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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股票证券市场对策探讨
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初具规模,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展望21世纪,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把我国证券市场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这是亟待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未来几年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有利条件
(一)我国加入wTo将为证券业提供新的发展机遇。中国加入wTo后,长期被政策所保护的金融服务业将不断开放。从证券业来看,加入wTo后,虽然也会受到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更主要的是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券业的发展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积极参与我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将活跃我国的证券市场,带来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操作规则和管理经验,有利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同时,外国银行、证券机构的大量涌入,有利于促进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将为证券业创造更加美好的前景。
(二)我国证券市场已初步形成并将继续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市场体系。随着改革的不断向前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将会在原来的基础上迈上一个新台阶。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场品种将不断丰富,上市公司质量将会明显提高,交易登记结算将会有新的改进。将基本建设成集中统一的全国结算体系。随着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初步建成。证券市场信息质量特有较大提高。证券中介机构体系不断健全,将形成一批功能完备、服务优良的大型证券公司。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也将趋于完善。由于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市场体系的完善。实现规模经营,降低交易成本,市场效率将进一步提高。
(三)我国证券市场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经济形势持续向好,居民金融资产稳步增加,金融意识、证券意识逐步加强,投资渠道日益多样化,居民购买有价证券的投资倾向将日趋加强。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股市的总钵规模在逐步扩大。1997年底深沪股市流通市值为5024。42亿元,1998年底为5745。48亿元,2000年11月底为14980亿元。从长远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空间是巨大的,是很有潜力的。
二、21世纪初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对策探讨
(一)扩大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丰富证券交易品种。市场扩容如果以企业小规模、大数量的方式进行,无疑会助长市场投机气氛,最终影响市场发展。选择大量经过改制改造具备入市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入市,发行一定规模的股票、债券,既可以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量需求,又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投资品种,对市场健康平稳发展至关重要。控制服票和债券发行,关键不在数量,更要的是质量。因此,应当一方面继续推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规范。另一方面在企业中抓管理、抓技术练内功,提高资本盈利率。这样,如果上市公司的质量好,股票质券的风险就小。发行规模也就容易扩大。近年来国内不少企业已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通过资产合并重组、壮大规模后上市;或者通过先上市再回头收购本地工商企业,注入优质资产,迅速壮大已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与效益,然后再增资扩股,使优质资产扰质人才优质项目向上市公司转移。这样,既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又壮大证券市场的规模。对于证券品种,应实行发行和交易多样化、国际化。除股票质券之外,还应增加期权和期指等衍生金融品种的交易。债券要增加期限品种,多开发短期债券、可转换债券等。股票不但在境内发行上市,而且要争取在海外发行上市,近几年来,我国企业海外上市已逐步从香港扩展到新加坡纽约、伦敦等股票交易所,境外上市公司已达46家。证券融资的发展日趋国际化。
(二)加快发展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队伍。机构投资者是未来证券市场的主力军。有了庞大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就能健康地发展。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仅占20%左右,不利于树立理性投资的市场理念,因此,应该加快发展机构投资队伍,吸引更多新生力量进入证券市场。
一是发展和规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是一种体现“集合投资、专家理财”特点的现资融资制度,作为方便大众的投资融资方式和理财工具,主要通过向社会发行基金证券汇集资金。目前国际上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兴未艾.据有关资料反映,资产规模已达6万多亿美元。在中国,投资基金和投资基金市场尽管姗姗来迟。但发展也初具规模。随着未来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扩容,加快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解决目前6万亿居民储蓄的分流问题。又可以为我国的证券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同时。在目前国家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报向市场的情况下,如果通过以基金配售的方法间接上市,则不会对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由此看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对促进证券市场是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是放开保险资金入市。目前保险资金进入股市已初具条件:第一,我国资本市场的规模扩大,品种增加、提供了可选择性。第二,我国证券市场己逐渐成熟。第三,专业队伍经验日益丰富。第四,由保监会和证券会实行双重监管.因此,保险资金入市势在必行。1999年10月,我国股市大门己向商业保险资金正面敞开。通过投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继同盛基金向11家保险公司配售后、巨博、长阳等基金的配售也相继进行。随着相关政策措施陆续出台,保险资金入市方面的创新步伐将加快。此项创新不仅意味着市场资金面在扩大。更标志着新型投资主体开始加盟股票市场。
(三)充分发挥投资银行在证券市场中的双重作用。投资银行主要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企业兼并、资产管理念融咨询项目融资等活动。从发展趋势看。现资银行在企业兼并、收购和重组过程中的活动越来越积极,这项业务的规模、重要性将越来越大。投资银行既是中介机构,又是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1999年以来,国家证券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已下发文件,为券商融资开辟渠道。包括券商增资扩股、允许券商进入资金拆借市场、允许券商参与国情回购、允许券商抵押贷款以及券商上市等措施。这一方面表明券商的金融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另一方面表明券商的外部经营环境得到改善,综合性的券商作为投资银行,应发挥自己的融资优势,壮大资本实力,帮助企业在债券、股票市场上筹措资金,并通过国际资本市场,帮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国有企业到海外上市,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融资环境,最终扩大金融服务的领域与成效。
(四)不断推进证券市场向市场化方向发展。近几年来、我国对证券市场的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证券市场逐步向国际接轨的方向发展,但要实现证券市场化、国际化还必须花大力气,继续努力,逐步完善。
一是改革股票规模的有限性和分配的行政性,建立股票发行审核制度。过去,发行股票、债券。要分配额度,经过层层审批,不但手续烦琐,而且社会上对于行政干预和暗箱操作颇多微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一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废除额度分配和规模指标。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和本身需求申请发行股票,证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条件对申请股票发行的企业进行审核,把好上市申请和发行审核这第一道关,保证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优化证券市场环境。1999年8月、国务院批准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标志着我国股票发行进入了一个更为国际化、法治化的新阶段,集中体现了管理部门力图改进股票发行审核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意愿。这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对广大改制企业和投资者来说,则是一种实际的利益保护。
二是实施市场股票回购,激活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在国际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是常见的公司行为,被作为公司正常的调控手段。在美国和英国,企业回购股票的现象非常普遍。美国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有:稳定和提高公司的股价,防止因股价暴跌出现的经营危机;回收股票以奖励有成就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实践证明,上市公司按照股份回购的条件、股本结构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回购本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是可行的。例如当本公司的股票在市场上严重背离其投资价值,而且已远低于每股净资产值,则可以实施回购,以缩减公司的总股本,提高公司每股净资产值和每股收益。使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重新显现。而在回购以后。如果公司股价较高,则可以根据需要增发新股;为公司今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也有利于激活证券市场。
三是逐步解决国家股的上市流通问题。增强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督。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股份有国家股、法人股、公众股三种类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一方面它们已失去股票原有的意义,既不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上市企业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国家手中,企业内部管理者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任命,而被社会投资者监督接管的压力不足以引起其对自己前途的担忧,从而缺乏有效的淘汰机制和竞争压力。使企业无法充分体现企业法人的市场行为。为此,应根据市场承受能力,用五年或者更长时间逐步解决国有股、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问题,包括企业回购注销,消除法人股;适当转让上市公司中部分国有股权,增大社会资本的比重,既盘活国有资产,同时增强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企业法人的市场行为。
(五)抓住我国加入WTO的契机,积极探索证券市场主体结构的调整。wTo的加入将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环境,对此,我们应采取措施,积极调整证券市场主体结构。一是利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的规定和例外条款。制定证券市场开放的基本策略。二是从业务结构来说。我国可适当地向外资证券商和投资银行开放我国券商和投资银行不能满足的业务市场。而对于我国券商和投资银行能够提供的业务适当地加以保护,提供政策上的缓冲期。三是通过探索中外合资或合作基金的形式。引导海外券商和投资银行以适当的方式适度地介入我国A股市场,以求在渐进的结构性的融合过程中,提高我国证券业主体的竞争力,并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和持续发展。四是创造条件,鼓励券商之间的购并重组,努力实行规模化经营,推进券商上市。五是积极探索我国券商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这是中国券商发展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与转移;次贷危机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一、资产证券化及其作用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经过技术性的加工处理,把它转化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销售的证券。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最初出现于20世纪七十年代初的美国住宅抵押贷款市场。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住房抵押贷款汇聚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化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动的证券。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由于其先进的融资技术和独特的风险分散转移机制,一经产生就为银行等债权人所欢迎、接受。继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之后,证券化的技术被广泛地运用于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应收款等其他银行债权资产,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形成了一股席卷全球的资产证券化浪潮。资产证券化作为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曾经为金融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鼎盛时期,包括次贷品种在内的资产证券化对美国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最高达到了7.5%,其对经济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使其风靡世界上很多国家。对金融机构而言,资产证券化主要具有两大作用:
首先,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技术操作可以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资产的流动性是指资产的变现能力,我们知道货币是最具流动性的资产,而贷款、应收款等则是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如果将贷款、应收款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够获得的收益是有限的,并且如果因此而放弃了其他投资机会,会形成较大的机会成本。但是,如果能够将贷款等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流动性较高的金融资产,将大大提高资产的变现能力,从而将原来“死”的资产“盘活”。
其次,分散和转移风险,达到风险的较佳配置。资产证券化过程可以将各种风险重新组合,并分配给那些能够并且愿意承担这些风险的投资主体,从而达到风险一收益的帕累托改进。虽然,资产证券化主要是为了转移和分散信用风险,但是对于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提前还贷风险等也能够通过适当的设计而得到转移和分散。
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及其评价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图1)
1、购房者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由银行审批并发放个人住宅抵押贷款。
2、商业银行将零散的个体住房抵押贷款组合成一个资产组合或资产池,出售或转让给SPV,SPV在接受资产后或证券发行完成后向商业银行支付现金。
3、SPV对购买的资产池进行信用增级或由其他机构提供信用担保后,由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估。
4、SPV和投资银行进行合作,设计出合理的证券化品种。同时,SPV将该金融资产转交托管机构保管。
5、投资银行负责承销住房贷款抵押支撑证券,向SPV支付证券的发行收入。
6、债务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代为收取,并转存入托管人指定账户,由托管人负责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和本金。
(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及其评价
1、对于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起到了分散、转嫁风险的功能。就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流程而言,贷款债权机构通过证券化的系列巧妙操作,把原先自己独立承担的债务人违约风险转嫁、分散给了证券化参与各方,如SPV、投资银行、信用增级机构(担保公司)、投资者等。
2、对于投资者,通过投资购买贷款债权衍生产品――各种资产支持证券承担风险,获取较高收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得到了提升,加上贷款库的支持,能够产生稳定的未来本息收入,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投资选择。与传统的证券融资相比,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比较小。而且由于法律上设置了“破产隔离”制度,进一步确保了投资者的收益。
3、对于其他证券化的参与者,分享资产证券化带来的各种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如投资银行可以通过承销贷款债权的衍生证券产品,获得佣金,并承担了由于债务人断供而引发的销售责任;信用增级机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获得担保费用收入,承担担保责任……。
从理论上来讲,对证券化参与各方而言,作为一种债权资产的金融衍生,资产证券化本身具有分散和转移风险的职能。但是,这一职能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稳定而良好的金融经济环境条件。一旦金融经济环境突然恶化,它带给证券化参与各方,特别是广大投资者只能是更大程度的风险损失。
(三)资产证券化与次贷危机。从2000年美国经济不景气时起,布什政府用低利率再配合减税措施,鼓励大家购房,从而逐步带动了一波以房价为主的持续上涨的资产市场。2000~2006年全美房价上涨了80%,涨幅为历史之最。但从2006年开始,美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出现降温迹象,房屋价格开始持续走低。在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的时候,放贷机构和借款人以为,如果出现还贷困难,借款人只需出售房屋或进行抵押再融资就可以了。但事实上,一旦整个住房市场存在降价预期,借款人很难再将自己的房屋卖出去,房屋价值也可能下跌到不足以偿还剩余贷款的地步。而逾期还款和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情况一旦大幅增加,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就可能发生严重震荡,并波及整个房贷市场。
发端于2007年的美国次贷危机(亦称次债危机)的爆发,不仅使美国经济遭受到二战以来最大程度的重创,也使多米诺骨牌的连锁反应效应在全世界爆发。对信用度低的贷款人的住房贷款(既次级别贷款或简称次贷)进行证券化处理被称做次贷资产证券化,次贷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品种。在美国,被资产证券化处理的次贷占次贷总额的比率达到76%以上,次贷危机主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得以传播,因此次贷危机也被称做资产证券化危机。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银行作为发起人,即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运行中所占的份额最大,银行把信用度
低的房贷借款人的贷款打包出售给投资机构并进行证券化处理也是次贷最主要、最基本的操作方式,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这种被证券化处理的银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现金流就会中断,从而引发次贷危机。
三、对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启示
美国次贷危机主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得以传播,因此次贷危机也被称做资产证券化危机。事实上,仔细分析美国抵押贷款和次级抵押贷款债券市场的问题后就会发现,证券化本身并非“罪魁祸首”,祸根在于在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房地产市场持续繁荣的背景下,放贷机构为了追求高收益向那些风险很高、还款能力比较差的人发放了高利率的“次级抵押贷款”。正如美联储格林斯潘所说:“真正应当怪罪的不是资产证券化本身,而是将大量不良次级贷资产证券化”。
时任美国财政部副部长大卫・麦考密克在上海市“2008首届陆家嘴论坛”中指出:长期良好的信贷环境、非常优惠的信贷条件以及稳定的市场,比较低的利率以及低的通货膨胀利率,鼓励投资者追求更多的回报。为了回应这些需求,金融服务市场创造了各种复杂的新型产品,这些产品分散风险,而且降低了借款成本。这种创新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帮助很多人拥有了自己的房子,同时让那些人可以经营或者扩展自己的企业。此时,人们开始对这种风险放松了警惕,所以就进一步导致信用标准的放松以及对投资者、监管者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对市场的秩序出现了破坏……,是引发此次次贷危机的主要根源。中国银监会首席顾问、香港证监会前主席沈联涛在论坛演讲中也强调:美国次贷危机是21世纪第一个复杂金融衍生市场的危机、是衍生产品的危机。
从某种程度上看,资产证券化既是一种规避风险的控制机制,同时又是一种风险扩散和深化机制。银行等债权机构在通过资产证券化将风险分散和转嫁给广大投资者的同时,也把风险扩散到整个经济体系当中,并且不断的深化。通过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系列“高杠杆化”撬动,使得风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强,这正是此次次贷危机的重要根源之一。对投资者而言,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必定要承受风险,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对银行来说,尽管可以通过证券化将财务风险分散出去,问题贷款的出现仍会导致其社会风险和名誉风险上升。因此,银行不能光想着将贷款证券化以后就一了百了,仍然要关注贷款的资质和信用风险,这是我们应从美国次贷危机中吸取的一个教训。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
[18]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301。
一、证券市场发展现状
我国证?皇谐∽钤绯鱿衷?20世纪末期,在我国已经发展了十几年,当前已经形成初步的市场,当前的证?皇谐“?括债券市场、股市市场等。在21世纪初期,我国证?皇谐】?始全面改革,明确了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基本发展方向,人们也认识到资本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证券市场在发展中逐步推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建立上市公司的基本制度,增强公司的独立性,建立投资者直接保护的基本制度等。
二、证券市场对我国经济的推进作用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从帕加罗的内生凸性增长模式理论研究和股市传导机制理论都能够看到证券市场能够推动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拓宽了融资渠道、有利于宏观控制和优化资源配置,也能极大地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1.拓宽融资渠道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指需求者不经过任何中介结构直接融资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股票等获得资金,间接融资则是通过其他金融机构来筹集资金。我国现代化建设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仅采用国家财政难以满足要求,银行会存在很多的死账,采用证券市场能够转化资金的职能,优化社会资金结构,能够保证银行能够有效控制不良贷款,保证经济的良性运行。我国证券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当前已经成为我国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提供更多的税收。
2.有利于宏观调控
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利于国家开展宏观调控,也为资源优化配置提供帮助。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收入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已经具有一定的财力使用权和支配权,中央银行宏观调控难度非常大,而且这个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更加严重,为避免出现经济剧烈扩张,在今后社会经济中,中央银行有必要增强宏观调控的弹性,证券市场的使用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另外中央银行也能够通过市场转化承担,提高金融资产质量。
当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如资源配置布局合理等,为保证经济长期的发展就需要保证资源的有效配置,证券市场能够通过资源的配置促进资产的流动。证券市场的价格决定了传导机制,资金能够调整资源的存量,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证券市场的发展能够保证经济的生动和活力。资源配置不仅能够通过市场调节,也能通过证券市场来达到相应的效果。
3.证券市场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方式改变
依照我国经济增长理论来进行分析,粗放式经营方式和集约式经营方式是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方式,粗放式经营方式能够扩大建设规模来推动经济的发展,这种经营方式不重视技术和科学管理,不求质量只求数量。集约式经营在应用中虽然也是增加生产要素的部分投入,但是重点提高有效性,达到节约资本的目的,这两种经营模式共同推动经济的增长。
经济体制的转变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也就是通过配置经济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在这个过程中关键的环节就是金融资源的配置。我国经济体制逐渐发生变化,发展资本市场就是完善资产市场的重要促使。当前我国经济正在逐渐变化,因此需要确定集约型发展制度。证券市场具有特定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闲置资金,为经济增长提供资金保证。另外证券更加具有流动性和虚拟性,在吸引国内资金中更加便利,也能更广泛的引进国外资金。
三、证券市场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当前我国争取市场存在不少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证券市场股权结构失衡、信息不透明、监管力度不强等,我国经过这些年的经济改革,国有股、个人股等占据很大的部分,在市场中难以流通国家股等,广大的中小股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措施。我国证券市场普遍存在信息不及时的情况,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普遍不放心,我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足以震撼此类违法行为。证券市场还存在监管被动的问题,采用的监管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外我国法制建设比较落后,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需求。
针对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优化股权结构、加强监管等措施改进。国家需要尽快出台相关措施改变证券市场现状,为企业治理结构典型基础。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督部门需要明确自身的选定位,有机结合服务于监管,保证争取市场的有序运转,避免中介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虚假信息。国家需要不断完善证券法,并加强执法力度,保证证券市场的运转。
机遇与挑战并存
国际化进程提速所带来的剧烈竞争将对尚不成熟、有待规范的中国证券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与挑战。中国证券业不仅会受到成熟、规范的外资机构的挤压,而且还要面临国内其他金融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以及网上证券交易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第二,加入WTO将加剧中国证券业组织结构的凋整。未来5年内,合资证券公司与台资基金管理公司将大量涌现,国内证券公司也将引发大规模兼并、重组,组建实力强大的大型证券集团(或金融控股公司)以应对挑战。第三,加入WTO将对中国证券业监管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加入WTO后,具有混业经营背景的外资机构通过QFll(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组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等管道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创新金融产品将明显增加,证券市场将更趋复杂,监管难度加大。
但从长期来看,加入WTO将有助于改善中国经济基本面,从而支撑中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并最终推动其深化发展;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革、监管和立法行为将更加透明、规范、国际化,为市场的长远发展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大量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将为中国本土券商和中介机构学习国际先进管理和技术提供渠道,中资机构竞争实力将在同外资机构的合作与竞争中得到明显增强。
应战国际化:对策与建议
发展证券交易市场体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证券市场呈现出4个趋势:交易市场的多层次化、交易所的公司化、交易市场的一体化和交易市场的无形化。
具体而言,交易市场的多层次化包括纵向层次的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共同发展,横向层次的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与衍生金融产品市场协调发展,交易场所层面的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并存,地域层面的全国性市场与区域性市场相辅相成等特点。世界范围内广泛出现的交易所公司化及其发行上市改革,是交易所治理结构的重大转变,有助于解决会员制当中的委托问题、提升应对外部竞争的能力、满足发展过程中对新资金的大量需求等。交易市场的一体化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证券交易所在各自国内和国际层面上进行整台、集中,交易所数目在减少但规模在扩大。交易市场的无形化是指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电子化、网络化进程迅速加快,引发了证券市场信息传递技术和交易手段再次革命,创造了网上交易服务、独立电子交易系统和网上虚拟交易所等形式。
中国证券市场在纵向上只有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主的主板市场,场外证券市场除银行间有限的场外交易外,其他场外市场均因《证券法》第32条规定而被禁止。横向角度看,中国企业债券市场萎缩,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缺位。在地域上,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外,曾出现过一些地方性的交易场所,如天津、武汉等23个证券交易中心,但是目前这些区域性的证券交易中心已被禁止。中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是有中国特色的会员制,是一种明显有别于国际典型会员制交易所的政府直接领导模式(均受中国证监会管理),导致在中国出资者创办交易所的主要目的在于盈利,政府直接插手交易所内部事务,会员由于不是出资者和受益主体,因此对交易所管理和运作漠不关心。
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应努力构建一个多层次化的交易市场。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金融体制与国际金融体制接轨,证券交易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最终将实现所有权社会化,实现交易所由会员制向公司制的变革。此外,沪深交易所的整台可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方向,但整台的时机取决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程度以及国内证券交易所之间竞争所导致的边际效率提高的程度。中国证券市场应紧密跟踪国际上先进的交易技术,不断完善自己的交易系统,同时进一步发展网上交易,为将来建立独立电子交易系统或虚拟化的交易所奠定基础。
改革证券交易制度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一的集中竞价方式,缺乏柜台交易与协议交易机制所具有分散股权的功能,与鼓励公司收购、鼓励大股东长期持股的立法精神相矛盾。在未来股份实现全流通之后,希望获取公司控制权的机构投资者成本增大,必然引起广泛采用对敲对倒等方式从事的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此外,单一集中竞价制度也与鼓励要约收购的精神产生矛盾。中国证券交易在法制上是禁止期货交易和信用交易的。现货交易使得金融衍生品缺乏法制基础,期货期权被禁止,从而使中国证券市场成为单边市场,缺乏避险手段。
此外,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在实践中往往采取有诸多不规范色彩的协议转让。股权结构割裂为流通和不流通两部分,以及A、B股之间的差异,造成市场上对同一公司存在不同的价格信号和不同的评价机制。中国证券交易中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也存在诸多缺陷,在出现问题时较多地运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于投资者而言更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却很少运用,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缺乏可操作性。
证券交易制度进行改革概括而言有以下5个方面。
首先,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增多以及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我们必须积极推进和完善大宗交易制度。大宗交易制度反映了大宗交易人正当的交易目的和需求,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增多,如能对此种交易辅之以有效的权益披露规则、持股期限规则,则可降低大宗交易对市场价格的冲击,降低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大宗交易还为兼并收购的实施提供了便利,从而提高证券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第二,必须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引入卖空交易机制,以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兴旺与现货市场的繁荣是相辅相成的。引入卖空机制对于影响投资行为、提高市场流动性以及降低交易成本、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抑制操纵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未来应在推出卖空交易机制的基础上适时推出股指期货、恢复国债期货、发展可转换债券市场。
第三,完善协议转让和要约收购制度,以健全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法律保障体系。要约收购既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典型收购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内容。要约收购制度有助于推动实质性资产重组,并已收购过程中的非市场化因素减弱,有助于提高资产重组的规范化和市场化程度。但是要约收购环节繁多,操作程序复杂,收购成本较高。由于中国特殊的股权结构特点,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往往采取存在诸多弊端的协议转让。当务之急是改革协
议转让制度和完善要约收购制度,包括:针对现有协议转让制定可操作的法律实施细则;加强协议转让中的信息披露监管;弱化政府在协议收购中的行政参与作用,提高市场化程度;规范收购方的关联方联合持股规则;强化收购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明确强调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情形;完善征集委托投票权制度等。
第四,逐步改革现行的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和A、B股分割制度,彻底解决中国证券市场历史遗留问题。与之相适应的改革举措还应包括协调目前B股交易制度与外国证券经纪制度之间的差异,建立第二上市和跨市交易制度等。
第五,完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证券交易中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及国际合作,健全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则体系,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加强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加强信息披露的国际合作等。此外,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完善证券发行制度
现行证券发行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性和计划性色彩,未来改革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着手:
完善证券发行与定价技术。中国证券发行方式走的是一条逐步市场化的改革道路。证券发行方式的改革要以多元化创新为核心,促进市场的完善与发展。具体包括:全面推行股票交易实名制,采用和完善国际市场普遍采用的公开发行与私募配售相结台的发行方式,引人国际通行的收款银行制度,引入并推广“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等。对于发行定价机制,也要进行多元化与市场化的改革,逐步减少政府对股价的行政干预。
完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要继续完善发行核准制度,减少政府控制,将进人市场的选择权更多地留给市场。此外,中国证券发行的所有制倾斜问题应予改正,并取消证券发行与上市审核的联动机制,加强发行中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推荐作用和法律责任。
完善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发行披露制度、持续性披露制度和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未来应借鉴英美成熟做法,明确发行人、发起人、以及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在上市公司信息的网络披露中,要强凋上市公司的更新义务、注意黑客入侵问题以及在未来的私募当中协调网络披露之广泛性与私募本质之冲突。
证券发行的国际化白品种创新。目的中国证券发行国际化的方式主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模式,境外上市外资股模式,间接境外募股上市模式,存托证境外上市模式,国际债券模式,国际基金模式等。未来会有更多中国企业利用国际市场筹资,外国的企业也会进入中国证券市场。
调整证券监管体系
中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将使证券监管面临3个方面挑战:国际化的挑战、银行和证券业的台作或综合化的挑战、金融创新的挑战。中国未来证券监管体系具体的变革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分业监管对综台金融的适应和调整。综合金融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下,我们建议先设立一个松散型的台作监管机构,待时机成熟,再向统一监管的模式变革。同时要积极推动现在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第二,监管组织体系的调整。要加强证监会的独立性;充实有效监管所需的适当资源;建立监管政策制定的协商机制、评价机制,保证监管的透明度;强化证券交易所应有的自律性监管功能;加强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加强传媒的外部监管力量以及对传媒的监管。
第三,一般监管行为的调整。包括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完善和对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评级机构、证券清算结算系统监管的完善等内容。此外要强化中介机构的自我监管功能和法律上的约束,建立中介机构的保险制度或建立风险赔偿准备金制度。
第四,监管法律框架的调整和完善。首先要对《证券法》进行调整和完善,尤其要建立证券诉讼的辩方举证制度以解决证券民事诉讼的举证困难问题,完善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中小投资者集体诉讼机制,完善证券法与公司法、台同法、破产清偿法、竞争法等法律的配台实施,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