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股东决议
决议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决议地点:XX会议室
参会人员:一人股东的姓名
决议内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经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将经营范围进行以下变更:
经营范围变更前内容:
XXXX
经营范围变更后内容:
XXXX
股东签字:
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公章)
一、合资公司财务监管难在哪里
股东财务监管职能的发挥程度往往与股权控制力度、生产经营渗透程度和高级管理人员安排等事项紧密联系,这些因素决定了合资公司财务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一是合资公司大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进行公司运营管理,重要的议事日程均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表决权比例的高低与股权比例直接相对应,增加了博弈难度,影响了管控效能的发挥。二是财务监管是伴随于生产经营等诸多业务活动之中的一项管理活动,但大多情况下,投资人对合资公司没有控制权,不能直接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的获取受限,缺少了财务监管所依赖的基础,增加了管控难度。三是合资公司在人员配备上大都是高级管理人员由各方投资人员按照其表决权比例进行配备,一般人员则是公开选聘。由于派出的高管人员人数甚少,总经理以外的高管岗位仅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很难全面掌握合资公司全面、详细的生产经营及财务信息。此外,还受所派出高管人员自身的忠诚度、职业修养和履职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
二、合资公司财务监管的必要性
合资公司的设立目的是,应对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谋求更大、更广的生存发展空间。一方面追求符合预期的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追求拓展现有业务、盘活资产或其他衍生收益。这些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日常监控与管理等辅助措施与手段,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与投资目标进行比对,找出目标差异并进行修正。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项经济业务日趋复杂,经营、业务和资金等风险大大提高,适当的财务监管有助于保证投资资金安全,保障投资回报,及时发现投资业务风险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修正或止损。三、加强合资公司财务监管的举措从宏观上讲,合资公司财务监管最根本、最源头的措施为充分发挥委派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代表作用,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下尽可能维护股东方的合法权益。从微观上讲,合资公司财务监管更多的体现在日常管理层面,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有关联签事宜
合资公司所有财务收支活动应严格执行联签制度,对有派遣财务负责人(含财务总监及财务正、副经理)的,由该财务负责人行使签字权,对无派遣财务负责人的,应由派遣的其他高管人员行使签字权。对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重大财务收支事项,被委派的高管人员应及时与股东进行沟通。
(二)有关融资事宜
合资公司应严格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认的融资方案开展融资活动,原则上不得向非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融资。确有需要的,可向本公司各股东方借款,股东方可提供的借款额度以享有的该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为限。
(三)有关担保事宜
合资公司应严格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认的担保方案开展担保活动,原则上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如确有需要,合资公司可为本公司各股东方提供担保,并以该股东享有的本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为限。合资公司若需要股东方提供担保,各股东应同时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
(四)有关资产处置事宜
合资公司应严格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认的资产处置方案开展土地、房产、设施和大型设备的处置活动,严格履行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合资公司应严格履行本公司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对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资产处置事项,被委派的高管人员应及时与股东方进行沟通。
(五)有关投资事宜
合资公司应严格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认的投资方案开展投资活动,不得自行开展高风险业务投资。高风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期货(权)、股票(非股权投资性质)、基金、委托理财等。
(六)其他事宜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投票 表决权限制 累积投票制度
一、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概述
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制度,投票表决决议事项是现代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股东按拥有公司股份数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投票行使其表决权,行使其对股份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但是由于两者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就有显著的差别。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小股东权益。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导致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人进入董事会操纵公司事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也可能只对选举他们的大股东效忠而不顾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匮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背景下,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投票制度现状
我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 多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欠缺。我国《公司法》在投票表决制度的规定方面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比如:在投票方式的规定上,股东投票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采取投票、信托投票的方式。对于许多小股东来说,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太大,必须借助投票、信托投票行使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授权期限、人资格、多人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强;在董事、监事的任选上,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一股一投票权。这种投票方式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选出哪怕是一个董事、监事来代表其利益,不利于小股东监督董事会、监事会,也不利于小股东制衡大股东;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没有规定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直接诉权,结果必然很难保证大股东不会利用对股东大会决议起决定作用的机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倡导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使消极股东成为积极股东,这当然涉及股东表决机制的完善”。 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投票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恶性经营事件,无一例外存在着股价越来越高、股东人数越来越少、股权集中程度越来越大的现象,这一规律在银广夏体现地更为明显:2000年全年股价暴涨440%;股东人数由1999年底的51800人,锐减到了2000年底的12536人;前523个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超过68%,前2817个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91.8%. 通过银广厦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公司内部能够建立有效的小股东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大股东进行制约,今天的问题就可能不会严重到这种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那如何在公司内部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机制?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小股东投票制度的完善,主要包含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投票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几项制度投票制度的完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一)完善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1、表决权限制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的健康发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发展有赖于更多的人进行投资,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人投资于公司,更需要社会普通人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才能为公司制的发展筹集到足够多的资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从而对大股东,尤其是支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说,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皆在谋求利益,同时也应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股东、小股东皆然。 而“在资合公司中,表决的决定因素通常并不是理智而是资本占有份额。一旦资本或表决多数掌握在一人或一个稳定的集团手中,表决过程就会流于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并非在表决,而是在指令。” 正是因为大股东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必须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
2、表决权限制(limita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的方式
表决权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包括两种方式:(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股份实行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说,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看,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超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这有违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贯彻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标准为宜。(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加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从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
3、在我国应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我国的小股东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大股东经常在行使表决权时滥用其优势,例如: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发放股息;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小股东因为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等等。所以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既必要又合理。
至于限制的形式,应首选直接限制形式,因为这种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的实现限制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借鉴台湾地区之立法,对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部分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至于具体的比例、限制的幅度可结合大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间接限制的形式,即对有关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进行干预,应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手段。这样,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相结合,事前限制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就能形成我国大陆完善合理的对支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的体系,给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护,也使大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建立表决排除制度
1、表决排除制度的含义及设立意义
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又称表决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2、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a)减轻该股东负担;b)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c)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d)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3、我国应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确立“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时,没有对股东在利益冲突下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这对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缺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1995年底,“上海棱光”出资1.6亿,收购最大股东“珠海恒通”属下一全资子公司。控股35.5%的“珠海恒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没有回避。此后不久,“飞乐股份”公告,收购其最大股东“仪电股份”(集团)公司属下4家企业。控股25.95%的仪电公司根本没有回避,收购4家企业自始自终都是大股东同公司董事会之间反复协商决定的,小股东基本没有参与。 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关于该制度的主要立法例,设立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并且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取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即在借鉴国外立法,列举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关情形外,以“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为兜底。可如此规定:“任何股东及其人不得就涉及下述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其在股份上的表决权:公司与股东订立重要合同的批准;股东责任的免除;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 情形。”
(三)完善投票制度
1、投票制度的涵义
所谓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
大股东一般都会自己参加股东会,用不着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东。小股东由于股份比较少,人数众多,又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其行使表决权所花的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投票制度遂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帮助小股东实现其意志,维护其权益。
2、各国关于投票制度的立法
投票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委托程序及权限,西方各国主要有如下规定: (1)委托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入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投票,这一规定排除了“全权”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2)关于期限,一般都规定一次授权只限于当次股东会有效,而且规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书,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股东在授权之后,还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东自己到会,委托书也自动撤消。(3)英国证交所还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的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思的机会。由于同一人所的股东中,对某一候选人或某项议案可能有赞成或反对的不同选择,所以人在股东会应把赞成票和反对票分开投票并同时投出。但一般的委托书不让股东对某事项直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只让股东决定是否让征集人代为投票。(4)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但不可以转让、购买,“拉票”的人不可以收买股东。
关于投票中人的资格界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在人的资格界定具体操作上规定各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人应是股东配偶或另一股东,意大利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人,比利时则规定人不必是股东,但是更多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对人的资格没有具体限制。 应被理解为不限于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有关投票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大会出其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大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
3、完善我国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的这第108条允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还是颇有意义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投票制度也有规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设计还不明确、不完善。为了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投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权授予期间。按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权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分别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人长期控制权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无限期的授权委托投票显然会导致投票权与股份所有权的永久性分离,这正是法律所要严格禁止的”。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也应该规定,股东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出具委托书,于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记)。
其次,关于人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人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否则,超过部分不予计算。表决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特定人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征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授权,积少成多,以此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大股东,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29]另一方面,人同样可以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利益以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对人表决权进行限制,可防止一个人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台湾公司法关于人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再次,关于一股东以一委托人为限的规定:该规定可避免表决权计算上的困难,也可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人因意见不同而难以表决。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应予以完善。
最后,关于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行使表决权的事务比较繁杂,我国《公司法》在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人出席股东会。
(四)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1、累积投票制度(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的起源及概念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是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第3章第11条。该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旋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旨在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其优势地位而绝对控制全体董事的产生,使小股东的代表也有当选的机会。例如,某股东拥有公司1000股表决权,公司拟选出5名董事。按直接表决权制,股东对5名董事候选人中的每一位都有1000股表决权,总共为5000票表决权,对一位候选人而言,只可以投其1000票。但是按照累积表决权规则,股东可以将5000票全部投给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大其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
2、累积投票制度的优点
与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相比,累积投票制度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1)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的投资份额虽占总投资的少数,但是对其自身则是较大的投资,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则没有任何影响力,这同样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是不符的,会使他们怠于投资。他们深知投资越多,亏损也越大。因此,承认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2)累积投票制度是防范董事权力滥用的必需,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已显乏力,必须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方可有效的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集团的利益。 “累积投票制基本假设是:小股东易受到压迫、排挤、欺诈,因而他们需要有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中需要听到他们的声音”。 累积投票制度使小股东参与董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小股东的权益更有保障。
3、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盛行,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认识不同而对累积投票的态度也不同,有允许累积投票和不允许累积投票两种立法。不允许累积投票立法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弊病太多,主要有:①累积投票权意味着要把某一特定利益集团的党羽选入董事会,而该党羽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董事应代表公司所有集团之利益的应有职责是非常不协调的;②董事会是经营机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③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会侵蚀经营者的能量,并在经营上层中造成不确定和消极的气氛;④不可信的董事有可能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泄密;⑤在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度经常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而不谋取广大股东利益的人所利用;⑥反对派股东集团经常利用累积投票权作为他们长期争夺控制权大战的一块跳板。而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利大于弊,优点在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中,又有强制性和许可性立法的不同。采用强制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等州,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累积投票制度坚持强制主义立法,该法第198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采用许可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拉斯加、华盛顿、北卡罗林那等州。尽管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强制主义,但是大多数州的现代化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采用。受美国立法态度的影响,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也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
4、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设想
我国起草股份公司法时,曾经在草案中设计这种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的最后制定并没有接受这种制度。理由是:累积投票制度只在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采用,并不为各国普遍接受;累积投票制度限制了大股东投票选任董事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在选任公司董事上的权力。 因此,《公司法》目前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但在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赞成引进这一制度。不过,到底是采取强制性立法模式还是采取许可性立法模式问题上,分歧比较大。有的学者建议采取许可主义立法,允许公司章程确定累积投票制度。 其理由有二: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即使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尽年来也有修改之动向;如果采用强制主义,则与世界各国立法脱节,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于我国公司;二是实行许可主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有的学者则极力主张强制主义立法,由法律强制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以对小股东权益作最大限度的保护。
依通说,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与存续分立(或派生分立)两种类型。[1]此两种类型的分立在程序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但在效力上则有较大不同。
一、公司分立程序论
公司分立作为一项公司法中重要制度,对于保障投资人运用公司组织形式去追求资本的最佳组合和利润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但公司分立又不可避免地对利益相关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立法上对公司分立的程序规制应当贯彻效率和公平并重,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利益并重的原则。
(一)公司分立之意思决定
公司分立显然属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应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的方案由董事会拟订,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2]
(二)公司分立协议之制定
无论新设分立还是存续分立,于分立之初均需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新设分立的分立协议通常被称为分立计划书,存续分立的分立协议通常被称为分立契约,这是由于新设分立是由原公司主持进行的,存续分立则会发生原公司与派生公司的契约关系,但事实上在新设分立的情形仍会发生所有新设公司之间就分立而达成的契约,故统称分立协议并无不妥。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除此之外,《公司法》再无任何关于分立协议或者分立文件的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在此之前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反倒对公司分立协议作了较为粗略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原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则作了更为进一步的规定。[3]
公司分立协议当无统一的格式要求,但区分新设分立与存续分立,分立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在新设分立的情形为:(1)新设公司之名称、章程、发行新股总数及种类等事项;(2)新设公司之资本额;(3)新设公司承受分割公司权利义务之范围;(4)分割公司之章程变更事项及减资事项;(5)分割公司之股份消除事项;(6)对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新股之比例及相关事项等;(7)分割支付金事项;(8)分割基准日;(9)新设公司组织机构。[4]在派生分立的情形为:(1)承受公司之名称、章程变更事项、发行新股总数及种类等事项;(2)承受公司之资本额及增资事项;(3)承受公司承受分割公司权利义务事项;(4)分割公司之章程变更事项及减资事项;(5)分割公司之股份消除事项;(6)对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新股之比例及相关事项;(7)分割支付金事项;(8)分割基准日;(9)承受公司组织机构。
(三)公司分立之信息公开
公司分立信息公开之旨在通过保障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对公司分立的知情权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信息公开分为事前公开和事后公开,事前公开的范围颇广,除应作成分立协议并于股东会开会前发送给公司股东或向债权人通知或公告外,尚应作成及备置所谓分立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清偿债务能力说明书、分立公司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主要财产目录等财务报表,以为股东作出是否承认公司分立及债权人作出是否提出异议的判断提供依据。事后公开是指公司完成公司分立后,尚应将公司分立之过程、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总额、继承公司或新设公司所承受之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作成书面报告,置于公司,供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阅览作为判断是否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资料。
(四)公司分立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
债权人保护程序之于公司分立制度尤为重要,否则,股东的收益将建立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掠夺的基础之上,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抽象价值显然相悖。公司分立中,针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保护主要体现为知情权和异议权,事后保护主要体现在继承公司对分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04条附加七条是针对公司分立的规定,其第四款准用第2503条,第2503条规定:只有在登记或者根据要求于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发表参与公司的决议的2个月之后,才能实行合并,除非在履行2501条附加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之前享有债权的人分别予以同意,向未给予同意的债权人实行清偿,或者将相应钱款寄存在一家信用机构。在上述期限内,第一款列举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法院仍可以决定在由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实行合并。又如《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第一项规定:于新设分立之际,公司分立计划书经股东会同意后两周内,分立公司对其债权人定一定之期间(1个月以上)使债权人可对之提出异议,如有提出异议者,应在公报公告之;吸收分立与此大体相同[5].针对分割型公司分立,无论新设分立还是吸收分立,于所定期间之内,有债权人异议时,公司应对该债权人为清偿,或提供担保或以相当之财产为信托。但如分立对该债权人无损害之虞时,则无庸提供担保或信托财产。反之期间内无人异议时,则视为债权人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6]依韩国《商法》的规定,单纯分立时原则上无须进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新设公司的责任被限制时,因其责任主体有变化,故须保护债权人,这为韩国《商法》第530条之9的4所明文确定;二是向分立公司的股东支付交付金时,这导致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减少,故须保护债权人,韩国学界将其视为是准资本减少,认为应准用韩国《商法》第439条之债权人保护程序。[7]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是通过事前保护机制对公司分立债权人提供保护的,可与上述域外立法例归于一类。
关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异议权尚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若法定期间内无人异议时,即无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应作如何推定?笔者认为应视为债权人已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也采此意见,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二是如何界定债权范围?笔者建议采日本立法例的方法,即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当然应为清偿,对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亦应为期前清偿。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分立后公司的责任承担来实现。域外立法大致上体现为两种思路,一种以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代表,他们将继承公司承担所谓连带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新设公司以其由分立公司承继下来的净资产的价额为限,对分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9条之1规定:分立后受让营业之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应就分立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其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之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自分割基准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另一种以法国和韩国商法为代表,他们以继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通常情况,以分立相关公司根据自行约定的债务范围或以与分立所涉及的营业有关的债务为对象各自承担责任为例外。例如韩国《商法》第530条之9第一款规定: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被设立的公司或者存续公司,关于分立或者分立合并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第二款随后规定: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被分立的公司依第530条之3第二款之规定的决议,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设立公司时,可以使被设立的公司只承担公司债务中的相当于所出资的财产部分的债务,在此情形下,若被分立的公司存续,只承担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被设立的公司不承担的债务。法国《公司法》第385条规定:分立所生出资的受让公司替代被分立的公司,成为被分立公司的公司债债权人和非公司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对他们而言,这种替代不导致公司债务的更新。法国《公司法》第386条第一款规定:与前条规定不一样,可以规定分立的受让公司,仅对由被分立公司分配给他们各自负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而他们间无连带关系。[9]换言之,即原则上由分立所涉及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他们也可以具体分配债务并规定继承公司只对他们所承继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可以促进公司分立制度的运用,而且便于实务中操作。
由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在公司分立中应该将债权人的利益放于重要地位,因为不加规制的公司分立首先会降低债权所有人最初所依赖的责任财产的数量或改变责任财产的性质,但与此同时,也应当避免让债权人在分立过程中过分干预分立的进程,导致分立程序过于繁琐,严重偏离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取向。
结合上述立法例,笔者建议将公司分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设计为:在公司分立前,应切实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涉及合并的公司分立情形,债权人享有异议权;不涉及合并的公司分立情形,债权人原则上没有异议权,但若新设公司的责任被限制时,或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交付金时,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有异议权,法定期间内无人异议时,视为债权人已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异议权的行使方法可采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方法。公司分立后,若有证据证明,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债权人的资讯取得权或异议权未得到实现,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享有异议权的,继承公司与分立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继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承继下来的净资产的价额之内。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自公司分立登记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五)限制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制度
公司分立决议于股东会表决时,应实行限制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制度。限制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10]可以设想,公司分立后,新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和原来公司可能会基本相同,董事是否是想利用职权推动公司分立,从而占有更多的公司资源,实现有利于自己的局面呢?如果分立的动机如此,这显然与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相悖。为了预防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现象的发生,很多国家规定了限制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制度等防弊措施,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第一款规定:“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得就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第三款规定:“在审议涉及董事责任的事项时,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根据欧盟《公司法第六号指令》第5条之1的规定,公司分立关于分别表决等的要求应适用欧盟《公司法第三号指令》第7条的规定,该条之2规定:“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份包括一个以上的类型时涉及公司合并的决议应当由股东权受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进行表决。”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34条也规定了限制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制度。[11][ ]
(六)股东异议估价权和股权收买请求权
股东异议估价权和股权收买请求权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这两种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早期,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期望权,凡有关重大改变公司结构、财产处分、股东权利、公司章程等的行为,均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使得公司很难从事任何改变其营业或结构的行为。随着商业的加速发展,该规则与时代愈发脱节。为了使公司能够有弹性的改变其营业与结构,从而实现股东的最大利益,同时又能兼顾股东的契约与财产权,使得反对公司进行改变的小股东也能得到适度保护,各国公司法纷纷进行了修正,引进了股东异议估价权和股权收买请求权,如美国相当多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要能获得全部已发行股份简单多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之决议同意,即能从事一般重大改变公司营业与结构的行为;同时赋予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使得不愿接受此改变的反对股东,能取得合理的金钱补偿而放弃其股东权。
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应包括公司分立的情形?包括公司分立的何种情形?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殊有不同。欧盟《公司法第六号指令》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给予了最严格的限制。其第5条第一项规定:“对在接受公司将其股份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时,如果不是按照此类股东于被分立公司享有的股东权比例进行的,成员国可以规定被分立公司的小股东有权请求接受公司购买自己持有的股份。在这种情形下,小股东有权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的价值相对应的对价。如果就对价问题产生了争议,必须有可能提交法院确定对价的具体金额。”即欧盟只是对非按比例分配型公司分立方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赋予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德国立法例通过在分立合同中给予持异议股东一次性给付补偿的要约的方式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12]韩国立法例对分立合并之中的原公司的异议股东赋予了股份收买请求权,但是对单纯分立中的异议股东并没有赋予此权利。依日本《商法》第374条第三款的规定,得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股东,限于股东会召开前即以书面通知公司为反对分立之意思,并于股东大会时反对承认分割计划书(分割契约书)之股东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之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规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其具体程序准用公司重大营业议案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程序之规定。[13]美国《模范公司法典》对此的基本理念是:基于股东多数决原理、禁反言理论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原则上,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反对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即使公司重组行为有诈欺情形,股东只得请求其他形式之赔偿,而不得请求撤消该行为。[14]
股东异议估价权和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设立有两大目的:一是帮助反对股东能将其股份换取合理的价格而离开公司,毕竟,法律不能强迫反对股东继续留在结构与权利已作改变的公司中;二是作为制衡董事会或大股东的工具,防止其滥用权利任意改变公司结构。作为维权的重要工具,股东应随时享有股东异议估价权和股权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在构建股份收买请求权及股东异议估价权时,应采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完整的规定股东可以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形,当然应当包括公司分立情形。无论是公司分立的何种具体情形,只要不属于简易分立中的个别情形,皆应赋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二、公司分立效力]研究
(一)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
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分立后的公司产生何种影响,或者说分立后的公司如何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就立法例而言,此有两种类型:
一是“部分概括继承说”。此为通说与通例。如欧盟、德国的立法例皆规定:分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公司分立计划书或公司分立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继承。[15]德国学者将其称为“局部概括承受”,日本学者将其称为“部分概括继承”。在德国、日本等国法律界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之前,“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并不独立存在,或者说“全部概括继承”只是“概括继承”的强调说法。随着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的“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的广为传播,在公司法领域,“全部概括继承”不再是“概括继承”的同义语,而逐渐变为“概括继承”的下位概念。法学界将公司合并的效力用“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将公司分立的效力用“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质言之,针对公司分立与合并效力的异同,公司法学界衍生出“部分概括继承”与“全部概括继承”的概念。但“部分概括继承”又有二说,一说指“分割公司之权利义务,应依分割计划书或公司分割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16],另一说指“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并经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为限,均发生概括继承的效力。未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不生概括继承的效力”[17].这两种解释区别在于第二种解释强调“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经记载方产生概括继承的效力。笔者认为,“部分概括继承”应采第一种解释,因为第二种解释中的“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此一表述本身就是难以解释清楚的,徒增理解上的模糊性的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
二是仿效“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加以规制。“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此前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至少对以下两种情况规定了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一是财产或营业的概括承受[19],此项概括承受,为债权及债务同时移转,债权之让与,故无须债务人同意;债务之承担,因系并存之承担,于债权人并无不利之处,故可由承担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公告、通知或为类似行为,即生效力。另一是营业合并[20],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均可依“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其效力加以规制。“并存的债务负担说”作为民法成说,自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在公司分立的效力领域,采此说似有不妥之处。“并存的债务负担说”着力于“债务负担”的解决,而对债权、公司资质等的承担,并无妥善解决方式,只能依其他债法原理加以解决。而采“部分概括继承说”,当事公司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制并举,可以有效的对分立公司债权、债务、资质等进行有效地划分,主流法律先进国家皆采此说,我国当不例外。
(二)公司分立无效之诉
1.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
导致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公司分立程序的瑕疵。如分立有关书类中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资讯公开程度不够、种类股东大会未召开、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未排除、债权人的资讯取得权和异议权未得到保护、未进行检查人检查程序等。二是公司分立内容不公平。如换股比例不公平、分立有关书类的内容违反强行法规或者显著不当等。
2.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诉权人
笔者认为应包括分立有关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
3.公司分立无效的判决的效力
公司分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效力。一经判决确定分立无效之后,新设分立者,因所设立的新公司向将来失其效力,故分立公司对于新设公司分立后之债务负清偿责任,新设公司分立后取得之财产亦归分立公司所有;如为存续分立者,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负担之债务由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取得之财产为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所共有,此外,分立无效之诉确立后,为新设分立者,分立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当办理解散登记。为存续分立者,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分立产生一人公司之研讨/P>
公司分立产生的一人公司显然属于继发性一人公司。继发性一人公司又称设立后一人公司,指原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合于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可因转让、赠与等集中为股东一人所有,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21]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此种模式为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采用;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模式为法国等国采用;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此种模式为奥地利、瑞士等国采用;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票全归于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模式为英国等国采用。[22]
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分立问题上涉及更多的应当是法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指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拥有一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若允许分社型之公司分立(又称物的分立),则必须对《公司法》作相应的修改,允许法人独资公司的存在。
「注释
[1] 也有学者对公司分立采狭义的理解,认为公司分立仅指一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对原公司股东发行股份,原公司股东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该关联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设分立,其实属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与新公司设立同时进行而已,而存续分立也不包括一个公司用部分财产单独设立公司的情形,此属公司转投资行为。参见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页。本文作者采通说。
关键词:国企;高管薪酬;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033-02
美国金融机构高管的超高薪酬及其形成机制被认为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诱因之一,从而引发了西方民众的强烈质疑和抨击。在此背景下,为加强对高管薪酬的监管,美国等西方国家重新审视企业高管薪酬机制,并相继出台“限薪令”。
从中国情况看,一些企业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国有企业是中国企业序列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其高管薪酬也就尤为引人关注。而目前中国国企高管薪酬失衡现象比较显著,主要表现在:国企内部高管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明显、在不同地区及不同行业的高管薪酬也有明显差距,并且这些差距还在不断扩大;国企高管自定薪酬,导致薪酬虚高;国企高管薪酬与绩效脱节, 缺乏相关性,不少公司高管薪酬在利润下降时还在上升;国企高管薪酬激励不足与激励不当共存等。
目前,中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而不同社会阶层收入差距拉大,必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据世界银行报道,2007年,中国基尼系数达到0.48,高于国际上通用的0.4的贫富差距“警戒线”。2010年3月3日至3月14日召开的“两会”提出,要把收入分配和公平问题当做经济转型中重要问题。因而中国企业高管尤其是国企高管薪酬制度的改革,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
一、高管薪酬问题的由来
高管,亦称经营者、经理人、职业经理人,是指掌握企业经营权并直接对公司经营效益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是钱德勒(A.D.Chandler)所指的现代企业中一组“支薪的高层经理人员”,是委托制中的高级人。与美国不同,中国对这种“高级人”一般多界定为高层管理人员。
企业管理的薪酬并不是随着企业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古典企业中,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合一的,老板就是经理,而经理也是老板,所有者承担了大部分的管理工作,企业收益除去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后,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古典企业中并不存在现代公司中的高管人员,也就不存在高管薪酬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为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逐渐成为企业组织的主导形式。于是,职业经理人出现了,而企业所有者则成为了股东,所有者向管理者支付报酬,由此产生了高管人员的薪酬,产生了委托关系。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以及二者信息不对称,所以经营者有可能会不按约定履行职责,甚至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了防范这种风险,所有者必须给予经营者有效的激励来使二者利益尽量趋同,同时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就需要一套针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高管薪酬制度就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二、中国国有企业高管薪酬失衡的原因
1.内部治理机制失效催生管理者权力
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但它不享有企业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只能得到相对固定的工资及福利,因而不会有强烈意愿去认真评价监督人,导致其对人监管不足。同时信息不对称也让政府对国企的监督困难重重,从而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高管能够利用其影响力在薪酬契约形成过程中得利。名义上,由专业咨询公司提出薪酬方案,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高管薪酬,通常实际上是由高管自己决定的。
2.国有企业存在资源租金阻碍了业绩的可证实性
由于产权关系的特殊性,虽然国有企业创造了巨额利润,但其利润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垄断优势和廉价占有国家资源。这些本应上缴给国家的资源租金转化为企业的利润,并非是国企高管们通过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实现的。业绩的可证实性是实施高管激励的前提,过多的干扰将导致业绩性薪酬激励无法有效实施。
3.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便于高管隐藏薪酬
国外实践表明,严格的薪酬披露制度对于合理的高管薪酬政策的制定以及提高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敏感度方面有显著作用。中国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要求始于1998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都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从实践来看,各公司薪酬披露的内容过于简单,披露形式不够规范,一些敏感的薪酬数据缺失及其决定依据和解释语焉不详,难以产生实质上的披露效果。
4.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缺乏威慑力
所有者缺位的国企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为了防范管理者侵害所有者利益,中国法律赋予股东违法决议可撤销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股东临时提案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但是这些权力的实现条件相对较高,《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或者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须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份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正是这些对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高门槛限制了法律武器的运用,使其丧失了应有的威慑力。
三、国企高管薪酬失衡的解决措施
1.尽快建立高管薪酬的形成机制
高管薪酬是企业内部的交换关系,是自愿交易的结果。剩余索取权人按照雇佣契约以一定比例支付给团队成员。因此,高管薪酬应该由内部的薪酬制定程序确定。政府应该关注薪酬制定程序的公平与否,因为程序的公平才能产生结果的公平,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限薪”。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尤为关键,一方面要改革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切断独立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裙带关系,加强独立董事市场声誉机制的建设,让独立董事不再成为“花瓶”,另一方面要发挥国企职工董事在高管薪酬问题上的话语权。
2.完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中国国企披露的高管薪酬信息非常有限,通常只披露数据,没有详细披露薪酬结构组成及发放时间和方式,如基本工资的标准,职务津贴、绩效奖金、特殊奖励、股权激励收益的设定、发放时间与标准等。信息的有效披露,除了披露薪酬数据本身,还需要明确解释给予高管人员薪酬和福利的具体原因。
3.降低所有者质疑高管薪酬问题的门槛
所有者应该对管理者的违规行为拥有便捷的质疑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违法决议可撤销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等权力实现,这就要求《公司法》降低这些权力的行使门槛。另一方面也可以运用诉讼机制,国外实践中不乏股东针对高管薪酬过高提起的诉讼。在中国类似的诉讼案件十分罕见,这是因为国有股权比例高,使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时间难以满足发讼的条件。因此,可适度放宽中小股东发讼的条件。此外,在高管薪酬诉讼中,可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改善业绩评价手段,增强薪酬——业绩的敏感度
资源租金和垄断租金严重影响对于国企高管的业绩有效评价。要剔除国企利润中的资源租金,提高业绩计量的可证实性,可以引入经济增加值的思想,将资源租金在资本成本中予以合理考虑。垄断租金对管理者业绩评价的影响可用相对绩效评价方法予以剔除。中国现行考评制度比较注重财务指标,而对管理者素质、勤奋程度和经营业绩等指标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极易导致考核结果与国企高管的实际贡献不相符,因此可以考虑在管理者战略管理、风险控制和社会责任等方面设置相应考核指标。
参考文献:
[1] 王佐发.高管薪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9,(2).
[2] 邓晓霞.亿元报酬企业却亏损 国企高管薪酬管理待规范[N].人民日报,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