效率性、效用性和指标科学、简便易行、操作性强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要以财政外部评价为主、财政内部评价为辅,提高财政绩效评价工作质量。要强化评价结果在财政资金管理中的作用,将其作为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同时充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发现和解决财政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完善财政管理制度。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
Abstract:RevitalizingtheoldindustrialbaseinNortheastChinaisasystemizedprojectthatneedscomprehensiveschedulingandcoordinationwithapowerful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providedtoguaranteeandprotectitssuccessHowtoassessthelegalstateoftheoldindustrialbasesinnortheastChina?AccordingtotheinvestigationmadeinacertaincityinNortheastChina,itwasrevealedthat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intolerableinrespecttolaworderrulingthoughtheprojectismakingremarkableheadway,suchasthearbitraryadminitrationaction/interests,weakenedadministrativesupervision;lowquality/efficiencyoftrialandinadequatejudicialsupervisionA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isthereforeneededsourgentlybecauseofthenearubiquityoflaworderrulingactionsalongwiththerapidprocessofmarketizationwhichisanintegralpartoftherevitalizationToprovidesuchanenvironment,thelocallegislationshouldbestrengthenedwithappropriatelocaldecrees,regulationsandrulesissuedtimelyMorever,itisnecessarytorequirestrictlyalladministrationstoenforcethelawandformasoundmechanismforjudicalaffairswithallrelevantofficials/staffeducatedtoabidebythelaw.
Keywords:NortheastChina;oldindustrialbase;laworderrulingenvironment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是一项需全面调度,和谐并进,各要素互相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共同发展的系统工程,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实体的转制,技术、资金、人才的引进,政策、制度、环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等。这些要素的综合状况如何,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展和成效,丧失或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制约或阻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其中,法治环境的保障是振兴中不可缺少的条件,老工业基地振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既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标志性成果,也是振兴过程中的基本保障。本文试图就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影响、现实状况对法治环境的迫切要求、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着力解决的相关问题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离不开
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中,人们普遍重视产业结构的调整,资金和项目的引进,经济指标的提高,却往往忽略和轻视人文环境,法治环境,人的观念、意识等软环境的建设。而这些要素既能反映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成果,又对老工业基地振兴产生不可忽视的作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各种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尽管各种要素的作用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种要素的作用。这是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看,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是实现全国和谐发展的要求;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实现经济、科技、人文、法治等的全面和谐发展,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目前存在的一种倾向是,片面地认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就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经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这是不可取的。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央政府的支持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老工业基地要加快市场化进程,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政策体系,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制度、政策的作用几乎无所不在。
首先,国有企业改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与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造关系密切。实践表明,构造多元投资主体,改变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内部化的财务预算硬约束机制,是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重要途径。建立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国企改革的核心。这场伟大的制度创新,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功能。在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区域经济民营化的同时,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调节政企关系。在国有资产运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方面,要尽快建立明确的法律制度,用法律手段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规范国有企业特别是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制止化公为私、逃避银行债务等现象出现,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其次,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法律的制约。政府职能转变是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和振兴中的关键一环,这个问题不解决,再好的方案也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为此要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府对经济事务干预过多、过深,而公共服务又严重不足的状况,把政府经济工作的着力点转到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制度和法规、规章等方面上来,全面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给投资者、创业者以稳定预期。政府应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优势企业的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应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好《行政许可法》,完善重大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切实放开搞活企业,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切实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有的不仅不能促进经济发展,甚至妨碍经济发展,妨碍振兴,应及时加以改进。
第三,大力引进民营资本涉及诸多法律与制度问题。近年来,老工业基地各级党委和政府不断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民营经济发展很快,出现了总量和效益同步增长的可喜势头。但是与发达省份相比,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总量小、规模小、效益不高。事实表明,振兴老工业基地商机无限,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很大;同时表明老工业基地的国企改革、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域外民营企业资本的参与。事实上,国家作出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决策后,许多南方民营企业跃跃欲试,到东北考察咨询,洽谈投资,政府应予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制定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在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激烈,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大型民营企业没有形成较强的核心竞争力,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较低,企业融资困难,缺少复合型人才等等,制约着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而一些民营企业偷税漏税,产品质量不高,缺乏诚信,不正当竞争,劳资关系不协调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认真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的行为,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营企业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还应做到严格执法,遏止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四,健全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需法律制度的完善。老工业基地的就业问题不同于工业化过程中普遍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需要特殊的制度与政策扶持。为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国家已经制定出台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政策。一方面要用好普惠性政策,确保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针对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落实好特殊政策。在研究制定政策时,要切实把着重点放在促进人的发展方面,放在就业和有利于人们安居乐业上,强化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支持,把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衔接配套起来,形成具有合力的政策制度体系。从促进社会发展、增加就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增强消费动力出发,推动老工业基地改造。
第五,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需要法律与制度的完善。实行市场经济以来,老工业基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困难,诚信的缺失就是目前所面临的困难之一。某些领域出现的比较严重的诚信缺失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重新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伦理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当务之急。重新构建诚信伦理,就必须建立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完善失信的惩治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维护诚信的有效奖励机制。为此,应构建全国性的信用管理体系;制定专门的信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综上所述,振兴老工业基地有不可缺少的各种要素和条件,加强法治,实现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依法振兴,是加快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基本条件之一。只有具备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有效保障老工业基地的顺利振兴。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证稳定的经济运行、经济发展秩序。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经济发展,可能有各种直接的影响因素,如经济犯罪和其他各种形式的犯罪影响振兴;违背市场规则和法律,侵害市场主体的各种民事权益影响振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振兴。解决这类问题有教育和管理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法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充分运用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才能排除影响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各种违法犯罪因素的干扰。第二,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市场的竞争,应是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环境下的竞争,只有公平和公正,才能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下去。假如没有公平和公正,情况将会如何?坑蒙拐骗,欺行霸市,市场何以存在和发展?若要实现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必须加强法治。第三,创新有效运行的机制和科学进步的制度。一方面,机制和制度的建设包括了法律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一般意义上的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保障。
二、现实状况要求加快法治
环境建设
如何评价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考察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程度和水平是否与全国法治进步的程度相一致,是否与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要求相适应,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完善程度;②行政机关是否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执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务群众;③司法机关是否能准确、合法、及时、公正地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④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职人员是否能带头遵守法律,抑制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⑤广大人民群众是否能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既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能进行法律监督,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⑥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使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治,社会关系和谐,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
为此,笔者专门调查了东北某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的上述相关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状况进行简要评析,这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加强法治环境建设,是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的。
1行政执法的现状分析
(1)近年来该市行政执法的改进和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过程中,该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正努力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消除和减少各种“低级执法”现象。近年来,在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执法环境的形势下,各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其中“同类权限”集中管辖的改革思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所谓“同类权限”集中管辖,是指将原来的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对某一行政事务均可行使管辖权的管理,归口为一个部门管辖。其特点是:集中行使的处罚权范围广、项目多,执法重心下移;量化执法指标,执法行为程序化;机构精简,执法效率提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执法机构多、处罚重复、职能交叉、多层多头执法、执法随意性大等弊端。从“同类权限”的集中管辖的特点可以看出,它能解决一些执法中的“顽疾”。
(2)行政执法的问题和不足
由于历史、人们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原因,一些行政机关和部门在行使执法权力和职能的过程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偏差、漏洞甚至违规违法行为。它不但背离法治的主旨和精神,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引发执法纠纷,而且还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伤害民众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执法程序“随意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均有规范的程序,但长期以来,一些基层机关的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胡乱执法、口头执法、以言代法的行为和随意处罚的情形比较常见。当前行政执法纠纷的另一个热点是,超越法律授权行使所谓的执法权,或者无限扩大法定的权限,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第二,执法行为“利益化”。尽管行政执法机关财政基本实现收支两条线,极大地遏制了以法谋“钱”的行为,然而由于其中大部分单位实行按比例返还或超过基数返还的办法,即上缴的越多返还的也越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收入仍然与个人奖金息息相关,因此仍存在过度执法、乱执法、乱罚款等现象。还表现出在一些公共服务性、没有经济利益领域的“不作为”方面的问题。2司法现状的分析
(1)近年来该市司法改革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过程中,该市的各级司法部门正积极努力工作,围绕“振兴”的主题,把工作重点放在促进发展和振兴上,努力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振兴老工业基地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司法改革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改革取得突破;审判监督中的责任体系形成;基层法院的基础工作出现新局面。
(2)司法实践的不足和问题
一是审判质量和效率仍有较大差距,审判作风上的问题尤为突出。有的法院积案仍然较多,裁判错误、人为拖延、隐性超审限、消极不作为的问题仍明显存在。出庭不准时,接待不守时,庭审不规范,精力不集中,对当事人语言粗鲁,态度蛮横,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仍大有人在。
二是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仍不完善,完整科学的工作质量考评体系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些部门落实审判监督责任的规定不自觉、不认真、不敢负责任。监督体系不健全,导致质量评价参数不完整,有漏洞。
三是以人为本、优胜劣汰的竞争激励机制仍需完善创新,加大力度,持之以恒。一些法院不注重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不注重对优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对部门和单位的消极落后现象乃至违法违纪人员不敢管。
四是基础工作仍是影响法院整体水平和形象的主要问题。虽然多数基层法院的工作有了明显的变化,但对有的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仍然意见较多。其主要原因不是物质装备条件差,而是领导班子的自身作用和管理水平比较低,审判的质量和队伍的廉洁文明程度比较低,在率先垂范、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方面有一定差距。
三、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重视和
着力解决的几个问题
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不仅相关国家机关、职能部门要负起责任,全社会都应积极介入。在法治环境建设中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可直接服务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的虽直观看来没有直接作用,但间接作用仍不可忽视。
1努力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1)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果原则性较强,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具备可操作性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应及时制定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此项工作做得好,既有利于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地方的法律适用。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及时出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对于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中出现的特别的法律关系需地方立法调整的,应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果国家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应以已有规定为基础,适应老工业基地改造的特殊要求,制定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如果尚无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应以宪法和其他法律精神为指导,制定出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3)对于国家目前尚未立法,现实又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来调整的,深化改革过程中所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加以研究,适时制定出新的法规、规章。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及时调整新的法律关系,解决矛盾和冲突,做到有章可循,还有利于为国家的立法进行有益的探索,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奠定基础。当然,此类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应避免盲目性,既要探索,又要稳妥;要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要紧密结合地方实际,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2努力建立执法、司法机关的良性工作机制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适应改革的要求,特别是为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要求,曾做出很大努力,也取得了相应的成绩,同时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这些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当前,在建立良性工作机制上,应重视解决如下问题。
(1)关于行政执法“随意化”、执法行为“利益化”的解决机制。目前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属“低级执法”行为,完全脱离了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其状态的形成既有客观环境的因素,也有执法者自身利益的因素,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特殊现象。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准确限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过小,将限制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空间偏大,将为随意执法创造条件,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的规范,应是努力追求的目标。当前的自由裁量权偏大仍是主要问题,其原因主要是法规规章自身的冲突、因利益驱使所作的利己解释、长期形成的习惯影响等。
第二,要努力破除特权思想。执法机关运用权力、行使权力,较易形成特权思想,传统观念的影响也较易为特权思想寻找到根据。因此经常能看到,一些行政人员对已实施的法规、规章不严格落实,一些行政官员在不准公众抽烟的场合随意抽烟等。如果行政人员将自己作为法律的化身,那么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的“随意化”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当前针对行政行为常设的监督机构有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各级政府法制办。由于职责分工和隶属关系等原因,目前其监督作用仍很有限。因此应进一步加强这些监督机构的作用;还应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从法定程序上,要充分重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作用。
(2)关于执法、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问题。法律赋予了执法、司法机关对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志,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只有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得到公平的实现,才能使行政、司法人员的执法、司法水平受到客观的评价。但目前干扰因素较多,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干预,同级其他机关的干预,某一机关内部领导的干预、部门之间的干预、同志之间的干预等,都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应当建立一种良性机制,排除干扰和不良影响。
(3)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办错案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如主观恶意的枉法裁判,因业务能力较低导致的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等。无论何种原因,出现错误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视具体情况承担的程度有所不同罢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的质量,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目前尽管有责任追究的制度,但作用有限,效果有限,对错案的抑制程度有限。应当建立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司法人员谨慎从事,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出现错误,就将面对不利的后果,而不仅仅是扣发奖金了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司法人员的流动机制,多渠道选拔司法人员,不称职的、出错较多的,应及时调离,转到其他岗位。
(4)关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问题。目前人们对超期羁押、超审限办案的情况意见颇多。一方面,司法人员抱怨工作量大,无法按期办案;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工作时间进行各种应酬,不在岗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是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而解决此类问题,重要的仍然是制度和机制的建设,解决的方式也很多。其中,解决法官超审限、提高审判效率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法官当庭裁决的机制。即改变目前的开庭、休庭、择期判决的状况,由合议庭将多数案件庭审后当庭判决。其意义主要表现为:①当庭裁决明确了主审法官的责任,有利于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②当庭裁决方式有利于防止人为干扰,增强裁决的公正性;③当庭裁决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5)关于加大执行力度问题。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难,是目前的一个普遍性问题。而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将形成恶性循环,影响法院的威信,影响法律的尊严。虽然人民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在媒体上曝光、对当事人拘留等,但效果仍不明显。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仍需加强制度和机制的建设。
3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法治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任务,尽管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还不能满足于已有成就,面对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和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的实际,法治教育仍需加强。首先,在对教育对象的法律认知程度的评估上,应坚持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总体上评价,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年增强,对法律的本质、功能和作用的理解逐渐深化,对法律的应用趋于理性。同时,不同主体的法律意识是不同的,法治教育应因人施教,突出重点。其次,在教育内容上,既要对有些法律进行重复性教育,又要注意对新颁布的法律的宣传教育。曾经进行过的教育,如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虽然曾是法治教育的重点,但由于教育对象的不同,教育时间较久而导致有效性弱化等,对于有些教育对象,仍有继续教育的必要。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修改后重新颁布的法律,应当有重点地选择与教育对象和现实社会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
论文关键词 生态文明 环境法治 建设
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生态文明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文明形态和文化形式,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措施中,法治建设居于核心的基础地位。因此加强环境法治建设,对于实现生态文明的新跨越意义重大而深远。
淄博市作为老工业城市,重化工业所占比重较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还需要较长时间。全市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和环境安全防范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加强环境法治建设,对于实现淄博市生态文明的新跨越,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淄博市环境法治建设的主要成效
近年来,淄博市高度重视环境法治的重要作用,环境法治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基本条件和法律保障。初步走出了一条老工业城市依托环境法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路子。
(一)环境立法成效显著
淄博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规范,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是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规范。目前已经制定了《淄博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博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实施意见》、《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和《淄博市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工作实施细则》、《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通知》、《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环境生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几部法规规章。二是注重地方环境立法的区域性、实践性。紧扣淄博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中心任务,明确地方环境立法的重点。立足全市产业结构和污染防治重点,先后出台了建陶企业、化工企业、石灰和碳酸钙企业、焦化行业、钢铁行业、露天矿山、煤炭经营等7个领域的《环境保护管理规范》。三是注重地方环境立法的创新性和前瞻性,在全省率先出台了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明确了对区县、重点用能企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
(二)环境执法能力显著增强
淄博市环境行政执法能力进一步加强,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执法监管体系。一是以环境问责为龙头,强化官员的环境政治责任。《淄博市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工作实施细则》明确各区(县)委书记、区(县)长是辖区内环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把污染治理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各区(县)政府、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在评先树优、年度考核等方面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二是形成了环保执法的长效监管机制。切实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对各类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土政策”进行了全面清理。立足于环境违法案件的超前预防、及时发现、果断处置,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顶格处罚”。三是构建了政府与社会联动的监管新格局。全面启动了绿色环保志愿者行动,建立了环境污染有奖举报制度。四是专设机构全省领先。在全省第一个成立了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市政府节能办(挂市节能执法大队牌子);全省第一家在市统计局设立了能源统计科;全省率先成立节能标准委员会。
(三)公众环保意识明显提高
通过宣传引导,公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有了很大提高。一是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环境法治意识。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市政府网站等媒体设立专栏,深入宣传节能环保政策法规。二是培育典型,以点带面。集中报道全市节能、节水、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方面的先进典型。三是开展环保宣传活动,营造珍爱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实施“节能宣传周”、“降耗增效月”、“节能减排农村行·淄博在行动”等系列活动,推进了节能减排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增强了全社会的节能环保意识。
二、从构建生态文明的角度看环境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立法不完善
一是地方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缺位。环境立法的发展战略研究不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比较突出,环境方面的具有支架性作用的法律至今仍没有制定出来。地方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缺位,导致地方环境单行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二是立法内容过于倾斜。注重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而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法律太少。三是环境立法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共有十六条,大部分内容规定的是企业和管理部门应当怎么做,如果不这么做,相应的法律责任却只有第16条做了个原则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环境污染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规范只有行为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看似很好的法律在执行中表现出显著的不足。另外国家的环境立法往往比较粗糙、框架性的内容多,需要地方立法做出细化的规定。
(二)环境执法能力较弱
一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能薄弱。横向职能分散,上下级环保部门纵向分离,难以发挥整体监管效果,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尚不完善。二是环保部门自身的不足。环境执法部门人员数量少,素质不高。行政执法队伍存在着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不力等现象。个别单位仍然存在乱执法、乱罚款,甚至以罚代教、以罚代刑等问题。三是环境执法能力较弱。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事件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该公司属于未经环保审批的违法建设项目。淄博市环保局于2005年曾对铁鹰公司进行了处罚,并限期整改。但直到2008年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依法督察前,该公司的环保状况并无明显改观。四是环境法律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社会监督机制也不完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环境司法面临的困境
一是强制执行难保障。环保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企业若不执行,环保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这类执行案件收益少,且不纳入法院的考评机制,所以强制执行难以到位。二是司法救济不到位。由于污染企业能向地方贡献GDP,许多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立案之初就遭遇重重困难,再加之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执行难等实际困难,一般污染受害者宁愿选择上访通过行政处理,而不愿耗时耗力去打环境诉讼。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立法空白。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污染侵害时,没有适格的主体为其主张权利,击鼓伸冤。司法作为解决污染问题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然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司法保护环境的力度远远不够。
(四)环境法治中的公众参与不足
在政府环境管理活动中,公众参与在平衡各利益群体的诉求、促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弥补行政资源的不足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环保中的公众参与没有和环保执法形成良好的互动态势。一是公众参与意愿缺乏。公众对于其自我理解的与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问题可能有较高的参与度,而在那些与自己并不直接存在利益关系环境问题上参与的意愿似乎并不是很高。二是公众参与深度不够。公众参与的深度比较低,主要局限于利用地球日、世界环境日等各种节日开展宣传教育或者组织环保人物评选等,而较少触及政府环境决策领域。而且,公众参与的阶段比较滞后,往往是末端参与,在源头参与方面表现薄弱,处于被告知的地位。这其中固然有公众自身环境法治意识不高有关,但主要原因还是政府在环保执法的过程中,没有足够的勇气“发动群众”,以致法律规定中的公众参与有名无实。
三、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着力强化环境法治建设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对于实现生态文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法治建设不仅可以通过自身体现生态文明的内在需求,而且还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激励手段来建设生态文明。以生态文明为导向,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环境法治建设。
(一)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健全的生态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一是制定地方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保障地方环境单行法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二是注重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如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在整个环境法中是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对待的,但是这个原则在中国的环境立法中有原则条款而无制度规定。再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什么叫适当方式?如何参与?参与的效力如何?这些都可以在地方立法中予以细化,使法律规定落到实处。三是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改变立法内容过于倾斜;注重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而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法律太少的状况。四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切实可行的法规。
(二)加强环境执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行动支持
一是强化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能。一方面强化环保部门的职能和地位;另一方面,地方可以尝试将林业、水利等与环保有关的职能纳入“大环保”体系中,以期提高环保机构对淄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的参与权、话语权和统筹协调能力,强化环保执法的权力。二是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要通过法律培训不断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建设,增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三是完善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环境问责机制以及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扩大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监督环境行政主体公平实施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环境司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一是加大司法机关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保障环保部门作出的合法决定得以不折不扣的执行。二是强化司法机关处理环境争议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8月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建议在司法领域进行一些必要的尝试,明确公益环境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建立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众多且不特定和不利于提起诉讼的难题。
(一)“两型社会”概念的厘定
环境法治必须以理性环境文化为基础。当下,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已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两型社会的建立思维是人类思想观念的一次重大变革,是对于传统的工业社会和现代生活文明的反思和检讨,是人类重新认识自然规律,尊重自然和回归自然。资源节约型社会要求人类社会更有效率的利用资源,以期使用法律,行政等手段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浪费。而环境友好型社会则是要求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消费和生产方式与生态系统和谐共处,做到可持续发展。所以两型社会是以遵循自然规律为准则,以绿色科技为动力,倡导环境文明和生态文明,构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社会体系。
(二)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和意义
1.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1)环境资源的公共性。
环境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的排他性及所有权的明确性。哈丁为我们描述公地悲剧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公共产品的重要特征,即:全社会每个成员都从中得到惠益。与此同时,社会成员因此也要负担其不利后果。所以,环境资源不能通过市场调节来实现资源配置。
(2)环境的负外部性。
当某一个体的生产或消费决策无意识地影响到其他个体的效用或生产可能性,并且产生影响的一方又不对被影响方进行补偿时,便产生了所谓的外部效果,或简称外部性。环境问题普遍存在负外部性,比如企业在经济生产活动中排放大量的污染废弃物造成的负面影响,由全体社会以及生态系统共同承担,从而波及社会公共利益。
(3)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
环境产权理论最早由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使环境的外部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在损害方和受害方之间平均分配外部性价值。由于环境资源具有极强的公共属性特征,那么环境外部性则严重的缺乏环境产权的不明晰。人是理性的动物,因此则具体有趋利性,人们会根据成本与收益的比例来权衡一个决策的为和不为。当付出的成本大于支出,那么交易则不可能进行,若支出大于成本则会进行交易,俗语中也谈到,“赔本的买卖没人做,杀头的生意有人干。”也是说明这个道理。所以牺牲环境资源来攫取自己的私利也就成为必然。
2.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以及普遍性。构建“两型社会”,即: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将成为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发展的一个方向,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解“两型社会”中的社会关系,由强制力来保证,规范性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其具有比道德,社会舆论等其他方式效果更明显,优势更突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环境法制是保障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重要一环。法制对于建设两型社会的突出价值在于,法律可以明确的规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主体,以此人们便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判断,保障公民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则的空间内活动。其次法律的形成往往是各方势力妥协的产物,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尖锐的对立时,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的强制力能够平衡这个矛盾,并兼顾个人和公共两者的利益。
二、我国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历史积淀
中国的哲学世界与西方哲学理念共同构建了东西方的两大哲学体系。如儒家倡导的“天人合一”的理念。道家提出的“道法自然”的思想。佛家提出的众生平等的理念。中国哲学虽然分为几大派别,但是中国主要哲学派系儒释道确是三位一体的。尤其在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方面有着大密度的交叉与重合。在我国古代立法中也体现着浓厚的环境保护观念。根据《逸周书•大聚篇》“旦闻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三月遄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荀子•王制》记载:“圣王之制也,草木荣华滋硕之时,泽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西周时期的《伐崇令》规定:“勿坏屋,勿填井,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体现在法制史上尤其鲜明,反映了朴素但科学的生态文化思想法律。
三、域外以日本为例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经验
在几十年间,日本从世界公认的“环境问题严重国”转变成为“环境防治奇迹”的国家。日本是创新立法为先导,法律的体系完备是其有效的进行环境治理的有效机制。二战后,环境治理问题开始,日本政府就颁布一系列环境治理的法律。在1967年,日本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全国性的环保法律,即:《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又对此进行了适应性的调整。此外,日本的环保法律的重要部分是环境标准。日本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保护公众健康的标准,第二类为保护生活质量的标准。四、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不足及对策
(一)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其中有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同时要求公民个人和集体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专门性的法律层面,先后颁了多个专门性法律。在政府方面,1996年进行《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中规定了环境宣传、环境教育、对外宣传等方面的内容。为了重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决策能力,在《全国环境保护纲要》中要求: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深入开展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虽然我国较早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还通过了一些专门性的法律,但是在建设两型社会法制方面的规定,太过宽泛和笼统,缺乏系统性。不仅如此,我国在建设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中,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措施,多见于“议程”和“计划”这样的“软法”。与日本和俄罗斯的环境法中明确强调政府职责的制度相比,我国的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
(二)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解决方案
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域外的普遍规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针对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具体做到:
第一,立法工作上将宽泛的原则性的内容实施在具体的专门法律之中,化虚为实,将制度建设踏实的落脚于每一个实际的问题中,切实将我国的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明晰权责,界定好政府,公民,社会和企业的权责和义务关系,防止推诿出现“公地悲剧”。
第三,切实通过法律被强制,行政指导,利用经济杠杆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高效,节约的利用自然资源的自觉性。
第四,加强循环经济和环境友好市场立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友好市场,尤其是加快推动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设,对于我国目前严重的雾霾是有效的治理途径。不仅如此,还可以效法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思维,建立污染物排放市场等多种循环经济市场立法。以促进两型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位阶次序。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案的裁判争点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该条在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了“等”字。文义解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4]。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用文义解释方法,认为此处的“等”为不完全列举的示例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还包括与明确列举出的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其他行政处罚。继而受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政处罚法》所追寻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第42条通过设定听证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贯彻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严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事实,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影响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又如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经由目的性解释方法的应用,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指导性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亦是如此。
二、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缺陷探析
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