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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古田县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合营双方
第一条本合同的签约方为: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职务:****国籍:****
法定代表:********国籍:****
法定地址:********
第三章成立合资经营公司
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福建省古田县建立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公司的名称为:******(以下简称合营公司)
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
第四条合营公司是中国法人,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合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经董事会同意和中国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合营公司可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
第七条甲、乙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充分利用古田县的资源优势,采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
第九条合营公司的建成后生产规模如下:************
第五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第十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出资额为****万元,以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其中:甲方出资****,占**%;乙方出资****,占**%。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甲方以***出资,乙方以外汇折人民币出资,按资金到位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汇率折算。
第十三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比例分期缴付,具体如下:
第一期:自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到位15%,其余资金2年内全部到足。
认缴出资额应遵循同时缴纳的原则,任一方不得以他方同期资金不到位为由,不缴或迟缴其应缴金额。
第十四条任一方缴付出资额,均由合营公司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合营公司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资方出具说明书。
第十五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调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书面同意。
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享有优先权。转让协议经审批部门批准生效。
第十六条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以从国内外取得贷款解决。
任何一方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对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设立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债权。
第六章合营双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
甲方责任:
为办理申领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组织合营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的设计;
按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
协助办理机械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在中国境内的运输;
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火葬率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协助合营公司联系落实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
协助合营公司招聘当地的中国籍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
协助外籍工作人员所需的入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旅行手续等;
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协助办理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协助合营公司产品销往海外市场;
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合营公司的产品可在中国境内外销售。
第十九条产品可由合营公司直接向中国境外销售,也可由合营公司与中国外贸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委托其代销,或由中国外贸公司收购外销,也可由外方包销。价格由董事会根据成本和市场行情确定。
第八章董事会
第二十条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董事会成立之日。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由第***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长1名,由**方担任,副董事长1名,由**方担任。董事,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不论委派还是撤换董事,均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向审批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定;
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
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调整;
合营公司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或分立;
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合营公司的股权;
一方或数方将其在合营公司的股权质押;
抵押合营公司资产;
董事会认为需由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
对其他事宜,可采取多数通过或简单多数通过决定。
第二十三条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为代表。董事长未明确授权且不履行其职责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包括临时会议)应当有3名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30日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合同及章程所列合营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可以向不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按照该方法定地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通知发出后45日仍未将答复送达通知人,或签复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对方挂号函回执后,其委派的董事和其他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合营公司之重大问题或事项做出有效决议。
第二十九条不在合营公司经营机构任职的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金,与举行董事会会议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方推荐;副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任,任期4年。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在总经理不在时行使总经理日常经营正常范围内的必要职权。重要事项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共同做出决定。
经营管理机构可设若干部门经理,分别负责企业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交办的事项,并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
第三十二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所有经理均应认真履行其职责,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经理或其它的雇员。
第十章场地、设备购买
第三十三条合营公司的场地由合营公司向当地古田县****租用解决。
第三十四条合营公司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可在国内购买。
第三十五条合营公司委托外方在国外市场选购设备、服务及其他物资时,应充分与其他方协商。
第十一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合营公司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制定方案,由合营公司和合营公司的工会组织家庭或个别地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后,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甲、乙方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标准等,由董事会会议依照有关法规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合营公司应按中国有关法规规定,组织职工成立工会,并及时依法向工会支付经费、支持、保障工会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章税务、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的科会计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合营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合营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合营公司的会计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切记账凭证、单据、报表、账簿、用中文书写。
第四十三条合营公司的财务审计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总经理。
如一方认为需要聘请其他设审计师对年度财务进行审查,另一方应予以同意,其所需一切费用由要求重新审查的一方负担。
第四十四条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由总经理组织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四十六条合营公司的外汇往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缴纳各项税费及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决定是否分红,红利应按投资方实际投入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以往年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八条合营公司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及时申报纳税收入,依法纳税。
第四十九条合营公司应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章合营期限
第五十条合营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年。合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经一方提议,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可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四章合营期间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应依法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双方对清算及有关事项由有争议且无法进行正常清算的,可以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各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非现金资产原则上折价处理给中方,或拍卖后再行分配。
第十五章保险
第五十二条合营公司的各项保险原则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由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
第十六章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
第五十三条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五十四条因下列原因,可以终止合同提前解散合营公司;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
一方或数方实质性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使本合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双方一致认为合营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本合同合营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
合营公司的解散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但由于一方或数方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开集董事会会议的,致使董事会无法做出有效企业的决议,经其他股东至少三次书面催告,仍无任何音讯的经中国公证机关或律师见证的,其他股东可向企业原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
第五十五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营合同。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章规定依法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和合营条件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费应交出资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守约的其他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违约金外,视为其自动放弃在合营公司的一切权力义务,退出合营公司。对此,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向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合营公司或另寻合作伙伴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公司中的一切权力义务。违约方已缴付的出资由合营公司依法清理。
第五十七条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几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章不可抗力
第五十八条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已经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材料,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九章适应法律
第五十九条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二十章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条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在仲裁中,除各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章合同生效及其他
第六十二条本合同用中文写成,以中文本为准。
第六十三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如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工程协议、销售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在各方签字后,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甲、乙双方发送通知如用电报、电传时,凡涉及各方权力、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知。书面通知应以双挂号信形式发出,发出方在收到回执后即视为送达。合同中所列各方的法定地址即为各方的收信地址。
第六十六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由各方的法定代表在中国福建古田县签字。
甲方:乙方: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为了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多部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国务院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了多项行政法规和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形态,形成了“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独特法律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主权,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资本要素的投入和积累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吸收国际直接投资作为加快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实行鼓励性政策。即使是发达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扩大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尚未完成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排斥外资”。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盖了我国法制建设上存在的缺陷,也遮盖了行政机关过度管制带来的诸多不利。必须看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正在经历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既要积极进取,加强投资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无度施以政策和市场优惠。社会各界应关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资中存在的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及时改善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颈,发挥法制建设在促进投资上的作用,实现从政策和市场驱动型经济增长向法律驱动型经济增长的转型。
二、投资模式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的转型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试验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早期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采用合资和合作形式,而较少采用外资企业形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采用绿地投资,很少采用并购等投资形式;早期外商投资集中于第一、二产业,第三产业中的外商投资规模较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是境外自然人和实业组织,很少出现采用离岸公司形式投资的做法。自上世纪末开始,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境外投资的原有模式正在发生巨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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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
在对外开放初期,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市场、投资、法制和行业状况缺乏足够了解,通过与中方投资者合资合作,可以尽快融入中国市场。而境内投资者受困于自身资金和技术的短缺,加之缺乏对海外市场的了解,亟待了解国际市场的状况,需要尽快学习、消化境外的技术和管理技术。合资企业模式契合了中外投资者的需求,成为我国早期吸引境外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合资企业法的颁布恰恰满足了中外投资者的共同需求,即使在立法机关随后颁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合资企业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主要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有很大提高,进出口配额和行业限制逐渐减少,投资和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独立经营能力明显增强,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社会、法制、投资和市场环境有了较深入的把握,对境内投资者的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对采用合资合作形式与中方投资者合作的热情有所降低。在此背景下,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明显增加,有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等方式,将原有的合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就目前而言,合资合作企业的绝对数量最多,但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所占比重有所降低,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和所占比重明显增加,初步显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以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为主要组成成分的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必须做出适应性调整或重新构造。
2.并购投资的地位提升
早期境外投资者采用的主要是绿地投资(green field investment)或称创建投资模式,即境外投资者依照我国法律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归境外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在绿地投资中,境外投资者不仅要办理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登记,还要办理投资项目立项并开展企业筹建活动,才能具备从事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多数境外投资者选择采用绿地投资方式,他们与中方投资者共同出资、提供技术并组建合资企业,再由合资企业生产产品并在境内外销售。我国合资企业法规定的项目审批、投资审批和企业登记程序,基本上反映了绿地投资的典型操作流程,却未必符合并购投资的需求。
并购投资(merger and acquisition)是绿地投资的对称,主要指境外投资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我国境内现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和控制决策权的方式。并购投资主要涉及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改组以及财务重组,原有的项目核准和投资审批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并购投资的实际需求。为了适应并购投资日渐普遍的趋势,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于2006年8月8日《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规定),作为国务院六个部委局联合的规范性文件,10号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不足,在位阶上却难以称为行政法规,在法律上也难以称为最佳的路径选择。立法机关应当重新考虑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部构造,以适应绿地投资和并购投资并重的新局面。
3.投资领域的扩大开放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在外商投资行业上设置的限制较多,制造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行业。我国于1995年制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并首次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业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明令禁止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零售业、服务业和金融业等。这些市场准入促成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一、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三产业的发展,在客观上保护了民族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的加深,投资环境明显改善,各行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外资结构。2011年底,我国完成了《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并于2011年底完成了第5次修订,根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制造业改造提升、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外资产业政策,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以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4.离岸公司投资比重增加
在对外开放初期,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主要是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以及境外实体企业或公司,最近数年以来,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投资的数量明显增加。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分属不同司法区域,通常与投资者的国籍亦有不同,加之离岸法域通常给予离岸公司较多优惠,许多国际投资者愿意采用离岸公司形式进行跨国投资,离岸公司已成为跨国投资的重要工具,这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离岸公司在性质上相当于公司法上的外国公司,因其注册地通常是所称的离岸法域,故有离岸公司之称。在法律上,离岸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离岸法域内依据离岸公司法设立的、在另一司法区域从事营业活动的公司。它具有两个主要属性:一是公司设立和营业,分处不同的区域(主要指司法或者行政区域),在形式上易于与国内公司之分公司结构相似,但在实质上,它更多是指在不同的司法区域之间保留设立地和营业地,从而使得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管辖。二是离岸公司勾画了特殊的关系结构:公司设立地——公司营业地——公司投资地(第三国)。营业地国家认为,这是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第三国认为这是设立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
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造成投资目的地国监管困难。离岸公司注册地通常为公司股东身份保密,投资目的地国家难以准确掌握公司股东的真实背景。就目前而言,有些著名的国际公司利用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有些国内民营企业也借助离岸公司返程收购其国内资产,将内资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对投资来源国采用不同监管措施时,必然遭遇监管困境。商务部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中,在列举欧盟、美国和港澳台等投资来源地的投资规模时,还特别说明“上述国家/地区对华投资数据包括这些国家/地区通过英属维尔京、开曼群岛、萨摩亚、毛里求斯和巴巴多斯等自由港对华进行的投资”,说明商务部业已注意到离岸公司的特殊性。再如,商务部10号规定不仅定义了特殊目的公司,还就该等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间接上市作出规定,说明监管机关已着手规范离岸公司中的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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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诱发了多种规避法律的情形。如在互联网等新兴信息产业领域内,境内投资者通过设立离岸公司,得以登陆海外证券市场,再将所募集的海外资金提供给投资者在国内另行注册的互联网企业,从而规避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禁令。此外,外商投资领域中出现的“控制协议(vie)”、“返程投资”、“股权对赌协议”以及“借壳上市”等,也多与离岸公司投资相关;我国在实施市场准入、安全审查乃至反垄断审查等规则时,也必须考虑离岸公司投资的特殊性。
必须看到,离岸法域多为较小的经济体,却吸引了许多国际上著名公司在当地设立公司,离岸公司在国际上控制着巨大财富,对国际资本输入国形成了极大考验。如何认识离岸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离岸公司投资的优劣,应当成为我国贯彻外商投资政策的重大问题。
三、前置审批从行政许可向确认私权的转型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这是政府主管机关和多数学者的共识。笔者认为,将审批和登记归入行政许可,与现行法律规定是吻合的,但应否将其纳入行政许可,在理论上却不无讨论余地。我国在行政许可上存在过度化倾向,有些行政许可缺乏合理依据,有些行政许可与营业自由原则相悖,应当取消不必要的核准和审批,改善工商登记规则。
1.行政许可的视角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关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向来有解禁说、赋权说、折中说、形成说、证权说及混合说等学说,其中,解禁说和赋权说长期成为主流学说。解禁说认为,行政许可意味着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而依行政许可得解除该等禁止。“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虑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解禁’说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将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表现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换言之,行政许可系以“以法律之一般禁止、例外许可”为基本特征。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将某项权利或资格赋予相对人。如“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赋权说,都要慎重考虑。一方面,解禁说以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作为前提。然而,何种权利得由法律加以禁止,何种禁止得以解除,过度依赖于立法者的斟酌。在法治社会,立法者没有理由剥夺或限制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赋权说”以社会成员没有权利作为前提,才有法律授予社会成员以特殊资格和能力的问本文由收集整理题。然而,究竟何种权利不属于社会成员而需要行政机关授予,同样需要认真分析。赋权说更多地捍卫着行政机关的权力,蕴含着“管人”的政府本位理念,其思考的路径是“权力——法律——权利”,即权力通过法律产生权利,没有行政机关的“赋权”,就没有个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或许都能解释了部分具体行政许可的性质,却难以在整体上把握行政许可的性质。对于基本权利而言,即不存在解禁,也不存在赋权。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不是抽象概念或一般范畴,而是多种具体行政许可构成的集合概念。因此,《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才罗列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类事项,其中,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赋权说的特点,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解禁说的思想。在确定每一类行政许可时,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换言之,《行政许可法》只是抽象地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总体适用范围及原则,在设定具体的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加以实现。
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在我国长期占据重要学术地位,主要是我国历史和国情所致。笔者认为,“国”和“家”不仅是观察我国社会特质的重要视角,也是解释私法人和私人权利的社会根基。在中文中,“国家”由“国”和“家”两个词语组成,精确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的特殊性。“国”为政权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观念;“家”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单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观念。“国家”一词深刻揭示了政权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这种独特的社会背景下,私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要么被置于国家结构下,要么被封闭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我国,私人地位长期处于“国”和“家”的过度约束中,私人权利长期受到公权力的禁锢。在这种公权力主导私法结构中,私法带有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色彩,公权力决定了私人权利的有元,也决定了私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公权力法制化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私法地位日渐提升,私人地位和权利正在从公权力中释放出来。
我国《行政许可法》未明确将项目核准和审批列为行政许可的事项,多数学者却认为它是行政许可,这首先是出于对我国长期监管外商投资的事实的尊重。我国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制度;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对应修改,需要为客观存在的监管事实找到《行政许可法》依据。还应看到,《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它事项”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兜底条款,却为审批机关行使核准和审批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与其说审批机关的核准和设立审批是行政许可,莫如说它通常被视为行政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论采用合伙抑或是个体工商户形式,还是采用公司形式,无论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2.私法和私人权利的视角
投资者设立企业或公司,是投资者运用资金或资本的方式,是投资者行使私法权利的具体形式。在认定投资行为的性质时,不应局限于公法或行政许可的角度,还应从私法和私权角度加以观察。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划定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边界,避免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发挥市场机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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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我国存在过度审批问题。根据《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二)项规定:中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审批机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为了指导各级审批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商务部于1993年10月5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以下简称《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根据该审查要点,审批合同、章程应当遵循的审批原则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如果合同、章程存在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即根据上述规定,审批机关既要审查协议文件的适法性,也要审核其适合性。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在审核上述文件时,应当着重适法性审查,不应审核当事人达成的纯商业化条款。投资者协议文件是否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协议文件缺乏适合性,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加以解决,审批机关不因为这些条款存在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情形而否定其效力。如果审批机关对协议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将难以避免个别当事人利用审批机关的权力,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并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审批机关认为某协议条款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进而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这种做法不仅扩张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还将伤及投资者和企业的营业自由。
审批机关在行使核准和审批权时,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保障权利人按照自由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建立适当的法律关系;支持权利人在法律框架下自由处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一方面,企业设立是行使私权的具体形式,应当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而结社自由原本就孕育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中。自法国1848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结社权后,结社自由遂被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最重要的私法权利。它既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基本人权,也是团体和企业产生的法律基础。审批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支持投资者的结社自由。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奉行营业自由或工商自由,认为营业自由同为私人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投资是营业的前提,营业是公民基本权利,不存在剥夺该等权利的法律,也不存在授予私人该等基本权利的法律,而只是对投资者基本权利的法律确认。相反,如果将设立企业视为行政许可,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是赋权说加以解释,在实质上都是将基本权利归入公权力派生物,这违反了营业自由乃基本权利的社会观念。
3.我国放松前置审批的立法实践
根据三资企业法,境外投资者设立三资企业的,必须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随后可以持有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先行审批,即为通常所说的前置审批程序。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渐进性,政府对三资企业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究竟应当监管企业设立行为,抑或是应当监管企业经营活动,是必须认真讨论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以企业设立监管为主、兼顾企业经营监管的混合监管体制,即审批机关在批准三资企业设立时以及办理设立登记以前,根据投资者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同时,准许三资企业开展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理论上,政府监管企业经营应当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实施,而不应在企业经营前实施,但在混合监管体制下,政府监管已将事后监管变成了事先监管。这种做法容易诱发过度监管问题,还影响了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面,我国正在尝试取消过度的监管和审批。根据《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允许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我国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允许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仍要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境外投资者却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手续。换言之,只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创办人提供了登记规定要求的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由此,工商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合伙企业设立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不负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审查。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的现行立法已经呈现了减少审批、放松管制、鼓励营业自由的迹象。上述管理规定,为未来彻底取消三资企业前置审批手续进行了有益尝试。
鉴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渐进性和阶段性,笔者不主张简单废弃行政审批,而是主张重新定位政府职责。一方面,应当将政府审批定位于对投资自由和营业自由的确认,而不是向投资者授予投资自由或营业自由。行政审批应当服务于投资者的私权利,而不只是简化审批程序,更不是寻求部门权力的重新划分。另一方面,应当取消涉及外商投资的前置审批程序。实行政府监管,意味着法律应当适当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和营业方式。为了实现自由与监管的平衡,最佳监管方式似乎是,投资者有权自由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唯有那些拟从事法律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营业的行业,才应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从事相关事业的审批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审慎原则,准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相关事业。
四、商业登记从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的转型
凡在我国设立三资企业的,应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签发的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资企业才告成立,并有权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开展活动。此外,三资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还要先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筹建批复和验收批复,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最后才由金融监管机构授予金融许可证。可见,我国在三资企业法中,采取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一体化处理原则,也即采用了混合监管体制或称“统一主义”,而没有采用“分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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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兴教授曾对统一主义提出过尖锐质疑。他认为核准登记应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营业执照的颁发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的营业资格和营业能力(即市场准入)问题,企业唯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所欲从事的经营活动。笔者亦认为,采用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分离主义”,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转型中应当考虑的重大问题。
1.法理依据
在我国,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双重作用:一是证明公司业已成立并具备法人资格,二是表明公司有权根据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申请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就此而言,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确定的和统一的。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却是可变的和多变的。企业法人内部决策机关的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营业限制,都将造成不同企业在营业资格上的差异。为了更好地协调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应当采用分离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在总体上奉行统一主义原则,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初步表达了分离主义思想。该司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关于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以及“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说明我国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可以分离,也应该分离,这种观念体现了与境外公司法相似的普适观念,应当在未来的外商投企业法中加以体现。
还要看到,采用分离主义模式,也有助于澄清处于清算状态之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通常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关闭后,法人资格并非自动丧失。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算终结及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也即企业法人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失去营业资格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企业法人解散问题上,业已接受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在企业法人设立问题上,尚未明确接纳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有待未来修改法律时加以改进。
2.国际经验本文由收集整理
为了鼓励境内外投资,各国主动采用了各种降低门槛和简化程序的做法,将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别对待,即为简化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英美法为例,公司成立时间通常以申请人提交设立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而不采用营业执照形式表彰公司成立的事实。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3条规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说明了迟延生效日期,否则,公司在其组织章程归档之日开始存在。(b)州务卿将公司组织章程归档,系确定的事实证据,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条件,除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组成或者不得不解散该公司。”据此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归档文件,即可自主开展营业活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采用营业执照的提法。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是否营业。换言之,公司未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成立后另行决定是否开展营业。如果某项营业活动需要事先获得行政机关审核,公司在成立后应以自己名义提出营业申请,在获得核准后,股东会决定公司是否从事该种核准的经营。由此可见,无论在英美法或大陆法国家,公司登记仅为公司成立的标志,证明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而与公司是否营业没有直接关系,这种做法间接地表达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
在许多离岸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或者商业登记法认可公司注册地和公司营业地分离的做法,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应在其它营业地开展营业。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在本州注册的公司,可以选择只在其它的州开展营业,而不在本州营业。维京群岛商业登记法也规定,投资者可在本地申请注册成立的国际公司,该国际公司不得在本地经营,只在其它区域从事营业。本地注册、他地经营的国际公司,必须在本地设立公司办公室,聘请至少一名当地人担任董事,本地商业登记机构提供商业登记和查询等服务,为国际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保守秘密,但要收取适量的注册费。借助注册地和营业地相分离的特殊登记制度,特拉华州已成为美国公司注册数量最多的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等成为广为人知的离岸法域,不仅吸引了众多国际著名公司在该地注册公司,还为本地带来了就业机会和较好的福利。
各国对于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公司和从事营业,通常采用开放态度。一旦投资目的地国认可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企业法人,也就无法轻易否定它的存在,更不能随意取消它的法人资格。对于境外投资者业已设立的企业,各国法律在营业范围上虽有各种限制,立法者亦可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即使法令发生改变,不允许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从事已获准的营业,也不能否定业已成立企业的法人资格。
3.基本理念
投资的目的在于通过营业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宣称鼓励投资,却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营业,投资者自不会前去投资。然而,投资目的地国允许或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绝不意味着自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无限制地参与各种营业。各国在公司营业上都存在某种限制,分离主义是实施合理限制的重要工具,它有助于清晰表达鼓励投资和依法经营之间的关系。
我国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政策,在制度层面上却存在限制过多的问题,没有很好地协调鼓励外商投资与约束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境外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都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自由甚至是境外投资者享有的、国内法无法对抗的基本权利。如果我国禁止境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不能排除其他国家禁止我国投资者前去投资,从而造成与我国正在实施的“走出去战略”发生内在冲突。就此而言,应当承认境内外投资者享有同等的投资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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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引或鼓励投资,绝不意味着在营业上的放任自流,各国在企业营业上总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例如,我国从前准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产产品的销售,而不允许其从事商业零售业;我国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不允许其从事种子等行业;我国允许外资企业以绿地投资方式做大做强,而不允许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并购投资,如此等等。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也是可以分离的。
4.司法实践
凡以设立企业的方式开展营业,必然要从事复杂的准备活动。采用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分离主义模式,有助于简化交易关系,反之,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如按分离主义模式,投资者只需向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即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境外投资者无需先行租赁经营场地或聘请筹办人员等,也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其经营活动;外商独资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以及办理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然而,按照统一主义模式,投资者在设立独资企业以前,必须先向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再办理筹备事务(包括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乃至预订设备等),最后才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对比于分离主义模式,统一主义模式下的操作程序必然带有多种困惑:首先,境外投资者未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应当以何种名义与境内机构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因为企业尚未成立,自然无法以企业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而只能以境外投资者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却是为了未来企业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投资者的利益,那么,为企业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其次,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资和合作合同应当在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然而,如果说合资和合作合同在核准前未生效,合资和合作方又何以要据此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最后,发起人在筹办外商投资企业中,通常花费较多时间和费用。该等筹办费用应由发起人或设立后企业承担,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任由发起人或设立后的企业自主决定,不仅无法反映企业筹办的准确成本,更会因为筹办费用财务处理上的随意性,造成其他投资者或交易相对人对企业经营能力的误解。
我国采用统一主义的做法,实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控制,限制了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因此,在统一主义模式下,必然强化公权力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的过度膨胀。若采用分离主义做法,不仅彰显了我国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实质,还能柔性地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是相对可取的制度安排。如果将两者混淆起来,必然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必然强化工商登记机关的权力,必然提高投资门槛并违背加强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的初衷。
五、立法模式从专门立法向统一立法的转型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针对不同企业分别制定了多部法律。除了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外,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其间,几乎没有认真考虑应否制定《公司法》的问题,也不存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其它企业法的协调问题,这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在随后十余年间,我国陆续出台了大批有关企业的法律。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改变了我国企业法严重缺位的格局,它经过1999年和2005年的二度修改,在内容上渐趋成熟,并已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础法律。在此格局下,需要在企业法内部重新定位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就提出了重新定位外商投资法和公司法之相互关系的问题。在斟酌各方意见后,现行《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改工作结束后,学术界在三资企业法定位上仍然存在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平等对待境内外投资者,主张废除三资企业法或将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并起来。有的学者认为,经过30年对外开放,三资企业法已为境外投资者所熟知,并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当予以保留。有的学者提出,应将三资企业法关于监管体制的规定纳入外商投资管理法,并将有关三资企业组织的规范纳入公司法。
在外贸出口中,从1995年开始机电产品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我省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也跃居第一大类。所以,本文从分析制约我省机电产品出口的因素入手,进而探讨影响我省外贸出口的“瓶颈”。
一、对我省、沿海省份及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情况考察
(一)我省机电产品出口的潜力分析
1、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后劲不足
据海关统计,我省机电产品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出口大户近三年分别为7家、5家、6家,主要是安彩集团、北方易初、新飞电器、通用机械、环宇电源5家企业,这几家企业出口在全省机电产品出口中的比重也维持在较高的水平,近三年分别为52.7%、41%、56.1%。除此之外,基本没有新的出口大户。
从这5家企业情况看,只有安彩和新飞近几年保持了较快的增长势头,2002年两家企业出口总额占全省机电产品出口的比重上升到40%。近三年全省机电产品出口增量也都是由安彩和新飞带来的,2001年全省机电产品出口净增长856万美元,安彩和新飞出口增长1196万美元,占净增额的140%;2002年全省净增6284万美元,安彩和新飞增长6214万美元,占净增额的99%。由此看来,这两家企业对全省出口增加额的贡献达到或超过100%,如果没有这两家企业的出口拉动,这二年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就不会有增长,甚至会出现负增长。可见,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缺乏后劲。
2、我省机电产品分企业性质出口情况对比
(1)1999年以来,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除2001年外,其它年份均有大幅度的增长,且增长幅度大于国有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增长幅度(见表1)。
表1 我省国有及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增幅、出口占比对比表 单位:万美元
国有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出口额 增幅 占比 出口额 增幅 占比
1999 11308 36.1% 61.5% 6333 53.8% 34.4%
2000 17847 57.8% 59.7% 10381 63.9% 34.7%
2001 21500 16.3% 70% 7821 -27.4% 25.8%
2002 22883 9.3% 61.8% 10398 31.5% 28.1%
资料来源:河南省1999、2000、2001、2002年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
(2) 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增量在全省机电产品出口增量中的占比除2001年外,都保持了较大的份额。但是2001年,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的下降,也直接导致了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增长仅为2.9%。而在其它年份,机电产品出口保持较大的增长幅度,1999年为39.3%、2000年为62.3%、2002年为20.4%(见表2)。
表2 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增量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增量对比表 单位:万美元
年份 机电产品出口 出口增幅 出口增量 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增量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增量占比
1999 18401 39.3% 5192 2216 42.7%
2000 29874 62.3% 11473 4048 35.2%
2001 30730 2.9% 826 -2560
2002 37014 20.4% 6314 2577 40.8%
资料来源:河南省1999、2000、2001、2002年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
(3)2002年我省有机电产品出口业绩的企业有311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43家。出口超100万美元的企业中外商投资企业13家,仅有北方易初1家出口有所下降,但出口也在1000万美元以上;国有及民营企业有35家,出口却有14家下降,下降比例远远大于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我省机电产品出口有如下特点:
1)我省机电产品出口大户少,出口企业总体竞争力不强,出口潜力不大。
2)国有企业在机电产品出口中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口中的作用逐步增强。
(二)沿海省份机电产品出口情况
我们选择沿海省份2002年机电产品出口分别在200亿美元、100亿美元、50亿美元左右的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进行分析。
1、江苏省:江苏省2002年机电产品出口211.93亿美元,占全省出口的55.1%,有机电产品出口业绩的企业31168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25844家。出口171.21亿美元,占机电产品出口的80.8%,同比增长60.7%。有6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超5亿美元。江苏省机电产品出口高速增长的关键就是每月都有外商投资机电企业投产,而且一出口就达几千万。其它企业出口40.7亿美元,占全部出口的19.2%,增长20.1%,远远低于外商投资企业。
2、浙江省:浙江省2002年机电产品出口96.9亿美元,增长33.5%,占全省外贸出口的32.9%;有机电产品出口实绩的企业4125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1671家,出口33.4亿美元,增长36.8%,占机电产品出口比重为34.5%,比2001年提高1个百分点。国有企业出口33.5亿美元,增长15.5%占比为34.5,比2001年下降5.4个百分点。民营企业出口30亿美元,增长56.4%,占比31%,比2001年上升4.5个百分点。
3、山东省:山东省2002年机电产品出口50.3亿美元,增长32.5%,占外贸出口总额的23.8%,有机电产品出口业绩的企业2440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1381家,出口31.5亿美元,增长38.8%,占机电产品出口的62.6%;国有企业出口4.7亿美元,增长31.5%,占比为9.3%;民营企业出口1亿美元,增长182%,占比2%。
通过对沿海三省份机电产品出口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
(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外贸出口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国有企业出口占比进一步下降。
(3)民营企业在出口中开始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在全国出口中的作用
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的出口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对全国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贡献突出。2002年,全国出口总额中,机电产品占48.25%。外商投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占全国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已经由1992年的31.2%上升到2002年66.9%,是机电产品出口的主要贡献者。
通过对我省与沿海省份、全国的机电产品出口情况进行对比,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1)国有企业在出口中所占比重在我省和沿海省份都在下降,这主要由于是外商投资企业或民营企业都保持了良好的增长势头。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和沿海省份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从数量上(沿海省份上千家,我省仅几十家),还是出口规模上(沿海省份单个企业出口最多达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而且企业数较多,我省单个企业出口最多才几千万而且没几家),都存在着极大的差距。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在机电产品出口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外商投资企业在整个外贸出口的作用如何呢?
二、考察我国、沿海省份及我省整个外贸的情况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国出口的贡献
1、我国90年代以来出口的大幅度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快速增长,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在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大幅度上升。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额从1991年的120.47亿美元上升到2002年的1699.4亿美元,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从1991年的16.75%上升到2002年52.21%。
2、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增加额占我国每年出口增加额从1992年到2002年累计的比重高达62.25%,其中1993、1996、1998三年外商投资企业对出口增加额的贡献都超过100%。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贡献,这三年的我国出口增长是负值。
(二)沿海省份外商投资企业对出口的拉动作用
我们仍以江苏、浙江、山东为对象进行考察。
通过对表3、表4、表5的分析,可得以下结论:
1、三个省份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都占有很大的比重。江苏省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占比都在50%以上,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占比在30%左右,也呈上升趋势。
2、三个省份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增量占当地整个外贸出口增量的比重都大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占当地整个外贸出口的比重。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对当地外贸出口具有明显的拉动作用。
表3 江苏省出口与外资企业出口情况 单位:亿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资企业出口 外资企业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占比
1999 183.07 98.59 53.86%
2000 257.68 144.53 56.09% 74.61 45.94 61.58%
2001 288.74 166.42 57.64% 31.06 21.89 70.48%
2002 384.71 242.48 63.03% 95.97 76.06 79.26%
表4 浙江省出口与外资企业出口情况 单位:亿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资企业出口 外资企业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占比
1999 128 .71 33.28 25.86%
2000 194.44 53.48 27.51% 65.73 20.2 30.7%
2001 229.76 70.99 30.9% 35.32 17.51 49.58%
2002 294.16 92.01 31.28% 64.4 21.02 32.64%
表5 山东省出口与外资企业出口情况 单位:亿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资企业出口 外资企业占比 全省出口量 外资企业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占比
1999 115.77 58.5 50.54%
2000 155.29 79.27 51.05% 39.52 20.77 52.56%
2001 181.21 92.36 50.97% 25.92 13.09 50.51%
2002 211.08 109.88 52.06% 29.87 17.52 58.66%
资料来源:1999-2001数据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00-2002,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2年数据来自商务部网站
(三)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情况
从表6可以看出:
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我省外贸出口中所占的比重比较小,基本上保持在20%左右,近两年还有所下滑,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我省出口中作用不很明显。
2、外商企业出口增量占全省出口增量的比重小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全省出口所占的比重。这说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对全省出口的拉动作用明显不足。
表6 我省出口与外资企业出口情况 单位:亿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资企业出口 外资企业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出口增量 外资企业占比
1999 11.27 2.37 21.03%
2000 14.96 3.09 20.66% 3.69 0.72 19.52%
2001 17.05 3.14 18.42% 2.09 0.05 2.4%
2002 21.18 3.72 17.57% 4.13 0.58 14.05
资料来源:1999-2001数据来自《河南统计年鉴》2000-2002,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2年数据来自商务部网站
综上所述,可以进一步看到,制约我省外贸出口跨越式增长的“瓶颈”仍在于外商投资企业
三、实际利用外商直接资与出口之间关系的计量分析
外商直接投资一般是以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作企业等形式来进行的,所以,实际外商直接投资额与出口额之间的关系应该有相关关系。为了更精确地分析外商直接投资与出口的关系,笔者对我国以及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我省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额和出口额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相关性分析。有关数据见表7:
表7 我国、沿海省份及我省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和出口额 单位:亿美元
年份 我国 江苏 浙江 山东 河南
利用外资 出口额 利用外资 出口额 利用外资 出口额 利用外资 出口额 利用外资 出口额
1992 110.1 849.4 14.17 46.71 2.92 37.03 9.7 48.39 1.07 8.16
1993 275.2 917.4 28.47 59.59 10.32 44.44 18.43 59.76 3.42 7.55
1994 337.7 1210.1 42.12 90.24 11.44 63.2 25.35 70.82 4.25 10.22
1995 375.2 1487.8 47.08 97.82 12.58 84.45 26.07 96.46 4.80 13.57
1996 417.3 1510.5 50.72 116.01 15.20 93.50 25.90 108.61 5.25 12.40
1997 452.6 1827.9 57.92 140.89 15.03 111.18 24.80 130.85 6.47 12.87
1998 454.6 1837.1 66.52 156.51 13.18 100.87 22.02 108.76 6.18 11.87
1999 403.2 1949.3 63.99 183.09 15.32 128.71 24.69 115.79 4.95 11.29
2000 407.2 2492.0 64.23 257.70 16.13 194.44 29.71 155.29 3.80 14.93
2001 468.8 2661.0 71.22 288.78 22.1 229.8 36.2 181.3 3.58 17.15
2002 527.4 3255.7 103.7 384.80 31.6 294.00 55.9 211.2 5.04 21.18
资料来源:1992-2001年数据来自《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1993-2002,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2年数据来自商务部网站
以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为自变量,出口额为因变量,用最小二乘法进行线性回归拟合,得如下方程式:
我 国:Y=5.3053X-221.7799 相关系数:R=0.8057
江苏省:Y=4.11877X-62.8038 相关系数:R=0.9224
浙江省:Y=10.4907X-32.5403 相关系数:R=0.9297
山东省:Y=3.8920X+11.3098 相关系数:R=0.8947
我 省:Y=0.8624X+9.004 相关系数:R=0.3281
结果表明,我国、江苏省、浙江省以及山东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额与出口额之间高度正相关(0.8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沿海省份、我省的机电产品出口乃至外贸出口中外商投资企业作用的实证及计量分析,可以看出制约我省外贸出口的“瓶颈”因素在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数量少、规模小。因此,要想实现我省外贸出口的跨越式发展,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从而催生出更多的企业参与生产,参与出口,参与竞争,这样才能有更多的出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0-2002,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统计年鉴》,2000-2002,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作为我国今后经济发展中不可轻视的重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更值得研究。本文将着重从转让定价避税的原因,方法,规制避税以及将来的发展方向方面来略作研究。
「关键词转让定价 动机原因 方法 规制避税 发展「正文
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1988—1993年为35—40%;1994—1995年达50—60%;1996—2000年更高达60—65%,个别地区高达70%以上。[1] 而且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5月23日公布的统计结果,1-4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部国有企业和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 实现利润3893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5.6%.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利润2001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4.1%;集体企业137亿元,增长 26.9%;股份制企业2015亿元,增长24.2%;私营企业401亿元,增长28.8%;相比之下,惟有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利润(1075亿元)不但没有增长,反而出现了下降,下降幅度为3.5%.我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第一引资大国,国内企业与外企之间如此大的差距实际上表明了外企在避税,根据2005年1月到9月广州市国税局对37户实施避税企业审计调查的资料显示,外商投资企业实施避税的手法主要以转让定价向境外转移利润为主。因此,本文将主要从转让定价来看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问题。
一、关于转让定价
关于转让定价,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定义,而且经合组织在《转让定价指南》中也并没有对转让定价做出定义。其实,转让定价又称为内部交易定价,因此,内部交易在国家税收当中指的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而关联企业指的是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地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体。而日本的《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条规定:关联企业特指日本公司及其国外联属公司。而国外联属公司仅指公司、公司组织及合作组织,而不包括个人、合伙及非公司组织。
我国1991年国务院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对“关联企业”具体规定为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对上述关系进行了补充解释:“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企业之间进行交易,关联企业之间当然也进行交易。而转让定价指的就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无论是企业之间,还是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都应该根据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定价交易,另一种则是指在背离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无论是遵循市场定价还是背离市场定价对于这种内部交易之间的定价,都属于转让定价。
二、为什么实行转让定价
在商业中,任何企业所有的经营都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转让定价也成了许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避税的手段之一。虽然各个公司的经营及具体目标不同,而且进行转移定价的动机又是复杂多样的,但是概括起来,其动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税务动机和非税务动机。其税务动机是为了规避税负,包括减轻公司所得税,预提税、关税和增加外国税收抵免额等多种动机;非税务动机包括打入与控制市场、调节利润、转移资金、避免外汇风险、加速利润汇合和侵占合资方利益等多方面的动机。[2]
外商投资企业遍布全国,各个公司都要向东道国交所得税,但是,众所周知,各国和各地区的税法和税率不同,因此,同样的利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交纳的税额也不相同。而如果,高税国的税收收入转移到低税国作为税收收入的话,那么就可以减轻税负。这也就是平时所说的设立的“皮包公司”或者“基地公司”来进行避税,它不进行任何经营或者生产活动,而只是作为中间提供相互发货清单的方式在相互关联的企业之间进商。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税务动机主要表现在尽快收回投资,赚取利润,这种战略一般为中小跨国公司所采用,其实亏损最严重的也就是中小型外商投资企业。他们在中国的投资以短期利润最大化为原则,在投资后的最近几年就收回投资并要获得丰厚的利润。而采用转让定价的方式把利润暗中转移出境,一方面不会引起政府的注意,另一方面也能够尽快的把投资和利润变现,规避政治风险。此外,外资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还可以规避汇率风险和侵吞中方的利润。[3]
三、通过转让定价的避税方法
如今,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当中,外资企业的亏损面很广,涉外税收的增长远远低于企业的发展速度,尽管外资企业的亏损原因很多,但是运用转让定价策略避税造成企业亏损却是一个主要原因。其转移定价的方式主要有:“高进低出”控制购销权、转移利润、境外逃避、外商虚报、高报境外劳务费以避税、有价资产的转让定价、提高设备定价、增加折旧扣除等等。这就出现了外资企业实亏,而外商实盈的现象。[4]
1、入世后跨国公司可能对我国实施转移价格的形式
(1)控制中间产品的价格。 如母公司向子公司低价供应零部件产品,以降低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获取较高的利润。或者,母公司向子公司高价出售零部件产品,以增加子公司的产品成本,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2)专利转让与技术服务。专利和技术服务的定价比较复杂, 各国的税务当局很难设防。据此,跨国公司很容易控制内部的成本和利润。
(3)提供内部贷款。跨国企业内部贷款有较大的灵活性, 在一定条件下它可以获得避税好处。为了达到在东道国少缴税的目的,跨国公司可按较高的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子公司偿还给母公司的贷款利息,不仅可作为子公司的费用而在税金中扣除,而且可免缴汇兑税。
(4)控制固定资产的售价或使用期限。 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的价格和规定的折旧期限,会直接影响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过多地提取折旧费,会增加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过少地计算折旧费,则会减少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费用。
(5)租赁。在跨国企业内部将一个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可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例如,位于高所得税国(地区)的子公司借入资金购买一项资产,并以尽可能低的价格租赁给低税国的一个子公司,后者又将此资产以尽可能高的价格租给另一个子公司,从而达到整个企业减少纳税的目的。另外,也可以将设备租赁给一个位于难得获得贷款的东道国的子公司。
(6)利用产品的销售渠道。 母公司利用产品的销售给予子公司的销售机构以较高或较低的佣金、回扣,影响子公司的销售收入。
(7)控制运输系统。通过向子公司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 装卸、保险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销售成本。
(8)无形资产的转移和使用。以不合理的转移价格,实现避税。
除此之外,跨国公司还可以索取管理费、咨询服务费等,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四、如何规制该种避税
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的产值已经占到我国全部工业企业产值的1/4以上,[5] 进口额占到全国进出口额的一半以上。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像本文开头所提供的数据一样亏损,一种原因是外商投资企业确实是有一部分经营不善,一种原因则是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向境外转移了利润。而实践中,后者居多。
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负转移,减少了企业总体税负,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违背公平税负原则。这就要求加强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以防止国家利益的流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投资会更多,为避免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逃税,迫切要求加强国际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
一般来说,只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交易,才能被认为是正常交易。因此,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 缩写ALP)是转让定价制度的核心原则。 [6] 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制订转移定价规则的国家。其1917年引入转让定价制度,但是直到1935年才制定规则将正常交易原则作为转让定价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7] 1968年财政法规根据国内税收法典(IRC)第482节确认了将正常交易原则作为转移定价调整的基点,并且创立了适用该标准对特定的公司间交易调整的不同方法。
目前,美国倡导的“正常交易准则”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注:如英国 1970年修订的《所得税法》第485节规定:“在某项资产交易中,若买卖双方存在控制与受控制关系,或者双方均受第三者所控制,并且,该项交易的价格不符合按正常交易原则所规定的独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那么,应根据正常交易原则来重新计算英国当事人的课税所得”。德国1972年9月颁布的《涉外税法》第一条也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国际交易的结果,若其交易所得低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所得,税务当局有权根据独立企业原则调整该纳税人的交易所得。”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中提出:当“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该原则的含义实际就是正常交易原则。在1995年7月颁布的最新指南正式确定了“正常交易原则”。)因此它能较为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据以计算的应税所得额也比较合乎实际,因而形成的税收关系一般不会人为地损害当事人所在国的税收利益。
依据“正常交易原则”,在确认跨国公司某一项转移价格是否合理时,税务部门将参照同类产品在相似的销售条件下,由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形成的价格为标准价,将二者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如果转移价格超越了“正常交易准则”确定的标准,税务部门有权实施“转移价格审计”,调整并重新分配该公司的利润、税收扣除额及其他收入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确认纳税人的真实应税所得额,强制其交纳税款及罚款。
为了评价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准则”,美国税法中规定了三种计算交易价格的方法,这三种方法目前被许多国家采用。
(1)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Comparable Uncontrollable pricing method)该法要求母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予子公司的价格应与同种货物由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的价格相一致,并将交易所得同与其经营活动相类似的独立企业的获利相比较,得出可比利润的上下限。此法最能体现“正常交易准则”的要求。但是在质量、数量、商标、品牌甚至市场经济水平的差别等方面,直接对比并非易事。
(2)转售定价法(Resale pricing method)此法将从事交易的母、子公司视为相互独立的供销双方,要求供应方的转移价格相当于销售方转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减去合理的销售毛利。合理的销售毛利是指转售者获得的毛利要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毛利相一致。此法尤其适用于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中接受产品的一方不需要再进行物质加工使产品大量增值而将其直接销售出去的情况。
(3)成本加成定价法(Cost-plus method)此法是在生产者或销售商的实际成本上加毛利来确定转移价格的方法,毛利的确定须参照执行同种职能的独立公司所享有的毛利水平。
以上三种方法都是采用了“独立实体”理论,即将跨国公司的内部成员视为彼此独立、互不关联的“独立实体”,并将跨国公司的转移价格与市场上正常的销售价格相对比,鉴定转移价格的合理与否。当无法取得可比价格或无法取得可参照信息时,“独立实体”理论将失效。税务部门会转而利用“单一实体”理论,即将整个跨国公司视为“单一实体”,利用“利润分配法”来评估转移价格。此法将跨国公司的整体利润按各成员所占用的资产、履行的职责及承担的风险比例进行分配,通过考察各成员的利润,间接评估转移价格的合理性。
在早期的转让定价制度中,各国均把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方在最优先适用的地位,只有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次适用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法;如果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定价法和成本加成定价法均不能适用,适用其他方法(other methods)或第四类方法(fourth methods)。[8]
五 将来的对策及发展
首先应该建立完善的转移定价控制机制:
1.应该尽快颁布“管制转移定价实施细则”,通过这一细则的制定,要清楚地明确税务机关的权利,包括稳定利润、价格,数量等真实性的权利,罚款的权利,核查的程序,时间的限制,纳税人的责任都有明确规定,以便税务机关用专门的税法条款开展控制转移定价的工作。
2.建立起完善的“比较定价”机制。我国有关部门应尽快地建立起各种主要产品一系列的交易价格和利润率进行比较,如果发现某一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进口价或出口价过高,过低,不能达到该行业的平均率,税务部门可以按照“正常价格”补缴税款。
3.加强对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监管。要了解和掌握内部贸易比率高的跨国公司的情况和资料;并对这类跨国公司的动作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确定其公司内部商品交易的程序,标准化程度;同时,根据企业全球经营情况及有关的产业投资政策,对其各分支机构进行较为深入的考察,以掌握根多的有关资料。这样有利于我们对跨国公司内部全局的监管。
4.慎重地签订外资企业合同,使中方能处于主动的地位。此外,还应建立起有效的价格,税务,商品信息网络,及时反馈信息。
5.加强对外资企业的审计和监督工作。即在海关,税务,工商,审计等几个环节之间同时加强监管。只有多方面的监管,才能真正对转移定价进行有效地控制。
6.逐步缩小国际税率的差异,减少跨国公司运用转移定价的诱因
其次,在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应该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1.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
2.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
3.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
4.强化跟踪管理,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最后,在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过程中,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目前,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基本符合国际惯例,但在有些地方仍存在差距,主要是缺乏关于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条款常常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的过程中显得乏力。
通常世界各国在其转让定价税制中大多既规定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又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以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于处于主动地位,有效地进行反避税斗争。所谓纳税人的报告义务,指的是纳税人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其转让定价业务资料的义务。这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已得到了体现。如税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又进一步规定,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发出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无疑,规定纳税人的制造义务有助于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税制。但这仅仅是实施转让定价税制的一个基本要求。按照大部分国家实施转让定价税制的经验,还必须在此之外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9]
总之,转让定价是涉外纳税人实施的最主要避税手法,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中国设立并发展,对于部分涉外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来获利,更应该引起我国的重视,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转让定价制度,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制度。
「注释
[1]参见武艳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法律规制研究》,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第398页。
[2]王铁军:《转让定价及税务处理上的国际惯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69页。
[3]王顺林《学术季刊》 2002年02期[4]梁峰 《国际贸易问题》 2001年01期[5]《中国统计年鉴》2000年,第414页[6]刘剑文,《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1日版,第142页
[7]Richard M. Hammer, Will the Arm‘s length Standard Stand the Test of Time ? Intertax No., 1996,p 2. [8] (高尔森:《论各国税法处置转让定价的基本原则》,载《国际经济法文选》,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页)0
[9]王陆进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及其实施”载于《 国际经济合作》1995第05期,第60-62页
「参考资料
1. 袁琳,转移价格的理论与实践问题(J).北京:会计研究。 1996.7.
2. 笪恺、王宇峰。论三资企业转移价格的法律管制(J).深圳: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6.13.
3.刘剑文,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次版
4.廖益新。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