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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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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离婚案例范文第1篇

据了解,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女方家庭贫困、经济负担重,无儿子、缺劳力,而入赘的男方大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家庭较贫困,个人缺乏一定的劳动生产技能等。

女方家庭期望值高,达不到要求便更换女婿 在调研报告中,记者看到这样一个离婚案例,几年前康县大南峪乡一名陆姓妇女要求与现任丈夫离婚,这已是她第三次离婚。原来这名妇女家中只有她与多病的母亲两个人,极力想通过招上门女婿来顶门立户,改变家庭贫困面貌。然而,先后找了三个上门女婿,最后都离了婚,原因主要是要求上门女婿既要兼顾家庭,改善邻里关系,从事繁重的农活,又要能出门打工,还必须挣到钱。入赘女婿无法兼顾,不堪其累,最后只得离婚走人。

据介绍,在入赘式婚姻中,因为女方家庭期望值高,要求多,女方既要男方能处理各方面的人际关系,又要男方能挣钱,男方一旦在某一方面达不到女方家庭的要求,则在家中的地位每况愈下,甚至没有地位,干什么都是错,于是女方最终也最简便的想法,便是更换女婿。

这份调研报告显示,康县农村入赘式婚姻离婚纠纷的原因复杂,根基不牢,易于因纠纷而破裂。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女方有婚外情导致离婚。康县农村入赘式家庭大多选择子女中综合素质比较好、合父母心意的女儿留在家中招婿。女方相对于男方而言比较强势,而男方挣钱能力也相对较差。婚后女方外出打工,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久而久之,思想意识发生了变化,觉得自己与入赘的丈夫不般配,过年回来要求离婚。每年的农历年前年后,是康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最集中的时候。此类现象甚至还有示范效应,从而形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其次,在康县,农村入赘家庭分家较少,一般不会分家甚至四代同堂。老人们婚姻观和价值观比较保守,往往认为父母长辈等作为一家之长,拥有家庭主导的权威,女儿女婿尤其是入赘女婿必须无条件地适应这种家庭环境氛围。如果入赘女婿有一定的收入,又有自己的个性,老人则认为入赘女婿不尊重他们。时间一长,矛盾激化。由于家庭观念冲突、人员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入赘式婚姻离婚的现象在康县农村入赘家庭中比较常见。

再次,对于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入赘式家庭,姓氏问题、过节问题、收入分配问题等往往是困扰他们婚后生活的一大障碍,甚至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部分男方入赘的目的往往是尽快结束无钱娶妻或大龄无妻的状态等困境,所以入赘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由于这种入赘婚姻必然与女方的招婿初衷产生矛盾,因此离婚往往是此类婚姻的最终结果。一些入赘男有钱后,不满自己入赘的现状,不再理会女方父母家庭成员的颐指气使,不再忍气吞声,反过来对女方父母不予尊重,对女方不予呵护,而是另觅新欢。这也是入赘式婚姻家庭离婚的原因之一。

入赘男离婚后的赡养等问题难解决,命运走向应受关注 据《康县志》记载,康县女娶男嫁的婚俗最早起源于150余年前的康县南部地区太平一带。在康县本地称这种婚姻形式为“倒插门”,也称之为“入赘”。康县人民法院的这份调研报告显示,近四年来,康县法院在受理的入赘式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入赘女婿离婚后生活无着落,无处可去”“入赘男离婚后的赡养问题难解决”等问题。经统计,自2011年以来,康县法院审理各类婚姻纠纷案件666件,其中入赘式婚姻离婚纠纷这5年分别为74件、50件、60件、45件、81件,共计281 件,占到将近一半的比例。

离婚案例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目前执行中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1-8月份,我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占48件,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2件,增长率为33%。执行中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形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处理不好,会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现结合工作实际谈一谈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执行,供大家参考。

一、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种类

(一)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执行人常常利用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定的不明确,到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办理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以逃避债务。如范某经销木材时,向王某借款五万元。两年后王某找范某索要此笔钱款,范某以没钱为借口不予偿还。为此王某到法院,王某虽然胜诉,但范某在法定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当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范某及其家属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时,他们却说:“我们已在王某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财产及子女归女方所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经查双方离婚后始终一起吃住共同生活,即使在法院执行时,他们仍未分居。范某直言到:“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离婚,他告我,我把财产都给女方,债务我自己承担,欠债是我个人行为,我没钱,法院能把我怎么样?要扣工资我每月给孩子四百元抚养费,剩下不到二百元,国家有规定,生活费不能还债,啥时有钱啥时还。”不难看出这就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

(二)通过诉讼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即夫妻双方到人民法院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如李某申请执行崔某案,1994年5月30日,崔某通过李某从原德都县林业局物资经销站赊购两车皮桦木,价值人民币54,870、47元,崔某出具欠条。因到期崔某未付木材款,李某便向崔某索要,崔某于1994年10月25日给付木材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因销货单位催款,李某便将该笔木材款全部付清,后来李某因多次催要未果到法院。法院于1995年3月13日判决崔某给付李某拖欠木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824、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4月9日,崔某之妻景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5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财产房屋归景某所有,外债由崔某承担,实际上崔某与景某至今仍在一起生活,该离婚案法院已提起再审。

二、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认定

分清夫妻双方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至关重要,这是处理借夫妻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关键。如果夫妻双方确系因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其财产分割不在本文所述。假离婚、债务人一方放弃债权,这是债务案件当事人经常惯用的逃避债务的方法。对法院来说首先要分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是真离婚,什么情况下离婚,什么原因离婚,平素关系如何等等。判断夫妻双方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要从多方面调查。

(一)询问申请执行人。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着密切的联系,他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是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信息,执行人员应当慎重对待,结合其它信息综合分析;

(二)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基层性组织,他们最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且他们一般与被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提供的信息比较真实,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是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依靠力量;

(三)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四)被执行人的邻居。

(五)被执行人的亲友等等。

总之,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要从多方面调查、综合分析。

三、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执行方法

(一)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执行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执行人员应采取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执行人员首先应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向被执行人宣传法律,指出法院认定其为假离婚的事实依据,以及借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法律后果。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原因复杂,有的是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知识理解片面;有的是听信“行家”的指点;有的是目睹身边有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成功的实例而效仿等等。所以执行人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人员的思想工作,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对于少数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经执行人员多次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迳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的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迳行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对于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的一方,人民法院可否对其转移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协议离婚时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行政机关未撤销离婚前,法院也无权对其转移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协议离婚时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妨碍法定义务的正常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如双方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约定将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这种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迳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离婚案件中,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大量存在,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当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建议行政机关撤销离婚的方式来处理。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拒不撤销离婚,人民法院就很难办。因为夫妻双方是借假离婚逃避债务,任何一方均不可能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三人也无权提讼,无人诉讼,人民法院就无法对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婚姻法》该条的立法宗旨看,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先付清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规定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的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如何处理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迳行对其转移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可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讼,如利害关系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讼,人民法院可迳行执行;如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提讼,人民法院则应中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等待裁决。这样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通过行政程序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

离婚案例范文第3篇

这个消息成了徐州的热门新闻,而最关心这条新闻的还不是商界精英们,反而是一些本地“娱乐界”的腕儿。

10年前胡立启就入围徐州富豪榜前10名,今年虽然已经55岁了,可很显年轻,看上去也就是40岁出头。这样一个精品男人突然成为钻石王老五,让不少人开始惦记。

“逃难”总裁班

在徐州,胡立启一直是个很正派的形象,他从来没什么绯闻。虽然年轻时离过一次婚,可是,再婚后和妻子感情一直很稳定。夫人的突然去世,让他非常悲痛。而随着日子一天天过去,直接或者间接给他介绍女朋友的人络绎不绝,让他应接不暇。

这时,胡立启在苏州的一个好友来看他。此人叫何军,闲谈中何军提到,南京一所大学下个月有个EMBA总裁班要开课,想邀请他一起去。并且告诉他,这个班请来的都是国内一流大学的教授,能学到一些新东西。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班里和同学们建立一个新圈子,拓展人脉资源,对公司发展有好处,说不定还能强强联合。

胡立启本来不想参加,但是,想想总是被人纠缠着介绍女朋友,还是逃出去散散心吧。于是,两人一起到南京这所大学报了名。

胡立启绝不会想到,这次报名竟然会改变自己和公司的命运。

EMBA美女

开学之后,胡立启才发现,这个EMBA总裁班不仅有他这样的成功男士,而且还有几个年纪30岁左右,漂亮又非常有气质的女性。她们的身价也和自己差不多吗?胡立启问何军,何军狡黠一笑说,这些气质美女当然没那么高的身价,但是,大部分是公司的高管。胡立启看到何军一脸的坏笑,就觉得这里面没那么简单,但也没有再细问。

不过,班上有了几个气质美女,倒是让气氛活跃了很多。这些企业大佬们平时参加会议或者学习班的时候都很低调、很沉默,可是,现在大家明显亢奋。用胡立启的话来说,有点像的孔雀,竞相“开屏”,表现自己。

胡立启本来对参加这个班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所以,与其他老板相比多了份淡定,这倒更让他平添了几分酷。几个气质女反而时不时主动和他搭讪,而胡立启也都只是礼节性地点头微笑。

转折发生在苏州的一次同学聚会上。

“石佛”动心

EMBA总裁班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每个月要组织一次同学聚会,同学们轮流在自己公司坐庄。何军在苏州开着一个五星级酒店,招待非常方便,安排规格也特别高。

这天,同学们到了何军的酒店,大家都很放松,很尽兴,也喝了不少酒。席间人们谈了很多私人问题,也就在这天,同学们知道了几位气质美女都是单身,而胡立启原来也是光棍一条。于是,同学们戏言,干脆肥水不流外人田,同学互相“支持”一下算了。虽然是句玩笑话,但是,胡立启却认了真。

就在那天晚上,胡立启开始关注曲颖,她是几名气质女中最出众的一个。不过胡立启看中的并不是她的长相。已经55岁的胡立启,见过的美女如云,他最注意的已经不是脸蛋,而是能谈得来的心灵伴侣。曲颖就是这样的人,她对企业运营的战略、战术、管理心得说得头头是道,用同学们的话讲,她是美女里最懂经济的,懂经济的人里最美的。几个北方来的总裁也颇喜欢这个重庆辣妹子,于是竞相展开了攻势。

人都是这样,给不如要,要不如抢,这样的局面唤醒了胡立启的好胜心。

几轮争夺下来,胡立启战胜了班上其他同学,“抢”得了曲颖的芳心。

闪婚

两人在一起后,胡立启才知道曲颖果然没有什么实力,是南京一家中型公司的中层。而且,胡立启还发现常有一个男人纠缠曲颖,年纪也在50岁左右。曲颖说这个男人是她的前男友,交往一段时间觉得不适合,所以决定分开。但是,前男友却一直纠缠不休。而她当初上学的20万元也是前男友出的,这是前男友纠缠自己的原因之一。

保护弱者,尤其是保护红颜知己是很多男人的天性,自己怎么才能名正言顺地保护曲颖,让她免于被纠缠呢?在和曲颖度过一个浪漫的上午之后,胡立启一冲动,当天就拉着曲颖到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的生活与恋爱有着天壤之别。曲颖开始要求进入胡立启的公司做财务总监。胡立启坚决不同意,不让家人参与公司经营是他一直坚持的原则。于是,曲颖开始大吵大闹,甚至拿出了写好的离婚协议。看了协议,胡立启觉得可笑,才结婚几天呀,这个女人居然想分公司的一半财产。

但这时候胡立启并不想离婚,因为涉及面子问题。很多人不看好他和曲颖的婚姻,尤其是总裁班的同学。甚至有一位同学讽刺说,他为了喝奶居然养了一头牛。这让争强好胜的胡立启感到莫大羞辱,他不愿意让别人看笑话。

震惊的调查

但是,曲颖这么快就提出离婚,也让胡立启对曲颖的结婚动机产生了怀疑。于是,他找调查公司对曲颖的过去进行了调查。结果令他大吃一惊,原来,曲颖居然已经离过三次婚!而结婚的对象都是年龄在50岁上下的成功人士。也包括之前纠缠曲颖的那位。这难道就是人们说的婚骗吗?胡立启有些懊悔。

这时候,调查公司的人拿出来一些照片,说曲颖最近常和一个年轻男子在一起。胡立启一看照片,竟然是他的司机。

胡立启真是又气又急,现在他也顾不上面子了,必须和这个的女人离婚。而对离婚的财产分配他一点也不担心,因为公司股份以及房产都是婚前财产,曲颖没有资格分。他们结婚也不到半年,虽然曲颖有权利分得夫妻存续期间公司获得的收益,不过,对这一点胡立启也不担心,因为他有能力把公司的利润做成负数。

但是,当曲颖意识到她面对的会是这样的离婚之后,拒绝和胡立启离婚。这下胡立启为难了。

离婚大战

胡立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胡立启需要支付给曲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60.2万元。而曲颖本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胡立启的股权收益也进行分配,但因为曲颖没在规定的时间里,给法院指定的会计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法院最终没有受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起上诉。曲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人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依据,认为法院准予离婚是对胡立启视婚姻为儿戏的姑息。而胡立启则认为,曲颖是骗婚,不应该分得夫妻存续期间的任何财产收益。

2012年6月21日,两人的离婚案二审在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而这次,谁也没想到,曲颖为了阻止中院作出判决,居然当庭吃了一瓶安眠药!导致法院无法再继续审判。曲颖脱离危险后,也总是以死威胁法院,拒绝离婚。而且,曲颖还到处宣扬,胡立启是一个为富不仁、朝三暮四、玩弄女性的伪君子。

不想干了!

因为曲颖的极端做法,法院至今也没有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曲颖还经常以董事长夫人的身份光顾胡立启的公司。只要她一来,公司就无法正常运转。

最令胡立启不能接受的是,公司无法扩大生产了。公司2012年年底上了一个大项目,急需贷款,虽然银行和风司没有明文要求法定代表人的夫人必须一起签字,才能贷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定代表人夫人签字还是必经程序。这让胡立启不得不放弃风投,只能高息借款。

最令胡立启尴尬的是,他发现自己“不想”好好经营公司了,因为他不愿意让产生的利润成为和曲颖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例范文第4篇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的表现,现实中婚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新晨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

〔2〕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4〕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7〕颜洪、胡怀葆:《简评离婚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页。

〔9〕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

〔10〕转引自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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