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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臭氧到从元素周期律到勒沙特列原理,从无机到有机。哪里没有留下我足迹。
什么金属晶体,什么王水的秘密。都要刨根问底,任大自然变幻迷离,向学生展示,大自然无穷的奥秘。
各种各样的药品试剂,各种各样的仪器设备。都是得心应手的道具,哪试管里的赤橙黄绿,向学生展示的大自然的无限瑰丽。
从秋到冬,从春到夏。哪管风风雨雨,奔波在教室和实验室里,不怕氯气的刺激,哪管硫化氢臭气扑鼻,终于迎来了乙酸乙酯醉人的香气。
化学教师,自豪。化学的田野里,耕耘每一寸土地。
深深地体会到一名教师的素养的高低决定了否是一名合格的教师,一个普通的化学教师。化学的田野里40多年的耕耘中。文化底蕴、教育追求、教育智慧的高低决定了否能担负我这个时代的教师使命。一名教师要想真正地成为学生成长的引领者,成为学生潜能的唤醒者,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具有世界意义的学会生存》一书中,提出了终身学习“观念,几乎无可争议地被全世界的人们接受了教育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浸透着对人文精神的永无止境的探究完善过程。为此,坚持”活到老,学到老“精神,永不停息地学习。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则:“行政处罚遵照公平、公开的制度。”将公平、公开制度写入司法,作为施行行政处罚必需遵照的主要制度,有利于完成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公道,有利于加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处罚约有用监督,有利于加强行政法律人员的责任心。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平,要求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以现实为根据,对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司法法律的要求运用统一标准,对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的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的行为,不管违法当事人的位置、势力、关系如何,应天公地道地予以处罚。公平制度是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其详细显示在:第一,行政处罚必需过罚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详细内容该当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第二,行政处罚必需正当合理,即行政处罚必需以司法为绳尺,做四处罚法定。还,在行使自在裁量权时,要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第三,行政处罚必需坚持逃避制度,即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案件查询人员、听证掌管人员及案件审批人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直接短长关系的,该当逃避。坚持逃避制度,目标是避免施行行政处罚时徊私作弊或许发生成见。相关人员该当逃避而未逃避,不只显掉公平,并且组成顺序违法。第四,行政处罚必需听取当事人陈说意见。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必需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说意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回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说、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二)城管行政处罚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开,是指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对有关城管行政处罚的司法法律和规章规则、法律人员身份、主要违法现实、处罚决定等与处罚有关的状况,除能够风险公共利益或许损害别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并由司法、法律特别规则的以外,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公开是法的实质属性,法所具有的奉告、指引、评价、教育和强迫等效果,其前提前提是公开。坚持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第一,根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则:“对违法行为赐与行政处罚的规则必需;未经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但凡要人们恪守的,首先要事前。要做到实时、完好,的内容既包括司法法律的标准文件,也包括其附件。第二,身份公开。施行行政处罚,必需公开法律人员的身份,第三,处罚公开。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当奉告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现实、理由、根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对符合法定前提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需公开举办听证,让当事人能充分行使陈说和申辩的权益,以避免违法、欠妥的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处罚公开包括处罚顺序公开、处罚文书公开、处罚后果公开等。
二、当前在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平、公开制度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城管行政法律必需坚持的主要制度。当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历程中,各地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依法行政认识日益加强,城管行政处罚日趋标准。但不能否定,当前城管行政处罚在遵照公平、公开制度方面,仍存在不少函待处理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顺序
城管行政处罚在顺序上的公证与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用和成立。须知,顺序是公平的前提。但是,因为受传统的重实体、轻顺序观念的影响,一些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以为行政处罚只需现实清晰、证据确凿,到达了处罚目标就行了,顺序上的不足对行政处罚的效能没有影响,因此在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违背法定顺序,如先执行后判决,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实行奉告顺序等。有些当地在行政处罚中虽然按照顺序作出处罚决定,但因为法律人员本身本质制约,对顺序的实用往往流于方式,不够严谨,如滥用口头传唤、单人查询取证等。
(二)重正当轻合理
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是行政处罚合理、正当的内涵统一,2004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具体推进依法行政施行大纲》,将“正当行政”、“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两条最基本的要求。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既正当又合理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二者不成偏废。要完成行政处罚公平,就必需在施行行政处罚的进程中,做到既正当又合理。但在当前的城管行政处罚实践中,重正当轻合理的倾向相当遍及。局部城管法律人员在案件查询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重定性轻情节,只看与定性直接关联的违法现实的基本证据,却不思索与量罚亲密相关的情节、责任、来龙去脉等相关要素。如在处罚占道经营乱摆卖时,只思索占道行为违法,不思索占道面积的巨细,对数名违法当事人“天公地道”地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别的,在查处违法行为进程中,法律人员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合法律性要素的影响,招致办案不合理、不公平。
(三)滥用自在裁量权,随意处罚
自在裁量权是指行政法律主体在司法所答应的范围内,基于司法的目标,依据详细状况和意志,自行判别和选择本人以为准确的行为的权利。自在裁量是相对辑束裁量而言。竭束裁量是指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严格依照司法、法律的规则进行,没有任何选择的自在。然则,城管行政处罚量大面广,拥有极大的自在裁量空间。自在裁量权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主要构成局部,但也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妥当,有利于完成公平和效率,反之,便会招致权利滥用、越权法律、进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严格损害司法的庄严。因而,在行使城管行政处罚自在裁量权时,该当思索司法所规则的该当思索的各方面要素,最大限制地尊敬当事人的权益,公道合理,不带任何成见,对当事人对等地实用司法,遵照过罚相当的制度。
三、影响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执行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标准滞后
我国现行的触及城市管治的司法法律虽然较多,但不系统,散见于其他的司法法律之中,很多司法法律条则又貌同实异,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互相矛盾,司法标准内部的协调性、统一性、配套性不能知足行政法律的详细性和可操作性要求,招致城管行政处罚不足完善、精确的处罚根据。面临这一难点,城管法律队员处于被动境地。关于分明处于管治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如对其进行管治,尤不足对应的处罚根据;如纰谬其进行管治,则又是行政不作为的倾向。特别是统一行为还违背两个司法,触及到数种分歧的处罚时,终究实用何种司法、何种处罚,城管法律人员很难掌握,难以弃取和定夺。
城管行政处罚是城管行政法律部门根据司法法律的受权或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及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依法行政的进程中,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被赋予了很多的行政处罚权,假如这些行政处罚权不能获得公平、公开的行使,不只影响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及城市县政府的依法行政形象,并且严格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损害司法的庄严。
(二)城管体制不顺
城管行政法律队伍当前仍处于较紊乱的情况,虽然有些城市设立城管行政法律局或许还设城管局,相对集中局部行政处罚权,但大多数城市照样城市建设管治监察支(大)队,且不是法律主体,而是受委托法律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证,法律力度较弱,有的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甚至是自筹经费。法律权益被约束后,尤其需求较为完善的配套办法,如从物质上等方面大力共同。城管队伍做为较为年青的重生队伍,不足响应的指导管治体制,独树一帜,不足透明监督。当它所管治的事项需求其他部门的共同时,却又显得惨白无力。这种情况直接招致处罚弹性大,处罚后果不不变,也形成了行政处罚的坚苦越来越大、纠纷愈益增多,不断激发暴力抗法事情。
(三)长官意志制衡
在城管行政处罚进程中,一些部门指导、上级指导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城管行政处罚进行过多搅扰,招致城管行政处罚申“长官意志”流行,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呈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很主要的一点就是城管队伍不足较为自力的机制。广大法律队员在基层与市民群众进行有理有据的工作,然则这并不能抵御指导喜欢于人情所说的话,处于经费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处罚往往是有出无行,长此下去,严格减弱了行政法律力度,影响行政法律形象。
(四)其他原因
随着法制历程的不断加速,公民的司法认识提高很快,公民学会用司法兵器维护本人的正当权益。这对行政法律部门及法律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很多城管法律队伍提出了“文明法律”的标语,然则当你面临群众以“进犯权益”的外表理由进行维权,当你面临无理群众的围攻咒骂,当你面临英雄主义认识激烈出面的围观群众声声征伐时,如何文明法律就成了一浩劫题。一时的让步能够招致今后反复呈现相似的问题,然后成为指导时刻不忘、群众口口相传、队员大家头疼的“刺头”。此时,处于基层的一线法律队伍似乎应针对状况进行行政处罚,来更好的表现行政处罚的公开与公平制度,而不是一味的姑息将就。
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一向主旨,但当前不少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存在着“官贵民贱”思想,拜金主义流行,往往经过施行行政处罚追求部门利益、当地利益和个人利益,阻碍公平、公开制度的执行。还,城管法律人员本质低下,也是招致城管行政处罚有掉公平、公开的主要原因。
四、对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的建议。
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加强公民和组织的司法认识、城市认识和自我维权认识。但更主要的是,要改革体制,增强立法,以必然的办法、制度来加强制约和监督城管行政处罚权的公平、公开行使,
(一)加大城管行政法律体制的改革力度
加速城市管治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措施,建设权责明确、行为标准、监督有用、保证有力的城管行政法律体制,建议成立国家城市管治行政法律机构,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职能范围和工作工作,笔者以为,这是提高城管行政处罚效率和水平,标准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完成全国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设置统一化、标准化、科学化,促进城管行政法律顺序化、法定化,优化城管法律社会情况,建设健全城管行政法律主体资历制度,保证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的必经之路,
(二)加速城管行政法律领域的立法措施
如前所述,城管行政处罚难以做到公平、公开的原因之逐个是司法标准滞后,因而,加强城管行政法律,促进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建设健全城管司法法律至关主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大势所趋,也符合我国改革行政法律体制的客观需求,所以,必需从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角度动身,制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治法》及其系列法律、规章,将散见于其他司法法律中的内容综合起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司法法律根据专一化;在规则自在裁量权时,尽能够减少自在裁量的幅度;要严格规则城管行政处罚顺序,经过严格的顺序遏制行政处罚显掉公平、公开等不正当、不合理现象。
(三)加强城管行政法律队伍的本身建设
再完善的司法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假如没有一支高本质的城管行政法律队伍,就很难构成正当、公平、公创办案的场面,城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制度就会大打扣头。因而,建设一支规律严正、公平无私、政治坚决的城管行政法律队伍,是完成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的主要要素。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应坚持常常性地组织广大城管法律人员学习政治埋论和政策法律,加强城管法律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城管法律人员养成优越的职业品德,培育城管法律人员的分析才能和逻辑思想才能,不断提高城管法律人员的管治水平、法律水平和法律效率,然后真正完成城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
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及立案制度改革,使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在数量上激增;但由于当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诸多直接导致行政诉讼夭折的程序性法律障碍,实际上,我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根本都未进入实质审理,就被消灭在了萌芽状态,“民难告官”的现状并未有明显改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是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中对行政诉讼的进行影响极大的一种,对其产生原因、解决方法等进行探索分析,对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真正实现行政司法监督职能,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资格障碍
“民难告官”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一个顽疾。虽然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及立案制度改革,使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在数量上激增,但由于我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实质性审理程序,就被以莫须有的程序性“问题”驳回,从而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因而,这种状况实质上并未因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而明显改善,如笔者所在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胜诉率竟然只有可怜的2.6%[1]。毫无疑问,造成这种老百姓所谓的“官官相护”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部分法院或法官之所以能如此肆无忌惮地“护官”,显然与我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存在疏漏密切相关。因此,对当前我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直接导致行政诉讼案夭折的程序性法律障碍进行探索分析,对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真正实现行政司法监督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无疑是极其重要且刻不容缓的。限于篇幅和能力,笔者仅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作一些浅显探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的内涵及性质
障碍,汉语意为阻碍前进的东西,因此,顾名思义,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即阻碍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正常进行的各种因素,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就是阻碍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并进而阻碍行政诉讼程序依法、正常进行的各种因素。行政诉讼原告是行政诉讼的发起者,提起行政诉讼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能否提起和继续进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旦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则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案件就将被裁定驳回而不能进入实质审理,这也就意味着,一个行政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终结。因此,和其他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相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对行政诉讼的影响,通常来说是直接的和根本性的,是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中对行政诉讼的提起和进行影响最大的一种。
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实证
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率严重背离我国当前行政法治真实状况是公开的秘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是,绝大多数败诉案件都是因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而被驳回,即未审先败。以笔者为例,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笔者作为原告人参与办理5起行政诉讼案件,无一幸免,全部被以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驳回而未进入实质性审理。以下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两例:
(一)顾守林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2]
原告顾守林是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的村民,因该村村支书常青甫连续多次大肆侵占村中集体土地、建房出售以谋取私利,顾守林及其他部分村民多次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对常青甫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消极应对,两次拒收顾守林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的查处申请。因此,顾守林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告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经过开庭审查,以只有过半数的村民才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讼,顾守林以个人名义提讼,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顾守林的。顾守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中,在当事人明确指出最高院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中的《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与本案案情完全相似的情况下,连云港中院仍然以顾守林与所涉及集体土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是适格当事人,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显然,本案中,两审法院的理由都涉及典型的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问题。一审不顾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合理解决当前中国农村类似案件的现实需要,将最高院本意是关于土地侵权案件本身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讼”[4]的规定硬套到本案中,否定了适格的原告诉权,致使侵权案件与不作为行政案件都无法得以纠正。对此,即便可以以专业技能作为借口,但其违背法律精神的事实却显而易见。而对于二审裁定,虽然我国并非判例国家,但在最高院已经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二审却不管不顾,其故意曲解法律精神以“护官”则更是一目了然。
(二)郝贵友诉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认纠纷案[5]
2013年1月,在原告郝贵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原灌云县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杨庄村村民王余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将郝贵友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一部分确定给了第三人王余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郝贵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队镇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龚本荣后,在知悉确权行为且复议未果的情况下,郝贵友遂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原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发(2013)2号《关于杨庄村村民王余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海州区法院在开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郝贵友已将房屋转让,其仍以已经转让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提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郝贵友的。二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郝贵友的上诉。本案中郝贵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关键是看其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行政行为发生在转让行为之前,并直接导致了郝贵友不能对案外人完全履行义务,因而,可以说,郝贵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两审法院在审查中却完全不顾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诉权的明确规定,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主张的、即便是一个普通老百姓都能感知得到的事实完全视而不见,在裁定中都对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只字不提。因此,与前一起案件相较,可以说,本案两审法院实际上是在公然违法设置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对原告范围的限制及具体规定的不明确
从理论上说,如果立法者不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加以限制,也就不存在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那么,任何主体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就必须要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不过,这显然只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理想状态,因为: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后,仍然与旧法一样,又于该法第25条同时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讼”,从而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加以了限制;而由于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这就必然产生在行政诉讼提起后,要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而既然有审查,也就有了产生障碍的可能。同时,由于当前准抽象行政行为、伪行政行为及职责不清的行政不作为等现象的大量存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明确且行政行为侵犯的也并不一定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益;加之所谓利害关系又是极其空幻而抽象的法律术语,“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作为个案判断的依据,法律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与细致的规定”[6],因而,实践中,在依法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自由裁量就不仅是必然的,而且也是必须的。而既然存在自由裁量,各种人为设定的障碍应运而生当然也就成为可能。
(二)审判机构和人员对法律精神与原则或有意或无意地曲解
行政诉讼是法律建构的制度,因而法律对原告范围的限定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只存在合理与否的问题,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影响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障碍。从英美法系国家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仍可顺利进行的情况看,由于立法技术、立法者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立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内涵与外延限定不明确,显然,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也就是说,虽然立法对原告范围的限制及具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有了产生的可能,但如果审判机构和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按照行政诉讼法律精神与原则去判定原告适格与否,则影响适格原告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法律障碍就不会产生,在没有其他程序影响的情况下,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就必将进入实质性审理程序。因此,如前引案例,可以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完全是审判机构和人员或有意或无意地曲解法律精神与原则直接制造出来的。
四、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的思路与策略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只是诸多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要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显然既要针对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原因采取针对性措施,又要面向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性应对。笔者认为,当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消除或减少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
(一)修改行政诉讼法,删除第25条规定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第25条对原告范围的限定是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前提因素,因此,要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最根本的措施就是修改行政诉讼法,从而消除该限制。由于,“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看,行政相对人在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愿告、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7]因此,在立案制度改革前,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也许对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滥诉具有一点合理性,但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限制又有诉讼成本压力的情况下,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已经毫无必要。实际上,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反而导致了许多行政案件既开庭审查又不进行实质审理的结果,往往是审查出现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又引起再次,既占用了司法资源又达不到行政监督的目的,是真正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在新的立案制度下,增加一种违法而不侵权的裁判形式,不再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并审查,对所有行政诉讼进行实质审理并裁判,完全是可行而合理的。
(二)完善制度,强化责任追究“离开独立审判权,行政诉讼法就可能沦为空文”[8],因此,不论行政诉讼法如何修改,为了彻底消除或尽量减少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及其他行政程序,完善相关制度,可设立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以使行政案件审判机构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减少内外部的干预,无疑是十分必要的。而如前所述,由于审判机构和人员对法律精神与原则或有意或无意的曲解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修法、改制的基础上,对有意曲解法律的审判机构和人员追究责任,显然也是不可或缺的措施。
(三)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生。”[9]故意的曲解源于外来的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无意的曲解则是因为能力的欠缺,而制度只是外在的约束,如果不能从内在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无论怎么严格的追责制度,也难以完全让司法裁判人员抵御住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而即便司法裁判人员能抵御住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如果不能从内在提升其业务能力,也无法保证他们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判定。因此,即便是在修法后,为了避免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借道其他行政诉讼程序,影响行政诉讼的提起和进行,从内在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也是极其必要的。
参考文献:
[1]4起胜诉“民告官”案件为打行政官司提供范本[EB/OL]
[2]郝贵友与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EB/OL].
[3]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EB/OL].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
[5]顾守林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EB/OL].
[6]胡绍娟.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路径解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2.
[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8]“司法体制改革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研讨会在京顺利召开[EB/OL].
关键词高校;行政化;去行政化;高等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671-(2010)032-0124-02
2009年9月10日尘埃落定,中国科学院院士、原南方科技大学校长朱清时从全球200多名候选人当中脱颖而出,最终成为该校的创校校长。上任不久,敢言坦诚的朱清时便以“大学要去行政化”的言论,成为了媒体关注的焦点。农历新年伊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简称《纲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中提出,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推进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今年“两会”上教育改革成为会上代表、委员们热议的话题。全国政协委员朱清时再次表示,高校“去行政化”将成为未来高等教育的大趋势。其实,我们的公众面对“去行政化”这样的言论已然不陌生了。这一老生常谈的话题,近一段时间,再一次频繁出现于媒体的报道,成为舆论的焦点,公众热议的话题,进而引发教育界新的、更多的思考。
本文议论和探讨的问题,正是以中国高校为主体,以长期以来高校行政化问题的表现为背景,指出时下去行政化改革的必要,焦点在于研究提出高校去行政化的途径和方法。
1明晰概念
“名不正则言不顺”,只有对概念进行清晰地界定,才能深入问题的讨论。我们将教育本身的目标及行为作为一个模糊地维度,简称学术;而将保障教育行为和效能的非教育科研系统作为另一个维度,简称行政。前者表征教育活动及相关的学术权力,后者表征非教育活动的相关行政权力。所谓高校行政化,是指行政权力过多渗入高校,使教育学术单位呈现与行政机构相似的特征。其有两层内涵,一是,政府行政权力对大学办学自的剥夺与干预;二是,大学本身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凌驾与挤压。本文统而论之。而去行政化,简单地说,就是淡化高校行政色彩,尽可能地突破行政的束缚,突出高校办学自主地位和学术权力的主导地位。
2去行政化的必要性研究
2.1改革、重建高校与政府的新型关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历史形式,简单地说就是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积极有效的宏观调控下,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社会和部门的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能型”、“统治型”政府面临转型,转变政府职能成为经济改革的核心内容。自1988年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以来,我国政府努力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由人治政府向法治政府转变,由封闭政府向透明政府转变,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转变。时至今日这种转变正不断的深入和深化。曾经由政府统管下的高校势必需要不断的改革、完善、重建与政府的关系。
2.2高校办学自和学术自治权的不断要求
办学方面,高校自主办学是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和支撑点。回顾历史我们发现,西南联大、北京大学、燕京大学、协和大学等高校的成功,无一不秉承了于1809年创办的柏林大学的自由办学理念。加强我国高校办学自是发展的方向。学术方面,从在北京大学开创“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主义”学术理念,到我国现行宪法(1982)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都包含着对学术自由的倡导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安排。而一直以来,政府行政权力对高校办学进行干预,甚至剥夺;高校体制内部行政权力凌驾于学术权力之上。高校办学自和学术自治权的破坏和缺失,不断要求高校去行政化。
2.3高校行政泛化消极后果的迫切要求
一直以来,高校泛行政化导致政府对对高校行政管理的干预不断加强,高校领导的官员定位和官员意识相当浓厚;高校的办学宗旨偏离,教育质量下降,“计划学术”、“量化学术”在各高校盛行,学术泡沫和学术垃圾激增;机构和人员庞杂冗余使行政经费增多,而办学成本不断提高;教育腐败现象广泛存在,表现在:学校招生、人才引进、职称评定、权力寻租、财务问题等。高校体制中这样的行政化问题已是普遍现象,行政泛化产生诸多消极的后果,严重制约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去行政化改革势在必行。
3高校去行政化的途径和方法研究
中国高校行政泛化问题由来已久,“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去行政化更非一日之功。改革之路,到底如何来走。笔者作如下思考。
3.1由政府主导型模式向高校主导型模式转化
林荣日教授在其著作《制度变迁中的权力博弈》中,将大学发展史中政府与高校的权力博弈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高校自治型模式,二是高校主导型模式,三是政府主导型模式,四是政府专制型模式。政府与高校的权力关系采取“政府专制型”或者“高校自治型”,都将给国家和高校双方都带来损害,或者一方较有好处,而另一方却损失很大[3]。我国政府与高校的关系,经历了政府专制型模式,和政府主导型模式,其发展目标是高校主导型模式。它设想的权力结构概括为:
也就是说,我们政府要继续下放权利,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增强高校管理自。具体而言:
3.1.1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政府监督、服务模式
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在高校管理领域,同样需要打造一个监督型、服务型的政府。一方面,实现政府控制模式到监督模式转变。这种转变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趋势:首先,实施远距离驾驭,即为高等教育的发展提出宽阔的参数,而把大部分细节和创始工作留给各院校。其次,政府在高等教育中趋向解除控制。再次,政府进一步鼓励高校加强自我调节。另一方面,政府需由原来对微观主体的指令性管理转换到为高校服务上来,转换到为其不断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上来。
3.1.2继续推进管办分离
不管是教育部还是各省教育厅,行政控制管理措施要减少,要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减少名目繁多的考核、检查、验收、评估、评比活动。杜绝腐败之风、公关之风。政府部门只制定指导方针,进行教育规划、教育立法,教育经费的精细化管理,而不是控制管理高校具体的事项,正如《纲要》意见稿同样中提出,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
3.2学术与行政分而治之
将学术与行政分离,消除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凌驾与挤压。对于高等教育机构大学而言,学术权力是基础性的,学术权力不是制度化的权力,而属于一种权威。学术自治即是指在政府和社会提供相应保障机制下,由高校内部管理系统自主地决定学术事务。而行政权力应该仅仅是为学术权力服务的。对于如何重构这样的学术自治的管理系统,实现学术与行政的分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3.2.1依法定义学术权力内容是法律保障
本着依法治校方略,我国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学术权力的明确定义,依法定义学术权力的内容,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更加清晰化,保障学术与行政分而治之。就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举例,《高等教育法》对学术委员会在学术方面的权限规定得不够全面,一些重要的学术决策,如教学和学术研究机构的设立、撤并、分立、合并,学校学术方面的发展规划、学科建设、专业调整、教材建设和人才培养方案等都属于学术问题,应当由学术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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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组织结构的精简与优化是组织保障
高校行政机关本身来讲,必须充分发挥高校的自治权,围绕着为学术服务的核心流程,以关心教师、学生满意度为目标,对高校现有的业务流程进行再思考和再设计,实现组织结构的精简与扁平化。因此,必须对高校行政系统进行撤销、合并、精简与扁平化改革。目的是要形成一种松散灵活、有利于学术自由和自治的组织结构。
3.2.3人事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是人员保障
一方面《纲要》意见稿中提到改革校长选拔制度。我国高等学校校长选拔制度的改革应该遵循三项基本原则:首先,校长的岗位与国家行政级别彻底;其二,校长的遴选要公开进行;第三,选拔过程中要体现民主参与,比如教师、学生等。同时,根据选拔校长的原则,学院院长也不再是行政职务,而是学术职务,不能由校人事部门任命,也应该依据学术水平或民主选举产生。另一方面改革高校内部具体人事制度。比如,改变原来的纯行政事务型的管理运作模式树立人力资源管理思想;“因事设岗、因需设岗”;公开招聘行政人员,并对其履行的行政职责进行绩效考核;定期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立一套独立的行政人员薪酬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目标是使行政队伍走向服务型、专业化。
3.3学术组织的重构
学术组织形态对大学学术的生长与繁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高校现实的学术组织存在着诸多弊端,比如学术组织残缺,学术组织不仅没有掌握实际资源,学术权力也受行政权力的控制。笔者围绕教授治校这一思想,作如下两点建议:
3.3.1落实教授治学,成立教授委员会
在德国高校,作为学术研究主体的教授拥有至高的权力,学校充分保障教授的利益。二十世纪以来德国高校先后培养出七十多名诺贝尔奖得主,追求不可动摇的教授地位功不可没。借鉴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高校发展实情,我国应该落实教授治校,使管理重心下移,成立教授委员会,使之成为高校最高学术权威机构,并且参与其他事务的管理。把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尤其是人员聘用权下移给教授委员会,实现决策与执行的相对分离。把学校想抓而抓不好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学科建设、队伍建设等事宜,交由教授、专家们讨论决定。2000年5月,东北师大成立了一个教授委员会,此举在当时的中国高等教育界产生了不小的震动。
3.3.2成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
还应在校教授委员会框架内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比如教学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教学委员会审定教学发展规划、专业设置等重大事项,拟定招生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协调教学工作,包括教学质量管理、大类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实验室建设;评审和决定各类教学奖项和教学改革与建设项目;对教学经费的调拨及使用提出意见与建议,并监督等。学术委员会是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它审议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评议科技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学位委员会审定学位授予标准,决定学位授予、专业建设和学位点申请和申报等重大问题。
3.4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高等学校的内部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公开校务,透明办公,阳光行政。发挥高等学校职工代表会议、学生代表会议、校内学生团体等组织的监督作用。同时努力实现社会监督,家长监督学校,媒体监督学校,司法部门监督学校。
3.5改变心性
改变高校激励导向从而改变心性。中国高校行政泛化的问题造成了行政等级和行政权力的激励导向,即是对权力、官阶的肆意追求和顶礼膜拜。这种激励导向相当严重,一切以行政官员的需要和价值诉求为行为取向,惟权是重,惟官是大,“拜官主义”风行。我们应该努力改变这种激励导向,消除行政权力、官阶、待遇的激励导向,将追求学术和为学术服务作为激励和褒奖的的基石,我们必须在高等教育界乃至全体知识分子中呼唤和弘扬求真求实的治学精神。
4结束语
我们对谋求改革、锐意进取的南方科大,怀着几许欢欣,对南方科大前景与未来,充满着美好的憧憬。两会期间,杨春时委员表示,这场大学制度的改革的意义,将远远超出教育的领域,但目前的大学制度形成已经有60多年,有很大的惰性,改革必须进一步开展思想解放运动,触动一些人的利益,因此又是一场持久战。的确,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高校去行政化问题的复杂性、长期性。祛除积弊陈疴殊为不易,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应为改革作多一些的思考。
参考文献
[1]董云川.论大学行政权力的泛化[J].高等教育研究,2000,2.
[2]杨文洁,韦小鸿.高等学校行政化问题研究[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9,2.
[3]林荣日.制度变迁中的权力博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4]王英杰.改革大学校长的遴选制度[J].科学中国人,2005,5.
[6]刘家明.谈我国高校非行政化改革的路径[J].商业时代,2009,9.
作者简介
一、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基本估价
(一)强基固本“出实招”。一是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取得新突破。基层业务用房、装备得到加强,办公设备不断完备,经费保障、基层司法所长副科级待遇基本得到落实,工作效率得到明显提升。全市137个基层司法所完成业务用房建设,其中独建88个,占64.2%。二是矛盾化解工作取得新发展。构筑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接边地区联防联调机制和工作交流机制不断丰富,“以奖代补、以案定补”机制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__年以来,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51021件,调解成功率97.6%。三是人民调解网络建设取得新突破。四是扎实推进“法律六进”长效机制建设,有效拓宽了普法领域,提高了群众依法维权意识,提升了“依法治市”水平。
(二)关口前移“见实效”。一是法律援助渠道不断拓展,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完成了县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和规范化建设任务。20__年以来,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597件,提供法律咨询20300人次。二是以“管理规范、业务规范、服务规范”为目标,加强律师公证工作的基础管理和自我管理。三是继续加大了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力度。截止20__年底,全市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11849人,实施帮教11330人,占95.62%,安置9480人,占80%。四是强化法律服务队伍自身建设,净化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执业行为,法律服务公信力不断提高。
(三)发挥职能“见真章”。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市143个乡镇(办事处)综治维稳中心大部分设在基层司法所,基层司法所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理清法律关系,制定合法有效的调处方案,矛盾纠纷分类、化解、调处中枢作用突出。
(四)自身建设“求创新”。一是继续深化普法依法治理,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创新工作方式,盘活普法载体,认真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及时启动“六五”普法“四五”依法治理规划,深入开展法治县区、和谐社区、和谐校园、和谐家庭“一法治三和谐”创建活动,把开展“法治县区”、“规范化司法所”、“规范化人民调解组织”三项创建活动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二是继续深化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不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实现收归上划基础上,积极推广外地经验,大胆探索和创新特殊人群的管理体制、机制和方法。
(五)打造队伍“树新风”。按照“政治上坚定、理论上扎实、纪律上严明、业务上精通”队伍建设标准:一是抓灵魂,促进面貌向“奋发型”转变。二是抓作为,促进作风向“实干型”转变。三是抓创新,促进管理向“规范型”转变。四是抓团结,促进氛围向“和谐型”转变。近年来,法律援助管理局等14个集体先后被司法部、省委表彰为“先进集体”、18名干部被评为“先进个人”。
二、困难和问题
(一)发展不平衡。县区司法局承担着对乡镇司法所管理、检查、指导和帮助职能,但在调研中发现,县区司法局职能发挥存在较大差距。基层头重脚轻、重硬件轻软件、重管理轻服务和一人所现象尤为突出。法制宣传、矛盾化解、社区矫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部分县区司法局领导班子思想不解放,工作思路不清晰,工作重点不突出,畏难情绪和等、靠、要思想严重,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不畅,创新能力不足,工作打不开局面。
(二)人员总量严重不足。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共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539人(含市劳教强戒所)、地方行政编制167人、地方事业编制174人,共880人,占全市总人口的0.009%,实有823人。144个基层司法所实有工作人员268名,其中一人所57个,占39.58%,二人所44个,占30.56%,三人以上的37个,占25.69%。威信县10个乡镇仅有扎西镇司法所有3名工作人员,其余9个司法所均为一人所。
(三)保障不到位。11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公用经费、办案业务费、装备费均未达到省财政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级和县级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标准〉的 通知》(云财行〔20__〕464号)规定的每人每年25000元标准,高的21300元、低的18600元,且包括了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普法依法治理等工作经费,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紧张,给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困难。
(四)司法行政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法律专业化水平不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亟待提高。全市144个司法所268名工作人员中,非法律专业研究生1人、占0.37%,法律专业大学35人、占13.06%,其它专业20人、占7.46%,法律专业专科68人、占25.37%,其它专业68人、占25.37%,中专及以下76人、占28.36%。50周岁以上65人、占24.25%。镇雄县司法局仅50周岁以上的工作人员就达12人、占18.46%。
(五)社区矫正工作面临不少困难。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社会认知度不高。当前,部分干部群众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部分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矫正的思想认识存在偏差,认为法院宣判、监狱释放就没事了,不愿参加社区矫正。二是社区矫正队伍力量薄弱。我市司法所一般只有1-4名司法所工作人员,且司法所工作人员学识单一。三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尚未建立规范的执行交付制度,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四是经费保障严重不足,影响了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对策思考
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和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近年来,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围绕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保障民生,充分发挥“前端性、窗口性、服务性”的法律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职能,在法制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攻坚期、黄金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作为政府工作一部分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应顺应时代的要求,夯实基层基础、加快观念转变、推动创新发展。
一是由传统型向创新型转变。思路决定出路、作风决定作为,理念创新乃工作创新之源。正确把握和认识当前司法行政工作在新形势下发展变化的规律,是与时俱进、推进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贴紧自身发展的需要,寻求司法行政工作新的发展点;贴紧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寻求司法行政工作的着眼点;贴近群众法律需求,寻求司法行政工作的落脚点。要从传统矛盾纠纷化解转变为矛盾纠纷发生的预防,突出“预防性”,真正体现“前端性”、“服务性”,向社会管理创新转变,主动适应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
二是由配合型向主导型转变。《人民调解法》、《律师法》、《公证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支撑,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而为、主动而为,正确认识县区司法局是司法行政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的主阵地;是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实践的主渠道;是司法行政工作新发展的主战场,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理念,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和要求,严格依法办事,大胆实践、主动实践。
三是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首先,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树立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舍我其谁”的观念。第一力戒消极懒散,树立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司法行政精神,努力在本职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第二力戒满足现状,树立迎难而上、时不我待、座不住、等不得的紧迫感和勇于担当重任的气魄、开拓进取的精神,知难而进,迎难而上,努力创造无愧于时代的业绩。第三力戒漂浮作风,树立一抓到底的求实精神。力戒急于求成、精神萎靡不振,坚持深入到工作落实的终端跟踪问效,以求实扎实的工作作风狠抓工作的落实。
四是由试点型向常态型转变。社区矫正工作是国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崭新的工作职能,是社会管理创新极其重要的工作内容。它大大加强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紧紧抓住这个机遇,认真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建立相应的机构,搭建工作平台,构建相关制度,积极争取人员编制、办案经费,切实履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职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教育有方法,管理有制度,从而实现矫正工作的常态化。
五是由基础型向规范型转变。要从过去重基层基础建设向重管理、重规范转变,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一套科学、规范、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强的司法行政工作管理体制,以制度的规范化来促进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经常性督查,实行层级问责制,切实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提高工作质量。
六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要加强司法行政宣传工作,切实根除封闭思想,变只干不说为既干又说,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知晓率。一方面要做好内部宣传工作,不断提升典型经验和做法的推广力度,推动精品司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扩大司法行政工作的宣传,不断扩大司法行政工作的影响率和群众知晓率。再一方面,要加强调研工作,针对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深入开展调研,通过调研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透,搞明白,找到问题的根结,提出解决的办法,推进工作深入开展。
七是由口号型向实干型转变。要认真研究普法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把知晓法律法规、树立法治理念、创建法治文化有机结合起来,在营造法治文化建设方面狠下功夫。好的法律、政策关键在于落实,面对当前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业务量大、要求高的实际,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统筹运用好现有的人、财、物等资源,以“高效率、快节奏、大跨越、大发展”的昭通速度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