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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配偶关系的多重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在赋予配偶拒绝作证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强制禁止其自愿作证。如果配偶一方自愿放弃立法赋予的配偶拒绝作证特权,选择积极控诉另一方的涉嫌犯罪行为,那么刑事诉讼立法也尊重个人的这一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配偶一方提供的有关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实物证据一般可被采纳为证据,有关人员可以自愿将它们交给检察院或法庭;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搜查、扣押手段违背其意愿拿走这些物品。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配偶主观放弃拒绝作证权利后,可能面临客观的作证不能问题。对此,立法设有应对机制。如配偶作为受害方的家庭虐待案件,配偶有很大可能放弃这一特权,选择作证。但是,即使配偶放弃特权,主观愿意作证,也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因素限制证言的真实性。有临床心理学家报告显示,在一些严重的、特别长期的心理创伤案件中,人们可能不能记起创造性事件。19%~55%之间的成年妇女报告待史,说有一段时期不能记起它了。针对这种情形,美国大多数州,在追诉时效问题上设置了例外规定,特别是对于虐待案件,追诉虐待犯罪时间的有效期从受害者记起虐待开始[5]。可见,对于配偶关系,立法有取舍地予以维系。刑事追诉机关不可以强迫情侣作证,是容易理解的,因为这可以显示对情侣感情的尊重,是刑事诉讼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是,刑事诉讼立法容许情侣自愿作证,这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体现对证人主观意愿的尊重之外,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性质角度进行理解。作为公法,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配偶关系主要存在于私人之间,仅仅在国家追诉机关调查配偶一方的刑事责任,而配偶另一方感知案情时,国家追诉机关与潜在的配偶证人之间会产生关联。对于这一关联,刑事诉讼法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体现了公法对配偶关系的理解和尊重。而对于潜在的配偶证人如何在维系配偶间亲密关系和大义灭亲之间进行选择,有关私人对配偶关系的自由处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应当规范的内容,所以刑事诉讼立法不强制要求配偶不得作证是合理的。
二、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设定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保护配偶关系,立法较为细腻全面。相比之下,我国刑诉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在我国,配偶尚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遑论同居者、订婚者,这是为了便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漠视对伴侣情感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古代便有亲亲相隐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则赋予了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除外(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可见,我国立法者要求配偶就感知的案情作证,但是不强迫其面对面地当庭控诉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特有保护方式。应当指出,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设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但是由上文可以得知,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对配偶关系采取有取舍地保护态度。此外,部分国家或地区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设有相关制度,如辩诉交易,伴侣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如刑罚上的奖赏,而放弃双方的情感,选择指控伴侣的罪行。而在配偶作为受害人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可能性较大。此时,针对配偶一方愿意作证而出现的作证不能情形,设有追诉犯罪时效的特殊规定,作为配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配套措施。所以,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一定弱于其他国家。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配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以违反配偶自身意愿的方式强迫其作证,否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得强迫配偶做出的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这意味着在我国,配偶不可以以“我享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但是可以声称“你不可以强迫我作证,否则证言将失去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可以作为拒绝作证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配偶关系。但是,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这一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并非单纯保护特定关系而设,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专门保护。其次,这一规则仅提供事后救济,不能在配偶接受询问的当时即发挥拒绝作证的效果。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配偶关系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难度大“,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所有适用问题,而且对“二次自白”未作规范;此外,纪检“”程序中的取证合法性规制尚待解决[6]。可见,虽然我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对配偶关系提供全方面的保护。
2.刑事诉讼立法有取舍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实体刑法没有将配偶排除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能由潜在的证人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关联犯罪的被追诉人,面临可能的刑事制裁,配偶需要积极、如实地陈述有关案情。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通过赋予配偶拒绝陈述的权利以保护配偶关系。由上文可知,被追诉人的配偶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包庇、窝藏罪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侦查人员不可以以直接的暴力方式逼迫该配偶作证,同时不可以将包庇、窝藏罪作为威胁手段对该名配偶进行精神胁迫,要求其陈述感知的案情。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不当搜集的震慑力量不及不当询问。在配偶拒绝交出有关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可以启用强制性的搜查手段获取。即使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搜查所得的物证、书证失去证据资格;只要侦查人员予以事后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可(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由此看来,与拒绝作证的情形相比,被追诉人的配偶虽然同样可以拒绝交出有关被追诉人犯罪的物证、书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以强制手段获取。而侦查人员一旦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便可以将该配偶的身份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展开讯问程序。可见,虽然被追诉人的配偶可以拒绝作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强制性搜查手段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进而将该配偶作为被追诉人,在包庇、窝藏罪的侦查过程中获得配偶另一方涉嫌的有关犯罪信息。此时,该配偶的身份已经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侦查人员将适用讯问被追诉人的相关程序规定,就有关的涉嫌犯罪行为对该配偶展开讯问。作为被追诉人,该名配偶对相关案情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身份的转变使得配偶难以行使保护配偶关系的作证豁免权。此外,立法要求配偶在特定情形下作证,如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某人的间谍行为时,任何感知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即使是配偶也不得除外,否则可能面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的控诉。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配偶关系予以保护。
3.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有被架空的倾向由上文可知,我国配偶不可以拒绝作证,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使得配偶可以不违背自身意愿作出有关陈述,但是在搜查出有关物证、书证的情形下,可以将其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接受讯问的配偶需要如实陈述有关案情。此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程度高于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而对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保护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也存在被架空的倾向。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比较小“:证人作证长期存在‘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7]“;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8]。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形少,有制度的原因“。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言笔录没有受到争议,那么证人无需出庭。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此时,只有满足了法定的出庭条件,法院为了查明有争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才会通知证人出庭”[9]。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多数发生在审前阶段,此时配偶纵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实际行使这一权利的概率也较小。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多发生在审前阶段;虽然立法赋予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但是这一权利得到实际运用的可能性较低,从而使得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有限。为了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力度,针对这一司法现状,不妨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这一变革具有合理性。首先,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之所以能够保护私人情感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配偶没有当面指控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所以,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不仅没有违背立法原意,而且更能切合司法实践,能够有效地扭转我国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被架空的趋势。其次,这一变革不会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背离。因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日益频繁,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再者,这一变革可以弥补我国有关配偶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缺失,使得不愿作证的配偶,不仅可以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事后保护,而且可以享受事中保护,在证言的获取阶段即可拒绝当面作证。
2.扩大基于特定感情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实质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妨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有权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从以婚姻形式确立的配偶关系扩大至众所周知的和谐情侣关系。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不局限于婚姻形式,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温度,而且较为符合实际。相反地,如果将履行结婚手续作为保护情侣感情的必备条件,这一保护难免以偏概全、失之简单粗浅,同时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情侣的情感较之部分配偶可能更加深厚,只是碍于各种客观因素未能成为夫妻;还有些配偶可能并非由于深厚的感情而结为连理,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联姻,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影响力、竞争力;也有追名逐利者将婚姻作为自己名利路上的垫脚石,这些夫妻同床异梦,没有实质的情感,如果立法仅仅保护婚姻这一没有情感充盈的冰冷外壳,难免机械、教条。此外,不排除存在较为极端的情形,部分人心怀叵测,与感知自己犯罪的人结婚,利用婚姻的形式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追诉。另外,从执法角度而言,这一变革具有可操作性。刑事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多数情况下需要对被追诉人的生活圈进行调查。为了落实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在认定某人是否因特定情感关系享有拒绝当面作证特权时,侦查人员只需在上述调查过程中作如下询问:被追诉人交往范围内的人是否知悉二人的情侣关系以及二人的情侣关系是否和谐。
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概念
所谓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无形财产权。换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其通过商业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具有以下特征:㈠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创造者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人。体育明星对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权,迪斯尼公司对其虚构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权。㈡权利的客体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确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类人格特征为权利的对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还可以是其他虚构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蓝猫等。例如,在鲁迅后人与“鲁迅美术学院”案件中,鲁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权的权利对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当然,知名人物不仅仅局限于“人物”的意义上,还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动的知名称谓。因此,更准确地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权。而且,作为保护对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围本身有极大的弹性,并有扩大的趋势。㈢为商业目的使用。这里的“商业目的”是狭义的,是指广告或者促销商品,而不仅是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润。权利人对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张商品化权,也常常是因为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业目的。正如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权威性地指出,知名权(即商品化权)通常并不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娱乐、虚构或者非虚构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广告中使用该特征。㈣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财产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过商品化可以转化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给知名人物的创造者、拥有人及其授权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识或者品牌,如李宁牌运动服以著名运动员李宁的名字作为商标,就很好地与其他品牌的运动服区别开来。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为特定商品的装饰,增强其吸引力和显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图像也具有担保作用,能够刺激购买。将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响,也就是所谓的“名人效应”。⑶知名人物对特定商品的认可,可以使消费者有机会与公共人物联系在一起,无论这种联系是多么遥远。至少有许多消费者无意识地看中这种联系。
二、知名人物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
商品化权是已发展成为保护知名人物特征的商业利益的权利。总体上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创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且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也是一种商业成果。尤其随着现代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别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表象上看,将知名人物注册为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将某知名人物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后,社会公众第一反应很可能是认为,此产品与该知名人物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取得了权利人相应的授权。出于对该知名人物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于接受该商标的商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
三、我国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运用法律保护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在这里仅从商标法的角度谈一下对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可以对知名人物商品化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绰号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保护。如果他人擅自将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而主张在先权利。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册人必须使用商标,为方便转让而注册商标是允许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知名人物可以在许多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然后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标法改革白皮书在建议撤销原来的注册人必须是使用人的规定时,就承认商标许可在叙述发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动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国商标法相应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商业利用”的范围。由于商品化权只适用于对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业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呢?在广告中的使用通常构成商业使用,在新闻报道、传记或者电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构成商业使用。但是,在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区域,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一些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虽然被视为商业使用,但不构成侵犯商品化权。例如,美国一家报纸将其报道的体育新闻复制成宣传画(上面有体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将其单独出售给公众。但是,法院认为该宣传画描述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以及报纸有权通过复制其发表的作品进行自我广告,这种使用受美国宪法保护。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围。这涉及到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有标识意义的“资产”。最初,商品化权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其扩展到识别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绰号、面孔、画像、声音、(戏剧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对于促销商品是有价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业使用的利益。美国“知名权”方面的权威学者J.ThomasMcCarthy教授就指出,认定侵犯知名权的标准是原告能够在广告中被“识别出来”。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开场白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经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
3.知名人物知名的“标准”,也就是要求“众所周知”,这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意义。只能根据民法的一般条款,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的角度来处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或者不当保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才称得上具有“知名度”,这类似于知名商标的评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是想通过知名人物的声誉,吸引消费者,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设想使用普通人张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请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达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人物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而要根据个案来处理。
注释:
①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摘要】城区是一个城市的中心区域,对其旅游资源的保护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以分析城区目前的旅游资源保护状况为基础,从而寻找旅游资源保护中的问题,以此为突破口进行分析探索,进而提出城区旅游资源保护的思路与建议。
【关键词】城区;旅游资源;旅游资源保护;可持续发展
城区是一个城市的中心区域,是一个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普遍意义上,旅游对一个城区而言并不是主要功能,但因其区位上的特殊重要性,在自然发展过程中它必然会产生许多具有旅游价值的旅游资源。在现今中国许多城区大搞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管理单位要么忽视旅游资源的保护,要么是在“开发与保护的矛盾”中挣扎。保护好旅游资源是区域旅游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是实现整个城区可持续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城区的旅游资源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
1城区旅游资源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然景观的保护与资源的原始状态关系密切,人文景观的保护不仅与资源的有形构成有关,更与其所蕴含的文化内涵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这两种旅游资源的保护状况的勘查所依照的标准应有所不同。
对于旅游资源保护中问题的发现是提升旅游资源保护力度的突破口,所以对旅游资源保护状况的分析必须是一个系统全面的工作。城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常出现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1管理与目标的双重制约。
资源开发与保护中必然要涉及到资源所在地及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成为旅游资源开发的瓶颈。许多建筑与设施类旅游资源可能分别划归建设部门、园林部门、文物部门、宗教部门,这些部门往往对其保护责任互相推脱,出现保护过程中相互扯皮,开发后利益冲突,资源开发和保护后劲无力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局部和短期利益的争夺显然不利于资源的保护和永续利用。
受计划经济影响,城区的旅游资源被文化、城建、林业、旅游等部门分割,缺少适应大旅游发展需要的顺畅的体制,缺少对区域旅游资源统一有效的保护、开发、利用、宣传促销的管理方法。由于部门分割,许多城区非常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老建筑不对普通游客开放。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行业管理难度较大,资源挖掘、产品开发力度与发展要求产生了差距。
1.2旅游资源文献资料有待加强保护。
旅游景点,特别是未开发或有待开发的景点(物),经常出现缺少相应的文献资料的问题。文献资料没有得到科学的保护,以至造成许多未开发的旅游景点的资料缺少或丢失。缺少全面的文献资料会给旅游资源统计工作带来很大的问题。在笔者参与的大连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便出现了此问题,没有原始资料,而由考察人员单纯进行实地调查,无法使旅游资源单体的性状描述十分完善,同时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科学性也有所偏离。使普查工作在考察中花费太多精力与时间,无法完全达到高效、少时、详查的状态。
1.3高层次的旅游开发和规划人才匮乏。
在旅游发展过程中,部分景点(区)在管理、运营技术环节和实践操作上缺乏专业性,究其根本,是缺乏专业性知识、缺乏专业性人才。另一方面部分旅游开发项目和开发产品的层次不高,老的模式和面孔较多,特色不突出等问题客观存在。这与地方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项目投资公司缺乏相应的高层次旅游专业人才也有很大的关系,因为专业水平有限,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经常忽视对资源的保护措施。
1.4旅游资源保护的力度随区域偏僻度增大而递减。
旅游资源保存状况根据离城区中心的远近不同而表现出参差不齐。离城区中心越近的区域,旅游资源的保护的状况较好一些;而部分偏僻的区域(放在更大的地区内研究就是更偏远区域)的旅游资源受到人为的干扰或破坏较为严重,其观赏价值、使用价值都相对来说比较低。
1.5城市旅游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距。
“旅游在发展的一定阶段是经济——文化产业,到发展的成熟期是文化——经济产业”(于光远),旅游需要文化底蕴作为支撑。从旅游企业在市场的运作角度而言,第一层次的竞争是价格竞争,进一步上升到质量竞争,达到最高层是文化的竞争。旅游本身的文化功能是内在的,旅游者进行旅游,本质上也是在购买文化、消费文化、享受文化。旅游经济必须注重知识经济,旅游管理必须开拓知识化管理之路。
城区旅游业发展是一种高文化含量的发展模式,发展进程和速度对城市的科技文化力量和历史文化氛围有较大依赖。城区在旅游业发展中,一方面应注重科技因素的投入,另外一方面应凝练出区域的文化特色,即找到区域旅游发展的“文脉”,从而使城市文化水平与旅游发展水平一致,使有限的自然、人文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1.6未开发的许多旅游资源被挪为他用。
许多城区有待开发或未开发的旅游资源,普遍存在被挪为他用、缺乏必要的法律与工程保护措施的问题。城区中大量传统老建筑精品经常有民居散落分布其中或因其它目的而被完全占用。人为活动缺乏保护意识,加速了老建筑的破坏和损毁,大量砖雕、石雕等艺术品亦逐渐破损或流失。
2城区旅游资源保护的思路与建议
旅游资源,特别是风景旅游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必须在开发与利用全过程中给予高度重视。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保护为本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资源利用与资源保护、经济效益与环境、社会效益的关系,做到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同时运用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使保护工作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2.1总体原则。
旅游资源保护的政策措施应在“精心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开发与养护相结合”的方针指导下,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边建设边开发滚动发展。先易后难,循序渐进,优先开发投资少、吸引人、见效快的景区景点。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防止重复建设。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事先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其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旅游区内的工厂,在城市风景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应逐步拆迁或改造。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保护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士、填盖水域、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彩等,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旅游区内应控制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2.2分类分级保护。
为了对旅游资源实行有效的保护,应在旅游资源普查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旅游资源的利用性质、功能及脆弱性,将城区的旅游资源进行分类分级保护。
2.2.1分类保护。
2.2.1.1人文类旅游资源。在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建筑周围,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划及各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提出的保护意见,划出一定的范围与空间作为文化遗产与史迹保护区。
对这类资源的保护,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保护单体的安全和完整,严禁增设与其无关的甚至危及其安全的人为设施,严禁任何不利于其保护的因素进入。可以安置必要的步行游览和安全防护设施,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
对于旅游商品、人文活动类旅游资源,以及无历史意义而为开发旅游业或其它经济用途而建的现代建筑与设施,可将责任下放到个人或单位,政府进行监督,既调动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又增加政府部门工作的效率。
2.2.1.2自然景观类旅游资源。
自然景观类旅游资源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动植物景观。
对自然景观的保护,应严格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森林法》等对资源与环境依法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可以配置必要的研究和安全防护性设施,应禁止任何经营性的开发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内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恣意伐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旅游区内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应适当限制机动交通及居民活动的进入,不得安排与其无关的人为设施。
在休闲度假旅游区的项目活动及可视范围内,根据景观风貌保护的需要,划出一定范围作为旅游环境保护区。在休闲度假旅游区内,可以进行适度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合理安排各种适宜的休闲度假项目,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应适当限制机动交通及居民生产生活的进入。
2.2.1.3未开发的旅游资源。
对目前尚未进行旅游开发,但明显地具有可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潜力的旅游资源,或已初步开发,但仍具有相当大的开发潜力的旅游资源,应划出一定范围进行保护培育。对未开发的旅游资源,重点要搞好资源的恢复、培育和保护,严禁对其不利的开发经营活动。
2.2.2分级保护。
2.2.2.1一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指已经公布批准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绝对保护范围及自然保护区核心部分(包括待定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小区)。
具体做法是在景点周围划出一定的小范围,防止旅游者损坏。这些景点或景物一般不能移动、涂写、凿刻,管理部门应逐一登记建档,详细记录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对象与旅游者之间的距离,或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用明显的标志提示游人。
2.2.2.2二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指一级(核心)保护区外及有代表性的风景名胜区、传统民居区、滨海路等的景观建设控制地带。
二级保护区划分的目的在于使景区或是景点周围的环境不致被破坏以致与景区或景点不相协调。构景空间和审美度较好的空间也应划入二级保护区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景物无关的建筑,杜绝污染源的进入。
2.2.2.3三级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三级保护区指二级保护区保护地带;有代表性的新兴旅游景点及景物。如市区的游乐、购物、休闲景点。一般是旅游环境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协调区,在景点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建造体量过大或过高或足以造成不协调的建筑,注意环境绿化,保证大气、噪声不得超标,保证旅游者饮用水、食宿等环境的安全舒适。
分级保护的项目、相应的保护面积和范围及具体要求要按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及各县区和全市另行专门编制的旅游资源保护培育规划实施。
2.3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其它支持途径。
2.3.1通过增强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来达到保护目的。
环境、资源保护意识的增强是旅游资源保护的思想基础,这里包括管理者、经营者、旅游者、地方民众等群体的全方位旅游意识的增强。增强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针对不同的群体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教育,如对管理者、经营者采用系统教育、培训的方式,对旅游者采用建立环境解说系统的方式,对地方民众采用环境科普的方式等。
环境是旅游资源生成的条件,旅游资源的保护依赖于环境的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经济的崛起、旅游者的大量涌入,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压力。从旅游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不应以牺牲后代人的生活质量与发展机会为代价来发展旅游业,正确的方式应是旅游业发展的同时,资源、环境得到保护。可采取如下措施:
①加强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资源项目规划中应体现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②加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教育,通过管理影响和引导游客;
③提高技术监测的水平;
④加强旅游地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提高居民素质,达到自觉维护生态环境质量的状态;
⑤加强宣传工作,倡导推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⑥推行绿色服务理念,减少旅游行业对环境的污染。
2.3.2加强法规建设。
景区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的地方政策法规的制定,一定要充分考虑旅游景观的保护和培育,要使各类景观资源的保护有法可依,不留下管理盲区。必要时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保护权限与责任。还应制定一系列有关资源与环境的具体保护办法和监测、监督举报、奖励与惩罚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定政策,引导和鼓励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污染整治和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协调所辖区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3.3加强公众宣传教育。
向公众传播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技知识,特别是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评价,使整个社会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正确的理解和态度,提高人们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增强环境保护的紧迫感、责任感,让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资源及其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协调一致性,提高人们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及知识水平和技能。
2.3.4理顺管理体制。
要成立有权威性的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协调机构,由旅游、文化、环境、城建、水利、林业、农业等部门的专家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严加把关,对项目审批、项目建设、营运管理等各个环节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
2.3.5要增加对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培育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
应遵循“多一点传统,少一点创造,多一点复修,少一点重建”的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就地或易地保护。如对有代表性的历史名宅古建,要逐个检查落实防漏、防火、排水等事项以确保其风貌的完整无缺和结构的安全。
对某些资源(如名宅古建)可探索吸引民间资本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征收资源税、排污费,充分发挥经济杠杆对旅游环境和保护作用。设立城区旅游资源保护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为:财政上拨出一定款项作为启动资金;将部分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专项保护基金;按营业收入总额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征收旅游资源保护附加费;旅游饭店的城市共建费金额转入专项保护基金等。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该项基金的保管、审批和使用监督。
2.3.6建立大旅游发展机制,加强旅游机构职能建设和人才培养。
旅游活动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活动,涉及众多企业和行业的经济活动。以功能布局和产品企划为平台,统筹规划吃、住、行、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着眼于发展“大旅游”,促进旅游各要素的有效组合。同时要协调好各相关行业部门的关系,争取各方支持,形成全社会办旅游的合力。适时推动各种节庆活动,造就市场轰动效应。
同时,要深化旅游体制改革,转变管理职能,做好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成立旅游执法大队,强化行业执法职能,依法治旅;组建旅游信息中心(包括旅游政务、旅游商务网络和旅游呼叫中心),加快旅游信息化建设,与国际接轨。
加强旅游宣传和旅游知识的普及,提高市民的旅游意识,及对旅游业发展的支持,营造良好的旅游发展环境。增加城市居民对周边旅游景区的了解,激发热爱家乡的情感,提高出游率;提高市民的好客程度,善待游客,增强市民对游客的亲和力。
聘请旅游专家成立旅游发展专家组,提供智力支持;充分利用当地高等院校的师资力量,加大旅游知识、技能的培训力度;培养高层次旅游人才。
3结语
旅游资源的保护不排斥对其合理的利用。许多旅游资源由于成功地处理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获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这些成功的旅游资源开发的共同经验就是:立足保护,加强论证,科学规划,适度开发,并注重建章立制、依法保护。
旅游的经营需要好的环境,所以旅游的经营,客观来看会促进环境改善和保护。有了保护的加强会进一步推动旅游的经营,这是一个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互相强化的关系。比如,从1999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在全国开始推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与划分标准》国家标准,倡导旅游景区在门票收入里拿出10%用于保护,其出发点正是旅游发展与资源保护目标的一致性。
旅游的发展与资源保护是最大的利益一致者。旅游的基础是环境,没有好环境就没有旅游的发展。因此,一方面,政府部门应规范各地方的旅游资源开发行为,努力使其从一开始就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另一方面,旅游的开发商,更大范围内可以说是社会大众,应加强旅游资源保护意识,使旅游资源有形的实体在完整保存的基础上文化内涵得到更长久的传承。
参考文献
[1]大连市史志办公室编.《大连市志城市建设志》[M],方志出版社,2004年
[2]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S]
[3]大连市旅游局、东北财经大学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大连市旅游资源普查中山区专题报告[R].2005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6]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7]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关键词:人文;国际私法;弱者;实质公平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在本世纪30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凯弗斯(DavidF.Cavers)倡导“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之后,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指导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重要原则,[1](P78)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一点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命题,既是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国际私法的本源思考,也是对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对国际私法的应然性考察,使我们更加关心国际私法的内在精神,能够突破其作为具体部门法的局限,放眼更为广阔的理性世界。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取得了重大发展,“对国际私法的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突破”。[2]从人文关怀的视角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进行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
一、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
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现代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人性的张扬,是人的尊严与尊重的捍卫,是人的自由与解放。[3](P7)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缺乏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注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国际私法的初衷。“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人文”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等密切相关。人文精神是人对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说是对人类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人文精神可以界定为主要指一种追求人生意义或价值的理性态度。人文精神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高扬人的价值,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就其真实的意义和实质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4]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以人文主义为基础,强调人人具有生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种“天赋人权”以不朽的宣言演绎出传统私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5](P47)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世民主精神的体现。它为人的发现与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人文精神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超越于现实的立足点,为未来更能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6]
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精神底蕴,是国际私法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人文精神孕育出了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而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又铸成国际私法制度。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平等、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7](P102)国际私法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它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自然生长,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国际私法,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国际私法追求的总体目标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对人的忽视到对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即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必须绝对遵守的道德要求的总和。[8](P115)国际私法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反映了社会发展和进步。
国际私法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按照的法学观,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致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9](P443)
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许多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最根本的动因是为了人的需要。社会发展依赖于人的需要,法就是人的需要的产物。[7](P108)可见,国际私法规范的制订是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的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求的理性构建,国际私法应“以个体人的人性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正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所以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
人文精神奠定了国际私法的理性基础。理性主义对国际私法主义的影响最为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国际私法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在理性追求是国际私法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支持国际私法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自由、平等是西方国际私法的基石。而以自由、平等为思想底蕴的国际私法又总是把人置于中心位置,以个人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崇高的价值目标。国际私法的这一理想目标是与西方人文精神极力张扬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如果仔细考察西方国际私法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和西方人文精神的形成过程,我们就会发现西方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意思自治,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基本内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契合不是偶然,而是必然。它表明了西方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的国际私法传统的形成有赖于西方人文精神的支持。更确切地讲,文艺复兴时期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和启蒙运动时期以近代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文精神,铸成了西方国际私法的自由、平等价值。
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从国际私法与人文精神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国际私法是它的派生之物,国际私法生成依赖人文精神的支撑;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不仅对人文精神具有“反哺”的作用,催生人文精神的新生,而且国际私法最终必须蕴涵文人精神,体现出人文关怀。
二、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重要体
现。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10](P85)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无论在那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强者可以凭借契约自由之名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厂商们利用内容复杂的专业化契约使消费者难明其义而居于不利地位;企业主更是以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而强使雇工接受低工资、少保障的条件等等。”[11]现代社会的“强者与弱者”身份典型表现为: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雇主)与劳动者(雇员)、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等。这种法律进化归因于人们对人性认识的升华,即由古典时代的抽象人格到现代社会的具体人格。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私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
弱者身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第三、身份的可变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第四、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第五、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以校正这种不公平现象为功能之一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甚至浪费,这是国际私法进步的必然趋势。
三、现代国际私法人文关怀在弱者保护中的精髓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12](P494)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3](P97)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14]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15](P225)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国际私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公平是国际私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是公平的客观要之中。国际私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
如果说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明确、简单易行等特点在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盛行的时代还受人赏识的话,那么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人们对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又提出了正义、公平的要求,即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实现。[27](P321)“法律条文应当服从法的原理与法的精神。”[28](P28)法的原理与精神富于伦理与技术双重内核,它既反映社会制度的性质和规律,其确立本身就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的选择,即实行某种贯彻法的理念的原则足以给人类带来一定程度的幸福和利益,同时反映了社会制度运行的技术过程,即按照怎样的结构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校正行为于已然之后,而且更主要的是要禁止行为于未然之前,指引行为于必为之中。应然的国际私法是那种产生于制度又超越制度的体现法的诸多价值和人类道德要求的法,只有他们才是我们文明社会、法治时代所追求和祈求。
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尊重人权和人性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新趋势。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通过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等原则和制度得以落实。
(一)“有利原则”与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
“有利原则”是指适用于有利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该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已随处可见。这种立法模式应该说受到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凯弗斯提出的“优先原则”的影响。因为“有利原则”就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实际上借用了柯里的利益分析方法。[29]另外,“有利原则”也切合凯弗斯在“优先原则”中提出的在所有案件中应该确认一个优先结果的主张,即弱者方利益为优先结果。
如果说,“有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轨迹,它是一个从机械性到灵活性的渐进过程,[30](P291)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有利原则”的细化,“有利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说,其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比较宽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定了7种认定最密切联系的因素,[31](P35)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这7种因素中包括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正当期望的保护、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这三种因素,是与“有利原则”相衔接的,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中保护弱者的诉求。“有利原则”的倡导和在国际私法中的逐步推广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者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和便利的途径。法官在运用该原则时,不能不考虑弱者保护的时代潮流。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攘括其中。[8](P115)按照卡多佐的看法,有利原理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法官可以按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对弱者保护作出更为灵活的解释。
(二)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使弱者利益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加直接和有力
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或其他方式规定涉外消费关系必须适用本国法的倾向,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国家化”的倾向。由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以“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啨diate)为基础的法律直接适用理论,[32](P11-16)为保护弱者提供国际私法上的理论空间。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这类法律规范还没有专门称法。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习惯用语
,笔者在90年代初期提出将这类规范称为“强制性规范”。[33](P175)以后我国的一些国际私法学者对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34](P121)[35]根据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做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或尽管当事人已做出法律选择,但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其内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以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在英国又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解释,它指被视同重要的政策在任何诉讼中必须予以适用的内国法,即使依据冲突规则该案原则上受外国法支配。[36](P132)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中小企业、妻、子女、被扶养人、受害者等弱者利益时,便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规则”中。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2项规定,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惯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而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类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由出卖人诱使下跨越国境订立的消费合同无法适用,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荷兰新私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私法典的有关规定。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37](P599)俄罗斯从200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国际私法规定,使用、购得或者定购或者意欲使用、购得或者定购可移动物(或劳务、服务)应以个人、家属、居家需要以及其他从事企业活动无关得需要的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该自然人(消费者)丧失其住所地国强制性规范对其权利提供地保护。[38](P622)强制性规范,其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涉外法律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说,打破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39]强制性规范是从积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利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对国际私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自我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强制性规范与冲突规范的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使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
(三)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的保护闸
作为国际私法上之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在保护弱者方面亦有用武之地。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弱者利益。公共秩序保留是从消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40]当适用外国法危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司法者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在立法上,可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弱者,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外国法的适用,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在司法上,法院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国家政策、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内外形势,以及具体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者正当权益。[10](P89)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把特定情况下的民商事关系中的弱者的利益,作为该国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从而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
我们认为,通过公共秩序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可以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但是,公共秩序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来说,其象征性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各国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很少动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机制。由于公共秩序只能以例外的方式加以运用,而且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也是非常模糊的。因此,通过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弱者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理想,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目前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五、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层面对弱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代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41](P145)保护弱者利益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蕴含着许许多多的具体内容,将这许许多多的内容体现于国际私法规范之中,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一种内容,这个过程即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化”过程。
(一)国际私法规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护弱者的重要体现
保护弱者,涉及到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法与资金雄厚、技术专业、人才众多的生产经营者相提并。将二者假定为平等的主体,并实行一体保护,这种法律上之貌似平等,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所以必须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法律上的“不平等”促使二者走向事实上的平等。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其中包括对消费合同界定方面的冲突和对消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规定方面的差异。
1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适用与限制
(1)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就保护以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就制度设计而言,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的规定。[36](P528)关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立法时通常将其与一般合同作以区分,为其制定特殊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作为一般原则,然后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补充。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成立的消费契约,不适用本法第11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其契约形式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以社会本位为视角,消费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征,显然没有必要将其置于国家的掌握之中。但是消费关系中又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
(2)对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
、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9](P179)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为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的规定,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由于消费者可能散居各处,若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容易破坏消费者的正当合理期待,对其反而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附加一定限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一些立法中还对法律选择的方式予以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
2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给予保护消费者以国际保护,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既然实体法中并未完全排除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冲突规范中也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42](P131)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也是其发生依据。契约自由与个人本位主义思想是一致的。20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契约自由原则。[43](P251)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按照这种理解,在国际私法弱者保护领域,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在未选择准据法时应适用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契约自由从兴盛走向限制,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中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冲突过程。虽然私法自治隐含这样的逻辑前提:私法中的人或者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由的和理智的。因此契约自由成为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就会出现不公平地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法律行为的;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其他类似的还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国际私法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都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其理由在于,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虽然可能使得当事人选择与他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法律,但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实践中,合同中的强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这种法律通常很难保护后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接着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主张应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国际消费合同等同于国内消费合同,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他缔结国际消费合同和国内消费合同并无两样。由此可见,这是一种较为极端的做法。但这种现象揭示了在国际私法中长期具有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步丧失其统治地位,深刻地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步伐。
(二)保护弱者原则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中的体现
1、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传统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44]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45](P233)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条的规定。(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2、雇佣雇员的机构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另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46]
2、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做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35](P855-857)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如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节(第13-2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4编(第43-84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4章(第26-37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
国际私法第3章(第17-2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3章(第45-53条),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都是关于涉外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大多规定适用有利于妇女、子女、被扶养人的法律。
3、保护受害人的立法
相对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需要国际私法的给予人文关怀。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了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尽管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31]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理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结语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力求达成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较为公正的结果。保护弱者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其人文关怀的体现。国际私法的重构必须贯彻人文精神,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法学的使命,既在于探讨法律现象本身的特征,也在于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促使法律产生、运行、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法学不能远离现代社会结构及其逻辑起点-人的研究。[47](P75)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哀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48](P1,P11)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中,我们应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由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存在着强者和弱者之分,因此国际私法必须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建立起保护弱者的原则和规章制度,否则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最终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乃至相关国家的利益。现代国际私法规范充分体现对弱者权利的尊重,反映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蕴涵的人文关怀,展示了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高度文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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