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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058-2
1 主要做法
1.1 提高思想认识,把仲裁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通过几年的实践,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我们认识到仲裁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一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便捷。二是仲裁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更有利解决“三农”问题。三是仲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能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基于这三种理解与认识,舒兰市逐渐把土地承包仲裁摆上农村工作的重要位置,当做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1.2 调整和完善仲裁机构,为做好仲裁工作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1996年,舒兰市编委下发了37号文件《关于成立舒兰市、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由于仲裁机构建立比较早,人员流动变化大,仲裁工作开展的不好。自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矛盾更加突出。2004年7月,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由舒兰市编委发文,重新建立了由市农业局副局长兼农经总站站长任主任,两名农经总站副站长任副主任,四名业务骨干任成员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2010年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又重新调整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副市长任主任;农业局局长任副主任,监察局、市法治办、市妇联、市财政局、公安局、法院、司法局、国土局、林业局、水利局、市农经总站等部门的领导任成员。配备公道正派、业务精良人员为仲裁员,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各乡(镇)街也相继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临时聘任有仲裁资格的人员任职。
1.3 严格仲裁程序,规范运作,依法开展仲裁
1.3.1 案件受理 当事人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在5日内送达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全市仲裁案件的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接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答询和仲裁案件审查、把关。具体做到六个不受理。一是没有明确的被诉方不受理;二是已向人民法院的不受理;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行政裁决的不受理;四是超过申诉时效的不受理;五是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不受理。
1.3.2 开庭审理 案件受理后,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全市仲裁案件。仲裁员实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对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指派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开庭审理时,首先由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答辩;二是由当事人举证、质证;三是庭审辩论;四是当庭调解等。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规范操作。
1.3.3 裁决和执行 纠纷案件的调处一般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做出裁决。处理纠纷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达调解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的送达由仲裁员亲自送达当事人或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接受送达的,由送达人和证明人签字,不影响送达。裁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形不成明确意见时,由首席仲裁员决定。疑难问题的裁决,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1.3.4 加强了档案管理 仲裁终结后,及时将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成册,立卷归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以便案卷的调阅。
1.4 严格把好“三关”,依法公平、公正搞好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是新事物、新工作。为了使仲裁裁决真实有效,真正起到维护集体和农民利益的目的,我市在仲裁实践中,突出把好三道关口。一是立案关。二是证据关。三是定性关。
1.5 建立四项制度
1.5.1 仲裁员选聘制度 仲裁员选聘主要在从事农经执法工作多年的业务骨干中选聘,而且一律经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编委发文聘任。为了保证仲裁员能够不断地适应工作需要,坚持组织仲裁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使仲裁员能够不断了解掌握法律和政策的更新,更好地在仲裁工作中自如运用。
1.5.2 仲裁规范操作制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研究制定了《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流程。所有仲裁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审理,规范操作。
1.5.3 仲裁员培训制度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的基础。为了增强仲裁员自身素质和提高办案质量,每年对仲裁员和合同管理员进行一次培训。重点培训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在集中学习培训的同时,通过实际案例进行现场观模的方法培训。另外积极参加吉林省、吉林市举办的仲裁员培训班,取得仲裁员证书,一律凭证上岗。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和业务指导,使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如指掌,对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程序和工作方法轻车熟路,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1.5.4 案件评查及回访制度 仲裁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评查会议,邀请法院、司法等部门参加,对仲裁案件进行讨论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总结学习审理案件的方法。同时对到期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再审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通报,便于吸取工作教训。
几年来,全市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32件(次),解答和庭前调解211件,转回乡镇调解处理489件,立案仲裁932件,结案932件(其中:调解503件,裁决429件),结案率为100%,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2 体会
2.1 领导重视是仲裁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
省、市农委各级领导非常重视仲裁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考察指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在仲裁工作开展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无论在人员、场地还是经费方面都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并协调各镇政府,建立了镇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网络,为做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前期工作,及时调解每一起土地承包纠纷,配合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2 法律、法规是仲裁工作的主要依据
随着各级单位和部门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法律的普及程度越来越广,农民对法律的认识越来越深,越来越懂得如何用法,如何依法维权,对我们依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循与土地承包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司法解释办事,做到有法必依,一定要依法慎重办好每一件案子,以保证顺利开展仲裁工作。
2.3 加强团队建设是有效开展仲裁工作的重要保证
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加强工作团队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道德素养,坚持“公正廉洁高效”的办公精神。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不仅要培训业务能力,也要引导工作人员树立廉洁奉公的工作态度。鼓励工作人员多深入基层,接触最前沿的工作,同时,组织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工作交流、沟通,以相互督促、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2.4 财政全额拨款是仲裁工作的保障
仲裁场所、仲裁设备、调查取证、档案管理、日常开支都全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切实保证了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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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志鹏.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河北农业大学,2003.
[5] 高帆.土地承包农户纠纷的制度原因及其化解路径[J].社会科学辑刊,2006,(02).
[6] 姜再飞.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举措[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01).
关键词:土地治理;财务管理;新区开发;资金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1
一、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的财务管理特点
新区综合开发过程中的土地治理项目的财务管理涉及银行存款、工程应付款、材料款、在建工程与竣工工程建设资金、质保金、勘察设计费、项目管理费等,随着PPP模式与BT模式的土地治理项目日益增多,还涉及利息及回报计算,从而与一般的企业财务管理存在很多不同的特点。具体如下:
1.会计主体的双重性。在很多新区综合开发项目中的开发资金会计既不属于预算会计序列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也不属于企业会计,在部分土地管理项目中属于以综合开发资金为对象的专业会计。这一会计主体包括具体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土地治理项目的建设单位。
2.财务管理的复杂性。由于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会计的双重性,决定了土地治理项目需要对于财政资金、报账资金和建设单位工程资金三套账本,从而造成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的复杂性。通常将财政资金专账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核算,报账资金专账则属于新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账务系统,并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对于PPP项目,还要计算投资回报等。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到新区资金来源的复杂性导致了土地治理项目财务管理内容的复杂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艰巨性。
3.“先建后补”的提款报账制度。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的资金通常实施的是“先建设、后拨付”的提款报账制度,并且需要规定严格的报账支付程序。只有当全部提款报账文件经过审查合格、手续完备之后,才允许进行报账的流程之中,对于没有经过审查的工程和货物不允许进行报账。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能满足项目实施计划,或者与施工单位和物资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资金,坚决不进行报账。“先建后补”的提款报账制度对于保障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实施质量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有效地提高了划拨的效率,并且将虚假上报套取资金与挤占挪用资金的现象有效的控制了。
二、土地治理项目的财务管理办法
1.项目资金筹集。资金是项目的生命线,新区综合开发中的土地治理项目的资金包括了财政资金、自筹资金和私营资金。其中财政资金由上级财政资金与新区财政配套资金组成。而自筹资金则是指经过审核后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所需要的集体自筹资金或者项目建设单位的自筹资金。对于部分新区综合开发项目,新区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项目计划与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根据土地治理项目的实施时序,将财政无偿资金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分期分批拨入农业综合开发报账的资金户头,而自筹资金和私营资金必须先到账后才启动项目,以确保项目资金来源。
2.项目资金支付。相应的审核机关必须严格的对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如出现不符合要求,或超过使用范围的开支,要严禁进入报账程序,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入口把控,从而保障资金的拨付实行专账结算;对现金支付执行严格的审核批准程序,按照定向、定点、定人、限额支付的原则,实行出口控制,重点避免白条入账,虚假套现等。
3.间接费用核算。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中的间接费用是指不形成实体工程,但是对实体工程具有密切联系,且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通常间接费用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费等。以上间接费用出现时,先汇总将其计入间接费用的明细科目,待施工结束后,按照单项工程预算占全部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4.工程竣工结算。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后,财务人员要协调工程人员完成竣工工程的结算工作,按照清单计价或结算总价方式实行审核结算。
三、土地治理项目的财务管理方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预算审核。一般参与到预算审核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虽然从事的也是财务管理相关工作,但是对于土地开发规划以及预算相关的专业知识相对陌生,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发现项目预算申请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影响审核的效果。
审计报告问题。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与常规的建筑工程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对于工程量计算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部分审计人员因缺少调查和可靠的第一手数据资料常常不能准确地把握审计的标准,从而导致审核存在不合理性。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认为:第一,在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与国土部门要对资金核算事宜或相关组织活动予以负责,取消镇一级资金核算机制,贯彻实行县级报账机制,实行项目全程成本控制。第二,构建协调体系制度,主要制度中要涵盖地方政府、财政、规划、国土、审计,还要包括地方乡镇政府,才能真正意义上达到上行下效的联动协调机制。第三,大力培养审计监管储备人才,将有关再教育与培训指导活动贯彻到实践中来,要在工作中了解项目规划及熟知预算知识。第四,加强项目资金的日常审计工作,凡是涉及到资金监管不力的问题要圈定问题重点范围,以及时研讨出可行性整改意见。第五,项目资金的管理与运作需要在内外审计的共同作用下打好资金管理基础,填补、堵塞资金管理漏洞。
四、结语
土地开发背景下的资金管理相对复杂,各项资金筹措及使用需要配套完善的资金管理体系制度及有效的资金审计机制,加大土地开发项目的验工计价等活动管理,提高各相关人员的技能素质等,而且土地治理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过程中,除需满足财审中心的审核要求外,业主单位也应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提高日常监管水平,将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处理得当,以有效审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与途径等;对于规模较大的项目,还应用实行项目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流程办事,以制度管人,从制度上保障项目的有效实施,最终完善新区综合开发中土地治理项目的财务管理。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对策;河南淮滨
中图分类号 D925.7;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7-0345-02
土地作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是广大农民的衣食父母。我国在农村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农业经济形势不断好转,农民更加重视土地,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突出,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2009年6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应对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发趋势和加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多还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农民群众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1-2]。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在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由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领导的。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农民代表3人,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有工作人员6名,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还下文聘请了21名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仲裁员证的同志为仲裁员,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仲裁体系的健全,推动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
2013年,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成功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0余起,仲裁委办公室在接到土地纠纷案件时,工作人员及仲裁人员都能够第一时间深入基层,通过走访农户、与有关人员座谈等方式展开调查,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依法调解仲裁,尽快化解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为农村社会的和谐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淮滨县没有群众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赴京、赴省、赴市上访,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进一步缓解和巩固了干群关系。通过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鼓励人民群众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基层得到解决,进一步化解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对于稳定和完善淮滨县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维护和保障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减少了斗殴事件,促进了淮滨县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3]。
2 主要做法
2.1 高度认识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省人大会上要求各级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调解仲裁法,并强调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健康有序、仲裁机构是否设立并运转是检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各级人大在检查中,也重点围绕这2个方面开展检查工作,以此来推动当地政府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淮滨县县委、政府非常重视,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组长、农业局局长任副组长,从农经站和相关部门抽调人员任组员,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并实行责任落实到人的追究制。
2.2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渠道,并通过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2.3 搞好仲裁员培训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人才支持
淮滨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仲裁培训工作,并结合该县实际,制定了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开展经常性的交流活动。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培训,把仲裁员组织起来统一培训,并从县法院抽调业务骨干对仲裁员进行专业性的指导,加大案例教学、现场观摩、考察学习力度,提高调解仲裁员实际办案能力。通过培训,增强了仲裁员调解、仲裁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为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了人才支持。
2.4 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物质保障
淮滨县经管部门和城建部门联合通过召投标的方式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基建项目,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做好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抓紧落实配套资金,积极争取、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改善工作条件。
2.5 坚持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建章立制、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按照《仲裁规则》《示范章程》的规定,健全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完善工作制度。
2.6 开展专项检查
对通报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老百姓对承办结果不满意的案件,要派专人进行督办,确保把矛盾在基层化解,让群众满意。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随意性大。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即使签订书面合同,很多也没有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留下纠纷隐患。个别地方的乡村组织或村组干部,直接与工商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直接以基层组织名义与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还有的地方侵占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3.2 机构和人员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从各地情况看,目前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县级农经部门,淮滨县的具体情况是:一方面,办公设施落后,工作环境简陋,缺少仲裁工作必备的设施设备,如现场取证的录音、摄像、交通工具等设备。另一方面,农经部门规格低,办公条件差,有超编现象,工资待遇低,有的甚至发不出工资,致使大量较为优秀的农经专业人员流失,干部队伍不稳定,缺少培训经费,对做好仲裁员培训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3.3 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法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确立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概括起来就是“申请仲裁、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即土地承包仲裁不以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为仲裁的前置,不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立法的本意和出发点是方便人民群众,及时化解纠纷,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事与愿违,这种仲裁制度设计造成了部分地方领导不重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相信的被动局面,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仲裁机构工作的开展,起了反作用。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无论是机构的建设还是业务的开展均已步入规范化轨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些成绩的取得当然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更得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和一裁终局相结合的仲裁制度[4]。
3.4 与司法接轨不畅
近年来,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只有裁决权,没有执行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不同程度的出现部分仲裁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难,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错综复杂,目前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不受理,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不积极,这些裁审脱节问题的出现对仲裁机构的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非常不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使得当事人不相信仲裁机构,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入法院,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增无减,仲裁机构业务少,形同虚设。
4 对策
4.1 正确引导,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要注重做好释法答疑工作,引导当事人规范、合理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纠纷调解等服务,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在具备条件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5]。
4.2 稳定和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
要本着机构合法化、人员专职化、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的原则,借鉴浙江省温州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公室的科学做法,做到仲裁机构的设立须有编委的正式批文,职责明确,内部设置比较合理,能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职责及任务。
4.3 借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重新设计土地纠纷仲裁制度,树立土地纠纷仲裁权威
把仲裁设定为法定仲裁,属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
4.4 规范裁审衔接程序,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彻底解决仲裁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充分利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充分发挥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土地承包纠纷关系的导向功能,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切实解决裁审脱节的问题,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土地承包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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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存在问题;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发展农业经济和建设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法律,它能够响应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样做有利于制度的长期稳定,从根本上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权益,要想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就应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1 由于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期间,农村的土地流转程序还不完备,不规范,从而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转包转让型、代耕代种型和流转合同不规范型三种。
1.2 由于人地不均产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减人多地的现象存在导致问题的产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离异后的妇女,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在原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被单方终止了合同,使得那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1.3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田种地
由于国家下达的一系列文件和出台的惠民政策,许多外出务工人员都纷纷返乡,要田种地。而农民外出务工后,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流转,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发纠纷。马上就要在全国范围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了,原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规范,关系着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够明确。
1.4 由政府引发的纠纷
政府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过多干预和不规范行为等也容易引发纠纷。有些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进程心情迫切,为了开发项目忽略农民的意愿强行征地,不惜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还有的为了追求土地财政,不仅越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时就收回土地或另行发包。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农民为了维护土地,就由此引发了许多征地纠纷和矛盾,甚至是各类恶性事件。
2 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可缺少的手段。随着我国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出台,随着中国城市化城镇化的高速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逐日增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能否妥善解决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无疑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这是从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当中总结而出的,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3 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延包后续这一项一直是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也是党和政府进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务。从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以来,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政策还要继续完善。我国产业工人当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也是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要依照有关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农民工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规范流转和调解纠纷的工作。
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面补充、完善延包后续工作,积极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管理,并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证书和登记簿,力争确保土地承包档案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相一致。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退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予以规范完善并纳入村务公开,指导农民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确保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4 创办多个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仲裁是解决人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特点在于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是群众解决纠纷争议的快捷途径。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受到农民群众的积极响应,化解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试点受理的案件中,农民群众最关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变和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迁移后土地调整问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农民外出务工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流转带来的纠纷问题。
调解仲裁体系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核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指出县区应成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乡镇应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村级的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小组,每一级都有相应调节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体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参照法院的办案模式开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再到县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每个案件严格实行回访制度。
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4.1 成立机构
各县区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各乡镇也应对应成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调解、仲裁人员。
4.2 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参照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职责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庭审规则、规范文书、档案文书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4.3 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
强化仲裁人员的法律和政策知识的培训,努力搭建仲裁员实践观摩平台,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确保仲裁质量。
4.4 落实办案经费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好向农民直接收取费用,也没有收费标准可循。但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差旅费、文书材料费、实地查证等费用要有经费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给予保障
试点仲裁庭没有执行权力,仲裁、调解后的案件难以执行,需要国家出台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实施细则。
4.6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了解相应的法律政策,以维护自己合法土地权益。政府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栏、条幅等载体广泛宣传《调解仲裁法》,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了解这个机构,支持依法行政,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也是农民生存基本和发展的依靠。由于农村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与此相关的主体众多,关系和情况就变得十分复杂。能够顺利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和纠纷,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工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未来将会遇到更多复杂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解决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认识和重视,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参考文献
[1] 危朝安.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J].农村财务会计,2006(11).
[2] 王建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J].三农视点,2012:295.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