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第2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和解程序;定位

一、法律定位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定位给予了法律效力。

二、职能定位

1、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参与实施。对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作出不决定;对于仍需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受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行使:1.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等行为;2.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3.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4.加害人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3、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阶段有权利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的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懂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最后,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不应和解。总之,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人的确认。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第3篇

2006年8月,随着《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标志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四川省正式建立,从而使得四川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法可依。2009年10月,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全文17条,分别从司法鉴定援助的意义、受理行政区域范围、申请的条件、司法鉴定援助类别以及申请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1年12月,云南省司法厅出台《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共19条,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意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涵、管理机构、获得服务的条件、终止援助的条件、资格审查以及经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昆山市法院与市物价局联合出台《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内涵、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回避事项等内容,明确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具体操作方案和相关责任追究。同时,将救助的对象明确为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当事人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中国特色 司法鉴定 司法制度

作者简介:伦宗铭,华东政法大学。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鉴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鉴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经过了近十年的建设,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多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法制化建设方面,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了完善和细化,进而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务院、侦查机关和地方行政部门等多个单位,都制定了与司法鉴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发展。再者,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以来,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迅速的增长,而我国也拥有了高标准、高要求和高质量的鉴定队伍,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另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了司法鉴定制度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对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怎样使书面化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诉讼职权部门使用,所以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这些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所以,在诉讼职权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认识不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将存在一定的问题,进而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更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造成不良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从本质上来看,导致不同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的时候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人们在某些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了分歧。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利益和行政职权的考虑,会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进而使制度的执行出现偏差。再者,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时间尚短,所以存在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的问题,从而误导了行政部门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鉴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鉴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鉴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鉴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鉴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鉴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鉴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鉴定部门的鉴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鉴定部门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鉴定部门在鉴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鉴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性。 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为了进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理性的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从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而就目前来看,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规律上来看,中国特色司法监督制度建设还要从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等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鉴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鉴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鉴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鉴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鉴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鉴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

(四)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增强司法鉴定诚信意识为主题,促进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解决司法鉴定执业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深入开展司法鉴定诚信教育,建立健全诚信制度,把诚信自律、诚信约束及诚信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尽快形成健全、系统、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促进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规范、有序执业,推动我市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诚信建设有章可循;

(二)司法鉴定人诚实守信、规范执业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因诚信引发的矛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司法鉴定市场秩序健康、规范、有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司法鉴定质量明显提高,维护司法公证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主要内容

(一)广泛开展诚信主体教育活动。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围绕诚信主题,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弘扬正气,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公正、自律和法治意识,使全体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自己执业理念,形成浓厚的“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营造“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的管理环境和执业环境。

(二)贯彻落实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落实执业公开制度,推进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落实统一受理和审查制度,按照法定要求,全面、规范鉴定协议内容,严格规定司法鉴定人责任,及时履行风险提示和举报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三级审核、岗位职责、重大事项报告和集体讨论等制度。进一步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健全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及时记录鉴定质量反馈意见,以及司法鉴定人投诉、奖惩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以促进司法鉴定人诚信守业、诚信执业。

(三)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的突出问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入手,集中开展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各种诚信缺失的典型事件。要把金钱鉴、人情鉴、权力鉴、虚假鉴定、违规承诺等违反鉴定程序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要加大监管力度,以季度巡查为依托,定期检查各司法鉴定所诚信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应当进一步做好投诉查处工作,畅通投诉渠道,明确投诉处理程序,严格投诉处理时限,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诉必复、违规必究,依法保障和维护好投诉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着力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诚信建设活动,利用媒体、网络对司法鉴定行业中行业中行风建设、诚信建设、先进事迹、经验成绩、出庭质证及办案质量等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立体宣传,切实展示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的决心和能力,努力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三、方法步骤

全市司法鉴定诚信建设推进年活动共分为四个阶段,具体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方案,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全面动员部署,着眼深入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自律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要加强教育学习,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切实提高开展诚信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着力培育、树立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要在进一步广泛动员的基础上,开展司法鉴定人承诺活动,签订诚信承诺书,及时公开本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承诺事项,组织司法鉴定人进行宣誓,促进司法鉴定人执业认同感、行业归属感,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

(二)查摆问题阶段(5-6月)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主要查摆以下几个方面:诚信教育是否持续有效、诚信制度是否健全、诚信档案是否齐全、督查指导是否及时、日常监督是否到位、宣传形式是否多样、是否严格按照诚信建设年活动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其他各项活动等。

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查摆以下内容:诚信档案是否建立、执业信息是否公开、委托受理是否规范、质量管理监督是否健全、各项制度执行是否有力;鉴定援助是否做到应援尽援、是否积极参加相关社会公益活动;是否存在人情鉴、金钱鉴、权力鉴现象;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贬低同行、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非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私设分支机构或接案点等问题;是否存在无法定原因不出庭情况;投诉查处是否及时到位等。

各司法鉴定人主要查摆以下内容: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问题;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机构执业问题、是否存在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和私自收费、额外收费、变相收费等问题、是否存在不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的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职责、保密、回避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社会义务等。

(三)整改提高阶段(7-9月)

1、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开门纳谏,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相关当事人的联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各部门以及物价等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部门和有关当事人中聘请行风监督员,监督、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日常的诚信执业情况。同时通过设置意见箱、举报电话、组织社会民意评测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鉴定行业的监督。对社会反映欠佳并确有证据的,应当责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限期整改。要严格执行季度巡查制度,在诚信建设年活动期间,组织专项督查活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教育、执业公开、统一受理和审查、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对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各种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及时调查、按程序处理。

2、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查摆出来的问题分门别类,归纳整理,深入剖析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要制定完善的整改落实方案,对于查摆出来的突出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明确领导,落实责任,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整改落实方案和整改落实措施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针对存在诚信缺失突出的问题,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制度漏洞。要以法律法规、司法部、省司法厅相关文件精神为依托,切实清理和完善本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重点围绕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健全完善诚信教育、执业公示、岗位职责、统一受理及审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鉴定质量跟踪反馈、诚信信息披露、奖惩激励等制度,探索建立和加强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各司法鉴定人针对查摆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按照实现要求上交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四)考核验收阶段(10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要对照诚信承诺、查摆要求、整顿标准,盘点活动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并且按照要求向市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信息、材料和总结。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考核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表现,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对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日常执业表现和专项督查等活动,认真考核、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限期整改,考核结果将作为年终评优、年度登记公告条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各鉴定机构应于10月10日前将诚信建设年活动总结报送市局。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把思想统一到市局的工作部署上来,有条不紊地组织实施。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结合实际,突出队伍建设、诚信制度建设、强化执业监督管理、加强执业宣传等重点,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机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精心组织,常抓不懈,确保诚信建设年活动扎实有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着力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思想素养上下功夫,通过全程式、全方位的诚信教育,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要把建章立制作为鉴定机构完善自律管理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强化鉴定机构内部各种规章的建设;三是在监管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摆正位置、履行职责,防止管理工作错位和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