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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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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现场

事故现场范文第1篇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对现场的范围,车辆行驶轨迹、制动痕迹、其他物品形成的痕迹、散落物等进行保护。当事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交通事故现场

    1、不准移动现场上的任何车辆、物品,并要劝阻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对于易消失的路面痕迹、散落物,应该用塑料布、苫布、苇席等可能得到的东西加以遮盖。

    2、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时,应做好标记。

    3、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应告知医务人员对伤者衣物上的各种痕迹,如轮胎花纹印痕、撕脱口,要进行保护。

    4、严防再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要持续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50米以外的地方放置警告标志,以免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对油箱破裂、燃油溢出的现场,要严禁烟火,以免造成火灾,扩大事故后果。

事故现场范文第2篇

    (1)原始现场

    是指现场的车辆、伤亡人员、牲畜及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体没有受到破坏或变动,仍保持事故发生过程的原有状况。

    (2)变动现场

事故现场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灾害事故现场;消防通信;通信保障

【引言】:近年来我国各类灾害事故的威胁日益严峻,消防部队所承担的救援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消防部队面临着防火灭火、社会救助、突发公共事件及特种灾害事故救援等新的挑战和考验。在重大灾害事故现场,常规的通信手段往往都处于失效状态,如何在灾害现场快速、高效地建立应急通信网络,保证灭火救援任务的顺利开展,是消防部队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现代通信技术应用到大型灾害事故中的意义

消防工作直接关联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信息的及时高效传递有助于消防指挥营救抢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中,在灾害现场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通信网络,不仅能够为消防灭火救援提供高速可靠的信息通道,还可促进消防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2. 大型灾害事故现场消防通信技术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2.1 事故中造成的线路破坏引发通信中断。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由于其影响区域广,危害性大,一般灾区内常常会出现大面积的通信中断情况,这主要是因为通信网络是借助有线光缆进行传输的,当出现地质灾害或者特大气象灾害时,光缆等有线传输渠道极易发生损坏,并且抢修难度较大[1]。因此对大型灾害事故现场消防通信来说,保障通信最首要的任务就是恢复中断的线路。

2.2 大型灾害事故发生时容易发生通信阻塞。大型灾害事故发生,无论是公众用信号的增加,还是救援工作的需求量都会给通信网络造成一定的压力,尤其是在大型灾害事故的现场,在发生大型事故灾害时,人们为获得亲人、朋友等的信息,或者支援救援等,会使公共信号大量增加,给通信网络造成巨大压力。在发生大型灾害事故现场,一般在短时间内产生极大的话务流量,持续性的呼叫涌进导致交换设备传输负荷过大,超出了交换设备设计时的极限数值,从而导致出现通信异常,具体常表现为电话打不进来,也拨不出去的局面,而互联网网络服务也会出现延迟,网速缓慢[2]。

2.3 通信基站受损无法运行。大型灾害事故发生以后,在通信线路被损坏的同时,还给通信基站带来一定的影响。通信基站损坏后,只能够依靠储备的电池支持运行几个小时,而在这期间无法修复基站就会影响到通信。大型灾害事故过程中造成的基站损坏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基站故障,损坏修复往往需要部分重建,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恢复通信。

3 大型灾害事故现场消防通信保障方法

3.1 建立健全统一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针对大型灾害事故发生时所可能产生的通信中断、阻塞及基站瘫痪问题,有必要建立消防应急通信系统,以在大型灾害事故中使用。在建立消防应急通信系统过程中,应从全局出发,建立多样、灵活的应急通信网络,并对其进行多种通信方式的配置,像无线或有限网络通信、卫星通信等,并将其在消防部队或者更大面积的推广,以便于在发生大型事故灾害中,应急通信设施能够及时派上用场,减少通信的中转,避免因集中通信导致的信息堵塞,影响救援工作的开展。

3.2 有组织的进行灾害事故现场的通信模拟。应急通信系统在灾害事故现场的应用效果也是直接影响救援效果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有必要加强消防部队对应急通信系统的掌握和运用,要定时进行灾害救援的模拟训练,充分应用现代化通信技术,以保障消防通信技术的有效提升。除此之外,还要与政府和社会相关部门进行通信交流,以提高处理灾害事故的工作效率。

3.3 建立专业的通信队伍。通信系统的建立与保障工作是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才能完成的,因此组建一支专业能力强、职业素养高的通信队伍是非常重要的。通信技术的专业性非常强,建立完善的应急通信系统不仅需要专门的通信方面的人才,还需要配备专业的设施,进而完成应急通信系统的建立。此外,消防部门还应该建立自己的通信机构,定期对某些通信设备进行升级或者维护,从而保障其专业性、完整性和先进性,为消防人员在事故现场救援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在战时,重大的通信任务要设专人负责通信技术保障,做好设备预检维护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迅速组织力量处理解决[3]。

3.4 加强消防通信的保障。消防救援中常用的都是超短波通信,这种通信在短距离内可以有效发]其作用,但在大型事故现场,用场就非常小了。针对这种情况,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改善,并采用更为简洁、便利的语言进行通话。在大型事故现场救援中,可应用有线无线网络,对其进行大范围、大规模的指挥调度,并且其具有影响小、操作方便的特点,在大型事故现场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值得进行推广。

结束语

综上所述,大型灾害事故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危害重大,当灾害事故发生时,早一刻开展救援抢险工作就有可能多挽回人民群众的一分损失,而救援现场的通信保障方法则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提高我国消防系统的重大事故救援能力,保证更加有效的灾情控制和人员救援,消防系统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火灾救援指挥系统,保障网络通信技术的全面运用。

【参考文献】:

[1] 付竹胜. 大型灾害事故现场消防通信保障方法研究[J]. 科技风,2015,03:19+27.

事故现场范文第4篇

被告人:赵启良,男,43岁,浙江省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燃料公司宿舍302室,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该县西周镇岙岭下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赵启良返回石浦镇后,将2万元现金藏在天使舞厅的阁楼上,其余3万余元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又将汇票和毛巾等物丢入石浦港。案发后,赃款51205元被追回,已发还有关单位。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启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夺他人财物而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其辩护人认为赵启良系初犯,又系一念之差而误入歧途,且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赵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启良抢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启良辩称自己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一念之差犯罪及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赵启良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司乘人员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将已受重伤的乘客的财物拿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事故现场范文第5篇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洪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8782B号轿车(被保险人洪某乙),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一小桥旁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62元。

2、2012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郑某乙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G2699号轿车(被保险人郑某丙),到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龙海幼师学校门前的斜坡上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544元。

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庄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S7860号轿车(被保险人庄某乙),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一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292元。

4、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郑某甲驾驶康某某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X6510号轿车(被保险人康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紫云岩半山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760元。

5、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庄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7878G号轿车(被保险人洪某丙),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一三岔路口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479元。

6、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并伙同郑某甲驾驶郑某乙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U7599号轿车(被保险人郑某乙),到龙海市东泗乡一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欲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802元,后该保险公司因怀疑事故的真实性未进行赔付,而犯罪未得逞。

7、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并伙同郑某甲驾驶陈某某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H7615号轿车(被保险人陈某某),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成功大道振兴汽修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欲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时,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而犯罪未得逞。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并伙同郑某甲伪造事故现场骗取车辆保险金的行为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据刑法规定,该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黄某某的身份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郑某甲的身份为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并不符合以上犯罪主体要件。故笔者认为对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第4、6、7三起事实,据到案的车主(被保险人)康某某、郑某乙、陈某某证实,黄某某事先均有向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提议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以骗取车辆保险金,被保险人均有表示同意,即黄某某、郑某甲等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但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罪,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黄某某等人属于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根据司法实践及共同犯罪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对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本案中,黄某某不仅是犯罪故意的提议者,也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组织者及具体参与实施者,郑某甲受黄某某指派后具体参与实施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黄某某、郑某甲属于实行犯,但其二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身份,只能构成一般诈骗主体。故以上三起事实中,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2、第1、2、3、5四起事实中,虽然据到案的证人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证实当时他们将涉案车辆交与黄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时,黄某某有提议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且洪某甲等人均有同意。但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身份,而以上四起事实的被保险人洪某乙、郑某丙、庄海顺、洪某丙四人在案发期间车辆并不是本人在使用,而是提供给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等人维护使用,以上四名被保险人对黄某某伪造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知情,故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四起事实中黄某某等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共同犯意。故以上四起事实中,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