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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诉讼成本国家承担诉讼成本追偿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与经济利益。因而从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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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排污 收费 制度 发展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3(a)-0-02
当今世界在经济日新月异迅猛发展的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附属产物-环境污染已经开始作为人们必须要正视的问题。清新的空气、纯净的饮用水、没有被污染的土壤等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存的必需条件,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环境当作污染物的净化场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付出任何代价。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人类社会上百年的经济发展沉淀,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净化能力,使环境质量发生了从量变到质变的恶性循环,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许多城市和工业区,人们用来赖以生存的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现在已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净化这些被污染的空气和水,或者从远处和地层深处获得洁净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污染者来负担。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环境,也就是损害了环境质量,就应该理所应当的承担这一切的后果,应该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把因环境污染而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社会和人民,从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征收污染税的主张。
1 排污收费制度的起源以及在中国的起步
德国于1904年在污染严重的鲁尔重工业区最先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6年9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征收排污费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废水征税法》。目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有法国、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中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1982年 2月国务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年7月1日在全国各地实施。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经济内在化,用以促进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中国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指出,排污收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实践证明,排污收费能起到促进治理污染的作用。
2 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
(1)收费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污染四个方面的排污费收取办法。这也开创了我国排污收费理论制度的里程碑,紧接着2003年2月2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这项排污收费制度细则的适时推出,更加从理论上做了完善,从法律层面上对收费的具体实施座了相关的配套和补充,做到了有法可依。
(2)加倍征收或减收、免收的条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对于排污企业的排污类型进行了分类处置,从人性化方面科学有效的规范了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企业的过度排污,势必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就应该承担过多的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加倍征收排污费,从经济手段上对其进行了惩戒。但是如果企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允许其减收排污费,但是前提是企业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国家也确实做到了“以人为本”,在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间做到了有机的平衡。但是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地域经济结构的差异,导致了从国家层面上制定的法律还存在着地域性的差异,东部沿海地区的产业向中西部转移,致使越来越多的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向中西部集聚,这时候地方标准的横空出世,也从制度上实现了创新,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序实现提供了有利的地方保障。其中山西省新出台的二氧化硫收费标准,更是对严重污染空气和影响大气环境质量指标的二氧化硫做出了严厉的规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山西省将执行新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不同的排污行为实行差别收费,每公斤收费相差了一倍。根据山西省物价、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对未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或二氧化硫排污超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费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当量0.6元,提高到每当量1.2元;对已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并且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收费仍执行每当量0.6元的老标准。据了解,对不按规定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或者减免缓缴排污费的单位,山西省环保、财政、物价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报、谎报排污量,以及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源头上结合经济手段对超标排污者进行制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出组合拳,为山西省乃至全国“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地方标准的建立,是对国家相关制度的补充,根据地域性的差异,从而选择适合本地区的收费标准,这就彻底要求政府决策者审时度势,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为了更好的完成国家节能减排的目标。
(3)排污费用收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出现无疑是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一大亮点。如果逾期未缴纳排污费,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责任,使得排污者拖沓的投机心理荡然无存。拒不缴纳企业要承担被关停整改的严重后果。从征收源头和执行过程中,始终利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上,都是要确保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坚决杜绝掉漏征等现象的发生。
(4)排污费的使用。我国排污费使用坚持的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使排污费使用到排污企业的污染治理中去,但是并不免除排污者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在缴纳排污费的同时,企业必须严格规范排污口,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的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可见排污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
3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起步尚晚,这套制度还是借鉴西方,西方已经走完了工业化社会的上百年的起步时期,但是我国工业化起步晚,现在还处于工业化的初期,环境污染乃是工业化初期的不能避免的,我们也不得不踏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但是积极尝试引进各类新的制度加强地方环境立法,作为法律来约束企业的排污行为,坚决杜绝企业“先上车后买票”的老套路子,实践上处理好排污收费与排污许可、排污行政处罚、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关系,乃是做好我国“十二五”节能减排文章的重中之重。
(1)排污申报制度执行不到位。排污申报制度作为西方国家后工业化时代的产物,这个制度作为排污费征收的重要依据,是很重要的。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排放污染物制度登记表》的填报对于某些企业主来说简直就是天方夜谭,电脑都不会使用,而上述填报数据需要有在线监控设备的监控数据,而这个在企业来说是不太现实的,而西方社会已经高度工业化,企业的各个生产流程均采取计算机操作,填报上述数据轻而易举。由于排污申报制度的执行不力,直接导致排污费征收的数据、征收期限等大打折扣。
(2)排污费行政处罚执行太难。现阶段环保部门只有监管权力,一纸文书的下达轻而易举,但是没有相应的执行权力,造成了监管和执行的断档,而人民政府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有些时候可能无暇顾及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了环保部门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企业由此可以不拿环保部门当回事情,为“先上车后买票”埋下了伏笔。
(3)收费环节监管难。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存在着制度和实践脱节的窘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严、协商收费等问题,对于一些像砖厂等类似的小企业,各自为政,鼓励经营,没有具体的账目可查,排污费收取时参考的具体产量只能参照企业申报量,而收费中如果夹杂协商收费,讨价还价,拿回扣等问题,更是非常隐蔽,然而这些企业为了成本计算,污染防治设施更是一纸空文,这样就使国家积极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打了严重的折扣,作用可见一斑。
4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进
排污收费制度是现行世界范围内综合运用政府管理职能和经济杠杆治理环境污染的最有效的制度,但是面临我国没有积极稳妥的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收费体系,在我国排污费作为行政收费立法层次较低,排污税的可行性这时候提上了日程,使得排污费作为国家的税收强制执行,排污税则体现国家意志,除了采取收取排污费的行政收费措施,还可以通过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冻结纳税人的存款账户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对于偷税数额较大或抗税行为触犯刑法的,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制裁。费改税”后,这项税种将由税务机构代替环保部门征收,行政色彩有望随之淡化。而且,相比排污费仅针对产业链末端环节征收的做法,税收的征缴环节则较为灵活,可以同时对生产、消费等多个环节征税。以环境税替代现有排污费将会是大势所趋。积极适时的探索排污税的可行性迫在眉睫,关系到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排污企业污染物的零排放,最终实现环境质量的彻底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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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S].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2003(7):15.
[3] 王彬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探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N/OL]东莞市环保局http:///sofpro/cms/previewjspfile/dgepb/cms_0000000000000003451_tpl.jsp?requestCode=131021&CategoryID=16304 (2006/7/13).
关键词:院内代收费;收费标准;满意度;代收费措施
1临床资料
随着急诊急救医学的发展,院前急救在危急重症患者的抢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性事故的紧急救援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作为院前急救的窗口"120指挥调度中心在危急重症、突发、灾害事件的救援活动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院前急救人员的基本素质、专业知识及专业技能是决定快速反应、快速处警的重要因素。但是院前急救工作不是免费的,存在院前急救工作需要院前收费,因此也造成了医患关系之间的矛盾,如何改变以往患者认为的出诊医务人员"不分病情,只知要钱"的看法,如何化解这一矛盾,那就是院前急救人员收费制度改为接诊医院内代为收费简称"院内代收费"。以下简称院内代收费制度。
院前急救出诊费用由院内代收模式,不仅化解了医患矛盾,同时也明显缩短了转送患者出诊车辆的等待时间,回车及时,极大提高了急救车辆使用效率等。院内代收费制度不仅充分有效利用院前急救资源,也树立卫生系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形象。
2措施
如何落实好这一利民便民措施,笔者认为采取以下几项措施:①要提高认识,将代收费服务模式作为院前急救单位落实卫生系统实施"双提升工程"与争创"人民满意的医疗机构"活动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强院前急救工作行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着眼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实际问题,建立完善便民利民机制,改善医疗服务模式,建立群众看病就医急救便捷绿色通道,"先抢救,后交费",全面提升群众满意度。②院前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执行各地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收费要做到公开透明,急救车上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出诊人员要认真详细开具收费明细,并交给送达医院代收费医护人员。严禁乱收费、多收费、巧立项目收费。代收费单位和人员有责任监督、举报不合理收费现象。③严格执行院内代收费制度。出诊过程中,院前急救人员无论是将患者送往其他医院还是送往本医院,均由院内代收费,院前出诊人员不得收费。各院前急救网络单位要相互之间实行院内代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院内急诊科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签字、刁难转送患者的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切实把院内代收费落到实处。④出诊过程中使用的药品、材料等,为节省时间,原则上统一要求必须回本单位补齐。因此,急救车上常用药品要备足用量。如遇到本单位个别没有的药品、材料等,而需在送达医院补充,作为特殊情况,可尽快在其医院药房开具处方直接购买补齐,凭票据回本单位报账。⑤各院前急救单位要协调好本单位药房,药房应给院前急救出诊车辆补充所用药品提供方便,提供并做好记账工作。⑥各院前急救单位代收费的款项结算可按月、季、6个月或1年,从方便工作出发,由双方自己商定。⑦急救中心将不定时督导检查代收费执行情况,将其列入检查考核内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
(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
(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
(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
(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