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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独立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独立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独立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独立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独立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独立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独立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独立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案例选择的适当性与典型性
案例教学的要求较高、难度也较大,教师平时需要注重积累和搜集典型案例,适时编制教学案例集,针对主要知识点配备典型案例,并及时更新,供教学使用。教师应与司法实践部门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取最新、最接近生活实际的案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理论。
(二)实行小班授课制
实施案例教学应当实行小班授课。目前,我国高校流行多班合并上课的做法,学生少则六七十人,多则100余人。在这种大班授课的情况下开展案例教学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勉强采用,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此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实行小班化授课方式。班级人数最好控制在30人左右,案例教学时间弹性较大,很可能拖堂,课程应尽可能安排在某时间段的最后一节课。
一、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作用
1、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教学采用的是“填鸭式”的满堂灌教学模式,在这一教学模式下教师是课堂的主宰者和主体,教师在课堂上滔滔不绝的讲,学生在下面默默无闻地“听”和“记”,老师只管将课本上的理论知识传授给学生,至于学生有没有理解消化这些理论知识在所不问,更遑论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在这一刻板的教学模式下学生是被动的知识的接受者,在学习过程中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刑法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彻底改变了教师和学生在课堂上的地位和角色,教师成为了课堂的引导者,引导学生思考问题,分析并解决问题,而学生则成为了课堂的主体,课前围绕案例材料认真收集阅读相关资料,形成对案例中蕴含的法律关系的初步认识,在课堂讨论中通过发言、提问、质疑、辩论等诸多环节充分展示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从而也大大激发了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教学效果。
2、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刑法案例教学将学生置于课堂的主体地位,教学环节的设计和展开均围绕学生进行,教师只是引导者,负责精选案例和设计相关思考和讨论的问题,而学生则需要在课前围绕案例和这些问题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认真收集阅读相关文献资料并独自思考问题,在课堂中通过小组讨论、课堂提问、模拟辩论等环节将自己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认识表达出来,通过与其他同学的争论、辩论加深对案件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学理论的理解,最终解决案件中呈现的法律问题。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对学生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的训练,有利于培养和提升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有助于增进师生间的教学互动,真正实现教学相长
刑法案例教学不同于传统的讲授法,不是一种单向的知识传授,而是教与学的一种互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教师和学生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教师的任务是精选教学案例,在熟悉案例的基础上提炼出有针对性和启发性的问题供学生思考,负责引导课堂讨论,回答学生的提问和质疑,对课堂讨论做出评价。学生在这一过程中则需要做充分的课前准备,查阅资料,思考老师提出的相关问题,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讨论、辩论,最后要得出相应的结论。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师生双方在平等的状态下交流、讨论,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缩短师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为教学提供了很好的情感氛围,有利于师生关系的融洽,以便真正实现教学相长,提升教学的效果”。[1]
二、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实施和运用
一般而言,刑法案例教学包括案例选择、课前准备、组织讨论、教师总结评价等四个阶段。
1、选择案例
选择案例是刑法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一堂有效的案例教学课首先要选择一个恰当的案例,这就要求教师要时刻关注刑法理论前沿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热点、焦点问题,一个好的教学案例至少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针对性。案例的选择要紧密结合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尤其是能反映出教学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通过案例的展示和讨论能帮助学生理解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并能运用这些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比如为了让学生理解正当防卫成立的几个条件,可以选择“的哥开车撞死劫匪”一案作为教学案例。因为这个案例中蕴含了正当防卫成立的几个难点问题,比如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让学生置身于这一真实案例情景中进行讨论分析能够使学生深刻体会到什么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什么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典型性。典型性要求选取的刑事案例应具有代表性,能突出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及法律原理等。[2]比如案、案就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典型,蒲连升案就是探讨“安乐死”问题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活生生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有助于学生直观形象地理解掌握其中蕴含的法理知识。
(3)启发性。刑法案例教学中选择的案例要对学生具有一定的启发性,能启迪学生的思维,给学生留下思考的空间,这就要求案例有一定的疑难性,涉及到的刑法理论有较大的争议。比如“许霆一案”就有较大的理论争议,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能给学生留下较大的思考空间。
2、课前准备
课前准备是刑法案例教学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案例教学课前准备包括教师的课前准备和学生的课前准备两个方面。在案例教学中教??不是主体而是主导者和引导者,案例教学能否成功,教师的正确引导很关键,因此在案例教学之前教师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除了要精选教学案例之外教师自己先要吃透案情,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及涉及到的法理问题,在将案例材料交给学生的同时要罗列出若干个供学生思考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以便于学生能有的放矢地查阅相关资料和思考问题,此外还要准备好其后课堂讨论的焦点问题和如何引导学生进行讨论、辩论的基本思路。学生在接受老师下发的案例材料之后,应围绕案例材料和老师提供的若干问题收集查阅资料,读懂案情,了解基本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就其中蕴含的法理问题做深入思考,为后面的讨论和辩论做好充分准备。
3、组织学生讨论案例
刑法案例教学的第三阶段是组织学生讨论案例,这是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组织学生讨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一个刑事案例往往涉及到多方面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定罪方面的事实,也有量刑方面的事实;有实体法律问题,也有程序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学生的不同特点分成若干讨论小组,先进行小组讨论,形成小组意见,然后由各小组推荐一名代表发言,表达本组观点。小组之间进行讨论之后有可能达成部分共识,达成共识的部分就是结论。除了采用分组和集中讨论的方式之外还可通过“模拟审判”的方式进行,将学生分成法官组、公诉人组、辩护人组、被告组、证人组、鉴定人组、法警组等若干小组,分别扮演不同角色,通过角色分工,真实情景下的模拟演练对抗帮助学生掌握各种职业技能和技巧。
4、教师总结评价
刑法案例教学的第四阶段是教师总结评价,这是案例教学效果的固定和提升阶段。通过分组讨论、辩论和模拟演练对抗之后学生对案情、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学理论有了较为清晰的理解和认识,但仍有可能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和认识不一致的地方,这就需要老师进一步的答疑解惑。一方面教师要对整个案例教学过程做出总体评价,肯定成绩和长处,指出不足和改进的方向;另一方面教师要对刑事案例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法学理论做出系统梳理并给出自己的结论和观点供学生参考,此外还应认真细致地回应学生的质疑和发问。
三、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1、刑法案例教学应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
传统的教学方法以教材为中心,以教师为主体,学生只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缺乏参与课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的师生课堂地位,在课堂上教师是主导者和引导者,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学手段和教学内容的选用都应围绕学生进行。无论是课前准备阶段的查阅收集资料还是讨论阶段的分组讨论、辩论,抑或是模拟审判演练均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这样才能有效地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训练其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掌握法律职业技能技巧。当然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仍需起引导作用,比如选择合适的案例,提前给学生布置思考的问题,以便学生有针对性地查阅资料,思考问题,在讨论辩论过程中老师要注意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和焦点问题展开讨论和辩论。
2、厘清案例教学与举例教学的区别
传统的案例教学往往是教师在讲授某一理论知识点时举一例子加以说明,通过举例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缺乏学生的思考、讨论、辩论过程,起不到训练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的作用。这种案例教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充其量只能称之为“举例教学”,正如学者所言“这种举例不是以学生为主体,案件介绍、问题提出、分析展开、结论得出还是以老师为主动。而刑事案例教学则不同,它是以案例为平台,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来自主发言、讨论、辩论、提问、质疑,最后逐步形成并成熟自己的看法,教师在其中只起穿针引线的作用”。[3]因此,在刑法教学中应将案例教学法与举例教学区别开来。
(一)刑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则。从广义上来说,刑法是规定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定的总称,包括单行刑事法律以及一些属于非刑事法律中的一些刑事条款;从狭义上来说,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刑法典。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的是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要根据其所犯下的罪行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是能由中央立法机构来制定,犯罪与刑罚必须是成文的罪罚规定处罚程度与处罚范围必须合理、处罚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禁止有罪类推,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意在保卫人们的民利保障人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指在对任何人的犯罪,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加以保护,不能有任何歧视现象,不能有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权。(二)刑法的效力。刑法的效力包括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指的就是刑法所适用的地域范围,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凡是在我国领域,即我国国家所及的包括领陆、领水、领空的空间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指的是刑法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还包括在刑法生效生效以前对所发生的犯罪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犯罪的构成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当受刑罚处罚,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所造成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是触犯刑法法律的行为;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于刑法案例的分析要根据刑罚的总则对犯罪的主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共犯、数罪、刑罚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犯罪的主客体。犯罪的主体就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这里的人指的是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事业单位、企业、团体等。案例: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10日生,无业。陈某在2001年2月10日以前三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2002年10月6日,陈某以食物为诱饵,将王某(时年6岁)奸。事后陈某威胁王某说:“如果告诉别人就揍你”,致使王某一直未敢告诉其父母。2003年2月10日,陈某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名5岁儿童绑架后,故意杀害,然后打电话给儿童的父亲,让其交3万元赎回儿童。案情分析研究,陈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取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在案例没有特别注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视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主要取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7条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时”的实足年龄;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区分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认定和处理。本案就属于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陈某在2001年2月10日以前三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尽管数额较大,但是,由于陈某当时不满14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因此,陈某不负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犯罪的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所谓一般可以指的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所持有的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危害程度的心理认识与态度,一般可分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犯罪故意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明知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仍是实施这种行为,并且放任或是希望发生结果,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过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没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的结果,或是持有一种能够避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去实施行为,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还有由于不能够预见不能够抗拒的原因所引起危害结构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案例:被告人胡某与其妻子唐某均为四川人,胡某与其好友张某多次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利用农闲工作可月赚500,张某便想到河南来并让张某在四川接应,胡某找到邻村周某说要为其介绍四川媳妇,讨要500元作为路费,周某答应,胡某到四川之后听周某说其表妹陈某也想嫁到河南,胡某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并以路费为由所要500元,又将陈某介绍给梁某为妻,以同样的理由所要500元,婚后两对夫妻生活都很满意,但是胡某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构成了犯罪?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胡某将二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并索要财务,但并不是以拐卖妇女为目的,而是主要以介绍婚姻为目的,因此不能构成犯罪,虽然所要财务与拐卖妇女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不符合上述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客观主体实际损害或是在现实中给客体造成的危险状态,一般分为单一性和复合型结果、实害和为危险结果、物质和非物质性结果、直接和间接结果,因果关系就是介于危害性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案例:报告人皮某是一葡萄园的经理,在90年他以葡萄园的名义贷款10万元,贷款前一粮油经理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用于偿还谷子款,并数日归还,否则不为皮某做贷款担保,皮某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并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有关的粮油商行偿还了5万元,此后商某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偿还账款,案发后经法院的判决,将这笔款项的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了信托公司。在这个过程中皮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皮某挪用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并进行盈利的活动,满足上述的犯罪客观方面所构成要件,应该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四)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故意犯罪当中的形态有犯罪既遂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指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犯罪的所有条件,犯罪预备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为了犯罪已经着手准备作案工具,创造作案条件,犯罪预备具有的特征是:已经开始着手准备犯罪行为,但是还未实施行为;实施行为的主体进行准备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更加顺利地完成犯罪;犯罪行为在还未实施时由于外界因素而停止下来,犯罪预备是对预备犯的处罚,另外还有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中途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停止,其特征有: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这是对未遂犯进行处罚,与犯罪预备有着“是否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区别,此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还有犯罪中止,即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或是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完成犯罪,其所具有的特征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意识,在客观上采取了行为来中止犯罪,并且犯罪中止要发生咋犯罪过程中,有效地停止了犯罪的行为避免发生危害性的结果。(五)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所成立的条件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以及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一般依据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当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地位将共同犯罪的主体分为四种:主犯、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的处罚要从轻、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被迫参与犯罪行为的胁从犯的处罚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对于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教唆犯要根据其在整个犯罪行为当中所起到的作用对其进行处罚,如是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六)数罪。要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现的事实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的情况是数行为都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同一条文,并且数行为都是侵害同一对象,或是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除了以上所述之外还要结合刑法的分则来判断犯罪的类型,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
三、正当防卫限度
所谓的正当防卫限度就是所的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对于犯罪行为人造成损害的最高限度,这也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部分,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也是正当防卫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防卫超过了明显的限度,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以通过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和正当防卫的时间性等几个方面来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国的刑法规定,对于正在实施杀人、抢劫、、行凶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所采取正当防卫对侵害行为人造成伤亡时,不属于防卫过当范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正当防卫成立条件还有: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且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于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本身,不得对于第三人,防卫目的是要避免国家、社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等受到不法的侵害。正当防卫的质与量是一个统一体,质是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内在规定的区别,量则是一种事物质态的转变,如果正当防卫行为超过了明显的限度就会形成质变,即正当防卫行为转变成犯罪行为。正当防卫限度具有先相对性、判断困难性,所谓相对性就是针对不同的非法侵害,正当防卫的限度有所不同,即正当防卫的限度与犯罪强度基本上的相当的,不法侵害的强度不同,相应的正当防卫限度不同,具有相对性;判断困难性是指对于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限度的判断是比较困难的,理论上来说正当防卫限度应该正好可以阻止不法侵害行为,但是实际上,正当防卫的限度与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能够达到的程度往往是不一致的,所以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的判断是具有一定的难度的,我国刑法也因此放宽了判断的标准,只要是不明显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行为都属于正当防卫。案例:案情介绍,不久前,***岗村青年民兵吴海某深夜回家,发现一名盗贼正在偷盗自己的农用车,遂与盗贼撕打起来。盗贼用铁棍向吴打来,吴带伤夺过铁棍反击砸中窃贼,将其擒获。因为盗贼负伤,将其送往医院。令人意外的是,不久,吴海某收到法院传票。原来,盗贼赖某盗窃未遂被砸伤后住院近一个月,花费5000余元,出院后,被确定为7级伤残。其亲属聘请律师,以吴海某“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案例分析,此案经法院调查庭审作出判决:吴海某勇夺铁棍击伤盗贼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刑法实务问题研究
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罪名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名称,要正确确定罪名,能够帮助我国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以及具体的刑罚,在确定罪名时要注意遵守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原则、明确原则、约定俗成原则几个原则,法定原则也叫做合法原则,是要根据刑罚分则规定的对于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准确原则,也称为科学原则,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来确定罪名,尽量避免犯罪的主体以及罪过出现在罪名当中,必要时可以体现出犯罪主体和罪过;简括原则,处理简单的罪状外,不能够将罪状作为罪名,罪名应该在罪状的基础上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并能够对罪状进行高度的概括;明确原则,罪名不能含混必须要明确,确定罪名的文字在表述上要做到顾名思义,要避免使用有歧义或是多种解释的词语,如果罪状很长,为了表述清晰也可以使罪名长一些;约定俗成原则,在实际总罪名的确定很难得到统一,这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原则。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在主观方面,罪是由过失造成的,但同时也存在着故意的行为造成的,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首先要以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有的心理认识与心理态度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所持有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其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凡是过失发犯罪都是结果犯,无论是还是都已经构成犯罪,再次,故意和过失两罪包括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都是一样的,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但是两者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如何在刑事司法文书中引用法律条文问题,在涉及援引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凡是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决定当中做了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应当援引《决定》当中的相关规定;凡是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当中进行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直接援引刑法修正案当中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中都做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要按照刑法、《决定》、刑法修正案的顺序进行援引。另外,针对所给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需要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刑罚的执行等几个过程来分析案例,在分析过程中要考虑主体不当、适用的对象不当、时间或日期不当、适用程序不当、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律师以及辩护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的问题。其中,主体不当指的是权利行使人对于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利无权行使,或者是权利行使人有权行使但是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做出了限制;适用对象不当指的是法律适用的对象在权利主体适用法律时发生错误;时间或是日期不当时权利主体在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日期范围内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利行使人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例如不公开审理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律师以及辩护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律师以及辩护人都规定了其应享有的权利,律师及辩护人在行使这样的权利时,司法部门不能对其进行限制。
作者:林燕 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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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近年来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制售假劣药品事件进行研究,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事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假劣药品犯罪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
医药消费,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药品能带来丰厚的利润,制售假劣药品屡禁不止,无处不在。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笔者对近年来报刊、网站公布的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假劣药品安全事件进行了收集,对司法机关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着重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办理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
(一)对于“假劣药品”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将假劣药认定标准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药罪确认的假药,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小,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为例,全国药监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28万多件,移交司法机关只有440多件,仅占总数的0.15%。而且对一些在全国影响大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因药监部门不能确认其是假劣药品,已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列为2006年十大假劣药案第一号:“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等省、自治区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全国各省最新通报,注射该药品的死亡案例为11人,不良反应至少达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调查结果是:安徽华源2006年6月至7月生产的欣弗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不符合规定。国家药监局未确认这些不任命规定的欣弗为假药,而是将其确定为不良事件。因此没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有关责任人只受到行政处分。
(二)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不好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制售假药犯罪需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该解释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体案件在适用解释时难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药品呈现了二个特点一是呈现出“非致命性”特点,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会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药品都是标明主治某类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药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释。如某地查处一销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这种假药,无一人发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发病,据医生介绍狂犬病毒携带者不作任何处理的的发病率仅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发病的可能。经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盐水。由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疫苗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该省药监局专家有人会认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2)、(3)、(4)项,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就可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否则不能确定,这些假狂犬疫苗经检验没含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能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的专家认为狂犬病只能预防,而无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分歧
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该罪的认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假药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对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要求还很苛刻,要求在省药监局在鉴定上要确定假药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严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该条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震惊全国的浙江“3·21”销售假药案件宣判。该案主犯柯典杰、赵建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这起销售假冒“贺普丁”(治疗乙肝用药,对艾滋病有辅助疗效)、“立止血”(针剂,临床止血抢救用药)、“善宁”(针剂,癌症患者抢救用药)等进口高档药品的案件。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经有关药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这些药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挂靠正规医药公司使假药进入正规渠道流通,将假药销售到36家医疗单位,其中相当一部分药品已被患病人员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紧急抢救的病人,在连打17针假冒“立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时在处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确立严格责任,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所谓严格责任,(严格的责任),又称绝对责任(完全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些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严格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在起诉或者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结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对事实、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认识,或者已尽了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有人撰文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将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研究不深,属于定性错误。
(2)本罪的罚金的比行政处罚还要轻。
目前我国惩治制售假劣药犯罪案件中出现了罚金比行政处罚还要轻的怪现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售假药的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而药品管理法的处罚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但处罚幅度不一致,而且在处罚基数上,刑法的“销售金额”往往比“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低得多,致使罚金数额要比罚款低得多。违法代价低,不足以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预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调查取证困难。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制约,许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取证非常困难,如跨区域作案者,在甲地生产假劣药品,在乙地丙地销售,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劣药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药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马仔”,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从而增加调查取证难度,且证据间难以形成锁链,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不便。
二、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对于上述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同事们参考。
(一)对于“假劣药品”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142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我们对假劣药品的理解应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范围。《药品管理法》第48条用列举法的方式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是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药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49条确定的范围就可确定。那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假劣药品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在理解假药的概念时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公报指出凡是性质或者来源不符合药品上的标签和说明的药都叫假药
(二)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和认定。
“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经过六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四种情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部分本应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不能确定。如某省查办的一起避孕药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药企业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收缴的假药货值4万余元,不足5万元。经省药检所检验确定该假药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类药物成分,该药监所对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这一假药所含激素类成分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药只含这些激素0.01mg,专家认定这种激素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说明书中规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连续服用十多年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此药检所无法出具符合法释规定的检测报告,只能依据现有的工作制度和标准,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检测报告。为了符合法释要求,省药监局只能组织药品评审专家组对假药含有的部分药物成分进行评审分析,专家组只能就假药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激素类药物成分,作出“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而“长期服用”是一个模糊概念,与法释原义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药品是一种用量很大的特殊药品。避孕药造假的性质极其恶劣,当育龄夫妇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剂量不足的假避孕药,会造成避孕失败而意外怀孕,这时只有接受手术或药物流产,蒙受痛苦和风险。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现阶段决不能动摇,中国又将在“十一五”时期面临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合格的避孕药品犹如可靠的堤坝。但是,对假避孕药这种既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又破坏国策的造假行为,应当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为此“两高”在原来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分二款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3)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第二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2)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转贴于 (5)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已经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边缘或警戒线状态。越过此界线,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状态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为进一步完善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和理解,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增加以下内容:
1、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时,应用抽签和跨市州以上级地区进行交叉检验。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积弊问题而导致检验形同虚设。
2、由于我国各省药监部门人员主要是制药或销药出生的,他们是药理学和药效学方面的专家,但他们在病理、毒化特别是临床医疗方面的知识不足,这种由于知识缺陷的专家作出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明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各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当地药理、药效、病理、毒理、临床医学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由该鉴定组根据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出的假药成分,利用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化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技能判断某一假劣药品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人体受到创伤或患病,经抢救后出现严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导致,多数情况假劣药品的使用不是致人体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体出现严重后果的原因之间没有关联,要按照必然因果关系学确定使用假劣药品这一原因是否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因此药监部门在确定假药是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往往难以确定。为此笔者在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假药在造成危害结果上的作用大小,分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别作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只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上。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
(4)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既达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刑法》第141条或第142条之罪构成的,出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具体的案件定罪时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来确定罪名,哪个罪的量刑重就定哪个。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药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用淀粉等制出价值高达2.41亿元的某种国际专利品牌药品,据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在查获的王某某生产的这些片剂均系假药,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药高出三倍,专家确认100毫克这种假药片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除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罪外,同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未经商标所有人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国际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这些假药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条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药定罪,只适用第一款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可适用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3、加大追赃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属、亲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刑事责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
在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刑罚价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从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的其他财物。(3)犯罪分子变卖给他人或赠与给他人的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当作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获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们对于制售假劣药品之家属使用其制假来的钱,或者帮助转移、隐匿这些制售假药来的钱的行为,都没有相关报导有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的,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有用。对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成本加大,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在这种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们的行为也可能相对减少。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总书记关于“提高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切实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违法犯罪行为,建立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不断提医疗服务水平高,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单位:卫生局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计生局监察局广播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县卫生局,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日常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进行招摇撞骗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
(二)规范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出让或变卖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执业等行为。
(三)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自查摸底阶段(年月上中旬)。各乡镇场配合县卫生局对本辖区内非法行医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责令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月下旬—月)。县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会同各乡镇,以县城塘渡口镇等为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计生服务机构、药店坐堂行医、无证诊所等进行集中整治。对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游医”、“假医”,要加大惩治力度,重拳出击。对有违法行为的合法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阶段:巩固提高阶段(年月)。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防止无证行医行为死灰复燃。加强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着力长效机制建设,努力为群众营造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打击无证行医专项行动,是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部署,狠抓落实。
(二)部门联动,突出重点。这次专项行动,各单位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全县上下一盘棋、密切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卫生、公安、药监、计生等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开展地毯式清查,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证行医“黑诊所”,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