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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第八条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外省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实习协议》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与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本协会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本协会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六条 本协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十七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协会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本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民事和行政案件、非诉事务、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本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两年内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10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在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面试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申请复核。本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的,本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按照延长期限完成实务训练后,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
(六)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七)为实习人员安排指导律师,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通过并于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所具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另外,根据其他法规规定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
【案例】术后下肢僵硬患者索赔35万
2000年11月6日,金先生因患腰椎管膜瘤在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左腰部以下出现发麻、僵硬。事后,金先生询问院方,院方表示能够恢复,但直至2006年金先生仍旧未能恢复。金先生认为由于医院安排实习医生进行手术,且在手术中失误碰伤神经,造成金先生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为此,金先生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医院方面解释道:医院的诊断及治疗符合医疗规定,也未安排实习医生进行手术。金先生术后出现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是事实,但这与他本身疾病有关,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经鉴定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7月17日,区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先生患胸12~腰3椎管内肿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前院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符合规范。术后影像学检查未发现有断裂椎骨嵌入腰部软组织征象。术后神经功能恶化与疾病本身有关。结论为金先生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金先生对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为此,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2月6日,经鉴定分析意见为:
1、患者因双下肢肌力下降及大便困难,经某医院检查拟诊胸12~腰3椎管内占位病变收住入院施行手术,病理证实室管膜瘤。医方的诊断及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
2、根据现有的资料,患者的肿瘤与神经粘连未能做到全切除;术后患者出现下肢麻木是由于手术创伤及术后神经组织反应性水肿,对神经压迫所致,是此类手术难以避免的。
3、根据目前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未见断裂的椎体骨存在。
4、患者目前的情况,为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结论为金先生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以上事实,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解析】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为:某区医学会及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诊断及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原告出现下肢麻木、僵硬是由于手术创伤及术后神经组织反应性水肿,对神经压迫所致。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且经鉴定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手术失误,造成其左腰部以下发麻、僵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法院难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先生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金先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金先生负担人民币350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3500元。
【提醒】
1、解决医疗纠纷可诉讼可调解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医疗纠纷在协商后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不得不进入到诉讼的程序中,普通病患需要了解以下事宜。
2、解决赔偿争议有三条途径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里说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的三条途径:协商解决、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协商解决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强制力,是可以反悔的,协议书中限制诉权的条款更是无效条款;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也不具有强制力,其本质与协商解决并无不同,只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起居间调解的作用。若要提讼,仍以医疗机构为被告而非卫生行政部门;民事诉讼是唯一具有强制力的,经过法院的诉前调解和民事判决宣告法律关系结束的,就不可再诉。
3、诉讼前可先进行调解
大部分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病患都会选择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那么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律师费往往又是与索赔金额成正比的。也就是说,索赔金额越高,律师费也越高。
与此同时,作为缺乏医疗常识的普通患者,在没有进行专业鉴定之前,仅能凭个人感觉,个人期许以及诉讼人的意见提出赔偿金额,而这一金额的合理性和实际判赔的可能性将打上大大的问号,普通患者往往处于茫然的境地。在患者向法院提讼后,法院进行立案之前,患者可以先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如果可以调解成功,将会大大节约诉讼双方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
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调解过程中,如法院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而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是有用的。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的,制作协议书。如需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法院再行立案出具调解书。根据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用规定,诉前调解的费用要比正式诉讼的费用低一半。而在案件的处理时间和程序上,诉前调解也相应快捷。
4、申请再次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这里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力救济问题,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该怎么办。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在医学会组织下进行的技术鉴定而非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因而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常设的鉴定组织为省市两级医学会,中华医学会仅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链接】
1、医疗纠纷的两大误区
当前医疗纠纷存在两大误区。
误区一:患者对医疗服务合同性质认识的误区。
在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均认为,到医院治病,医院就有义务为患者治好病,未达到治愈目的,医院就应承担责任。
分析:医疗服务合同就是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医方为患者提供了医服务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非以实现预期治疗目的或效果为合同履行标的。
误区二:医院以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误区。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中,医院往往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且明确责任比例,即同意按此结论承担责任,否则概不承担。
分析: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由医(患)方向法院举证时使用,法庭上还要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举证、质证,最后决定该证据是否为法庭所采信。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替代法院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
2、诉讼需提供就医凭证
打医疗官司,患者要准备状,相关证明资料等,前往医院所在地法院进行(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规定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在向法院的过程中,病患首先应当证明自己与所诉的医院存在明确的医患关系;向法院提供一定的就医诊疗的凭据,如病历、挂号收据、取药付费的收据等以及其他一些发生各种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提要】
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有三条途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