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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永香(1985―),女,汉族,重庆人,博士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李景平(1958―),男,汉族,陕西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基金项目:(11B22055)
在欧洲近代思想史上,霍布斯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人物,本文详细梳理了其社会契约思想,通过研究发现,其社会契约思想虽存在一定局限性,但也有可取之处。
一、缔结社会契约的原因
对于缔结社会契约的原因,霍布斯认为这源于人们对“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的恐惧,渴求建立一种和平安全的政治社会。霍布斯认为人类本性中存在两种最基本的激情:欲望和嫌恶。人类在本性上总是欲求对自己有利的,逃避对自己有害的。人生的“幸福就是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发展”[1]。因此,霍布斯认为人类本性即“永无休止的权势欲”。
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自然权利都是相同的,即“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生命的自由”[2],由于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及其他任何公共权威存在,人们可以自由追逐有利于自己的一切,人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大致相等,人们也希望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获得一切有利于自己的权势,而物质产品相对匮乏,每个人在自由追逐权势时必然和他人发生冲突,自我保存的最好方法就是先发制人,这样每个人都卷入了对权势的争斗之中,这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的形成,“相互的恐惧就会使我们相信,我们必须从这样一种状态中摆脱出来,寻求联盟”[3] “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4]通过社会契约摆脱这种战争状态。
二、社会契约的缔结
由于人类具有自我保存的天性,会理性地要求摆脱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由此理性地形成了某些一般原则,“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指令,它为了最持久的保存生命的可能,规定了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5]这种自然法的第一法则就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办法来保卫自己。第二法则,即每个人都应放弃自然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要求,且当每个人要求他人满足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也必须满足他人提出的同等要求。
缔结契约的人们让渡出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即所谓的契约的缔结,并且“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之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之后,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6]人们应力求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引出第三法则:遵守和履行所订立契约。“这种契约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在于其本质,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7]然而霍布斯认为“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8]他认为只有建立一个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公共权力来震慑所有人,才能使人们平等履行契约。“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之前,必须先有某种强制权力存在”[9]要形成这种公共权力“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10]
人们在订立契约之后所保留的就是与自我保存、生命安全相关的基本权利,“人们也必须为了自己的生命而保留某些权利,如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11]除此之外,人们所能做的就只是在公共权力所代表的统一人格控制下履行责任和义务。而代表着人们统一人格的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也就成了他们统一人格的人。当自然状态下的一切人在相互同意基础上让渡出权利并交付给某个人或某个多人组成的集体,形成某种统一的人格,公共权威得以确立,从而可以使人们成功摆脱自然状态,这些统一于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成了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12] 。
霍布斯将国家分为三种形式:君主国家、民主国家和贵族国家。霍布斯认为君主制是最好的国家形式。“最绝对的君主制对国家来说是最好的条件。”[13]者没有与臣民缔约,不受契约约束。同时,臣民不能反对者。“已经按约建立一个国家的人,由于受信约束缚必须承认某一个人的行为与裁断,按照法律,不得到这人的允许便不能在自己之间订立新契约,在任何事物方面服从另一个人。”[14]因而契约一旦形成,国家一旦形成,臣民就应当完全服从者,者在行使臣民赋予其权力时就拥有了绝对自由。霍布斯不仅给予者使用权力的绝对自由,也赋予其绝对权力,“也就是说他(它)拥有或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只受国家力量限制,而不受别的东西限制。”[15]
三、对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的分析
(一) 人性论基础
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源于其关于人性及由此而推出的“自然状态”的假设,正如黑格尔所说“在霍布斯的学说里,至少存在这样一个特点,即在人性、人的欲求、嗜好等等的基础上设定了国家的本性和机体。”[16]因而人性论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或许这种人性论和自然状态的假设性前提是毫无历史根据的,就连霍布斯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也许有人认为这种时代和这种战争状态从未存在过,我也相信决不会整个世界普遍出现这种状况”[17]但是,这种假设性前提的历史真实性问题并不会影响到霍布斯政治思想的逻辑和价值。对此,斯特劳斯指出“霍布斯不是在描绘一个真实的历史,而是在把握一个典型的历史”,从一种不完美的状态出发,从人的本性,由人自身的能力自然地推出社会是人类运动的必然结果,人类有能力创造和控制这个社会。[18]
霍布斯的人性论表现出强烈个人主义色彩,他指出人在单纯自然状态下不受任何约束,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大致相等;强调人的自然权利在于保全生命;认为人为了保全生命而欲求的一切利益对其自身而言都是合理的。因此,霍布斯的人性论体现了一种不折不扣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也充斥于整个社会契约过程中,霍布斯终将社会契约视为个人在自然理性指引下能动的自愿的行为,是一切人相互缔约才缔结了国家,国家的是从个体中转让过来的,而不是源于神授或天授,国家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臣民生命的安全与舒适,国家成了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某种工具性手段。
(二)君主
霍布斯将个人安全和生命视为首要,将国家本质视为“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19]霍布斯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开明君主专制国家,君主尽管集各种大权于一身,但因为他代表人民的人格和意志,因而不会做出有背于臣民利益的事情。霍布斯充分论证了只有维护国家完整和统一,才能抵御外敌,保卫和平,这也充分体现了霍布斯对国家的重视,但霍布斯认为只有者永恒存在,才能永久地维持和平状态。于是霍布斯赋予了者能够使其自身永恒存在的权力―选择自身继承人的继承权,然而正是由于这一权力的赋予引起了多数人的反对。霍布斯之所以意图使者能够永恒存在,也是害怕这种绝对有所松懈或中断,就会使各种纷争重新爆发,社会重新陷入战争状态之中。
总的来说,霍布斯敏锐地洞察到了时代的气息,其社会契约思想反映了资本主义早期市场社会中的自私自利的人性以及这一社会对稳定和平的市场环境的欲求,但由于其夸大了人性论基础的适用性、过分恐惧战争和动乱带来的不幸、过于恐惧权势竞争中存在的分裂性和破坏性的力量,孤注一掷地求助于一个绝对的君主来保障和平与安全,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得出了君主专制的结论。然而我们发现霍布斯社会契约思想也存在可取之处,他将个人视为国家的基础和中心,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充分肯定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全面而彻底地摒弃了神权和教权对政治的干预,已初步为人们展现出了近代国家和社会的模型。
参考文献:
[1][2][4][5][6][7][8][9][10][11][12][13][14][15][17][1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2,97,96,97,97,99,99,130,109,131,117,132,13
3,70,95,132页。
[3]【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13页。
关键词:弗格森;社会契约论;自然法;苏格兰启蒙运动
中图分类号:D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2)08-0021-04
17世纪的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的二元架构使得社会契约论到达了其黄金时代。自然状态必须经由社会契约的达成才能进入市民社会,这样一来,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划分就成为了社会契约论的核心基础。在西方,契约论思想源远流长,它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智者学派那里。中世纪是契约论盛行的时代,封建制度的出现和流布为契约论思想的盛行打下了良好的政治实践基础。然而,这一时期的契约论更多地关注的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订立契约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国家或政府契约论。16世纪之后。契约论传统中的另一分支社会契约论开始成为政治思想的主流,这种主导趋势一直持续到了18世纪。社会契约论关注的是社会或国家的起源问题。其最终指涉的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问题。不论社会契约论有多少种不同的版本。持此论的学者们却都无一例外地坚持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的二元架构,自然状态成为了这些论者进行政治思想逻辑推演的起点。
一、弗格森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
社会契约论的复兴始于阿尔色修斯和格劳秀斯,他们二人都关注国家契约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区分,但是毫无疑问,他们都是作为社会契约论开创者的角色而名留青史的。在这一方面,普芬道夫追随了他们二人,然而,他却没有像霍布斯那样将自然状态设想为战争状态。相反,他只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一洞见与洛克的观点比较接近。在霍布斯的笔下,自然状态就是战争状态,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这种所有人相互为敌的状态必须被终结,其方式即是通过契约和同意,其后果自然是担负领导作用的唯一意志的出现,这就是利维坦。与霍布斯不同,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要美好得多。在他看来,自然状态是自由而平等的状态。但是,这种状态却是缺乏安全的和不稳定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对于自然权利的享有是不稳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有这种权利,人们必须放弃自然状态下孤立的自由。而结成政治或市民社会。在对待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二者的关系方面,霍布斯与洛克呈现出了一定的区别。在前者那里,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非此即彼;而洛克则认为二者构成的是一种递进关系。其次,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的人是没有社会联系的;而洛克的自然状态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联系。社会契约论的另一位重要代表人物是卢梭。卢梭笔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孤独、自主和自由的状态,这种幸福的状态甚至与社会状态本身都是对立的。如果加以道德的自由的管束,卢梭以为,进入社会状态对于人类而言却是一件幸事。
16和17世纪的思想家们对社会契约论的着力反映了那个时代西方的社会一政治背景,这个时代的首要任务便是社会形成问题,即如何构建政治社会或现代民族国家的问题,这些思想家们的思考无疑直接反映了这种背景的时代要求。在这些社会契约论思想家那里,自然状态是一个构建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无论他们所言的自然状态有着什么样的区别,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这种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一种前政治和社会状态。对于这些思想家而言,所谓的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思想实验,它的基础是非历史的。尽管如普芬道夫和洛克等思想家赋予了自然状态以一定的历史维度,但是,他们的方法论却无疑都是非历史的。自然状态实际上是这些思想家为了说明社会或国家起源问题而虚构的一个理论概念。对于像卢梭这样的思想家来说,历史事实对他来说是次要的,他总是把历史事实置于从理性出发而得出的结论之下。如果没有对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虚构,那么,社会契约论单凭市民社会这个单独的支点是构建不起来的,其最终意义仍在于为政治社会的形成寻求理论上的支撑点。然而,这种完全主宰了17世纪欧洲政治思考的理论却在18世纪的英国四处碰壁,这不能不说与18世纪的英国已经解决了国家形成问题的背景密切相关,18世纪英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社会调节机制的问题。
18世纪英格兰的学者们大都对社会契约论嗤之以鼻。他们大多认为。政治社会不是建立在什么古怪的契约之上。而是南先前的公社和部落演化而来的。这种基于历史主义的反驳方式为苏格兰启蒙思想家们所继承。苏格兰启蒙运动对历史的关注使得这一运动中的思想家们根本没有接受任何关于社会起源问题虚构图式的可能。罗伯逊就曾经指出,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出现的。而休谟则要温和一些,他并没有排除远古时代社会契约出现的可能性,但是,他着重指出,这对理解现代社会毫无用处。他也倾向于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哲学上的虚构。斯密更加关注的是社会不同阶段的演进问题,他也可以被视为社会契约论的一个含蓄批评者。而出生于爱尔兰却与苏格兰启蒙思想有着极深关联的柏克也认为,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先验的、抽象的理论设计。弗格森也是他们中的一员,尽管他可能走得最远。
针对社会契约论,弗格森指出,“绝不会有任何先于人类社会的契约”的存在,所有契约只能是社会出现之后的产物。弗格森对自然状态说非常熟悉,他曾经不指名地概括过霍布斯和卢梭笔下的自然状态,并准确地把二者加以区分。然而,这种熟悉只是为弗格森严厉的批判打下了基础。在弗格森看来,探究自然状态虽说能够引发不少奇思异想,但却是无益的探索。因为所谓的自然状态只是人们臆测的产物,这种臆测显然是无视历史的真实面目的。这种历史主义的批判角度使得弗格森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应该从人类真实的历史情境中去寻求它的历史,而不是从他们处在被迫的或者罕见的状况时的外表中去寻求。弗格森认为,各种自然状态说都是持此论的作者们假想的理论体系,这些作者总是以先入为主之见,把准备好了的一大堆论据用以证实他们的立论。其次,弗格森从另外一个角度批判了社会契约论。弗格森特别强调人的社会性,在他的著作中,他总是不厌其烦地强调人天生具有社会性,并且生来即为社会一分子的观点。对于他而言,把人类的状况分成前社会的自然状态和进入社会之后的市民社会是荒谬的,因为社会一直以来就是存在着的。弗格森关注的是人类从野蛮到蒙昧再到文雅等不同阶段的历史演进,而不是自然状态/市民社会这种政治哲学构建出的虚假图式。值得注意的是,弗格森的这种观点在苏格兰启蒙运动中是居于主流地位的,休谟、斯密、罗伯逊都持有这种看法。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在人的社会性问题上基本都是反亚里土多德主义者,与亚里士多德对人的社会性的强调不同,他们所设定的自然状态下的人基本都是孤立的、原子式的,缺乏社会联系并被抽离了一切具体的社会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苏格兰的思想家们回到了亚里士多德。这再一次为苏格兰启蒙运动所具有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的背景提供了证明。
弗格森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并没有停留在人云亦云的层次。他从对“自然”这一术语进行辨析的角度展开了他的这种批判中最富有个人特色的一个环节,这和他的进步观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弗格森指出,在所有研究人类事务的术语中,“自然”或“不自然”是语义最不确切的。因为,如果是自然的,那么它就是合乎本性的,而人类所有的行为都是天性的结果,所以不存在自然或者不自然这种矛盾的表达方式。弗格森的这番解读与欧洲政治思想传统对“自然”一词的理解是相符的,那就是自然与人的本性或天性是可以一致的。如此一来,自然状态中的种种不符人性的对于人类的刻画或者虚构当然就是“不自然”的了。所以,弗格森才会指出,剥离了人的社会性的自然状态说是十分荒谬的,其最根本之处就在于这种状态本就是不自然的却被冠以自然之名。进而言之,在弗格森看来,只要人类顺应了本性也就是自然的,那么,人类就是生活在了最自然的状态之中了,这与野蛮无关,更与人类的进步无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弗格森才会对野蛮民族的风尚大加赞赏,因为在他看来,这些野蛮民族无非是顺应了自然而已。所以说,弗格森的自然状态无所不在,“无论别人认为我们说的是大不列颠岛、好望角还是麦哲伦海峡,都无关紧要”,所有的情况都是一样的自然。这样一来,弗格森消解了社会契约论式的自然状态,从而取消了社会起源问题。尽管弗格森在人类文明进化问题上持有肯定的立场从而给了他的这种相对主义的论调打上了一针有效的解毒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是苏格兰启蒙思想家中在这一问题上走得最远的一位。尽管如此,弗格森并没有像休谟那样完全走向自然法传统的对立面。
二、弗格森与自然法传统的复杂关系
与契约论一样,在西方思想史上,自然法传统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它是西方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的核心内容。其思想具有深刻的解释学意义。自然法的传统也可以说是源远流长,它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它的第一次完整呈现是由处于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学派完成的。学术界对于自然法的定义颇有歧见,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在西方思想史上,自然法是被当作法上之法来看待的,它是实在法和习惯法的基础,它是一切道德规范和法律的基础。古代的自然法学说深刻地影响了罗马法学家们的自然法观念。后者通过基督教传承了这种认识,即自然法是一种高于人间特殊法律的普适的法。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与人的本性相一致的,服从自然法就是服从自己的理性。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就是理性。但是,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仍然是自然神学的产物,它所依托的基础是自然神,而不是人的理性。理性当然可以感知到自然法的存在,但是自然法的存在与否却不在于人的理性。自然法就是“逻格斯”,是神所安排的必然命运。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实际上是理性参与神性的产物。西塞罗追随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与理性是一致的。然而,他也指出,自然法是上帝的创造。正是在这种人的理性参与神性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然法观念起源于自然神和人类灵魂中的正当理性。
基督教兴起之后,自然法的自然神基础逐渐被抽离了,其空白之处自然由基督教的上帝来填补。这种基础的调换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阿奎那身上表现得最为明显。阿奎那区分了四种不同的法,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是其他所有法的基础,自然法是居于体现上帝智慧的永恒法之下的。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的体现,人类只能凭借信仰而不是理性来认识和理解。而自然法却可以为人的理性所把握,但是,它是以上帝的意志为依据的,其动力来自于上帝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法是理性的存在物即人对于永恒法的一种参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阿奎那来说,自然法更多地是对神法的解释和确认。一般而言,中世纪对自然法的认识路径都是如此。这就导致了自然法的“非自然化”趋势的出现,自然法的渊源被归为神的意志。
宗教改革之后,随着社会的世俗化发展,无论是教会的权威、《圣经》的权威还是宗教的任何启示都不能再被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这就意味着,人们不再从神学的高度而是从人性的高度来论证自然法的正当性。这也就是说。逻格斯、永恒法都不存在了,人类完全受自己的理性来引导了。这样一来,法哲学挣脱了神学的羁绊,自然法世俗化了。17世纪之后,自然法理论出现了回归理性的趋势,自然法的基础再次回到了理性之上而非神启。但是,这时自然法的基础即理性再也不是古希腊时期的理性了,它再也不是自然神的理性了,而是人的理性。这无疑标志着自然法理论的重大变化。这一开创性的成就是由格劳秀斯完成的。格劳秀斯之前,自然法可以被视为一种带有神性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放之四海皆准的、垂百世而不易的道德规范。尽管格劳秀斯并没有完全摆脱神,但是,他已经开始把上帝放在了人的理性之下,明确地使自然法高于神法。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的命令。这样一来,他就为自然法奠定了世俗和理陛主义的基础。在格劳秀斯之后,普芬道夫、霍布斯和洛克在论证自然法的基础的时候继续高扬人的理性,尽管他们并没有完全排除上帝的作用。普芬道夫强调自然法就是理性的命令。霍布斯指出,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洛克更直接指出,自然法就是理性。17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强化了与神学分离的趋势,自然法则推论的基础偏向了人的理性。而到了18世纪,自然法彻底地理性主义化了,它断言理性是唯一的最高级主宰,在理性之上不再有天启的智慧。这样一来,自然法就用无所不能的理性取代了无所不能的神意。这就是法国启蒙运动唯理主义的滥觞。
学术界对自然法传统和社会契约论的关系多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自然法的内容就包括了社会契约论,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但是,无论如何,17世纪之后的思想家们实际上表现出了一种共同的倾向,即把二者结合起来从而创立一种新的政治哲学。这种结合的基础在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实际上必须受到自然法的指导,而社会契约的成立亦必须得到自然法的批准。这一点在霍布斯和洛克的思想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然而,这种做法在苏格兰启蒙运动中却遭到了抵制。大部分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都批判进而不接受社会契约论,弗格森表现得尤甚。
对于弗格森来说,对社会契约论的激烈批判并没有使他完全倒向自然法传统,他也没有像休谟那样完全走向自然法传统的对立面。在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对待自然法的态度中,他们对人的理性所持的看法当是关键所在。一般而言,他们都提倡有限理性,反对将人的理性推到万能的地位上去。弗格森并不反对理性,他指出,如果对自然法无知,那么这应该被视为理性的最大缺陷之一。他甚至认为,在人类的知识所及之处,自然乃为终极目的的体现。在其著作中,弗格森也多次以正面的态度提到自然法。但是,在弗格森看来,自然法的基础却主要不是基于人的理性,而是基于习俗,他认为这才是自然法则的关键所在。弗格森认为,任何特定的共同体都要遵从习俗。这是因为习俗具有强制性,这甚至可以被视为政治的自然法。在弗格森的思想中存在着一个主要的洞见,即凡是符合人的本性的就是自然的。但是,以本性来论证自然无异于同义反复。所以,弗格森所谓的人的本性的基础实际上就在于社会的传统和习俗。正是因为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传统和习俗,所以它们才呈现出了不同的面貌。而这种不同所反映的只是人的本性和社会环境互动结果的不同,它们都是自然的,都是人的本性的产物,受到人所处的形形的环境的影响。唯其如此,弗格森才一再拒绝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明确地排列价值顺序,原因无他,仅仅是因为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传统和习俗,然而它们都体现了人的理性。在此,我们再一次发现了弗格森的历史思想对他的政治思想所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这种影响甚至与他的政体思想也紧密地连接在了一起。这样一来,弗格森就抽离了自然法的理性基础,而代之以人类和社会的传统与习俗。
休谟的论证方式与弗格森的类似,但是他走得更远。休谟区分了他所认为的自然法的三项不同原则,即逻辑、事实和价值。休谟指出,后二者绝对与理性无关,它们都是非理性的、无法加以证明的东西,事实上就是习俗。实际上,在休谟的论证中,他搬掉了理性,而以习俗、传统和理念化了的历史填补了空白。在这一点上,柏克追随了休谟。但是,与弗格森不同,休谟对自然法理论是相对敌视的,他认为几乎所有的自然法理论都是充满谬论的。在西方历史上,休谟之前对自然法传统展开过如此激烈批判的只有法国思想家蒙田,他认为,自然法理论荒谬不已。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休谟并没有像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实现了对自然法理论的最后一击。自然法在苏格兰启蒙运动中仍然是大学所教授的基本传统之一。
内容摘要: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一组契约,其中既包括显性契约,也包括隐性契约。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的不同特征可以解释企业社会责任失衡的原因,而通过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履行机制和构建企业财务共同治理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社会责任失衡问题。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契约 失衡
企业社会责任的“契约本质”
企业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投入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组成的一个有效率的“契约联合体”。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不仅包括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还包括债权人投入的债务资本、经营者和员工投入的人力资本、供应商和客户投入的市场资本、政府投入的公共环境资本、以及社区和公众投入的经营环境等等,所有这些向企业投入了专用性资本的主体共同构成了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即契约的缔约方,他们通过一系列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将资源投入到企业这一“契约联合体”中进行优化配置并实现自身的利益目标。契约各方将依据契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所以,企业契约理论将企业的本质为一种实现利益相关者利益目标的“契约载体”,企业应该通过自身的“生产”和“交易”行为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标,即企业必须履行契约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20世纪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既包括企业对股东所负的责任,也包括企业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负的责任,即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追求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政府、生态环境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当上述利益相关者将自己的专用性资本投入到企业进行配置的时候,他们便与企业形成了契约关系,企业成为这些契约关系形成的一个联结点。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期望通过企业的行为使自己的利益目标得到实现,这被称为契约缔结方的“契约要求权”。“契约要求权”的存在使得企业行为必须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做出反应,即按照公平互利原则执行契约―这就是企业各种社会责任的雏形。
从契约理论的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就是一种契约,是企业复杂契约系统中的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本身是一种“契约责任”。当企业的本质被定义为“契约联合体”时,企业社会责任也就随之出现,它是企业契约本质的必然产物,其内容和存在形式都是通过一系列契约来规定的。
企业社会责任失衡的表现
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被定义为“契约本质”,企业行为实际上成为复杂契约系统的均衡行为,即企业应当通过自身的行为均衡地对待所负的社会责任,从而均衡地满足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企业总是会在所负的社会责任中有所偏重和取舍,造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失衡。
(一)重经济责任,轻其它社会责任
卡罗尔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概括为四个部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由此形成了底部是经济责任,然后是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最高处是慈善责任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虽然卡罗尔强调了企业所负的这四重责任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不是相互叠加的,但是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不可避免地存在重视经济责任,轻视甚至排斥其它社会责任的现象。由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会导致短期内经济成本的增加,而承担社会责任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却要在长远中才能得以体现。所以,在经济责任目标的驱使下,企业自然会轻视经济责任之外的其它社会责任,尤其是当经济责任与其它社会责任相冲突时,企业会拒绝承担其它社会责任。企业的这种行为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内部关系的失衡,而这种失衡关系在企业的实践行为中有诸多表现。
(二)重股东利益,轻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虽然企业的利益相关者都向企业投入了专用性资本,但是长期以来,财务资本在企业的诸多资本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一个企业所拥有的财务资本越雄厚,其实力就越大。因此,为企业提供了主要财务资本的股东,在企业中的地位和利益是至高无上的,对企业拥有绝对权力,从而形成了企业财务治理中的“股权至上”理念。虽然近几年来,人力资本、市场资本、组织资本和关系资本等非财务性资本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重要,致使企业在关注股东利益的同时,开始越来越多的关注为企业提供上述非财务性资本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权至上”理念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但是,股东利益至上的现实并没有真正改变,企业仍然没有做到均衡地对待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尤其是当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冲突时,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失衡关系就表现得越为明显。
从契约理论视角阐释企业社会责任失衡的原因
在企业这组复杂的契约系统中,既包括显性契约,也包括隐性契约。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的不同可以解释企业社会责任失衡的原因。显性契约是一种以明确的书面条款约定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法律作为强制实施基础的契约。显性契约是基本契约,其内容强调满足利益主体的基本物质利益要求,其存在具有普遍性。显性契约的缔结降低了市场利益主体的交易成本,其履行的基本保障是法律、法规等强制性力量。隐性契约则是指没有明确的书面规定条款,主要是缔约方关于未来交易的默契安排。隐性契约无法明确地写入契约是因为契约的签订成本太高,它的存在降低了契约的缔约成本。隐性契约是显性契约的衍生契约,是对显性契约的补充,它的履行主要取决于缔约方的信用。
相对于显性契约而言,隐性契约一方面具有动态性和不确定性,即契约的缔约方会由于外界和自身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对企业的利益要求权,从而改变契约的履行与否和履行方式;另一方面隐性契约的履行缺乏第三方强制性力量的保障,主要依赖于缔约方的自我约束,即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正因为如此,作为基本契约的显性契约会被企业优先、重点履行,而作为补充契约的隐性契约则往往被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从而造成契约关系的失衡。
将契约理论与卡罗尔所构建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相结合,我们可以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划分为经济责任契约、法律责任契约、伦理责任契约和慈善责任契约。其中,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所缔结的经济责任契约通常是以显性契约的形式存在,契约内容明确约定了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所负的经济责任以及企业违约所受到的经济惩罚。但是,由于缔约成本的限制,企业社会责任不可能全部通过显性契约来约定,其中的伦理责任契约和慈善责任契约则更多的以隐性契约的形式存在,契约内容对企业所负的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由于以显性契约形式存在的经济责任契约明确并且具有强制性,所以经济责任契约成为企业社会责任契约中的基本契约,对企业构成了基本层面的责任约束,往往被企业置于基础地位而优先、重点履行;而伦理责任契约和慈善责任契约则成为补充契约,由于其不确定性和缺乏强制性,对企业构成的是较高层面的责任约束,往往被企业置于次要地位而忽视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即使是在经济责任契约内部,由于股东投入的财务资本占据了统治地位,使得股东在企业中的权利和利益优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导致企业不可能均衡地对待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要求,而是把企业对股东所负的经济责任放在了契约责任的首位。
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的不同,导致了靠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约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失衡,使企业形成了错误的社会责任观,使企业在其“生产”和“交易”行为中普遍存在重经济责任、轻其它社会责任;重股东利益、轻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失衡现象,这种失衡虽然在短期内可能有助于实现企业的经济责任目标,但是对企业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则是不利的。
企业社会责任失衡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履行机制
1.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自我履行机制。企业社会责任之所以会失衡,其根源在于企业缺乏承担隐性契约所约定的企业责任的内在驱动力,即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因此,要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的失衡问题,首要的是要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使企业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自觉的履行隐性契约所约定的社会责任。
要建立完善的自我履行机制,一方面要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要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承担隐性契约所约定的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经济目标不是矛盾的,而是统一的,企业积极主动的承担这些社会责任不仅可以直接形成企业的经济效益,还可以通过提升企业社会声誉、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等途径形成社会效益并转化为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企业经济上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要增加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违约成本,加大对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处罚力度,以推动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契约。
2.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强制履行机制。企业总是会在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履约与违约之间进行重复博弈,当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履约所获得的收益时,企业就会选择违约,从而造成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失效。所以,自我履行机制对解决企业社会责任失衡问题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此时,必须引入外部力量来强制性的约束企业执行契约,这就形成了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的强制履行机制。政府是强制履行机制的执行主体,主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来保证契约的履行。
建立完善的强制履行机制是解决企业社会责任失衡问题的有效途径。政府要通过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强制企业承担隐性契约中所约定的社会责任,以保护隐性契约中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政策激励、政策倾斜和政策惩罚等政策措施来引导和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3.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契约社会监督履行机制。社会监督力量虽然不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形成强制性约束,但可以凭借其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和参与方式的灵活性等优势改善隐性契约缔约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隐性契约执行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监督隐性契约被更好地履行。要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履行机制,需要媒体加大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宣传报道,需要行业协会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需要非盈利组织等中介机构完善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监督评价,需要审计部门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审计。
(二)构建企业财务共同治理机制
财务共同治理机制是通过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安排使企业财权能够平等地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配置。隐性契约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既然已经将其专用性资本投入到企业中进行配置,那么他们理所当然的应该和股东一样获得相应的财权,即参与企业的财权配置。通过企业的财务共同治理机制,使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企业治理中来,并将企业的财权适当地分割给他们,让其享有一定的财务收益分配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督权,以有效地保障自身利益目标的实现,从而在一定程度克服企业社会责任失衡问题。
构建企业财务共同治理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共同的财务收益分享机制。即无论是显性契约中的利益相关者,还是隐性契约中的利益相关者都应该从企业财务收益中获得相应的报酬,企业进行“生产”和“交易”行为的目标不是股东财富最大化,而是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共同的财务决策机制。企业一方面可以通过累计投票制度、表决权行使制度和股东诉讼制度抑制大股东在企业中的财务决策权,另一方面通过在董事会中建立共同的财务决策机制如建立员工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政府代表董事制度等来保证各利益相关者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企业的财务决策;共同的财务监督机制。即通过在企业监事会中建立共同的财务监督机制来保证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财务行为实施有效监督。
参考文献:
1.张五常.企业的契约性质[J].载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陈宏辉,贾生华.企业社会责任观的演进与发展:基于综合性社会契约的理解[J].中国工业经济,2003(12)
(20__年8月5日)同志们:
今天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委八届八次全会、市委四届十次全市和县委大讨论活动会议的精神,动员广大干部职工按照省、市、县委要求,掀起新一轮解放思想的热潮,以思想的新解放,推动城镇化建设快速发展。下面,根据局党委研究的意见,我讲四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解放思想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在改革开放30周年到来之际,省委决定在全省集中开展“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活动,就是以实际行动吹响新一轮解放思想的号角,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思想的大解放推动经济社会的大发展。各单位一定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进一步解放思想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1、进一步解放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要牢固树立统筹理念,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又要正确把握我们经济欠发达的县情,保持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用科学发展来解决我们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必须结合不断发展的实践,进一步解放思想,更好地把握发展规律,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以全新的理念、全新的思维来谋划科学发展之策,凝聚科学发展之力,拓宽科学发展之路,真正把经济社会发展转入又好又快的轨道。
2、进一步解放思想是实现建设工作新跨越的迫切需要。特别是20__年以来,通过解放思想,明确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增强开放发展、统筹发展的观念,加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快民生事业发展步伐,开创了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新局面。通过解放思想,全局广大干部职工开阔了眼界,更新了观念,思发展、议发展、谋发展的氛围日益浓厚,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的格局已经形成。各单位一定要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站在全局的高度,切实把解放思想作为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原动力,破解发展难题,促进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
3、进一步解放思想是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有效途径。当前,建设系统干部队伍的作风总体是好的,但是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照广大干部群众的期望,一些同志身上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警醒,急需改进。主要表现在:一是精神状态不佳。二是工作标准不高。三是大局意识不强。我们要通过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对这些问题认真查摆,抓紧整改,努力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环境,让广大群众看到我们干部队伍精神状态、工作作风的新变化,进一步增强发展信心。
二、突出重点,以思想的新解放推动城建事业发展的新跨越
这次“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活动,主要任务是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按照省、市和县委要求,结合建设工作实际,通过新一轮的思想大解放,重点解决好对外开放、科学发展、发展环境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城建事业发展新跨越。
1、要努力扩大对外开放。要结合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以思想的大解放开创对外开放新局面,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形成全系统创业大格局。一要实现开放意识的新增强。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强化开放意识和机遇意识,树立“大开放大发展,不开放不发展”的观念,在开放中寻求机遇,在下放中增进合作,在开放中谋划发展,用思想的新解放带来开放的新局面。二要实现招商引资的新突破。要坚持把招商引资和争取项目作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来抓,进一步创新思路、方法和机制,实现招商引资和争取项目工作的新突破。通过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增强城镇建设发展的后劲。三要开创全系统创业的新局面。努力把全系统干部职工的创业热情充分激发出来、创业能量全面释放出来、创业活动蓬勃开展起来,为城建事业发展提供强大持久的内生动力。
2、要深入推进科学发展。一要创新发展理念。要争取新一轮发展的主动权,就必须切实在转变发展观念上下工夫,通过思想先解放、真解放、快解放,在干部职工中普遍、深入地树立起科学发展的观念,推动城镇化建设转入科学发展轨道。当前,我们既有保持发展势头的任务,又有转变发展方式、提高质量效益的要求,因此,要正确处理“快”与“好”的关系,坚持“好字优先,快中求好”,努力实现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谐发展。二要坚持统筹发展。我们必须把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城镇化发展成果。三要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畅通民意诉求渠道,积极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带着感情做好城市拆迁、复转军人等稳定工作,不断增进党群、干群关系。要坚持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进一步增强群众的安全感。
3、要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一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要按照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明确定位,规范职能,把主要精力放在为建设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要确立“有限政府”的观念,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真正把职能从过去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到宏观管理、依法管理和搞好服务上来。二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要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减少执行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要充分发挥县行政服务中心的作用,真正做到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和投资者。三要进一步优化社会环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水平。加强素质教育,在全系统牢固树立“人人都是城建形象”、“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的观念,增强“亲商、安商、护商、助商”的意识,营造“一切服务发展、一切服从发展”的浓厚氛围,为推动城镇化工作快速和谐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三、抓住关键,确保大讨论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开展“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活动既是市委和县委的战略部署,也是我们推动建设工作发展新跨越的重大举措。为确保大讨论活动扎实有效,必须把握主题,抓住关键。
1、要把握主题,确保大讨论活动的正确方向。要突出“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这个主题,围绕扩大对外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优化发展环境三个方面找差距、想办法、谋对策、求突破。要自始至终明确一个目的,就是通过思想新解放,组织各项工作新突破,推动建设工作新跨越。只有牢牢把握这一点,才能使“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活动沿着正确方向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2、要抓好四个关键,确保大讨论活动有序开展。要按照县委统一部署,做到领导带头,社会参与,上下联动,
有序推进。一是学习动员。主要任务是宣传发动,加强学习,为深入开展大讨论活动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要突出学习重点,活化学习形式,提高学习实效,着力在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指导实践上下工夫,真正使广大干部职工受到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再教育。二是查摆问题。主要任务是围绕对外开放、科学发展、发展环境三个方面,结合实际,认真查摆思想认识、体制机制、自身素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坚持边查边改。查摆问题要见人见事,分析原因要触及思想,整改措施要实在管用。三是整改提高。主要任务是针对查摆出来的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量化细化目标任务,加大整改工作力度,集中解决发展难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的重大课题。四是总结和巩固成果。主要任务是完善加快发展的方法措施,形成推动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大讨论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对继续解放思想作出长远规划。
3、要确立三个坚持,确保大讨论活动取得实效。一是坚持联系实际、注重实效。要紧密联系党员干部思想实际,联系建设工作实际和新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大讨论,认真查摆整改,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敢于面对现实,勇于改进提高。二是坚持统筹兼顾、促进工作。要坚持把组织开展大讨论活动同推进建设工作一并谋划、统筹考虑,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要把大讨论活动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重大任务结合起来,同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结合起来,同完成今年的各项目标任务结合起来,切实增强解放思想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到解放思想和加快城市建设两促进、两不误。三是坚持讲究方法、把握方向。这次大讨论活动重在查找和解决我们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发展。解放思想既不能偏离党的基本路线又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既不能割断历史又不能超越现实,既要善于扬弃又不能简单否定,既要鼓励探索又要防止头脑过热。
四、精心组织,迅速掀起新一轮解放思想热潮
一要精心组织。要高度重视,摆上重要日程,扎扎实实组织好,确保收到预期效果。为加强对整个活动的领导,局党委成立了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各单位按照局党委的统一部署,制定出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实施方案,不折不扣抓好落实。
二要领导带头,率先垂范。要认真履行好双重责任,既要把大讨论领导好、组织好,又要率先投身大讨论活动。要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带头加强学习,带头查找不足,带头落实整改措施,带头转变思想工作作风,用自身思想大解放带动全局广大干部职工思想大解放,从而推动大讨论活动深入开展。
关键词: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本质、理论基础、必要性
序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事实上之劳动关系”之类的词语见诸报端。理论界也经常用这类概念解释一些法律问题,可见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对人们的影响之深。然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契约乃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契约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事实行为是不能成立契约关系的,最多能成立所谓的“准契约”而已。究竟何者较为合理?是传统民法理论的因循守旧,固步自封?还是由于新理论的标新立异?事实契约理论是否有其存在之必要?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予以粗浅的探讨:
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含义及本质
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创始者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豪普特教授,它给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经典性定义是: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是有合同的缔结而形成的,而是有事实上的过程的完成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的区别,只是它的形成过程差异,当一种事实成就的时候,这种合同关系就产生了。[①]haupt氏观察法律交易的实际行动认为,由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存在,尤其是一般契约条款的普遍适用。在甚多情形,契约关系之创设,不必采用缔约的方式。例如就搭乘电车或利用瓦斯而言,向来之判例学说均认为契约关系必因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而成立,然为达此目的,常须藉默示,甚至解释默示意思表示,岂能适应传统思维模式。Hau pt氏此批评甚烈,认为泥守古老观念不能解决问题,应有勇气面对现实,承认一项新理论,即在若干情形,契约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非必以契约之方式不可,故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可不必问。[②]由上述豪普特教授对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解,作者认为:所谓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依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要素,而以一定事实过程的完成而成立的契约关系。欲弄清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有一定事实的完成而成立的契约关系,故它不同于其他依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成立的契约。根据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契约的本质在于交易的双方意思表示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素。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因事实行为而成立的契约,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不当然的适用于该理论。另外,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也不同于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依照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人的声明承诺无需通知的,根据客观的事实认定受要约人有承诺的意思。[③]意思实现虽然也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认定契约的成立,但它仍以一定的效果意思为必要,虽然无明确的表示行为。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并不要求一定的效果意思的存在。不难看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关系也不同于意思实现。第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仅是一种独立缔约方式而已。根据豪普特教授的观点,其效力等均应适用契约的一般规定。然而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究竟属法定债之关系,还是属于意定债之关系?还是另有所属?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其中甲说把传统的以意思表示占主导地位的契约概念,扩张为客观的,于意思表示无关的契约概念,反对说认为,事实契约关系属于法定之债应规范的部分,却漏为规范(由法律漏洞)。由于以意思表示主导的契约观念,被认为是现代私法的主要特征,自不能轻易抛弃,反对说当于优先考虑,故为通说。(事实契约说将非以法律行为为基础之特殊关系,准用以契约为基础之当事人关系。事实上罗马人早将此种情形以准契约的观点,赋予以部分契约的效力,如无因管理。)。[④]笔者认为,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石性原则,私法自治在民法中主要以法律行为为其实现的工具,而法律行为之核心部分乃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在现代民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实在不应放弃。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于民法上之契约观念尤为相似,故不如直接将其纳入准契约关系的范畴,其性质为法定之债之一种类型。
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理论基础
诚如上所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非属民法上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契约关系,然而它为何又被称为契约关系呢?这正是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薄弱之处。刘德宽先生在其5民法诸问题于新展望中云:生存福祉给付关系之成立理由乃多样的,或由于生存福祉企业所负之社会上给付义务(haupt)或因顾客客观上事实之请求;对社会典型,由一般的交易观念所给付法之评价(larenz);或有信义所生之评价(tashe)有何须将此种给付关系视为契约关系?其理由:有的主张由这种关系之现有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方为最适切的评价手段;亦有的着眼于契约所担当之机能,将人类相互生活关系上自然形成之秩序,以广泛的契约看待,这种秩序非仅在合意的场合,在事实行为场合亦应包括在内(raise)。[⑤]根据豪普特教授的观点:给予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类型有三:(一)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给予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给予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⑥]
笔者认为:确立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可以是多元的。因为根据豪普特教授所提出的事实上契约关系的类型,这三种社会关系是三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其共同性较少而其差异性比较大,难以抽象出共同的理念,若谓其共性,则全部为准契约为其最大的共同点,因此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多元的也不足为怪。(二),考察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不能忽视该理论产生使得社会背景及社会思潮对其的影响。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要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当属自然。基于上述两项原则,作者认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其一,民法之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这条理论基础主要适用于豪普特教授所提出的第一种社会关系。根据当今民法学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一类社会关系实质上为耶林氏所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调整。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中当属基本上无争议之定论。第二,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成立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思潮考察,“最适切评价手段说”也为事实上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正如刘德宽先生在其著作中所提到的那样,“有这种关系之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方为最适切的评价手段”,不如暂且将该理论基础称为“最适切评价手段说”这种理论主要适用于第二和第三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事实上团体关系”和“事实上之契约关”为社会生活中既成之现实,若以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合致为由,不将其适用契约的效力,势必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特别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之一方的利益。反而言之,如果法律能从这种社会关系的现实利益状态分析,适用契约关系来解决该类问题,似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另外,如果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产生时的社会背景出发,不难发现上述论证是有其社会历史根据的。在三十年代及四十年代之德国,法律学者再度排斥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致力于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思想,积极从事司法改革,并对既存的法律理论体系发生疑问,进行全面的探讨,更提出了挑衅。[⑦]又三十年代之德国处于德国法西斯的专制主义的统治之下,这一时期强调国家的干涉主义,压缩私人自治的空间,私法自治受到挑战。故作者认为:上述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团体主义的思想正反映了当时的民法对私法自治的限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主张未经当事人意思合致亦可成立契约正反映了国家对个人主义的限制。故从这一方面讲,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为上述两点,是有一定的依据的。然而,究竟为事实的吻合抑或为历史的巧合尚需进一步的探讨。
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之检讨
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自从1941年由豪普特教授提出以后就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它触及到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根基:私法自治原则。对于haupt氏之理论疾言痛击者颇有其人,其著者如lehamann教授谓:haupt氏的理论是对根深蒂固契约观念之冲击:“其威力犹如一颗原子弹足以摧毁法律之思想模式。”nipperdey教授亦谓“haupt氏之整个理论结构,违背现行法之规定,与实际生活观念既不相符,在实务上亦无必要,其所提出之问题,以传统之理论,尽可获得合理之解决,在激烈地批评中夸大其词,误会之处在所难免,例如有学者指责haupt教授欲以意思合致为基础之整个契约法理论。6[⑧],上述观点固有其合理之处,然将事实上之契约理论贬低至一无是处之境地是一种非科学的态度。一方面,事实上之契约理论从其产生到现在已逾半个多世纪,而人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还经常论及它,可见其影响是相当深的,而且德国的司法判例亦多次肯定它的适用。另一方面,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和社会根源的。故当我们评价事实上契约理论时应当通过全面地,透过现象看其本质的哲学观点方可做出科学的答案。作者认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在当时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和民法理论的进步,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故有必要对其存在之必要性予以检讨。
第一,Haupt 教授创设之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之三种类型,在今日已基本上无适用的余地,其法律地位已为其它法律制度所取代。第一类型的基于社会接触所产生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所谓给予社会接触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是旨在缔约之际,当事人一方违反给予诚实信用而产生的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案件已经由耶林所提出的缔约过失理论所取代。第二种给予团体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此类社会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般的教科书虽普遍使用但极力反对者亦有其人”8[⑨]况且给予该类关系之当事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予以救济第三种给予社会给付义务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可借助于意思实现理论及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故有今日观点视之,事实上契约理论就其功能而言已基本上为其他理论所取代,实无存在之必要。
第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触及民法之基石:私法自治原则,有危及契约当事人自由及独立人格尊严之嫌。事实上私法自治原则标志着社会中之个体已经从封建的身份关系中解脱出来,而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行使充分得自由。私法自治原则看到了解放了的个体能够为自己的利益精心打算的规律,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私法自治反映了法律对个人独立人格和自由的尊重,反映宪法中所规定的人均具有的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因此,私法自治可谓是社会发展的剂,极大地出尽了社会的发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当然,私法自治的滥用将会对社会的实质正义构成挑战,故为了克服私法自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现代民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以矫正私法自治所带来的副面的影响。然而私法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之基石性原则的地位是不能动摇的,另一方面讲,上述原则的确立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在当今中国,继续弘扬私法自治原则尤为重要。中国历经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历来强调国家干预,而压制私法自治,个人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状况有一定的改变,但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空间仍然相对狭窄,故为防止国家干预之手伸的过于长,保证私人自治的空间,仍须继续维持私法自治的基础性地位。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以一定的事实状态而取代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实不足采。当代的趋势是通过调整契约的概念并区分其不同的法律后果等方法,解决商业大众化所带来的问题,而不是放弃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从而彻底抛弃私法自治的理论。9[⑩]契约的基本理念实现自我约定和自我拘束,意思表示以外之客观的行为是否代表意思主题之真实的意思,尚难预料,以一定的事实行为取代主体的意志,不免有专制武断之嫌。
第三,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发展动向表明该理论是没有发展前途的。正如前文所述,自1941年haupt教授提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以来,该理论曾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过程。在提出之初曾倍受争议,然而德国的司法机关却在几则案例中采纳了该理论,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停车场案”,在该案中,某人将汽车驶入一个带有明确的标记的收费停车场,但是他拒绝向管理人员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理由是他认为根据习惯和惯例它有权在这里免费停车,而它根本上没有订立契约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汽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上时,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即已发生,尽管个别人可能强烈表示了相反的意图,但这并不影响事实契约关系的成立。10[11]haupt教授提出的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攻击,其理论体系逐渐被其他理论所击败,如他列举的第一种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被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所取代,事实上团体关系和事实上劳动关系也分别被“有瑕疵的合伙”和“有瑕疵的劳动关系”所取代。而第三种类型则被拉伦茨教授的“社会典型性为理论”所代替。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社会典型性为理论”的主张者拉伦茨教授对自己的观点也做出了检讨,主张应重视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意思。“直至今天我都持这种观点,它在学术文献中医愈来愈多地被人们所放弃,它并没有法律根据,而是仅仅表现为现代大众商业交往中存在这种需求也难以使这种观点成立。从本书第三版其我持与豪普特不同的观点,认为就是从这方面而言,起码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这涉及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但是,这与学术界通行的观点之间的差别就小了,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起码存有交易的意思,即使使用者知道默示的同意,向它要求支付报酬。我现在放弃,就到目前为止所持的观点,在这里只要有行为的意思以及相应的意思实现行为就足够了。11[12]由此观之,从1941年好普特教授之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诞生到社会典型性为理论在到社会典型性为理论的衰落,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事实上契约理论便逐渐败下阵来,这从一方面表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经不住历史的考验的,其中就会被社会发展所淘汰。
第四,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概念本身就缺乏妥当性。诚如前文所述,契约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就契约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互相交换而达成的一致性意见。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并无任何之意思表示,仅存在客观上的事实行为,与契约之本质全然不同,故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这也从一方面反映了该理论是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在民法上立足的。
不难看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在许多方面尤其难以补正的缺陷,实在不足采而应与抛弃。然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能作为一项理论持续达半个多世纪,还具有如此大的吸引力说明其肯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在处理某些类型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时有其简便之处,如在一些社会典型中就避免了从客观上推断当事人意思的繁琐。其次,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表明我们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有其不完善之处,应进一步加以审视。如何认定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内心意思,如何认定默示的意义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再次,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是我们在一次认识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问题的关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理论的积极意义,他领我们再次从坟地体会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可怜,留给其自由缔约的空间已经非常狭窄,其缔约使得意思表示越来越不具有实质的意义,或许有一天会被完全取消。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远离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问题加以足够重视。”[13]
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对开头提出的问题或许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实质上并非真正之契约,乃是法定的准契约,事实上之契约关系在提出之时是有其理论基础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以及该理论其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点,致使该理论已经逐渐的不具有其独立的意义,应与抛弃。故作者再次申明自己的观点: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理论应与抛弃。
主要参考资料:
⑴[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⑵[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健东、程健英、徐国建、谢怀轼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2版,第740页。
⑶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⑷2002年版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⑸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⑹李永军,《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⑺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
[注释]
[①]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5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002年版。
[④]黄立著,《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2页。
[⑤]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9页。
[⑥]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页。
[⑦]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⑧]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⑨]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⑩]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
[11]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