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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城市群基本情况
中原城市群以郑州为中心,包括洛阳、开封、新乡、焦作、许昌、平顶山、漯河、济源共9个省辖市,14个县级市、33个县、340个建制镇。区域土地面积5.87万平方公里,占全省的35.1%;总人口4012.5万,占全省的41%;2005年,区域实现生产总值5915亿元、财政一般预算收入336.1亿元,分别占全省的56.1%和62.5%;人均GDP达到14741元;城镇化率达到39.5%。其“十一五”时期的发展目标是:郑州市的核心地位要显著提升,九市功能和主导产业定位基本明晰,发展的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四大产业带初具雏形,奠定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基础。区域生产总值年增长12%,2010年突破1万亿元,占全省的比重超过60%,人均GDP超过24000元,产业结构调整为7.5:55.5:37,城市化率达到50%左右。
长株潭城市群由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组成,分别位于湖南东北部、湘江下游,沿江呈品字型分布。下辖4个县级市,8个县 。三市土地总面积28088平方公里,占全省13.3%;2005年总人口1276万人,占全省18.9%,其中三市人口分别为620万人(城区人口220万人)、373万人(城区人口70万人)、283万人(城区人口80万人);2005年完成GDP2412.6亿元,占全省37.35%,人均GDP达到19406元,是全省的1.9倍;城镇化率达到48%。其“十一五”时期的发展目标是:生产总值年增长12%以上,高于全省3个百分点;生产总值达到3754亿元以上,占全省的比重达到42% ;人均GDP达到25000元以上,第二产业比重达到50%以上,城市化率达到57%以上。
长三角城市群由苏南、上海和浙东北的16个城市构成,包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扬州、南通、泰州、镇江、杭州、嘉兴、宁波、绍兴、舟山、湖州,台州。面积10.02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人口超过8200万,约占全国6%。2005年GDP达到33858.55亿元,占全国的18.6%,产业结构调整为4.1:55.3:40.6,人均GDP达到41000元。其中,上海市第三产业比重达50.2%,南京、杭州、舟山3个城市的比重均超过40%。
珠三角城市群,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惠州市区、惠东县、博罗县、肇庆市区、高要市、四会市,总4230人口万人,占全省46%;土地总面积41698平方公里,占全省23.2%;2005年GDP总量18116.68亿元,占全省的83.5%,占全国的近10%;人均GDP达42800元。
四大城市群发展的基本经验
1、见事早,行动快,有一种抢占先机的机遇意识。四大城市群的领导充分认识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间的经济竞争已演变为区域与区域的竞争。面对这种挑战,区域一体化发展成为必然的战略选择。因此,广东、上海、江渐等省市纷纷采取应对措施,使长三角、珠三角成为我国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先行地区。广东省更是利用其毗邻港澳的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把区域联合的范围扩大到“泛珠三角”地区。地处内地的湘豫两省也充分利用国家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的大好机遇,快速推出了“长株潭城市群”、“中原城市群”等区域发展战略,扩大声势,加快推进,大有争当“中部龙头”之势。总之,抓住机遇,率先发展,抢占先机,已成为“四大城市群”的共识。
2、高起点,高标准,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区域规划。四个城市群中,除了长三角城市群正在请国家发改委、中科院南京地理所等联合调研起草《长三角城市群发展规划》外,其他三个城市群的规划已经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广东省制定的《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可谓“超前谋划,气魄宏伟”。他们站在参与国际合作、分工、竞争的起点上,提出从现在起到2020年,抓住机遇期,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全面提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整体竞争力,建设成为世界级的制造业基地和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城镇群,使珠三角地区成为我国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排头兵”、国家经济发展的“发动机”、文明发展的“示范区”、深化改革与制度创新的“试验场”、区域协调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的“先行地区”。河南省邀请国家有关部委对中原城市群进行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到2010年区域内生产总值突破1万亿元,占全省的比重达到60%左右,城镇化率达到50%左右;同时,对核心城市郑州新区的发展规划进行全球范围内的招标。150平方公里郑东新区、33平方公里的核心区由世界一流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湖南省为推进长株潭城市群发展,借助世界银行和国内一流咨询机构,构筑长株潭一体化规划体系。在2000年编制交通、电力、金融、信息、环保等5个基础设施网络规划、2001年由德国欧博迈亚公司编制《湘江生态经济带概念国际咨询》、2002年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湘江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的基础上,2005年完成了《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
3、建机构,立章程,有一个健全高效的协调机制。在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促进城市间协调发展过程中,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十分必要。四个城市群对协调机制的重要性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加深的过程。如湖南省1998年成立了由省委副书记任组长的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发展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放在省计委;目前,由省长任组长、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委、省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河南省成立了由省长任组长、常务副省长、主管副省长任副组长,九市和省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中原城市群协调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广东省在原有的泛珠三角协作发展办公室的基础上,正在筹建珠三角城镇规划协调发展机构,将协调重点放在区域的空间结构、统筹各项专项规划、珠三角战略性空间资源等方面。长三角城市群在上海成立了长三角城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由上海经济协作办公室的一个处负责日常工作。长三角城市群每两年召开三个层面的三次会议,重点协调解决城市群发展的协作专项问题。
4、重调控,重引导,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四大城市群在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以市场机制调节为主,辅之以行政引导和必要的法制手段,探索了许多好的办法。如河南在推进中原城市群一体化发展中,实行产值、税收分成和环保容量调剂补偿政策,鼓励优势企业和产业在区域内形成集聚;制定了加快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全面关闭区域内现有5万千瓦以下纯凝汽燃煤火电机组和12.5万千瓦以下超期服役火电机组,加强了环境的统一治理。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市场经济发育程度高,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明显。在产业集群发展上,除了国家的重大项目布点外,政府一般不作过多的干预,主要依靠市场力量的推动。但为了引导产业的集聚和结构优化,两地都分别制定有科学的产业发展规划,并相应地设置了生态、环保、投资强度等门槛。
推进武汉城市圈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依托现有基础,大力打造武汉“一谷两城”的城市品牌。一个城市只有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城市形象、城市知名度也才能得以树立和提升。从武汉城市圈的现状看,重点打造“中国光谷”、“汽车城”、“钢铁城”这三张城市品牌,使“一谷两城”成为武汉的代名词,是有现实依据的,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在具体措施上:一是要高举“中国光谷”的旗帜,把武汉建成全国重要的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组织科研院所开展联合攻关,争取出一批自主创新成果,保持在光电子、光通信领域的技术优势;大力扶持长飞集团、华工科技、楚天激光等骨干企业的发展壮大;在进一步壮大光通讯和能量光电子的同时,大力发展消费类光电子产品,积极发展元器件和配套件,延长产业链。同时,抓紧引进中芯国际12英寸90纳米芯片生产项目,以填补东湖高新区在集成电路领域的空白。力争在“十一五”内把武汉建成世界光纤光缆的重要研发和生产基地,全国光通信设备及器件研发与生产基地、国内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的重要生产基地。二是进一步壮大汽车产业规模,树立武汉“汽车城”品牌形象。扩大整车生产能力,全力支持神龙公司、东风本田实施新的扩建项目,力争分别达到60万辆、30万辆生产规模;利用科技部将武汉作为国家电动汽车试点示范城市的政策优势,加快电动汽车的产业化进程;加强城市圈内103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的优化组合,不断提高汽车零部件配套能力。通过新建扩建项目以及重组、联营等方式,力争到2015年,整车生产能力超过100万辆,配套生产能力翻一番,使武汉成为全国轿车、电动汽车的主要生产与研发基地和中部地区重要的汽车零部件配套基地。三是在支持龙头企业武钢做大做强的同时,策划推进一批钢材深加工项目,使武汉成为我国重要的“钢铁城”。利用国家出台《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机遇,支持武钢在新一轮钢铁工业结构与布局调整中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尽快达到年产钢材3000万吨的总规模,建成世界一流的钢铁企业。同时,围绕武钢策划推进一批钢材深加工项目,加快推进武船、一冶钢构、武钢钢构、汉博思钢构等重点项目建设。力争到2010年,把武汉建成我国重要的钢材制造基地。建议近期责成相关部门就光电、汽车、钢铁以及其它骨干产业,开展深入调研,分别拿出专项规划,付诸实施。
(二)制定自主创新规划,整合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力量,开展科技攻关,提高核心竞争力。目前,科技创新能力的强弱已成为一个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集中体现,成为赢得竞争优势、谋求跨越式发展的关键。长三角、珠三角城市群为了巩固其先发优势,在新一轮发展中,特别强调自主创新体系建设。武汉城市圈是全国高校、科研院所密集区,排名仅次于北京、上海。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好这一优势:一是精心制定规划,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健全自主创新体系。二是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科研计划体制改革,大力推行科技项目招投标制度和课题制管理。三是完善各项政策,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在税收、信贷、投资许可、市场准入和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为科技创新和科技创业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宽松和谐的政策环境。四是实施人才战略,聚集科技创新人才。武汉城市圈是人才最富集的区域,也是人才流失最严重的区域。要制定有关人才战略,使武汉成为人才创业的乐土。五是制定相关措施,使有关科研院所、医院的大型仪器设备、重点试验室等在城市圈内实行共享。六是营造鼓励创新氛围,培育科技创新文化。
(三)积极推动武汉东湖高新区与鄂州葛店开发区的融合,启动“武东新区”建设。武汉东湖高新区与鄂州葛店开发区地域相连,产业互补,互有联合需要。建议省里组织有关方面抓紧调研,通过借鉴武烟融合的模式,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为推进二者融合扫清区划、体制等方面的障碍。在条件成熟后,因势利导,推动武汉东湖高新区与鄂州葛店开发区的融合。可借鉴广州、郑州等城市的做法,在高新区的基础上,建立新的行政区,实现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尽快启动“武东新区”建设,以进一步增强武汉的综合实力。
(四)利用中央实施中部崛起战略、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机遇,积极争取在武汉建立区域性产权交易及柜台交易市场,使武汉成为中部地区的金融中心。目前,我国设有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现阶段增设新的证券交易所是不可能的。但根据国际惯例,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是必然趋势。从现实情况看,中部地区中小企业众多,企业股本融资需求和股权流动需求强烈,国家需要选择一个有影响力的城市试点柜台交易市场及产权交易市场。因此,武汉必须抓住机遇,坚持不懈地积极争取国家在汉试点。武汉作为中部地区唯一的特大城市,已具备比较成熟的构建新的区域性金融中心的条件:一是“得中独厚”的优越地理位置,使武汉在历史上就是长江流域和内地的金融中心;二是武汉在资金分布密度、金融机构分布密度、同业拆借等方面,都比周边省份更具优势;三是从技术层面看,原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自动报价系统拥有数万个交易席位,初步具备发展柜台交易的条件;四是把武汉建设成为中部地区金融中心,有利于缩小内地与东部在金融政策环境上的差距,进而促进中部崛起。
(五)建立统一的招商引资机制。第一,加快建立武汉城市圈重点建设项目库。加强各个城市电子政务平台和重点项目库建设,形成商务信息资源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二,抓紧清理城市圈内各个城市的招商引资政策,特别是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的政策,建立招商引资的利益分配机制,促进各个城市之间招商引资协作,避免产生过度竞争,形成统一有序的招商引资新机制。第三,建立统一的招商引资平台,进行联合招商。在继续借助武博会、武洽会、食博会、农博会、光博会等五大会展平台开门招商的同时,以武汉城市圈的名义到省外、国际市场上开展联合招商引资工作,不断塑造武汉城市圈的品牌形象。第四,加大对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政策扶持力度。实行产值、税收分成和环保容量调剂补偿政策,鼓励优势企业和产业在区域内形成集聚。
(六)打破行政界限,在区域内建成统一的教育、人才引进、就业、劳动力转移等政策体系。武汉城市圈内人流、物流、信息流十分活跃,为减少区域内经济运行成本,必须建设统一的教育、人才引进,就业、劳动力转移等政策体系。一是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在区域内统一高等院校、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政策,根据区域内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快培养光电子、机械制造、冶金、化工、金融、物流等各类人才;二是加快区域性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构建人才合作与交流平台,推动人才引进、交流和人才资源开发。三是建立统一的就业市场。统一区域内劳动力转移政策,建立一体化的劳动力转移培训、认证、吸收体系。
(七)进一步抓好交通同环、电力同网、金融同城、信息同享、市场同体、产业同链、旅游同线、科教同兴、环境同治的城市对接工作。武汉城市圈与四大城市群的比较,最大的特点就是城市首位度高,中心城市太强,其他城市无论在形态特征,还是在功能特征、产业特征等方面,都显得弱小。要使圈内九个城市在竞争协作中实现双赢、多赢,提高武汉城市圈的整体竞争力。必须就交通同环、电力同网、金融同城、信息同享、市场同体、产业同链、旅游同线、科教同兴、环境同治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研,在现有基础上,找准推进合作的共鸣点,并分别拿出专题规划。根据先易后难的原则,以共鸣点多的、易实施的项目为突破口,逐步加大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力争在“十一五”时期,使“九同”有实质性的进展,实现“五个一体化”的总体目标。
(八)尽快出台《武汉城市圈总体规划》,并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现有的《武汉城市圈总体规划》要充分听取国内一流咨询机构、专家及九个城市的意见和建议,并在网上征求意见。一旦以省政府的名义下发,就要坚决执行,圈内九个城市要据此修编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规划上的对接。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武汉城市圈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强化协调机构的职能。
关键词:夫妻财产 婚姻关系 财产分割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55-02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间财产关系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这个细胞的稳定程度直接决定着社会的稳定程度,而婚姻关系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家庭的稳定程度。因此,保护婚姻家庭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仅仅是二人世界里的利益问题,往往也涉及到社会上的第三人等。特别是在社会生活飞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恰当解决,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如何分清不同夫妻关系下的不同财产关系,以及如何处理不同夫妻关系下的不同财产内容”这一问题,应该深入思考、广泛借鉴,充分讨论,最不可取的是采用单一的、刻板的处理模式。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分割由法定财产到约定财产的转变是时展的体现,这种变化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纯洁性,规避了一些以婚姻为手段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发生,同时,财产约定也是对女性在经济上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认同,是对女性自立的鼓励,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有利于破除旧式婚姻中女性对男性的依从,从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夫妻婚前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夫妻双方是否进行婚前财产登记,没有的话,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其一人婚前所得,无法证明的话,视为共同财产。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个规定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使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将随一定的婚姻实效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即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正了以前的规定,并在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的延续而发生任何的改变,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间财产
1.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我国《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因此在实际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这种对生活用品的界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范围也在不断变化之中,起初认定的生活用品一般认识中只限于个人的衣物、用品等,但现时代,个人生活用品的价值有了极大的提高,如,电脑,汽车等,这些是否还按照谁使用便属于谁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呢?这就给司法裁决带来了法律依据上的难度。法律不对个人生活用品的范围和价值做出明确的界定,对家庭夫妻间财产分割是不公平的,对相关个体是有伤害的,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予以明确界定,以便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性。
2.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笔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而不应当笼统地以婚姻关系为由来对全部财产进行统一分割:其一,分居前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不因分居时为谁管理而变化;其二,分居后产生的新的财产应为谁创造谁拥有;其三,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明显悬殊,而这种悬殊不是因不合理分割所造成,应当以人道主义的原则,从分割多得的一方分出部分予以补偿。
对于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协议来约定,从而简化和明朗化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四、正确处理夫妻间财产的几点要求
1.更新观念,适应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持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取消了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了条件限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具体范围。根据以上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双方有无约定,有约定且约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以约定为准;其次看财产的来源,看是婚前带来还是婚后所得;是婚后的劳动经营、投资收益所得还是继承受赠所得,是支撑受赠所得的,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确定了将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三看财产的获得是否与特定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相关联;四是看财产是否为一方生活中所专用。以此来确定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弄清财产制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认定某一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财产制,新婚姻法规定有婚后所得共同制、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和约定财产制。笔者理解,在以上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中,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是属于法定财产制的范畴,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关系而言,法定财产制是基础,约定财产制是补充,在认定一项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时,只有在有约定时才以约定为判断的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时就按法定。在法定财产制中,就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得制,两种制度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基础,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是补充。基于这样的理解,在判断某一财产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有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财产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有证据证明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时,如有约定,或者是一方的婚前财产等,就认定为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否则,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获得的财产,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3.根据财产的来源,取得财产的原因、时间、财产的使用性能、财产与夫妻双方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定关系等来判断某一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法的不断完善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方面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变化。新婚姻法为夫妻财产制赋予了新的内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发生了变化。随着变业途径、经营方式和社会财富分配方面的多样化,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途径多样化,表现形态多样化,家庭财产的数量也有不断增大的趋势,这些给认定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提出来新的课题;夫妻共有财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有的债权与债务交织,有的小家庭的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有的家庭财产还涉及双方所在单位的利益,这些使我们在认定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面临的局面比较复杂。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强、道德观念和价值追求的变化,双方在财产认定和分割问题上往往是寸利必得,寸步不让,处理不好就可能引起矛盾争执甚至其他更为严重的事端。
面对这样的局面,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方面主要做到准确理解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明确划清夫妻个人财产。以坚持男女平等为原则,同时做到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与照顾子女的正当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以坚持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原则来划清夫妻个人财产,解决矛盾冲突、平息分歧纠纷、避免产生新的争执意见、尽量方便正常个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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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邦泽.公民婚姻法律援助大全[M].北京:金城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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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题进行讲述的。例如,在本文中援引过的证据法学著作中,江伟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分别设专章讲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教材中,虽然没有设立证明标准一章,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放在了“证明任务”一章中,实际上也是与证明责任分开论述的。此外,在笔者主持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中,我也是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分章讲述的。[20]然而,在英美证据法学著作中,证明标准一般都不是专章讲述的,而是放在证明责任主题之下进行讨论的。例如,在华尔兹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据大全》和艾伦教授等人撰写的《证据法》中,我们都无法在章节标题中看到“证明标准”的字样,但是都可以在证明责任的章节中看到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题下,讲述的主要内容却是证明标准;[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两节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讲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甚至把我们通常理解为证明标准问题的“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说服责任”的规则进行论述。[22]
诚然,就教材内容体系的逻辑性而言,我们的章节设置可能更为清晰合理——先讲证明责任,再讲证明标准,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识的传授和学习。但是,这种分别论述的教材范式会使我们形成一种思维习惯,自然而然地以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从而忽略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其实,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堪称“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的,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如前所述,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概念都包含着用“充分”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的含义。那么,何为“充分”,何为“不充分”?何为“说服”,何为“不能说服”?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标准。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把证明标准的问题放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中加以讨论乃至视为证明责任问题的组成部分,不无道理。我国证据法学教材与英美证据法学教材的这种区别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学者偏重理论而英美学者偏重实务的差异。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证明标准也是与证明责任形影不离的。例如,在前述“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在适用这项推定规则的过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且这损害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时间、空间等方面的联系。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反证,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与己方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推定规则的主张方有责任用“充分”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推定规则的反对方有责任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由此可见,双方的证明责任都离不开证明标准——“充分”的证据。不过,这两个“充分”的标准是一样的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二)证明标准的分层性与多元化
什么是标准?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23]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也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例如,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依据和准则就是相关的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标准就是要确定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
理解证明标准的概念,我们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层性的特征。这就是说,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概念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性质。由于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以这层含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回答该标准属于何种性质的“正确认识”或“真实”。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主观真实”;有人主张叫“法律真实”;有人主张叫“科学真实”。这是最抽象层面的证明标准。第二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种语言表述司法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水平。不同国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盖然性占优、明晰可信、显而易见或表见证明等。第三层含义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个层面的证明标准可以包括各类案件和各类对象的具体证明标准和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等内容。这是最有实用价值但是也最难制定的证明标准。[24]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6]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27]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大同小异,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也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8]这就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走向“多元化”。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明确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对于我们讨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
(三)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
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例如,我们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那就是说,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首先,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其次,适用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最后,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回答两个证明标准问题:其一是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1.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
艾伦教授曾经指出:
在我们开始考察推定时,你们应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的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谁有什么说服责任?……这个问题中的谁,是没有争议的,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有证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的责任。对于该问题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优势证据,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虽然很少阐明证明标准,但这却是常识。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较高标准的例子。(……以清晰且令人确信的证据证明……)第二,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了适当的说服责任?例如,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实B)。如果对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满7年(事实A)存在冲突的证据,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29]
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要从法律上弄清宪法解释的含义,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澄清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解释制度产生自今已近二百余年,应该说宪法解释在长期的理论探讨和法律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但是,随着宪法解释实践活动的不断丰富,宪法解释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宪法解释的对象却又成为争论不休、难成定论的问题。宪法解释的对象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与宪法本身的关系,更是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和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因此,研究宪法解释首先必须对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定,然后才能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宪法解释制度。
目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是什么,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有三说。
1、宪法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顾名思义,就是宪法。此种观点是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解释的,它反对宪法解释仅仅是解释宪法的条文,而是主张从整体上解释宪法。这种解释是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解释。也就是说,“一个单一的宪法条款不可以当作一个孤立的条文来考虑并孤立地加以解释。一个宪法具有其内部的一致性,每一条的含义都与其他部分相连。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1)依此种观点解释宪法,常不拘泥于条文规定,并认为宪法解释的核心就是确立宪法原则,它高于一切法律,甚至高于宪法条文。它们也约束立宪者,任何与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他条款都可以被宣布为无效。
2、宪法条文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就是宪法条文。这是一种传统的、且占主导地位的宪法解释观。日本、台湾学者以及欧洲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多采此说。如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在《宪法大辞典》中定义宪法解释词条时作如下释义:解者,析言事理之意;释者即说明。所谓解释,乃指析言其文义及事理,而加以说明之意。因此,宪法解释的意义,指对原则规定的宪法条文,依立法精神及意者,析言其文义及事理,加以适当恰切的说明之谓也。(2)以宪法条文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之说主张者认为,观宪法解释的诸种制度无外乎对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多种角度、多侧面地注释和理解。通常,这种解释以下列三种形式出现:①即以客观的态度,对宪法条文的意义,加以了解认识。②对于引起宪法争议的个别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以寻求妥善解决之实践行为。③将宪法条文之意义,从体系性、关联性上予以明晰了解之知识性作业。(3)
3、宪法规范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应是宪法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将宪法解释限于对条文的阐释,只能以成文宪法为限,而不包括不成文宪法和宪法习惯以及宪法惯例。从现代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解释已经突破了早期的严格意义上的对条文的字面解释的范围,发展到对宪法规范内在特征的辩证把握。此外,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制度中,宪法解释也日趋成为一项严格的法律制度,从宪法解释中发展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成为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规则的重要内容。另外,越来越多的法律逻辑学者们在研究法律规范结构和意义的过程中,逐渐地达成了一项关于宪法解释对象的共识。即宪法解释不过是对宪法规范的含义在作说明,这种说明既可以是事先约定的,也可以是补充的,应适用于对不同的规范含义在概念内涵和外延关系上的区分。波兰法学家齐姆宾斯基认为,从广义上说,法律规范的解释是一种智力活动,目的在于确定这一特定的法令(与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相联系的法令)究竟提出什么行为规范。通过更详细地分析,应该分为两类智力活动:①严格意义上的解释,就是说,把立法行为中所公布的条款的意义解释为等值于某组规范的陈述。②根据在法律条款中用文字表达的规范为有效这个事实而推出的二级规范也应视为有法律效力。(4)
按照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规范这一观点的理解,宪法同普通法一样,都具有规范性,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基本上把印度宪法等同于普通的制定法,并以普通的、严格的制定法解释规则解释它”。(5)宪法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总和,它包括了各种授权性规范,如规定“可以怎样做”、“可以不怎样做”;义务性规范,如规定“应该怎样做”;禁止性规范,如规定“禁止如何做”和“不能怎样做”等等。作为规范的集合体,宪法就不可能是宪法条文的简单的结合体,一个宪法条文中可能包含有一个宪法规范,但更多的情况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现在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宪法条文中,因此,对宪法的解释如果仅限于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规定上去理解,就很难构画出一个宪法规范的完整形态。另外,宪法条文是封闭性的,而宪法规范是开放性的,拘泥于宪法条文来理解宪法,只能使宪法陷于严格的字面解释。而从宪法规范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宪法解释就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和解释空间。从宪法解释弥补遗缺、推陈出新的功用看,宪法解释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宪法规范是什么而展开的,宪法解释制度在今天已经超越了对宪法条文释义的阶段。
4、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目前既存的几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的观点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宪法解释的对象的部分特征,有些还是宪法解释实践中比较成型的做法,但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仅仅是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单个方面,其实,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三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宪法解释的对象在哲学属性上同宪法是相通的,宪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就是宪法。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在逻辑上同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等同的,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对宪法进行整体、全方位、多角度意义上的释义。既要对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具体的宪法进行解释;既要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原则、结构、功能,又要从宪法的具体条文入手,对宪法的每一个具体的内容加以分析和明确其基本含义;既要研究具体个别宪法规范的含义,又要从整体上来把握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和不同宪法规范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界定规范意义比较强的宪法条文的含义,又要准确地揭示那些非规范性的宪法条文的意义;既要阐明宪法规范自身的含义,又要将宪法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科学地区分开来;既要对成文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不成文的宪法进行解释等。总之,只要是属于宪法某个方面或整体的性质、特征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说明的,都会产生宪法解释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法理上以宪法为其标的物提法较为科学,但这里所指的宪法并不是仅限于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并不等同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种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也将宪法解释的对象视为宪法,但这里的宪法仅仅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仅指从整体上来认识的宪法,而不包括对各种意义上宪法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宪法是指表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中的各种宪法规范的总和,它是抽象和具体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又是整体意义上的宪法和个别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解释制度,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1、宪法条文。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含义,首先就必须要准确地理解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尤其是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名词术语加以解释。一般来说,宪法条文都是由语言中基本单位词素、词、词组和句子构成的具有独立的语言意义的语言表达,但在宪法条文中出现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虽然也会在其他语言环境中以相同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其所要表达的概念和判断具有特殊的含义,即它们具有宪法性,是专门的宪法术语。为了加强人们对宪法术语特定内涵的认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都对宪法条文中某些专门的宪法术语的含义进行了系统的、严格的语言学上的界定。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专设一章——第18章《定义和解释》,对该宪法中宪法条文所涉及到的“条”、“法案”、“公民”、“尼泊尔”、“辞呈”、“报酬”等词汇作了专门的解释,并且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依照该宪法的规定,用于解释尼泊尔法律的《尼泊尔法律(解释)法》适用于解释该宪法。
由于世界上存在着5000多种语言文字,不同的语言文字具有不同的表意功能,在不同的语系中的语言有时缺乏对同一事物有相同或相等的内涵和外延的概念的描述,这样,同一个宪法规范用不同的语言来描述就可能发生语义上的误解,因此,为了克服语言差异给宪法规范造成的含义不清,一些采用双语或多语来宪法文本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当两种或两种以上官方语言制作的宪法文本发生语义分歧时,以国语文本为准。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作了如斯规定。该宪法第25条第9款规定,总理认为必要时,在其监督下制作的当时生效的宪法文本(用两种官方语言),包括当时所有的修正案,都是合法的。但当按照该宪法规定注册备案的该宪法的任何一种复本,若其两种文字的文本发生抵触,则以国语文本为准。
2、宪法规范。大陆法系的国家往往一方面承认宪法是法律,但另一方面又常常忽视以法律方式来实施宪法。德国威玛宪法就是最好的明证。故二战后,德国宪法学家认为,宪法也应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直接适用性。宪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a binding law)。由于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并使宪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因而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就存在一个解释宪法的问题。
宪法条文不能同宪法规范等同起来,尽管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需要用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表达出来,但宪法规范具有开放性,而宪法条文则只是语言文字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因此,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和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对宪法条文的解释侧重于宪法规范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是否准确,尤其是宪法条文中“能指”的名词术语的“所指”范围。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则直接涉及到一个宪法规范具有不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有无明确的规范主体、规范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对宪法规范的解释还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宪法规范的规范效力的适用范围,这样,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就成为解释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并且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刚性宪法制度的国家,如美国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仅有7条正文、26条修正案,但二百年来的行宪实践却未中断,这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中某些宪法规范作了灵活的不同的适用效力的解释。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规定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dure)解释为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当时,最高法院倾向于法律自身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违反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要么禁止、要么要求作某种行为的法令,用词是如此含糊,以致于必须对它的含义加以猜测,对它的应用产生分歧,这种法令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6)但到了本世纪,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观点在最高法院受到了挑战。“受到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并非每一种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都要受到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程序性保护。(7)因此,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开始受到最高法院的重视。随着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运用,最高法院发展了“财产”和“自由”的含义,并且使最高法院一度成为美国经济生活和工业事务的最终仲裁者。
宪法规范的解释更多地出现在一些国家宪法典中。许多国家宪法设专章专条对宪法规范的规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这种界定已经完全超越了具体的宪法条文的语义范围,而是对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确定。如1974年《马耳他共和国宪法》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解释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如该宪法第48节第2条规定,“在本章中,‘国家紧急状态时期’指发生下列情况的时期——①马耳他处于战争状态时期;②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态的公告令生效时期;③众议院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宣布马耳他的民主制度有被颠覆之虞的决议生效时期。“上述规定显而易见是针对宪法条文中语言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的。而该宪法对宪法规范的释义又比比皆是。如该宪法第126条第5款规定,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在本宪法中:①凡提到官职的任命应理解为包括提升或调任该职,以及当某个职位空缺或原在职人员休假或不能履职(无论是因出国、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时,任命人行使其职责;②凡提到被任命担任职务或按照本宪法设立该职位的有关规定而任职的在职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暂时合法地履行该职位的职责的任何人。上述规定显然不是针对宪法条文的语义解释,而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的补充说明。
当然,不能将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截然分开。从法理上说,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形式,因此,对宪法条文含义的明确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但宪法规范有时并不是宪法条文所完全能包容的,故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比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3、宪法结构、宪法功能和宪法原则。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一些英美学者将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视为宪法条文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尤其是现代宪法理论,宪法原则更成为一个重要内容。美国学者德沃金(Dworkin)认为,宪法是规则(rule)和原则(principle)的集合体。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宪法是规则(即规范)的集合,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就产生了关于美国宪法不过是包含了最高规则的法律。德沃金指出,并非所有宪法条文都明确地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有一些宪法条文是明白无误的宪法规则的体现。如那些规定参议员任期应为6年或总统至少应达到35岁等规定,但另外一些条文则不能明显地被认为是设定了何种具体的法律规则,如“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诸如此类的规定,含义是比较明确的,对宪法规则的解释一般侧重于对宪法条文中所未明确表示或隐含着的规则加以揭示,而对宪法原则的解释则需要更多的“构造”(Construction)。宪法解释的重点常常是如何将宪法条文所确定的宪法原则中所蕴涵的概念和判断的含义明确化。按照德沃金的见解,将宪法条文区分为原则和规则是重要的。如果一个特定规则被看作与裁决案件有关,那么,规则认同特定的必须被接受的结论,亦即规则具有绝对的或非此即彼的特性:如果一个特定规则与一个案件的事实相关,就必须接受规则所确定的结论。因为原则不认同特定结论,所以,原则不具有规则的这一特性。由于原则可以只是概括性地表达,因而它们的含义和结论是模棱两可的。原则的概括性和模糊性的这一结合可以使原则或多或少得到适用。当适用宪法原则时,解释宪法原则就成了宪法适用的一些主要任务。
宪法的结构和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是从总体上来考察宪法的特征以及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许多国家宪法都宣布宪法为最高法律,任何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从总体上对宪法结构和功能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作此种规定的最早起源于美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日本国1946年宪法也深受美国宪法此种规定的影响,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法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在对日本国宪法第98条释义时认为,所谓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是指在国内法形式的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强的形式效力的法律形式的意思。国内法的各种形式,以日本国宪法为最高,其他法律形式(法律、命令)都以它为根据和从属于宪法。因而,日本国宪法有最强的形式效力,违反宪法的法律形式的全部或部分,在违反的限度内失去效力。(8)
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一些西方学者的著作中还常常同宪法的基本价值观联系起来。莫菲认为,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通过其主要文件可能向国内国外和它的年轻一代表明这一政体的目标——它的基本价值观、目的以及决策程序。这一点是如此简单以致于人们常常忘记它。但作为一个国家统一的象征,宣示它们的价值观和理想可不是一件小事。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一宪法功能可以将一个宪法变成一个半宗教规范,并将人们的联盟变为一种半宗教的义务。人们对宪法的高度崇拜使得宪法团结的功能成为一种民间信仰。在美国,圣经语言的精神鼓励人们遵从无可争议的宪法权威。莫菲主张,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以人民的名义说话——表明这个社会的主体与客体或这个社会的方向:不仅仅是他们政府的结构、程序、人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还有他们的目标、理想、判断自己的社会的价值标准。并希望其他人,包括他们的后代也如此判断。(9)
总之,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解释宪法不从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入手不行,但如果仅仅从宪法条文的含义来理解宪法的全部内容又势必会失之偏颇。因此,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宪法条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宪法解释的形式对象,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则是宪法解释的实质内容。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来具体明确宪法给人们提供的行为方向的指引,确立宪法的法律性。当然,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它们彼此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相互统一的,只有宪法条文的语义清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含义才能明了;只有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清晰,宪法条文才能得到更准确的语义表达。对于一个具体的宪法解释事例而言,它往往要对宪法条文的语义进行分析,然后,通过宪法条文语义来认识宪法条文所表达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继而根据宪法条文中所设立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内容来分析宪法结构的特征以及宪法的各种功能,尤其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不论宪法解释是从何种角度、何种层次上来认识宪法的含义,它都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为何必要?宪法解释的发生理由是什么?宪法解释具有何种功能或作用?这些问题都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尽管宪法解释的实践已经使得宪法解释的意义成为第二性的问题,但一些宪法学家们却总是在为宪法解释寻找一个恰当的法理理由,并把宪法解释的意义和宪法本身的意义连接起来。台湾学者马起华先生在研究宪法解释时,对宪法解释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存在理由:
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发动根由于宪法意义需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威以简明扼要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亦非万法全书,简略的条文自难以无所不包,有时不免于缺漏,便可由解释来补充。如美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的解释及由谁来解释,这是一项极需补充缺漏的事项。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Judicial review)。判词中说:“美国司法权实施于宪法之下发生的一切案件。难道赋予此项权力的人,有意要说明在使用此项权力时,不该查明宪法?在判决一项在宪法之下发生的案件,不该研讨据以裁判的大法(instrumnet)?“”因此,在若干案件中,法官必须查明宪法。如果他们翻开来看一看,哪一部分是禁止他们阅读或禁止他们服从的?“”因此,美国宪法的特殊用语,证明并加强了所有成文宪法必要的一项原则,那就是违宪的法律无效;而法院和其他机关同受此一大法所拘束。“(10)据上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就开创美国司法解释的先例,即适用法条于具体案件,必先解释法律。也就是说,应先确定法律同宪法规定是否违背。这样,作为美国宪法补充的宪法解释制度得以确立,并构成美国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须要解释才知道,由制宪者及制颁法令者以外的第三者来作客观的解释,以确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1803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1803年至1973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有关国会立法者92件,有关各州立法者796件,有关地方法规者93件,共981件。1803-1950年间,被宣判违宪的国会法案,计78件,其中本世纪以20年代最多,30年代次之,19世纪80年代又次之,1810-1850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置疑,应该解释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11)
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在《宪法大辞典》中将宪法解释的作用列为四项,即:阐释法条疑义,补充宪法的不备,统一解释国家的法令以及推陈出新的作用等。(12)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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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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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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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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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