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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宠儿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上帝的宠儿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上帝的宠儿范文第1篇

(一)

今天晚上,我们一家人出去闲逛,在我要出去的那条道路上,有一个残疾人,坐在小“轮椅”上,手中拿着一个已经用过的奶粉罐,向路过的人们乞讨,如果不给,便摇着那小轮椅去追。我当时看见了,于心不忍,但我又没拿钱,这时妈妈递过来五分钱,让我给个那名乞丐,说什么基德。当时我心里很愿意,但我听到后半句时,便说什么也不肯,但听到后面车轮声越来越近时,便拿过钱,递了出去。我心里一直在想,刚才那个男人为什么要靠别人的施舍活下去呢?为什么不靠自己呢?但转眼一想他是个残疾人便不再说什么,但心里暗暗为他可惜,我心里很矛盾,我们每个人都在用自己的方式来活下去,但为什么有些残疾人就要低头靠别人的施舍存活呢?为什么不能靠自己呢?人生下来就有自己的路要走,并不是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宠儿。在这个世界上我们最相信的是自己,自己的路要自己走,不管多艰难,多困苦,也要欣然接受。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自尊,我们为什么要靠别人的施舍,残疾人也有残疾人的自尊,当那些残疾人选择不再追求自己的梦想而去当乞丐像那些有钱人讨饭时,你心里是什么滋味,但也有些人说;自尊能值几个钱呀,既然你选择当乞丐时,你就要放下你那所谓的自尊向别人低头乞讨。这话虽然没错,但你为什么要放弃呢?明明还有很多方式来生存下去,为什么到最后你却要放弃呢?我在心里不断重复这这个问题,但始终想不出个所以然来。

(二)

但我边走边思考着刚才那个问题,突然,听见一阵阵凄惨的狗叫声,我,妈妈,爸爸都吓了一跳以为是什么在叫,猛一看,原来是狗在叫,那应该是一只刚出生的小狗,一个五六岁的小娃,正在用脚踢他的小腹,那只小狗的叫声听着很悲哀,无助,凄凉,仿佛将要死了一般,但那个小娃,仿佛并没有停止踢打,而那小娃的父母,并没有出来制止,我很愤然,那家父母就是这么教孩子的吗?现在就如此长大了还得了?为什么人们要这般如此虐待动物?我们为了生存需要,虐杀那些动物有情可原,但像上面提到的行为,那是无论如何也不可原谅的,现在动物越来越害怕我们人类,我们为何不好好的保护这些动物呢?这些动物都是上帝赐给我们的礼物,我们要好好保护,而不是利用。我们应该与动物和谐相处,共同建设我们美好的家园。

上帝的宠儿范文第2篇

我不是上帝的宠儿  我的一切成功  都是靠自己换来的  我妄想得到上帝的恩惠

因为  上帝不宠我,我不是那幸运者  我只有靠自己的汗水  成功大道才可能肯给我留一点点的路  我不能靠侥幸,不能期待偶然  我一定要自己创造机遇  或许才能得到一点点幸福

因为我知道  我已经不是上帝的宠儿

上帝的宠儿范文第3篇

在考完第一科等待下一科的缝隙,别的同学都攒在一起又说又笑,我是被热闹推来搡去的泡沫。只有若来找我,她拉着我的手,眼睛黑如丝绒一般:“黛儿,我在第三考场,你高兴吗?黛儿。我太高兴了,考试的时候,想到你和我隔一个考场,感觉真好。”我真不喜欢被人家这么依赖,只有冲她淡淡一笑。

我月考依然第一。这也算不上什么喜悦,然而,不知道它为什么红颜薄命——天生丽质的她初成长,一个霹雳般的消息便迅速迎头打来,她顿时夭折了。我木然的看着田老师的嘴:她说保送考试取消了,保送考试真的取消了?那么,我必须参加中考了?那么,我体育必须达标了?

达标?“标”是个什么东西?我伸长胳膊够不到。

铅球,体育老师长期以来,一直嚣张的站在两米之内命令我向他投掷;800米,他们称我为“胜似闲庭信步”;至于跳远还不如直接趴在沙坑里远。

若拉着我的手愁眉不展,璐子的话倒像被恐龙拱起的地面般惊心动魄的:“你体育不好还不是老师们惯的。要是有把菜刀在后面追你,我不信你还能闲庭信步!”

如今,中考的体育达标测试就是一把菜刀,我不得不拼命朝前跑。中考是一裘华美的袍,上面爬着体育测试的跳蚤,我要穿起这件袍,只得灭了跳蚤。

家里是买不起铅球的,爸爸便找了一块5斤多沉的大石头,让我每天早上在家门口前的荒地上练习投掷。初春的天气依然呵气成雾。

路上,行人骇异的目光随着我的脚步,有好心人问我是不是自行车坏了才推着它跑。我的耳朵冻得生硬,身上却一阵阵发烫,嗓子眼哽得像吞了一堵墙,最怕的是遇上宁真,她和她的伙伴谈笑着从我身边飞驰过去,她的声音如同新铰开的银子般润润的亮,我弄不清她具体说什么,但我听见“陈樱黛”三字碎片般在其间飞闪。

Dankey一边“copy”我的作业一边感叹:“陈樱黛,你居然一直跑到了学校,你不累呀?”

我冲Dankey浅浅笑了笑。这是我看见若径直走过来,她的声音如同汪在水里一样:“黛儿,你跟我出去走走。”

若一路上一直沉默。

走在宣传栏旁边,她忽然回过身来,直盯到我眼睛里去:“黛儿,你的那个笔友到底是谁?”我不经意地扫视了一下橱窗里那个陈樱黛,她淹没在一片红光中,死眉塌眼。我淡淡接了一句:“怎么了?”

若忽然不能忍耐地喊了起来:“你怎么跟那种人通信啊?他怎么可能是你陈樱黛的笔友?你……”我倏地回头,若的小脸上泪痕点点。我皱皱眉,尽量把声音放得一马平川:“你看我的信了?”若抽搐地从衣兜里扯出一封皱巴巴的信,劈面摔到我手上:“你的,给!”

“你?”血一下冲上脑门,我尖锐的声音顿时荡出了理智的玻璃杯,“你想干什么?你干嘛拆我的信?你这是犯法!”“那你告我呀!”若抽抽噎噎的声音大了起来,像是被风刮弯了的柳树,“你自己跟那种人来往还说我?笔友?你骗谁?他那种人,可能吗?你怎么可以这样……”树折了,若嘤嘤地哭。

“我怎样?我愿意!你凭什么干涉我?”我说话的语调大概过高了,好些同学三三两两聚向这边,窃窃私语犹如土灰色的残破蛛网般在风中絮絮招摇。我不想被众人的言语钉在靶上,转身往回走,若却上来拦住我:“黛儿,我不准你再跟他来往,他是什么?渣滓!你是上帝的宠儿啊……”

宠儿,上帝的宠儿……霎时间,周围水草般影影绰绰的嘲笑声已一兜一兜网了上来:“我涨红了脸 ,猛地把若一推:“走开呀!烦人!”

若一个趔趄,吃惊地瞪大眼睛望着我:当时我的确气坏了,在四处蓬起的如绿蚊香烟雾般的窃笑声中,手指一忽热一忽凉,如昏黄的白炽灯丝样轻轻颤抖。若的喉中忽然“呜”了一声,她“哇”地一声号啕大哭。

我没理会她。

上帝的宠儿范文第4篇

我有个妹妹,她似乎每天很快乐,每次和她打电话,她总是笑。她的笑让我羡慕,让我陶醉。我曾有一段时间学着笑,但我觉得自己很累,真的,伪装很累。妹妹曾经告诉我快乐很简单,就是笑,放声大笑,那就是快乐。我想上帝的宠儿就是这样吧。妹妹的快乐使她的人缘很好,她是家人的开心果,每个和她在一起的人都会被她感染。有一次的通话至今难忘,我说她是上帝的宠儿,而她淡淡的笑着和我说:“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宠儿,你也是。其实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快乐与忧伤,只不过我在与大家一起的时候我总是很快乐。姐姐,我和你在一起也非常非常快乐的。姐姐你一定要相信自己会快乐。其实你的人缘比我还好的,只是你没有发现可是被我发现了。还有悄悄告诉你啊,你笑起来真的很漂亮,你不笑真的是人生一大损失啊!!嘻嘻……”那时我真的很感动,当时就哭了。现在知道我或许也是上帝的宠儿,他赐给我一个乖巧快乐的妹妹,理解我的家人,友善的同学老师,就这样够了。妹妹总是那么开心,所以我很珍惜与她通话的时光,与其这样说,真正的还是喜欢她的笑,放肆的笑,无忧无虑的笑。她是一个容易满足的人,在别人眼里是小的不能在小的事情,可她总是高兴大半天。她是一个要求完美的人,就像她的字那样漂亮。我知道,她也有她的忧伤,可是她的快乐掩盖那些忧伤。她叫我一定要学会忘记,不要把有些事记住,那样会更好。现在我学着遗忘,学着快乐,学着交朋友,学着从网上开始。无意间发现这个网站,希望在这里交到知心的朋友,不知道可以吗?

看着会员的名字,一个个我都想交朋友,可我怕你们拒绝我。小颖子,一个邻家女孩的名字,让人感觉好亲切。悄然世界,可以想象在你在蓝色的海边,静静的站着,笑着望着海的另一边,在你的世界似乎是那般纯那般真,单纯的人。天使梦幻,有着天使一般温柔的心感染的周围,优美的文笔让人陶醉。旋转DE舞鞋,你的评语看出你也是一个开朗的人,但你的诗中也带者你自己的淡淡忧伤,很美。颖英,一个善于交友的女孩,天真单纯。冰果果,可爱的名字,一定是个可爱的人。紫色弧线,紫色的世界里,你带着微笑向我走来。……还有好多人,对于她们我也只是文章和名字的理解。

真的很想和好多人交朋友,让我当一回上帝的宠儿,好吗?

(写的不好,请见凉。但是真实的。)

上帝的宠儿范文第5篇

gs法的演化途径不止一条,但正如我们以下将看到的,它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一个又一个针对gs法的判决形成了一个体系;由于这个体系建立在承认gs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因此,尽管这个新形成的判例体系也许与gs法本身相去甚远,甚至其核心内容中已包含有否定gs法的因素,但它仍不失为广义上gs法的构成部分。了解这些在gs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例并以此来研究gs法本身及其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释之意义不仅在于其宪法地位,还在于这一事实,即成文法的规定是固定的,而金融业的发展则是瞬息万变,它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化;否则,金融业的发展将被法律所阻碍,或者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因金融机构不失合理的规避行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决能够随时解决个别、具体、现时的问题,随时跟上-尽管并非总是顺应-时代的步伐。这正是司法途径在gs法发展过程中的意义。

从gs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规定达到合并体制的目标,只能从几个概念的解释入手;而法律解释的权力则属于司法系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这几个概念分别是来自gs法的第16条、第20条和第21条,它们是:证券、票证、承销、经营范围、主要参与、实质参与、首要业务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义很明确,但适用条件可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概念含义本身就不明确或不可能加以明确。这就为法官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理论成果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提供了可能。

1.证券

(1)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行业公会组织,由于货币监理官批准一个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供由该银行设立和经营的投资基金服务,故提起诉讼,因为它认为这种活动构成了证券承销。这样,首要的问题是弄清“证券”的含义。

原告认为,商业银行设立、经营投资基金就构成了发行、承销、出卖或销售证券,因而违反gs法的有关条款。原告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经营方式与证券承销相似,而投资基金中的参与证书与证券无异。

通货监理官则认为,设立和经营银行投资基金是合法的,因为这里的参与证书并非gs法所谓的“证券”。

法官认为,第16条和第21条均未表明应对“证券”一词作狭义理解;没有理由认为买卖从事投资的公司的证券应该区别于买卖普通公司的证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认为,从gs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不能得出银行投资基金的参与份额不是gs法意义上的股份的结论。法官的推理方式是从对比两者的风险开始;为此,必须分析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这项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经完成,因此下面仅简要分析在法官看来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会产生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能劝诱其客户购买这种投资工具,以此收取有关费用;

其次,由于银行投资基金与普通投资基金(即与银行无关的基金)直接竞争,就使得银行产生了“促销动机”;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设立和经营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银行利益与基金经营之间就有了牵连,因为基金表现不佳就会引起银行利润的损失。因此,经营投资基金的银行必然将其信誉和设施、资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经营不善,银行会丧失信誉;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谨慎原则的方式去帮助其基金。

法院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其他风险均会存在于银行从事的投资基金活动中:银行可能对其基金所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可能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户资源;可能对其基金本身提供不当信贷;可能对客户提供优惠贷款以便利其购买基金证书或基金投资的证券。总之,伴随银行经营基金的一切风险与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没有什么两样。法官的结论是,银行不可能做到谨慎地将该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共同经营。因此,投资基金参与证书正是gs法意义上的证券。

(2)1981年ici第二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联储批准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并经营一个封闭型投资基金的申请;为此,投资公司协会起诉,因为它认为银行利用其雄厚的财力参与竞争是不公平的,因而违反了gs法。但这次法院支持联储,认为只要联储制定一些规则,那么封闭型投资基金业务不会有银行参与证券业会出现的风险;换言之,封闭型投资基金的参与证书不是gs法上的“证券”。

(3)商业票据与证券;1984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银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为人为公司主顾发行商业票据;sia 认为,第16条禁止银行承销“证券或股票”;第21条禁止银行销售“股票、债券、票证或其他证券”。因此该公司违反了gs法,因为商业票据应属于“票证或其他证券”的范围。联储则认为上述列举的证券均不包含商业票据,因为从功能上分析,商业票据更接近银行贷款而不是投资证券。

法院赞成sia的解释, 认为没有必要狭义地去理解“票证或其他证券”一词;另外,从风险角度考虑,法官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同样会发生在银行参与商业票据业务之时,例如,银行可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对购买发行商业票据公司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与不合格的证券:“1988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所以当联储批准几家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时,sia提出异议。它认为, 这些控股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的联储成员银行不能与它们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有关联。本案争执的问题之一是:什么是证券?

联储的观点是,第16条允许银行本身参与某些证券的经营活动,如美国联邦或各州政府发行的公债,因此第20条所禁止银行关联机构所从事的并不是这些证券的经营,因为禁止银行关联机构从事银行本身可以从事的业务是非常荒谬的。那么,合格证券就不是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只能是第16条禁止银行自身参与经营的证券,即“不合格证券”。sia则认为,“证券”一词应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应包含合格与不合格证券。

法官认为,gs法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危险,并引用了gs法的倡议者之一参议员格拉斯的话:“(国会)委员会希望把商业银行排除于一切投资证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拥有清偿能力的证券;为此,我们将美国政府债券和州政府债券作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将银行与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危险”投资证券业务分离,合格证券不在其中。因而联储对“证券”含义的解释符合gs法的宗旨。

2.经营范围

(1 )1983 年“证券业协会诉货币监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两家银行分别向货币监理官提出申请收购贴现经纪公司(注:即:以较低佣金为顾客执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证券经纪人的区别在于,一般经纪人同时要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贴现经纪人仅执行顾客指令。贴现经纪人也提供保证金帐户服务(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贷款给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则用作贷款担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贴现经纪子公司以间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并获得批准。sia 提起诉讼,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gs法。它认为,虽然gs法没有禁止银行以身份从事证券经纪,但这只是为已有客户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购的方式扩大这一例外规定的范围。

法院认为,gs法第16条仅仅禁止银行为自身利益从事证券业务;虽然它允许的范围仅仅是为客户从事“与原先范围相同范围内的”证券活动,但在gs法之前银行就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也为广大公众提供这类服务。因此,gs法并不禁止银行拥有或经营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向联储申请收购另一家从事证券经纪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对。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 在获得联储委员会批准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参与非银行金融业务;而联储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应考虑两个问题:该业务是否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银行从事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认为,对此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将自由裁量权授予联储;联储有权决定什么活动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在本案中,联储认为证券经纪就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之一,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原则。

sia认为,gs法第20条禁止任何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参与发行、 承销、公开出卖或销售证券的组织有关联关系;而被收购公司的证券经纪活动涉及到条文中的“公开出售”一词。联储对此断然否认。

法官则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官说,第20条中的“公开出售”一词与其他几种活动是并列的。根据“集中在一个列表上的词语应有相关联的含义”的解释原则,法官认定,gs法中的“公开出售”是指与之并列的“承销”,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经纪”。因为“承销”是“为本人从事”证券业务之意,而“经纪”则是“为客户从事”证券业务之意。由于本案中银行从事证券经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客户,因此,法官认为联储的判断即证券经纪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联储裁量证券经纪业务属于法律允许的“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进一步裁决银行可以通过子公司对机构投资者同时提供证券经纪和投资咨询服务。根据该案法官的解释,这种合二为一的服务仍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

3.承销

1986年“sia 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二号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的继续。在一号案中,法院反对联储对“证券”一词的解释,并发回了案件。这样,对什么是“承销”也就没有提及。此后,联储认为该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属于第16条许可的“为客户利益”和“依据客户指令”从事证券销售。为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第16条所许可,首先要确定是“承销”(以及相关的“发行”“销售”等术语)的含义。

联储的结论是,只有涉及公募时,第16条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构成“承销”。法院认为,联储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证券法》在时间、目的和时代背景方面均与gs法一致;因此,尽管两者有差异,但完全可以合理地从证券法中借用它对某些术语(这里指“承销”)的解释。在证券法中,“承销”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根据借用的原则,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销。

那么,发行商业票据是公募还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认为这种行为是私募:第一,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时是分别接触各投资机构;第二,银行未向任何个人发行;第三,银行每次发行时投资者数量非常有限;第四,银行没有为发行而进行招徕和广告活动;第五,商业票据面额巨大,普通公众没有能力购买。

其次,联储的结论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认为,gs法考虑到了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明显和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银行从事证券可能负担的高成本。在过高成本的压力下,银行为了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从证券活动中寻求甚至制造机会。这就造成种种风险;证券业本身也是充满风险,并不是参与就能获利。然而,有些活动却可能没有上述风险,因此,第16条进行了区别;换言之,第16条的界线不仅划在不同证券之间,也划在不同证券活动之间,这就是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法官断定,国会在制定gs法时已清楚虽然私募也有风险,但不能与公募风险相提并论。因此,联储对公募私募的区分合理地解释了gs法对承销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参与”

1988年银行家信托公司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讨论了该案对“证券”含义的理解。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主要参与”的含义。

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承销等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个条文中有三个关键词:“主要参与”、“证券”和“承销”。现在,“证券”和“承销”的含义对于银行扩大其活动范围已经不是很大障碍,虽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决的就是“主要参与”的含义。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据以前案例中运用的解释原则,银行的业务和经营对象的性质已经不成问题;但是特定业务及经营对象的规模和数量却成为限制银行权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银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承销活动也没有问题,只要不是“主要参与”就行。因此,对“主要参与”的不同理解可以影响银行参与证券业的程度。

在本案中,联储受到两方面的攻击。银行界希望从宽解释“主要参与”,而sia和ici等投资银行组织则认为应当从严解释之。联储的立场使得双方均不满意;商业银行界认为联储的解释过严,而投资银行界觉得联储的解释过宽。

联储认为,“主要参与”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经营活动(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联储为此确定了两个标准, 如果银行的关联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认为它们没有“主要地”或“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第一,通过证券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的5%—10%;第二, 该机构所参与经营每一种证券的业务量不超过该类证券承销市场总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业银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参与证券业务,因此不同意上述严格的标准。为此,他们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联储诉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见。该案中,一家银行与agnew公司有关联关系, 而后者参与证券业务。如果agnew被认为“主要地”参与了证券业务, 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条描述有关机构参与证券业的程度时用的是“首要业务”一词。联储认为agnew公司的“首要业务”就是证券业, 因而违反了第32条。而上诉法院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标准;它认为,只有当一项业务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即超过其业务量的50%,它才构成“首要业务”;因此,联储的观点(即第32条中的“首要”一词意味“实质”或“重要”)不正确。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第32条中的“首要”就是“实质”的含义。最高法院还列举了gs法中的三个用语:第21条的“参与”,第20条的“主要参与”和第32 条的“首要业务”(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认为这表示国会希望三者之间,包括“主要”与“首要”之间,有一些区别。商业银行界因此认为,既然“首要”等于“实质”,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结论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实质”;所以,就算商业银行“实质上”参与了证券业,也不能说它是“主要”参与。

本案法官认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参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意义,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关心的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的含义,而非第20条中“主要参与”的含义。最高法院提到第20条只是为了表明“在1933年《银行法》中也有其他证明支持我们对‘首要’一词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结论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同时,不能因为第20条中的“主要参与”和第32条中的“首要业务”都表示“实质性参与”就可以认为两者同义;因为“实质地”是一个含义广泛的用语,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业银行界对联储的认定提出挑战的同时,sia和ici从另一方面对联储的解释表示了异议。他们认为,只要创立关联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证券业务,第20条即可适用。但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号案。 见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陈述的意见仅仅表示“一个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参与这类业务”;况且第20条根本未禁止银行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业务;那么银行为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而设立子公司更不应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条允许关联机构比银行本身更广泛地参与证券业务,那么银行设立关联机构从事他们自身不能参与的业务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银行可以设立一些备用机构以等待这些变化。因此,扩大第20条的适用范围是不适当的。

联储确定的另一个标准是市场份额。它认为,如果一家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在特定证券的经营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或形成较大的力量,就说明它“主要参与”了该证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关商业银行则认为这种判断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20条只是对一个公司内部的业务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该公司业务量在整个市场上的比例;市场份额标准的目的应是为了促进竞争,与风险防范没有关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关条款关注的对象。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银行的观点是合的。法官相信,从第20条中找不到支持联储观点的理由。从立法史来看,在gs法诞生以前银行就通过关联公司占领了大量的投资银行业市场份额(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国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这说明市场份额不是国会关心的问题:况且限制市场份额也无助于减少银行风险。

从以上案例中,特别是对扩大银行的证券投资权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视为正宗,那么这些案例均有“离经叛道”之处。

在ici二号案中,法官认为银行提供封闭式投资基金不抵触gs 法。封闭式投资基金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区别真那么大吗?看看两者各自的特点。

开放式基金中,投资者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机构,得到相应的参与证书(也可称为股份);基金随时发行参与证书,但是也负有随时赎回参与证书的义务(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闭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数额固定,投资者无权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在市场上以市价公开出售其参与证书(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该案中,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较为安全,因为到期前基金没有清偿(赎回)义务。然而,如果证券投资失败,封闭式投资基金同样无法挽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封闭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比开放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更接近证券。

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中,联储可以对参与银行设置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银行不得对投资基金提供信贷, 从而避免了风险(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开放式基金中同样可以采取这些措施。如果没有任何措施的话,开放式基金固然面临风险,但封闭式基金也不会更安全。在封闭式基金中,银行照样可以向高风险金融品种投资;照样可以对客户提供信贷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照样可以对那些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银行客户照样可能因投资于基金而招致损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结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的区别,而在于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思想的变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在1983年“sia诉货币监理官”一案中, 法官把“为客户从事的与先前范围相同的范围内”的证券活动解释为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为一切公众,因为gs法通过前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先前范围”是指gs法通过前银行能从事的活动范围, 而非“先前存在的客户”(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这种解释似乎过于勉强。真正的原因可能正如本案法官所指出的:对银行从事证券业过于严厉的限制反映了“在1929年市场崩溃后那几年的氛围中过于谨慎的态度”(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今天的情况已经根本不同,当然可以放松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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