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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股东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4-0136-02
一、问题的引入
公司章程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外观表征,具有通过揭示公司内部基本信息来促进交易的功能。2005年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功能,对外让公众有理由信赖通过国家登记机关核准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公示作用。从本质上来说,公司章程是由全体原始股东共同制定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为其排除适用公司法做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对公司法的全面考察,涉及“另有规定”的法律条款有如下6条:第4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的规定。第4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5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第72条第3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以及第167条第3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除第76条是新增条款以外,这些都是在原公司法基础上重新修订的。除此以外,这些在立法上的共同点都具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股东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这些条款而自行制定公司章程。
从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方面来分析,这些条款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体系、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性变革?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示范条款与强制性规范如何理解?这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存在一定的张力,法律上的界限和范围能否进一步扩张?对于实践中的公司法而言,都是应当反复考量的问题,需要做出理性的回答。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已超出一般法律文本的意义,具有内在的丰富实践价值。其虽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的法理基础,但究竟其本身法理何在?实践中又该如何适用?
二、“另有规定”的法理依据
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着章程契约说和章程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即有的认为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由全体制定人签章,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其本质就是股东间的契约;有的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只对签约人有效,不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1]113。事实上,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章程不仅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同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法人本身也有约束力,故应认定为公司内部自治性规范。“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2]76。笔者赞同章程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不能简单地定性为股东间的契约,而应该视其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章比较合理。公司法中很多条款也都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法规的特质。
公司法确认了“另有规定”的立法效力,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揭示了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裁判性规范,从而使公司章程成为社团的法律或者秩序。我国公司立法忽略了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差异,也忽略了可能因此而产生违反实质正义的后果。有的学者把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称为“初始章程”,公司存续期间经修改的章程称为“章程修正案”。在制定主体上的差异,前者是成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而后者是虽还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但本质上是公司的法律行为;在制定方式上,前者是全体股东通过讨论、协商,最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后者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形成的资本多数决。这些都体现了从制定章程到修改章程的发展过程,也是从股东意思表示上升到公司法律行为的一种飞跃。这也进一步揭示了章程制定与修改的不同法理。
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在排除适用公司法方面理应有所区别。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的,可将其称为合同行为。学界把初始章程视为合同观点,德国曾有学者提出,后在韩国、日本有学者追随[2]73。而章程修正案则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做出的,也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既不同于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也不同于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但对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情形外,以合同来解释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约束力缺乏正当性基础。当然,章程修正案不能视为合同行为,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排除适用公司法。
笔者认为,初始章程可以视为合同,公司存续期间章程修正案可以称为“不完全合同”。基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不能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应充分考量时点,采用两分法区别对待“另有规定”,同时还应对其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三、立法建议与完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其前提是“另有规定”合法有效。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3]13。这打破了既有公共权力创造的法律秩序,把公权让渡给私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从立法上规范公司章程。一方面,可以设置章程指导意见。章程是公司内部活动准则,是必不可少的纲领性文件。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借公司章程修改之名,行恶意排挤中小股东之实,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因此,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采取事先预防以及事后补救措施。笔者认为,通过设置公司章程指导意见,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助于平衡内部关系,化解内部矛盾,在公司内部各类主体之间建立互助合作的关系,达到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限制修改章程效力。章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以确保其权威性。章程一经完成制定,非经法定机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在实践中,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标准低于初始章程设立的标准,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无须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立法上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但也可能会受到公司大股东或高层利益集团的操控。故修改章程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如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形外,对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确立不溯及以往原则。当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选择退股等救济措施。
第二,从制度上规范股东退股。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关于股东退股的条款,但不尽完善。从退股事由来看,法律规定的范围太小。在实践中还有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无法继续作为股东履行义务的事由,如长期患病、股东离异、乔迁异地或国外等。从退股程序上来看,仅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可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在一定期限内。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在股东选择退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资金来源以及回收股权后如何处置问题。
笔者认为,应由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退出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为宜。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退股情况下,可以借鉴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先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考虑公司出资回购股权事宜。同时,也应对股东退股机制做出必要的规范:(1)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总额。(2)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形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3)股东退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若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公司应先行清偿债务,再进行退股程序。
第三,从适用上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股东应按其持股的性质或数额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都蕴含了这一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在本质上限制了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但这一限制不能针对单个股东。因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表决权做出规定,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章程修正案做出规定,除非经权利受限制股东认可,或者有正当理由[4]119,否则有悖于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笔者认为,若不加以必要的规范,将会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外,对利润分配也应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即比例性平等的原则。当然,章程可以规定不同分配原则的种类股份,但在同种类的股份相互之间,同样也要遵守股东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已经确立,由强制性规范转变为任意性规范,这是私法自治的历史进步。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确立公司内部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都是应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
参考文献:
[1][日]龙田节.商法略说[M].谢次昌,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如果夫妻双方均在一个公司中持有股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可构成“表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即使配偶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配偶另一方的行为后果,仍然对未签字的配偶具有约束力,如果在实务中遇到类似的纠纷,还是需要当事人综合分析考量。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200万元和800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宣某和案外人杜某就转让A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李某持有80%的股份、王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宣某和杜某。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李某及乙方宣某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当乙方宣某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王某与案外人杜某进行A公司20%股权转让手续。协议起草后,李某、宣某、A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王某、杜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
次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李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宣某,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2005年11月23日,王某、李某、宣某、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李某和王某修正为宣某和王某。修正案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关于上述两份文件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上诉人王某并不认可,其认为系宣某和李某伪造。而被上诉人李某也承认上诉人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李某变更为宣某,占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王某仍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公司20%的股权。宣某先后向李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二、当事人各方观点
上诉人王某观点: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权被上诉人李某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将该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观点:被上诉人承认王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上诉人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某观点:自己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当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合同理应有效。
三、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该案件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王某与李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宣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表其配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宣某是否与李某恶意串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处置构成表见,宣某也已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也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上诉人王某以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和宣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综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角度讲,李某转让公司股权,应当征求另一股东王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王某行使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这一角度来看,王某要求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相关的文件均系李某伪造,并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故无法合理地排除其优先购买权。但是河北高院一审以及最高院的二审的结果却以王某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应当基于以下几点。
1、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单单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夫妻之间的表见的效力问题,基于此认定宣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夫妻的共同合意,又已支付了对价,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登记,合法取得了股权。在我们之前的文章中提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基于的标准有:1.是否有出;2.出资证明书;3.公司章程;4.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以上四项标准宣某均符合,所以,宣某的股份身份应当被确认。
2、宣某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基于第一点,我们可以推断宣某在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非存在恶意,因为上诉人对于此次的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认的行为存在。与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宣某是恶意串通构成对他的侵权,同样无法认定宣某在本案中系恶意。
3、由于宣某已经支付了大额的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手续都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可能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判案。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老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
【摘要】
裁规则的修正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方面,考虑到允许连任加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四年任期的规定;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导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等。[8]
分组成,一个是对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产生的具有私性质的体育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个是基于运动员同意的强制行承诺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上诉条款而对体育组织特别是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包括与兴奋剂有关的裁决行使上诉管辖权的上诉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功在使世界各地的运动员、体育组织以及媒体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个很大的作用,这也说明大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断增加。
2008年11月9日下午,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召开第二届理事大会。会议听取并审议了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章程》(修正案),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
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成立于2003年10月,是世界温州人大会的常设机构。5年来,联谊总会共协力引进投资项目300多个,为600多名温籍侨胞回乡开展慈善活动牵线搭桥。在联谊交流、促进发展、反哺家乡、促进祖国统一以及维权服务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绩,为推进温州经济与温州人经济互动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根据联谊总会《章程》有关规定,会议选举产生理事598名,其中内地理事346名、海外及台港澳理事252名。选举产生常务理事165名、常务副会长11名、副会长54名。朱贤良当选为会长,余梅生、杨介生等当选为常务副会长。
温州市委副书记、新当选的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会长朱贤良在讲话中表示,将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全力做好工作。他建议,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世界温州人联谊总会的平台作用。
比赛不忘慈善
中银大厦上海银行家俱乐部第四届高尔夫邀请赛圆满结束
第四届中银大厦上海银行家俱乐部高尔夫邀请赛于2008年11月16日在上海华凯乡村俱乐部如期举行,本届邀请赛是延续前三届高尔夫邀请赛成功举办之后,上海银行家俱乐部再次为会员及大厦租户举办的大型户外活动。在休闲娱乐、交友叙事之余,也让参赛选手检验了自己的高尔夫水平。
本届邀请赛由中银大厦有限公司和上海银行家俱乐部携手主办,由新中南方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球友会上海分会、马来西亚商会上海分会、香港商会上海分会和银库传媒共同协办,世界顶级品牌欧米茄为特约赞助。共有85名嘉宾参赛,在受邀嘉宾中,金融行业人士占总人数的35%。此次比赛共产生了最近洞奖、最远距奖、总杆及净杆4组奖项,另外还有49名幸运获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