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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离婚费用低
不论家里有多少财产,离婚的双方当事人离婚登记仅收取9元钱的离婚证工本费。而离婚诉讼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收费的,当事人共同财产越多,法院收费越高。少则50元,多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目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按财产争议额收取,如果争议财产在1万元以下,收费50元,争议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争议财产1%的比例收取受理费。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财产保全或财产价值评估,还要另行交纳保全费或评估费,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可见,协议离婚基本上没有经济成本,而对诉讼离婚而言,花费的经济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2、协议离婚时间短
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3.、协议离婚压力小
因为协议离婚很快就可以办结,不像诉讼离婚那样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所以当事人避免了几个月的诉讼过程带来的思想压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会少一些,因为离婚手续相对隐密,来自父母和周围朋友的压力也会小一些。而诉讼离婚过程中,当事人通常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来自双方本身、双方亲属乃至法院的压力时间较长,心理疲惫期较长,精神压力自然大得多。
协议离婚的不足之处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内容,不像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离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离婚中的义务,比如,不按期支付抚养费,或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或不履行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还得另行打官司,让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权利后,再申请法院执行。
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该文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毕竟一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从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而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或判决书,当事人没有反悔的权利。若一方认为生效判决书关于财产的部分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处理。
高山阳欠刘子风5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子风多次向高山阳催讨,但高就是赖着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李洁茵,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中国法学会会员
问:齐女士与丈夫王某2001年9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1年8月,齐女士发现丈夫有了外遇,并
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同居。齐女士知道后,与王某大吵了一架,王某见事情败露,便要求与齐女士离婚,齐女士未同意。元旦过后,王某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二人离婚,婚生一子由齐女士抚养。前几天齐女士忽然想起法院在审理她夫妻二人离婚过程中,法官曾经口头告诉过她,可以要求王某予以损害赔偿,可当时齐女士并未主张。在目前情况下,齐女士还能否找前夫要求赔偿?此外,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在当地水务站承包一块荒地,并在该地上建房20余间用于出租,月收益4000余元,此事齐某在离婚时也没有主张权利,不知现在还能否分割?
【分析与解答】: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齐女士有权要求其前夫王某给予赔偿,但应抓紧时间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齐女士有权向前夫要求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是因齐女士的丈夫王某与第三者同居,才导致他们的婚姻破裂,是符合上述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那么,齐女士作为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一方,完全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
从上述解释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情况下,如果齐女士与王某的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齐女士可以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就损害赔偿一事进行调解。如果二审法院调解未果或者他们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那么,齐女士应就损害赔偿一事向当地法院另行。
关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在当地水务站承包一块荒地,并在该地上建房出租所获收益一事齐女士可与上述损害赔偿之诉一并或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就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是判决书生效后的一年以内;而关于要求分割该地上建房出租所获收益的诉讼时效是两年。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
证 明 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一起离婚案件的判决,其诉争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为此提出申诉,并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昨天,平阳县法院就这起抗诉案开庭再审。
本案当事人林先生和孙女士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孙女士向平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被判决驳回,但判决书认定了一处房产为夫妻俩共有财产。此后,孙女士再次提出离婚诉请。去年6月,平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认为这处房产为孙女士和林先生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据此作出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处这处共有房产归林先生所有,由林付给孙女士应有份额折价款13万元。林不服判决,认为该房产属于其父亲所有,遂提出上诉。当年11月,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的这处房产因一审判决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是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先生的父亲认为,该判决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并剥夺了他的合法诉权,此案诉争的房产权应属于他所有。
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他向平阳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平阳检察院据此提请市检察院抗诉。今年6月,市检察院向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在昨天的法庭上,市检察院指派平阳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抗诉机关认为,林先生和孙女士没有依法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平阳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上确有错误,并导致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的发生。昨天庭审后,法庭尚未就此案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