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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车位;车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私人用车的数量急剧增长,但是居民小区停车位的增长却相对缓慢,小区停车位已经成为稀缺资源。但目前的法律对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和利用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范,直接对此项制度予以规定的法律条文也只有《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法条的解析探讨小区车库车位的归属与利用,并就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车库、车位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内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属于开放式空间的场所;所谓车库,是指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具有封闭空间的场所。
要想分析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首先应当解读车位、车库的性质,即车位、车库能否独立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的问题。车位、车库设置于建筑区划内,因此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依《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其中专有权是核心。车位、车库能否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并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是由其是否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决定的,如能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就能交易,由业主或开发商享有专有权;如不能作为专有部分,则仅能以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
因此,问题的核心就在于车位、车库能否作为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也就是解决车位、车库作为物的独立性问题。根据物权法,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限于独立物,独立物有两个构成要件: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首先,从构造上来说,根据《物权法》74条第2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业主都是依照与开发商约定来确定自己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位置。而且从实物形态上看,车位、车库都是通过划线与其他停车位相隔离,在空间上个别且单独地存在,因此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其次,从使用上来说,车位、车库的用途只能是车辆停放,用途单一且排他,而且车位、车库是可以与房屋相分离而单独使用的,因此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此外,车位、车库与房屋一样,都是由开发商建造的,按照“谁开发,谁受益”原则,最初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开发商。而且从民法原理上讲,建造建筑物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之一。
综合上所述,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车位、车库权利归属规则
(一)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约定的主体
关于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约定的主体,存在两种学术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是开发商和业主,不能是业主之间;也有学者认为,约定的主体既应包括开发商和业主,也应包括业主之间。这里的业主,根据通说既包括购买同一小区住宅单元的业主,也包括未购买同一小区住宅单元而仅购买车位、车库的业主。
第2款中“当事人”的概念,并未将约定的主体限定于开发商与业主。因此在文义解释上,车位、车库的原业主与新业主自然应当应包括在内。只要符合第1款中“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原则,业主之间就可以当然地就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
但是当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时,就会产生两个问题:到底是应当与全体业主约定,还是应当与部分业主约定以及与部分业主所做的约定又是否有效的问题。从逻辑上分析,《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否则,开发商根本无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也就是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成后,是由开发商取得所有权,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关于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属于开发商对其所有权的处分。因此,开发商是可以与部分业主之间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的。从交易实践角度来看,倘若开发商只能与全体业主约定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大。
(二)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约定的方式
第2款中规定的约定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等三种形式。其中“出售”、“附赠”方式是对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的移转;而“出租”方式移转的仅仅是使用权。这两种不同的权利移转模式对法律行为也相应地存在着不同的要求。车位、车库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对于“出售”、“附赠” 这两种方式,除了应当签订合同之外,还需要进行不动产移转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变动;而对于“出租”的方式,则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即取得租赁权,无须物权登记。
当小区车位、车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权利归属问题
《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范或补缺规则,给实践中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补救措施,通过协议补充、参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救济。但是,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又应该怎么确定其归属?
如上文所述,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里,立法者立法时所遵循的逻辑前提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也只有属于开发商所有,才有可能“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否则,开发商出售、附赠、出租车位、车库即丧失正当的权利来源,构成无权处分。由此可见,法律自身已经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对于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开发商所有。
车位、车库在归属上专有与共有的界限
根据《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结合上文对第2款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结合1、2款分析第3款,从表述上来看,第74条第3款与第1款、第2款的表述并不相同,第1款、第2款均作了“建筑区划内”的限制,第3款未作“建筑区划内”的限制。虽然第3款未作“建筑区划内”的限制,但是 “其他场地”也应当指“建筑区划内”的场地。因为对于“建筑区划”之外的场地,业主是无法行使权利的,因此自然不得对区划外的车位享有共有权。
这里的“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即指的是“地面公共停车位”。所谓“地面公共停车位”,仅指占有小区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修建的车位,不包括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因为地面公共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是包括在业主所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之内的,所以地面公共停车位应当由全体业主所共有。根据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些车位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公司管理,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和建筑物中的其他共有部分一样,业主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对价取得地面公共停车位的专有使用权。
对我国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制度的评价
前面四部分从《物权法》74条本身入手,就我国现行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从分析的过程中可以看到,立法中既有先进之处,也有缺点与不足。本部分依次从《物权法》74条的优点、缺陷与不足两方面阐述对我国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制度的评价。
(一)《物权法》74条的优点
从《物权法》74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制度设计与基本立场:首先,在小区规划车位、车库的归属上采用了当事人约定的原则,而地面公共停车位则直接归业主共有。其次,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公共停车位,并相应地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第三,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与出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就是应当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从以上制度设计中可以看到《物权法》74条具有如下优点:
首先,本条第1款规定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即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出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虽然法律已经承认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但是小区车位、车库从满足小区居民生活方便需要的角度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需求。
其次,《物权法》将小区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并规定了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也就是说, 法律上给予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
第三,《物权法》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公共停车位,并规定了不同的产权归属原则。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具有建筑物的特征,地面公共停车位则不具备建筑物的特征;车库的开发成本较高,而且其建造成本不一定会被分摊到整个小区的建造成本中,而地面公共停车位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已经分摊在小区建造的整体成本中,而且其占用的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因此车库与地面公共停车位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其产权归属问题上也应当区别对待。《物权法》区别对待车库与地面公共停车位,体现了立法者对业主和开发商两者利益的平衡,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重要表现。
第四,《物权法》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正如上文分析,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即地面公共停车位,几乎无需花费建设成本,而且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业主共有财产范围,开发商无权主张地面公共停车位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将地面公共停车位归属于业主共有是一项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物权法》74条的缺陷与不足
虽然《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方面解决大量的现实问题,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物权法》第74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虽然《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虽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体现了国家对车库转让自由的一定限制,但是这一限制显然还属于对这项制度原则性的宣誓的层面,并没有辅之以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则,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其次,虽然《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明确了车位、车库权利归属规则。但是从交易实践来看,购房者与开发商在缔约能力和缔约机会上都存在着重大差异,开发商完全可以利用本款中的私法自治作出不利于购房者的约定。当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多属于格式合同,特别是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购房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由开发商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乎没有协商的余地。如果开发商把约定车位、车库归自己所有作为购房者购房的附加条款,从而垄断小区车位、车库这种稀缺物业,并以高租金向小区业主“合法”地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必然直接损害小区业主的应有利益。
对我国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物权法》74条的以上缺点与不足,我们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和生活实践进行合理制度设计,从而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在这里针对对我国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制度,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如何解决“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可操作性问题
从74条第1款的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可以看出,该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业主,而义务主体显然是开发商。
本文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建立车位、车库的登记制度。第一,应当要求开发商在出售或者出租小区中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登记确认其权属。这样,经过有关部门规划验收及登记后,购房的业主对车位、车库的情况可以更详细了解,使开发商车位、车库租售的过程公开、透明,从程序上规范运作,从而满足业主的需求;第二,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小区中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中房屋所有权人的需要,不得向本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第三,为了解决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数量有限,资源稀缺的问题,还应当进一步规定,开发商出售一套小区内的房屋,只能向购房业主出售、出租或者赠与小区内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这样就保障了后购房的业主以及购房时尚不拥有汽车的业主也能够取得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如何解决开发商通过格式条款损害小区业主的应有利益
本文主张,法律应当明确地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由业主法定地共有。
从上文分析可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实际上被赋予了开发商,而且立法中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这就造成了在房屋买卖中一开始购房的业主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虽然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一定程度上对业主起到了救济作用。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开发商利用优势交易地位通过格式条款损害小区业主的应有利益。
如果通过法律明确地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由开发商所有转变为业主法定地共有。车位、车库作为共有物,其处置就只能依共有物的处分原则由全体业主协商一致解决,避免了开发商利用房地产卖方市场的优势,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迫使业主在购房时不得不放弃其优先购买或出租车位、车库的权利的难题。
[案情]原告周勇与被告郑赛云于2003年12月18日在波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规定:一、女儿周玉婷由父亲周勇抚养,离婚后周勇每月继续给女儿定期存500元教育储蓄,并承担大学 [案情]
[分析]
一、原告可否提起撤销离婚协议中经济条款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订立的经济条款除子女抚养条款(也涉及到财产)外,还有财产分割条款,且原告同时申请法院调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是否在离婚时隐慝了财产表示怀疑,对财产分割表示反悔。原、被告系200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系在其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原告可提起撤销财产分割条款即经济条款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二、法院应否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之财产条款?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财产分割协议的条件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在分割财产时没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法院就不能撤销双方所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原告认为所订经济条款“显失公平”,如果仅以“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那么法院就不能以“显失公平”撤销其与被告所订协议的财产条款。然而,原告在时,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调查,而且经法院调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000元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与原告说明,这20000元应视为被告在离婚时隐慝的共同财产,据此可见,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因此,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之经济条款。原、被告双方可就以经济条款重新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近年来,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逃避打击,传销活动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打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引发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加大打击力度。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销,并对传销的定义、表现形式、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出台条例的原因有两个。首先,正确引导和规范我国直销业发展的需要。直销是众多现代经销模式中的一种,这种经销模式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对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种经销模式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性,直销人员也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所以,极容易引发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发生,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和直销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加之直销这种经销方式进入我国的时间不长,公众对直销的认识也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区别合法直销和非法传销的能力相对薄弱。因此,制定一部能够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既符合我国国情,而又内外一致的直销法规,对直销业正确引导、趋利避害、稳步开放、规范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是履行人世承诺的需要。根据人世承诺,我国应当在2004年底取消对外资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领域设立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并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人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里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其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作为国际社会间一个负责任的成员,中国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对外承诺。制定这两个条例正是我国履行上述承诺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两个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一)条例的内容要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入世承诺
在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在人世3年后取消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在设立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同时,作为中国人世承诺的一部分,《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10段规定: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中国在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两个文件中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其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根据上述承诺,我国应当在2004年12月11日之后开放直销业,并制定有关直销活动的法规。在起草审查条例的过程中,将直销条例将要确立的法律制度与WTO规则和我国人世承诺作了逐条比对,在两者不相一致的方面,对直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应该说,现在正式公布的直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与WTO规则和我国的人世承诺保持了一致。
(二)坚持从严监管
直销条例对直销业确立了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直销业的发展。严格的监管制度可以尽量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而只有合法经营,直销业的发展才能获得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走上持续、健康发展的良性发展道路。
(三)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继续对传销活动坚决打击
一是“拉人头”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团队计酬”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是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两个条例规定的监管制度的特点
(一)禁止了多层次直销
大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也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考虑到目前我国市场发育还不够完善,监管手段也较为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多层次直销经营容易演变为“金字塔诈骗”和“老鼠会”,有可能使直销业的发展重蹈1998年以前传销的覆辙,因此,直销条例没有开放多层次直销,并且在禁止传销条例中也作了禁止性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直销条例第24条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并对计算的比例作了严格限制。这样的规定,实质上从计酬制度方面禁止了多层次直销,只允许直销企业从事单层次直销。同时,在认真研究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条例还对我国的直销模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一是从事直销活动的主体只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第4条);二是直销企业可以直销的产品仅限于本企业生产人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允许直销的产品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共同确定;三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便于消费者了解产品价格和换退货,规定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还必须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设立符合条件的服务网点;四是直销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且其价格应当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保持一致。
国外立法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又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只是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制度。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同时规定,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禁止。
(二)创设了新的监管制度
即市场准入的特别要求、直销产品范围控制和直销员培训制度。
(三)将国外原本为多层次直销监管设计的监管制度实施于对单层次直销的监管上
信息披露、保证金等制度,是国外对防止多层次直销演变为金字塔诈骗而设计的监管制度,对单层次直销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我们虽然禁止了多层次直销,但仍然保留了这些监管制度。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直销企业或者直销员不履行退货义务,条例确立了对直销企业实行强制提取保证金的制度,其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草案还规定了使用保证金的具体情形,并授权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监管制度设计更为严格
在无条件退货制度、信息披露、保证金和直销员报酬控制等四项制度的设计方面更为严格。如对退货期限的规定,采用了国外立法例中较长的时限30天;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直销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借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监管经验,规定了无条件退货制度,即:直销员和消费者在购买直销产品后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有权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后者应当在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针对直销活动的隐蔽性,以及直销过程中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员与消费者间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了便于直销员和消费者及时掌握有关情况,防止上当受骗,同时,有利于监管,直销条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企业需要进行报备和披露的项目也是较多的: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五)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
是维持较高的门槛,只允许少数有实力的企业从事直销:还是适当地降低准入门槛,把多数希望进入直销业的企业纳入监管体系之中进行规范,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设计思路,哪一个更有利于直销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条例起草中也进行了论证。日本、马来西亚、我国台湾对直销企业的设立条例没有规定,是公司即可。条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企业要成为直销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许可。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四个条件: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依照条件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许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是,必须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建立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服务网点,以方便和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和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需要。
(六)规定了严格的直销员培训制度
直销就是通过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推销,因此,包括直销员的招募、培训和直销行为规范等内容的直销员制度,是直销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条例对直销员制度作了严格规定。一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募直销员。二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三是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后,方可从事直销活动。四是直销员在直销过程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并应当严格遵守出示直销员证、尊重消费者意愿等直销行为规范。
(七)明确规定了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拉人头”行为、“团队计酬”行为和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含有条例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认真把握法规、政策尺度
切实贯彻好两个条例
两个条例出台后,虽然有个别企业通过其国家在WTO代表团,向我国代表团提出异议。但应当说,企业界与学界绝大多数给予两个条例积极、正面的回应,认为两个条例的施行,表明了中国政府的智慧,对直销提供了保护,向传销发出了明确信号。有关媒体给予了充分关注:《人民政协报》认为,两个条例结束“草莽”时代。《中国物流与采购》认为,政府打造了可控的游戏规则。《中国经济时报》评论,是企业增强内功的时候了。《中国工商时报》认为,条例是合法与非法之标准。《工人日报》认为,苛刻的条件与高门槛卡住了非法行为的喉咙。《南方都市报》说,条例体现了中国政府的管理智慧。虽然业界仍有人认为略嫌保守,但也认为这是中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大多数企业完全理解支持,认为利国利民,赞成政府适度放开,循序渐进,并对中国市场充满信心,表示将一如既往遵守国家法律,并依法调整现行经营方式。两个条例对于去掉“灰色区域”,对整个营销界意义深远,可以方便消费者,提升公司质量。有关学界也有理性的评论,认为:两个条例使市场告别混乱,进入法制,可以清理不纯企业,为保证直销业健康发展提供可能。并认为政府对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在开放之初持审慎的态度是应当的,是理性的选择,可最大限度地保护直销行业的健康发展。
当然,业界也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如认为,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目的是为使进入直销业的经营者都是具备较强实力的大企业,从而确保直销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可能导致更多的企业主动规避法律,不再寻求合法地进入直销业,转而从事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游离于监管制度之外。还有,要运行条例规定的如此严格的监管制度,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们现阶段能否承担这样大的监管成本。如果监管力量投入不足,在实践中制度的有效性就可能难以得到保证等等。我们不能说这些担心没有道理,但是通过充分调动业界落实条例的自觉性,通过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这一问题是会最终得到解决的。
关键词:幼儿园 校车 事故原因
我国近期校车安全事故频发,让校车制度的缺失成为了社会的焦点。2012年4月5日,总理签署了国务院令,公布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虽然《条例》出台,但校车的安全落实却不容乐观。
国内校车事故频发,主要原因是由超载、碰撞引起。2011年11月甘肃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校车在接送幼儿时,与运煤车相撞,造成21名幼儿死亡,40多名幼儿受伤。2011年9月山东淄博某幼儿园一中巴校车途中翻车,车上20多名3―6岁幼儿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3月北京门头沟一辆核定载客49人的校车,实载81名师生,超速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1名幼儿死亡、1名教师死亡、3名幼儿受伤。
1.幼儿园校车事故原因
1.1农村村小被大量撤并,学生上学远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一个学校的辐射半径是2.5公里。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基础教育以县级为主管体制,农村学校开始调整,大量村小被撤并,使学生上学远的问题出现了。过去十年中,我国农村普通小学(主要是镇级以下的村小和教育点)减少了近一半,这样使近一半孩子面临着上学远的问题。
1.2学校周边交通复杂
学校一般都设在人口集中的社区里面,目前很多家长都驾驶私家车接送孩子上下学,这样造成了在上、下学时段学校周围的交通环境复杂、混乱的局面。因为幼儿好动,他们在等车、坐车过程中经常嬉笑打闹,并不注意周围的车辆,自家孩子的安全虽然有保障了,但是给其他孩子的安全造成了隐患。笔者曾见到家长为接送孩子方便把车停放在一个只有一个进出口的老式小区里,放学时由于车辆过多,小区进出口狭窄造成车辆刮蹭事件发生,使小区内、马路上严重堵车,最后只有请交警来疏通交通。笔者经过清点发现,一个只有六栋居民楼的老式小区居然停了近200辆车,本小区居民只能步行、侧身从车海中通过。
1.3超载、超重现象严重
现在很多接送孩子的校车是幼儿园自己出资购买,为了节省开支,有的将原有位置拆除,改装成简易的小椅子;有的在车身通道中加塞小板凳;有的一个椅子上面坐3―4名幼儿,造成幼儿拥挤、超载现象严重。现阶段幼儿园校车并不是专车专用,校车在接送完孩子之后,还要进行其他赢利性事情,使司机在接送幼儿过程中超速行驶,抢夺时间。
1.4校车车型混乱,驾驶员安全意识差
按照我国规定,三轮车、货车、双层客车及报废车辆不能作为校车。而在我国的广大农村,接送幼儿的车辆五花八门,有货车、改装车、报废车、手扶拖拉机等。更有甚者,在一些偏远的农村,会将三轮摩托车改装成接送幼儿的校车。这些车内没有安全措施,车厢环境极差,到处是锈迹斑斑的铁锈。一些校车驾驶员缺乏交通安全意识,随意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及自身带来极大安全隐患。
2.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2.1幼儿就近入学
由于许多幼儿上幼儿园较远,乘坐校车有见效快、成本低以及孩子能留在父母身边的特点,被幼儿园、家长作为首选。但幼儿园阶段的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它的发展无法可依,更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据专家介绍,国外的校车主要是针对中小学生的,从没有学前儿童乘坐校车的先例,幼儿应该就近入园。农村幼儿也是如此,要解决就近入学的问题,在根本上减少校车事故发生的可能。
2.2提高幼儿家长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
家长在接送幼儿上下学时,可以把车停放在马路两侧的停车线内,把幼儿送到园内后,迅速驾车离开,把马路这个公共资源留给下一位家长,或者把车停放在距离幼儿园较远的一段路上,步行一段距离送幼儿入园。如果幼儿园离家较近,建议家长骑车或步行送幼儿入园,不要全部开车接送幼儿。即使遇到堵车,家长要平静心情,控制心态,避免因堵车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
2.3政府建立校车管理体系,注入资金支持
许多地方的校车都是由私人或学校进行运营,赢利的本性使校车超载,并导致惨剧发生。在美国,由联邦、州及地方政府共同管理校车。美国中小学的校车由政府发行债务来筹集,同时各级政府共同补贴校车。在其他国家如法国、日本、古巴、墨西哥、朝鲜等都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校车管理体系。朝鲜的两江省30年前就开通了“教育专列”,几十年如一日的接送义务阶段学生上下学。我国应参考这些案例,加以确保幼儿的生命安全。
2.4确立统一的立法规范
全国各地对校车的管理制度不统一,甚至一些地方没有针对校车安全管理的法规,如对校车安全技术的管理、对幼儿和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对校车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校车营运活动的管理等。校车的运营方式,人员配备等方面呼唤着早日规范立法。
我们期待我国社会多方面共同努力配合,给幼儿提供一个安全、快乐的童年,让家长在工作中安心、放心,让我国的规章制度更加完善,让幼儿在祖国的大花园中快乐的成长。
参考文献:
[1]梅生.防患校车事故―敢问路在何方.交通与运输.201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