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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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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范文第1篇

关键词:条约;惯例;一般法律原则

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法律形式。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此外,还有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内立法和国内法院判决、各国政府所发表的关于国际事务的文件、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等。

一、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通说的国际法渊源是指形成法律的方式的两个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际社会内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关。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和认可而制定的,凡以条约形式表现的国际法,称为协定国际法,而以惯例形式实现的则为习惯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渊源如何理解,西方和前苏联的法学家有着各种见解。西方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可解释为国际法律学家所确立的规则并予以适用的那些实际材料,可分为五个主要类别或形式,即惯例;条约;司法判决或仲裁法庭判决;法学著作;国际机构、组织的决议或决定。”前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等认为:“所谓法律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正式形式,法律渊源是一个或几个法律规范存在的外表形式”,认为国际法渊源有三个,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文件。此外还主张把司法判决、学者的见解等列为辅助渊源,但仅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上一切工作的工具,其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指一般多边条约,即有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宣告或修改国际法规范、或创立某些新的国际制度为目的和内容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国际法上称之为“造发性条约”(Law-makingtreaties),即规定的内容是当事国为了达到共同目的而规定的一般行为规范。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多边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西方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Brierly)认为,由于下列三种目的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国际条约可称为造发性条约,“或宣布对某一特定问题法律规定的理解、或规定某项新的一般行为规则、或确立某项国际制度”。斯塔克将造发性条约分为两种:“提出普遍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如)和提出一般或相当于一般规则的条约”。

(二)惯例 国际法的惯例就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各国的一般实践。也就是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和树立的先例,这些习惯和先例一旦为各国长期重复并被接受为法律规范时,便成为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适用“国际惯例作为通例(一般实践)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 。英国法学家柯佩尔曼(Kopelman)分析惯例的构成因素时认为:“国际惯例是由各国类似而重复的行为引起的。当事国有意识地重复某一行为时,它们是遵照法律办事的”。因此,惯例包括两个因素:第一,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第二,各国感到它们行动时是履行一项法律的义务。

惯例的证据主要从各国的对外实践中去收集。加拿大国际法学家卡斯泰尔(Castel)指出:“习惯法规范是由各国的对外关系、国际机构、国内法、司法判例等实践具体化的”。此外,各国政府对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条约草案的意见,联合国大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等,也被认为是惯例的确凿证据。随着历史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经过大多数国家的同意,可以变更旧的惯例规范和以各国的实践为依据创立新的习惯法规范。

惯例和条约既是相互联系的,也可以相互转化。国际惯例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如《海牙法规》(1899年和1901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所通过的十三个公约和一些声明文件)。国际条约也转化为国际惯例,如1856年《巴黎宣言》关于战时中立国自由贸易的规定逐渐变为普遍遵守而形成一种国际惯例。转贴于

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渊源范文第2篇

所谓国际法的渊源指的是国际法的原则、规章制度等的最早的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源头。国际法最初的形成来自什么地方,是什么影响了国际法的产生,都是我们值得探究的问题。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都是有其原由的,都是经过长时期的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每一件事物都不会凭空产生。而国际法作为约束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公共法律,它被大家接受和认可,那么也必然有其一定的源头和理由。有两种渊源是被大家所公认的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一、国际条约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中的主体,也就是国家之间针对某一件事物而设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国际条约即可以是形成书面形式的协议,也可以只是口头协议。它对条款各国产生法律效力,是条约各国必须遵守的条约。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事物并不是绝对的,我们要辩证的看待国际条约的问题。并且,国际条约还分为两个不同的类别分别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个类别是有实质上的不同的,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而其中, “造法性条约”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契约性条约”并不是国际法直接渊源。我们要区分清楚两种不同的条约形式,不要模糊不清,混为一谈。

 

所谓的造法性条约一般都是多边为形式的,意思是由较多的国际法的主体即由许多国家一起制定的对于某项国际事务的相关协议,造法性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对他们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都要严格遵守协议的内容。例如,《国际海洋法公约》就是造法性的条约,是国际上约定的关于领海、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岛屿等等的相关事宜,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同时确定了一些沿海国际对于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力等等。《国际海洋法公约》是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是遵守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惩罚。其次,造法性条约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开放性的条约。就是说协议的内容对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开放性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一件事物是完全绝对的。就是因为造法性条约是由多数国际参加的,并具有开放性、多边性,所以造法性条约成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造法性条约,顾名意义,光从字面上看,我们也能理解它是国际法的渊源,所谓“造法”在名称上就是有一定的讲究的,并不是凭空就称其为“造法性条约”的。

 

“造法性条约”作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它是被大家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人们也在行为和交往中遵守相应的规范。

 

契约性条约,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契约是指某些团体或个人对某项有关他们的利益或权力的事物做出约定。“契约”二字很容易理解,在生活中我们有时也会与他人有某个约定,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我们的“契约”。而此处的“契约性条约”指的是国际法的主体双方对于某项特定事物的具体的权力或义务制定的条约。例如,贸易协定就是属于契约性条约,也就是说这是契约双方对于双方贸易方面的权力和义务制定的相关的协议。契约性条约一般都是属于双边条约,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成后就宣告其终止。所以,契约性条约并不能创制国际法的规则,而且契约性条约仅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它只是缔约双方的约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不具有相同的约束力,与其他国家是无关的。综上所述,只有契约性条约的容被更多国家和地区普遍的使用和承认,成为普遍的规范,这样才有使它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的可能。而这个过程是需要很长时间的,这个发展和演变将是相当漫长的,所以说,契约性条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长期的国际合作、贸易、争端等各种交往中不断发展而慢慢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它是不成文的规则,如同一个国家和民族的风俗习惯一般,是大家默认并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生活中能与大家达到情感上的共鸣,被多数人认可和遵守。因为国际习惯是世界各个国家默认和共同同意的,所以它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因此它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它因大家的普遍承认而逐渐具有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它是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并愿意遵守这样的规则。(一)“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往往互相混淆,区别不清,但是他们实际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正所谓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件事物,更何况两个不同的名词,它们的存在必定有它们存在的意义。我们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惯例的一部分,而国际习惯是指国际惯例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那一部分。国际惯例相对于国际习惯而言是范围比较大的一个概念,它包括了国际习惯和一些其他的交往活动形成的惯例。在此处,国际习惯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但国际惯例不是,我们应该区别对待这一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二)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个国家所重复的类似的行为,就是其物质因素,或称其为客观因素,指的是在某个国家的长期发展和实践中不断重复的同一种习惯。二是各个国家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是心理因素,或称其为主观因素,指的是这项惯例被承认为是法律,若要得到“法律确信”,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法律的确信,所以两个要素都是我们的要注重的。

 

国际习惯是世界上大多数学者所普遍公认的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它与其他渊源相比是非常的重要的。“国际习惯”之所以也被称为“国际习惯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是法律渊源的问题。所以,我们要探究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正确认识国际习惯必将成为其很重要的一部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三、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其他观点(一)一般法律原则对于一般法律原则能否成为国际法渊源的问题,学者们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主要的分歧点在于一般法律原则所指的是国际法原则还是国内法原则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是国内法原则主要代表有奥本海等,而一些西方学者的观点是国际法原则。对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一般原则,大多数人都是持怀疑态度的。认为这是不可能凭空产生的事情,是一种空洞而毫无渊源的说法。但是,我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存在的,而且它不是说凭空产生的,是有社会根源的。我觉得一般法律原则是由于人类本身的某些共同的特性和本质所产生的,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人类有共同的道德原则。例如,无论是世界上哪一个国家对于正义是有相对共同的观点的,对于非正义和正义的战争是有公共的意识的,人们从最原始的道德原则上的还是会支持正义的战争。在法律上,人们的善良、公平、尊重等的意识也是对法律的制定产生影响的,这跟国际法原则还是国内法原则没有关系。反而,一般法律原则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有作用。所以,不是说这两种原则产生一般法律原则,而是一般法律原则是它们共同的渊源。我相信人类是有一定共同的意识的,因为人之本真都是一样,“衣、食、住、行”是每一个人都需要的,出去那些许许多多人种、语言、文化等纷繁复杂的东西,人类毕竟是有共同的东西。我相信人类大多数还是认同善良、平等、尊重等道德底线的,所以这些原则成为国际法制定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我想是应该被认可的。国际法渊源其实不止这些,有些渊源是复杂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发现,才能做到究其根本,清楚明了。

国际法渊源范文第3篇

国际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对于这一范畴,学界研究的比较多,而且基本取得了一致观点,这是国际税法学领域研究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之一。

学界一般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一般包括:(1)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税收条约、公约中与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2)国际税收惯例。国内法渊源一般就是指各国的涉外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国内法渊源

(一)涉外税法的含义与标准

涉外税法(Foreign-relatedTaxLaw)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涉外因素包括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三个方面。虽然学界均主张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但关于涉外税法的具体范围则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主张涉外税法主要是涉外所得税法,有些学者主张除了涉外所得税法还包括涉外商品税法。根据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涉外税法应当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

关于涉外税法的标准,有些学者主张凡有可能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都属于涉外税法,如关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等。[2]也有学者主张涉外税法应当有一定范围,只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关税法。

我们认为,根据税法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把税法分为三类:(1)纯粹涉外税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内外统一适用的税法,如《个人所得税法》;(3)纯粹涉内的税法,如房地产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从广义上来讲,涉外税法包括前面两类,从狭义来讲,涉外税法仅仅指第一类。国际税法学上所研究的涉外税法主要是第一类,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包括第二类涉外税法。

(二)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

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涉外税法对于哪些人和哪些事具有效力。从理论上讲,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只能在本国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效力,超出本国管辖范围,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间的资金、人员和物品流动非常频繁,一概否认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在本国的效力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也不利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和谐发展。其实,现行的各国税法制度中已经有许多地方体现了对他国涉外税法效力的承认与尊重,比如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而采取的各种国内法措施,如抵免法、免税法和抵扣法等等,实际上都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效力的基础之上的。美国不承认税收饶让抵免,实际上是对其他国家涉外税法效力的部分否定。

二、国际税法的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Treaty)是国际税法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也是最能体现国际税法“国际性”的法律渊源。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税法渊源中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中与国际税收有关的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不同国家为协调其相互之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而缔结的国际协定或条约。目前的国际税收协定主要是双边税收协定,而且主要集中在所得税领域和关税领域。国际税收协定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多边税收协定以及税收国际公约,而且所涉及的领域也将突破所得税和关税领域而向其他商品税领域扩展。

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中也有关于税收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

(二)国际税收惯例

国际税收惯例(InternationalTraditionofTax)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理国家间税收权益关系,反复出现并被各国所接受,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税收通例。有学者对国际税收惯例与国际税收习惯进行了区分,认为国际税收习惯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而国际税收惯例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3]我们认为,习惯和惯例在内涵上的差别不是很大,如果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讲,习惯和惯例都不适宜用来表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莫如用习惯法来表述更准确。当然,无论是习惯、惯例还是习惯法都不过是一个指示名词而已,没有什么先验的内涵,其具体含义都需要学者在使用的过程中予以界定。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我们所研究的是同一个事物,至于具体使用什么名称,似乎并不需要一定要强行一致。这里,我们使用惯例来指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

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外国人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对外交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认为是国际税收惯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两个《维也纳条约》缔结后,已经成为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于国际税法本身历史较短,而国际惯例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形成过程,再加上国际惯例很容易被国际条约或各国法律所肯定从而失去其作为惯例的特性,所以,作为国际税法渊源的国际税收惯例并不多。

国际法和各国法院有关国际税收纠纷的判例,虽然不能作为国际税法的正式渊源,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税法渊源的补充资料,所以也要给予一定的重视。

「注释

[1]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国际法渊源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走出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1-01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概述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iurisdiction)。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对争端当事国提交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裁决和判决的权限。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分为对人管辖权和对事管辖权,在对人管辖方面,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有三种,分别是自愿管辖权、协定管辖权和任意强制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形式分类

(一)特别协定管辖(special agreement)

“特别协定”,往往是在争端产生之后专门或临时缔结,因此其中主要应述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方。

(二)条约和公约(providedforintreatiesandconventions)

国际法院对条约或公约当事国表明同意接受法院管辖的事项拥有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可被认为即是强制性的,尽管在通常意义上我们仅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之所列才称为强制管辖权。

(三)任择性强制管辖条款(compulsoryjufisdiction in legaldisputes)

《国际法院规约》管辖权规定以国家发表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为前提,国家是可以任意选择是否发表此种声明,而一旦发表了这样的声明,在出现了其同意范围内的相关法律争端时就必须接受法院的管辖,所以通常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面临的困境

(一)《联合国》和《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限制

国际法院并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唯一机构。国际法院仅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只解决法律争端,并不解决所有冲突;只是主要的并非惟一的司法机关,联合国体系中还有联合国行政法庭等。国际法院诉讼并非唯一和平解决争端的手段。争端各当事国可以自由地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利用国际法院解决法律争端只是争端当事国可以自由选用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并没有特别强调司法解决。

(二)国际法院自身的发展面临困境

诉讼案件程序繁琐,难以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法律适用方面,所依据的法律渊源单一和陈旧,不适应国际争端解决现状。未将联合国大会等的决议、宣言作为法院解决争端时可参照适用的法律渊源之一。

(三)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态度消极

当事国的自愿与同意是国际法院行使其诉讼管辖权的基础,但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相当一部分国家不愿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各国政府宁愿用政治方法而不愿用司法方式来解决其争端,以避免法律方法给其带来的束缚;它们不愿失去对案件的未来的控制――争端一经提交国际法院,它们将不能对争端施加任何政治影响,因为法院只基于法律来解决争端。

三、国际法院如何走出诉讼管辖的困境

(一)扩张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在联合国各个机构中,除联合国安理会之外,取消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如国际行政法庭等。将涉及法律的争端全部交由国际法院处理。当然,这样做的前提就是国际法院在选任法官时必须注重资历、经验、人品、办案能力等。使得国际法院处理的争端真正公平、合理。使得成员国都能信服国际法院的裁决并执行,从而树立国际法院的权威。使得各国在发生国际争端时,主动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而不是选择其它方式或机构处理,扩大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二)加强国际法院自身建设

在诉讼程序方面,要适应国际社会追求效率、经济的要求。改革繁琐的程序要求,尽量简化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案件久悬不决局面出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要固守陈规,要根据社会发展要求,适时修改处理案件的依据,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国际组织的决议等纳入办案依据,从而符合国际社会的要求。另外,对于一些不适应当代要求的判例剔除,避免影响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而作出双方当事国均不认可和接受的裁决。

国际法渊源范文第5篇

一、全球淡水资源现状

(一)地球水资源的概况

水乃生命之源,安全的淡水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基本要素。所有的生命都依赖于水,有水地球上的万物才得以生存、生长。据统计地球表面2/3被水覆盖,其中咸水占97.47%淡水仅占2.53%。冰川、积雪的淡水难以利用却占淡水总量的87%,而可利用的淡水少之又少主要是分布于地球深部的淡地下水和河流、湖泊、大气水,这些淡水仅占0.26%且最活跃更新最快。如果说缺少石油和其他燃料,我们可以用其他能源来替代,那么,如果没有洁净的淡水,没有干净的可饮用水,我们的未来将会是一个没有未来的未来。国际 自然 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孟加拉代表爱农·尼沙特在研讨会上说:“如果将世界上所有的水比喻为盛在一加仑罐子里的水,可供人使用的淡水量只相当于一汤匙——大约是总量的0.75%。”在21世纪的开端,地球上有10多亿人根本喝不上干净的水。大约24亿人得不到足够的可饮用水,每年大约还有340万人死于与水有关的疾病。有关专业人士预言:人类面临的下一个生态危机将是淡水资源短缺!

(二)地球上的淡水资源分配极不均衡

联合国和斯德歌摩环境研究所报告1995年世界1/5的人得不到洁净的水。2025年面临缺水困境的人将增至2/3,2050年世界1/3的人得不到洁净水。 有些地区大水泛滥,而有的地区却因干旱而导致居民死亡——或者沦落成难民而举家迁移。加拿大有着与

起初,区域性的或双边的国际条约构成全球淡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如1978年美国和加拿大两国签订的《美加大湖水质协定》。《协定》的宗旨是“恢复并保护大湖流域生态系统的、水体的、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学的完善性”。1998年通过的《保护莱茵河公约》,该公约从整体的角度看待莱茵河生态系统的可持续 发展 ,将河流、河流沿岸与河流冲击区域一起考虑。

随后,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了《赫尔辛基规则》是淡水资源的全球保护的里程碑,在条约中提出了 现代 国际流域的概念,为国际河流的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提供了依据。“赫尔辛基规则”宣告国际流域利用的国际法一般原则;确认国际流域内的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合理公平地利用国际流域内的水资源;提出并界定流域水的 自然 分成结构水质;各国不应对国际流域内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从而可能对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应为减少各种现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损害;关于国际河流利用产生的争端,应按联合国精神以和平解决。 1997年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这一法典化文件。它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适用于所有国际水道的一般规则;(2)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规则;(3)关于淡水保护、保持和管理的实质条款;(4)关于水道国缔结协定的条款。该公约的目的保障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保存、管理和保护,并为当代人及后代人而促进对国际水资源保护。

总的来说,当前国际环境法在国际水资源保护制度上已经构建了一整套原则和规则。对国际淡水资源 法律 制度的研究对指导国内立法具有积极意义。

四、国际淡水资源的保护法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