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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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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管

网络监管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网络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QQ软件与360软件发生不兼容冲突之后,如何规范网络则成了首要问题。本文通过对安全价值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体现、网络监管的意义以及网络伦理的探索三点的分析,试图确定网络监管与网络伦理并重下的网络发展途径。

自2010年底发生QQ软件与360软件不兼容的冲突之后,对于网络软件规范的呼声就不断响起。不曾想到的是过去人们曾经一度认为计算机的使用权在用户手里的看法从此将打上问号。那么,让我们重新审视的问题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安全价值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体现、网络监管的意义、网络伦理的探索。

一、安全价值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体现

在网络处于突飞猛进的今天,给网络立法已经成为了众多法律专家、学者的头等工作。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人的现实外在行为,网络法律面对的是网络行为虚拟性的一面。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将网络法律的基本理念概括为“秩序维护、权利保护和自由共享①”。

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人类的基本价值依然显现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在以上三种基本理念的基础上,还应该存在更高一层的理念——安全。

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人类的整体与生存环境资源的和谐相处,互相不伤害,不存在危险的危害的隐患。是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②。这也就是说安全应该是能够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以及更进一步的可能遭受的风险。同时,安全又是相对的。我们常常理解的安全就是能够处于一个暂时的远离风险的可能。

当安全的概念迁移到网络中时,人的整体概念作为安全的主体仍然存在,只是这时人的一切安全表征都信息化了。这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隐私的保护。现实生活中盗窃一只手表与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从刑法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如果这台笔记本电脑中有所有者的隐私?而且因为盗窃者将隐私公布了呢?结果将会大不相同。亦或者,电脑使用者将自己准备发表的重要电子文件利用网络软件发表到自己的网络空间。然而由于软件的错误,电子文件遗失了,同时作者又没有备份。作者将陷入不能及时发表带来的一系列危险之中。的确,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给人类带来了免于现实交流的不便,但同时没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安全,反而拓展了不安全的范围。你在使用电脑的同时遭受着辐射的侵害,你发送的信息包可能已经被黑客截获,你所使用的系统可能已经由于没有及时更新补丁而陷入危险中。不可否认的是,在互联网设计过程中,关于物理设备、网络结构、系统稳定等因素都是有漏洞的。这些漏洞带来的危险不亚于现实生活中所遭受到人身侵害的危险。因此,技术不仅由于它所带来的一系列诸如环境和生态危机等问题对人的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技术还由于其对自身自然地干预也对人构成了威胁③。

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明确“安全”这一理念无时无刻地影响着现实与虚拟的生活。在虚拟网络中,即便我们希望构建一种充满秩序、保护权利以及能够自由的分享的世界,首要的因素也应该是让网络用户体验到对其安全的切实保护。

二、网络监管的意义

网络监管,即对互联网网络的监督、监管和检查,以达到维护网络安全、保护网络上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从萌芽到繁盛,互联网也不例外。我国的互联网发展经历了从1987年第一封“越过长城,走向世界”电子邮件到2009年12月底,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中国手机网民则达到了2.33亿人。网络的发展必然带来诸多问题的显现。

从个人行为上看,主要有通过网络诋毁他人、散布非法言论等。从企业行为上看,主要有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进行诋毁其他企业的行为等。针对这样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了值得我们借鉴的方案。例如,韩国设立有信息安全署(KISA),负责打击垃圾邮件、钓鱼网站、网络攻击,甚至是网络犯罪。新加坡的网络管理在法律上则更为严格,单从法律条文上看,在新加坡设立任何网站,原则上需要部长签名同意。即使在你建立了网站之后,如果了涉及黄、赌、毒的内容,则会被政府强制关闭。严重情况时,开办网站的当事人也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相对于技术的迅猛发展,法律总是相对滞后的。网络监管,就是要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网络中新问题加以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仅是针对个人的网络危害行为,也是针对企业之间由于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对用户权益和整个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危害行为。由360软件与QQ软件之间进行的不兼容事件正是这样的问题。企业在市场占有量上充斥着竞争。因此,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的具体特征及其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既能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又能促进经济效率和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实现尽可能好的市场绩效④。因此,要实现上述的经济增长并不能单纯依靠相对滞后的法律,而必须辅之以政府出台的网络监管政策以及互联网民间协会的协助。也就是说,网络监管本身蕴含着来自网络法律的出台、国家政策的导向以及网络企业间互相监督的综合,而它的根本目的则是共同维护网络中安全、秩序、权利和自由这些价值。

其实,网络经营商之间的竞争直接关系到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此期间,如果没有对网络经营商的监管,网络经营商对网络使用者的免责条款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络使用中的安全体验。比如,QQ2011 beta版软件中条款“4.2 腾讯特别提请用户注意:腾讯为了保障公司业务发展和调整的自主权,腾讯拥有随时自行修改或中断软件授权而不需通知用户的权利,如有必要,修改或中断会以通告形式公布于腾讯网站重要页面上。”从中可以发现,网络经营商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虽然它提供了对于用户免费的服务,但是它对建立在自己发展基础上而限制用户体验的免责条款的确很不公平。所以,无论是从互联网协会角度,还是政府角度,针对网络经营商的格式条款的监管必将成为一种趋势。

三、网络伦理的探索

信息时代的伦理学应该如何建设?“新工业革命是一把双刃剑。它可能造福于人类……它也可能损害人类,如果不能明智地使用它,他将朝着这个方向越走越远。”罗伯特维纳的话给了读者很深的印象——任何技术都要限制在合理的范畴内使用!那么,在不断扩张的信息时代,特别是网络技术和应用与日俱增的时代,我们如何更好的使用网络将是一个问题。特别是当网络法规的影响力还不足以覆盖所有网络领域的时候,计算机伦理就显得如此的重要。

为什么会存在计算机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的形成来源于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早期,麻省理工学院罗伯特维纳教授奠定的基础。然而,他的工作却被埋没了二十多年,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被重新发现。在发现的过程中,沃尔特曼纳、黛博拉约翰逊、詹姆士摩尔、特雷尔拜纳姆和唐纳德哥特巴恩这样一批人的观点重新梳理了计算机伦理学的研究路径,并给出了不断完善的定义。既有曼纳利用传统伦理学的应用的影响,又有拜纳姆对社会价值与人的价值的遵从。在笔者看来,摩尔的理解更加具有开创性和影响力。他认为,之所以产生典型的计算机伦理问题,是因为存在关于应当如何使用计算机技术的政策真空。技术不仅由于它所带来的一系列诸如环境和生态危机等问题对人的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技术还由于其对自身自然地干预也对人构成了威胁。

同时,按照摩尔的思想路线,我们可以发现计算机伦理学不能简单的套用常规伦理学去理解。主要是由于计算机具有逻辑延展性,即它们可以被定制和塑造,几乎可以在输入、输出的形式下完成任何工作。因此它们最接近通用工具,这会使我们习惯性的将因它们的使用而产生的伦理问题与日常的工具不加区分。比如,有人偷钱包,有人偷计算机。二者都是盗窃行为。但是如果放在一个特殊情境下,还会如此么?当计算机里的内容是一份机密文件或是使用者的隐私,结果将会很不一样。也许你会反驳我,钱包里也会有机密文件或是用户的隐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计算机除了存放文件以外,还具有诸多可以利用的方面,如炒股、游戏、交流、甚至科学研究等。而在这些领域,钱包的功能显得狭隘的多。因此,盗窃一个计算机将会比盗窃一个钱包更具有伦理研究价值。

计算机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信息丰富性。这一点可以很好的解释当今日益盛行的网络购物与电子信用的发展。在过去,我们还习惯从银行取钱,然后进行消费。然而,今天一切都不同了。我们可以用装有电子芯片的信用卡进行即刷即购的活动,也可以直接敲击键盘对我们心仪的商品进行线上购买。这种网络连接上的芯片或是计算机或多或少的携带着用户的个人信息。在这种买卖过程中我们会面临信息交换的情景,这种信息的交换将不再像传统买卖活动那样容易隐藏。然而,问题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将自己的信息泄露给他人。在技术主导的时代,恐怕不是某个人可以决定是否将信息泄露出去的。另一个让人担忧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最近的例子是百度文库的侵权事件。网络用户将具有版权的资料上传到百度文库,然后所有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用户都可以免费看到。这将使版权的保护面临更大的困难。  在强调了计算机伦理的特点之后,如何解决则主要分为专业责任和伦理准则。专业责任主要是计算机职业者的责任。他们的责任如果律师、医生、教师和会计人员一样,在拥有与专业身份相称的特殊资格和技能的同时,专业协会和组织是维护计算机职业者伦理的重要因素。因为,单纯依靠技术的专业能力将可能回避对社会公众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缺失问题已经在最近的“3Q大战”中通过隐私的可能泄露与软件的不兼容而暴露出来。这之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与互联网协会草拟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规范》都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和计算机伦理的重视而的。这就说明,无论一款功能上多么有利于用户的软件,都不应该是公然或是隐蔽的违背用户自由使用的意志,即使那是“免费”的软件。当软件设计者在设计软件时,难道只是遵循公司的要求么?试想如果所有会计人员都只是尊崇企业领导的指令而不对会计账簿的真实可靠性负责,那将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何等地影响?当使用者开心的应用着“免费”的软件时,软件设计人员的关于“由软件所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将不会是使用者看都不看就点击“同意”安装软件那么简单吧!所以相对次要的责任将由用户承担。起码是在用户使用软件时候,仔细阅读使用说明的义务。当然,即便是这样分担责任,用户仍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技术局限性而受制于软件的“陷阱”。譬如,软件故意留下的“后门”程序,或者是软件自行为用户勾选的合作伙伴的软件下载服务。显然,前者的危害性更大,那就好比家中的保姆随时可以偷走家里的一切财物。虽然现在的网络使用者大多没有形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计算机应用的不断普及过程中,人们在使用计算机时的伦理问题将必然包含日常生活中的一系列伦理问题,这当中自然就有隐私的保护问题。

对伦理准则的强调主要体现在计算机专业人员的伦理原则。正如塞缪尔约翰逊所言,“诚而无知,软弱无用;知而不诚,危险可怕”。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具有尊重、诚实、不偏见、专业胜任、适当关怀、公平、社会成本、效率与效果的伦理原则。这里笔者要阐述的伦理原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强制力;不是完备的伦理框架或算法,发生伦理价值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不是毫无遗漏的清单,不能提供给使用者所要面对的所有重要伦理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只有在伦理准则的指导下,大多数计算机专业人员才能形成一个共同体,而这个共同体不是在法律强制性的指导下能够生成的。同时,必须强调的是不完备的伦理准则比没有更糟。因为,伦理准则很可能把焦点放在最有意义的伦理问题上,这样可以很好的突出重要的问题。但是,也不能遗漏了其他问题,为其他方面的不道德行为留下余地。因此,在伦理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也要有与时俱进的谨慎思考。

结语

计算机技术是具有发展潜力的技术,同时,发展计算机技术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然而,我们在对待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应用与解决它暴露出的问题这两方面上却不能同步发展。归其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是计算机所具有的逻辑延展性带来的广泛适用与信息丰富性带来的问题多元化。因此,计算机伦理作为一种道德制约因素,将为解决计算机法规滞后导致的规范缺失问题提供很好的途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参考文献

[1] [美]特雷尔拜纳姆 [英]西蒙罗杰森 主编 李伦 金红 曾建平 李军 译《计算机伦理与专业责任》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梅绍祖 《网络与隐私》 清华大学出版社

[3] 张秀兰 《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4] 张震 《网络时代伦理》 四川人民出版社

[5] (美)马特斯尔斯W斯达切尔(matthias W. Stecher)编辑 《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解

① 夏燕 网络法律的法理学分析 《社会科学家》 2008年10月 第10期

② baike.baidu.com/view/4547.htm#sub4547

网络监管范文第2篇

11月2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出通知,终止网易《魔兽世界》审批,退回关于引进出版《魔兽世界》的申请。《通知》强调网之易公司在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于9月19日擅自收费并提供新账号注册的行为,已经造成事实上的公开运营服务,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网络游戏上网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和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的规定。

第二天,文化部认为,新闻出版总署的通知不符合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越权行为。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司长李雄强调,《魔兽世界》运营权发生转移后,文化部通过网之易公司的审批。新闻出版总署不具备处罚《魔兽世界》的职责,因此是越权的。

早在文化部公文称“网络游戏不是出版物,文化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之后,新闻出版总署在9月28日发出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表示它有网游审批权;接下来文化部表示了吃惊,称新闻出版总署的通知与中编办的精神不符。

虽然《“三定”规定》明确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文化部在网络游戏产业的监管职权划分,但网络游戏产业的市场监管仍处于混乱局面。《经济参考报》指出,网游行业和其他很多行业一样,都面临发展超前、管理落后的问题。

的确,网络游戏本身存在诸多问题,网络游戏问题渐成北京消费者投诉热点。中国网吧和网游的生态出了很大问题,原来个别零星的网瘾少年、问题少年,现在居然形成了这么庞大的网瘾治疗产业。更可怕的是,现在的问题仅仅是冰山的一角,因为更多没钱的家长、没被发现的住校生,还有很多不被重视的情形,所以说,网瘾问题已经到了很严重的地步。

但不容忽视的是,网络游戏天生就是一把“双刃剑”。一边是有青少年网游成瘾,一边是新兴产业发展迅猛。面对网络游戏产业高额的市场利润,网络游戏运营商该不该权衡社会责任?在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的博弈中,谁来拯救网瘾少年?

到底哪里出了问题?我们需要拷问网游业的商业模式和产业道德。多头管理带来的无人承担责任普遍存在于网吧和网游行业。网吧管理中,文化和公安互相推卸责任;而作为网络游戏,文化部门和出版管理机构也在相互扯皮,当然,网络游戏监管也存在多头管理,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印发了《“三定”规定》,但新闻出版总署和文化部居然对这份通知有了截然不同的解读。

网络监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团购模式;法律责任;市场准入;信用评级系统

在中国,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网络购物模式,穿越“”的硝烟,进入了“千团井喷”的时代。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有七种,主要包括B2C(Business to Consumer)、B2B(Business to Business)、C2C(Consumer to Consumer)等;而团购在国际上通称为B2T,即Business To Team,其本质是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购买大宗产品,以获得最优价格的购物方式。

一、网络团购法律关系分析

(一)团购现有模式

团购1.0模式。该模式在网络团购初见端倪时最为流行,是指有共同需要的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直接与厂商发生关联的团购行为。其最大缺陷在于发起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整个团购过程缺乏规范作用,使得团购的发起、召集、与厂商谈判等环节具有极大的偶然性,难以保障团购目的的顺利实现。[1]

团购2.0模式。该模式是效仿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发展而来,其区别于1.0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第三方的加入和管理。它们本质是以赚取服务费或者产品差价收益为目的,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一个网络团购服务平台。一方面,与1.0模式一样,消费者通过团购的高人气来加大对于上游供应商的议价能力,以获得实在的价格优惠;另一方面,商家看中大型团购网的广告推广效应,认可该平台对推广自家的餐饮、娱乐、美容等服务以及实物销售的促进作用。

(二)团购2.0模式中法律交易行为分析

团购1.0模式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双方产生的买卖纠纷通过新《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在团购2.0模式中,第三方的介入方式花样百出,使得原本的单纯的交易关系趋于复杂。为了正确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必要厘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团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销售商与全体团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团员支付对价,销售商负责提供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每个团员都与销售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传统的网络购物毫无二致。

团员与团购网站间以委托关系为主。专业组织者接受全员委托,基于全员意志与销售商就商品或服务的采购进行谈判并完成购买活动,团购结果由全体团员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另外,由于2.0模式中团员多采取团购网站会员注册模式进行招募,团员与专业组织者间还存在着注册合同等法律关系。

团购网站与销售商之间以委托买卖关系为主。在大多数团购中,销售商很明确团购网站是受团员委托进行谈判,而非团购结果的直接承受者,所以,专业组织者与销售商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但是随着团购的迅速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除了买卖,逐渐趋于多样化。

2、团购网站的法律定位

团购网站以专业组织者的身份介入网络购物,是团购区别于传统电子商务的最根本特点。目前,团购的内容早已从最初的实物销售扩展到服务预订领域,也就有了“实物”和“电子券”表现方式的两种团购。

在实物快递方式的团购中,销售商与团购网站形成居间合同或者行纪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作为居间人或者行纪人。[2]

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在多数以商家的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实物团购中,往往是品牌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经销商直接供货并完成后期的货物配送工作。团购网站仅利用其平台以商品信息和价格等方式提供媒介服务,并借此向商家索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并非所有有意参与团购销售的商家本身都具有足够的品牌号召力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因此他们会趋于选择依靠已成规模的团购网站积累的信誉和潜在客户群来促进销售。这种情况下他们弱化甚至忽略介绍产品的品牌和供应商,以其“物美价廉”本身来吸引消费者。在行纪方式下,团购网站在消费者看来就是实际供货商。

在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委托关系,团购网站是受托人和人。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受托人需要处理委托人事务。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团购网站不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还了商家进行了一部分的支付交易行为。

二、团购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网络监管范文第4篇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互联网渠道保费收入达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互联网渠道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由2013年的1.7%增长至4.2%,对全行业保费增长的贡献率达到18.9%,同比提高8.2个百分点。2011年,在中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28家,到了2014年就达到了85家,其中中资公司58家、外资公司27家。从2011到2014年,不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增加了两倍多,互联网渠道保费规模更是提升了26倍。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不仅是“触网”的传统保险机构,还有一些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继2013年中国首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成立后,今年又多了三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今年5月,保监会批准筹建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互联网保险公司,陆续下发了牌照。这三家公司获批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货运险、信用保证保险、意外险、健康险、家财险、企财险等。

网络安全问题获关注

保险行业天生是一个与风险打交道的行业,而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已经成为保险行业本身所要面对和应对的一个风险。行业监管者已经认识到了网络安全对互联网保险持久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在《办法》中花了大段笔墨来明确相关监管要求。

目前我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85家公司中,有69家公司建立了自营网络平台,有68家公司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了深度合作,其中52家公司同时利用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业务。《办法》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络平台分为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两种,分别就网络安全保障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要求自营网络平台要“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此外还要“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而针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办法》则要求“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此外,《办法》第十七条还提到“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 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加强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监管范文第5篇

一、我国纯网络银行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纯网络银行随着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处于萌芽的阶段,主要的纯网络银行有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还有浙江网商银行。从腾讯的微众银行、阿里金融到支付宝、余额宝、百度钱包、蚂蚁微贷等层出不穷。不论是腾讯还是阿里巴巴,都是在其各自的电商平台上获取了大量的客户来源。腾讯坐拥12亿活跃用户,其中QQ用户8亿,微信用户4亿;阿里巴巴则是有3亿实名认证的支付宝用户。这些属于具备电子商务背景的纯网络银行,在一个较大基数的平台上,对小额借贷,P2P的操作水到渠成。纯网络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蕴藏着巨大的潜力。但是,纯网络银行的发展还面临着各方各面的难题。

(一)远程开户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银行想要独立开户,只有在现场开户的前提下才能绑卡开户。而纯网络银行由于缺乏物理性营业网点和大量的营业人员无法满足这一必要条件。面对面授权不仅限制了开户,而且限制了其他纯网络银行业务的操作问题,比如信息评估、信用卡业务、理财产品购买业务、查询个人信用等也受到局限。但远程开户还存在着技术上的难题,比如指纹识别、人脸认证等没有通过监管机构的允许,这些问题都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二)吸收公共存款的问题

只有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才能保证纯网络银行成本运营的持续性。但是,和传统银行相比,纯网络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远远不足。传统银行是最具有权威性的机构,银行的特殊地位作用使得公众更乐于把钱投进银行,大多数的老百姓会选择将闲置资金存放在银行,而不是投放货币市场。传统银行对老百姓意味着国家信用有财产安全保障,而纯网络银行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又是一种新生事物,老百姓更加不敢把资金存放于网络银行。另外,由于缺乏具体经营网点无法出具支票等纸质形式的支付结算凭证,对一些需要现金收付管理的客户缺乏吸引力。

(三)纯网络银行还面临着维护系统安全的问题

我国网络银行诈骗案件屡发不止,人们不敢相信网上的信息,更不敢在网络上透漏自己的信息。网络诈骗之所以能得逞,重要原因就是不法分子获取客户个人信息渠道多、成本低。商业银行存款莫名其妙不翼而飞,个人信息被透漏的到处都是,不时就会接到销售推销电话。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购物诈骗,手机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浏览一些社交网站和购物网站也会有木马病毒。网络变成了最自由也是最危险的地方。

(四)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

我国信用缺失表现在假冒伪劣产品肆意泛滥,山寨商品、欠债不还、偷税漏税等社会的各个方面。由此看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信用体系形势严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起步尚晚,进程缓慢、社会阻力较大。信用缺失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代价高、融资渠道窄等问题。社会资本不活跃,银行贷款周期较长更不利于市场的开拓。就公民个人而言,对信用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足,缺乏信用意识的培养和正确的引导。

二、纯网络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法律法规体制不健全

我国关于纯网络银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立法条例还不够完善,立法内容不完备,全债划分不明晰。法律法规存在不适应现状的部分规章制度执法不严,其力度有待加强,这种问题的出现致使不法之徒存在侥幸心理,采取冒险的行为,从而加大纯网络银行管理难度。而且,由于纯网络银行不需要面对面的认证,犯罪分子容易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金额也比较大,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惊人。

(二)金融监管的属地监管模式使得纯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出现真空

金融监管实行属地监管模式,而网络银行又跨越时间空间进行交易,容易出现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为止,我国纯网络银行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混业经营模式但监管体制仍在强调机构监管。混业经营的模式使得相互之间没有隶属的关系,无法凸显中央银行国家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发行的银行这一重要职能。正是由于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谁也不能监管谁,权利重叠,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各个机构之间权力划分并不明确,所以才会出现监管部门的相互推诿,金融的监管不尽合法合理,监管者自身也缺乏监管,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微观审慎监管重点监管个体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重点监管系统性风险,通过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双管齐下,相互协调配合,实现宏观的经济目标。

(三)监管效率水平有待提高

我国监管部门行政水平高低有别,部分人员综合素质偏低。银行监管涉及到的令居广泛而且复杂,对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但是有些领域的行政监管由于管理范围大、难度大、需要大量的监管人员,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不适当的监管,损害到整体监管人员的形象。另外,由于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发展十分迅速,造成纯网络银行的监管时效性非常强,必须实时更新才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

三、完善我国纯网络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速度建立健全纯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

我们必须针对纯网络银行的特殊性,为其量身定做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银行的相关法律,避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只有认识到纯网络银行在经营运行上存在的特殊性,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高效性的相关细则,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针对纯网络银行关于面对面认证现场开户问题,维护系统安全问题,信用挤兑问题要做出缜密详细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应遵循开放包容的原则,争取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积极鼓励纯网络银行的发展。在监管的过程中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做到公平对待纯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又要做到有的放矢,具有针对性。

(二)创新监管模式,因“时”、“地”、“网”制宜

银行的监管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网”制宜。创新监管模式要因“时”制宜,纯网络银行是新兴发展事物,但和传统银行经营业务内容不变,本质上是相同的。利用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来实现对纯网络银行的监管,而不是一味地采取过去的现场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学会与时俱进,因时而异。创新监管模式要因“地”制宜,我国纯网络银行的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标准,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发展水平,人民信用金融的观点,信息化科技化发展水平来制定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管模式。创新监管模式还需要因“网”制宜,网络银行便捷了消费方式,也加剧了风险发生的可能,坚持维护资本充足率,保证资本流动性可能,同时加强市场纪律性要求是对纯网络银行稳健运营的有力保障,适当调整监管重点和监管方法,保证监管有效实施。

(三)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做到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