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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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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职责

监事职责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董监事;履职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02

近年来,企业集团为了履行出资人的权利,保障资产的保值增值,不断健全、改进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开展了派出董监事工作,促进了各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在企业集团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经营发展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企业外派董监事的作用,切实维护好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企业当前面临和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企业外派董监事的重要意义

企业外派董监事,是指由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所出资设立的公司的《章程》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向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委派或提名代表母公司行使法律、公司章程所赋予董事、监事各项责权的人员,对于贯彻母公司战略意图、规范公司治理、防范子公司经营风险、维护母公司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外派董监事是贯彻、执行母公司战略意图的重要手段。母公司通过向各子公司外派董事、监事,作为母公司的产权代表,出席(或列席)各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参与子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和监事会的监督,行使法律赋予董监事的参会权、表决权、签字权、决策或监督权等权利,将母公司的战略意图、战略决策通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贯彻落实,以维护集团公司的权益,体现母公司的意志。

其次,外派董监事是规范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母公司通过向各子公司委派董事、监事,督促各子公司不断健全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作用,构建企业内部权力制衡约束机制,有利于促进子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不断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治理能力。

第三,外派董监事是防范子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屏障”。母公司通过向各子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有利于加强子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加强对子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降低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风险,规避子公司的各种短期行为,切实提升企业风险预警、反应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外派董事、监事,是母公司派出到各子公司的重要产权代表,其履职能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子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决策质量和监事会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关系到子公司的科学、健康、持续发展。因此,母公司外派的董事、监事,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具备所任职岗位要求的较高的业务素质,具备一定的把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前瞻、预测能力和决策、判断水平,同时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财务、经营、法律、管理、所从事行业等专业知识。

二、企业外派董监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企业集团在外派董监事工作中,由于企业多元发展、跨行业、跨区域等经营特点,在实际工作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1.外派董监事人才仍相对匮乏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其成员承担着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作为由股东或职工选举产生并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职责的人员,如果不了解公司业务决策、业务执行情况,是很难开展监督工作的。目前,企业集团由于子分公司众多,普遍存在着大量的兼职董事、监事,即使是专职董监事,也存在一人兼任多个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的现象,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职”。这就使得有些董事、监事受精力和时间的限制,主要精力用于本职岗位的工作,无法专心、深入、高效地在所兼职或任职的公司开展董监事的相关工作,对兼任职公司的经济行为缺乏足够的调研、论证的时间和能力,直接影响董监事履职的质量和水平。同时,在外派董监事人员中,也有一些人员缺乏相应岗位要求的专业背景、知识结构不完善、业务能力不强、对任职公司所在行业的管理经验不够,在公司治理、决策、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不足,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

2.董监事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企业在外派董监事人员的监督管理上,还缺乏系统、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尤其是缺乏对外派董监事人员在任职公司的日常经济运行、公司治理、风险防控等企业重要事项上履职任职情况的监督管理,缺乏相关信息的实时反馈渠道。同时,当董监事任职期满或因其他事项调离被派驻公司时,缺乏对其任期内履职任职总体情况的科学评定办法,不利于离任者和继任者之间相关责任的划分,给后续考核、评价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3.董监事考核激励机制不够完善

外派董监事绩效考核指标不完善,薪酬也未同所派驻企业的股东利益增减情况相挂钩,未同派驻公司的经营风险相挂钩,不利于调动外派董事、监事特别是专职董监事履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与此同时,企业也未能形成对外派董事、监事更为科学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淘汰机制,未能形成“可上可下”的灵活聘用机制,不利于企业外派董监事队伍的优胜劣汰和整体素质、能力的提升。

三、进一步加强外派董监事队伍管理的建议

一是构建外派董监事的培训培养机制。董监事对公司的重要性,是由董(监)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作用和董监事所担任职务的重要性决定的。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能够胜任工作的董监事队伍,就必须要加强对企业外派董事、监事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涵盖财务、经济、金融、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同时,要加强对董监事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合格后,颁发企业内部董监事任职资格证书,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的职业化董事、监事后备人才队伍,逐步实现董监事的职业化。同时,还可采取校企联合培养、在职学习、集中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在职的外派董监事人员的培训,不断提升外派董监事的业务水平和履职能力。

二是完善企业外派董监事的选拔使用和淘汰机制。要制定完善外派董监事的任职使用标准,建立外派董监事选拔使用机制,对需新增的董监事岗位,从取得董监事任职资格的后备人才中进行公开选聘,择优录取。今后,对外派董监事的选拔,建议要尽量结合其所拟任公司的行业实际、具体情况和所拟任职务,充分考虑其专业背景、知识结构、任职经历和工作业绩,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对于在职董监事,要制定对其工作业绩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考核标准,定期根据其工作业绩或述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低于一定标准的董监事进行职务解聘,促进董监事队伍整体水平的稳步提升。

三是完善外派董监事的监督管理机制。要加强对外派董事、监事的日常监督管理,充分利用已经成立的巡视督察董监事工作办公室,定期对各个子公司进行巡视督察,重点对各个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建情况、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情况、子公司经营运行情况、执行母公司战略情况进行检查落实,要构建相关信息、数据的动态传递机制,确保集团公司能够实时掌控各外派董监事在被派驻公司经济运行、公司治理、风险防控等企业重大事项上的履职任职情况。同时,还要建立外派董监事人员离任述职制度,当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发生撤换、调离、辞职、解聘的,在征得被派驻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后,要进行离任述职,确保客观准确地评价董监事在任职期内的职责履行情况,准确界定相关业绩和责任,为后续工作的良性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四是完善外派董监事的考核激励机制。要进一步构建企业外派董事、监事人员的考核激励体系,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目标,将企业外派董事、监事人员薪酬与为公司股东创利相挂钩;要建立一套明确有效的考核办法,并注重考核结果实施,促使外派董监事对所派驻公司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激励其提高防控风险的主动性,从而保证公司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要结合市场和非市场因素,分定量和定性两方面对企业外派董监事进行考核。定量考核主要以集团公司在子公司权益的增量系列指标为考核依据,定性考核主要以是否履行集团公司相关要求职责,在议事程序、决策意见等方面是否违规为依据;要建立董监事风险责任抵押制度,根据被派驻子公司类型的不同,要求外派董监事向集团公司进行不同额度的风险抵押,由集团公司根据董监事任期内在被派驻公司的年度经济运行情况、决策是否存在失误及是否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进行奖励和处罚。

总之,加强外派董监事工作是规范公司治理、强化集团管控、实现集团战略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不断加强董监事管理工作,创新和完善培养、选拔、使用、评价等机制,才能造就一批有激情、有能力、有思路、有作为的董监事队伍,为企业实现中长期战略目标提供坚实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监事职责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监事职责范文第3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职责,质检机构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所以,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社会热点,也是党和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仍不断发生,如“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事件。这些事件的频频发生,让我们质检机构再次审视自身的职责,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

一、重新认识职责及食品安全的内涵

职责就其字面意思指职能和责任。所谓职能,是指事物、机构本身具有的功能和应起的作用。而责任有其两层的含义:其一指应尽的义务;其二指承担自己的过失。【1】所以,质检机构的职责也就是在其国家所规定的功能中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并应尽相应的义务和承担一定的责任。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2】食品安全是一个涉及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包括食品卫生、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等相关内容的概念。

作为质检质机构主要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出口领域内的食品安全控制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的抽查、监管,从企业保证食品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对食品加工业进行监管,建立与食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和产品标识制度。因此,质检机构更有责任和义务把好食品安全的第一道“管卡”。

二、与企业共建食品安全评估和预警体系

质检机构首先要帮助企业把握主要原辅材料的进厂关,确保原辅材料质量合格。原辅材料的好坏,直接决定最终产品的质量合格与不合格。质检机构应备有所监管企业所有原辅料的资料清单,便于现场记录和追踪监管。要根据企业生产的实际对这些清单作动态的记录和监管,即以新进原辅料和新签合同供应商为重点把新进货的原辅料报监管单位作为备案审核的内容。如果把源头把住了,兽药、农药、添加剂的滥用现象以及工业三废引起的环境污染物污染原料的安全隐患将会减少。同时,原料的安全评估结果,又可以作为原料生产商和其监管部门的预警报告。新的食品资源、新产品、新配方和新工艺过程等新的食品品种在加工生产前必须经过全面系统的安全评估,特别是新食品资源的使用,要经过一定的评估程序,严格测试,才能确定是否能供给人类使用。按计划定期或以抽查的方式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食品、在容易发生问题的季节、生产环境卫生条件较差的企业或来自新货源的食品企业,重点安排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特定的预警报告要及时通报相关企业,对存在问题的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限期整顿,安全隐患消除后,通过再评估才能恢复生产;同时应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的验证工作,企业有能力的,可帮助完善检验手段,没有能力的可接受委托检测,严格把好原料进厂关。

三、加强质检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建设

首先加强质检机构实验室的硬件建设,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保证合格的检验条件和检验环境。这就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前做好预算,确保购置设备经费充足,为一些基础性检验项目的开展提供物质上的支持。同时,加强实验室科学基础条件的建设,是实验室建设的基础保障,出人才和出成果离不开先进的科研环境和科研手段。【3】因此检验机构自身也应采取多种途径筹备一定量的设备款项或吸引多元化的投资资金,努力加强质检机构实验室的建设,特别要增加对具有前瞻性科研设备的投入,尽快适应现代实验室建设和发展需要。同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为加快信息反馈,及时了解掌握飞速发展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进行信息交换和质检业务处理,提高工作效率,质检机构检验中心应建立自己的网站,及时更新网页信息,利用网站窗口,及时与客户沟通信息、宣传自我,及时查新标准资料、了解掌握质检系统检验工作动态,以及进行客户满意度调查和信息反馈,实现办公网络化,逐步实现与国际检测实验室接轨。其次,要加强检验人员检验能力(软环境)的建设。要大力实施科技兴检,开展检验方法科研攻关,保证检验项目能迅速进行检验,并保证结果的及时性、准确性,同时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及时处理食品问题提供科学的依据。质检机构要积极参与能力验证和对比试验,全力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能力。还要及时培养和引进掌握一定先进技术的实验人员,提供相应的待遇和实验科研的条件,发挥其科研带头作用,逐步扩宽检验项目,增强整个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再次,要加强食品突发性事件应急管理,事前做好应急准备,事中迅速实施应急处置,事后能及时汇报补救处理的应急处理。同时加强适时有效的内审和管理评审工作,充分发挥内审的作用,了解质检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解决由于市场情况、政策法规、客户要求及标准变更等引起的问题,持续提高检测技术水平,改进服务质量,以保证检验工作质量,使客户满意。

四、加大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力度

首先,要加强企业、小作坊等生产厂家的食品安全方面知识及相关检验项目的宣传和培训活动。增强企业诚信自律、自查意识,提高企业对食品安全预防和自查能力,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企业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规范其检验行为。其次,质检机构内部应加强相应的食品安全方面知识的学习,如食品添加剂的检测方法、食品标准及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通过学习,增强质检机构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质检人员的管理和检测能力。再次,质检机构法制科应主动承担起科技普法的宣传工作,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力度,让民众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能辨别一些伪劣产品,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一些不良产品的相关信息,增强民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全民维护食品安全的责任能力。

老百姓的事无小事,民生的事是天大的事。质检机构应充分认识到质检工作的艰巨性、全局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把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的大事来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执法力度,建立长效机制,积极主动应对各类食品安全质量事件,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坚持教育与预防相结合,预防与惩戒相结合,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

参考文献:

【1】baike.省略/view/1252462.htm

监事职责范文第4篇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等有关文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我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党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同时要求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利于强化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有利于加强监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是贯彻落实*精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提高政府服务质量、保障各类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作为省人民政府主管教育事业的行政部门,我厅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多种形式的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是我厅及各处室的经常性活动,也是我厅及各处室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处室、单位一定要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要增强执法责任意识,切实转变观念,转变工作习惯与工作方法;要依法订立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把行政管理全面纳入法律轨道,推进教育的改革发展,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界定执法职责。经梳理,目前我厅行政执法依据主要有70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我厅的行政执法职权主要有:行政处罚10类,行政许可11项,行政确认5项,行政强制2项,其他行政行为22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处室的设置情况,现将行政执法职权进行分解,由各有关处室负责具体实施。

各处室应当根据分解的职责,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一是要严格按照职责分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执法职责,或者超越职权、。二是要将本处室承担的行政执法职权进一步分解到具体的执法岗位,明确执法责任人。三是要根据各具体执法项目、执法岗位,制定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明确职责权限、程序步骤以及具体时限等,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四是要将其负责行使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名称、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执法责任人等事项报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上网公布,切实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执法监督的重要机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根据上级规定,我厅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负有执法职责的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1.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执法处室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2.厅机关逐步建立健全考核方案、考核标准,不断改进考核方法,确保评议考核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3.厅机关逐步建立行政执法奖惩机制。对执法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4.我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由厅党组统一组织开展,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四、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建设

1.健全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并在*教育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同时报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2.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规定条件初审,厅务会审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

3.完善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厅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处、机关党委拟定厅机关执法人员学法制度,报厅领导审定后实施。

4.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处罚;对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厅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基准,由政策法规处拟定,报厅务会审定。

5.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及评查制度。实施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处罚和办理教育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材料按照规定的顺序装卷,交档案室管理。厅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6.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厅机关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7.推行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厅领导可以出庭应诉、答辩。

8.完善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厅机关各处室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厅机关书面报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政策法规处负责汇总各处室的报告,起草厅机关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经厅领导审定后向上级机关报送。

五、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1.成立以厅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相关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处室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我厅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督促指导,研究部署相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日常事务。

监事职责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师;职责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安全在国内外一直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广义的建筑工程安全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工程本身的安全,也就是建筑物质量是否达到了合同要求, 能否在设计规定的年限内安全使用,工程本身的安全又涉及到设计的质量和施工的质量,二者缺一不可;另一方面,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特别是合同有关各方在现场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现主要讨论后者。

1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实现

1.1 安全管理是系统工程

施工单位从最基层的操作工人,到班组、部门, 再到公司领导, 纵向有多层、横向有多重管理,形成完整的管理网络。在这样的系统中, 差错和失误是可以在内部消除和克服的。操作工人的人为差错失误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差错失误首先要通过班组自检、专职人员的检验,并且在工程交付之前一再受到考验。如果发现问题, 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整改、返工、报废等措施, 将差错或失误克服或消除,使每一层次不让差错、失误向下传递。每个子系统都与相邻系统互相制约, 从而保证将各种差错、失误消除在系统之内。

1.2 系统的构成

第一,有组织机构。一个完整的管理系统必然有若干互相平行的子系统(部门) ,每个子系统又由多个管理层次组成,这样就构成了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系统。第二,有必要的人员,各部门、各层次都配备有法定资格的人员。第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尽可能先进的器具设备。这个制度就是事先尽可能把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为假设前提,作出处理预案,并对后果和责任作出设定。同时,要尽可能采用最先进的手段,实现程序化、远程化、信息化、无人化管理。

1.3 系统的运行

管理系统不是一种摆设,而是能够实际运行并产生效果的控制系统。如果这个系统是完善和正常有效运转的,那么在实施过程中将可以预见的情况和问题都在系统运行中加以解决和克服。一个好的施工企业经理或总工,可能要管理多个工程项目,他应当能够有从工地脱身的时间,而不需要到处救火;晚上也能够安心地回家睡觉。因为他知道自己的管理系统在正常有效地运转,除非有事先没有预料到的特殊情况,否则是不会有大问题出现的。

1.4 人员的作用

一个好的施工单位经理和高层管理人员, 他的能力应当表现在组织机构设置的合理完善上、人员使用得当上、管理制度的预见性和超前意识上,以及先进管理手段的掌握运用上。从而通过管理系统在整体上控制住局面, 而不是局限在具体、局部支节的问题上。

2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2.1 我国的法律和合同范本中的规定

《建筑法》中没有直接涉及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的职责,只是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第32 条)。这当中隐含着监理工程师应了解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中有关安全的规定,并对承包商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要求承包商改正。

2.2 国际上权威性行业组织范本中的论述

FIDIC《新红皮书》内关于“工程师的职责与权力”中规定:“业主应任命工程师,工程师应履行合同中赋予他的职责”,“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校核、证明、同意、检查、检验、指示、通知、建议、要求、试验或类似行动(包括未表示不批准),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包括对错误、遗漏、误差和未遵办的责任”(第3.1 款)。

2.3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2.3.1 对监理工程师的地位与作用的理解

在合同条件中,监理工程师这一角色在国外一般叫咨询工程师或建筑师。监理工程师一般指一个实体公司,或是指个人,我国的“总监理工程师”即是由监理公司指派的在工程项目上的总代表,履行相当于FIDIC 和ICE 合同条件中的“工程师”或AIA 合同条件中的“建筑师”的职责和行使相应的权力。监理工程师是受雇于业主,按照业主与监理工程师的合同中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及业主和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行使合同中赋予的权力,为业主进行项目管理。监理工程师属于业主的人员, 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无权更改合同,也无权解除业主和承包商任何一方的义务或责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业主和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的实施,以使业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得到一个质量合格的工程,同时协助业主控制投资。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商的施工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而不宜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法、各类临时工程的修建和施工措施(包括安全措施)具体指挥和干预。如果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商的工作计划拖延或施工措施不当,将影响到工程质量时,他可以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这是为了业主的利益,具体的改进措施应该由承包商来决定和负责。如果工程师由于渎职或未尽到其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从而给业主造成了损失,他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以监理合同中的约定为限。在国外,这种赔偿一般均通过职业责任保险来解决。

2.3.2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工作

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监理工程师也应该关心工程的安全生产。根据业主的要求和合同中的规定, 他可以审查承包商的安全措施设计方案,督促承包商建立安全监管机制,关心工程和人身保险, 对工地的安全设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如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承包商发出警告,当遇到紧急情况时监理工程师有权下令停工。监理工程师也有权向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但这仅仅是提出意见和建议,安全责任仍应由承包商承担。

2.3.3 工程师对安全生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31 条)。在下面一些特殊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对安全生产承担法律责任:

(1)《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 条)。

(2)《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5条)。由于上述情况引发安全事故的,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3)监理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程进行认真验收,从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4)监理工程师存在腐败、受贿行为,批准不合格的分包商进场施工, 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

(5)监理工程师存在腐败、受贿行为,与供货商勾结, 批准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和设备,从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

3 监理和安全管理的关系

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 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涉及面很广的工作。而《建筑法》第45 条对安全管理的责任已经规定得很明确, 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 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于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这表明,监理是间接管理, 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 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 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 监理就失去了对象。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 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 那就是失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