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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献综述
国外对于企业经营管理者股权激励与企业经营业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Jensen和Murphy(1990)指出重要的不是报酬多少,而是如何付酬,他们认为股权激励可以提供优于其他报酬方案的激励。很多学者在后续研究中都实证了企业经管人员持股与企业经营业业绩之间相关性。Hall和Liebman(1998)的研究得出企业经管人员报酬与企业业绩强相关的结论,并认为这种强关联几乎完全是由于所持有股票和股票价值的变化引起的,尤其是自1980年经管人员所持有股票期权大幅度增加后,企业业绩对企业家报酬的敏感程度明显增大。而对于经管人员股权激励如何影响企业经营业绩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经管人员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呈线性关系,如Mehran(1995)指出企业经营业绩与经管人员的股权形式的报酬比例呈正相关关系;有的则认为这二者之间呈现非线性关系,如Mcconnell和Servaes(1990)发现二者之间呈倒U型的关系,Hermalin和Weisbach(1991)则发现了一种复杂的曲线关系,当董事会所有权在0%~5%时,托宾Q与董事股权正相关,在5%~25%内,托宾Q与董事股权负相关,超过25%二者有可能进一步正相关。国外研究中,也有少数认为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不相关,如Lorderer和Martin(1997)对867家公司进行实证分析指出经管人员持有较多股份并没有改善企业的业绩。虽然对经管人员股权激励是如何影响企业经营业绩有不同的观点,但国外多数研究都肯定了对经管人员的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相关。
国内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结果与国外研究有很大的不同。开始,国内学者认为对经管人员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如袁国良,王怀芳(1997)随机抽取1996-1997年的100家上市公司,通过回归方式研究指出经管人员持股和企业经营业的相关性非常低,即使非国家控股上市公司也是如此;王战强(1999)对1997年706家样本上市公司进行相关分析指出经管人员持股与公司的经营业绩之间并不存在正相关关系;魏刚(2000)对1998年的791家上市公司的实证也说明经营管理人员持股数量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在后来的一些研究中出现了不同的结论,如李增泉(2001)的研究结果指出当经管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数量后持股比例的高低对企业具有显著影响,陈树文和刘念贫(2006)对2002-2004的65家高科技上市公司进行分类比较和回归分析得出公司经营业绩与经管人员持股之间呈二次方曲线关系。在国内的研究中普遍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对经营管理人员范围的定义不同,这是导致结果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次,大多数研究只采取一年的数据不能体现股权激励的长期性,采用多年数据的研究又只限于某一行业其结论对所有企业而言就缺乏指导意义。本文就利用近几年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为样本,对经营管理人员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之间的关系进行再实证。
二、样本选取、指标选取及统计描述
本文选取2003、2004、2005年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样本公司上市时间选择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样本中剔除ST、*ST和金融机构的上市公司,这样是为了使样本企业的市场行为具有典型性;剔除2003年到2006年间曾经因为信息披露原因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过的公司;为避免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之间的差异样本只考虑那些只发行A股的公司。依照上述标准所得到965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企业,并利用其财务数据以及市场表现数据作为研究的样本数据,另外,本文选取的样本数据主要来自于巨潮信息网公布的年报数据。
考虑到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价值,这样托宾Q就不能反映公司的真正绩效,于是本文采用了ROE来代表企业的业绩。如何测度经管人员股权激励的水平呢?近来有许多研究者讨论了这个问题,如Haubrich(1994)、Hall和Liebman(1998)等,他们的主要结论是:如果假设经理人行为主要影响公司的价值回报,那么应该使用经理对公司的比例所有权进行分析;假设经理人的行为主要影响公司的比例回报,则经理对公司的价值所有权就是应该选取的测度。因为我们这里采用ROE来代表企业的业绩,所以就用第一种测度经管人员股权激励水平的方式,即将股权激励水平表示为公司股票价格变化1%时经管人员的股票和期权价值的变化。另外,注意到我国经管人员股权激励的形式几乎全部是持股而无股票期权,对股权激励水平的计算方式是:
表1对变量ROE和EI进行了统计性描述。从03~05年各年统计指标中不难发现,对经管层进行股权激励企业的ROE值比未进行股权激励企业的ROE值要大,即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业绩比未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业绩好。我们将进一步实证分析对经管层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之间的关系。(见表2)
三、计量分析
我们采用的基本的计量模型是:
可见,变量系数在0.15的水平上是显著的,也即是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的经管层股权激励水平与公司业绩是显著正相关的,但是这三年各自的回归系数值都很小所以它们之间的相关性较弱。分析表2中的回归结果,可以发现近年来处于不同激励水平的上市公司,其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有如下特点。
第一,从EI≥50样本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在此样本区间内上市公司经管层股权激励水平与公司绩效是显著正相关的,但是除了03年的相关程度略高于全体样本的相关程度外,04、05的相关程度都低于全体样本。这表示近几年来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较高的公司并未相应取得较高的公司绩效。处在这样激励水平的公司并不多,各个年份均不超过5%。
第二,从0.1≤EI<50区间样本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在这个区间内各年份上市公司经管层股权激励水平与公司绩效间的相关程度均高于全体样本的相关程度,也就是说在此区间内的上市公司的经管层股权激励水平取得了较好的激励效果。而且从03到05年在此区间样本的股权激励水平与公司业绩之间的相关系数值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各年份处在此区间的公司大约占各年全部样本的40%左右,即每年约有40%的公司处于较优的激励水平上。
关键词:大数据技术;档案管理;思维方式;转变
在信息时代下,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数据和信息,想要挖掘数据中存在的潜在价值,则需要应用大数据技术。档案作为一种珍稀资源,其在社会发展中不断产生而积累,具有较强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随着信息技术在档案领域中的不断应用,档案管理逐渐趋于信息化以及现代化方向发展,应用大数据技术可以挖掘档案中蕴含的价值,提升管理效能和针对性,因此,事业单位要基于大数据前提下,转变自身的管理思维,提升档案资源的利用价值。
大数据技术概述
随着物联网、云计算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社会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数据资源,面对海量的数据信息,主流软件已经无法快速处理,数据资源的作用性和价值性无法发挥。大数据技术可以在短时间内对海量数据完成整理、分析以及筛选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决策辅助和技术支撑。当前,为了满足单位和企业的运行需求,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贯彻于企业生产、单位管理以及行政办公等多个方面,在档案管理中引入大数据技术,能够实现档案资源的高效共享和利用,并且分析档案中蕴含的价值信息,将有价值的资源整理分析,为单位决策和管理运行提供信息服务。
大数据下档案管理思维方式转变
2.1 共享性思维
共享是大数据技术最为重要的特点,通过大数据技术可以实现各项资源的高度共享,完成资源的有效利用。档案作为一种珍稀资源,其事业单位在发展中而不断累积的宝贵财富,实现档案资源共享能够满足使用者的实际需求,更好的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撑下,通过建立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可以加速档案资源的共享化建设进程,使用者在查阅和应用档案资源中,不需要到单位进行查阅,只需要一台终端设备访问信息平台,就能够完成异地资源获取,具有较强的便捷性。
2.2 技术性思维
在以往的档案管理中,主要以人工的方式对纸质文档进行管理和保存,在这一模式下,对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要求较高,如果管理人员出现失误,则会影响档案管理质量。在信息化背景下,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档案管理的重要手段,管理的信息化和技术化程度更高,尤其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应用,通过对档案资源的深度挖掘,可以显著提升管理效能,实现用户需求和档案资源的双向控制。同时,随着档案事业的发展,档案中蕴含的价值逐渐受到使用者的重视,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性手段,能够挖掘档案价值,促使档案管理从以往的保管型趋于分析型方向发展,技术性思维的转变也更加符合当今社会对档案使用的需求。
2.3 数字化思维
随着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数字化技术已经成为现代档案管理的新手段、新模式和新方法,并且以先进科技为支撑,可以促使档案管理趋于数字化方向转变。通过引入数字化技术能够完成数据库构建,为使用者提供便捷、高效以及安全的服务。同时,在数字技术下,还能够将纸质档案转变为数字化档案,实现档案的异地共享和使用,使用者通过数字化平台能够快速完成档案资源检索,不仅能够获取文字档案,还可以查阅视频档案、图片档案以及音频档案[1]。
2.4 服务性思维
档案属于一种珍稀资源,其可以对事业单位的各项决策、干部任免、运营发展提供数据和资源参考,服务性是档案价值的本质。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技术,其具有动态性、超越性以及全球性等特征,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完成对档案资源的挖掘和分析,并且根据用户的访问记录和喜好为其推送相关信息,促使档案服务更具针对性。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对档案资源的需求量持续增加,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取想要的信息,而大数据技术的优势能够为用户提供定制服务,提升服务的精确性和预见性。
基于大数据下档案管理思维转变创新途径
3.1 完善管理制度
制度是开展一切管理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完善的制度体系支撑下,才能更好的实现资源共享和资源利用。首先,事业单位要积极整合数字化档案资源,突破以往“信息孤岛”的固化管理模式,实现各类资源的互通互联,以制度为保障将档案服务、资源组织和资源创建充分结合,形成规范而标准的管理体系;其次,在开展档案服务中,为了确保操作的规范性以及严谨性,单位要制定相关操作制度,要求所有人员按照既定的制度进行各项操作,涉及档案信息收集、整理、归档以及加工等多个环节,促使档案管理趋于程序化发展,实现管理数字化转型,切实发挥档案的服务性质;最后,将数字化管理作为考核人员的基本内容,制定人员考核制度和标准,将考核结果与人员绩效挂钩,通过科学的考核调动管理人员开展数字化管理的热情
[2]。
3.2 构建智慧平台
想要切实发挥大数据技术的价值和作用,事业单位要以先进技术为支撑,积极构建档案管理智慧平台,该平台要分为以下层次,实现立体式体系构建:第一层次,底层,其主要作用为对物理资源进行整合,具有资源池作用,为档案管理提供数据和网络资源的传输与共享服务;第二层次,平台层,其功能为对底层进行科学控制,具有部署和控制的职能;第三层次,应用层,其主要作用为电子档案查询、政务服务、资源利用以及档案分类;第四层次,用户层,使用者可通过该层次完成档案资源的查阅和获取工作,并且对用户的访问记录进行跟踪分析,根据用户需求推送相关档案资源[3]。
3.3 加强安全管理
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在引入大数据技术中,可能会对电子档案的安全带来一定影响,如果发生档案资源泄漏或者遗失等情况,事业单位会遭受一定损失,因此,基于大数据背景下,单位要落实档案安全管理工作。首先,借助智慧平台加强数字档案管理,对于重要的档案资源要及时备份,避免发生遗失情况;其次,对管理人员的访问权限进行科学制定,在加速档案服务的同时,严禁权限随意使用,尤其对于保密性较强的档案资源,要做好权限设计工作,避免内部人员滥用权限导致档案资源外泄;最后,采取先进技术加强档案安全管理,例如在计算机上安装市面上常用的杀毒软件,定期更新软件保证其杀毒效果,同时还要发挥防火墙的作用,避免黑客入侵导致档案资源受损或者丢失[4]。
3.4 提升人员水平
管理人员的思维意识和能力水平与数字化管理的发展密切相关,基于大数据下的档案管理,管理人员要迎合时展,在平时加强学习,不断提升个人的专业能力和信息技术操作水平。同时,事业单位还要认识到人才队伍建设的积极意义,采取科学的组织形式进行人员培训,通过培训促使所有人员都能够胜任岗位工作。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大数据技术在档案领域的不断应用,事业单位要立足于自身特点,积极转变管理思维和管理模式,切实发挥大数据技术的优势和价值,挖掘档案的潜在价值,进而为使用者提供优质服务,推动单位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子叶.基于大数据思维下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探讨[J].品牌研究,2018,(5):201-202.
[2]侯卫元.转变思维,谋求创新——大数据视野下档案管理思维转变的"四核心"要素[J].科教文汇,2018,(18):191-192.
传统上,国际法一般只涉及国家间的公共事务。如外交关系、领土关系等,基本没有直接与个人相关的内容。在唯一与个人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国际法内容中,个人作为国家的侨民和在国家境内的外国人的身份出现,具体内容限于个人的国籍、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引渡与庇护等,且都与国家对其在国内或国外的国民行使管辖权相关。因此,传统上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出现大量有关个人的内容。有学者形象地将国际法的这一发展动向定性为国际法的“个人化”(the individualization 0finternational law)。这种“个人化”发展动向使得国际法与个人利益日益攸关,对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一、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
有两个因素促成了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其一是二战后人道主义价值(humanitarlan values)在国际法创设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法西斯国家造成的人权灾难使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保护个人和群体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保障其自由和尊严应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符合国际法目标的进步这一理念,而且符合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联合国》第1条明文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为实现这个目标,联合国会员国达成了大量国际人权条约来保护个人的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经过60多年的努力,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上,由一系列综合性人权条约和专门性人权条约组成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已基本形成。
其二是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将世界各国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进程。在这一进程中,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人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易成本将大大减少”。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市场在拆除各种壁垒的基础上实现统一,市场的统一则要求市场规则的统一,这就进一步要求国际法在不同层面对市场规则进行协调或统一:
首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私人跨国交易增多。为降低风险、保障预期利益,需要在国际法层面对私人之间的民商事交易规则进行协调或统一。在过去几十年间,国际上出现了大量协调或统一私人之间民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活动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资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虽然国家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但国家不可能对私人经济活动享有完全控制权。加之国家不可能在行使经济主权时不顾及他国利益,因此,为保障世界经济的良性发展,国家之间达成了大量国际条约(如《WTO协定》等)以便协调或统一国家对私人经济活动的管制。
国际法的这一“个人化”发展动向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并直接导致了晚近对个人是否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激烈争论。
二、有关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论
有关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比如实在法学派法学家李斯特(Liszt)认为:唯有国家是国际法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之构成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后者除依其本国的中介外,对国家不产生关系。
尽管二战后国际法出现了“个人化”的发展动向,尽管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仍有一些学者固守着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认为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王铁崖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在他看来,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三个要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由于个人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个人虽然也承受某些权利和义务,但不是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他们所承受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是国家授予的;国际上尚不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起的诉讼的司法机构,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有一些学者虽然承认“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具有某种国际法地位,但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所以,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甚至认为,虽然在特殊场合个人在国际上以法律人格者出现,但把个人列为国际法的主体并无任何用处,虽然这可能显得个人具有一些能力,但事实上却并不存在,且也不会消除区分个人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事实上,早在一战之后就有学者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其主要理论基础来自于莱翁·狄骥(Leon Duguit)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思想。这一学派从法的最终目的或内在价值即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视角出发,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狄骥认为,“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总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该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乔治·塞尔(George Scelle)则指出,国家是一个拟制的事物(fiction),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三)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战后,大部分西方学者都认为,在国家的授权范围之内,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求偿,因此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须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在某些领域,从个人(和私营公司及其他法人)在国际上直接与国家建立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能再维持”。
(四)简要评价
主张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如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等,但因为与国际社会现实相去甚远而遭到了大量批评。比如沃尔夫冈·弗莱德曼(Wolfgang Friedmann)认为,“如果只有个人是国际法的真正主体,那么只能理解为是在象征性和道德意义上而不是在法律和现实意义上”。汉弗莱·沃尔多克(Humphrey Waldock)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说法是为了哲学而放弃法律”。总体看来,主张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学者不多,影响也不大。
目前来看,主张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和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在国际社会上均有较大影响。两者都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后者认为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对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判断标准不同。支持前一观点的学者大多把国际法看作一种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法律体系,先验地把国家作为界定主体的参照对象,认为个人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能像国家那样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如缔结条约)、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不需要其他主体的授权)。而支持后一观点的学者大多从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出发,认为只要个人能够根据国际法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求偿,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的主体地位有赖于国家的授予,其承受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亦无法与国家相提并论。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何谓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
三、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
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达成共识。传统上,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二战后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国家是唯一国际法主体的传统观念。即使是主张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也承认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通常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而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过渡性主体。显然,“争取独立的民族”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家,其主体地位可以比照国家确定。但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是否也只能比照国家确定?
1949年,国际法院在其“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中确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该咨询意见是确立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最为重要的依据。该咨询意见之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逐步得到了普遍承认。国际法院指出:
在国际法的整个历史中,国际法的发展受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各国的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在国际舞台上进行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或义务。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具备国际人格……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由此可见,第一,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能正确反映国际关系的新发展,更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第二,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尽管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其他主体的性质并不必然与国家相同。因此,国家不是判断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参照对象,至少不是唯一的。第三,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判断标准为: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
四、结论
二战后国际法呈现出“个人化”的发展动向。从这些内容来看,个人在一定范围和限度之内确实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则肯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向公约所设的仲裁法庭对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提起求偿程序,在双方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有关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国际法来解决。因此,从实在法的角度看,个人已经在一定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应指出,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使得国际法与个人利益日益攸关,个人有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首先,从理论上讲,现代人类社会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是且仅仅是人自身。因此,国际法应当抛弃其长期以国家为本的传统,转而以人为本。由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理应上升,至少在涉及个人重大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个人应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其次,从功能上而言,成为国际法主体有利于个人更好地维护利益。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意味着个人能够直接根据国际法享有权利,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也即,在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的地方,国家不得以绝对主权为由肆意侵害;当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遭到外国(甚至是本国)侵害时,他不必经由本国政府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
最后,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后,无国籍者能够获得和有国籍者相等的保障,这应当是国际法的进步。
应指出,虽然在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之下,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将越来越高,但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国际社会都不可能超越民族国家进入后民族结构时代。应承认,现阶段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相当有限——仅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对于那些没有授权的国家来说,个人一般就不是国际法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有的国家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另外一些国家不同意的时候,双方可能都是对的:如果第一类国家授予了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则对于这些国家而言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类国家为了操作上的目的,可以通过拒绝赋予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从而防止它取得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你局宣房(93)042号《关于统一房屋拆迁私人自住房屋在安置面积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私人自住房屋计算安置面积的问题,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居住面积计算;对产权证没有标明居住面积的,按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计算。
此复。
附件:宣房(93)042《关于统一房屋拆迁私人自住房屋在安置面积计算问题的请示》
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统一房屋拆迁私人自住房屋在安置面积计算问题的请示
(宣房(93)042)
全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键词】会计-税收差异,盈余管理,操纵性应计利润
一、引言
“会计-税收差异”(即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的成本与收益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关于会计-税收差异对盈余管理的影响,部分学者指出,由于管理层利用盈余管理调增利润时,往往会伴随所得税支付的增加,因此会计-税收差异的扩大有利于弱化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从而起到降低盈余管理的作用;另一部分学者则将会计-税收差异的扩大为管理层调整非应税损益,调高会计利润的同时而不改变应税损益留下的巨大的可操纵空间,会计-税收差异的扩大会刺激管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那么,会计-税收差异会对盈余管理产生何种影响?基于我国上市公司2009-2014年的数据,我们实证检验了会计-税收差异对盈余管理的影响,结果发现:会计-税收差异与企业管理层的盈余管理正相关,会计-税收差异的扩大会激励管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
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利用我国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上市公司的数据,探讨了会计-税收差异与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盈余管理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为是研究假设;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第四部分给出了模型回归分析的结果及解释;最后部分是简要结论。
二、研究假设
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都是企业业绩的衡量指标。经理人每年都要分别向投资者和税收征管部门提供两种不同的财务报告。向投资者提供的财务报告是依据会计准则额标准而编制的,它反映了企业的会计业绩,而向税收征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则是依据所得税法的标准而编制的,它反映了企业的税收业绩。会计-税收差异不仅仅是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对企业经营活动的不同处理要求的产物,它也是经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后果。由于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衡量标准的不同,经理人有动机同时操纵会计利润和税收收入,从而使得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的上升和下降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
在资本市场上,公司管理层处于融资、契约和管制等目的,往往有意识地进行盈余管理。一方面,会计-税收差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盈余管理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税收成本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公司管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
基于以上讨论,本文得到了以下待检验的原假设:
H1:在其他条件给定的情况下,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具有相关关系。
三、 研究设计
(一)模型设计
计量模型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考察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因此被解释变量为盈余管理,解释变量为会计-税收差异。依据研究假设和已有的经验型研究(刘行等,2012;叶康涛,2006),式(1)是我们采用的检验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的基本回归方程,具体如下:
模型的被解释变量EM为以操纵性应计利润(DACC)衡量;BTD为会计-税收差异的衡量指标。根据现有的主流相关研究,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相关的控制变量。包括企业规模、资产负债率、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产权性质等。为了控制年度效应,我们在对模型采用时间固定效应模型进行估计。
(二)指标构建
1、会计-税收差异
本文沿用主流文献中借助财务报告数据来推导应税所得。会计-税收差异的具体推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当期的发生额-递延所得税资产当期发生额;
应税所得=应纳所得额/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会计-税收差异=(利润总额-应税所得)/总资产。
其中,利润总额为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为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所得税费用。在估计应税所得时,本文选择母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对其进行估计。
2、盈余管理
以操纵性应计利润作为企业盈余管理水平的衡量为学术界所普遍采用。文章同样以操纵性应计利润作为盈余管理的衡量指标。借鉴刘行等(2012)的研究思路,我们采用Kothari et al.(2005)业绩配比的修正Jones(1991)模型来估计操纵性应计利润,模型的具体形式如下:
3、变量定义
我们在表1列示了实证中所有变量具体的含义和计算方法。为了降低横截面因素的影响,我们采用总资产对相关变量进行了标准化处理。
(三)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9-2014年沪深两市A股全部上市公司作为初选样本,对各年度样本数据同时执行以下筛选程序:(1)剔除按照证监会行业分类为金融业的上市公司;(2)剔除应税所得为负的样本;(3)基于计算应税所得的需要,删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数据不连续的上市公司;(4)剔除数据不全的上市公司。
四、实证检验与分析
(一)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我们在表2中列示了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操纵性应计利润(DACC)的平均值为-0.00003,中位数也为负,这说明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在从事向下的盈余管理活动;会计-税收差异的平均值为0.01050,标准差为1.02216,为平均值的97倍左右,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会计-税收差异非常大;资产负债率(LEV)平均值为0.44975,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总资产中有45%左右来源于负债;股权集中度(TOP1)平均值为0.36856,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约为36.88%;产权性质(STATE)的平均值为0.39315,这说明我们的样本中有39.315%为国有控股。LNTA为取自然对数后的公司总资产。
(二)变量的相关性检验
我们在表3列示了变量的Pearson相关系数表,其中括号中为变量Pearson相关的伴随概率。相关系数显示,操纵性应计盈余(DACC)与会计-税收差异(BTD)的相关系数为0.6074,伴随概率为0.0148,这表明操纵性应计盈余(DACC)与会计-税收差异(BTD)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正相关。此外,其他变量的相关系数均在0.5以下,这说明模型没有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
(三)多元回归估计与解释
我们在表4中列示了假设的实证检验结果。表4中Model 1给出了无控制变量时的会计-税收差异(BTD)对以操纵性应计利润(DACC)衡量的盈余管理的回归结果。表4中Model 1的回归结果显示,会计-税收差异(BTD)的回归系数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为正,这表明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会计-税收差异越大,企业盈余管理程度也越高。从表4中Model 1的拟合程度(R2)来看,会计-税收差异与截距项对企业盈余管理的解释力为20.07%。
表4中Model 2给出了加入控制变量后的会计-税收差异(BTD)对以操纵性应计利润(DACC)衡量的盈余管理的回归结果。表4中Model 2的回归结果显示,会计-税收差异(BTD)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表明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会计-税收差异越大,企业盈余管理程度也越高。资产负债率(LEV)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表明资产负债率越高,企业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越强,一般来看,公司负债率越高,面临债权人监督的强度也越大,公司违法债务契约的成本也越高,为了避免违反债务契约,公司倾向于虚增盈余。股权集中度(TOP1)回归系数为正但不显著,股权越集中,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和控制力也越强,公司经营盈余管理的动机也约强烈。公司规模(LNTA)回归系数为正但不显著,公司规模越大,其进行盈余管理的能力也越强,进行盈余管理的倾向也越大。产权性质(STATE)回归系数为负但不显著。
注:括号中未T值;***、**、*分别表示在1%、5%、10%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
五、简要结论
会计准则的不断变迁导致会计-税收差异逐步扩大,一方面,会计-税收差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盈余管理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税收成本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公司管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本文利用我国上市公司2009至2014年的数据实证检验了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会计-税收差异与企业管理层的盈余管理行为正相关,会计-税收差异越大,企业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也越强烈。会计-税收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反映企业盈余质量的衡量指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