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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被保险人不可以更改。
通常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可以更改的,而被保险人只可以更改个人信息,比如住址、电话等,不能变更为其他人。
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可以直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转接人工服务办理,也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单到保险公司柜台办理。
(来源:文章屋网 )
“那它们还怕光吗?”老顽童爷爷担心地问。
“还是害怕的。”吃吃回答。
“来来来,快把这些小眼镜儿戴上,它们就不怕光了。”说着老顽童爷爷拿出一些看上去非常小巧玲珑的小眼镜。
“太好了!”大家欢呼起来。
“还有,艾克、艾雪、棒棒,玩玩你们负责给小海归当导游;吃吃专门为小海归烧饭;喝喝给小海归做各种各样的饮料,打打和水水负责他们的生活安排,我们要让小海归们在快乐星球的这段日子里快乐生活。”
“好!”大家都对老顽童爷爷给他们的分工非常满意。吃吃先做了一盘油焖大虾和一盘水煮鱼;喝喝也做了一大桶酸梅汤;而艾克正在和小海归们玩过山车呢!哇,过山车倾斜而下,小海归们吓得连声尖叫:“好刺激呀!”
吃晚餐的时间到了,吃吃端上了十几种看上去让人口水直流的菜,而喝喝也端上了酸梅汤,小海归们夸到:“吃吃哥哥和喝喝哥哥的手艺真棒,这菜太好吃了!酸梅汤也很好喝。”“小意思。小意思。”吃吃和喝喝脸都红了。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②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这些也被称为保险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在“付出”时能够得到“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利益的平衡约束着保险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换言之,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订立、履行的出发点,保险合同只有依法订立、依约履行,才能将当事人所预期、追求的利益变为现实。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束力能否实现依赖于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出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进入非正常状态。合同主体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终止合同效力,或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己在非正常状态下的利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的损坏。大而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两种类型:一为违约行为﹙广义上﹚;二为情更。在当事人违约状态下,违约方违反自己订约时的意志,其违约行为破坏了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待给付平衡,使守约方丧失了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守约方的履行价值不复存在时,法律将解除其合同义务,尽力减少其损失。在情更场合,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之间本是一对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当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所依据的风险估计发生变化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受损方脱离保险合同约束,进而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险人再无行使解除权之可能。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则,然而仔细品味则不难看出《保险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间内行使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实践中较为典型且产生较多纠纷的是夫妻离婚时仍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使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信赖发生了改变,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本无可厚非,可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相关利益﹙包括物质上保险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无忧﹚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从利他合同理论分析,也不能排除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况且,“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外乎涉及夫妻之间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对于夫妻一方将对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年龄或者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失去此类保险合同的保障,应当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即课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如无异议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则可采取请求主体更替的救济办法﹙此请求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要求变更自己或者他人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继续缴纳保险费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得金额之对价,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这样做会使得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险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对待父或母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与前述问题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于此,虽然父母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但基于与抚养权变化相伴的经济利益改变,也会产生对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离婚时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张,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进行补充履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保单并无“赎买”义务,即变更前保单的现金价值原投保人无权要求返还。除此之外,实践中在以劳动关系联结的单位与员工之间,一旦员工离职,也会产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问题,于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鉴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的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以保险合同被解除为前提基于保险精算原理,在人寿险保单的不同阶段,现金价值的数额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单生效的二年以后,现金价值将随缴费年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现金价值在各个保单年度末的数额,通常会体现在现金价值表中,其具体数额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方可明确,而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确定的数额,故保险合同被解除是人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险保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护,同时立法也应当考虑保险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年龄的增加、身体健康状况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样的保障,将支付更高的保费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费也难以获取同样的保障。为兼顾两者利益,具体操作可做如下设计:法院对人身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以保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冻结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需要强制执行人寿险保单时,首先要对投保人进行通知,情况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也同意,则所得返还将被执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其保险保障以及投资收益时,则有权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时对原投保人的债权人履行相当于保险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现金价值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情况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则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保障债权实现。在此情形,同样存在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实践情况纷繁复杂,故介入保险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险人解除主张之救济
根据传统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除权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可在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令被保险人的生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被保险人不再愿意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比如,在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双方关系恶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毕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张将如何得到救济?
﹙一﹚国内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按照这种保险合同主体结构安排,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为防范道德风险或者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险人解除主张,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各国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依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延续: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大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此类合同生效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就此基础入手,令被保险人拥有随时撤销其同意的权利,这样合同生效的基础不复存在,便产生了“保险契约终止”的后果。这种撤销同意权使被保险人脱离了既存的保险合同,可以用来救济被保险人之解除主张场合。
2.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008年日本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①。同时,结合日本《民法》第414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险人请求后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通过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进行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险人胜诉,即可将该胜诉判决的确定视为投保人进行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4条第1款本文﹚,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通过向保险人出示附证明书之判决书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9]。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协议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判决。可见,这种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结,而是通过被保险人诉权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对被保险人的解除主张进行救济,同时也消除了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所带来的对合同稳定性的伤害。
前一阵,已经退休的几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老先生前来讲述了他们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险故事:几年前,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效益不错,前任领导便用单位的福利基金为这些会计师买了大额的人寿保险,去年年底到期,这几个会计师都可以拿到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保险金。可是去年初,新领导上任后,与保险公司一起将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并延长了保险期限,使得这几个会计师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遥遥无期。他们觉得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想问律师该怎么办?这一问倒是把律师给难住了,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时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本案会计师事务所新领导代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与法无悖。既然行为合法,侵权之说就不能成立,律师当然也就无计可施。但是对于已经退休的老人来讲,由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使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可望而不可即,难道对他们的权益没有影响?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读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10岁的向永会(左)和弟弟向果
听说有人供自己读书,向永会破涕为笑,立即跪在地上给向寿华叩了几个响头,嘴里不停地叫“干爹”。
每年学校开学的日子,也是重庆市彭水县龙塘乡双龙村的向寿云夫妇最怕的日子。因为,女儿向永会总是吵闹着要去读书,而他们确实又拿不出钱供女儿。令人苦恼的是,由于女儿成绩特别好,老师十分喜欢她,当老师发现向永会还没有来上学时,都要三番五次上门动员家长让孩子上学,这让他们很难堪。
屋漏偏逢连阴雨。2003年春,向寿云在医院做手术时,手术失败,他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原本贫困的家更是雪上加霜。一家人不得不作出决定,让刚进入学校门的弟弟向果(化名)读书,让10岁的向永会辍学。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节约一笔费用,还可以让向永会帮助妈妈劳动。
2003年9月1日,看到别人都去了学校,酷爱读书的向永会着急了,坚持要将小学读完。她又哭又闹,与爸爸吵了起来。这一吵闹被刚好在向寿云家做客的红星村的向寿华看在眼里,问明情况后,他主动让向永会喊他干爹,并当场给了她200元钱学费,承诺小会读书的事,他将支持到底。
听说有人供自己读书,向永会破涕为笑,立即跪在地上给向寿华叩了几个响头,嘴里不停地叫“干爹”。看到向寿华招女儿为义女,而且还帮她读书,被这件事搞得焦头烂额的向寿云夫妇自然喜不自禁。
向永会把向寿华当成了自己的亲生父亲,隔三差五就到他家里去,帮助义父义母照看6岁的小妹妹向淑(化名),甚至抹桌扫地、煮饭洗衣,尽量表现乖巧一点,以博得他们的疼爱。向寿华夫妇看上去对她也疼爱有加,隔三差五给她一点零花钱。
案发后办案人员找到向永会的父母了解情况。
听说有人主动帮向永会读书,村民羡慕不已,都认为孩子遇到了一个大好人。老师听说此事后,也对向寿华刮目相看。正当向寿云夫妇庆幸碰到了好人时,不幸却发生了。
10月28日6时,还没有起床的向寿云接到噩耗:“你女儿在向寿华家被摔昏过去了!”他草草穿上衣服,飞快地赶往红星村的向寿华家。到了其家后,只见偌大一个院子空无一人,向寿云来不及打听,便掉头向本乡卫生院跑去。
7时10分,龙塘乡卫生院。一大群人将103病房围得水泄不通,整个屋子鸦雀无声,向寿华抱着一块白布,另外两个医生正在病床上包裹着什么。看到这些,向寿云明白了一切,他三步并作两步冲进屋里,猛地掀开白布,只见女儿向永会静静地躺在病床上,双眼紧闭、头部殷红的鲜血还在汩汩地流淌……
看看床上那被白布裹着的尸体,向寿云怎么也不敢相信,活蹦乱跳的女儿一下子就死了,他心里隐隐作痛。
见向寿云赶来了,向寿华一边包裹尸体,一边哭丧着脸说:“一大早,向永会就将我女儿向淑喊起来在楼下一起玩耍,我也起来为她们煮饭。火刚燃起,向淑就哭着跑进屋来。我以为是她们吵架了,出去一看,看到向永会在烤烟房的梯子下躺着,双手抱着头,地上有血。我没有问任何情况,就抱着她赶往医院,医生还没有来得及抢救,她就断气了。”
听完向寿华的叙述,看看床上那被白布裹着的尸体,向寿云怎么也不敢相信,活蹦乱跳的女儿一下子就死了。他想哭,但怎么也哭不出声,更流不出一滴眼泪,只感到心里隐隐作痛。
孩子死后不到一个小时,正当向寿云夫妇忙着料理孩子的尸体时,向寿华却打电话告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彭水分公司——向永会被摔死了。
第二天,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找到了向寿华,他作了一份证言:向永会系在他家烤棚木梯上摔死的,老师给她的评语是性格内向,胆量较大,有一次爬上学校楼顶危险处,被老师叫了下来。
接着,向寿华又带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到村长向前,向前证实:“那天早上我起床很早,路过向寿华家的烤棚处时,看到有两个孩子在那里玩,回到家后约一个小时,听到别人说‘向寿华的义女摔死了’。”
10月30日,向永会的葬礼上,向寿华没有露面。
向永会尸骨未寒,向寿华却多次到向寿云家,追着向寿云到保险公司领钱。11月4日,向寿华将向寿云带到保险公司,要他填申请表。向寿云一直以为是学校保的学生险,当他签字时才发现,向寿华为向永会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4.5万元的意外险。
12月1日,向寿华又带着向寿云到保险公司领保险金。“你女儿死了,不怀疑向寿华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见向寿云十分老实,便将他单独叫到一边提醒他。“没有依据呀!”向寿云回答。“可以开棺验尸。”“孩子死得惨,开棺验尸后恐怕尸体不全。”
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用向永会的这笔赔偿金,向寿云为儿子向果保了一份国寿英才少儿险。扣掉保险费后,向寿云拿到了剩余的7004元保险赔偿金。
在回家的路上,向寿云反复揣摩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话,想一想那笔4.5万元的保险费和向永会死后向寿华的表现,他越想越蹊跷。经过一阵思想斗争后,他告别了向寿华,立即赶往彭水公安局黄家派出所。
接到报案后,民警传讯了向寿华。向寿华又将向永会的死说了一遍。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发现现场早已被人打扫过,烤棚旁边的木梯已被向寿华烧毁。民警找到向寿华的女儿向淑,向淑证实:“我姐姐向永会先起床,她叫醒我的,我与她一同到院子里玩。后来又与她一同到烤棚前耍,她去爬梯子,结果她摔了下来,我就哭着去喊爸爸。”
小孩子不会说谎吧!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对此事先作过调查,属于意外事件。加之实在找不到向寿华有作案嫌疑的证据,且向寿华与向寿云两家并无矛盾,没有作案动机,因此警方未立案。
“莫不是想杀人骗保?”检察官心中充满了疑问。不过,怀疑归怀疑,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还需要扎实的证据。
2003年12月3日,向寿云来到彭水县检察院,称女儿死亡原因可疑,怀疑是向寿华将其杀害,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此案。侦察监督科科长李华章让他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详细陈述一遍。
李华章越听越感到蹊跷:9月1日,向寿华主动招向永会为义女后,10月10日便给她保了人身意外险,但是却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父母;10月26日,也就是向永会死的前两天,是向寿华让向永会到他家玩耍的。从招义女到投保仅有1个月时间,而投保后18天向永会便死亡了,时间相隔这样近,好像向寿华早已预料到向永会要发生意外似的。
疑问越来越多,向寿华为何要为义女投保?为何保的偏偏又是意外伤害险?他为何不将此事告知向永会的父母?出事后,他为何要将木梯烧毁?而且,为何要急于埋葬死者?
“莫不是杀人骗保?”李华章心中充满了疑问。不过,怀疑归怀疑,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还需要扎实的证据。慎重起见,李华章与同事到保险公司了解了情况,查看了保险公司所拍的照片,并深入案发地走访当地群众。
有人证实,事发后向永会手上没有伤,她的衣裤包括肘部、膝部都十分干净。但是,向寿华腰部、胸部均有点状的血迹。同时发现,向寿华曾唆使其女儿向淑、村长向前作假证。
向永会一向比较文静,没有老师给她下过“胆量较大”的评语,“爬上学校楼顶危险处,被老师叫了下来”的事也子虚乌有;向淑那天早上是自己醒的,起床后一直没有看见向永会,也没有一起到烤棚前去玩耍;向前路过向寿华家门前时,并没有看见有人在他家烤棚处玩耍。
办案人员还发现,向寿华爱打牌,近来输了很多钱,欠别人7000元,并贷款2万多元。就在10月27日晚,他还输了2000多元。事发当天,向寿华曾催着抓紧时间把尸体埋了,表现十分异常。更令人奇怪的是,事发后向寿华准备将自家的猪等卖掉后外出打工。
一切迹象表明,向寿华有重大嫌疑。12月7日,彭水县检察院迅速向警方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建议立即开棺验尸。第二天,警方对此案正式立案。
12月9日,彭水县公安局开棺验尸,并将死者的颅骨送重庆市公安局运用科技手段进行复原。
经过检验,死者系因头枕部遭到钝器猛击造成枕骨孔状性粉碎性骨折,导致严重脑损伤死亡。复原照片显示,死者头顶枕部、左枕部、左顶后部三个地方均有呈类方形粉碎性骨折区。专家分析,在该颅骨上的类圆形损伤属来自几个角度及不同方向的力,一次不能形成。其损伤应为质坚硬的、具有一定接触面的工具(如锤类、斧背)形成。
第二天,向寿华被彭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他始终不承认自己的罪行。12月25日,向寿华心理防线崩溃,终于交代了其因赌博输钱,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向永会的事实。
可怜的向永会至死也不明白,正是给她200元学费的干爹害了她;她更不会明白,干爹杀她是想用4.5万元保险金还赌债。
原来,好逸恶劳的向寿华无意中听别人说,有人因为骗保成功让保险公司赔了不少钱,又听说人身意外险赔保钱多,遂动起了歪脑筋。想到本乡的向寿云很老实,生性懦弱,他家里有一个上小学的女儿,是合适的人选。
向永会就成了他发财的目标,第一步成功认了干女儿。10月13日,他到人寿保险公司咨询后,花100元为向永会买了保险金额为4.5万元的短期意外险。
10月26日,向寿华让年仅6岁的女儿向淑邀向永会到家里玩耍。第二天晚上,向寿华召集昔日的牌友赌博至深夜,结果又输了2000多元。想到自己赌运不佳,已是债台高筑,银行2万多元贷款的期限逼近,他感到自己必须想点“办法”。他决定抛出自己最后的一颗棋——向永会。当晚,他对作案地点、方法均作了周密的计划。
10月28日早6点,向寿华一大早就起床,吩咐向永会起床撮煤煮饭。听到义父一喊,永会马上起床,来不及梳头洗脸就端着一个瓷盆,跑到烤棚前撮煤。当她蹲着正在撮煤时,向寿华拿起斧头用力朝向永会头顶猛击两下,向永会倒在地上。
作案后,向寿华将作案凶器藏于屋内,将向永会夹在左腋下送到乡医院假装施救,并一路宣称向永会是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的。在乡医院,向寿华为使向永会的伤更像摔伤,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夹在左腋下的孩子头部朝地面猛地撞击了一下。
可怜的向永会至死也不明白,给她致命一击的正是给自己200元学费的干爹;她更不会明白,她的干爹之所以要她的命是为了换取那4.5万元保险赔偿金还赌债。
由于向永会死后村民对此议论纷纷,向寿华没有敢向向寿云提出分保险赔偿金的要求。12月26日,警方在他家烤酒的灶孔里找到了他作案用的斧头,提取了向永会撮煤用的瓷盆,并经过向寿华辨认后送法医鉴定。根据所送斧头的斧背形状及尺寸,专家认为正是该斧头形成了向永会头部的损伤。
2004年1月13日,向寿华被依法逮捕。同日,保险公司撤销了对向永会的保险赔偿金。同年8月,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在经过两次发回补充侦查后,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